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推荐11篇))由网友“忘仔”投稿提供,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过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我们一起来阅读吧!
篇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为城市农村居民饮用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资源保护、保护区水土保持、河道采砂以及供水、排水的监督管理。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和评价。
农业主管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指导。
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镇政府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有的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水务、卫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按程序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必要时可设立宣传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三)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必须做好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事先申请登记并经管理机构批准,方准进入保护区;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向饮用水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四)禁止在河边滩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在河道边设置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消减排污负荷。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5月28日起施行。
篇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保部第1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水源包括城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水源的确定和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应当将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水源保护工作相协调,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确保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相关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水源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实施。
第七条 对域外和跨界水源,环保、水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做好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水源划分和保护
第八条 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设立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设立准保护区。市、县人民政府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勘界划定并公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制定及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可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范围。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在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在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活动及设置码头、油库;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养饲养畜禽、种植等活动;
(四)禁止堆放和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挖沙、取土;
(七)禁止修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兴建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以下的畜禽饲养粪便和污水等废弃物必须科学处置,防止污染水体;
(三)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剧毒及高残留农药、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四)禁止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和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向河道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七)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准保护区内:
(一)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 禁止利用水域清洗装载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车辆;
(三) 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探和开采活动;
(四) 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加强对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企业的监督管理,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取缔或搬迁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威胁水源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推广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养殖技术,实施农业、畜牧业减排工程,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根据水源保护实际,采取退耕还林、建设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源涵养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和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的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进入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有效安全措施。
第三章 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查处污染水源及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水源水质的监测并实现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开展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定期发布水源环境质量公报。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开展水源水质、水量评估和地下水保护与恢复治理、水土保持工作。
(三)凌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资源开发规划、利用,水质和水量监管,水利设施管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工作。
(四)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取水、供水及水源保护规划,建立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组织实施水源保护工程,会同相关部门查处非法取供水行为;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及保护设施的日常巡查和取水口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改、扩建水源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进行综合评价,经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饮用水源,并开展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
(六)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的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控制建设布局,防止水源污染。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止矿产开采、土地开发利用项目对水源的污染和安全影响,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农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水源保护区的农业开发利用项目控制和保护区内种植、养殖等农业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在进入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护岸林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区巡查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源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环保、水利、凌河保护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对违反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违法建筑物应当依法处理,对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予以清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相关应急救援物资并开展培训与演练。建立水源地风险源名录,风险源单位和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立即向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相关程序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违反规定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源巡查、监测和水质、水量、水源保护情况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阜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保部第1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水源包括城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水源的确定和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应当将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水源保护工作相协调,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确保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相关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水源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实施。
第七条 对域外和跨界水源,环保、水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做好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水源划分和保护
第八条 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设立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设立准保护区。市、县人民政府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勘界划定并公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制定及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可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范围。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在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在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活动及设置码头、油库;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养饲养畜禽、种植等活动;
(四)禁止堆放和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挖沙、取土;
(七)禁止修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兴建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以下的畜禽饲养粪便和污水等废弃物必须科学处置,防止污染水体;
(三)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剧毒及高残留农药、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四)禁止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和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向河道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七)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准保护区内:
(一)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 禁止利用水域清洗装载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车辆;
(三) 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探和开采活动;
(四) 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加强对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企业的监督管理,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取缔或搬迁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威胁水源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推广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养殖技术,实施农业、畜牧业减排工程,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根据水源保护实际,采取退耕还林、建设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源涵养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和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的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进入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有效安全措施。
第三章 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查处污染水源及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水源水质的监测并实现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开展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定期发布水源环境质量公报。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开展水源水质、水量评估和地下水保护与恢复治理、水土保持工作。
(三)凌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资源开发规划、利用,水质和水量监管,水利设施管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工作。
(四)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取水、供水及水源保护规划,建立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组织实施水源保护工程,会同相关部门查处非法取供水行为;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及保护设施的日常巡查和取水口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改、扩建水源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进行综合评价,经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饮用水源,并开展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
(六)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的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控制建设布局,防止水源污染。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止矿产开采、土地开发利用项目对水源的污染和安全影响,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农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水源保护区的`农业开发利用项目控制和保护区内种植、养殖等农业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在进入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护岸林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区巡查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源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环保、水利、凌河保护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对违反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违法建筑物应当依法处理,对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予以清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相关应急救援物资并开展培训与演练。建立水源地风险源名录,风险源单位和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立即向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相关程序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违反规定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源巡查、监测和水质、水量、水源保护情况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取水供本市居民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资源。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本市饮用水取水口所在地和相邻的地级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影响本市饮用水安全的上游城市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一体化政策制定、联防联治、执法协作、环境监测合作、信息共享、应急联动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具体协调工作。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城管、农业、林业、卫生、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并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区划。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发改、国土、卫生、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相邻的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具体地理边界、面积,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理界标、分隔设施和道路、航道警示牌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分布和应急备用需要,将水质较好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等划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配置相应的应急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水源划定方案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公告、标志设置适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构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或者职责分工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覆盖城乡的公共污水管网,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的处理。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将经处理后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医疗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村庄应当在其权属范围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循环用水的技术,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将经处理后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出水用于工业生产、市政环卫、景观绿化等用途。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检查,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治污染,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取水口所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在取水口周围设置监控设施,对取水口附近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水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饮用水水源污染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及时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请其及时调查处理、防治污染、排除危害。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网络,每月统一公布一次全市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信息纳入水源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二条 新建饮用水水厂的水源地和取水口,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及流行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辖区内有流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河流的,应当保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供水企业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需要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有害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事故警报,并适时公布水质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收集、提供证据等方面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和不履行相关标志设置、保护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进行日常检查和实时水质监测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及时协调处理饮用水水源污染行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依法进行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及公布水源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并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发布事故警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下列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名单:
(一)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超标准排污情节严重的;
(三)超许可总量排污情节严重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单位通报金融机构、外贸、证券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故意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故意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进行水质监测或者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农村小型集中式饮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视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该区域的水质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颁布的《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水源污染的类型
死亡有机污染
它来源于未经处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造纸污水、农业污水及都市垃圾。死亡有机质能消耗水中溶解的氧气,危及鱼类的生存;还能导致水中缺氧,致使需要氧气的微生物死亡。而正是这些需氧微生物能够分解有机质,维持着河流、小溪的自我净化能力。它们死亡的后果是:河流和溪流发黑、变臭,毒素积累,伤害人畜。
有机和无机化学药品污染
这些化学药品来源于化工厂、药厂、造纸厂、印染厂和制革厂的废水,以及建筑装修、干洗行业、化学洗剂、农用杀虫剂、除草剂等。绝大部分有机化学药品有毒性,它们进入江河湖泊会毒害或毒死水中生物引起生态破坏。一些有机化学药品会积累在水生生物体内,致使人食用后中毒。被有机化学药品污染的水难以得到净化,人类的饮水安全和健康受到威胁。
磷污染
含磷洗衣粉、磷氮化肥的大量使用容易造成磷污染。磷能够引起水中藻类疯长。因为磷是所有的生物生长所需的重要元素;它还会导致湖中细菌大量繁殖。 磷也是鱼类甚至湖泊的杀手。大量增殖得细菌消耗了水中的氧气,使依赖氧气生存的鱼类死亡,随后细菌也会因缺氧而死亡,最终是湖泊老化、死亡。磷还可对热带地区的海滨水域造成与上述情况相似的水体富营养化的威胁。
石油化工洗涤剂污染
大多数家庭和餐馆大量使用的各种洗涤用品都是石油化工的产品,难以降解,排入江河中不仅会严重污染水体,而且会积累在水产物中,大量进入人体后会出现中毒现象。
篇5: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相关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 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篇6: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相关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
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
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
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
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
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
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
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
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篇7: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相关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乌鲁木齐市供水水源,防止水污染,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源保护区由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水利、规划、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执行。
乌鲁木齐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和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源、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四条 根据乌鲁木齐市供水水源分布情况。建立乌拉泊--柴窝堡水源保护区、水磨沟水源保护区和乌鲁木齐河、头屯河水源保护带。各水源保护区、带的管理范围划定如下:
一、乌拉泊至柴窝堡水源保护区的范围为:北起三甬碑,西至乌库公路、幸福干渠,南至南山山前地带,东至三个山沟沟口;
乌拉泊水库及坝后溢出带、石墩子山水源地至三甬碑水厂及柴窝堡湖流域的阶梯地带为一级水源保护区;
二、水磨沟水源保护区的范围为:源头至七纺桥的干流山谷地带;
三、头屯河水源保护带的范围为:萨尔达坂、八一林场至头屯河水库的干流山谷地带;
四、乌鲁木齐河水源保护带的范围为:跃钢石灰矿至出山口的山谷地带和出山口至乌拉泊水库的干流两岸各宽一公里的地带。
上述划定的保护区、带,具体范围和界线依照附图。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不同水体的用途,对水源保护区、带内各地段水质标准规定如下:
一、乌鲁木齐河水体、乌拉泊水库水体、乌拉泊水库至三甬碑之间的泉水和地下水体,柴窝堡水源开采带的地下水体、头屯河水库水体、水磨沟泉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柴窝堡湖水体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三、水源保护区、带内其他区域水体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地面水三级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为节约用水,水源保护区、带内已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应由水资源管理部门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不得超量引取。所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都要安装计量设备进行计量,超量用水加价收费。
未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一切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带内开渠引水或打井取水。
第七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除水利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不得设置污水排放口,已设置的污水排放口要限期拆除。禁止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石墩子山至乌拉泊水库之间的泉水溢出带,禁止游人和牲畜进入。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带内的工矿企业排放污水,应符合保护区规定的排污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无法达到规定排污标准,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应当转产或搬迁。
水源保护区的排污标准,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禁止向水体和在水源保护区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液。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带内,禁止使用高残留农药。生活污水和人畜粪便应进行妥善处理,以止污染水体。
第十一条 未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的湖泊和水库不得作为旅游点。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水源保护区、带内的林木和草地,不得改变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带内应合理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站、网,开展水量和水质监测工作。
各水质监测站、网进行监测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带外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污染水源保护区的水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和防止水污染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处罚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凡破坏水源工程或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本条例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篇8:宁夏饮用水水源地面源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
宁夏饮用水水源地面源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
面源污染是威胁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文对宁夏饮用水水源地面源污染控制进行了探讨.
作 者:丁燕 辛亮 丁涛 作者单位:丁燕(青铜峡市环境保护局,宁夏,青铜峡,757600)辛亮,丁涛(宁夏环境保护局)
刊 名:宁夏农林科技 英文刊名:NINGXIA JOURNAL OF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SCIENCE AND TECHNOLOGY 年,卷(期): “”(3) 分类号:X523 关键词:宁夏 饮用水水源地 农业面源污染 防治对策篇9:莆田市工业企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工业企业污染防治管理,促进工业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工业企业,包括国有、民营和外资等工业企业。
第三条 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和“强化环境管理”的原则,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企业的污染防治管理,严格控制工业企业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并加以落实。
第五条 市、县(区、管委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外经贸、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环保站负责协助市、县(区、管委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业企业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产业园区总体规划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八条 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要逐步予以调整、搬迁或关闭。城市建成区内的现有工业企业应在底前分期分批按照各产业园区产业规划搬迁入园;建成区外的现有工业企业在2022年底前分期分批搬迁到各产业园区内,逐步实现全市工业企业布局与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产业园区有关规划相协调的目标。
各类产业园区要配套建设公益性标准化厂房,用于鼓励园区外的小微企业进入园区。
第九条 限期完成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督促辖区内各产业园区管委会认真贯彻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对新建或未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产业园区要尽快完成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和上报审查工作。
对未能按期完成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工作的产业园区,市、县(区、管委会)环保部门应暂停受理审批园区内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加快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督促产业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加快园区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包括泵站)建设进度,确保各产业园区内的现有工业企业生产废水经处理后的尾水(符合入管标准)及生活污水全部纳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否则,暂停产业园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立项(备案)、用地、环评等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产业园区外的现有工业企业在过渡期内所产生的污水(符合入管标准)原则上应接入污水管网,最终纳入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确实有困难的,须征得所在地水利或海洋与渔业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达标后排放。不适宜接入污水处理厂的排污企业也须征得所在地水利或海洋与渔业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报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工业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其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实行严格的环境准入制度,严格审批高污染、高消耗和资源型的“两高一资”项目。
原则上不再审批皮革及毛皮加工、草浆造纸、琼脂等生产项目;
产业园区以外区域,原则上不再审批各类工业企业项目。
第十四条 对各个工业企业实行严格的主要污染物(包括重点重金属)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建、扩建和改建工业企业项目必须切实做到“点对点削减”或“以新带老、增产不增污”,否则不予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当工业企业已建成并具备试生产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且在试生产3个月内必须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可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否则必须停止生产。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工业企业必须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禁止无证或超总量排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限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
对已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的工业企业予以核发《排污许可证》,对已通过“环评”审批但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的工业企业(包括试生产)予以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现有工业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应当在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
第十七条 实行排污申报制度。工业企业必须于每年度1月1日至1月15日向环境监察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企业,应在试生产前向环境监察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工业企业排污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污染处理设施、排污口规范化设施(包括排污口监控装置)需作重大改变、调整、停运检修的,应在实施变更前15日内向属地环保部门书面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当出现突然变化或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必须分别在改变3日前或变化后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坚持“谁污染、谁补偿”的原则,实行按月(季)征收排污费。市、县(区、管委会)环保部门每月(季)末10日内,对工业企业每月(季)的实际排污情况进行调查与核定,符合要求的,向工业企业发出《排污核定通知书》。
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工业企业应在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保部门申请复核。
工业企业应当自接到环保部门核发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排污费足额缴纳到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按照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工业企业应如实反映情况。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复制与污染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每次现场检查应完整填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检查部门及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的工业企业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国控、省控等重点工业企业污染源的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其他工业企业污染源的现场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条 对已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并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1年。
工业企业在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上报环保部门备案。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限期治理期间,企业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核查。限期治理期间,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的,应当事先书面报告环保部门。
工业企业按要求期限完成或提前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保部门提出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解除。
第四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工业企业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有高和中放射性废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或将工业废渣直接埋在地下。
第二十二条 禁止工业企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严格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相关规定,限期淘汰落后产能、生产工艺和设备。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由当地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供电、供水,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环保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新增授信支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等相关证照。
第二十四条 全面实施清洁生产。开展区域清洁生产,所有产业园区必须制定区内排污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并报经贸、环保部门备案,分期分批实施区内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所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的工业企业,以及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造纸、制药、食品、化工、电子制造等行业企业,由环保部门会同经贸部门组织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持续推进清洁生产。工业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必须每三年进行一轮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由环保部门会同经贸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切实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节水减污。现有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造纸、食品、化工、电子制造等行业企业要在6月底前制定节水和废水回用计划,报当地经贸、环保部门备案,并按计划实施节水和水回用工程。
第二十六条 以前审批的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化工、电子制造等工业企业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或环境影响后评价。
全市所有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造纸、制药、食品、化工、电子制造等工业企业应限期完成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报环保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
全市所有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造纸、制药、食品、化工、电子制造等工业企业都必须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监控视频,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二十八条 实行环保不达标工业企业公布机制。工业企业环保不达标是指偷排漏排、未建设环保治理设施、虽建设环保治理设施但不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或治理设施不运行、运行不正常等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
环保不达标采取在当地主流媒体和环保部门网站上公布等方式进行公开。
环保不达标企业名单每季度公布一次,于每季度结束后的25日前公布。每次公布时间至少保留90天。
在公布环保不达标企业的同时,环保和其他职能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
在环保不达标企业完成整改之后,环保和其他职能部门要按照程序解除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对长期不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或偷排漏排、超标、超总量排放的环境违法排污企业,实施挂牌督办。挂牌督办企业名单通过《湄洲日报》或《莆田晚报》、市环保局网站公布。
环保不达标和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企业整改情况,将纳入县(区)长(管委会主任)环保目标责任制和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实行严格的绿色信贷政策。金融机构要按照区别对待、有扶有控的信贷原则,在每个信贷流程中实行环保“一票否决”。
环保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联系,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本辖区内的企业环境违法信息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金融机构和上级环保部门。
金融机构根据县(区)级以上政府或环保部门正式下达了停产、关闭、取缔、挂牌督办、限期治理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企业信息,不予发放贷款;加大对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信贷退出力度,促进落后产能企业的关闭或转型发展。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水污染物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登记制度,记录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和水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二条 重点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安装主要水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涉重金属排放企业还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定期进行质控考核或比对监测,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落实皮革加工废水分流分治。全面实施“五水分流”。现有皮革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含铬废水单独处理,完成含硫化物废水、综合废水、生活污水、雨水的分流改造。
铬鞣、复鞣工序不再回用的含铬废水,必须经过混凝沉淀回收再生铬鞣剂,无法回收的必须按危险废物处理;经处理后的含铬废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类污染物排放标准后,再进入综合废水集中处理。
含硫化物废水必须单独预处理。现有加工原皮的皮革企业限期建成含硫化物废水预处理设施,回收硫化物再生脱毛剂,无法回收的必须将含硫化物废水处理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硫化物一级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综合废水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落实电镀工业废水分流分治。现有电镀企业要尽快完成含氰废水、含铬废水、含镉废水、含镍废水、含银废水、含铅废水、综合废水、生活污水的分流分治改造。含氰废水、含铬废水、含镉废水、含镍废水、含银废水、含铅废水应分别单独在车间口处理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标准后,排入综合废水处理设施进一步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五条 落实涉重金属排放企业的废水监测。涉重金属排放企业每月自行监测或委托监测1次,监测结果上报环境监察部门;每季度环境监测站要对涉重金属排放企业进行监督性监测1次,并将监测报告报送环境监察部门。
第三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全市所有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造纸、制药、食品、化工、电子制造以及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等工业企业,应按规定要求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在处理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三十七条 工业企业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环境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环保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海洋与渔业、农业等主管部门。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十八条 排放废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安装废气净化处理设施,保证废气净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废气净化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台账,记录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和废气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九条 火电锅炉应采用低氮燃烧技术,配套建设脱硫脱硝设施,确保主要废气污染物排放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在全市范围内(除火电锅炉、边远地区乡镇外),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在底前分期分批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项目。
第四十条 排放废气污染物的国控、省控工业企业,应安装主要废气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将废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定期进行质控考核或比对监测,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的.工业企业要尽快落实卫生(环境、安全)防护距离,实施卫生(环境、安全)防护距离内的居民等敏感点的搬迁计划或优化调整项目布局等措施。否则应停止生产。
第四十二条 鼓励制鞋行业使用水性胶水和处理剂,逐步禁止使用含苯胶水。
第四十三条 排放重金属废气的工业企业应严格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加强对重金属废气排放情况监测。
第四节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第四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分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对危险废物认定有异议的,工业企业应提供有资质的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结果。
第四十五条 所有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都必须按照规范要求分别建设临时堆放场所,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四十六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工业企业应采取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方法,实现工业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目标。
第四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应对用于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设施、场所等,根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范格式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在收集、储存危险废物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储存。禁止混合收集、储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向移出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填报转移联单。在转移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工业企业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对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包装,并在明显位置上附以标签。
接受危险废物处置的单位应具备相关资质。
第五节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管理
第五十条 工业企业应首先使用低噪声的先进设备,确实无法避免使用高噪声设备的,应采取消声隔声等降噪措施,并合理布局,确保厂界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相关标准要求。
第六节 辐射环境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实行辐射安全许可证制度。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业企业,必须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运行及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使用活动。每年1月31日前必须向辐射环境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的《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第五章 企业环境管理
第五十二条 所有工业企业必须设置环保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环保管理人员;国控、省控企业还需配备企业环境监督员。
企业环保管理人员或监督员纳入环保部门培训计划,取得上岗资格,企业环境管理人员和监督员的变更应提前向环保部门报备。
第五十三条 因检修、更新需要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工业企业应当事先书面报告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工业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24小时内报告相关环保部门。
第五十四条 工业企业是环境污染事故的第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应立即报告负有监管责任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后的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工业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居民,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建立完整的环境管理档案,内容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排污申报、排污收费、环境应急预案、环保设施运行台账等相关材料,填报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表)。
工业企业应制定年度企业环境保护计划、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操作规程及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环境突发事件的防范和报告制度、污染源档案管理制度、环保人员的岗位责任及培训制度等。
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除建立环境管理档案外,还应根据《危险废物台账登记表》的登记格式,真实记录企业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理处置等基本信息,建立完整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每年初应制定本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相关环保部门备案登记。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职责:
(一)对组织编制的产业园区建设规划,应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二)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三)环境受到工业企业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七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工业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审批工业企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竣工环保验收。
(三)调查和处理本辖区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四)负责组织对工业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五)负责对工业企业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报送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环保执法检查活动,公布不达标企业和挂牌督办企业名单;依法征收排污费。
(六)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工业企业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和核准工业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属于市级以上审批权限的工业企业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第五十九条 经贸部门职责:
(一)在上报或者审批产业园区建设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二)负责指导督促产业园区落实污染集中处理设施,指导督促区内企业落实环保工作。
(三)在审批和核准工业企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对属于市级以上审批权限的工业企业项目,在审核阶段,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措施,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及污染治理。
第六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负责制定并认真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对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不予办理用地审批地手续。
第六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对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工业企业不予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对未办理竣工环保验收的工业企业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职责:认真执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对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不予办理选址意见书、总平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水利部门职责:负责督促供水部门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限水、停水、断水等措施。严格控制工业企业在江、河、湖、库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四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职责:认真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功能区划,负责企业排海口设置建议及意见。协助调查处理工业企业污染事故。
第六十五条 外经贸部门职责:负责招商引资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保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协调解决有关环保问题。
第六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督促所出资企业贯彻落实环保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负责将环保工作作为管理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之中,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相挂钩。
第六十七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工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项目,应当凭环保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办理营业执照
(二)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工业企业,根据环保部门的抄告,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十九条 银行业管理部门职责:督促各金融机构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竣工环保验收的工业企业,不予新增授信支持。监督各金融机构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七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职责: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三)依法查处涉及环保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七十二条 监察部门职责: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保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业企业,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10:衡水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调查分析
衡水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调查分析
摘要:饮水安全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衡水市水资源匮乏且污染严重,入河排污是造成水体污染最根本的原因.文章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详细分析了污染源分布、入河污水量、污染物入河量、污水影响机理等,并给出了积极推进环境治理规划建设,完善管理机制、加快县级污水厂建设等合理化建议.作 者:马玉泊 李秀莹 作者单位:河北省衡水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河北,衡水,053000 期 刊:地下水 Journal:UNDERGROUND WATER 年,卷(期):, 32(3) 分类号:X52 关键词:保护区 排污口 污染物 水质篇11:衡水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调查分析
衡水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调查分析
饮水安全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衡水市水资源匮乏且污染严重,入河排污是造成水体污染最根本的原因.文章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详细分析了污染源分布、入河污水量、污染物入河量、污水影响机理等,并给出了积极推进环境治理规划建设,完善管理机制、加快县级污水厂建设等合理化建议.
作 者:马玉泊 李秀莹 作者单位:河北省衡水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河北,衡水,053000 刊 名:地下水 英文刊名:UNDERGROUND WATER 年,卷(期):2010 32(3) 分类号:X52 关键词:保护区 排污口 污染物 水质★ 饮用水源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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