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集锦12篇)由网友“二马”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一起来看看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福建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驾驶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制定并公布属于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配建的停车场以及单位的专用停车场节假日或夜间向社会开放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专业停车场是指以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产权,非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
单位的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七条以下停车场所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医疗机构、游览参观点等配建的`停车场;
(三)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
(四)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
(五)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建停车场;
(六)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停车场所;
(七)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的停车场所。
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各地价格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可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城市非中心区域、道路停放高于非道路停放、地面停放高于地下室停放、室外停放高于室内停放、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的原则,实行区别定价。
第九条各地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合理确定不同地段、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对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收费,应本着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收费标准略低于同地段其他停车场的原则,从严制定。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费单位,可以分别实行按次、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
第十一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服务收费,应当建立健全停车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保洁、照明、巡视(监控)等服务,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对发放车辆出入证的,其出入证制作费用应在停车服务收费中列支,不得另向车辆停放人收取。
第十二条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未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公共停车场所只能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不得收取场地使用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各地价格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和业主搬家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警)车和执行公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以及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专用停车场在办公时间内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
(四)车主出示残疾人证并驾驶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十五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及时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亮证收费。
机动车停车场所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经营者要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或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段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各设区市价格部门监制。
第十七条各地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各设区市价格部门可根据当地机动车停放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价格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福建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服14号)和《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闽价房[]159号)同时废止。
篇2: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驾驶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贵州省价格条例》、《贵州省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专业停车场是指以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产权,非建筑物配套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机场、车站、码头、殡仪馆、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停车场、占道临时停车、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游览参观点配套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市(州、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
(二)合理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三)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前提下,支持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建设、经营成本、设施类型、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停放标准高于非中心区域停放标准、占道停放标准高于专用区域停放标准、室内停放标准高于室外停放标准、高峰时段停放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停车标准、中大型车停放标准高于小型车停放标准、超大型车停车标准高于中大型车停车标准的原则实行区别定价。
第八条医疗机构、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在办公时间内对服务对象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申请,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收费标准时,应扣除其本单位公、私车辆的停放服务成本,不得转嫁给外单位车辆承担。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在办公时间内应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免费停放服务。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小型车、中大型车和超大型车。12座(含12座)以下客车及2.5吨(含2.5吨)以下货车为小型车;12座以上客车及2.5吨以上、10吨(含10吨)以下货车为中大型车;10吨以上货车为超大型车。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可以以高峰时段和非高峰时段不同标准计算,累加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住宅小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医疗机构的配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进入游览参观点、车站、码头、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制式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执行紧急服务的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和殡葬车。
第十三条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身着统一制服或佩戴明显服务牌证;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计时、照明设施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停车场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整洁、畅通;
(七)收取服务费用时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调度,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穿制服或佩带服务牌证、不使用合法票据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五条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购买机动车有关停放服务保险,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火灾、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机动车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损坏或者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属免费停放服务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具备停车场合法经营资质的经营单位,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贵州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停车场经营单位要示证收费,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公示牌标明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段、投诉举报电话。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按照附件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
第十七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3月10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原《贵州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价经〔〕334号)同时废止。
篇3:《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区(点)等配套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因交通违法、肇事等被执法部门强制暂扣拖拽至指定的专业停车场;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医院、高等院校内设停车场;普通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因交通违法、肇事等被执法部门强制暂扣拖拽至指定的专业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发生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内设置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因特殊情况确需收费的,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按不高于政府定价的同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从严制定。
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益设施的配套停车场、政府主导或政府投资建设的专业性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娱乐场所、商场、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套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收费水平应保持相对稳定。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按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协调平衡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平,并负责制定中央、省属在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和日常管理;各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制定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备设施、服务条件、服务功能、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并有利于停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调节交通疏堵保畅的原则制定。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成本,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区别不同类型停车场按下列支出项目核定: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其经营成本构成为:场地建设(租赁)费、维护费、管理费、税金、合理利润;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停车场,其经营成本构成为:场地维护费、管理费、税金、合理利润。场地租金不列入成本构成,租金标准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或由权利人与租赁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公益设施配套停车场;医院、高等院校等内设停车场,其经营成本构成为:设施设备维护费、管理费、税金,并按非盈利、低于社会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原则制定。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分类计费。车型大小具体分类,由各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有关机动车类型划分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二)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三)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资格(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设停车场除外)。(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15分钟,其中医院、高等院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及市政工程抢修维护车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在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有关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对停放于停车场内的收取停车费的车辆负有安全保护的责任。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实行明码标价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7月1日起执行。5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4: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皖价服〔〕214号)、《关于加强我市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实施意见》(马政办〔〕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未经政府批准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路边市政用地范围,下同)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装有贵重货物的车辆应车主要求需特殊看管的,由双方另行协议确定。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五条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各区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管理形式。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公共停车场,主要指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等)、码头、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
2、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公共停车场;
3、对外开放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专用停车场;
4、经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5、住宅小区露天、室内或地下配套停车场;
(二)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公共停车场,主要指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所;
2、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区域分类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繁华区高于非繁华区、道路高于公共、公共高于住宅小区、地上高于地下的差别定价政策;
(三)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城市发展和供求关系;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拟订执行标准,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规范明码标价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自主确定,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查符合收费条件,并规范明码标价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条住宅物业管理小区内为业主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和设立外来临时停车泊位的,其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按《马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三种收费方式。
(一)停车区域划分为一类区、二类区,其中一类区设重点路段,类区划分见“马鞍山市停车场类区划分示意图”(见附图)。
(二)机动车车型划分为小型车(载质量小于等于1.8吨或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中型车(载质量小于4.5吨以下或乘坐人数为10-19人)、大型车(载质量大于等于4.5吨以上或乘坐人数为大于等于20人)、摩托车。
(三)计费时段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指当日8:00至20:00(含),夜间指20:00至次日8:00(含)。
(四)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确因特殊原因无法配备计时设施的,经物价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实行人工计时,但必须书面告知车主进出停车场的具体时间。
经政府批准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白天实行计时收费,夜间不收费。
(五)实行包月收费的停车场,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收费。
第十二条对外开放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专用停车场,其收费标准可参照公共停车场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内执行。
重点旅游景点的停车场和其它特殊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可另行规定;重大活动、重点地区的停车收费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临时停车收费政策。
第十三条交通违法、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暂存、暂扣的车辆,按就近指定的停车场所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非收费时段、路段;
(二)执行公务的警车、军车(含武警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
(三)收费标准规定的免费时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
住宅小区以外的机动车停放场所申请停车服务收费,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场所申请停车服务收费,报所在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表》(附件1);
(二)开辟、调整停车场(库)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停车场(库)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五)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停车场收费标价牌样式(附件3);
(八)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备案制度,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备案表》;(附件2)
(二)开辟、调整停车场(库)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停车场(库)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五)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停车场收费标价牌样式(附件3);
第十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停车场应当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监制收费标价牌,并在停车场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同时公示《服务价格登记证》副本,接受群众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价牌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制作要求:规格1米×0.7米,蓝底白字(以公安交管牌颜色为准),字体为黑体,制作材料不生锈、能持久。
第二十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人员必须佩带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无证收费的,车主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不按规定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二)不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擅自定价收费的;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不按要求办理备案核准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 月 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停车服务收费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5:《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的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机动车停放场所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定价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具体定价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所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核定。
(三)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停车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停车场经营成本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停车场经营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成本。
(四)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按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分别计费的办法,也可实行按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的办法。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
第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涉及面广和调整有争议、社会反应强烈的部分停车场收费标准,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6:禅城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和《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佛价〔〕225号)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区行政辖区内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
第三条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及消防安全等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同时,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第六条按照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 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内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按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可以下浮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对服务对象开放的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向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申请,领取收费证明。
第八条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通过定价成本监审,按照有关程序,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禅城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小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他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及室内专业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五)持有禅城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持有《佛山市禅城区困难职工帮扶证》的摩托车辆。
以上1至3项超过免费停放服务时限的,按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以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跨时段可按最高时段收费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禅城区范围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的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向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停车场变更、停业的,应当携带相关资料到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证明等手续。
第十三条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对明码标价牌进行监制,在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使用经监制的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保管服务内容、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保管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机动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应当提供明确标示或者能够准确记录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时凭该记录牌或卡交纳停放保管服务费,停车场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7月1日起执行。原禅城区物价局《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佛禅价[]17号)同时废止。
篇7:太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太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西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停车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太原市物价局负责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停车服务收费包括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和非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指依法设立的停车场(位)和存车处对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所收取的费用。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服务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3种价格管理形式。非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包括机场、车站、旅游景点、固定专用停车场、道路两旁设有专人或专用设施管理的固定停车位等)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住宅区停车场(位)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公平、合理、高效、便民原则和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划分区域类别分类制定。具体区域类别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警部门划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七条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标准执行。
第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停车场所对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第九条太原市物价局按年度对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成本监审,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原则核定经营者所得,超出部分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经营者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提供市公安交警部门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手续或规划部门专用停车场规划手续。
第十一条停车场、存车处应向市物价局申领停车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明码标价,并在停车场(存车处)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计费时段和举报电话等。
第十二条停车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发票。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属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太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停车服务收费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篇8: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车辆停放人和停车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名词解释] 停车管理企业是指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和停放管理服务行为。
第五条[停车场类型划分] 居住区机动车停车场按照露天停车场(位)和非露天停车场(位)划分。露天停车场(位)包括:居住区内规划建设的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非露天停车场(位)包括:居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楼、停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
第六条[价格管理形式] 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居住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居住区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前,居住区机动车露天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收费权] 居住区露天机动车停放管理形式由业主大会或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全体业主决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停车管理企业决定。 居住区非露天机动车停放管理形式由产权人或所有权人决定。
第八条[收费性质]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属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九条[合同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条[成本构成] 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成本或者管理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计提的福利费等;
2、停车场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停车场清洁卫生费用;
4、停车场绿化养护费用;
5、停车场秩序维护费用;
6、停车场保险费用;
7、停车场能源费用;
8、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收益分配] 居住区露天机动车停车场(位)的经营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停车管理企业应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停车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居住区非露天机动车停车场(位)的经营收益按照所有权进行分配。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二条[服务要求] 居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人员应佩带有照片的胸卡上岗。收取临时停放管理服务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在出入口安装计时装置,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收取费用后放行。
第十三条[规范收费行为] 停车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费,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停放管理服务费。 机动车进入居住区停车场时不得预收临时停放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免收范围] 机动车进入居住区停车场(位)临时停放第一小时免费,从第二小时起计收停放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管理责任] 停车管理企业应与长期停放的机动车停放人签订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保管责任、协议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停车管理企业收取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费后,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杜绝事故隐患,因看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或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明码标价] 居住区机动车停车场应在机动车入口处显著位置安置明码标价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票据管理] 停车管理企业收取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费应开具发票,不开具发票的,机动车停放人有权拒绝支付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其他区域] 与居住区共用机动车出入口的非居住(如办公、教学、商务等)区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服务标准] 居住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执行《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京国土房管物[]663)。
第二十条[职能部门]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建委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执行。
停车收费系统应用
●正常停车
(有受信卡如城市通、身份证、自行车卡的车主)
当驾车者驶入泊车位时,车主在刷卡机上刷卡开始计时计费,车位锁升起主控机将该车位的停车信息通过网络传给后台中心,后台管理中心将信息发送给诱导屏,刷卡扣费成功生成正常的停车收费记录,同时刷卡机指示灯变绿;车位锁放下,车辆放行。
● 非正常停车
(有受信卡如城市通、身份证、自行车卡的车主)
当车主在超过免费有时间内停车未刷卡,地磁检测到有车进入停车位,将该停车信息发送给主控机。在预设的时间内,车位锁升起,同时主控机开始计时计费,车主来时发现已上车位锁,就只好刷卡扣费和交现金付费,成功生成正常的停车收费记录,同时刷卡机指示灯变绿;车位锁放下,车辆放行。
●车位预订
(有受信卡或是智能手机)
车主在城市道路上,他可以通过手机3G短信平台,预订指定空泊车位,本城区车主,熟悉车位紧张的地区,可以通过网络查询空车位,并可以在网络预订车位,车主如果没有在归定时间赶到,系统取消预订命令
篇9:机动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篇10: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一、为维护公司家属区交通秩序,加强机动车车辆停放管理,方便住户车辆保管,根据公司家属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武装保卫部治安办公室(以下简称“治安办”)负责公司家属区内交通管理和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三、进入家属区的车辆必须严格遵守家属区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四、所有车主必须在家属区门口刷卡进出,并在规定泊位内停放车辆,交纳相应的车辆停放费。白天(8时——20时)停放费3元;夜间(20时——次日8时)停车费5元;公司职工办理月卡停车费用50——80元,公司外人员办理月卡停车费100——120元,月卡只限本车使用。
五、大货车(2吨以上)、集装箱车等大型车辆,无特殊情况不得进入家属区。
六、所有车主必须在指定泊位内停放,不得随意乱停,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家属区进出车路口。停放车辆,要注意行人,小孩玩耍的意外,保持车辆前后左右的距离以防碰撞。若车主不按规定随意停放,造成一切后果由车主负责。
七、停车后驾驶者必须锁好车门窗,调好防盗系统到警备状态。车内贵重物品必须随身携带,治安办工作人员不负责看管车内任何物品。
八、严禁车主将有可能对其他车辆或人员构成危险的车辆停泊于家属区内,进入家属区车辆严禁载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各种腐蚀性物品,因此而发生意外事故,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九、车辆带货驶出家属区,必须有相应证明,属贵重、大件物品或搬家时,必须由户主到治安办办理放行手续,方可驶出。
十、不得在家属区内试刹车、练习驾车、大型修车,有滴漏机油车必须清洗干净。
十一、车辆进入家属区不得鸣笛,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爱惜公物,不得损坏车辆进入管理系统和小区设施,损坏照价赔偿。
十二、车主停车出入卡遗失,要立即到治安办申明、补办,否则后果自负。
十三、车主不得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治安办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四、治安办仅提供家属区车辆停放场地及管理,不负责保管。如车辆丢失或损坏,治安办不负责赔偿。车主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过程中,治安办应积极配合车主,提供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便于车主理赔手续办理。
十五、本规定由武装保卫部负责解释。
篇11: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1、在小区没有租车位的车主,请把车停放在小区临时车位,小区商铺前面的车位为临时车位。不得占用他人车位,每个车位如果贴有车牌号码则表示已有主人的了。
1、遵守交通管理规定,爱护小区的道路、公用设施,不乱停放车辆。
2、小区内车辆行驶、停放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应注意前后左右车辆安全,并在规定位置停放。
3、停放好车辆后,必须锁好车门,调好防盗系统至警备状态,车内贵重物品须随身带走。
4、机动车辆在本区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严禁超车。
5、机动车辆在小区内禁止鸣号。
6、不准在小区内任何场所试车、修车及练习。
7、不准辗压绿化草地,损坏路牌和各类标识,不准损坏路面及公用设施。
8、不准在人行道、车行道、消防通道上停放车辆,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架空层的非机车位。
9、车辆带货驶离小区,必须有相应证明,属贵重、大件物品或搬家物品,必须由住户到物业服务处办理有关物资放行手续,方可放行。
10、除执行任务的车辆(消防车、警车、巡逻车)外,其他车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相关
篇12: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有效管理与维护厂区机动车停放秩序,特订立本管理规定,供工作人员及访客等共同遵守,维护良好的厂区环境。
二、管理规定:
1. 机动车停放共规划3种专用停车区如下:
a.办公楼后侧:供公司内员工车辆停放;
b.办公楼前停车场:供访客车辆临时停放;
c.办公楼前左右停车场:供公司内员工车辆停放;
2.入厂车辆必须自觉接受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并将《车辆通行证》放在车内显眼的位置;各入厂车辆一律停放到分配好的固定车位,若固定车位已满时,必须自觉接受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将车辆停放到停车场。
3.访客车辆应按照保安人员的指引停于停车场;
4.为避免停车位遭他人占用、误停增加管理困难,各停车位地面(或指定位置)将漆上入编号,以便识别。
5.车辆进入厂区及停车场要遵守交通规则减速慢行,并遵照保安人员的指挥或遵循交通标志线行进;
6.除规定区域外禁止随意停放机动车,禁止车辆停放于通道旁或人行道。
★ 停车场管理制度
★ 违章停车管理规定
★ 车辆停放服务合同
★ 车辆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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