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重伤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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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重伤鉴定标准

篇1:轻重伤鉴定标准

轻重伤鉴定标准

轻重伤鉴定标准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篇2: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

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⑴;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⑵;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挠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⑶,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缺损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⑷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⑸

篇3:轻伤重伤鉴定标准

轻伤重伤鉴定标准

轻伤重伤鉴定标准

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或《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合称《鉴定标准》)的各条款适用于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伤病并存(在原有病理基础上发生损伤)的,一般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能够确证暴-力强度、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应根据《鉴定标准》中有关条款评定其损伤程度。

2.《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非器质性损伤(如反应性精神并癔病等) 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3.评定损伤程度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或结局为依据。对因医疗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消极治疗等)而致明显加重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4.治疗情况应以县级以上医院现有平均的正常诊疗水平为准,特殊治疗(如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的二期手术的治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5.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伤后即可作出鉴定(有专门规定的除外)。组织或器官(如肢体、耳廓等)损伤当时完全离断或仅有少量皮肤相连,经再植成活的,应根据损伤当时情况进行鉴定。

6.《鉴定标准》中的创口、创面是指深达皮下组织,愈后遗留疤痕者,疤痕较相应损伤缩小的比率,锐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二之内,钝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五之内。异物包括自体异物与外界异物。

7.《鉴定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骨质砍痕、单纯骨皮质翘起、单纯颅骨外板线状骨折等;手术治疗不包括一般的清创缝合术。

8.依据各种体表损伤(包括皮下出血、淤血、创口、创面以及疤痕等)评定损伤程度的,须有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

9.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一般应以与健侧关节对照情况为准。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是指受伤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的百分比。

10.鉴定依据的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须有图片资料。

11.《鉴定标准》中的儿童是指年龄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

12.遇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一般应提交地市级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复核鉴定。

13.县(市、区)级鉴定机构出具重伤鉴定的,必须经市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核或与其联合出具鉴定。

14.对于损伤当时的伤情确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但医疗尚未终结,未到鉴定时限,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重伤的,因处理案件需要,可以先出具轻伤的伤情检验报告书,待条件具备时再出具正式鉴定书。

15.各级鉴定机构的损伤程度鉴定不属于伤情鉴定。

【扩展阅读篇】

篇4:新轻伤重伤鉴定标准

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正式施行后,1990年《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同时废止。如何在未决案件中适用标准,成为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困惑。结合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对于新旧伤情鉴定标准的适用,检察机关应严格对照新旧伤情鉴定标准,对被害人伤情进行分析判断,并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处理。从旧兼从轻原则一方面体现了定罪量刑以行为时有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的思想,防止以事后法裁判先前行为;另一方面体现了保障行为人权益的观念,当适用新法有利于行为人时,应适用新法。

对于处于不同诉讼阶段涉及新旧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案件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分以下五种情况区别对待。

一是新鉴定标准生效后已移送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于201月1日后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是按照旧的鉴定标准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鉴定,检察机关可退回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待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后,再根据新的鉴定意见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职责之一就是审查行为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如果因为鉴定标准的变化致使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不确定,进而可能阻却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那么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如果根据新的鉴定标准仍达到追诉标准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案件,否则,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二是检察机关已受理审查但尚未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鉴定标准发生变化,那么依据旧的鉴定标准所作的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会存在疑问,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此时,检察机关除可自行鉴定外,也可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公安机关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再严格对比新旧鉴定意见,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认定。若按照新的鉴定标准,被害人的伤情也达到追诉标准的,检察机关应继续审查起诉,若达不到,检察机关可建议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是检察机关已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鉴定标准发生变化,为维护指控的严肃性,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依法建议法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若新的伤情鉴定意见达到追诉标准的,则应区别以下三种情形:(1)新的鉴定意见和旧的鉴定意见一致的,检察机关应坚持原先的指控,由法院依法判决。(2)新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损伤程度较旧的意见为重的,检察机关应以旧鉴定意见为指控依据,坚持原先的指控,不得变更为较重的鉴定意见而起诉。(3)新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较旧的鉴定意见为轻的,检察机关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指控依据,可依法变更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若新鉴定意见达不到追诉标准的,也应区别对待以下三种情形:(1)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则上应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依法处理。(2)双方当事人未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配合法院尽量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然后再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力促社会矛盾化解,案结事了。(3)双方当事人确已无法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及时向上级院请示汇报,并和法院积极沟通,制定处置预案,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化解社会风险,或者由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四是法院已作出有罪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为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无论新的鉴定标准是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影响,检察机关均不应再提出抗诉。

五是法院已作出有罪判决,但尚未生效的案件。在当事人上诉和检察机关抗诉期限内,新的鉴定标准生效,依据新的鉴定标准会对被告人的定罪或者量刑产生影响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对待:(1)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新的鉴定标准改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对二审法院的无罪判决不应再提出抗诉;(2)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没有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改判的,检察机关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3)如果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检察机关也不宜提出抗诉。

为贯彻落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并于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促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准确掌握、规范适用新《标准》,2014年1月7日至8日,省检察院技术处组织举办了全省检察机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培训班,对全省各级检察院从事法医学鉴定工作的技术人员进行集中培训。

培训期间,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徐维忠与法医人员就专业技术职称、对新《标准》的意见及执行建议以及技术培训等问题进行座谈交流后强调,在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施行之际,省检察院及时举办此次培训,通过学习加深法医技术人员对新《标准》的理解、认识。全省检察机关法医专业技术人员要准确掌握新《标准》的基本内容、规范要求和具体条款,统一、规范、正确适用新《标准》,进一步严格规范检察机关法医临床执业活动,推动法医临床类司法鉴定和文证审查工作规范化开展。

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整合了原有重伤、轻伤和轻微伤3个标准,将损伤程度由重到轻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5个级别,更加符合诉讼要求,检测手段更加丰富,技术条款更加完善,操作性更强。该《标准》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最重要、最基本的技术标准,是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此前施行的1990年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颁布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已废止。

培训班上,省检察院法医技术人员围绕新《标准》出台的背景、意义、重要性和特色以及新旧标准条款的差异对比等内容,通过集中讲授、案例讨论等方式,结合鉴定、审查实践和具体案例,全面介绍了新《标准》基本条款,着重对新《标准》适用中的重点难点条款和新增条款进行了分析讲解。培训结束前,培训班组织学员结合案例对所学内容进行了考试。

通过此次培训,参训学员对新《标准》有了更深入、准确的理解,普遍反映培训主题鲜明、重点突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实务性和可操作性,对于法医鉴定人全面准确理解和统一正确适用新《标准》,提高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能力和专业审查水平创造了良好条件。

篇5:轻重伤鉴定

轻重伤鉴定

轻重伤鉴定

1、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1]

2、评定标准: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 眼内异物存留;

f. 外伤性白内障;

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 胆囊破裂修补;

c. 肠系膜损伤修补;

d. 脾破裂修补;

e.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 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愈合;

c.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 子宫破裂修补;

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 膀胱破裂修补;

h. 尿道轻度狭窄;

i. 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 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二、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

【适用范围】工伤职业病

1、划分依据: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2、评定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篇6:重伤鉴定标准

重伤鉴定标准

重伤鉴定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

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

篇7:重伤鉴定标准

1、一级伤残鉴定标准

一级伤残的鉴定标准包括: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二级伤残之一者;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等。

2、二级伤残鉴定标准

二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等。

3、三级伤残鉴定标准

三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等。

4、四级伤残鉴定标准

三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等。

5、五级伤残鉴定标准

五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等。

6、六级伤残鉴定标准

六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等。

7、七级伤残鉴定标准

七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cm2;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全身瘢痕面积≥30%;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等更多内容。

8、八级伤残鉴定标准

八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面部烧伤植皮≥1/5;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等。

9、九级伤残鉴定标准

九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等。

10、十级伤残鉴定标准

十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等。

伤情鉴定的流程

鉴定的受理

(一)初审----由鉴定人负责

——核对委托人(代理人)身份

决定受理的,应当复印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收取委托人的介绍信,并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1附属材料归档。

——审核鉴定委托书

审核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明确、用途和要求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是否属于重新鉴定,委托人是否签字或盖章。【司法鉴定委托书】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1归档。

——审核鉴定材料

审核鉴定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鉴定材

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鉴定材料】作为司法鉴定业务

档案卷宗材料序号6归档。

——商议委托鉴定事宜

明确鉴定时限、鉴定事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鉴定文书的送达方式、需要退还的鉴定材料及退还方式、需要补充的鉴定材料及时间要求。

——提出是否受理意见

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报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批。【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2附属材料归档。

(二)审批----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或指定的鉴定人负责

——听取初审人的意见

——审查鉴定材料

——签署是否受理意见

鉴定机构负责人在《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决定是否受理,以及鉴定时限、鉴定事项、鉴定人、承办人、鉴定费等事项。

(三)受理----由承办人负责

1、决定当场受理的

——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财务人员收取委托人鉴定费后,应当出具税务凭据。【收费凭据复印件】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8归档。

——办理受理登记手续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部示范文本格式,与委托人签订一式两份《司法鉴定协议书》,双方各执一份。【司法鉴定协议书】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2归档。

2、决定补充材料的

——收取鉴定委托材料

经审核,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填写一式二份《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代理人),一份连同收取的其它鉴定材料由承办人保存。【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6附属材料归档。

——告知补充材料内容

待鉴定材料补充齐全后,按当场受理的程序办理。

3、决定不予受理的

——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代理人)说明理由。

——退还鉴定材料

鉴定的实施

(一)准备----由承办人负责

——通知指定或者选定的鉴定人

对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应当通知二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

——移交鉴定材料

向鉴定人移交鉴定材料,并履行登记手续。

——明确鉴定具体事项

与鉴定人商定鉴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通知委托人(代理人)有关鉴定事项

落实《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鉴定时间、地点等事项。

——做好鉴定相关准备

准备鉴定仪器设备、协调检验(查)工作。

(二)鉴定----由鉴定人负责

——介绍参与鉴定的鉴定人

在委托人(代理人)、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

——确认是否申请回避

在委托人(代理人)、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

——听取委托人(代理人)、当事人意见

在委托人(代理人)、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

——进行鉴定相关检验(查)

检验(查)时,无关人员应当离场(经鉴定人同意除外)。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鉴定检验(查)记录】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5归档。

——鉴定人发表鉴定意见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

鉴定文书的签发

鉴定文书的签发程序——由承办人负责

——制作鉴定文书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鉴定文书。

——送鉴定人核实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底稿上签名。

——报机构负责人签发

将鉴定人核实后的鉴定文书送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鉴定文书底稿】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4归档。

——送鉴定人确认签名或者盖章

将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的鉴定文书正本送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加盖机构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正本】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3归档。

——按《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方式送达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送达委托人(代理人)后,【送达回证】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7归档。

——退还应退的鉴定材料

按《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退还应退的鉴定材料,并由委托人(代理人)签收。

——立卷并归档

篇8:重伤鉴定标准

一、颅脑、脊髓损伤

1 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 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2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i)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j)外伤性脑脓肿。

k)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

l)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m)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n)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o)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p)外伤性尿崩症。

q)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r)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

二、面部、耳廓损伤

1 重伤一级

a)容貌毁损(重度)。

2 重伤二级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d)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e)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

f)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g)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i)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

j)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

k)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

m)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

n)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o)损伤致张口困难Ⅲ度。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q)容貌毁损(轻度)。

三、听器听力损伤

1 重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2 重伤二级

a)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b)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c)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

d)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e)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四、视器视力损伤

1 重伤一级

a)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

b)一眼视野完全缺损,另一眼视野半径20o以下(视野有效值32%以下)。

c)双眼盲目4级。

2 重伤二级

a)一眼盲目3级。

b)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c)一眼视野半径10o以下(视野有效值16%以下)。

d)双眼偏盲;双眼残留视野半径30o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

五、颈部损伤

1 重伤一级

a)颈部大血管破裂。

b)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者造口。

c)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

2 重伤二级

a)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重度)。

b)甲状腺功能低下,药物依赖。

c)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

d)咽喉或者颈部气管损伤,遗留呼吸困难(3级)。

e)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流食)。

f)喉损伤遗留发声障碍(重度)。

g)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50%以上)。

h)颈总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25%以上)。

i)颈前三角区增生瘢痕,面积累计30.0cm2以上。

六、胸部损伤

1 重伤一级

a)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

b)肺损伤致一侧全肺切除或者双肺三肺叶切除。

2 重伤二级

a)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级)。

b)心脏破裂;心包破裂。

c)女性双侧乳房损伤,完全丧失哺乳功能;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

d)纵隔血肿或者气肿,须手术治疗。

e)气管或者支气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f)肺破裂,须手术治疗。

g)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

h)食管穿孔或者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i)脓胸或者肺脓肿;乳糜胸;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食管支气管瘘。

j)胸腔大血管破裂。

k)膈肌破裂。

七、腹部损伤

1 重伤一级

a)肝功能损害(重度)。

b)胃肠道损伤致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依赖肠外营养。

c)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 重伤二级

a)腹腔大血管破裂。

b)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c)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

d)输尿管损伤致尿外渗,须手术治疗。

e)腹部损伤致肠瘘或者尿瘘。

f)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或者感染性休克。

g)肾周血肿或者肾包膜下血肿,须手术治疗。

h)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i)肾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j)外伤性肾积水;外伤性肾动脉瘤;外伤性肾动静脉瘘。

k)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

八、盆部及会阴损伤

1 重伤一级

a)阴茎及睾丸全部缺失。

b)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

2 重伤二级

a)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5.0cm以上。

b)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

c)直肠破裂,须手术治疗。

d)肛管损伤致大便失禁或者肛管重度狭窄,须手术治疗。

e)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

f)后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g)尿道损伤致重度狭窄。

h)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

i)子宫破裂,须手术治疗。

j)卵巢或者输卵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k)阴道重度狭窄。

l)幼女阴道II度撕裂伤。

m)女性会阴或者阴道III度撕裂伤。

n)龟头缺失达冠状沟。

o)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50%以上。

p)双侧睾丸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q)双侧附睾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r)直肠阴道瘘;膀胱阴道瘘;直肠膀胱瘘。

s)重度排尿障碍。

九、脊柱四肢损伤

1 重伤一级

a)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b)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 重伤二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

b)臂丛神经干性或者束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c)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d)桡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e)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f)骶丛神经或者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g)股骨干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h)胫腓骨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i)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30o以上。

j)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完全断裂遗留旋转不稳。

k)股骨颈骨折或者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

l)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者假关节形成;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m)一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

n)一足的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离断或者缺失4趾。

o)两足5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p)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q)一足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十、手损伤

1 重伤一级

a)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

2 重伤二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

b)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c)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d)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e)一手示指和中指全部离断或者缺失。

f)一手除拇指外的任何三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十一、体表损伤

1 重伤二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0cm以上。

2 重伤一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10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30.0cm2以上。

十二、其他损伤

1 重伤一级

a)深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IIIo面积达30%。

2 重伤二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或者IIIo面积达10%;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合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吸道烧烫伤。

b)枪弹创,创道长度累计180.0cm。

c)各种损伤引起脑水肿(脑肿胀),脑疝形成。

d)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

e)挤压综合征(II级)。

f)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完全型)。

g)各种损伤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

h)电击伤(IIo)。

i)溺水(中度)。

j)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存留。

k)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重度)。

篇9:重伤鉴定标准

1、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2、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3、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4、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5、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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