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创新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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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创新实践

篇1: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创新实践

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创新实践

西安局依据铁道部有关规定,依托行政管理资源和专业管理优势,充分发挥铁路安全监管职能,联合地方政府及企业,对危险货物运输实施共管共建,初步构建了具有西安局特色的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新模式,实现了安全稳定、效益良好的目标.

作 者:西安铁路局货运处 Innovation and Practice of Dangerous Goods Transpo  作者单位:西安铁路局,货运处,陕西,西安,710054 刊 名:铁道货运 英文刊名:RAILWAY FREIGHT TRANSPORT 年,卷(期): “”(3) 分类号:U294.1 关键词:危险货物   运输管理   共建  

篇2: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探讨

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探讨

近年来,随着道路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各级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好其安全管理工作对于保持社会稳定、经济健康发展、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作 者:夏琰 XIA Yan  作者单位: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刊 名:黑龙江交通科技 英文刊名:COMMUNICATION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EILONGJIANG 年,卷(期):2009 32(3) 分类号:U492 关键词:危险货物   运输   管理  

篇3: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铁路运输中,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按其主要危险性和运输要求分为九类:

第一类 爆炸品;

第二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三类 易燃液体;

第四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五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六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七类 放射性物品;

第八类 腐蚀品;

第九类 杂类。

有些货物虽不属上述危险货物,但容易引起燃烧,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需采取防火措施,属易燃货物。

第四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是货运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危险货物运输发展的方向。做好这项工作,可大大的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工作条件,加快货物接取送达,减少作业环节,避免了人工直接搬运所带来的不安全因素,有利于提高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整体管理水平。因此,应制定发展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的规划,分期分批的逐步将危险货物纳入集装箱运输的方式。

第五条 危险货物办理站和装卸场所应设在安全地点,并且相对集中.危险货物专办站应远离市区和人口稠密的居民点。铁路新建危险货物专办站时,应与发展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配套考虑。同时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定合乎安全要求的危险货物办理地点,并根据运量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立危险货物作业场所。

企业新建、扩建时,危险货物应做到就地生产、就地使用,尽量避免长距离运输。凡跨铁路局运输危险性较大的货物,事先须经铁道部同意,必要时还需进行安全运输的科学论证。

第六条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建造具备通风、报警、消防、防爆、避雷、消除静电等安全设施的专门仓库。危险货物专门仓库的耐火等级及防火要求应符合GBJ16-87《建>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爆炸品的专门办理站应设置具有防爆性能的仓库和停放爆炸品车辆的专用线路。放射性物品的专门办理站,应根据物品性质和实际需要设立能屏蔽射线辐射的库房。

现有的危险货物办理站和危险货物仓库如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车站要采取措施、严格制度和加强管理防护外,铁路局应作出规划,限期调整解决。

对运量小和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站,铁路局应采取“关、停、并、转”的做法,实行集中办理,并积极考虑发展集装箱运输。

各铁路局必须在分局管内适当地点设置货车洗刷所。

第七条 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防护、检查、交接制度,加强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货运、装卸人员都要经过专业知识培训,熟悉危险货物特性和有关规章,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成立安全小组,组织义务消防队和救护队,定期进行消防和救护演习,提高对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能力。

第八条 危险货物专办站内经常接触危险货物的作业人员,及其它车站危险货物仓库的专职货运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待遇按劳动部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和货车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处置意外事故需使用的供氧式呼吸防毒面具等)。

劳动防护用品应有专人保管,并训练有关人员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应具有防静电功能,平时应保持清洁。作业工作>等防护用品用后必须集中清洗,不得穿戴回家。

经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站和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并要妥善保管,熟练掌握使用方法。

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防护指导和卫生监督,做好人员中毒、灼伤急救的培训指导工作。危险货物办理站应备有必需的急救药品,配备的医务人员应熟悉危险货物中毒、灼伤的急救方法。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合理组织和安排健康疗养等活动。

第九条 经由铁路运输的危险货物,除军运、国际联运、水陆联运等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十条 危险货物包装根据其内装物的危险程度划分为三种包装类别:

Ⅰ类包装--具有较大危险性;

Ⅱ类包装--具有中等危险性;

Ⅲ类包装--具有较小危险性;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及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分别按劳动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GB11806-8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和内包装应按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及危险货物包装表的规定确定包装方法,同时还需符合下列要求:

1.包装材料的材质、规格和包装结构应与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和重量相适应。包装容器与所装货物不得发生危险反应或削弱包装强度。

2.充装液体危险货物,容器应至少留有5%的空隙。

3.液体危险货物要做到液密封口;对可产生有害蒸气及易潮解或遇酸雾能发生危险反应的应做到气密封口。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容器,其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货物流出和杂质、水分进入,排出的气体不致造成危险或污染。其它危险货物的包装应做到严密不漏。

4.包装应坚固完好,能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的冲击,振动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

5.包装的衬垫物不得与所装货物发生反应而降低安全性,应能防止内装物移动和起到减震及吸收作用。

6.包装表面应清洁,不得沾附所装物质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包装,需做包装性能试验。试验方法、要求和合格标准,可比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试验方法办理。盛装液体危险货物的金属桶、金属罐、塑料桶、塑料罐及钢塑复合桶,每桶(罐)每次使用前都必须做气密试验。

钢瓶的机械强度试验应符合劳动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要求;放射性物品包装应按照GB11806-8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和试验。

铁路局可指定包装检测机构根据本规则附件四的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性能、质量和材质进行检查和测试,保证包装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托运人要求改变包装时,应填写改变运输包装申请表,并应首先向发站提出经县级以上(不包括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包装方法、产品理化特性及经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试验合格证明。

发站对托运人提出的改变包装的有关文件确认后,报铁路分局批准[爆炸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剧毒品)报铁路局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段内组织试运。跨局试运时由主管铁路局通知有关铁路局、分局和车站。危险性较大的货物,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后,方可试运。

试运前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商定安全运输协议。

试运时,托运人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试运包装”字样。试运时间1~2年。试运结束时车站应会同托运人将试运结果报主管铁路分局和铁路局。铁路局对试运结果进行研究后,提出试运报告报铁道部。铁道部根据试运报告进行必要的复验,达到要求后正式批准。未经批准或超过试运期限未总结上报的,必须立即中止试运。

第十四条 对于进出口危险货物,按下列要求办理:

1.托运的货物,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铁路联运危险货物运送特定技术条件》等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中属危险货物,而我国铁路按非危险货物运输时,可继续按非危险货物运输,但包装和标志应符合上述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转海运进(出)口”或“国际联运进(出)口”字样。

2.托运的货物、国内《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规定为危险货物,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铁路联运危险货物运送特定技术条件》等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中属非危险货物时,按我国《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办理。

3.同属危险货物但包装方法不同时,进口的货物,经托运人确认原包装完好,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并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经请示铁路分局同意后,可按原包装方法运输。出口的货物、托运人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使用旧包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时,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托运人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使用旧包装、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后方可承运。

第十六条 性质或消防方法相互抵触,以及配装号或类项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采用集装化运输的危险货物集合包装必须有足够的强度,能够经受堆码和多次搬运,并便于机械装卸。集合包装中的单>应符合本规则附件>的规定。

第十七条 每>货物的包装应牢固、清晰地标明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并有与货物运单相同的危险货物品名。

第三章 托运和承运

第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危险货物 品名索引表内列载的品名和编号,并在运单的右上角,用红色戳记标明类项。

允许混装在同一包装内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内分别写明货物名称和编号。

第十九条 性质或消防方法相互抵触,以及配装号或类项不同的危险货物不能按一批托运。

第二十条 禁止运输过度敏感或能自发反应而引起危险的物品。

凡性质不稳定或由于聚合、分解在运输中能引起剧烈反应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采用加入稳定剂或抑制剂等方法,保证运输安全。

对危险性大,如易于发生爆炸性分解等反应或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提出安全运输办法,报铁道部审批。

除装入爆炸品保险箱的和配装表第1、2号内所列品名外,爆炸品限按整车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时,托运人应提出危险货物品名表内规定的许可运输证明(公安机关的运输证明应是收货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同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名称和号码。发站应确认品名、数量、有效期和到达地是否与运输证明记载相符。

第二十二条 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口盖必须封闭严密。装过有毒、易燃气体的空钢瓶和装过黄磷、一级毒害品(剧毒品)、一级酸性腐蚀品的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运输条件办理。其它危险货物空容器,经车站确认已卸空、倒净,可按普通货物运输。但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原装×××,已经安全处理,无危险”字样。

第二十三条 托运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未列载的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在托运前向发站提出经县级以上(不包括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说明书”铁路部门据以确定运输条件组织试运。爆炸品、氧化剂量和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剧毒品)由铁路局批准,其它品类由铁路分局批准。如上述危险货物采用的包装与品名表规定不一致时,亦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办理。

“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说明书”经批准后,发站、铁路分局、铁路局各存查一份,一份交托运人,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

试运时,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四款办理,但“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应注明“危险货物新产品试运”字样。

第二十四条 发站受理和承运危险货物时,应认真做到:

1.确认货物运单内品名、编号、类项、包装等填写是否正确、完整,并核查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内有无特殊规定;

2.核查托运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规定;

3.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规定,各项标志是否清晰、齐备、牢固。

第四章 按普通货物运输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时,经铁路分局批准并可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发运。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可按普通货物运输”(如“易燃液体,可按普通货物运输”或“放射性物品,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1.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内有规定的;

2.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品名之前注有“*”符号,货物的包装、标志符合规定,每>货物净重不超过10Kg,箱内每小>净重不超过0.5Kg,一批货物净重不超过100Kg,每车不得超过5批;

3.成套货物的部分配>或货物的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表面最大辐射水平不超过0.005msv/h(0.5mrem/h),包装>外表面放射性污染不超过表1中的最大限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装>放射性污染最大限值 表1

-------------------------------------------

| 污 染 表 示 |β、γ低毒性α发射体 | 其它α发射体 |

| | 2 2 | 2 2 |

| | Bq/cm (μCi/cm)| Bq/cm(μCi/cm )|

|----------|--------------|---------------|

|包装>外表面或包装>| -5 | -5 |

|外层辅助包装和运输工| 0.4(10 ) | 0.04(10 ) |

|具表面 | | |

-------------------------------------------

1.每个包装>放射性内容物不超过表2中所列限值。

包装>的放射性活度限值 表2

----------------------------------------

| | | |

| 内 容 物 性 质 | 仪 表 或 制 成 品 | 放 射 性 物 品|

| |---------------| |

| | 物 品 限 值 |包 装 > 限 值| 包 装 > 限 值|

| | | | |

|-----------|-------|-------|----------|

|固态 | | | |

| | -2 | | -3 |

| 特殊形式 | 10 A1 | A1 | 10 A1 |

| | | | |

| | -2 | | -3 |

| 其它形式 | 10 A2 | A2 | 10 A2 |

|液态 | | | |

| | | | |

|气态 | -2 | -1 | -2 |

| 氚 |2×10 A2|2×10 A2| 2×10 A2 |

| | | | |

| | -3 | -2 | -3 |

| 特殊形式 | 10 A1| 10 A1| 10 A1 |

| | | | |

| | -3 | -2 | -3 |

| 其它形式 | 10 A2 | 10 A2 | 10 A2 |

----------------------------------------

2.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仪表和工业制成品,但距该仪表或工业制成品外表面10CM处任何一点的辐射水平都不超过0.1msv/h(10mrem/h);同时每>仪表或物>应贴有放射性标志。

第五章 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限使用棚车(包括毒品专用车)装运,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内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整车发送的毒害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必须使用毒品专用车。如棚车、毒品专用车不足,经发送铁路局批准在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使用全钢敞车运输。

爆炸品(爆炸品保险箱除外)、氯酸钠、氯酸钾、黄磷和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应选用木底棚车装运,如使用铁底棚车时,须经铁路局批准。

使用木底棚车装运爆炸品,如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中未限定“停止制动作用”时应使用有防火板的木底棚车。

铁路局应指定毒品专用车保管(备用)站,加强运用管理和维修工作。毒品专用车回送时,使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装卸前,应对车辆和仓库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检查。车内、仓库内必页清扫干净。

装卸危险货物严禁使用明火灯具照明。照明灯具应具有防爆性能,装卸作业使用的机具应能防止产生火花。

作业前货运员应向装卸工组详细说明货物的品名、性质,布置装卸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和需准备的消防器材及安全防护用品。作业时要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防止倒塌,要严格按规定的安全作业事项操作,严禁货物倒放、卧装(钢瓶及特殊容器除外)。破损的包装>不准装车。

第三十条 在同一车内配装数种危险货物时,应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铁路局认为有必要时,可按配装表组织沿途零担危险货物分组运输。

第三十一条 托运人、收货人有专用铁路、专用线的,整车危险货物的装车和卸车必须在是铁路、专用线办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专用铁路、专用线共用时,需由铁路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整车运输的爆炸品(配装表内第1、2号所列品名除外)以及另有规定的货物品名,托运人应派人押运。押运人员应熟悉货物性质,掌握押运人须知的有关要求,随带必要的工具,备品和防护用品,保证全程押运。

第三十三条 有调车作业限制、编组隔离限制和需要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应按表3规定办理。

特殊防护事项表 表3

-------------------------------------

| 特别防护事项 | 货车上的表示 | 运输单据上的表示 |

|----------|-----------|------------|

| | | |

|禁止溜放或溜放时限速|在货车两侧插挂“禁止溜|在货物运单右上角、票据封|

|连挂的车辆(附件五)|放”或“限速连挂”的货|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

| |车表示牌 |“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

| | |”字样。 |

| | | |

|----------|-----------|------------|

| | | |

|车辆编组隔离表(附件|在货车表示牌上记明规定|在货物运单右上角、票据封|

|六)规定编组需要隔离|的三角标记,对无“禁止|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

|的货车 |溜放”或“限速连挂”的|规定的三角标记。 |

| |货车应记在货车表示牌背| |

| |面并在货车两侧反插货车| |

| |表示牌 | |

|----------|-----------|------------|

| | | |

|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在货车表示牌上记明“停|在货物运单右上角、票据封|

|栏中规定停止制动作用|止制动作用”字样 |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

|的货车 | |“停止制动作用”字样 |

| | | |

-------------------------------------

在同一车内装有编目隔离不同要求的危险货物时,应按隔离车辆数最多的危险货物作为隔离标准。整装零担车应在封套上记明其类项。

有关禁止溜放、溜放时限速连挂、停止制动作用或编组隔离事项,应均按规定在列车编组顺序表上做出相应的记载。

第三十四条 装运爆炸品(爆炸品保险箱除外)需要使用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时,应通知车辆部门对所用货车进行检查,确认技术状态良好后,关闭制动机。到站卸车后并应通知车辆部门恢复制动作用。有关关闭制动机或恢复制动作用的通知及办理情况,车站及车辆部门应认真登记作成记录。有关交接办法,各局可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车站应及时组织危险货物的发送和中转。对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快送、快取、优先编组挂运。停放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时,车站应严格掌握,注意安全防护。

第六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三十六条 凡放射性比活度大于70kBq/kg(2μCi/kg)的物质属放射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放射性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时,应提出经铁路卫生防疫部门核查签发的“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或“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一式两份,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一份留发站存查。

对辐射水平相等、重量固定、包装>统一的放射性物品(如:化学试剂、化学制品、矿石、矿砂等)可以一次核定辐射水平和污染程度。托运人应将“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提交发站,再次托运时,可提出证明书复印>。

托运封闭型固体块状辐射源,如果当地无核查单位时,托运人可凭原有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托运。

铁路防疫部门应对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水平、辐射和放射性总活度等安全指标进行核查监测,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不予承运。

第三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的包装除应符合本规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包装>应有足够的强度,保证放射性物质不泄漏和散失,并能有效地减弱放射线强度至允许水平、保证放射性内容物始终处于次临界状态。内、外容器必须封严、盖紧。

2.便于搬运、装卸和堆码。重量在5kg以上的包装>应有提手;袋装矿石、矿砂袋口两角应扎结抓手;30kg以上的应有提环、挂钩;50kg以上的包装>应清晰耐久地标明总重。

3.应在包装>两侧分别粘贴。喷涂或拴挂放射性货物包装标志。

第三十九条 托运B型包装二、易裂变物质、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气体放射性物品以及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列载的放射性物品时,须由托运人的主管部门与铁道部商定运输条件。

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是:

(1)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2)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3)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4)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5)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6)其它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和制品。

第四十条 包装>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和外表面的辐射水平不得超过以下限值:

1.包装>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过表4所列限值。

包装>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最大限值 表4

-----------------------------------------

| | | |

| 污 染 表 示 |β、γ和低毒性α发射体Bq/| 其它α发射体Bq/ |

| | | |

| |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

| | | |

|----------|--------------|-------------|

| | | |

| | -4 | -5 |

|包装>外表面或包装>| 4(10 ) | 0.4(10 ) |

|外层辅助包装及运输工| | |

|具表面 │ | |

| | | |

-----------------------------------------

2.装运放射性物品时,运输工具或包装>外表面的辆射水平不得大于2msv/h(200mrem/h),运输指数不得大于10;在距运输工具2m处的任何一点辐射水平不得大于0。1msv/h(10mrem/h);装车后,车内各包装>的运输指数总和不得大于50,

但1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运输指数总和不受限制。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包装>按其外表面辐射水平和运输指数分为三个运输等级,见表5。

放射性包装>的运输等级 表5

------------------------------------------

| 运 输 等 级 | 包装>外表面任意一点的最 | 运 输 指 数|

|(标 志 颜 色)|大辐射水平(H)msv/h(mrem/h)| (TI) |

|---------|---------------------|--------|

| | | |

| Ⅰ级(白色) | H≤0.005(0.5) |TI=0[注] |

|---------|---------------------|--------|

| | | |

| Ⅱ级(黄色) | 0.005(0.5)

|---------|---------------------|--------|

| | | |

| Ⅲ级(黄色) | 0.5(50)

------------------------------------------

[注]:对于TI≤0.05的包装>均认为TI=0;其它情况TI都应取一位小数。

包装>的运输指数和表面辐射水平等级不一致时,按较高一级的确定运输等级。

运输指数确定原则见《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细则》第七类。

第四十二条 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表面污染物体的运输条件;

1.每一辆车中装运的Ⅰ类低比放射性物质和非易燃固体的Ⅱ、Ⅲ类低比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活度不受限制;

2.表面污染物体和可燃性固体和液体的Ⅱ、Ⅲ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总活度不得超过100A2。

3.无包装的Ⅰ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Ⅰ类表面污染物体必须使用企业自备敞车苫盖自备篷布装运,保证运输途中不撒漏、不飞扬。装卸作业限在专用铁路。专用线。

第四十三条 托运A型包装>时,若内容物为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质或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密封小容器,其放射性内容物活度不得大于A1值;若内容物为粉末状、晶粒或液体的放射性物质则不得大于A2。

第四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按零担托运时,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1.仅限办理固体和液体的放射性物品,A型包装的化学试剂和化工制成品,以及一批重量不超过5KG的放射性矿石、矿砂样品。

2.包装>的最大放射性活度、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表面污染物体应按第四十条第1、2项的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符合表6的规定。

3.一车内Ⅱ级包装>不超过50>,或Ⅲ级包装>不超过5>(Ⅰ级包装>的>数不受限制)。Ⅱ、Ⅲ级包装>同车装运时,按一>Ⅲ级等于10>Ⅱ级折算。

第四十五条 按客运包裹运输的放射性物品仅限Ⅰ级和辐射水平H≤1mrem/h的Ⅱ级放射性质同位素(气体放射性物质除外),托运的包装>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过表1限值,其内容物的放射性活度不超过表2的限值。每辆行李车最多只能装20>,每>重量不得超过40k

g。

零担车内装载包装>最大放射性活度值 表6

--------------------------------------

| | | |

| 运输包装等级 | 物 理 状 态 | 每一包装>最大放射性活度GR2 |

| | | |

|--------|---------|-----------------|

| | | |

| | 块 状 固 体 | A1 |

| 一 级 |---------|-----------------|

| | 粉末、晶粒或液体| A2 |

| | | |

|--------|---------|-----------------|

| | | |

| | 块 状 固 体 | A1 |

| > 级 |---------|-----------------|

| | 粉末、晶粒或液体| A2 |

| | | |

|--------|---------|-----------------|

| | | |

| | 块 状 固 体 | A1 |

| 三 级 |---------|-----------------|

| | 粉末、晶粒或液体| A2 |

| | | |

--------------------------------------

第四十六条 重量超过It的放射性包装>,限按整车办理,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事先与到站联系,取得同意后才能向发站托运。

托运“短寿命”放射性物品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货物容许运输期限。容许运输期限需大于铁路货物运到期限3天。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在同一车内与其它货物配装时,应符合表7要求。

放射性物品与其它货物配装表 表7

-----------------------------------------

| 隔 运输等级 | | | |

| 对 开 | | | |

| 象 距 | Ⅰ级 | Ⅱ级 | Ⅲ级 |

| 离 | | | |

-----------------------------------------

| 感光材料以及活动物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

| 其它危险货物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

| 各种食品、粮食、饲料、 | | | |

| 药品、药材、食用油脂 | 0。5m | 2m | 不能配装 |

|------------|-------|----------|-------|

| 其它行李、包裹 | 不隔离 | 2米(客运除外) | 不能配装 |

|------------|-------|----------|-------|

| 普 通 货 物 | 不隔离 | 不隔离 | 1.5m |

-----------------------------------------

放射性物品与人员最小安全距离应符合表8要求。

放射性物品最小安全距离表 表8

-------------------------------------------

|距包装> | 照 射 时 间 (h) [d] |

| 外表面最 |--------------------------------|

| 小安全路 | | | | |24 |48 |120| 240|

| 离(m)| 1 | 2 | 4 | 10| | | | |

| | | | | |[1]|[2]|[5]|[10]|

|运输指数(TI)| | | | | | | | |

|--------|---|---|---|---|---|---|---|----|

| 0.2 |0.5|0.5|0.5|0.5| 1 | 1 | 2 | 3 |

| 0.5 |0.5|0.5|0.5| 1 | 1 | 2 | 3 | 5 |

| 1 |0.5|0.5| 1 | 1 | 2 | 3 | 5 | 7 |

| 2 |0.5| 1 | 1 |1.5| 3 | 4 | 7 | 9 |

| 4 | 1 | 1 |1.5| 3 | 4 | 6 | 9 | |

| 8 | 1 |1.5| 2 | 4 | 6 | 8 | | |

| 10 | 1 | 2 | 3 | 4 | 7 | 9 | | |

-------------------------------------------

第四十八条 装车时,放射性包装>应合理摆放,运输包装等级小的包装>应摆放在运输包装等级大的包装>周围;零担运输的>级、三级包装>应摆放在车体纵中心线上,距车辆两端板应在0。5m以上。每人每天装卸放射性货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容许作业时间表9的限值。

装卸放射性货物容许作业时间表 表9

---------------------------------------------

| | 包装>表面辐射水平| | |简单工具 |半机械化 |机械化操|

|包装>| |运输指数| |(距包装 |操作(距 |作(距包|

|运输等|-----------| TI |徒手作业 |>表面约 |包>表面 |>表面 |

|级 | msv |mrem| | |0.5m)|1m) |1.5m|

| | /h | /h| | | | | |

|---|------|----|----|-----|-----|-----|----|

| Ⅰ级|≤0.005|≤0.5|--- | 8h | ---- | --- | --- |

|---|------|----|----|-----|-----|-----|----|

| | 0.01| 1 |--- | 7h | 8h | --- | ---|

| | 0.05| 5 |0.05|1.5h | 7h | --- | ---|

| | 0.1 | 10|0.1 |50min| 6h | --- | ---|

| Ⅱ级| 0.2 | 20|0.3 |20min| 2h | 8h | ---|

| | 0.3 | 30|0.6 |15min| 1.5h| 7h | ---|

| | 0.4 | 40|0.8 |10min| 1h | 6h | ---|

| | 0.5 | 50|1.0 |7min |50min| 5.5h| ---|

|---|------|----|----|-----|-----|-----|----|

| | 0.6 | 60|1.5 |6min |45min| 5h | 7h |

| | 0.8 | 80|2.0 |5min |40min| 4h | 6h |

| | 1.0 | 100|3.0 | 4min|35min| 2.5h| 5h |

| Ⅲ级| 1.2 | 120|4.0 | 3min|30min| 2.0h| 4h |

| | 1.4 | 140|5.0 | 2min|24min| 1.5h| 3h |

| | 1.8 | 180|7.0 | 1min|20min| 1.0h| 2h |

| | 2.0 | 200|10.0|不容许 |12min|30min| 1h |

---------------------------------------------

注:表中“---”表示不加限制。

第四十九条 放射性包装>破损时,不得继续运输,需修复后开确认包装已恢复原设计性能,符合安全运输标准,方可继续运输。

当放射性容器破损内容物泄漏时,必须立即报告铁路和地方的公安、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除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外,事故地点应按辐射水平0.005msv/h(0.5mrem/h)为依据划出警戒区并悬挂警告牌,派人看护。

第七章 危险货物罐车运输

第五十条 原油、汽油、煤油、柴油可以使用铁路罐车装运。液体危险货物(包括上述品名)使用自备罐车装运时,应符合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规定。未做规定的应由发送铁路局对有关资料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铁道部制定运输条件后进行试运。

罐车试运时,应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四款办理,但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自备罐车试运”。

第五十一条 托运人申请使用自备罐车装运危险货物时,须出具下列技术文件:

1.装运第二类危险货物时

(1)产品理化特性说明;

(2)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3)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安全运输许可证;

(4)罐体检定证书;

(5)车辆验收记录;

(6)车辆定期检修证明;

(7)押运证书;

(8)其它有关资料。

2.装运其它类液体危险货物时

(1)产品理化特性说明;

(2)罐体检定证书;

(3)车辆验收记录;

(4)车辆定期检修证明;

(5)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托运人应与过轨站签订过轨运输合同,报所属的铁路分局批准。第二类危险货物应报所属的铁路局批准。

铁路局、铁路分局批准过轨合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中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装卸地点的作业能力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应建立和健全危险货物自备罐车技术档案,检查危险货物自备罐车的运用状况,保证过轨运输的危险货物自备罐车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三条 凡散装进口的第二类、第三类危险货物采用自备罐车运输的及整车运输的放射性物品,到达口岸后经铁路运输时,应报铁道部批准。其它散装进口的液体危险货物报入境口岸所在地的铁路局批准。

进口的爆炸品、毒害品(剧毒品)、氧化剂和过氧化物以整车运输时,报铁路分局批准。

进口单位向上述部门报批时,必须在货物到港前1个月,持申请报告和有关技术文件进行报批。

第五十四条 自备罐车罐体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及故障处理应符合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程,用于装运液化气体的罐车,需符合《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及铁路有关的技术规定。

第五十五条 自备罐车罐体纵向中部应涂刷一条宽300mm表示货物主要特性的水平环形色带,红色表示易燃性,绿色表示氧化性,黄色表示毒性,黑色表示腐蚀性,蓝色与其它颜色分层涂刷表示液化气体(上层200mm宽涂蓝色,下层100mm宽分别涂红色,表示易燃液化气

体,涂黄色表示有毒液化气体,涂蓝色表示不燃液化气体)。

罐体两侧的环形色带中部应以分子、分母形式涂打专用货物

名称及其危险性,如笨,------。对遇水会发生剧烈反应,事故

易燃、有毒

处理严禁用水的货物,还应在分母内涂打“禁水”>字,如硫酸,

硫酸

-----

腐蚀、禁水

企业的危险货物自备罐车应按铁道部规定统一编号。

第五十六条 发站承运自备液化气体罐车时,应审查以下内容:

1.以货人必须与罐车产权单位一致(液化气体的生产企业除外);

2.“铁路罐车充装记录”填写是否完整;

3.货物运单内是否注明押运人的姓名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名称和号码;

4.其它有关规定。

对定检过期、车况不良、罐盖不严、罐体标记文字不清以及有碍安全运输的自备罐车,一律不予承运。

承运液化气体罐车后,“铁路罐车充装记录”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货物运单送至到站交收货人。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罐车的装卸作业必须在专用铁路或专用线办理。第二类、第三类危险货物采用罐车的装卸地点,距铁路正线、房屋建>的防火间距不少于45m;30m。距其它铁路线路不少于35m;20m。装卸地点应严格控制火源,所有设备应具有防火、防爆和导除静电

性能。装卸罐车时散发的易燃、有毒和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的浓度标准。

第五十八条 充装第二类以外的液体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应根据液体货物的比重、罐车载重、容积以及货温、气温变化,按规定确定充装量,不得超重。对比重低于1的液体危险货物、罐体有效容积的膨胀余量上限为8%,下限为20%。凡充装后下限超过20%的,罐体内部应安装

隔板,以保持运输的稳定性。

充装液化气体时,还必须用轨道衡对空、重罐车分别检衡,确定罐内余液及实际充装量。充装量应符合《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严禁超装超载。

第五十九条 装车前,托运人应确认罐车是否良好。罐体有漏裂,阀、盖、垫及仪表等附二、配>不完整或作用不良的罐车禁止使用。

装卸罐车必页在货物装注前或卸空后及时将阀>关严,严禁混入杂质。卸车时必须将罐车卸净。装卸车后认真关闭阀门,盖好入孔盖,打紧螺拴。罐体外表应保持清洁,上面涂打的标记文字应能清晰易辨。车站对罐车上盖关闭状态应进行检查,关闭不严的禁止编入列车。

第六十条 液化气体罐车充装单位应建立健全充装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充装前必须有专人检查罐车,进行规定的试验,不具备充装条件的罐车严禁充装。罐车充装完毕后,充装单位应复检充装量,对各密封面进行泄漏检查。检查封车压力。检查情况必页详细填记于“铁路罐车充装记

录”内,符合规定才能向铁路办理托运。

罐车卸后应留有不低于0。05MPa的余压。

第六十一条 液化气体罐车运输时,托运人应派人押运(空罐车不需押运)。押运人应熟悉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了解罐车的构造及附件性能以及发生故障的处理方法,经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铁路认可的押运证后方可担任押运工作。押运人应坚守岗位,全程押运,并就沿途温度

(外温)、压力变化等作好记录。

发站需认真审查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是否注明押运人的姓名、有关证明文件的名称及号码,未按规定填记或无押运人的不予承运。途中各站发现液化气体罐车无人押运或达不到押运人数要求时,应立即甩下,并用电报通知发转告托运人速派人解决。

液化气体罐车的押运人数应按表10的规定配备。

液化气体罐车押运人数表 表10

-------------------------------------

| 辆/批 (辆) | 1-4 | 5-10 | 11-15 |16以上 |

| | | | | |

|----------|-----|-----|------|-----|

| | | | | |

| 押运人(人) | 2 | 3 | 4 |铁路局确定|

| | | | | |

-------------------------------------

第六十二条 为保证液化气体运输的安全,液化气体罐车不允许进行运输变更或重新起票办理新到站,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重新起票办理新到站时,需经铁路局批准。

第六十三条 液化气体罐车必须编入有守车及运输车长的货物列车(包括小运转列车),以便押运人乘坐和随车监护。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罐车在运输途中发生泄漏、火灾及其它行车事故时,车站应立即向铁路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公安消防及环保、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速请熟悉货物性质及罐体构造的单位前来处理和抢救。同时设立警戒区,组织人员向逆风方向疏散,防止危险货物流入河川。易

燃气体及易燃液体发生泄漏时,应迅速隔断火源。如已发生火灾应立即摘下着火罐车,并尽快转移到安全地点,用干粉扑救,同时用大量水冷却罐车,以防爆炸。对标有“禁水”标记的罐车,严禁用水施救。对有毒气体施救时应站在上风方向,防止中毒事故。

第八章 爆炸品保险单

第六十五条 爆炸吕保险箱(以下简称保险箱)运输的爆炸品,可在铁路零担货运营业站(不办理武器、弹药及爆炸品的车站除外)按零担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用保险箱装爆炸品时,包装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装箱后箱内空隙要填充紧密。同一保险箱内只限装同一品的名货物,每箱总重不得超过200kg。保险箱两端应有“向上”、“防潮”、“爆炸品”标志。

第六十七条 托运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时,托运人需在货物运单的“货物名称”栏内填写货物品名、编号,在运单右上角及封套上标明危险货物类项,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保险箱的统一编号。

保险箱编号、标志应清晰,箱体不得破损、变形。托运人应对箱内货物品名的真实性、包装及衬垫的完好性负责。

第六十八条 装在同一车内或在同一仓库内作业及存放的保险箱,箱内危险货物编号必须一致(配装表第1、2号内所列品名除外)。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可比照普通货物配装,但不得与放射性物品同装一车。装车时,保险箱应放在底层,摆放整齐稳固,并尽量装在车门附近。装卸搬

运时要稳起稳落,严禁摔碰、撞击、施拉、翻滚。

第六十九条 调动装有爆炸品保险箱的车辆时,必须按本规则附件五的规定进行作业。发站应在货物运单、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列车编组顺序表上记明“禁止溜放”字样,并插挂“禁止溜放”货车表示牌。

第七十条 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车站应及时发送、中转和交付。保险箱应存放在车站指定的仓库内妥善保管。如遇火灾应及时将保险箱或车辆送至安全地带。

第七十一条 保险箱的设计、制造应由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省、部级)与铁道部商定后按GB2701-90《爆炸品保险箱》的标准生产。

保险箱外部应按国家标准涂打使用单位代号。各使用单位需提出爆炸品保险箱编号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生产厂出具的爆炸品保险箱合格证到所在地的铁路局编号。如,上-B-0001,京-B-0001。铁路局编号后,一份存查,其它三份分别交保险箱使用单位,铁路分局及发站

第七十二条 保险箱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使用单位应及时检修处理,保持完好状态。保险箱每隔二年需由指定单位检验一次。技术状态良好,符合使用要求的由检验单位在箱体两端涂打检验年、月、单位(如94、5-5534厂检)。使用单位应持检验合格证到铁路局进行重新

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使用。

第九章 洗刷除污

第七十三条 装过危险货物的货车(包括毒品车),卸后必须彻底清扫干净。对装过一级毒害品(剧毒品)的货车(包括毒品车)及受到危险货物污染,有刺激异臭气味或危险货物撒漏的货车(包括苫盖篷布及有关用具),必须进行洗刷除污。洗刷除污工艺见车辆洗刷除污方法。需回

送洗刷除污的货车,应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上注明品名及编号,并在货车两车门内外明显处粘贴“货车洗刷回送标签”各一张。未经洗刷除污的货车严禁使用或排空。

装过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包括苫盖篷布及有关用具),需经铁路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并出具证明,污染水平应低于本规则第四十条表4规定的1/50,否则必须由收货单位彻底清洗除污,达到要求后方能使用或排空。

装过危险货物及放射性物品的车辆检修前必须洗刷合格。

第七十四条 货车洗刷后,应检查是否已达到规定的要求。

经认真洗刷仍不合格的车辆,洗刷所应通知卸车站,要求收货人提供有效的洗刷除污方法和药物,再次洗刷处理。

第七十五条 货车洗刷除污后的废水、废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环保部门的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十六条 洗刷所应建立管理台帐。经洗刷除污的货车达到要求时,应撤除货车洗刷回送标签,并在货车两车门内外明显处粘贴洗刷工艺合格证各一张。

第十章 保管和交付

第七十七条 车站对危险货物应按其性质的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或场地,气体钢瓶和桶装、罐装的易燃液体应存放在阴凉通风地点。遇潮或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不得露天存放。存放保管危险货物时,应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

方法相互抵触的必须严格隔离。

危险货物编号不同的爆炸品(配装表第1、2号内所列的品名除外)不得同库存放。放射性物品不得与其它危险货物同库存放。

第七十八条 堆放危险货物的仓库、雨棚、场地必须清洁干燥和通风良好,配备充足有效的消防器材。货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周围应划定警戒区,设置明显警告林志,并根据货物性质做好防潮、防热、防晒、防火等工作。货场应加强警卫和巡守,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内储存有危

险货物,无作业时,应关闭库门并加锁。进入货场的机动车辆必须存取防火措施。

第七十九条 发现危险货物包装破损,应在车站指定的安全地点采取防护措施予以维修。撒漏物要指定地点存放,必要时,联系托运人或收货人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车站对到达的危险货物应通知收货人及时搬出,对整车运输的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可组织收货人直卸。存放危险货物的货位,在货物搬出或装出后应清扫洗刷干净。被污染的设备、工具应及时清扫洗刷。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中,除应执行本规则制定的各项条款外,在危险货物的特性与分项、包装、装卸与搬运、存放与保管、撒漏处理与消防等方面还应执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本规则制定补充规定,执行前报铁道部备案。

第八十三条 其它规则、文件中关于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时,以本规则为准。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篇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篇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专用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4.专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5.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6.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8.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9.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10.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或者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技术合格证明;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专用车辆数量、要求以及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准予许可的企业或单位的许可事项等,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按照承诺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牵引车以及 其他专用车辆由企业自行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六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常压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有关技术要求。

使用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

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或者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篇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三十三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五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

第三十六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九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四十条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若合同未予约定,则由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指派装卸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和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使用牵引车运输货物时,挂车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相匹配。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3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并严格执行《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等标准,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五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事故报告电话。

第五十二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轻装轻卸,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堆放。

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在异地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档案资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举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条 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相关行业协会的申请,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统一公布可以按照普通货物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危险货物。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第9号)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第5号)同时废止。

篇7:新版危险货物运输合同范本

甲方:

乙方: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与车辆管理规定》和省交通厅《广东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通知的精神,保障运输安全,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提高企业和经营者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经甲、乙双方协商等致,特签订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乙方( )志愿加入甲方联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自愿将 车辆(发动机号: ,车架号: )入户到甲方管理。甲方利用自有的管理经验和技术设施为乙方提供指导,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为乙方自购,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将此车抵押或变卖,但车辆的户籍、更新权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车转卖或转包给他人。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须提前一个月报告甲方,并带新车主到甲方办理转让审批手续,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

二、乙方在合同签订时,要向甲方预交经营合同信用金(风险保证金)人民币 元整,合同期满,若乙方不违约,合同终结时,信用金如数返还给乙方。

三、合同期限为叁年,即从201 年 月 日起,至201 年 月 日 止。

四、合同期内,乙方每年必须一次性向甲方缴安会司管理费元。

五、合同期内,乙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交纳费用,同时督促驾驶员和押运人员参加安全学习的义务,必须交纳学习班费(含资料费) 。

六、甲方必须按时通知乙方购买车辆保险费(保险费由乙方全部负责),保险单原件由甲方代保管,没有保险的车辆不准参加营运,若擅自营运的,作乙方违反合同受理。

七、合同期内,车辆营运成本、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八、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不得无故刁难乙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等业务年审及缴费,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

九、乙方必须合法自主经营,遵守国家有关危运车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并按时按章缴交各种规费及税金,服从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和指挥。违反者,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车辆停业整顿;严重违反者,甲方有权终止经营合同并报交通部门取消该车经营资格,并且乙方承担其所造成的所有责任。

十、服从甲方管理和指挥,自觉维护甲方的公司信誉。遵守交通规则和危运车辆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遵守甲方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细则》和《经营管理制度》,严禁酒后行车和违章驾驶,保证行车安全。违反者可处500-5000元的罚款。

十一、乙方必须执行“回场必检,合格放行”制度(每周回甲方车场接受检查一次),爱护车辆,并严格按照一、二、三级保养规定里程到甲方指定修理厂进行车辆定期保养和车况技术签定,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指标良好,车容、车貌美观大方。

十二、乙方若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要立即报告甲方,,甲方应立即派员协助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聘用或更换司机,必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核发的有效证件才能上岗营运,同时要服从甲方的管理,参加甲方的安全学习和活动。

十三、乙方聘用的司机、押运员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若发生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负责。

十四、合同期内,甲乙双方都不得中途擅自提出终止合同关系(特殊情况和国家新政策不允许存在的合同关系除外),若一方提出则视为违约,由违约方交付违约金人民币 仟元给对方,并限从提出之日起15天内交付完毕。如果规定期限内不交清违约金,每天加罚滞纳2‰,若一个月不交清违约金,可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

十五、合同期满后,若政策允许,可续订合同,管理服务费由甲乙双方重新商定。如乙方不愿续签,须在期满10天内与甲方结清帐目,办理车辆迁出手续。如乙方既不续约,又不办理迁户手续,甲方有权通知交管部门采取措施停止车营运资格,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

十六、合同期间,若发生与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发生经济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十七、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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