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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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锦集10篇)由网友“此时有声”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重庆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以供大家参考,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重庆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篇1:《重庆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市政委今天发布消息成,《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经重庆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于3月1日正式施行。

《办法》明确了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办法》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大力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停车矛盾日益突出的今天,《办法》的出台将使全市的停车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将有效促进解决城市停车难问题,规范停车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推进我市停车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

附:《办法》全文

篇2:《重庆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注释:制定本办法的法律法规支撑。

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7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渝府办〔〕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19号)、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临时占道停车费税后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渝财综[]1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55号)、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14〕175号)。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专业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临时占道停车点。

注释:结合《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对城市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定义,明确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的定义;并针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渝府办〔2014〕45号)中对公共停车场定义的差异,本《办法》将公共停车场分为了专业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以及临时停车场四个类型,其中专业停车场就是涵盖《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渝府办〔2014〕45号)中的公共停车场。

参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第三条 (原则)公共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专业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以及临时占道停车点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停车格局。

注释: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意义。

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14〕74号)“建立完善科学的停车需求管理体系,充分运用行政、经济与市场等手段,严格控制占道停车位的数量,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占道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四条 (职责分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公室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注释:补充和完善《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中各部门职能分工的相关规定,横向明确停车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能职责,纵向明确市、区两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技术标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的技术规范及地方标准。

注释:目前我市尚未出台相应的停车场建设的技术标准,严重阻碍了我市停车行业标准化的形成,不利于我市停车行业的良性发展。为此我们明确了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建标的工作要求,规范我市停车行业发展。

参考:《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六条 (行业协会)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共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注释:为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服务、监管职能,便于配合停车主管部门开展停车管理工作,促进停车行业发展。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四条 (行业协会)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36号)一、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采取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改进监管、强化自律,完善政策、加强建设等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二)总体要求。一是坚持市场化方向。通过健全体制机制和完善政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行业协会素质,增强服务能力。二是坚持政会分开。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行业协会职能,改进和规范管理方式。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到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四是坚持依法监管。加快行业协会立法步伐,健全规章制度,实现依法设立、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二、积极拓展行业协会的职能(三)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协会要努力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四)加强行业自律。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是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行业协会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五)切实履行好服务企业的宗旨。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必须切实为企业服务。行业协会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六)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行业协会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在维护国内产业利益和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组织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联合行动,开拓国外市场;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积极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

第七条 (鼓励措施)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专业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利用自用停车场所开展错时停车服务。

鼓励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注释:一是为了打破公共停车场建设缓慢的局面,鼓励推动停车场的建设,充分利用现有空间,增加停车设施存量。二是推动停车管理新技术的运用,有效提高现有停车设施的使用率和周转率。

参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参考:《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

第八条 (规划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主城区专业停车场及配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注释:明确我市各级停车专业规划编制的落实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的意见,主城区停车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各区县(自治县)由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六条 (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部门的有关专业规划。专业规划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应符合总体规划,并在报送审批前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计划)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专项规划,制定专业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同级行政区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注释:明确我市停车专业规划的落实部门和保障机制。

参考:《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条 (建设)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参考:《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注释: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确保公共停车场按时投入使用,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并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原则。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九条 (配套建设)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审查及验收)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专业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注释:目前我市对配建泊位不足,车行通道过少、过窄,甚至出现坡道、消防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设置车位并办理产权等突出问题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在征求市规划、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国土等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为了实现公共停车场设置和设计规范的统一,明确市政、公安交管、消防参与停车场建设方案审查和规划验收的方法。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建设审查)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业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市、区(县)规划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规划验收)市、区(县)规划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专业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时,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市、区(县)规划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的规定和上海市管理实践的有效经验,为了在后期有效监控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情况,明确了市规划部门的监管职能。

《重庆市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查处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行为职责的通知》(渝编办〔2014〕159号)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占用地上或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构)筑物(含屋面搭建、地下开挖、破坏或改变房屋外观等)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备案时限)专业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及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停车场核发《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证》。

注释: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明确市、区两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能分工。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专业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备案要求)

专业停车场和配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页;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位布置图;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及应急处置预案;

注释:参考《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临时停车场备案要求)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四)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位布置图;

(五)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及应急处置预案;

注释:我市中心区、老旧居住区等区域停车矛盾比较突出,而临时性建筑空地、储备用地及居住区闲置土地资源较丰富,为解决“停车难”问题,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积极性比较高,但其涉及设施、设备比较简陋,交通、消防、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为了达到有效率用闲置用地缓解停车矛盾,简化办事程序,同时实现规范管理的目的编写此条。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经营管理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管理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篇3:《重庆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市政委今天发布消息成,《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经重庆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于20xx年3月1日正式施行。

《办法》明确了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办法》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大力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停车矛盾日益突出的今天,《办法》的出台将使全市的停车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将有效促进解决城市停车难问题,规范停车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推进我市停车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

附:《办法》全文

重庆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注释:制定本办法的法律法规支撑。

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xx〕7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渝府办〔20xx〕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xx〕119号)、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临时占道停车费税后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渝财综[20xx]1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xx〕55号)、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xx〕175号)。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专业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临时占道停车点。

注释:结合《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对城市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定义,明确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的定义;并针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渝府办〔20xx〕45号)中对公共停车场定义的差异,本《办法》将公共停车场分为了专业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以及临时停车场四个类型,其中专业停车场就是涵盖《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渝府办〔20xx〕45号)中的公共停车场。

参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第三条 (原则)公共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专业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以及临时占道停车点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停车格局。

注释: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意义。

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xx〕74号)“建立完善科学的停车需求管理体系,充分运用行政、经济与市场等手段,严格控制占道停车位的数量,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占道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四条 (职责分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公室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注释:补充和完善《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中各部门职能分工的相关规定,横向明确停车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能职责,纵向明确市、区两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技术标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的技术规范及地方标准。

注释:目前我市尚未出台相应的停车场建设的技术标准,严重阻碍了我市停车行业标准化的形成,不利于我市停车行业的良性发展。为此我们明确了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建标的工作要求,规范我市停车行业发展。

参考:《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六条 (行业协会)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共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注释:为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服务、监管职能,便于配合停车主管部门开展停车管理工作,促进停车行业发展。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四条 (行业协会)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xx〕36号)一、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采取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改进监管、强化自律,完善政策、加强建设等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二)总体要求。一是坚持市场化方向。通过健全体制机制和完善政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行业协会素质,增强服务能力。二是坚持政会分开。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行业协会职能,改进和规范管理方式。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到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四是坚持依法监管。加快行业协会立法步伐,健全规章制度,实现依法设立、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二、积极拓展行业协会的职能(三)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协会要努力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四)加强行业自律。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是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行业协会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五)切实履行好服务企业的宗旨。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必须切实为企业服务。行业协会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六)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行业协会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在维护国内产业利益和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组织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联合行动,开拓国外市场;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积极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

第七条 (鼓励措施)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专业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利用自用停车场所开展错时停车服务。

鼓励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注释:一是为了打破公共停车场建设缓慢的局面,鼓励推动停车场的建设,充分利用现有空间,增加停车设施存量。二是推动停车管理新技术的运用,有效提高现有停车设施的使用率和周转率。

参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参考:《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

第八条 (规划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主城区专业停车场及配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注释:明确我市各级停车专业规划编制的落实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的意见,主城区停车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各区县(自治县)由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六条 (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部门的有关专业规划。专业规划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应符合总体规划,并在报送审批前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计划)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专项规划,制定专业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同级行政区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注释:明确我市停车专业规划的落实部门和保障机制。

参考:《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条 (建设)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参考:《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注释: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确保公共停车场按时投入使用,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并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原则。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九条 (配套建设)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审查及验收)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专业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注释:目前我市对配建泊位不足,车行通道过少、过窄,甚至出现坡道、消防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设置车位并办理产权等突出问题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在征求市规划、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国土等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为了实现公共停车场设置和设计规范的统一,明确市政、公安交管、消防参与停车场建设方案审查和规划验收的方法。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建设审查)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业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市、区(县)规划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规划验收)市、区(县)规划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专业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时,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市、区(县)规划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的规定和上海市管理实践的有效经验,为了在后期有效监控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情况,明确了市规划部门的监管职能。

《重庆市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查处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行为职责的通知》(渝编办〔20xx〕159号)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占用地上或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构)筑物(含屋面搭建、地下开挖、破坏或改变房屋外观等)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备案时限)专业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及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停车场核发《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证》。

注释: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明确市、区两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能分工。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专业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备案要求)

专业停车场和配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页;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位布置图;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及应急处置预案;

注释:参考《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临时停车场备案要求)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四)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位布置图;

(五)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及应急处置预案;

注释:我市中心区、老旧居住区等区域停车矛盾比较突出,而临时性建筑空地、储备用地及居住区闲置土地资源较丰富,为解决“停车难”问题,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积极性比较高,但其涉及设施、设备比较简陋,交通、消防、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为了达到有效率用闲置用地缓解停车矛盾,简化办事程序,同时实现规范管理的目的编写此条。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经营管理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管理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第三章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

第十七条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性质)临时占道停车点属于道路公共资源,遵循有偿使用原则,管理方为车辆提供临时场地停放服务。

注释: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占道停车点的相关要求,明确占道停车的性质及管理原则。

第十八条 (设置程序)临时占道停车点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按以下程序设置:

(一)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规划、价格等部门联合提出初步设置方案;

(二)通过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三)通过座谈会、发放意见表等方式公开征求相关社会单位和周边社区、居民代表意见,并根据公众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初步设置方案进行完善;

(四)区县(自治县)政府审核同意;

(五)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点应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每三年按以上程序进行适时评估调整。

注释: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占道停车点的相关要求,明确占道停车设置程序。

第十九条 (设置要求)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占道停车点: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设置占道停车点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防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路面宽度少于8米、单向通行路面宽度少于6米的车行道;

(六)人行横道线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

(七)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队(站)门前、紧急避难场地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九)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公共停车场且能满足公共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影响桥梁、隧道等结构设施安全的区域;

(十一)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

(十二)其他不宜设置占道停车点的路段。

注释: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占道停车点的相关要求,在充分征求市公安交通、消防及规划的建议后强化占道停车的设置要求。

参考:《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50—20xx)

第二十条 (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内等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以其他方式侵占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影响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

临时占道停车点管理单位不得将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注释:目前市民反映突出的侵占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现象愈演愈烈,作为主管部门的市政部门缺乏有效的手段对该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和查处。因此本《办法》明确禁止侵占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并在法律责任中配套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在征求意见时该条得到了广大市民和专家的大力肯定。

参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

第二十一条 (动态临时占道停车点管理)住宅小区、商业集中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辖区公安交管、消防等管理部门可以决定设置动态临时占道停车点。

动态临时占道停车点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临时占道停车点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注释:为解决老旧小区、商业集中区等区域的时段性停车需求,本《办法》就动态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与管理进行了明确。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县)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收费价格管理)公共停车服务收费应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应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告知价格主管部门。

注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相关要求,运用价格杠杆调节停车区域、以及占道停车、公共停车收费之间的比价关系,建立一个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使用类型和特点,分类确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价的原则,采用不同停车价格和停车时间的收费标准,使停车行业最大限度优化资源配置,走向良性循环发展。

参考:《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临时占道停车点收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纳入财政非税管理体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情况由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

其他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注释: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管理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明确公共停车场和占道停车点的收费票据类型,再次明确占道停车收费的属性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县)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占道停车点的相关要求,为了确保临时占道停车收费全额进入财政,确保临时占道停车收费的有效监管,有效回应市民对临时占道停车收费去哪的质疑,本《办法》明确临时占道停车收费纳入财政肥水管理体系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广临时占道停车电子计时收费,加强停车信息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停车信息系统,统一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有计划地实施占道停车电子计时收费。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注释:由于缺乏信息化、智能化、网络化的先进管理技术和手段,重庆市停车管理缺乏统筹性和引导性。一是现我市缺乏统一的停车管理信息化平台和发布平台,导致公共停车场和出行车辆之间信息不畅,这是造成停车资源不能合理充分利用,停车泊位大量闲置的主要原因之一;二是我市占道停车点还处于收费手工撕票的落后状态,不利于占道停车收费监管和实时信息采集、处理。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服务规范)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健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公共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停车场标志牌;

(三)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进行收费;

(四)主动提供停车票据;

(五)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环境整洁;

(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证》;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注释:本条是对《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中第四十五条驾驶员行为规范的细化和补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对已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可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将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可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参考:《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车位伍佰元进行罚款。

参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划定各自在道路及道路、居住区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相应的职责范围;对尚未明确划定执法管辖权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参考:《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其他职能部门法律责任)对公共停车场擅自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的违规行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对不公示收费标准、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对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点范围外的乱停乱放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对违反临时占道停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管理的违规行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违法本办法但属于建设、税务、工商、消防等部门主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注释:参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法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专业停车场,是指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二)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等临时性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四)临时占道停车点,是指占用城市道路临时性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五)动态临时占道停车点,是指在特定时段内,利用城市道路动态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三十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4:《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经过征求意见后,昨日已经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3月1日起施行。

鼓励个人投资停车场获益

办法明确,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

停车场应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医院门口50米禁设路边停车位

办法还明确了禁止设立路边停车位的地段: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双向通行低于6米、单向通行少于2个行车道的车行道;人行横道线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如违反禁止规定设置路内停车位的,由区县(自治县)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私占道路停车位可罚500元

针对目前不少商家或个人,用小凳子、地锁、地桩、锥形筒等工具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办法中也明确了严格的惩罚,经教育不改者罚款500元。

同时,要求路内停车位管理单位不得将路内停车设施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如有违反由区县(自治县)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路边停车将实行记时收费

办法还对停车服务收费进行了规定,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广路内停车位停车电子计时收费,加强停车信息管理。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停车信息系统,统一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逐步实施路内停车电子计时收费。

车位线不清楚可罚5000元

办法还对停车场管理方规定了严格的服务标准:管理方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进行公示,主动提供停车票据。

停车场内的车位线要求划分清楚、环境整洁;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如有违反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附:《办法》全文

日前,重庆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将于203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中国人才网小编整理的《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全文如下:

篇5:《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

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车场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停车专项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第八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

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页;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篇6:《沈阳市商品房交付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沈阳市商品房交付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1月7日,从沈阳市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出台将对沈阳市加快完善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确保居民入住条件齐全,确保住房质量,减少因此产生的纠纷起到积极作用。

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验收制度与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以前,沈阳市一直以竣工综合验收作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方式。20国务院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综合验收这种审批方式,之后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措施,没有法定的验收规定,产生了大量问题和纠纷。“主要有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不明确,不统一;存在质量不合格、公建和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未落实的情况;部分开发企业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或者在不具备入住条件的情况下安排办理入住手续。这都严重侵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沈阳市法制办相关负责人介绍。

据统计,至今,有关新建商品住房违规交付使用的投诉年均1000余起,发生了大量集体投诉,这都引起了广大市民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关注。

为解决上述问题,使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步入法制轨道,沈阳市制定《办法》,其中规定:“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现场核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对核查合格的项目出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还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向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住房项目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未取得《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项目,区、县(市)房产部门不予受理备案手续,该商品住房不得交付使用”。这将有效控制不达标、不配套商品房的交付使用。

沈阳市建委副主任崔雪东说:“如果一旦出现强制交房或者违规交房的情况,对于未取得交付手续交房的,按照每套销售额处以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每套最高不超过3万元。而且对企业的违规行为记录在信用档案,对于其他正在建的工程,也要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开发企业造成购房人一些资产损失、财产损失涉及到法律的,还要进行刑事处罚。”

《办法》简化了验收报件,按以前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需提报17项有关资料,为提高办事效率,现将报件简化为8项,验收重点转为现场检查。

《办法》规定,开发商应当在新房交付前向区县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验,现场核查验收的内容包括8个项目。包括:项目主出入口与市政道路相连情况;项目主出入大门的街路及项目名称、大门全貌;楼门(院)牌号,单元号,户、室、房间号,车库、网点、仓库等门牌号安装情况;水、电、气、暖等配套设施完成情况;交付使用区域内的道路、绿化、环卫设施、路灯、围墙、机动车停车位、自行车停车棚配件情况;是否按规划要求需要建设了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分期开发、分期交付的'项目,按规划要求需配建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未与项目同步建设时,开发商落实的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完成情况;分期开发项目与施工场地的隔离设施完成情况。

今后,商品房建设项目必须上述八项全部合格,才能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开发商在没有确认书的情况下违规交房,将被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房,限期补办手续。拒不整改的,有关部门对开发商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篇7:《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8日发布消息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将于203月1日起实施。

办法主要内容有:

一是明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边界。该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二是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主体义务。该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要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市场信息报告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义务。

三是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要求。该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做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行为,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有效防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确保公众健康安全。

附《办法》解读

一、《办法》的调整范围有哪些?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通过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三)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二、《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含义是什么?

《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三、《办法》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怎样划分的?

《办法》明确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强化了属地监管责任,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了重点规定。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怎样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四)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六)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办法》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规定了哪些义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了履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一般义务外,还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二)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四)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六、《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怎样规定的?

(一)规定市场准入的条件。《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二)对肉类和进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做了重点规定。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对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准入做了专门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销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七、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具体指哪些文件?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三)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五)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八、《办法》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销售和贮存场所、设施设备有哪些要求?

(一)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二)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三)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四)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九、哪些属于《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办法》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十、《办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怎样规定的?

(一)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二)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四)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十一、《办法》对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一)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二)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

(三)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十二、《办法》对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三、《办法》对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一)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二)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十四、《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有哪些要求?

(一)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

(二)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四)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五)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六)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七)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十五、《办法》对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有哪些要求?

篇8:《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为更好地规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投诉举报在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中的重要作用,1月1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毕井泉局长签署第21号令《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年3月1日起实施。

办法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进一步推进社会共治的管理模式。该办法明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宣传,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该办法坚持方便群众、服务群众、对群众负责、接受群众监督的立法思想,以此落实社会共治理念下的各项制度,达到社会共治效果。

二是进一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第一,明确投诉举报机构职责。该办法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管理的职责,强调了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职责。第二,重心下沉,明确属地受理原则。该办法规定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以此作为地域管辖的原则,便于基层及时处理大部分投诉举报,提高解决公众诉求的效率。同时,考虑到根据监管职责划分,以及有些省(市)实行统一受理,该办法规定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举报人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提出投诉举报。

三是进一步细化投诉举报办理程序。第一,明确转办要求。投诉举报受理后,一般投诉举报应当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重要投诉举报应当2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多部门监管职责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提出拟办意见,上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明确办理意见,组织协调投诉举报的办理。第二,明确承办要求和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在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及投诉举报机构。对投诉举报涉及的产品进行 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的时限内。第三,明确跟踪督办、信息上报和反馈、审查、回访、归档等事项。第四,合理设置工作时限。该办法对投诉举报的受理、不予受理告知、转办、办理、结果告知等时限均作了规定。

四是进一步完善投诉举报消息管理。办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信息管理制度,加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建设,要求充分利用投诉举报消息管理系统规范工作,加强对投诉举报消息的监测和管控,有效防范安全风险;省级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实时报送带有倾向性、风险性和群体性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等投诉举报消息,每月报送本行政区域的重要投诉举报消息和投诉举报热点、难点问题分析情况;明确了定期通报的内容。

五是进一步明确投诉举报工作责任。该办法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相关规定,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工作人员培训教育,明确了投诉举报机构和承办部门工作准则和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投诉举报机构认真做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规范工作,充分发挥投诉举报管理在引导社会共治、解决群众诉求、防范系统风险、打击违法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2016年1月14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1号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已经12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毕井泉

2016年1月12日

篇9:网络交易管理办法3月15日起实施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全文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节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 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四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3月15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网上交易应注意的事项

电子化交易最常用的有网上交易方式和热自助委托交易方式。与书面指令相比,由于电子化交易将交易指令直接送入交易所主机,省却了原本必须通过人工转送的中间环节,故具有成交快、回报快、准确性高等优点。这些优点,对于交易者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对那些以短线交易为主的交易者来说,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采用网上交易的交易者最应该重视的两件事为:安全保密与应急方案。

安全保密极其重要。在互联网上交易,必须输入自己的帐户号码及密码,一旦您的帐户号码及密码被不怀好意的人知晓,并且非法进入后进行交易,很可能给 您带来很大的损失。曾经有过这么一个案子,犯罪人在期货论坛上发布帖子,诱使他人下载安装他编制的程序“期货精灵”,以此方法窃得几个人的交易账号和密码,然后利用这些账号和密码,通过对敲的手法为自己牟利,结果给他人造成了317万元的损失。这就提醒我们,不要轻易下载那些不明真相的软件,以免给电脑黑客有可乘之机,另外一个办法是经常更改密码,确保不被他人知悉。

应急方案是指一旦因为电脑、电话或网络联接上出现暂时故障,导致无法交易时的应对方法。您应该记住期货经纪公司提供给您的应急热线电话,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可以通过该电话询问行情或下达交易指令。

篇10:《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规范新闻出版市场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

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发放、使用、换发、补发、变更、注销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许可证管理中应当遵循依法、公开、规范、便民的原则。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涉及许可证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监督检查、统一备案和信息公示等职责;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许可证的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发放、注销、吊销的许可证在政府网站或经批准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示。

第二章 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与发放

第五条 许可证设立,是指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决定以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作为许可证件。

许可证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为依据。

第六条 许可证设计,是指对许可证的登记项目和样式进行的设计。设计许可证时须规定其有效期限。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各类许可证的设立与设计。

第七条 许可证印刷,是指按照许可证的设计样式,印刷不含登记内容的纸质许可证或复制不含登记内容的电子许可证。

许可证的印刷原则上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刷。

第八条 许可证制作,是指空白许可证的内容填写、盖章、封装等。

许可证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或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履行补发、换发手续后制作。

许可证的许可登记项目内容必须与行政许可决定内容相一致。许可证不得交由行政相对人自行填写或由其他机构代为填写。

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办理变更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许可证相应位置加盖变更专用章。

许可证加盖实施行政许可的或办理变更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章或变更专用章后,正本、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

第九条 许可证发放,是指将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

许可证原则上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放。为方便行政相对人,也可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委托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代为发放。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

委托发放许可证的,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行政许可批准决定和许可证后4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并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三章 许可证的使用、换发与补发

第十条 许可证持证者应按照许可证所载明的业务范围和期限从事新闻出版活动。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或者以买卖、租借等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即失效。持证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许可证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许可证申请。

第十三条 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者应持损坏许可证原件或在经批准公开发行报纸上发表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原发证机关应在自收到损坏许可证原件或遗失声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第十四条 换发新的许可证时,应同时收回旧证。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直接换发的许可证外,其余旧证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许可证换发部门统一登记销毁,并于销毁后1个月内将换发、销毁情况逐级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五条 许可证登记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根据持证者提出的许可申请,履行审批程序,按审批权限在变更记录页上办理变更登记或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登记的非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实施行政许可或受委托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持证者提出的变更申请,原则上应现场即时完成许可证副本变更记录页的变更登记或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的行政许可,许可证在年度核验合格并加盖核验章后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1个月内注销许可证并公示。

第五章 许可证的电子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许可证信息化管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总体设计、建设指导以及应用协调等工作,实行许可证信息的全国联网、集中公示和有效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要求做好“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衔接、应用工作,严格履行信息采集、报送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条件具备时制作发放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撤销行政许可,注销所发放的许可证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行政许可依据或超越权限设立许可证的;

(二)未经法定行政许可,擅自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三)违规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的;

(四)擅自改变许可证样式、登记项目并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由行政相对人或其他机构代为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二)不按行政许可决定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三)发放许可证时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办理申领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放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逐级报备废旧许可证销毁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法违规收取涉及许可证有关费用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监督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涉及许可证的有关工作中,利用职务获取不当利益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没有相应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未依法依规进行变更登记的;

(二)涂改、出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四)未按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等有关人员资格证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电子许可证和“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发放、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等,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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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公司个人工作总结

南京乡村旅游饭店现状及发展对策

关于城乡总体规划的批复

旅游局述职报告参考

五一劳动节火锅店营销活动方案

旅游公司的年度总结

旅游公司实习总结

《重庆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重庆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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