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释义:第到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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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释义:第到第

篇1:《工会法》释义:第到第

《工会法》释义:第一条到第八条

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理解工会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应对工会的产生和发展有一定的了解。

工会最早产生于18世纪末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社会经济矛盾的产物。社会经济矛盾是同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的,不同阶级、不同阶层、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物质利益矛盾,在不同的社会生产发展阶段,其实质及表现形式也不相同。在资本主义社会时期,存在两个根本对立的阶级,即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他们在经济利益上的矛盾,是当时社会经济矛盾的集中表现,其根本原因在于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经历了简单协作、工场手工业和机器大工业三个阶段。从严格意义上讲,“无产阶级是由于产业革命而产生的”。而在此之前的简单协作阶段和工场手工业阶段,也存在帮工、学徒和手工业工人等一些雇佣劳动者,他们都是雇佣工人的先辈,并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工人阶级,而只是工人阶级的前身。现代工人阶级是在机器大工业阶段产生的。这是因为,由于产业革命而兴起的机器大生产,创造了手工业小生产无法比拟的劳动生产率,从而彻底排挤了个体手工业和手工工场等前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而使工人成了机器的单纯附属物。因此,机器大生产完全割断了工人与小生产、小私有者的联系,从而造就了一个全新的,同机器大生产紧密相联系的,没有自己的生产资料而不得不靠出卖劳动力来维持生活的产业工人阶级,即工人阶级。同时,也形成了以占有社会生产资料,使用雇佣劳动为特征的大工业资本家阶级,即资产阶级。因此,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而相伴形成的。

产业革命使社会的阶级对立简单化了,这种对立主要表现为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劳动和资本根本对立,工资和利润直接对抗。由于资本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榨取剩余价值,资本家为了获取剩余价值就要千方百计地通过增加工时、减少福利、增加劳动强度等方法降低工资,提高利润。这就决定了工人阶级必然要向资产阶级开展阶级间的各种形式的经济斗争。工人在没有组织时,工资有不断下降的趋势。工人阶级维护自己利益的第一斗争就是进行要求增加工资、缩短工时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经济斗争。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工资规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在一定的范围内由讨价还价决定的。在这个斗争中谁坚持的长久和有效,谁就会多得。产业工人的人数虽然远远超过大工业资本家,但是,在与资本家斗争的过程中还是处于弱势地位,单个的工人不可能同资本家抗衡,分散的工人当然也不行,早期工人运动中工人捣毁机器的“卢德运动”,以及自发的小规模的罢工常常以失败告终,原因即在于工人没有组织起来。因此,工人运动的实践证明,只有工人群众联合并组织起来,结合成一个强有力的组织,使他们在必要的时候能够同他们的雇主对抗,并能够作为一种力量去同这些雇主进行谈判,才可能战胜资本家,最终维护自己的物质利益。在经济斗争的这一客观前提下,形成了以职工为主体,以维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而自主组织起来的团体或者其联合团体,即工会。工会最早出现于18世纪90年代末的英国,并于1824年在英国取得了合法地位。因此,工会是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进行经济斗争的产物,是以经济斗争为直接动因而产生的。

工会在资本主义社会产生之初,只是为维护工人阶级的经济利益而形成的经济组织,各个工会彼此之间是孤立的,还没有形成整个产业和整个社会的联合,这也是工人阶级在自己的发展历程中最初的和最原始的组织。但是,工会并不是只停留在维护经济利益这个性质上,而是由在经济斗争中维护个别的和一部分工人的经济利益,逐步发展到进行维护整个工人阶级的利益的政治斗争。这样,以19世纪中期欧洲的三大工人运动为标志,工会开始逐步发展成为工人阶级的政治组织。19世纪下半叶,随着工会运动和阶级斗争的发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建立了工人政党,工会运动开始进入与工人阶级政党运动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历史时期。

中国工会的诞生要比资本主义国家晚100多年,它产生于我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时期,当时的社会经济矛盾主要表现在无产阶级同封建主义、帝国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之间的经济利益上的根本对立。中国最早的一批产业工会,诞生在外国殖民主义者在中国开办的一些资本主义企业中。中国工人阶级处于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的压迫之下,地位极其低下,其劳动条件极差,劳动强度极大,经济收入极低,所以中国工人阶级所受的剥削更为惨烈。在这种情形下,中国工人为争取自己最基本的经济利益而成立了工会组织。随着民族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中国工人运动也不断发展,工会也在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过程中发展为政治组织。中国工会从产生之后,很早就和无产阶级政党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很快地发展壮大起来,并成为中国共产党联系工人阶级,组织革命运动乃至武装斗争的重要依靠力量;直到社会主义时期,中国工会发展成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人阶级最广泛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治体制中重要的社会政治团体。可以说,中国的工会从产生之日起就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这一点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工会。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工人阶级掌握了国家领导权之后,工会仍然是社会经济矛盾的产物,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还没有达到完全消灭工农之间差别,消灭城乡之间、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之间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差别的高度。但社会主义时期的社会经济矛盾的性质、表现形式以及解决矛盾的方式是同资本主义社会有根本区别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经济矛盾主要是指人民内部各个阶级、阶层、不同的利益群体之间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和矛盾。形成我国工会必须长期存在和发展的社会经济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全国人民总体利益与职工群众具体利益之间既统一又相互矛盾的情况;二是国家、企业(集体)、职工三者利益之间也存在着既统一又相互矛盾的情况;三是工人、农民、以及其他社会阶层,如个体户、私营企业主等社会各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四是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职工作为生产者和被管理者与经营者和管理者之间的矛盾;五是随着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私营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在我国重新产生了劳资关系和劳资矛盾。显然,在上述经济矛盾的冲撞和协调中,职工群众作为具有自身具体利益的社会利益群体,必然要组织工会表达和维护自身的应有权益。

工会是社会经济矛盾的产物,更具体地讲,也是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因社会经济矛盾,具体地和直接地是在劳动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或者说,这种社会经济矛盾主要是表现为劳动关系的矛盾。在资本主义社会,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最直观的表现是工人和雇主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是在劳动过程的实现中展开。工会就是在劳动关系矛盾斗争和发展中,工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而自愿结合成的与雇主对抗的组织。工会最基本的活动即是围绕着劳动问题,诸如提高劳动工资、减少劳动工时、改善劳动待遇等展开的。在市场经济中,工会是作为劳动关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存在的。脱离劳动关系,工会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没有工会便构不成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

社会主义时期的社会经济矛盾也同样集中表现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劳动关系矛盾的存在是工会继续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劳动关系原意是指劳动者同劳动力使用单位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但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关系并非原来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表现为一种劳动行政关系,劳动者同国家发生了关系,用国家行政机关来调整劳动关系;正是由于计划经济下劳动关系的异化,工会存在与否,不能引起人们的关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原本性质开始复归,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下的国家与职工的关系逐步转变为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关系,并向市场化、契约化方向发展,从而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利益之间也将会发生磨擦和冲突。同时,随着对外开放和私营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重新出现了劳资矛盾,这使得我国的劳动关系显得更加复杂。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国家制订有关法律来规范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另一方面,工会以劳动者代表的身份同劳动力使用单位进行协商谈判,协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了解了工会的产生和发展之后,我们再来探讨工会法的立法宗旨,工会法的立法宗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工会在国家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位置共同构建了工会的地位,这种地位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工会的权利和义务所确定的,是通过工会在社会经济、政治关系和广泛的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而实现的。

工会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的地位,是指工会在社会经济关系中所处的具体地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的地位主要是通过工会对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影响而体现出来的。工会产生并作用于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矛盾,作为社会经济构成一个基本要素直接参与这种经济关系运行。在市场经济中,如果缺少工会这一要素,或这一要素的作用不能正常发挥,社会经济关系便不能正常运行,社会经济矛盾也不能有效的得到调节。我国工会在经济关系中地位集中体现在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代表。在社会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工会作为集体劳权的代表,成为劳动关系当中不可缺少的一方,是推进改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工会是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劳动关系中的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可以这样认为,没有工会的存在和发挥作用,便不可能有一个规范的和稳定的劳动关系,这样也就没有市场经济的运作。工会的地位表现在劳动关系的构成和运行中,没有工会的参与和介入,劳动关系将是不平衡的或是残缺的。工会的地位还表现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上,作为一方代表的工会,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不仅是劳动者一方的代表,而且是协调矛盾的组织和力量。随着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工会在其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其地位也会越来越高,需要从法律上保障其地位,这也是保障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必然要求。

工会在政治关系中的地位主要是指工会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工会在政治关系中的地位特点主要体现在工会是国家政治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计划经济下,被看重和突出的是工会在政治关系中的地位即政治地位,工会主要是作为一个社会政治团体发挥作用的。在市场经济下,工人阶级仍然是党的阶级基础,是社会主义国家的领导阶级,只要工人阶级的主人翁地位不变,工会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重要社会政治团体的地位也不会变,党仍然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就必然要充分发挥工会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政治的特点,最基本和最突出的就是广大的劳动者群众享有最广泛的民主权利。劳动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始终坚持的原则和追求的目标,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不断扩大劳动者群众的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在这个过程当中,作为劳动者代表的工会,从法律上对其地位予以保障也是一个必然的要求。

工会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主要是指工会在现实的广泛的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和声望。工会应该关心并参与广泛的社会生活,在社会生活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为推动社会的全面发展发挥重要的作用。

新时期,加快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工会必须承担更艰巨的任务,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这是党的重托,职工群众的期望,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由于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许多改革政策和措施都涉及职工利益,在保障广大职工的劳动权利、经济利益、政治地位、民主权利等方面,遇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党需要工会组织更好地关心职工疾苦,重视职工利益,反映职工要求,更加密切与职工群众的联系,充分发挥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职工群众需要工会敢于和善于为自己说话办事,更好地代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充分发挥民主渠道和社会调节作用。工人阶级和工会与党之间的这种亲密无间的血肉联系,在新形势下显得更加重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工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依靠职工群众搞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是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和发挥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关键所在,工会在这方面的工作非常艰巨;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使劳动关系由国家与职工的关系逐步变为企业与职工的关系,并向市场化、契约化的方向发展,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日益清晰,工会作为职工利益代表者的身份更加明确,工会代表职工调节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任务突出出来;发展市场经济要依法规范政府、企业、职工等各方面的行为,强化监督和制约机制,要求工会加大参与立法、制定政策和执法监督的力度;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迅速发展,工人阶级队伍不断壮大,使得工会的组织建设任务异常繁重;经济发展走上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改革开放既要吸收和利用世界各国包括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所创造的一切先进文明成果,又要抵御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对职工队伍腐蚀的进一步加重。因此,新形势下工会的地位和作用更加重要了,工会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另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随着社会劳动关系的变化,工会与劳动者逐渐形成一种利益上的更紧密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自然要以工会作为自己的利益组织而拥护和支持工会,而工会也必须要以劳动者为基础和依托来形成自己的组织力量和社会影响,工会与劳动者切实地联系和结合起来,工会的地位和权利具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这些都需要从法律上保障工会的地位。

二、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而言的,是相互联系、辩证统一的整体。没有不讲权利的义务,更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权利。

我国正在推行依法治国方略,这一方面要求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另一方面要求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内的所有的主体都应该依法行事,即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工会作为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也不例外,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享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工会法是调整工会活动关系法,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工会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明确了工会的地位和作用,为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赋予了更加广泛、具体的权利,同时也相应规定了工会的职责和义务。工会法确立的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

1、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既是工会的权利,又是工会的义务。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格局(即劳动关系三方格局)开始形成,工会的实际地位是,在国家和企业面前是职工利益的社会代表,工会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都赋予工会在国家和企业面前以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资格,即工会享有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工会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则没有这一权利。另一方面,相对于广大职工群众而言,这同时又是法律所规定的工会应当履行的义务,工会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职工的利益受到企业或者国家的不当政策或者行为侵害时,工会有义务出面代表职工据理力争,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有权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职工的民主权利不仅需要党和国家在制定和执行政策、法律、法规时加以维护,而且还需要工会组织通过参与立法、参政议政,代表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途径,依法加以维护。

(2)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集体合同是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一方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合同。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可以促进劳动合同的依法签订和依法履行,避免合同纠纷的产生,可以将全体职工的各项劳动权利利用合同的形式规定,使劳动者明确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应尽的义务,从而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劳动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对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可以要求企业重新研究处理。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4)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职工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违反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或者存在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5)工会有权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时,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工会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工会有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此外,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三同时”项目的使用进行监督。

(6)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在我国,停工、怠工事件还不同程度地时有发生,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职工的正当愿望或要求未能得到及时解决或者答复,职工不得已所采取的消极做法。我国的停工、怠工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罢工,但如果未能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也会影响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种时候,工会首当其冲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政府有关方面进行交涉,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由于工会组织与职工联系较多,比较熟悉和了解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也容易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职工与企业行政之间的矛盾通过工会组织参与协调,有利于问题得到更快更有效的解决。

(7)工会有权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有权为其所属的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可以为所属的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2、工会的法人权利和义务

此外,工会法还规定了工会的一些法人权利义务,主要有:

(1)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权利。本法第十四条直接赋予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以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这些工会自成立之时起就具有法人资格,法律同时规定,基层工会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取得法人资格。

(2)依法获取工会经费的权利以及依法获取工会办公或者开展活动所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的权利。工会法明确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各级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3)工会财产、经费独立的权利。工会法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4)工会法人义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3、工会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工会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必须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是吸引和组织职工群众积极参加改革,努力完成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任务。

三是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参与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相关立法和政策制定,组织职工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四是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五是根据政府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三、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工人阶级向来都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中坚力量,因此,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大力发扬工人阶级的主人翁精神,充分发挥工人阶级的主力军作用。离开了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一切都无从谈起。工会作为工人阶级最基本和最直接的组织形式,团结了工人阶级中大部分的职工群众(包括产业工人、知识分子和管理者阶层),这就要求工会组织应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发挥重要作用,应当成为社会主义事业名副其实的建设者。

工会要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重要作用,主要应当着眼于调动、保护和发挥好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以自己特有的手段和方式,解放生产力,保护生产力,推动生产力的发展;要组织、支持职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一步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并使他们的劳动成果真正同经济利益和政治荣誉紧密结合起来。这是调动、保护、发挥好职工主人翁积极性的关键所在,也是推动改革开放、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宏伟目标的最有力保证。工会围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一目标,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是发掘职工群众的智慧,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形式,从而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群众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主力军作用。所以,工会法立法宗旨之一也是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重要作用。

工会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立法的依据和准则。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这部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基本制度,体现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结社的自由;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各人民团体是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组成部分;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工会法的任务就是以宪法为依据,总结实践经验,将工会的地位、性质、权利义务、职能等纳入法治轨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最大限度地保障我们的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性质。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规定了工会的性质和基本职责。

一、工会的性质

所谓工会的性质,是指工会的本质属性或本质特征,是工会组织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标志。我国工会的性质,即如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一规定表明了中国工会具有阶级性和群众性相统一的本质特征。

1、工会的阶级性

工会的阶级性,是指工会是真正的工人阶级组织,并以工人阶级作为自己的阶级基础。工会的阶级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会会员必须是工人阶级成员。《中国工会章程》规定:“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工会法也明确规定了这一点。这里,确定是否可以成为工会会员的标准只有一个,即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这就把工会成员的构成仅仅限于工人阶级范围之内,把工人阶级作为工会的阶级基础,充分说明工会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第二,工会必须维护工人阶级利益。我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维护国家利益,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是工人阶级义不容辞的责任。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群众组织,虽然它维护的重点是工人阶级群众的具体利益,但必须把维护总体利益和维护具体利益结合起来,这是一项工会的基本职责。

2、工会的群众性

工会的群众性,是指工会是工人阶级在本阶级范围内最广泛的组织。工会的群众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工会的群众性体现在工会的会员构成具有工人阶级范围内的广泛性。工会并不是个别行业或者个别部门内职工的组织,它最大限度地团结、联合了广大职工群众。工会始终是工人阶级实现阶级联合的最广泛的组织。确定工会组织是否具有广泛性,主要着手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要看工会的组织程度,即工会的会员在整个工人阶级成员中所占的比重;另一方面,要看工会组织同本阶级群众之间的联系,即工会组织与职工群众的密切程度,这是真正反映工会组织广泛性的实质内容。所谓实质内容,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工会与职工群众之间如果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则会极大地有利于工会组织程度的提高。因此工会密切同本阶级群众的联系,是工会实现广泛性的客观要求,如果工会脱离广大职工群众,则不可能真正达到组织的广泛性。

其次,工会的群众性体现在工会代表广大会员和职工群众的正当利益,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方面。工会代表广大会员和职工群众的正当利益,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群众性的核心问题。职工群众是工会组织的主体,是工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广大会员和职工群众对工会的信赖和支持是工会最基本的力量源泉。如果一旦失去工会的代表性,就会失去本阶级群众,那也就无工会群众性之谈。

再次,工会的群众性还体现在工会组织内部的民主性方面。工会内部生活的民主性是工会群众性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工会内部生活的民主性,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工会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工会内部的事务应当由会员群众当家作主,实行会员群众办工会。二是工会内部应该具有更充分、更广泛的民主生活。工会工作要依靠广大的积极分子和会员群众,工会的活动要从会员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出发。工会的一切问题都要经过民主程序,工会的一切工作和活动都要置于会员群众的参与和监督之中。三是工会在工作方法上必须采取和国家机关、行政部门不同的工作方法,即采用吸引的方法、说服的方法和群众自我教育的方法。

最后,工会的群众性还体现在工会组织的自愿性方面。工会不是按照某种指令组织起来的,而是职工群众为了谋求共同利益,实现共同愿望自觉自愿地组织起来的群众团体。工会组织的自愿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坚持职工自愿入会的原则;二是工会组织或者开展的一切活动,必须适合大多数群众的觉悟,建立在群众自觉自愿的基础上。

3、工会的阶级性和群众性的关系

工会的阶级性和群众性是不可分割的。阶级性离不开群众性,以群众性为基础;群众性也离不开阶级性,受阶级性的制约。这两个方面如果失去任何一方,工会就不成其为工会了。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会的群众性往往被弱化,而更大程度上,特别是在实际工作中,则是突出了工会的阶级性,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由国家作为社会总体利益的代表,劳动关系主体一方的劳动者也都由国家来代表了,因而,工会无法作为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其群众性自然也无法突出。二是在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下,强调党的一元化领导,党、政府和社会组织的职能不分,把工会看作是一个单纯的阶级组织,发挥其阶级组织的作用,即发挥在政治关系中的作用,在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中就显得无能为力。三是由于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人民内部的政治民主生活不够健全,工会内部也很少进行民主建设,职工群众把工会看成是党委的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政府的一个附属机构,甚至企业行政的一个科室。这些都使得工会带有“官办”气息和行政化倾向,使得工会不同程度地脱离了广大工人群众,从而使得工会不能充分体现群众组织的特点,没有按它应有的社会职能发挥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工会在阶级性和群众性相统一的基础上,必须突出工会的群众性。其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由于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变化,政府、用人单位、职工三方利益格局正在形成,用人单位更多关注的是经济和利润,存在着忽视安全生产,片面追求利润的现象,致使当前安全生产的情况十分严峻,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乡镇、外商投资、私营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健康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客观上要求工会真正成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者,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这正是工会群众性的核心内容,也是工会安身立命之本。只有突出工会的群众性,才能使工会工作适应劳动关系变化的新要求。

其次,深化改革对外开放,企业的经济成分发生了很大变化,从单一的公有制企业发展成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格局,加强工会组织建设,把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实现工会组织的广泛性,这就强调突出群众性。

再次,为使工会工作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工会必须进行自身改革和建设,而工会改革的中心环节是增强基层工会活力,增强基层工会活力的源泉是会员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这就必须突出工会的群众性,增强工会内部的民主生活。

二、工会的基本职责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产生和存在的客观性,决定了工会必须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最初,工人群众为了保护和争取自身的利益,自愿联合起来成立工会组织,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工会这个组织武器,形成整体和集中的强大力量,让工会更有力地代表自己直接地抗衡于处于优势地位的雇主,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这也是工会产生和存在的最本质的动因。

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工会维护工人阶级利益的侧重点就是组织职工同资本家作斗争,利用罢工、怠工等形式,迫使资本家妥协,争取增加工资、减少劳动时间、改善劳动条件,以及争取与此有关的劳动立法,保证工人集会、结社、罢工等政治权利,这是历史发展中的阶段性阶级对立的产物。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工人阶级上升成为国家的领导阶级,党和政府都代表和维护工人阶级的利益,从整体上说,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同职工的具体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工会仍然必须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为基本职责,这是因为:

第一,工会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各国市场经济的经验证明,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得以顺利运转和不断增强企业活力的必备条件,它也是最难协调的一种关系。其中,劳动力这个要素本身是社会的人,他们有人格尊严、有特殊的经济利益、有思想感情的要求,在中国,劳动者还有主人翁的地位的权利。按照劳动价值论,劳动力是创造价值的惟一源泉,也是在生产过程中惟一会自动作出反应的生产要素。当他们的主人翁地位以至人格尊严得不到尊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时,甚至他们作为社会人的思想感情上的要求得不到一定程度的理解和满足,他们就会作出对经济发展和企业发展不利的反应。反之,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就会得到充分的发挥。因此,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本身,就要求有一个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来参与劳动关系的协调,这个组织就是工会。工会代表了劳动者的利益,领导工人为实现正当利益而斗争,促进资方满足劳动者的合理要求,劳动关系就会趋向稳定,生产就会发展。工会以代表者的身份通过对劳动关系的调节,一方面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帮助企业建立起一个稳定良好的劳动关系,调动起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保证企业经济的发展。没有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工会参与劳动关系的协调,就不可能建立和保持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所有制的多元化,经营形式的多样化,产权关系的明晰化,利益分配的差别化,以及企业行为的自主化,劳动关系的市场化和契约化,使工会面临的情况更加复杂,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更加重大。在这种形势下,党更需要工会时刻关心职工群众的疾苦,重视职工群众的利益,进一步密切与职工群众的联系,更好地发挥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作用。各级政府和企业行政更加需要工会及时转达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更好地协调劳动关系,调解劳动争议,团结广大职工完成各项任务,促进企业发展。职工群众更加需要工会从他们的利益出发,敢于和善于为他们说话办事,更好地代表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他们的积极性。特别是在现阶段劳动关系尚不规范,劳动者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一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弱者地位。民主权利和劳动权利常常受到漠视和侵犯的情况下,职工群众组织工会、加入工会,就是希望工会为他们撑腰,解决实际困难。近年来在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中发生的侵犯工人合法权益的例子说明,如果我们工会组织不能代表职工群众的利益,不能为职工群众服务,不能受到职工群众的拥护,工会组织的生命力就要受到影响。

第二,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消灭了剥削制度,实行了生产资料公有制,但存在着不同的经济形式和劳动分工,这在工人阶级内部形成了具有不同权利和利益特征的利益主体。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职工群众在就业、工资、工时、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住房分配等方面的具体利益与其他各部分人民的利益之间存在着差别和矛盾,必然要求工会来表达和维护自己的利益和权利。

第三,社会主义制度确立的时间还不长,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许多具体制度,要在探索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经济利益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国家制定各项政策来实现,如工农业产品价格政策、不同经济成分的税收政策、各类企业中劳动关系的处理等方面的政策等等。由于对下情了解不够,制定政策中的估计不足和协调照顾不周,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不够等等工作上的缺点和失误,也可能产生忽视甚至损害职工群众某些合法权益的偏差。

第四,我国是在推翻半殖民地、半封建统治的基础上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的影响,以及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和小生产习惯势力在社会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市场,党内和政权机关中,为官主义、家长制、贪腐现象明显存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尚不健全,人们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和民主权利受到漠视和侵犯的问题相当严重,这不仅需要国家的法律保护,也需要工会即职工自己组织起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工会必须忠实地履行自己的维护职能,否则就会脱离群众,为群众所摒弃。

第五,我们国家仍然具有一般国家的一切政治职能和政治权威,这些政治职能和权威在社会生活中带有强制性。这些强制性的国家意志,可能存在着局部的失误或者错误现象,从而损害广大职工群众的利益。

这些问题的存在,决定了工会即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应当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

建国以来,工会在履行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上,很长时期内强调得不够。引起这个问题的直接原因是在旧体制制约下,工会长期作为党政的附属机构,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长期被忽视,这就使得工会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了职工群众。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工会的这一基本职责一直在不断地得到加强,但相对于目前广大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不断遭到严重侵犯的情形时有发生的局面,还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予以强调。因此,工会法修正案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且本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从各个方面对这一职责予以保障和体现。此次修改工会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要突出工会的维权职能,突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责。

本条突出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是工会自身性质的客观要求,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也是坚持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体现。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维护工人阶级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由于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变化,特别是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仍然严重存在着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因此,强化工会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的突出体现,也是党对工会的基本要求。只有从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出发,才能从根本上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确保国家的总体利益更快更好地得以实现。

强调工会代表职工合法权益的身份,并不否认党组织代表职工,也不否定政府及企事业行政代表职工,因为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所说的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是指在劳动关系调整面前,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这只有工会能代表职工,别的组织是不可能代替的。例如,企业行政本身是企业劳动关系主体一方的代表,而政府有关劳动部门又不属于企业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更不能充当职工代表者的角色。所以职工利益代表者的角色只能是工会。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履行工会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还需要在工会维护的内容上作出相应的调整。这就是工会的维护是以维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基本权益为中心内容。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工会的维护,更注重从政治的角度对职工群众的主人翁地位进行维护。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的维护应该从更基础和更切实的层次和内容出发。具体表现为:在维护的利益主体上,应该明确为主要应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或直接生产者。在经营管理者也是工会会员的情况下,工会对于他们的个人利益也需要维护,但工会不可能代表因而也不可能来维护他们作为经营管理者阶层所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的权益。工会作为劳动者利益的维护者,其维护的具体内容是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享有的权益即“劳权”为基础的经济权益而展开的。劳权是工会维护的最基本的内容,具体包括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劳动和社会保险权、职工教育与培训权等,我国的工会立法关于工会的权利主要也是围绕着以上的内容规定的。但工会对于职工利益的维护,不仅限于劳动的经济的方面,还应该扩展和涉及到社会和政治的权益方面,这主要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的权利、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参与权利、民主监督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关的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

另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时,应当处理好维护广大职工群众的具体利益与维护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的关系。坚持维护广大职工群众的具体利益与维护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相统一,是中国工会履行维护职责时必须坚持的政治原则和法律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工会并不是对于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维护不够,而恰恰是在维护职工具体的合法权益上存在着差距。这种情况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利益的多元化和多元的利益冲突越来越突出,在这当中,工会是职工群众利益的代表,而不是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代表,总体利益是也以各个具体利益的合理调处为基础实现的。所以,各个具体利益的代表者,只能是以所代表的具体利益为出发点。如果每个具体利益的代表者都以总体利益的维护作为自己维护的首先的和重点的内容,那它就失去了这种具体利益代表者的资格。同时,也就无法再进行具体利益的调处,进而无法实现总体利益。所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要以维护劳动者或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为重点和出发点,但这一维护以不损害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为前提。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释义】这一条是对劳动者的工会结社权的规定。

对于这一条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一、工会结社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请愿的自由。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结社权是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所谓结社权是指公民享有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加或者组建某种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权利,并享有以该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或者其成员的名义依法开展活动的权利和自由。只要是依法行使结社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就不得加以阻挠和限制,否则也就谈不上公民结社自由了,也是违反宪法规定的。

本条在宪法有关结社权规定的基础上,对劳动者参加和组建工会组织的结社权进一步作具体规定,即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所谓参加工会,是指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加入已经成立于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之内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这些单位之外的基层工会联合会。所谓组织工会,是指劳动者可以依法在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可以在这些单位之外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

对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的劳动者的工会结社权不得存在歧视性待遇,不得因为他们来自不同的民族、种族,从事不同的职业,信仰不同的宗教或者受教育水平高低不平等,在依法行使工会结社权时有所不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台湾省的公民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任职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依法申请加入基层工会委员会,笔者认为,应当受本法的保护。另外,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增多,也有一些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并在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长期任职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如果这部分人申请加入中国工会,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笔者以为,中国工会也应接受这些人作为其会员,并要代表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目前,在工会组建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大,新建企业的工会组建工作难度较大,工会组建率和职工入会率都比较低,特别是在全国240余万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乡镇企业中,大多数都还没能建立工会组织。造成上述情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某些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对工会工作存在误解,把工会看作是企业的对手,限制、阻挠甚至禁止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如有的公开扬言谁参加工会就开除谁,有的则是对工会会员、工会干部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人身伤害,致使大批职工难以实现自己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违法侵权现象严重。从我国近几年发生的一些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事件的情况看,问题大多出现在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此引起的劳动争议和劳动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因此,这次工会法修改对工会结社权增加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法律责任。

所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不得理解为对非法组建第二工会的行为不能干预。

二、什么样的单位中的劳动者享有工会结社权

主要是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这里所说的企业,主要包括各类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等;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大致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这里所说的机关,不包括国家军事机关。

这里所谓的在中国境内的“境内”的“境”,是指“关境”,即我国海关所管辖的“境”,不包括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职工因公派驻境外,仍然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工会,享有工会会员的一切权利,同时也应履行会员义务。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者外,不在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工会法没有列入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之中,所以也不在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三、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这一点的规定,确定了工会会员的大致组成。其实,本法第二条已经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一规定在阐明工会的阶级性和群众性、并使这二者有机结合的同时,也指明了工会会员的组成和范围,只能是工人阶级的成员。本条又进一步明确了只有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才可以参加和组织工会,成为工会会员,其他阶层成员特别是作为工会对立面的资产所有者不能成为工会的会员,否则也就背离了工会组建的本意。

所谓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生活费用支出的大部分是依赖于个人的工资、津贴、奖金或者其他工资性收入。这部分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的关系往往十分紧密,相对于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比较容易产生加入工会组织的需求,且也需要工会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此次工会法修改过程中,有些同志提出,现在有一些职工股票收益或者其他投资收益远远超过其工资性收入,而且还存在许多职工持股企业,针对这些现象,是否可以考虑删去本条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规定。这里的“工资收入”应当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对在企业、事业、机关中工作的职工只要要求加入工会组织的,工会都应当吸收他们加入工会,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所谓体力劳动者,是指直接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人和有些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但通过体力消耗提供服务的人员。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体力劳动者是国家财富的直接创造者。同样,这部分劳动者在工人阶级队伍中占大多数,且结构复杂,是本阶级的基本成员,在本阶级政党领导下担负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任。工会组织应尽可能地把这部分劳动者吸引到工会中来,在不损害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情况下,应大张旗鼓地、行之有效地维护他们的具体利益。所谓脑力劳动者,是指掌握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并从事以消耗脑力为主的活动的劳动者。例如:企业的管理者、工程师、经济师、教师、医生以及文学艺术工作者等。脑力劳动者最早产生于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时期,它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阶级,而是分属并依附于不同的阶级。在私有制社会中,剥削阶级掌握国家“机器”并垄断科学文化和技术知识,脑力劳动者大都为剥削阶级服务,因而处于与体力劳动者根本对立的地位。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使得全体劳动者,包括脑力劳动者,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之间不再体现为阶级对立关系,而是共同成为无产阶级劳动者的成员,因而脑力劳动者也是工会会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脑力劳动者发挥着巨大作用,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绝对必需的因素,对此,工会要尊重知识,珍惜他们的劳动,维护好脑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其工作积极性,从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释义】本条规定了工会的根本活动准则和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我国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国境内的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也就是说,宪法是一切个人和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工会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本条条文中规定的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指的是工会活动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而其中规定的党在新时期的基本路线,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工会必须遵守的最重要的根本活动准则。也正是基于这一点,修正草案进一步具体规定,工会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关于工会的根本活动准则,主要应当把握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工会活动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是党和国家的生命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党的基本路线的核心内容。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关键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动摇。劳动者或者职工群众的利益,无论是工资福利、劳动条件或精神生活上的满足,归根到底是受生产力发展制约的,是受经济发展制约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摆脱落后,使国家的力量增强起来,人民的生活逐步得到改善。只有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生产力,才能使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真正得以改善。因此,发展是硬道理,是中心任务,无论是深化改革还是保持稳定,都是为了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进而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从维护职工利益的角度来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生产力,就是对工人阶级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代表和维护。因此,工会的全部工作必须站在全局的高度,立足全局,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围绕这个中心来开展。这是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也是工人阶级的总体利益,是职工群众实现其根本利益和具体利益的根本保证。经济不发展,职工的一切福利都难以增长,因此,不能离开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讲工会工作,不能离开发展讲保障,不能离开改革讲维护。工会应当通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群众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应当把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工会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一中心任务的主要手段。

工人阶级作为国家的领导阶级,是经济建设和改革的主力军。工会作为国家领导阶级的群众组织,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统一起来,是工会在整个社会主义时期的活动准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动摇。

但是,工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指的是工会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不是一项具体工作。工会不是党组织,不能对改革和建设实施政治领导;工会也不是政府,不能对国家的经济建设实行宏观调控和总体规划。工会是一个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开展工作的着力点应当放在做好人的工作上,即履行好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个基本职责上,通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好、引导好、发挥好职工投身改革和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从而积极完成各项生产和建设任务,推动生产力发展和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因而,工会主动加大协调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力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理顺职工情绪,调动职工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使职工能够在经济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主力军作用,这实际上就是为经济建设这一中心服务。从根本目的上看,工会突出了对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就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第二,工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篇2:《工会法》释义:第

《工会法》释义: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经费民主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工会独立管理经费是历史形成的,是由工会组织的性质和工作特点决定的。在旧中国,工会筹集经费并独立进行管理是工人阶级开展斗争的需要,也是工会赖以生存的需要。建国以后,工人阶级和工会的地位都发生了根本变化,工会只有独立管理经费,才能真正做到独立负责地开展活动,才能用工会的经费,为职工办好事、办实事。工会经费独立原则,主要表现为工会经费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全国总工会制定,建立自己独立的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预算是指经过一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工会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通过经费预算,可以把资金的需要与可能结合起来,促使工会工作和事业活动有计划地进行。工会经费预算由三部分组成,即基层工会经费预算,它是工会经费预算的基本环节;本级工会经费预算,是指有经费留成的县、(市)以上各级工会的预算;单位经费预算,是指有经费留成工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和县以上工会机关的经费预算;工会财务体制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工会决算是工会预算执行的总结,它反映着年度工会预算收支的最终结果,也是工会活动在财务上的集中反映。通过编制工会决算,可以从财务上总结一年来的工会组织各项活动的主要经验和问题,为工会决策提供可靠的资料和数据信息。因此,在年终认真及时编制决算,是整个工会工作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工会决算的组成与预算的组成相一致。工会决算的编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复杂程度高,要做好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如进行年终清理,要检查收入,核实支出,以确保数字完整、准确。

工会经费审查制度是指对工会各项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工作的规范和准则。它是工会独立管理经费的需要,是工会经费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会经费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为:审查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编制是否合理;经费使用是否妥当;各项财务制度是否坚持;有没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是否按规定报告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等。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工会设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本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工作。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是代表会员群众对工会各项经费的收支和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的组织。该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是:第一,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列席同级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列席同级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第二,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从被审查部门或单位调阅各种帐册、单据、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第三,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同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建议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在进行经费审查中,遇有拒不接受审查或有意设置障碍,经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阻挠破坏,情节严重者,可以建议追究有关责任。第五,对同级工会的预算、决算及时审查,对重大项目和案件的审查,每次审查完毕,须将审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工会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第六,在履行职责和执行任务时,应主动与同级工会委员会联系,共同研究工作,各级工会组织对经费审查人员的工作,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务必使经费审查人员不受打击报复。第七,经费审查人员要加强学习,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会财务制度进行工作,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第八,与财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必须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三、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工会的经费要接受工会外部的监督,这是这次工会法修改中增加的规定。在常委会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既然法律规定了政府要给予补助和企业必须拨缴经费,就应当规定对工会的.经费要接受外部审计监督,不能自己审计自己,建议增加有关审计监督的规定。这一款中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应当说,国家监督的形式是多种的,其中对经费最主要的监督形式是国家审计监督。依照审计法的规定,除了审计法明确规定了审计监督的范围,还规定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审计的也在国家审计监督的范围之内。因此,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国家的审计监督,当然也还应当包括其他的监督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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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工会法》第二章释义

《工会法》第二章释义

第九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会组织原则的规定。

工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这一原则体现了中国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的性质,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工会的根本特征。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集中。工会的一切组织和会员都必须按照这个根本原则进行活动。具体讲,民主集中制有两方面的内容,即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活动原则。

工会法对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一、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会员大会是由同级工会的全体会员组成;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通过民主选举的代表组成。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是地方各级工会的领导机关,它们的产生,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的名单,要反复酝酿,充分讨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大城市总工会下设的办事处,各省总工会设立的地区工会办事处以及有些产业工会的工作委员会等,都不是一级工会组织,不是采取选举的办法,而是由各级工会任命其负责的工作人员。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由选举产生,这是工会的一项重要的组织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由选举产生,是实现民主集中制的重要保证。只有选举产生的领导机关,才能充分体现会员的意志,才能建立起领导与被领导的正确关系。第二,工会各级领导机关由选举产生,是建立一个有一定威信、强有力领导班子的关键。真正经过民主选举,就会把真正为职工群众服务,敢于为职工说话,深受群众拥护的人选进工会的领导机构。当选的人,由于切身感受到群众的信任,也会更加努力工作,为职工服务。第三,工会各级领导机关由选举产生,是调动广大会员积极性的重要措施。由会员民主选举工会干部并对工会干部实行监督,体现了会员在工会内的民主权利,必然增强会员的责任感,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民主选举工会干部,可以让广大职工群众或工会各级组织的代表充分发表意见,选择工人阶级的先进分子进入工会各级领导班子,并对其实行监督,防止各种腐败的行为。

目前在一些非公有制企业中,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的配偶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担任着基层工会主席,为使工会更有效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针对这些现象,对担任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这次工会法的修改中增加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二、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这里规定了工会委员会与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关系。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是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它代表全体工会会员的意志,在工会组织内拥有最大的权力,享有最高的决策权、选举权和监督权。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则代表该地区工会会员的意志,也享有相应的决策权、选举权和监督权,在本行政区划的工会组织内权力最大;产业工会代表大会则代表该产业工会会员的意志,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选举权和监督权。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是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说明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高于工会的各级委员会,不是各级委员会领导代表大会,而是代表大会决定工会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任务。各级工会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就必须向大会负责,并向大会报告大会所决定的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大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情况,接受全体会员的监督。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组成人员

罢免权是监督权的重要内容,撤换和罢免是工会会员对会员代表和工会委员会委员、会员代表对工会委员会委员实施监督的有效形式之一。工会会员认为会员代表或者工会委员有违法、违反章程或者失职、不称职以及其他违背工会会员意志的行为,可以要求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委员;工会代表认为工会委员有违法、违反章程或者失职、不称职以及其他违背工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意志的行为,也可以要求撤换或者罢免工会委员。不论是要求撤换还是要求罢免代表或者工会委员,都要严格依照民主集中制的活动原则办事,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严格的程序办事,做到监督规范化。

四、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领导全国的工会组织。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工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们产生的总工会委员会。“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这里的“领导”,主要是指由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全国工会的工作方针和一定时期的全国工会的任务,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负责其贯彻执行,领导全国各级工会按代表大会的决议开展工作。地方各级工会的工作方针和一定时期的工作任务,也要在上级工会的领导下,按这个原则确定和实施。另外,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下级组织要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这也是民主集中制规定的上下级之间关系的体现,以保证建立正常的工作制度,其目的是保证上级能在充分了解下级组织和会员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又能使上级工会组织集中起来的正确意见,能够得到所有下级组织的正确贯彻执行,这样才能加强工会的系统领导。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释义】 本条是对工会组织系统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基层工会委员会设立的条件。这次工会法的修改为了解决工会组建困难的问题,在组织机构设置的条件上作了较大的调整,放宽了基层工会委员会设立的条件,将原来必须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含二十五人),才能设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条件放宽到不足二十五人的也可以设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还可以依然维持原工会法的做法,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开展活动。即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单位,在建立工会组织时可以有多种选择,既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还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开展活动。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方便基层工会的建立,解决工会组建难的问题。

工会要按照工会法的要求,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基层工会委员会由基层工会组织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依照工会法和工会章程定期选举产生。为了加强基层工会委员会与群众的直接联系,基层工会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委会,大型企事业单位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如因工作需要,经上级工会批准,可以设常务委员会。基层工会委员会要承担起自己的职责和完成基本任务,要把两个方面的组织系统建立健全起来。一是经过选举把工会小组建设好。这样才能使基层工会的工作通过组织系统有效地落实到群众中去,并且使会员群众的意见和要求,通过组织系统很快地集中起来。二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工会积极分子,建立一些工作委员会,如生活工作委员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委员会等等,这样才能使基层工会把各种工作任务承担起来,并且通过这些工作委员会中的广大工会积极分子,加强同群众的联系,使整个基层工会的工作真正扎根于群众之中。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的基础,是要加强工会小组的建设。基层工会的许多活动,都要在工会小组里落实。工会小组犹如工会的细胞,细胞有了活力,基层工会的工作才能朝气蓬勃。

这次工会法修改,增加了工会组织中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的规定,主要是体现加强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解决了与妇女组织的关系。

二、本次工会法修改,在工会的组织结构上,增加了乡镇和城市街道建立工会联合会的规定。这一规定必将对工会组织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按照现行工会法的规定,企业、事业、机关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县、市、省三级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没有规定在乡镇、街道、村建立地方工会组织。改革开放以来,城乡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有了较大发展,为加强基层工会的组织建设,全总提出将地方工会组织加以延伸,在乡镇、街道、村建立工会组织。而有的同志提出,目前国家机关、群团组织都在进行机构精简,乡镇、街道普遍建立地方工会不符合机构精简的原则,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为了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应当扩展和强化工会的组建工作,至于乡镇是否要普遍建立工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职工比较多的乡镇、街道,根据情况可以设立工会,全国不搞“一刀切”。因此,工会法规定:“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关于建立村工会,考虑到村办企业的情况比较复杂,许多企业生产季节性强,生产人员亦工亦农,现实多是参加村委会的活动,因此,对村工会问题没有规定。由于城市街道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同时又涉及到机构改革,所以乡镇、街道工会的性质不是一级地方工会,也不应当办成机关工会,应当是一个尽可能不设常设机构,由乡镇、街道中的基层工会联合起来的联合会比较合适。

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地方各级总工会及产业工会设置的原则和条件,即按照国家行政区划在县级行政区域以上成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时按照国民经济的行业特点在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全国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产业与地方相结合的原则,从组织上来说包括三个意思:一是按照产业原则,把同一企业、事业、机关中的会员,组织在一个工会基层组织中,而不是在一个单位中按工种、按职业组成若干个职业工会;二是同一行业或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的职工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和地方的产业工会组织,开展适合产业特点的活动,反映和解决本产业职工需要解决的共同性问题。三是按行政区划,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旗)建立各级地方总工会,作为当地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实行产业与地方相结合的原则,符合职工群众意愿。在《中国工会章程》中提出了产业与地区相结合的原则,集中了产业原则的长处,发挥了地区的优势,使得工会系统在组织领导关系上更加完善,更加切合我国的实际。有的产业工会由于生产、管理高度集中,工会组织的领导关系实行产业工会与地方工会双重领导,以产业工会为主,如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和民航工会等产业工会;有的产业工会是对下实行工作指导,主要由地方工会领导,如教育工会等,这样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产业工会的组织形式和领导关系,是完全符合我国国情的。

四、本条第五款规定了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这就是说,工会是一个统一的组织。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没有任何理由分裂为互相对立的两派或几派组织。建立统一的工会组织,有利于维护工人阶级队伍的团结,实现自己的历史使命,也有利于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释义】 本条是对工会建立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基层工会、地方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地方各级产业工会建立需要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的程序。这样规定,体现了工会的领导体制,保证了我国工会组织的统一性和惟一性。工会是从全国到基层的有组织的群众团体,这种独立的群众团体,一方面要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另一方面它又应当按照自己的特点和广大会员职工的愿望、要求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这就要有组织上的保证,加强工会的统一领导。工会法规定工会成立需要上一级工会的批准,保证了我国工会组织的统一性和惟一性。这是因为,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工会,是根据中国的历史、现实和工人群众的意愿作出的规定,目的是使工人群众的力量团结、统一,是符合工人群众根本利益的,也是工人群众当家作主的集中体现。我国工人阶级内部没有根本利害冲突,没有必要分别组织相互独立的甚至对立的群众组织或者社会团体,中国工人阶级的力量就在于它的团结和统一,我国工会组织的统一是建立在广泛民主基础上的统一。因此,为了保持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使广大职工和全国人民一起集中精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同分裂工人阶级队伍的行为作斗争,防止出现政治上反对派性质的工会组织。工会组织的建立要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对于防止出现非法的工会团体,有着重要作用。按照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总工会的建立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自治州、市、县总工会的建立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批准;自治州所辖市、县总工会的建立要报自治州总工会批准。全国产业工会的建立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地方产业工会的建立,应根据其特点报地方同级总工会或者上级产业工会批准。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会组建过程中上级工会的作用。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发展,在这些经济组织中工会的组建有较多困难,非公有制企业“建会难”已成为全国工会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一些基层工会的同志反映,工会组建困难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工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中组建工会的规定的力度不够。由于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对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不组建工会难于处理。有的企业钻自愿组建工会的空子,或拖或推,工会也没有办法。

第二,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工会的性质和作用存在疑虑和抵触。他们有的认为“工会就是与老板唱对台戏”,组织工人闹罢工,对组建工会存有戒心;有的怕工会经常组织活动占用生产时间,影响生产。

第三,一些外商企业、私营企业对缴纳2%的工会经费难以认同,致使工会组建困难。有些外商企业、私营企业宁可拿出一些钱为企业职工搞福利,但不愿将经费上缴。有些企业往往因不愿缴纳工会经费而拒绝建立工会,而不建工会就可以不缴纳。

第四,职工缺乏组织工会的内在要求和自我保护的意识;个别地方党政领导片面强调投资环境,对工会的组建工作不够支持,也是影响工会组建工作的重要原因。

为解决工会组建难的问题,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外资企业在成立一年内必须成立工会”。这样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人组建工会是法律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但是,以法规规定外资企业在一年内必须成立工会与工会是“自愿结合”的性质似不一致,有以国家强制力推动结社之嫌。而有些地方规定,“上级工会可以到外资企业宣传和帮助工人组建工会,任何人不得阻挠”,这样规定较为适宜。

经反复研究,工会法修改中增加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同时规定,对拒不组建工会的,要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工会法对组建工会的问题作了一系列规定,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但是,工会组建工作是一项艰巨的、需要做大量的细致工作。地方工会的同志应当以解放前我们党的一些老领导同志为榜样,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发动群众,才能够解决工会组建中的一些问题。不要指望依靠国家的法律、文件解决一切问题,要改变靠发文件解决问题的工作作风,并要防止工会行政化、官僚化的倾向。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会撤销程序和工会会员会籍处理办法的规定。

一、任何社会团体一经依法成立后,国家就保护其合法的权益。同样,工会是依法建立的社会组织,国家的法律也保护其合法权益。所以工会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这里也应当指出,目前国家机构正处在改革过程中,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会组织,也应当服从国家的大局,依照党中央和地方党委的要求精简机构。但是在精简机构的改革中,工会组织不能随意撤销、合并。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会撤销的程序。由于企业的关闭、合并或者破产及其他形式的企业终止,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使基层工会组织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基层工会组织也就撤销。基层工会组织撤销时,应当报告上一级工会。

三、在常委会审议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被撤销的工会会员如何处理,工会法应有所规定,并建议会员的会籍应当继续保留,工会组织也应当关心他们,帮助他们解决困难。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工会法增加了这一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应当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制定出相应的办法。

第十三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2年工会法没有规定工会专职干部的编制问题。一些工会工作的同志认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会工作中,较为普遍的问题是工会专职干部的配备不够。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过程中,有的企业将工会机构撤销,更多的企业将工会与其他部门合并,工会专职干部有的取消,有的兼职,这样就不能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做好工会工作,工会方面认为这削弱了工会工作,工会法的修改应当对工会专职干部的配备作出规定。

一些企业认为,企业是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配备专职工会干部势必增大成本,非公有制企业尤其难以做到。工会干部兼职也未必不好,首先,企业少一个职工,可以少发一份工资,对企业行政方面有利;其次,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主席一般是人事或者行政主管,他们的意见企业行政容易接受,对职工有利;再次,兼职工会干部可以有本职工作,能够掌握相应的技能、知识,对工会干部本人也有利。从工会角度看,工会主席从事生产劳动,便于与职工沟通,能更好地开展工会工作。能否搞好工会工作不在于工会干部是否是专职,而在于工会干部的主动性、积极性。

针对上述问题,一些同志提出增加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组织应设专职主席。工会基层组织专职干部的编制不低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

经反复研究,认为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精简脱产人员,特别是各种非公有制经济迅速发展,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要求各种不同所有制企业一律设置专职的工会干部很不现实,这应由企业的自主决定。另一方面,企业、事业单位中又需要保持一定数量的工会骨干分子,使他们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工会工作。为此,工会法对此的修改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这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会干部,根据需要,可以是专职,也可以兼职,比较适应各种不同情况。

第十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工会法人资格的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由于各级工会的具体情况差别较大,工会法对工会的法人资格问题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

一、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是由于它们具备了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是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意思是这些法人的成立,不需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这里称的产业工会,是指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的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我国现有的产业工会包括:教育、农林、水电、机械冶金、煤矿地质、石油化学、海员、国防、财贸、建设建材、纺织、轻工业、邮电、民航、金融工会、铁路总工会等和中直机关、国家机关两个工会联合会。

二、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目前,我国基层工会共有九十多万个,包括国有企业工会,集体企业工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工会,机关工会等,这些基层工会情况千差万别,并不是全部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以企业来说,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小型企业就有很大差别,故规定基层工会组织要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是说,一个基层工会组织是否能够取得法人资格,要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予以确定。

基层工会的法人资格问题,在1992年制定工会法时,就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工会法应明确规定基层工会也应具有法人资格,即从基层工会成立之日起就自然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同志认为,基层工会情况差异很大,简单地规定所有基层工会都具有法人资格,可能在实际工作中产生问题。所以当时工会法规定了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要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依法予以确认。在《工会法》通过以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较大市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这个法律的实施办法。对基层工会法人资格问题,一些地方性法规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大体有两种:一种是自然取得法人资格,即基层工会组织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资格;一种是由上级工会认定基层工会的法人资格,即经上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规定基层工会自然取得法人资格,是与工会法的立法本意不一致的;由上级工会认定基层工会具有法人资格与有关法律规定不一致。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一个社会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或是由法律确定,或是经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登记确定。依照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的性质是社会团体。因此,规定由地方工会确认基层工会的法人资格与民法通则和工会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由于基层工会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不一定都具备法人条件,可否考虑,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基层工会,由县级工会提请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审核,确认其法人资格,同时民政部门应当在程序上予以简化。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会任期的规定。

这一条是这次修改工会法根据常委委员的意见新增加的规定。一些常委委员提出,既然本法规定了对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干部劳动合同保护的规定,法律也应当相应规定工会干部的任期,因此,工会法增加这一规定。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任期根据不同情况任期是三年或者五年。有的企业规模较小,工会会员也比较少,其工会基层委员会的任期应当相应短些,可以是三年;有的企业很大,工会会员也很多,经常开会从人力、财力上也会付出很多,工会的任期可以长一些,任期可以是五年。当然,如果需要,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也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的任期问题。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各级地方工会,包括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总工会。这些地方总工会及产业工会的任期是五年。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释义】 本条是对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的规定。

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有一定的工作制度,其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关于工会应当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定期召开会议外,遇到一些临时出现的重要问题,应当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决定临时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不能由少数人决定。为防止少数人决定工会的重大问题,工会法规定,经工会三分之一会员的提议,也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过半数的票数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应当指出,一旦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要求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基层工会委员会必须组织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决三分之一以上会员的提议。工会应当根据工会法的这一规定再制定有关的办法,将法律的这一规定具体落实,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这里所说的一些数字都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释义】 本条是对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有关调整以及罢免的规定。

一、我国工会章程规定,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即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等组成,除它们的派出机关外,都由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工会各级委员会,应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和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各级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等选举结果,要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只能由民主选举产生他们的工会委员会和批准该委员会成立的上级工会决定。任期未满不能随意调动工作。工会法规定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是保障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尊重选举人的民主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权力的需要,也是保障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向选举人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的需要,以便更好地代表和维护会员利益,依法做好工会领导工作。对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时,工会法规定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中国工会章程也是这样规定的。这也是对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保障。这些都要求各级政府及其他部门在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时,要充分尊重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民主意志,保障工会主席、副主席依法履行会员赋予的职责。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会主席、副主席的罢免程序。一是从法律上规定了工会主席的罢免程序,二是从一个侧面起到保护工会主要工作人员的作用。根据本款规定,罢免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必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根据民主选举原则,工会主席是由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的,所以罢免也必须经过这一程序。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会干部保护的规定。

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往往与企业行政方面发生矛盾,有些人还受到打击报复。如以各种理由解除为职工维权的基层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还有的在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到期后以种种借口不续签合同。在保障工会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也迫切需要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因此,工会法增加了这一条规定。

一、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的保护。由于专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是完全脱产的,所以对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是,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也就是说,当职工被会员民主选举作为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根据规定或者与企业协商确定为脱产的专门从事工会工作的专职工会干部,其原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期限的约定中止执行,当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任期期满后,其原来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再继续履行。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连选连任后,其劳动合同继续延长。

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人员如果是不脱产的,即非专职的工会工作人员,如果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工会职务任期相比,是少的,比如,刚刚当选的工会工作人员任期要工作三年,而其劳动合同期限已经还有半年就到期了,那么,其劳动合同期限要延长到本届工会工作届满,意味着其劳动合同就要延长二年半的时间。

三、上述两种情况不适用于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这里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四种情形。另外,当劳动者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也应当退休,不再履行劳动合同

篇4:第食品安全法释义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1)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3)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4)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5)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6)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要正确把握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不得随意扩大,也不得随意缩小。

本条关于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相比,适用范围明显扩大,而且增加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的规定。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原来的食品卫生法仅是在第十一条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提出了卫生要求,而本法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全过程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例如,不仅仅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要遵守本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也要严格遵守本法,遵守本法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等。

第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是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是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是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不仅仅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卫生要遵守本法,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也要严格遵守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本法增加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的规定,避免了法律之间由于适用范围的交叉重复可能出现的打架现象,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有利于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

篇5:食品安全法释义:第

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食品安全法是为了从制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而制定的,是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

食品添加剂

【法规】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法宝】准入证把关

【评析】

我国此前只针对食品生产、经营设立了许可制度,没有为食品添加剂生产设立专门的许可制度,这一新增制度很有必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一环,目前生产食品添加剂的企业,既有按照标准生产的合法企业,也有一些企业乃至小作坊,完全不按照相关标准生产,市场上的食品添加剂也良莠不齐,因此需要从生产环节进行控制。

实行许可制度后,监管部门就可以掌握哪些企业可以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哪些食品添加剂,对获准生产的企业的场所、生产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都有比较严格的要求,从而提升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安全水平。当然,要彻底管住非法生产、使用食品添加剂,还需要健全其他方面的措施、法规。此外,许可制度实施后,也需要监管部门加强对市场上食品添加剂的抽查、检验。

篇6:食品安全法释义:第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如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政府面前的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

(一)食品安全的概念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定义,食品安全(food safety)是指“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要求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或慢性损害的所有危险都不存在,起初是一个较为绝对的概念。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绝对安全是很难做到的,食品安全更应该是一个相对的、广义的概念。一方面,任何一种食品,即使其成分对人体是有益的,或者其毒性极微,如果食用数量过多或食用条件不合适,仍然可能对身体健康引起毒害或损害。譬如,食盐过量会中毒,饮酒过度会伤身。另一方面,一些食品的安全性又是因人而异的。譬如,鱼、虾、蟹类水产品对多数人是安全的;可确实有人吃了这些水产品就会过敏,会损害身体健康。因此,评价一种食品或者其成分是否安全,不能单纯地看它内在固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更要紧的'是看它是否造成实际危害。从目前的研究情况来看,在食品安全概念的理解上,国际社会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即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

根据我国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是指食品应当具有的良好的性状,也就是食品要达到的标准和要求,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食品应当无毒无害,不能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换句话说,食品必须保证不致人患急、慢性疾病或者潜在性疾病;(2)食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营养,以满足人体维持正常生理功能的需要;(3)食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具体说,包括食品的澄清、混浊,组织状态上的软、硬、松等,以及其他凭人的感觉所能判定的性质和状态。

世界卫生组织发表的《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把食品安全与食品卫生作为两个概念不同的用语:将食品安全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将食品卫生界定为“为确保食品安全性和适合性在食物链的所有阶段必须采取的一切条件和措施”。总之,食品卫生虽然也是一个具有广泛含义的概念,但是与食品安全相比,食品卫生无法涵盖作为食品源头的农产品种植、养殖等环节;而且从过程安全、结果安全的角度来看,食品卫生是侧重过程安全的概念,不如食品安全的概念更为全面。

在立法过程中曾经出现的关于法律名称的争论——是叫食品卫生法,还是叫食品安全法,绝不是简单的概念问题,而是表现出了立法理念的变化。由原来的修改食品卫生法转变、升华为制定食品安全法,超越了原来停留在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卫生问题进行规定,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相比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相关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在一个更为科学的体系下,用食品安全标准来统筹食品相关标准,避免目前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食品营养标准之间交叉与重复的局面。

(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向社会全文公布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对立法目的规定如下:“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增强人民群众体质,制定本法。”修改后的规定更加集中凸显“安全”二字,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富裕程度的提高,社会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关注度大大增强。然而近几年来,我国频繁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如“红心鸭蛋事件”、“多宝鱼事件”以及多起严重的“问题奶粉事件”,充分说明食品安全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问题。食品安全事件屡屡引发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心理恐慌,对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的良性发展造成巨大冲击。例如,最近的“问题奶粉事件”对于公众的食品安全信心造成沉重打击,给我国乳制品行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而且,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类似于“问题奶粉事件”这样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会对中国产品信誉产生连锁性的恶劣影响。

因此,在现行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成为立法宗旨所在。

篇7:房屋登记办法第释义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要旨】登记申请人共同申请和单独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申请人共同申请和单方申请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房屋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共同申请是申请的一般方式,主要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等。这些行为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双方行为,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仅具备债权效力,合同签订后,还须办理相应的房屋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这些行为的房屋登记,如果当事人不共同申请,登记机构就无法完整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登记结果的正确性也就无法保证,从而影响登记的公信力。所以,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等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地役权登记不是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而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同样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由于共同申请是登记启动的一般方式,单方申请是特殊方式,且类型有限,因此,本款也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对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单方申请主要适用于非因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情形,可归纳为四类:一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如合法建造、拆除房屋,房屋自然属性变更,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变更,房屋灭失,权利人放弃权利等;二是经过国家公权力确认的物权变动,包括司法行为和政府行政行为;三是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房屋物权的;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此外,《办法》第六章规定了单方申请登记的一种特殊情形,即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这是因为一方面预告登记本质上还是一种针对请求权的登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登记;更重要的是,预告登记的目的是限制开发商等债务人处分其权利,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在预售人不按照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下,不允许预购人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则势必极大限制了预告登记制度功能的发挥,无法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需要强调的是关于第二款第(四)项中“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主要是指登记簿中自然状况部分的变更和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变更,即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所指的变更登记情形。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也都采用共同申请原则。如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申请之。”同时,其第二十七条又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单独申请的情形:“下列登记由权利人或登记名义人单独申请之:

一、土地总登记。

二、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三、因继承取得土地权利之登记。

四、因法院、行政执行处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决确定之登记。

五、标示变更登记。

六、更名或住址变更登记。

七、消灭登记。

八、预告登记或涂销登记。

九、法定地上权登记。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回复所有权之登记。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三项或第七十三条之一标售取得土地之登记。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更正之登记。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取得耕作权或所有权之登记。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抵押权之登记。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或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因时效完成之登记。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条之一规定抵押权人抛弃其抵押权次序之登记。

十七、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抵押权之登记。

十八、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规定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之登记。

十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属国库之登记。

二十、依直辖市县(市)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设置及调处办法做成调处结果之登记。

二十一、法人合并之登记。

二十二、其他依法律得单独申请登记者。”

现实生活中,存在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登记但当事人一方拒绝协助登记的情况,此时,另一方应当如何实现其权利?这涉及登记请求权的间题。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要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完成登记手续的权利。其中登记权利人是指因登记而直接得到利益,取得房屋权利或减除房屋负担,以及将其取得房屋权利或减除房屋负担的上述事实加以公示的人,如房屋交易的买受人、房屋抵押的债权人等;登记义务人是指因登记而损失利益,失去房屋权利或承受房屋负担,以及将其失去房屋权利或承受房屋负担的上述事实得以公示的人,如房屋交易的卖方、房屋抵押人等。例如,房地产交易合同签订后作为登记义务人的卖方不协助办理转移登记,夫妻离婚后失去财产的一方拒不按照财产分割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一方作为登记权利人,就有请求其协助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的权利。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是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登记申请权是登记权利人或者登记义务人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权利,二者是有区别的,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都属于登记申请人。《瑞士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规定:“有取得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对所有人有请求登记的权利,如所有人拒绝时,有请求法院判决登记的权利。”《德国民法典》也规定了更正登记请求权,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也承认登记请求权。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立法的空白,目前尚无登记请求权的具体规定,登记权利人主要是通过《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和((物权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来主张该项权利。《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物权合同生效后,合同一方当事人仍有请求另外一方依合同约定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如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卖方不按期履行登记义务,则买方享有对甲方的登记请求权。

对于预告登记转本登记,预告登记时由单方申请登记的,在办理本登记时,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

篇8: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要旨】登记的一般程序

【释义】本条作为概括性规定,第一款列举了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等步骤。第二款作为一项特别规定,说明了必要情况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一、房屋登记依照的一般程序

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登记类型,包括所有权登记(又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他项权登记(又包括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其中抵押权登记包括一般抵押权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每种他项权登记又可分为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预告登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从所占用的土地性质看,还可所有的登记分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两大种类型。各类型房屋登记所针对的情形不同,在登记程序上会有相应的区别。但作为房屋登记,还要遵循共性的登记程序,也就是不同的房屋登记类型所采用的程序中共通的步骤和手续,这就是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这种一般规定的立法模式采用了《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抽取公因式”的方式,主要是为了避免在设计各具体登记程序上重复规定一些相同的步骤和手续。

(一)关于申请

申请是房屋登记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

登记的启动程序依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形式:申请登记、嘱托登记和径为登记,其中申请登记是最主要的启动形式。《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即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但二十一条仍然规定,在依法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登记机构依法直接代为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登记的法律效力,却并不要求房屋一定进行登记。是否进行登记从而获得物权法上的效力,必须通过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来表示,这个意思表示就是登记申请。申请将引起登记机构受理、审查、决定等行为。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登记依申请进行,不申请不能启动登记程序,这是本《办法》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相比《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进一步缩小了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的权力。不仅没有对依职权登记进行专门的列举,而且将大量实践中依职权登记的情形转为依申请登记。例如,第七十五条对登记机构发现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的情形,明确规定应当通知当事人申请,而禁止登记机构依职权径行更正;即便是对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的情形,也需先行通知权利人,仅在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方可依职权更正。有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仍然会有直管公房、无主房屋等类型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直接登记,无需有人提出申请。我们认为,第一,直管公房应当由公房的管理部门如房管所等申请登记,无主房屋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也应当由国家或集体的代表申请登记,这仍然可以归为依申请进行登记的情形。第二,通过申请启动登记程序是一般原则,并不排除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情况,但必须以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综合本办法有关申请的内容,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由谁来申请登记,即谁是适格的申请人。一般来说,只有与房屋物权变动有关联的当事人才有资格提出申请。当然,如果牵涉到未成年人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其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二是除本办法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牵涉到共有的情况下应当由各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三是申请提供什么样的材料。《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可见,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当提供法定的申请材料。本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办理各类房屋登记应当提交的登记要件做了具体规定(详见对各登记类型做具体规定的条文)。四是既然登记由当事人申请发动,在登记行为完成之前,申请人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撤回登记申请。《办法》第二十一条 明确强调了申请人的这一权利。

(二)关于受理

受理是登记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接受的行为。

《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其中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登记机构要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这实际上是对登记机构受理环节提出的要求。本办法第十八条是关于登记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具体规定。

受理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初步审查的过程,主要看当事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权属来源是否清楚。权利人在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查阅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以及各证明文件之间的逻辑是否一致,并就与登记有关的事项询问申请人,对询问结果应进行记录并要求申请人签字确认。对提交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收件凭证。对申请登记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不受理登记申请,并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需要补充材料才能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

(三)关于审核

审核是登记机构对受理的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以做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的行为。审核是整个登记程序中的关键环节。

在理论上,根据登记机构审核的深度不同,大致可将可以将登记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情况。但何谓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向无定论。大概来说,形式审查指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申请材料上记载的权利事项是否真实及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而实质审查,登记机构不仅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而且应当负责审查申请材料内容的真伪,甚至要审查登记事项的基础法律关系。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争,在《物权法》立法中就是一个争论很激烈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没有给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框定确定的含义前提下,争论房屋登记机构到底实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无实际意义。《物权法》回避了我国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界定,而是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具体应当履行哪些职责。本办法秉承了物权法的这一精神要旨,强调登记机构在登记审核时,重点在于审核哪些具体内容。登记机构登记审核的内容,主要是查阅登记簿、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材料,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实地查看等。本办法第二十条具体规定了登记审核的内容,即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的记载是否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是否存在冲突;是否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在登记实践中,经常把房屋权属审核归纳为“三审定案”的方法,即初审、复审和终审(审定)。初审是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以及房屋状况等进行核实。复审要依据初审中已确定的事实,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并充分利用登记机构现存的各项资料及测绘图件,认真核对。终审是最后的审核环节。经终审审’定后,该项登记申请即被核准,登记事项即被记载于登记簿。有些地方依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及登记业务的复杂程度对权属审核采用“一审”或“二审”定案的方法,如换发权属证书的换证登记。但除少数情形外,不推荐减少审核层次,以避免登记错误。审核的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法律依据和书证依据。法律依据是指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专门规定。书证依据指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测绘调查成果等。登记的法律性和技术性很强,主要体现于审核环节。国外一般建立登记官制度,我们要提高登记人员素质,重点是提高审核岗位的人员素质,建议审核岗位的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法律专业背景。

(四)关于记载于登记簿

经过登记机构审核,将有两种结果:或者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登记机构决定予以登记的事项,包括房屋的自然状况部分、权利状况部分,以及查封、异议等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等在登记簿中予以记载。登记簿制度是《物权法》确立的新制度。所谓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登记的完成,必须要将房屋的有关信息归于登记簿。因此,登记机构必须如实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发挥登记簿的公示、公信作用。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

(五)关于发证

发证即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是登记机构在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缮写并向申请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行为。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登记证明包括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等。它们是登记机构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对房屋享有权利的证明,或者申请登记事项被记载于登记簿的证明。登记簿是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房屋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在社会生活和交易过程中,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可以起到对房屋权利以及有关事项的证明作用,有利于保护房屋权利、维护交易安全。

在我国过去的登记实践中,登记机构在做出准予登记决定、向登记申请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将有关登记资料整理归档后,登记程序才告完成。本办法根据物权法做了重要的调整。登记的完成以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为准,不以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为准。因此,在办法起草过程中,对发证是否属登记的必需程序产生过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确立的原则是重记载于登记簿,轻发证,有些登记种类也无法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如注销登记,又如建筑区划内公共部位的登记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且群众多年形成了习惯,认为证书是拥有相应权利的具体体现,而且这里只是一般程序,少数情况下只登记不发证并不矛盾。最后采取了第二种观点。

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编订有统一的编号,在全国使用;登记证明中,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预告登记证明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监制下印制。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发给权利人。登记证明应当发给对房屋享有权利的人、登记申请人。发证时应当请领证人检查一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上所载明的各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如有问题应及时解答或解决。发证应当有记录,并由领证人和发证工作人员签字、注明领证日期。

二、一般情况下公告不是房屋登记的必经程序

在办法制定过程中,对是否应当存在公告程序一直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已经建立了登记簿制度,由重视登记证书转而变成重视登记簿,公告程序似乎未再有必要;相反,留下公告的口子,登记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好把握。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告属于登记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实践中一些特殊房产的登记,比如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未登记的房屋,当事人申请登记的,需要通过公告确定有关事项。又如当事人房屋权属证书遗失产生的补换证问题,也需要通过公告程序来使整个登记程序更加严密。办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保留了公告程序,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是对可能存在异议的申请,采用电视公告、报纸公告等形式公开征询异议,以便确认产权的行为。如:初始登记中一些原始依据不充分的、一些年代久远的房屋申请登记的。通过公告征询异议有利于登记机构及时发现问题。公告应明确提出异议的时间,征询异议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需要说明的是,公告并不是房屋登记的必经程序,是否公告,由登记机构根据情况确定。由于我国尚没有法律来规定登记机构公告的效力,因此,目前登记机构在登记程序中的公告,其效力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公告的主要作用只是便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产权异议,减少登记可能出现的差错,以及因登记发生争议时作为某一事项当事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办法》也规定了一些必须公告方可登记的情形。如《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又如《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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