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共7篇)由网友“油饼甜甜”投稿提供,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篇1:《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
【分类号】 40199303
【标题】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专利局
【颁布日期】 19930329
【实施日期】 199305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专利申请审批程序
【文号】 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
【名称】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的通知
【题注】
【章名】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各代办处,各专利代理机构: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问题,我局于一九八七年和****年分别发出了《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在总结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局对上述两个文件进行了修改,并综合两个文件的主要内容,制定了《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经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章名】 附件: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
一、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可就其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二、台胞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不得使用“中华民国”字样,而应使用“中国台湾”。
三、在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为了保证中国专利局与台胞专利申请人的通讯联系,台湾自然人申请专利均应通过在中国专利局登记公告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四、台湾法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应委托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五、我国已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就其在中国专利局提出的第一次正规申请办理向其它国家申请专利的优先权手续,对其提交的以在巴黎公约某一成员国提交的第一次正规申请为基础向中国专利局要求优先权的,中国专利局予以受理。
六、台胞在大陆申请专利的费用用外汇人民币支付。
原作者: 王亮
篇2:《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新旧对比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新旧对比
附: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七十五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申长雨
202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的修改
删去第一项中的“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不同材料、组分、配比、部件等简单替换或者拼凑的专利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专利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产品形状、图案或者色彩的专利申请;”
将第三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
“(六)帮助他人提交或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二、第四条的修改
删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将第一项修改为:
“(一)不予减缴专利费用;已经减缴的,要求补缴已经减缴的费用;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减缴专利费用;”
第二项中增加“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将第四项修改为:
“各级知识产权局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全部或者部分追还;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资助或者奖励;”
删去第五项中的两处“建议”。
三、第五条的修改
将本条修改为:
“采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处理措施前,必要时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第六条的修改
将“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各级知识产权局”。
本决定自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起诉和受理规定
,
第一百零九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篇4: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号令
第七十五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申长雨
202月28日
篇5: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号令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的修改
删去第一项中的“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不同材料、组分、配比、部件等简单替换或者拼凑的专利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专利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产品形状、图案或者色彩的专利申请;”
将第三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
“(六)帮助他人提交或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二、第四条的修改
删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将第一项修改为:
“(一)不予减缴专利费用;已经减缴的,要求补缴已经减缴的费用;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减缴专利费用;”
第二项中增加“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将第四项修改为:
“各级知识产权局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全部或者部分追还;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资助或者奖励;”
删去第五项中的两处“建议”。
三、第五条的修改
将本条修改为:
“采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处理措施前,必要时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第六条的修改
将“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各级知识产权局”。
本决定自年4月1日起施行。
篇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全文
法释〔〕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自3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
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
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
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
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
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
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
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
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
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
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
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
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
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
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篇7:婚姻法常识 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问题的规定
婚姻法常识 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婚礼致辞
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wa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20000229 #实施时间=20000301 #内容分类=离婚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文号=法释(2000)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Ajust();★ 公安部面试公告
★ 协议离婚的手续
★ 深圳办户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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