《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0月起实施(锦集6篇)由网友“大卞超人”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整理过的《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0月起实施,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0月起实施
为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制定了《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并于今年的10月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7月23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据悉,该《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据悉,《条例》加强了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地位,明确“支持企业参与制定重大技术创新规划和计划”,并且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目标明确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同时,《条例》对深化科研机构体制机制改革也做出详细规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构建符合创新规律的科研组织方式和运行管理体制”,“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和合理调整政府资助科学技术经费的支出结构,并应当提高人力资源费用的支出比例”,“对经所在单位批准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者创办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兼职的企业科学技术人员,符合职称申报条件的,可以在现工作单位申报参与专业相关的系列(专业)职称评审。”
此外,《条例》很重视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加大科研资源共享。不仅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信息、成果转移和转化等资源共享与服务平台,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大型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制度和运行补偿机制。”同时,也明确“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推进军民科学技术创新资源共建共享,鼓励国防科研生产单位在不涉密条件下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
在四川省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重要任务之一“军民融合”上,《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建立军民融合发展领导机构,健全军民融合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制定军民融合发展规划,健全军民融合发展的组织管理体系、工作运行体系、政策制度体系。同时,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国防科学技术市场需求信息发布,逐步实现军工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开放以及与民口科学技术资源的互通,促进军用和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并且,还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与军工单位合作或者独立承担武器装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生产等任务。维护军品市场竞争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国防军工项目建设、军工科研院所分类改革、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等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工作,在许可进入、任务竞争、优惠政策等方面对民间投资主体与国有军工企业实行同等待遇。
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篇2: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全文
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20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促进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提升,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四川。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计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统计、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内容,支持发展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等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业、税收、金融、人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规范技术市场行为,建立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依法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以多种形式与其他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进行技术合作、开展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促进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技术转移联盟等产学研创新组织,支持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规划、计划等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参与制定重大技术创新规划和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目标明确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专利,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加速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企业开发生产国家级、省级新产品或者发明专利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制度,对认定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并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依法认定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加强企业的专利申请、实施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从事技术创新、发明创造活动。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需要,统筹规划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布局、调整,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评估制度。根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加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基础性研究、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市场,调整研究方向和重点,以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与市场需要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劳动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构建符合创新规律的科研组织方式和运行管理体制。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和合理调整政府资助科学技术经费的支出结构,并应当提高人力资源费用的支出比例。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依法独资或者合资、合作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科技型企业。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支持国家驻本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参与本省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化活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引进创新人才和高端科学技术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才智力引进工作,依托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培养科学技术创新高层次人才。
第三十二条 归国科学技术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回国时携带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科学仪器、设备、试剂、生活用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关税。
第三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优化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办法。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和专利技术实施的`科学技术人员,着重考核其推广、转化实施工作的实绩;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国专利金奖或者优秀奖以及省专利奖的主研人员、设计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民族地区或者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科学技术人员被组织选派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或者恶劣环境中服务的,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并且不损害所在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参与教学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经所在单位批准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者创办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兼职的企业科学技术人员,符合职称申报条件的,可以在现工作单位申报参与专业相关的系列(专业)职称评审。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获得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权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依法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并取得相应合法股权或者薪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其人事关系。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机构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提供条件。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并作为申报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参与项目管理、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项目管理部门认定,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科学技术项目。
第五章科学技术合作、交流与共享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与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相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引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创新要素,建立科学技术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研究开发基地或者产业化示范基地。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信息、成果转移和转化等资源共享与服务平台,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大型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制度和运行补偿机制。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推进军民科学技术创新资源共建共享,鼓励国防科研生产单位在不涉密条件下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军民融合发展领导机构,健全军民融合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制定军民融合发展规划,健全军民融合发展的组织管理体系、工作运行体系、政策制度体系。
第四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国防科学技术市场需求信息发布,逐步实现军工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开放以及与民口科学技术资源的互通,促进军用和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与军工单位合作或者独立承担武器装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生产等任务。维护军品市场竞争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第四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国防军工项目建设、军工科研院所分类改革、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等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工作,在许可进入、任务竞争、优惠政策等方面对民间投资主体与国有军工企业实行同等待遇。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应当遵守国家安全保密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服务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技术交易、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国际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金融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企业进行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建设。
第五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等创新业务,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拓宽科学技术贷款领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利率。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民间资金、境外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相应科学技术计划资金,并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对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应用和推广;
(四)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
(五)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六)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七)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八)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九)资助培养高科技领域中年轻的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
(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新机具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十一)其他与科学技术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以及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省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本省优势领域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转移、转化,促进高新技术资本化、产业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创业载体。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创业载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农业专业合作组织、种养大户、家庭农场,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鼓励、扶持推广应用自主创新技术的社会组织。
第六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验收等监督管理制度和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创新决策咨询制度和专家信息库,发挥专家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的咨询作用。
加强社会科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的结合,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管理、预测、决策中的作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支持采购创新产品和服务政策,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
鼓励企业采用首购、订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创新产品的研发和规模化应用。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和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挤占、骗取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二)在科学技术项目论证或者成果鉴定中,故意作出虚假论证或者鉴定结论的;(三)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第六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二)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三)伪造科学技术研究原始记录的;(四)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人、科学技术奖评审(评奖)人,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者评奖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从事评审、鉴定或者评奖等工作的资格:(一)提出虚假意见,严重影响客观、公正评审、鉴定或者评奖工作的;(二)违反评审、鉴定或者评审规定,泄露评审、鉴定或者评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全文
为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修订了了《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NO:SC08142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3日?
篇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7月21日下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并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相关情况。新修订的旅游条例在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将对网络旅游、旅游消费中先行赔付行为、高风险旅游项目等进行规范。
规范网络旅游 依法公开信息
据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副主任赖富强介绍,利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等方式经营旅游业务促进了产业的发展,顺应了“智慧旅游”时代的发展趋势。但一些组织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却利用网站发布非法旅游信息,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损害消费者权益,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进行相应规定。
条例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同时,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平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纠纷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解决消费纠纷。
规范先行赔付行为 旅行社承担协助索赔责任
先行赔付的规定是旅游条例审议时备受关注的话题。
新修订的旅游条例要求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场所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于娃宪表示,条例草案原本有关先行赔付的规定既加重了旅行社义务,也不符合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如果旅行社不是串通经营者恶意欺骗旅游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只应该承担协助索赔责任。
规范高风险旅游项目 完善紧急救援体系
当前,从事漂流、攀岩、潜水以及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日益繁多,而监管职责没有明确,有关部门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造成监管缺位,容易产生安全隐患。
据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于娃宪解释,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鼓励发展特色旅游 增加山水旅游
绿水青山是广西最大的发展优势和最靓丽的旅游名片,为了保护及合理利用喀斯特、滨海等地形地貌,推进自然山水旅游发展,新修订的旅游条例规定在特色旅游内容中增加山水旅游。此外,特色旅游还包括红色旅游、东盟旅游、边境旅游、乡村旅游、养生养老旅游和水上旅游六个项目。
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到自治区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从事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行业自律,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为旅游者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提供便利。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鼓励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会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八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服务和旅游经营者;
(三)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有随地吐痰、随地便溺、喧哗吵闹、乱扔废弃物、乱刻乱划等不文明行为;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实施暂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实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相关主管部门、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三)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章 旅游促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研究部署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工作,协调解决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林业、水利、文化、卫生、体育、教育、科技和交通运输等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完善机制,明确措施,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安排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人才培养和旅游形象推广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对涉及景区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用地管理制度,实施旅游用地分类管理,增加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优先保障自治区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满足旅游用地在景观保护、建筑密度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石漠化土地等发展旅游业的,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公益性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询、安全保障、公共交通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自助旅游、自驾旅游相关配套服务体系,在旅游者集中场所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旅游者休息站点、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推进无障碍设施和无线局域网络建设,完善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要交通节点的旅游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免费向旅游者提供景区情况、游览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将旅游形象推广纳入地方形象宣传总体计划,建立跨行业、跨部门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机制,提升当地旅游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宣传推广体系,全面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旅游业发展特点,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导游人员的管理和评价制度,建立导游人员劳动报酬集体协商制度和指导性标准,加强导游人员执业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旅游投融资平台,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针对旅游企业、旅游项目和旅游者的信贷产品、融资授信、融资担保和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完善旅游保险保障体系,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企业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名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旅游市场准入标准和运行规则,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涉及面广、关联度强、需要统筹安排的重大、重点旅游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及时更新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种植、养殖等项目,不得建设破坏景观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焚烧林木等破坏环境和旅游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在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范围内。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维修、改建、迁移、拆除;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二十六条 对周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旅游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等多种途径,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周边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依法获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
(一)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严重破坏旅游资源;
(二)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构成其他解除合同条件,按照合同规定解除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过错造成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章 特色旅游
第二十八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喀斯特、滨海等地形地貌,推进自然山水旅游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当地实际创建特色旅游名县、名镇、名村。
第二十九条 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推进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整合资源,加强政策扶持、资金投入和人才培养。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其民族特色和传统。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区红色旅游发展。红色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红色旅游发展,改善红色旅游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合作机制,制定先行先试政策,促进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产业对接,建立互联互通的旅游交通、信息和服务网络,加强客源互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发展边境旅游,组织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协调解决边境旅游发展中的有关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与邻近国家边境旅游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发跨境旅游项目、跨境旅游线路和跨境旅游合作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和监督管理,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鼓励建立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促进乡村旅游集约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旅游、公安、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应乡村旅游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发展乡村旅游应当维护和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发展养生养老旅游,开发民族医药、特色医疗、疗养康复等旅游项目。
利用民族医药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民族医药的传统用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功能区划,在水资源生态环境承载力范围内,统筹协调发展水上旅游,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
第六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检查和处罚行为;
(二)拒绝违法集资、摊派行为;
(三)拒绝参加没有合法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活动;
(四)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自主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团体;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依法履行合同;
(三)提供真实、明确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不虚假宣传;
(四)标明其真实的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不得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提供符合国家、地方规定和标准的旅游产品、旅游服务;
(七)依法解决与旅游者发生的争议,提供真实的凭证材料;
(八)对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依法、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团队信息、业务统计、财务数据等资料;
(十)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景区内的居民成立自律组织,自觉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旅游安全责任:
(一)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演练;
(二)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项目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四)明示游览游乐区域,在其区域边界设置准确、清晰的标识;
(五)明示不适合参与其提供的游览游乐服务的情形,对明显不适合参加项目的旅游者予以劝阻;
(六)针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定旅游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停止接待旅游者;
(八)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和处置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救援行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鼓励旅行社、酒店、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区、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参加相关的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称谓和标识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服务,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可以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荐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合理安排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不得影响其行程;
(二)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安排的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已向社会公众开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旅游者拒绝接受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为由,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或者另行收取费用。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场所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包价旅游产品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旅行社间委托代理销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内容、形式、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应急处置程序等作出约定;
(二)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提示、告知有关事项;
(三)代理旅行社应当使用委托旅行社的合同和印章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出具委托旅行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旅行社和代理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保障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权益,鼓励建立依据导游的职业技能、专业素质、旅游者评价、从业贡献为主要测评内容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
第四十五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出入景区的道路(航道)、车辆(船舶)停靠场所等必要的交通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游览线路、图文说明、导览标识等必要的游览服务和辅助设施;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设备、安全风险评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游览事项说明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
(四)有保洁措施和垃圾箱、公共厕所等必要的环境、生态保护设施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收费或者相应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拟制定或者提高景区的门票价格,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景区门票价格提高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拒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示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实行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应当实行价格优惠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 景区因出现停业、歇业、举办重大活动、场地出租、施工等影响旅游者正常旅游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景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景区其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核定。
景区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发布接待旅游者承载量信息。景区接待旅游者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景区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向社会发布警示,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有效措施控制接待旅游者数量。
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接待旅游者承载量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服务;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不得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许可证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平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纠纷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解决消费纠纷。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并协助旅游者购买相关人身意外保险。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暂停或者终止旅游活动。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管:
(一)攀岩、潜水等体育旅游的,由体育部门监管;
(二)利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进行旅游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
(三)利用实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直升机、滑翔机、载客自由气球、载客飞艇等进行航空旅游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
(四)在通航水域利用游船、游艇、排筏等进行水上旅游的,其交通安全由海事部门监管。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开展旅游联合执法,逐步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监督管理平台,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服务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公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违法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或明确警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称谓、标识或者虽已取得质量标准等级但使用超出自身质量标准等级称谓、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景区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该景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景区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对投诉互相推诿的;
(五)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
(六)超越定价权限、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七)不依法履行高风险旅游项目等安全监管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7月21日下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并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相关情况。新修订的旅游条例在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将对网络旅游、旅游消费中先行赔付行为、高风险旅游项目等进行规范。
规范网络旅游 依法公开信息
据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副主任赖富强介绍,利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等方式经营旅游业务促进了产业的发展,顺应了“智慧旅游”时代的发展趋势。但一些组织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却利用网站发布非法旅游信息,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损害消费者权益,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进行相应规定。
条例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同时,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平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纠纷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解决消费纠纷。
规范先行赔付行为 旅行社承担协助索赔责任
先行赔付的规定是旅游条例审议时备受关注的话题。
新修订的旅游条例要求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场所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于娃宪表示,条例草案原本有关先行赔付的规定既加重了旅行社义务,也不符合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如果旅行社不是串通经营者恶意欺骗旅游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只应该承担协助索赔责任。
规范高风险旅游项目 完善紧急救援体系
当前,从事漂流、攀岩、潜水以及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日益繁多,而监管职责没有明确,有关部门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造成监管缺位,容易产生安全隐患。
据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于娃宪解释,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鼓励发展特色旅游 增加山水旅游
绿水青山是广西最大的发展优势和最靓丽的旅游名片,为了保护及合理利用喀斯特、滨海等地形地貌,推进自然山水旅游发展,新修订的旅游条例规定在特色旅游内容中增加山水旅游。此外,特色旅游还包括红色旅游、东盟旅游、边境旅游、乡村旅游、养生养老旅游和水上旅游六个项目。
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到自治区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从事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行业自律,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为旅游者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提供便利。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鼓励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会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八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服务和旅游经营者;
(三)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有随地吐痰、随地便溺、喧哗吵闹、乱扔废弃物、乱刻乱划等不文明行为;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实施暂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实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相关主管部门、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三)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章 旅游促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研究部署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工作,协调解决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林业、水利、文化、卫生、体育、教育、科技和交通运输等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完善机制,明确措施,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安排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人才培养和旅游形象推广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对涉及景区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用地管理制度,实施旅游用地分类管理,增加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优先保障自治区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满足旅游用地在景观保护、建筑密度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石漠化土地等发展旅游业的,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公益性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询、安全保障、公共交通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自助旅游、自驾旅游相关配套服务体系,在旅游者集中场所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旅游者休息站点、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推进无障碍设施和无线局域网络建设,完善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要交通节点的旅游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免费向旅游者提供景区情况、游览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将旅游形象推广纳入地方形象宣传总体计划,建立跨行业、跨部门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机制,提升当地旅游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宣传推广体系,全面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旅游业发展特点,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导游人员的管理和评价制度,建立导游人员劳动报酬集体协商制度和指导性标准,加强导游人员执业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旅游投融资平台,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针对旅游企业、旅游项目和旅游者的信贷产品、融资授信、融资担保和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完善旅游保险保障体系,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企业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名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旅游市场准入标准和运行规则,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涉及面广、关联度强、需要统筹安排的重大、重点旅游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及时更新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种植、养殖等项目,不得建设破坏景观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焚烧林木等破坏环境和旅游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在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范围内。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维修、改建、迁移、拆除;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二十六条 对周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旅游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等多种途径,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周边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依法获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
(一)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严重破坏旅游资源;
(二)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构成其他解除合同条件,按照合同规定解除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过错造成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章 特色旅游
第二十八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喀斯特、滨海等地形地貌,推进自然山水旅游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当地实际创建特色旅游名县、名镇、名村。
第二十九条 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推进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整合资源,加强政策扶持、资金投入和人才培养。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其民族特色和传统。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区红色旅游发展。红色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红色旅游发展,改善红色旅游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合作机制,制定先行先试政策,促进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产业对接,建立互联互通的旅游交通、信息和服务网络,加强客源互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发展边境旅游,组织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协调解决边境旅游发展中的有关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与邻近国家边境旅游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发跨境旅游项目、跨境旅游线路和跨境旅游合作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和监督管理,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鼓励建立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促进乡村旅游集约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旅游、公安、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应乡村旅游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发展乡村旅游应当维护和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发展养生养老旅游,开发民族医药、特色医疗、疗养康复等旅游项目。
利用民族医药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民族医药的传统用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功能区划,在水资源生态环境承载力范围内,统筹协调发展水上旅游,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
第六章 旅游经营服务
篇6:《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10月1日起实施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的《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已公布,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出台将对推动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法制化、正规化、制度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和里程碑意义。
黑龙江省地理位置独特,民间文化资源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独特的的地域特色、浓郁的民族特色和丰厚的历史特色。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面临着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非物质文化遗产日益受到现代生活方式冲击,其生存发展面临严峻考验。一些依靠口传心授方式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渐渐失传;许多传统民间文艺、礼仪和习俗正在消失;有的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个别门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现代生活逐渐脱离,受众急剧减少,后继乏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缺乏全面、系统、科学的保护。
黑龙江省启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以来,始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和原则,取得了令人欣喜的成绩。目前,黑龙江省已建立较为完备的四级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体系。黑龙江省现有联合国项目2个(2011年“赫哲族伊玛堪说唱”“望奎皮影戏”分别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我们加大抢救保护力度,使赫哲族伊玛堪濒临灭绝的语言得以恢复。黑龙江省有国家级名录34项,省级名录303项,市级名录505项,县级名录768项。 国家级传承人15人(其中有4人去世),省级传承人337名(其中17人已去世)。同时尚面临诸多困难:一是经费投入不足;二是基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队伍建设与保护工作需求还不相适应;三是“重申报轻保护”、“重利用轻管理”的现象还一定程度存在;四是是可持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还不健全,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人管理缺少有效监管和评估。
《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共设六章四十三条,包括总则、代表性项目调查与名录、传承与传播、保护与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
下面是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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