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全文(合集10篇)由网友“信息优先”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全文,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统一组织、管理、实施。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证院前医疗急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急救网络医院组成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设立,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第七条 急救中心(站)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急救中心。因地域或者交通原因,设区的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县(县级市),可以依托县级医院或者独立设置一个县级急救中心(站)。
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县级急救中心(站)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九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医院专科情况等指定急救网络医院,并将急救网络医院名单向社会公告。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其承担任务达到急救中心(站)基本要求。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条 急救中心(站)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急救中心(站)指挥和调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配置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救护车以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中心(站)名称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
第十三条 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通讯系统应当具备系统集成、救护车定位追踪、呼叫号码和位置显示、计算机辅助指挥、移动数据传输、无线集群语音通讯等功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演练,推广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与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条件等因素,加强急救中心(站)的应急储备工作。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章制度及人员岗位职责,保证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规范服务和迅速处置。
第十九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
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聘任等方面应当对上述人员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患者;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配备专人每天24小时受理“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不得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做好“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指挥调度等记录及保管工作,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院接收等记录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现场救援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除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作好应急储备物资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向公众提供急救知识和技能的科普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并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处理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护员,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四批新职业情况说明所定义,运用救护知识和技能,对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施行现场初步紧急救护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救护车,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中,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开展的卫生救护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篇2:《乌鲁木齐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活动,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益,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和救急、就近、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经费投入及人员、物资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依法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公安、民政、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急救中心应当面向社区、学校、企业等单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进行捐助和捐赠,并依法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市急救中心为主体,由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
第九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和实施工作;
(二)通过“120”呼救专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学术交流;
(五)参与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遵守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治、转送等相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保障所属急救站正常运转,对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旅游景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定期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业务培训。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每五万常住人口至少配置一辆急救车辆。
边远山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急救车辆,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特种急救车辆。
第十四条 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急救车辆,定期对急救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和检验,保证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第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对急救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设置与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呼叫量相适应的“120”呼叫线路,配备急救指挥调度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服务。
第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急救站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市急救中心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
医师和护士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十九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信息后立即发出调度指令。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派出急救车辆。
市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车辆及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立即赶赴现场对伤病员进行救治。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往医疗机构,并报告市急救中心提前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抢救准备。
急救车辆到达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接诊收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纳入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报警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与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三)在禁停路段临时停放;
(四)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通道;
(五)借助BRT车道、消防车通道行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市急救中心和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开展演练,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急救车辆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急救车辆的有关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急救车辆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让行的车辆、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发现急、危、重伤病员时应当拨打“120”呼救专用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于在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院前医疗急救。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给予协助。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站或者冒用急救站名称、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擅自从事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救治转送服务;
(三)假冒急救车辆名义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故意拨打“120”呼救专用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呼救;
(五)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通行;
(六)侮辱、殴打、阻挠急救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
(七)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
(五)擅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急救车辆,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本办法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市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0月26日施行。
篇3:院前急救管理办法是什么
院前急救管理规定
一、院前医疗急救的服务范围
《条例》界定了院前医疗急救、急危重伤病员的概念,明确了院前医疗急救的工作范围,尽可能避免乱拨“120”电话,滥用急救资源,提高急救资源的使用效率。院内转诊、恢复期转运等活动,不属于院前医疗急救的服务范围。
《条例》第3条指出,“院前医疗急救,是指‘120’急救医院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伤病员在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急、危、重伤病员,是指其症状、体征、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急危重伤病标准,若不及时救治,病情可能加重甚至危及生命的伤病员。”
二、每四万人配备至少一辆“120”急救车辆
《条例》规定,“120”急救车辆,按人口数量配置,统一车辆标志,统一安装卫星定位、车载视频等。“120”急救车辆专车专用,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统一调度,不得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鼓励医疗机构配备其它服务车辆,满足转诊、出院等特殊服务。
急救车辆驾驶员具有准驾车型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淄博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岗前培训和考核。“120”急救车辆使用年限超过八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四十万公里。应当及时更新。
三、接听后一分钟发出指令 四分钟派出车辆
对于“120”急救来说,时间就是生命。《条例》对指挥调度人员接听电话、派出车辆、到达现场等服务环节的时间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120”急救医院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
第23条规定:“指挥调度人员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和信息登记,按照就急、就近的原则,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并根据具体情况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第24条规定:“‘120’急救医院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120’急救车辆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施救地点的,应当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四、“120”急救医院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延误救治
《条例》规定,院前急救服务属于有偿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120”急救医院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医疗救治费用纳入医保报销。“三无”病人可申请救助。
第29条规定:“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诊察、抢救、治疗等费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公示。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在执行院前急救任务中产生的道路通行费由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承担。‘120’急救医院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院前医疗急救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30条规定:“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发生急、危、重伤病的,接收的‘120’急救医院应当给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救治。对于身份不明的急、危、重伤病员,接收的‘120’急救医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属于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急救医院可以依据国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据淄博市卫纪委党委副书记、调研员宋晓东介绍,通过院前急救住院或者死亡的病人的费用可以通过医保报销,但不包括出车费用。下一步,将把院前急救的费用纳入到医保中。
五、搬抬服务 实行自愿、有偿原则
对于院前医疗急救中的患者搬抬服务,《条例》规定,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22条规定:“公民拨打‘120’急救电话应当说明患者所处位置、病情、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需要搬抬服务。”第16条规定:“‘120’急救医院应当为有需求的患者提供有偿担架搬抬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公示。”
六、鼓励有能力公民现场抢救 受法律保护
《条例》第31条规定,公民发现需要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有义务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急救呼叫。鼓励经过急救技能培训或者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同时,要求各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以及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和学校等单位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七、主动让行“120“ 否则将受到处罚
给“120”急救车让行,就是给生命让路。《条例》规定,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对故意不让行的应予处罚,同时还规定因主动让行而违章的情形免于处罚。
第42条规定:“‘120’急救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对车辆或者行人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而导致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予行政处罚;对不依法让行的,‘120’急救医院可以将其阻碍‘120’急救车辆通行的情形通过视频记录固定证据并转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八、大型群众性活动应提前3日报告
《条例》对突发事件医疗紧急救援的预案制定、物资储备、报告制度、社会参与救助,以及大型活动的报备和急救保障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大型会议或者文体、商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提前三日报告相关部门。
第11条规定:“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职责:负责紧急医疗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制定院前医疗救援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参与组织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以及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会议、群众性活动的医疗急救保障工作等。”
第36条规定:“大型会议或者文体、商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将会议或者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数等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九、实现老年病人“120”一键式呼救
《条例》规定,鼓励医疗机构急诊与重症监护一体化建设;鼓励医疗机构提供转诊(出院回家、复诊)有偿服务;鼓励在公众场所和重点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条例》还规定,各级政府应逐步实现老年病人“120”一键式呼救,使老年病人得到及时抢救。
第14条规定:“鼓励‘120’急救医院开展急诊与重症监护一体化建设。”第17条规定:“鼓励医疗机构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转运车辆、设备、人员,为院内病人的转诊、恢复期转运等提供有偿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22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与市医疗急救指挥平台信息和资源共享机制,逐步实现老年病人‘120’一键式呼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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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车管理规定
一、目的
防止科室或私人随意使用救护车,避免影响急诊出车。保证救护车处于备用应急状态,随时接受急救中心指挥。
二、适用范围
急诊科救护车的管理。
三、职责
(一)护士长、救护车司机每天检查救护车的车况、车容、抢救设备和药品。
(二)急诊班护士每班检查救护车的车况、车容、抢救设备和药品,做到及时更换和补充并做好登记。
(三)护理部每月检查救护车的车况、车容、抢救设备和药品。
(四)科主任、护士长对救护车进行严格管理,救护车只做医疗救护用,不得挪做他用。
(五)救护车司机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车貌整洁,接到电话5分钟内必须出车。并设有出车登记本,记录出车时间、地点、到达时间、随车人员等。
四、工作程序
(一)当医务人员接到120电话后,立即通知司机及值班医生、护士,携带必要的抢救设备5分钟内出发(用物见“救护车物品配备清单”)。由接120电话医生在出车登记本上记录 出车时间、地点、到达时间、随行人员等。
(二)药品、器材、物品用后均由出诊护士及时补充、清理、消毒,使其保持完好备用。护士长每天检查,急诊班、上夜、下夜三班要每班检查,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好各 种登记。发现抢救仪器有故障应及时报告科主任、护士长,并请维修工修理。
(三)救护车离开本院执行任务,须报本院医务科同意,并上报急救 医疗中心指挥调度室,以便指挥中心随时掌握救护车动向。
(四)出车执行120急救任务返回医院时,出诊医生须向急救中心指挥调度室报告出车情 况并做好登记。
(五)车内禁止吸烟、摆放杂物。
(六)救护车司机定期做好车辆的检修、保养和救护车的清洁、消毒工作,保持车况良好,安全行驶。
救护车使用规定
一、救护车为医疗救护专用,实行24小时院内值班,由急诊科主任、护士长签发派车单。司机接到通知后,应在5分钟内做好出车准备,及时出车。
二、使用救护车一律按标准交费,一般情况先收费后出车。如情况紧急或通过电话 呼救者,可先出车,出车费由司机负责督促患者补交。
三、住院患者要求到外院就诊、检查或请外院医生会诊、手术者,均按上述收费标 准,交纳出车费。
四、每月末由救护车司机将每次派车单和收费单据校对后交财务科审查收支情况, 按医院出车补助标准,结算出车补助费。
五、非医疗用车,必须经业务院长签发派车单。私自派车、私自出车和出车不收费 ,查明责任者,按出车地点收费标准加倍罚款。
篇4:《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3月3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120”急救医院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伤病员在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120”急救医院,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危、重伤病员,是指其症状、体征、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急危重伤病标准,若不及时救治,病情可能加重甚至危及生命的伤病员。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受理、统一指挥调度和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具体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物价、通信、电力、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以及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和学校等单位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急救意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养、聘用、待遇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第二章 急救网络建设
第九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由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和“120”急救医院组成。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和急救网络的管理;
(二)负责紧急医疗救援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
(三)制定院前医疗救援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受理呼救;
(五)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通讯系统及其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负责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七)组织开展医疗急救专业培训和社会培训、医疗急救知识科普宣传、急救医学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八)负责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
(九)参与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以及组织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会议、群众性活动的医疗急救保障工作;
(十)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设有急诊科,并按照标准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二)备有规定数量的急救车辆,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相关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四)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评审,确定“120”急救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镇卫生院或者中心卫生院为“120”急救医院,承担院前急救任务,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指定的“120”急救医院院前急救能力建设,使其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120”急救医院布点,满足当地院前医疗急救的需要。
第十四条 “120”急救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管理、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建立专业化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并接受查询申请;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备“120”急救车辆及其医疗急救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并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五)定期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演练;
(六)采取措施,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七)定期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本院的医疗救治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20”急救医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鼓励“120”急救医院开展急诊与重症监护一体化建设。
第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急救车辆驾驶员等。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应当具备法定资格;
(二)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岗前培训和考核;
(三)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车型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岗前培训和考核。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伤病员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伤病员;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十六条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120”急救医院应当为有需求的患者提供有偿担架搬抬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医疗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急救指挥车、应急保障车。
“120”急救车辆按照常住人口每四万人至少一辆的标准配备。
“120”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由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禁止使用“120”急救车辆从事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鼓励医疗机构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转运车辆、设备、人员,为院内病人的转诊、恢复期转运等提供有偿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统一的急救标志,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警报器,安装卫星定位、无线通讯、车载音视频监控和急救信息传输等系统。
“120”急救车辆标志的图案和位置以及“120”急救医院的急救标志,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120”急救医院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辆及其医疗急救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持车况良好。“120”急救车辆使用年限超过八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四十万公里的,应当及时更新。
“120”急救医院应当设立“120”急救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位,除“120”急救车辆以外禁止停车。
第二十条 本市探索建立陆、空立体化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鼓励有条件的“120”急救医院,探索实施陆、空一体化救援。
第三章 急救服务管理
篇5:《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发展,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秩序,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纳入统一管理的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区、县(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和救急、就近、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及急救中心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区、农村、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需求,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向院前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
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力量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培训。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市急救中心为主体,由各级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度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设急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工作,并服从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指挥调度。
急救网络医院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人口特点、医院专科等情况指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等方式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急救网络医院执行院前医疗急救;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管理,完善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及其学术交流;
(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派,参与大型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本级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并逐步与居(村)民就诊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对接;
(四)遵守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治、转送等相关规定;
(五)对本院院前医疗急救行为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具备下列承担院前医疗急救的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二)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四)国家和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承担院前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地铁站、长途客运站(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农贸市场、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位,从事高危险性体育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建筑施工、矿山、交通运输、大型企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群众性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实行二十四小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服务。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驾驶员等。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护士和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急救中心应当对指挥调度人员、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专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考核,并开展定期培训,提高其急救专业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六条 医疗救护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院前医疗急救。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伤病员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伤病员;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每五万常住人口至少配置一辆救护车;边远山区应当增配救护车。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大型救护车和特种救护车。
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和更新,保证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救护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并喷涂统一的'标志图案。
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统一指挥调度的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急救车辆。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和信息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迅速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在接收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并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和救护车的音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人员、救护车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出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伤病员进行救治。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迅速出车作出具体规范。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根据情况,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结合伤病员或其亲属、监护人意愿的原则,将伤病员转运至医疗机构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救护车接到急、危、重伤病员后,急救中心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发出指令到接诊医疗机构。
接诊医疗机构接到伤病员信息后,应当根据预先收到的病情相关信息,做好接收伤病员的各项抢救准备工作。
救护车到达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立即接诊收治,进入抢救通道并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二条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院前医疗急救。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急救活动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伤病员或者其亲属按照规定支付医疗急救费用。
医疗机构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突发事件医疗应急预案,对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考核。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接受社会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
第四章 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加大人、财、物投入,保障和提高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承担医疗急救任务的能力和水平。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相关规划。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以确保经费专项、足额地用于下列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一)急救车辆、设备、安全设施的配置与更新;
(二)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
(三)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
(四)急救人员的配置、培训和演练;
(五)网络建设及运行;
(六)对急救网络医院提供补助;
(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八)其他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伤病员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并向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形采取措施保障急救车辆通行;
(三)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伤病员的认定和救助;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救护车优先放行并免收过路过桥费的相关规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参保人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的相关规定,将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范围,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
(六)通讯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提供合同约定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七)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八)急救车辆执行急救任务时,可以借助消防车通道行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 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车。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急救任务及返回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的救护车和人员时,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规划,并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人员参加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急救培训。人数不到五十人的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一人参加培训;人数五十人至二百人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人参加培训;人数二百人以上的单位每超过一百人每年至少增加一人参加培训。
人民警察、消防队员、保安人员、导游、学校体育教师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等人员应当参加急救培训。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教育。
第三十条 公民发现急、危、重伤病员时可以拨打“120”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不承担法律责任。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中心或者冒用急救中心名称、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擅自从事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救治转送服务;
(三)假冒救护车名义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故意拨打“120”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呼救;
(五)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六)侮辱、殴打、阻挠急救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
(七)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违反急救相关规定,存在救治转送安全隐患的;
(二)急救人员与接诊医疗机构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医疗急救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二)不服从指挥调度、未迅速出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救护车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急救网络医院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或者拒不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
(二)急救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
(三)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范对伤病员进行转送的;
(四)接诊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拖延、拒绝或者推诿抢救急、危、重伤病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条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6:《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全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 第26号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7月22日
篇7:《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益,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患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调度机构的调度,在将急、危、重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是指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调派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是指具有急诊抢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患者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对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并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发展投入,保障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力社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执业范围、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转运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自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秩序。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提高社会医疗急救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作为地方课程专题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
第十一条 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提高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科学技术水平;鼓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本市倡导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应当符合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
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设置不符合规划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组织调整。
第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名录、地址、急诊抢救能力等信息,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统计、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需要的情况下,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人员和急救车辆,应当接受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七条 调度机构应当与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和其他公共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999”为市红十字会履行“救护、救助、救灾”职责的呼叫号码。市红十字会可以协助政府提供部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市红十字会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遵守统一的服务规范,并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二十条 调度机构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保证急救呼叫电话畅通,并配置专门的调度人员24小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
调度人员应当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接诊能力,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进行分类登记处理。对急、危、重患者,按照就近原则迅速派出院前救护车;对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急、危、重患者的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患者及其家属或者现场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度人员询问,如实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派车电话,在规定时间内出车;及时与患者及其家属取得联系,询问病情、指导自救;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并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收费问题延误救治。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决定送往相应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违反患者转运原则。
患者转运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前,调度机构和急救人员应当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沟通,将患者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拟转运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接诊准备。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设置专线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保证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度机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时沟通院前医疗急救相关信息。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转运至其他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保存、汇总、统计、分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平台,实现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共享互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区域人口状况、交通状况和院前、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合理确定院前救护车配备数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建立院前救护车定期查验和报废制度,保持车况和车载医疗设备、物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车辆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第二十八条 院前救护车应当统一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和呼叫号码,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具和警报器,不得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设置、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院前救护车应当安装计价器,并在明显位置粘贴价格公示,标明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及价格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急、危、重患者提供搬抬服务,患者家属和现场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每辆院前救护车应当配齐包括驾驶员、医师、护士、担架员等急救人员,具备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临床类别急救医学专业;
(二)临床类别非急救医学专业的医师,应当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并经考核合格。
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按照其执业范围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驾驶员、担架员应当经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组织的急救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聘用医疗救护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辅助性医疗救护工作。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聘用医疗救护员,应当审核其职业资格,并进行岗前培训、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聘用。
本市医疗救护员职业资格管理和聘用、培训、考核的有关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产生的医疗服务费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第三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费用。
患者及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调度机构已派出的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救护车使用费。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人员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院前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五)免交收费停车场停车费和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市卫生计生、交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院前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为院前救护车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遇有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院前救护车,应当采取停车、减速等方式主动避让;因避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患者确无能力支付医疗急救费用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实施救治后,可以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申请经费补助。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向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公益捐赠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队伍建设。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引进、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建立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岗位轮转机制和薪酬待遇、职务晋升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五章 社会急救能力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急救能力建设,组织开展社会急救技能培训和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急救规范和社会急救能力建设要求,编制统一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应当执行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
第四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履行医疗急救知识普及、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等职责。
鼓励医学行业协会、医学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学者、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等对单位和个人开展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的,可以拨打急救呼叫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鼓励个人学习医疗急救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招募、组织志愿者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等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所需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互联网技术宣传普及急救知识、统筹利用社会急救资源,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等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必要的基本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设置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医疗急救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医疗急救保障等相关内容纳入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等相关内容,提高工作人员在预防、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医疗急救能力。
鼓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掌握必要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八条 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学校、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安全保障需要配置医疗急救设备设施和药品,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医疗急救保障能力。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医疗急救需要,分级分类制定医疗急救设备设施、药品配置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将医疗急救服务保障内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参加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急救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调度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及时作出处理;需要公安、交通、发展改革、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拒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调度机构及其调度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急救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按照规定转运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不按照规定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交接急、危、重患者信息或者拒不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停业、中断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院前救护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其他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或者使用假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收缴,并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不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院前救护车通行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急救人员实施救治的;
(四)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对患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3月1日起施行。
篇8: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全文」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全文」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7月22日通过,自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益,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患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调度机构的调度,在将急、危、重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是指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调派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是指具有急诊抢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患者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对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并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发展投入,保障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力社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执业范围、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转运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自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秩序。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提高社会医疗急救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作为地方课程专题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
第十一条 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提高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科学技术水平;鼓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本市倡导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应当符合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
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设置不符合规划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组织调整。
第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名录、地址、急诊抢救能力等信息,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统计、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需要的情况下,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人员和急救车辆,应当接受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七条 调度机构应当与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和其他公共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999”为市红十字会履行“救护、救助、救灾”职责的呼叫号码。市红十字会可以协助政府提供部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市红十字会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遵守统一的服务规范,并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二十条 调度机构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保证急救呼叫电话畅通,并配置专门的调度人员24小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
调度人员应当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接诊能力,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进行分类登记处理。对急、危、重患者,按照就近原则迅速派出院前救护车;对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急、危、重患者的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患者及其家属或者现场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度人员询问,如实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派车电话,在规定时间内出车;及时与患者及其家属取得联系,询问病情、指导自救;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并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收费问题延误救治。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决定送往相应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违反患者转运原则。
患者转运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前,调度机构和急救人员应当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沟通,将患者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拟转运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接诊准备。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设置专线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保证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度机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时沟通院前医疗急救相关信息。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转运至其他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保存、汇总、统计、分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平台,实现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共享互通。
篇9:《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解疑
经过近9年的酝酿、四次反复审议,7月22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急救立法尘埃落定,将于203月1日起实施。《条例》规定,每辆院前急救车应当配齐包括驾驶员、医师、护士、担架员等急救人员,具备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务的能力。
担架究竟谁来抬?
救护车人员要具备搬抬能力
家属和现场人员应予以配合
病人究竟谁来抬,这个问题一直是关注焦点。《条例》在“搬抬服务”方面,此次给出明确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急、危、重患者提供搬抬服务,患者家属和现场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这一规定明确了搬抬服务的责任主体和救护车搬抬病人的义务。
同时,《条例》还明确了每辆院前救护车应当配齐包括驾驶员、医师、护士、担架员等急救人员。
由于现实操作中,患者的急救存在多种形式,这一变化较之前4名急救人员的规定更为灵活机动,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利用。上述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
《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将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120、999是否合并?
120为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
999协助提供部分院前急救服务
为实现对紧缺的院前医疗急救资源充分有效利用,最大限度地方便社会,《条例》对120和999两个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网络实行统一调度,独立管理。
120为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专用呼叫号码,专门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根据红十字会法的规定,《条例》进一步明确了999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职责。999为市红十字会履行“救护、救助、救灾”职责的呼叫号码,可以协助政府提供部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同时,市红十字会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遵守统一的服务规范,并接受卫生计生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条例》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往哪儿送谁来定?
患者及家属意愿列入转运原则
有生命危险的由急救机构决定
《条例》明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救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不过以下三种特殊情况,则必须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决定运送目的地:一是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二是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三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违反患者转运原则。
违反转运原则的机构、人员将面临最高10万元的罚款。
费用如何收取?
急救车应当安装计价器
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条例》规定,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卫计、人力社保部门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院前救护车应当安装计价器,并在明显位置粘贴价格公示,标明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及价格举报电话。
另外,本市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产生的医疗服务费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
最终通过的《条例》还对此前欠缺的有关急救信息管理的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平台,实现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共享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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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8月实施
新出台的《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将于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6月22日上午9时,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淄博市院前医疗救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法工委主任吴宗乐通报《条例》的立法情况和主要内容。《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5月26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批准公布,自8月1日起实施。
记者了解到,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自2001年开始运行,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41处急救站点组成,现有急救车辆90余辆,从业人员1200余人,设备900余台件,是全省第一个覆盖全市所有区县、实行城乡统一指挥调度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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