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保护法条例(通用6篇)由网友“群群”投稿提供,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网络安全保护法条例,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篇1:网络安全保护法条例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已经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关于最新的网络安全管理办法。
最新网络安全保护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的管理,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以下统称“通信网络”)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是指设置域名数据库或者域名解析服务器,为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或者权威解析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防护工作,是指为防止通信网络阻塞、中断、瘫痪或者被非法控制,以及为防止通信网络中传输、存储、处理的数据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篡改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并按照各通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通信网络单元的分级情况进行评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评审。
第八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三)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办理通信网络单元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信息:
(一)通信网络单元的名称、级别和主要功能;
(二)通信网络单元责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通信网络单元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通信网络单元的拓扑架构、网络边界、主要软硬件及型号和关键设施位置;
(五)电信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涉及通信网络安全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变更备案。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报备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通知备案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落实与通信网络单元级别相适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符合性评测: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调整的,应当自调整完成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进行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评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符合性评测结果、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二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对通信网络单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重大网络安全隐患: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前,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隐患处理情况或者处理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三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通信网络单元的重要线路、设备、系统和数据等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组织演练,检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参加电信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演练。
第十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建设和运行通信网络安全监测系统,对本单位通信网络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评测、评估、监测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根据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前款规定的受托机构的安全评测、评估、监测能力指导。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检查活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网络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检查,不得影响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接受检查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单位的安全软件、设备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3月1日起施行。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领队负责制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三)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九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中,应当有2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
文物出境审核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对经审核,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对所审核进出境文物的名称、质地、尺寸、级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进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审核日期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禁止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未曾在国内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览。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期间,出现可能危及展览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或者撤销展览。
第五十二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当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的,依照本章关于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3:学校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总则:
为了保障自贡市蜀光绿盛实验学校校园局域网络系统安全、促进校园数字化应用和发展、保证校园局域网络的正常运行,为我校师生提供一个先进、可靠、安全的计算机网络教学、科研和办公环境,促进学校与外界的信息交流、资源共享和科研合作,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一章管理组织机构
第一条校园局域网管理小组由学校校长、分管副校长、教导处、后勤处和信息管理员等组成。
第二条校园局域网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定我校计算机校园局域网及信息化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2、统筹入网部门与校园局域网中心主结点的联接;
3、监督校园局域网的运行及网络安全、保密事宜;
4、研究和审定校园局域网建设和运行中的重大决策。
第三条校园局域网信息安全小组由分管副校长牵头,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为各处室的网络安全责任人。
第四条信息技术组在校园局域网管理小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负责校园局域网的.短期规划、建设、日常技术运行管理。
第五条校园局域网的信息安全稽查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应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自贡市蜀光绿盛实验学校校园局域网信息安全由校园局域网信息安全小组负责。
第七条学校任何处室和个人不得利用校园局域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网络及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校园局域网出口处应安装防火墙以便对有害连接和有害信息进行记录和过滤。所有提供公开服务的计算机上均应安装病毒防火墙和入侵检测系统,对网络连接进行记录。
第九条校园局域网用户必须自觉接受并配合电教网络中心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十条配备的防病毒软件必须是经过公安部门认证的产品。对防病毒软件必须及时进行升级和更新。
第十一条任何连入校园局域网络的计算机均须安装病毒防火墙。重要部门的计算机,如财务用机、图书管理系统、应当做到专人、专管、专用,避免交叉使用。
第十二条严禁使用来历不明的光盘、软盘、硬盘及其它移动存储器。对外来光盘、软盘、硬盘及其它移动存储器,使用前要进行病毒检测,确认无病毒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如用户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必须马受感染的计算机与校园局域网隔离,防止病毒扩散,同时上报信息技术组,以便迅速对网络和所有工作站进行查毒。
第三章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校园局域网用户不得利用校园局域网及互联网查阅、复制和传播危害国家、破坏安定、有碍社会治安和伤风败俗的各种不良信息。
第十五条学校各处室对上网信息进行审查,严格把关,凡涉及国家及学校机密的信息严禁上网。校园局域网用户不允许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
第十六条校园局域网及子网的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信息数据要实施保密措施。
第四章网络教学应用
第十七条学校重视和加强学校信息化建设,各处室应根据履行职能,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通讯技术,在校园局域网平台上开展信息开发、应用与研究工作,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科学化,以信息化促进管理水平提高,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广大教师要认真学习计算机基本知识,不断提高计算机应用能力;正确地使用计算机,独立完成常规事务,开发网络教学课程,将计算机更好地应用于教育教学和管理。
第十九条学校将积极引进一些制作质量好,学科内容精,教学设计特色鲜明的优秀的网络教学课程。供广大的教师和学生们共享。积极引进和开发制作平台,为教师提供良好的开发环境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学校鼓励各教研组、各科组利用网络集体备课,并制作出内容充实、版面活泼、能充分利用多媒体手段将抽象内容具体、形象、生动化的网络教学课程。
第五章违约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学校及校园局域网管理部门可提出警告、停止其使用网络,情节严重者,提交校行政部门或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条例若与国家或上级部门的有关管理法规相抵触,则以后者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管理条例解释权为自贡市蜀光绿盛实验学校校园局域网络管理小组。
第二十四条本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篇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
8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八章,总计七十条,包括总则、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别规定、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消费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配套的行政法规,《条例》征求意见稿未采用与《消法》完全“一一对应”的框架结构,而是以《消法》为依据,并与《消法》规制角度适当错开,以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条例》征求意见稿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问题提出了解决举措,进一步理顺和完善了消费维权协调机制,对若干服务领域的消费维权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并且规定要充分发挥消协组织的作用,进一步强化消费维权相关法律责任。
社会公众可登录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有关栏目或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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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消费维权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研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推进商品和服务业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秩序,依法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消费教育,普及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消费知识和消费维权的法律知识,促进消费者对自身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引导全社会形成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四条【各类社会组织消费维权的作用】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大众传播媒介等社会组织应采取措施,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消费者提供社会保护。
第五条【社会共治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协力构建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安全】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场所与设施条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个人信息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个人信息安全的设施和场所,经营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设置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对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惊险类服务的,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设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其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或者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履行缺陷商品召回义务】生产商品的经营者是缺陷商品的召回主体。发现商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对确认存在缺陷的商品,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且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及时采取退货、更换、修理、退款、修正或者补充标识等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消除相关风险,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因消除缺陷而产生的费用由生产商品的经营者承担。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发现商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通报并同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立即采取停止销售、使用等措施,并协助从事商品生产的经营者实施召回。
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规格、型号或者类别的商品中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商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八条【瑕疵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担保义务和举证责任】经营者在消费者知情前提下提供存在瑕疵商品或者服务的,该瑕疵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不存在对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并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要求。
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在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所导致。经营者不能证明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耐用商品是指科技含量较高、技术性较强、结构程序复杂、一般消费者缺乏全面认知能力且能够长期使用的商品,包括但是不限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手机等。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履行“三包”义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对无发票和“三包”凭证但是有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在“三包”期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履行“三包”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维修点或者维修点被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十条【“三包”商品期限有关规定】“三包”商品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需要经营者另行送货、安装的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消费者实际收到商品之日或者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
换货后“三包”商品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包修商品在保修期内修理的,从交付使用之日起继续执行原规定剩余的包修期。包修期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商品的保质期或有效使用期。
第十一条【远程购物七日内无理由退货适用范围】经营者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外,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但是下列产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对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以及消费者无理由退货而再次销售的商品。
经营者应当对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第十二条【远程购物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在签收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包括商品本身、配件及附带的商标吊牌、使用说明书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试用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设置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条件】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保证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回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五)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六)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业惯例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七)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解除合同;
(八)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九)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十)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强制交易】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等优势地位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经营者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不得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欺诈消费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七)以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经营者应当利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准确的向消费者介绍和说明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业惯例,主动告知消费者可能影响其购买选择的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标明自己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消费者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标记和有效联系方式。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法人、其他组织、已办理工商登记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自然人的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记。
通过电视购物频道或者电视购物短片广告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电视画面或者广告画面中标明商品销售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明码标实价】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实价。明码标实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识醒目。经营者向消费者实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时的价格应当与标价一致。
除与消费者另有约定外,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开具购物凭证等单据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业惯例的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经营者可在征得消费者同意后,以电子化形式出具上述凭证。
经营者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地点送交或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约定及行业惯例,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证明自己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已履行明示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账号及密码、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经营者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商业性信息发送的规定】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者请求,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的,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费用。
商业性电子信息与商业性推销电话是指经营者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向消费者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等电子终端发送的信息或者拨打的电话。
第二十三条【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三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供水、供电等公用行业经营者的规范】从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在经营场所及其他公开方式公示依法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照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有偿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三)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是除暂停服务需占用公用资源或者消费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以外;
(四)不得因部分消费者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五)应当对设备定时、及时进行维护、检修,维护、检修可能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运行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
(六)应当保证计量正确,非因消费者责任或者无证据证明是消费者责任造成水、电、气、通话时间、信息流量等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对航空、铁路等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特殊规范】从事交通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票约定或者客票载明的时间、地点、班次和规定的线路运送消费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
从事交通客运业的经营者因自身原因造成迟延运送或者取消的,应当协助消费者做好改签、退票等事项,因客票签转或舱位、座位变更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从事交通客运业的经营者非因不可抗力造成迟延运送或者取消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交通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乘坐环境,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运送过程中发生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件时,交通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保护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金融服务行业经营者的特殊规范】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交易安全。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审慎经营,建立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完善的消费者账户分类管理机制。
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对自身提供的服务和受委托代理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
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防控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对装修行业经营者的规范】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施工方案、开工及竣工时间、价格、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保修期限、施工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保证装修装饰的质量和安全,不得偷工减料。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
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对快递服务经营者的规范】快递服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与消费者约定快件送达的时限和地点,查验快件的重量、数量和完好状态,明确违约责任,确保快件的运输安全。
快递服务经营者对依前款所订立合同中免除经营者责任及涉及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单据中以显著的方式列出,并对消费者予以说明。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发生快件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快递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第二十九条【对餐饮行业经营者的规范】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事先主动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不得附加最低消费等不公平、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餐饮行业的经营者未事先明示或者告知的,除所提供的商品费用外,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对物业服务经营者的规范】从事物业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所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从事物业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一条【对生活美容服务经营者的规范】生活美容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并事先向消费者真实、全面地告知美容的适应症、禁忌症和注意事项,并取得消费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因经营者的责任,美容达不到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对维修行业的经营者的规范】从事机动车、家电等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消费者明示维修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电话,维修前向消费者交付维修凭证,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者内容;
(二)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损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或者材料;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约定的零部件;
(四)未向消费者交付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零配件,但与消费者另有约定或者消费者明确放弃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对非义务教育的培训服务经营者的规范】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培训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训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资格而进行培训;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
(四)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对中介服务经营者的规范】从事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以欺诈、强制的方式进行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经纪、婚介服务、家政介绍等对消费者交易活动提供咨询、交易机会、价格评估等经纪类服务的行业。
第三十五条【对附赠商品或服务的规范】经营者以降价销售、奖励及免费服务等形式向消费者附赠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个人信息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等要求。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附赠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上注明。
第三十六条【对商业特许经营的规范】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在与被特许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要求、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持续进行指导和监督。
被特许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体系内建立统一、完善的售后服务机制。被特许人对于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时,或者因经营情况变更导致不能履行法定的民事责任时,特许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预收款经营者的规范】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功能、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解除合同和退款方式等事项。
以磁条卡、芯片卡、纸质卡等所附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经营者决定停业、歇业、转让或者服务场所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选择解除协议。经营者应当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办理预付款业务时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计算方式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第三十八条【预付卡经营者的责任】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涉及发行预付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经营者发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落实资金第三方金融机构存管,设立预付资金专用账户。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当采用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为预收资金提供不可撤消的担保。
消费者自购买预付卡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经营者开具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等销售凭证向经营者办理退卡;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卡要求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等销售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退卡。
第三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内部管理与消费纠纷处理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不良信息处理、信用评价等管理制度,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全面、客观地阅览和保存。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或者先行赔付制度,并公开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赔付款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以及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平台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内的,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服务经营者。
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交易秩序维护与信息保护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为消费者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消费者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市场及场地出租方责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料,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以显著方式,公示入场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保存复印件,向查询入场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
经营者利用其他固定场地开展保健品、医疗器械等商品的集中式体验、宣传、销售活动的,场地提供者应当核查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向查询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的协同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协调机制,明确各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清单。
工商行政管理以及质量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商务、价格、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旅游、教育、文化、卫生、金融、邮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政府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或者强制性标准,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对于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将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并进行信用惩戒,督促经营者承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维权服务站建设与互联网平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市社区、农村乡镇的基层维权网络建设,对基层维权网络单位开展消费法律法规、消费知识的宣传,就近处理消费者咨询、投诉,予以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市场、超市、集贸市场、网络交易平台、旅游景区建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开展安全放心消费创建活动,推动经营者诚信自律,优化消费环境。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全国统一的消费者维权网络信息平台,为消费者提供投诉、举报等在线维权渠道,支持消费争议的远程解决,并建立有关行政部门消费维权执法信息的数据共享机制。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组织与消协的性质与履职保障】消费者组织是包括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在内的,依法成立并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费者协会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本条例设立的、履行法定职责、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组织,自成立时具有法人资格。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设立消费者协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办事机构和人员编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消协消费公益诉讼职责及政府支持】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协会可以就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缺陷召回、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责任。
消费者协会在开展公益诉讼调查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并出具相关证明资料。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基金,有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消协的公益性职责】消费者协会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外,还依本条例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组织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体察、点评评议并公布结果,发布投诉案件情况、消费警示提示,反映商品服务状况、消费维权情况和消费者意见,实施社会监督,促进规范经营,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
(二)接受委托组织消费者参与或者派员参与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公用事业、公共服务、商品等价格听证会或其他听证事项,并发表独立意见;
(三)对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有权要求经营者配合调查,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并可以约谈经营者;
(四)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检测鉴定机构、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等参加的协调会,督促问题解决;
(五)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经营者等反映、查询,提出建议。相关单位应当自接到反映、查询、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向被反映、查询、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反映,或者进行公开披露。
第四十九条【行业组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督促、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加强自律、诚信守法经营,在制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标准时,应当体现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内容。
第五十条【大众传播媒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真实、客观、公正报道,对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标准、商品服务和维权知识加强普及,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措施广泛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正当开展媒体经营活动,杜绝违法广告和非法经营。
第六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解决纠纷的方式与首问责任】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投诉处理机制,采取协商和解等方式与消费者解决消费争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收到消费者诉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一)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的;
(二)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的;
(三)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租赁场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合法权益受损,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场地租赁期满后,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
(四)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向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或者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的;
(五)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处于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三包”期内,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
(六)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要求赔偿的。
第五十二条【社会组织调解消费争议】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调查调解一般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疑难、复杂的投诉,调查调解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三条【行政部门处理投诉总体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消费者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行政部门处理投诉的方式与时限】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一)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可以通过消费纠纷快速解决机制,督促指导经营者主动与消费者协商和解;五个工作日内经营者不能与消费者协商和解的,应当及时转回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二)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组织调解;
(三)依法委托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的,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或者检测的时间不计算在六十日内。
第五十五条【消费争议检测鉴定与对检测鉴定机构的要求】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备资格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
检测、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应当对上述费用提供相应担保,并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有关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受理因消费者权益争议或者消费者协会工作需要提起的鉴定、检测申请,并如实出具鉴定、检测报告;无法进行鉴定、检测的,有关鉴定、检测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经营者处罚的整体转致适用】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经营者处罚的部分转致适用】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罚则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拒不依法处理缺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费用的。
第五十九条【对从事各类特殊行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从事各类特殊行业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一)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使用、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材料和用品的;
(二)从事机动车、家电等维修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
(三)从事中介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欺诈、强制的方式进行服务的;
第六十条【对从事各类特殊业务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从事各类特殊业务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一)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拒绝承担相应连带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二)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未依法告知消费者停业、歇业、转让或者服务场所迁移的决定并对依法应予退还的预收款未予退还,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害的;
(三)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未建立相应的信息监控制度,或者在发现利用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时未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且未及时采取措施阻止的。
第六十一条【对经营者违反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与出具凭证义务的处罚】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第六十二条【对经营者设置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和强制交易行为的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通过格式条款等方式设置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场地出租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核验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不能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或者未依法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鉴定、检测机构的责任】鉴定、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因消费者权益争议或者消费者协会工作需要提起的鉴定、检测申请,或者不如实出具鉴定、检测报告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经营者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经营者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刑事责任】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政府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农资消费、农技服务参照本条例】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农业生产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篇6: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制度条例
学校校园网是为教育教学及学校管理而建立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目的在于利用先进实用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实现校园内计算机互联、资源共享,并为师生提供丰富的网上资源。为了促进我校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提高我校现代化水平,保护校园网络系统的安全,保证校园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用户的使用权益,更好的为教育教学服务,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本管理制度所称的校园网络系统,是指由校园网络设备、配套的网络线缆设施、网络服务器、工作站所构成的,为校园网络应用而服务的硬件、软件的集成系统。
1、校园网络的安全管理,应当保障计算机网络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和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2、学校装备中心及其所辖的网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负责相应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定期对相应的网络用户进行有关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教育并对上网信息进行审查和监控。
3、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网络中心同意,不得擅自安装、拆卸或改变网络设备。
4、所有上网用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联网计算机从事危害校园网及本地局域网服务器、工作站的活动。
5、进入校园网的全体学生、教职员工必须接受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及学校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必须接受学校网络中心进行的网络系统及信息系统的安全检查。
6、使用校园网的全体师生有义务向网络中心和有关部门报告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
第二章网络安全管理
1、校园网由学校装备中心统一管理及维护。连入校园网的各部门、教室和个人使用者必须严格使用由网络中心分配的IP地址。网络管理员对入网计算机和使用者进行登记,由网络中心负责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任何人不得更改IP及网络设置,不得盗用IP地址及用户帐号。
2、与校园网相连的计算机用户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校园内从事施工、建设,不得危害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
3、网络管理员负责全校网络及信息的安全工作,建立网络事故报告并定期汇报,及时解决突发事件和问题。校园网各服务器发生案件、以及遭到黑客攻击后,网络中心必须及时备案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4、对所有联网计算机要及时、准确登记备案。网络教室不准对社会开放。
5、校园网中对外发布信息的Web服务器中的内容必须经领导审核,由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再由信息员发布。新闻公布、公文发布权限要经过校领导的批准。
6、校园网各类服务器中开设的帐户和口令为个人用户所拥有,网络中心对用户口令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这些信息。校园网及子网的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信息数据要实施保密措施。
7、加强对师生用户上网安全教育指导和监控:
(1)校园网内必须安装网络版监控和防范不良信息的过滤软件系统,监控日志至少保存半年。
(2)加强对学生开放互联网以及全校教职工上网的监管。
(3)专用的财务工作电脑和重要管理数据的电脑原则上不要接入网络工作。
8、网络中心统一在每台计算机上安装防病毒软件,各部门要切实做好防病毒措施,随时注意杀毒软件是否开启,及时在线升级杀毒软件,及时向网络中心报告陌生、可疑邮件和计算机非正常运行等情况。
9、禁止私自安装、卸载程序,在校园网上,禁止使用盗版软件,不允许玩电子游戏,不允许无关人员使用,也不允许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操作,禁止任意修改和删除计算机的系统文件和系统设置。
10、严禁在校园网内使用来历不明、引发病毒传染的软件或文件;对于外来光盘、优盘、软盘上的文件应使用合格的杀毒软件进行检查、杀毒。
11、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校园网及其连网计算机上录阅传送有政治问题和淫秽色情内容的信息。
12、未经网络中心及各子网网管的同意,不得将有关服务器、工作站上的系统软件、应用软件转录、传递到校外。
13、需在校内交流和存档的数据,按规定地址存放,不得存放在硬盘的C盘区,私人文件不得保存在工作电脑中,由此造成的文件丢失损坏等后果自负。
14、保护校园网的设备和线路,不准擅自改动计算机的连接线,不准打开计算机主机的机箱,不准擅自移动计算机、线路设备及附属设备,不准擅自把计算机设备外借。
15、各部门必须加强对计算机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管理员应经常测试计算机设备的性能,发现故障及时通知网络中心处理。
16、各部门应认真做好本部门计算机的养护和清洁卫生工作。
第三章网络用户安全守则
1、使用校园网的全体师生必须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严禁制造和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得利用计算机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有碍社会治安和有伤风化的信息。
2、除校园网负责人员外,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试图登陆进入校园网服务器或计算机等设备进行修改、设置、删除等操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盗窃、破坏网络设施,这些行为被视为对校园网安全运行的破坏行为。
3、用户要严格遵守校园网络管理规定和网络用户行为规范,不随意把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经常更换口令,保护好账户和IP地址。严禁用各种手段解决他人口令、盗用账户和IP地址。
4、网络用户不得利用各种网络设备或软件技术从事用户帐户及口令的侦听、盗用活动,该活动被认为是对网络用户权益的侵犯。
第四章处罚或赔偿办法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学校可提出警告、停止其上网,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损坏的照价赔偿。
1、查阅、复制或传播下列信息者:
(1)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
(2)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3)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传谣,扰乱社会秩序;
(4)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5)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等。
2、破坏、盗用计算机网络中的信息资源和进行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活动。
3、盗用他人帐号或私自转借、转让用户帐号造成危害者;
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者;
5、上网信息审查不严,造成严重后果者;
6、使用任何工具破坏网络正常运行或窃取他人信息者;
7、有盗用IP地址、盗用帐号和口令、解决用户口令等危及网络安全运行与管理的恶劣行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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