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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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篇1:《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3月29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根据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跨市、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篇2:《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项目: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三)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运载前款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防治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污染地下饮用水源水质。

第二十条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三)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及时向社会发布;

(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供水布局;

(三)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会同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对水质污染的防治;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做好饮用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和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将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乡村建设和发展规划,做好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二)做好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

(三)推广生态农业和沼气工程,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种养业等对饮用水源水质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逐步实行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排污单位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后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制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取水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依法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异常情况,接到报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四)不依法进行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惩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当地人民政府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

(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以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相应标准为前提,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向上游延伸不小于米、向下游延伸不小于2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纵深不小于10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小型湖泊、中型水库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大型水库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区域)的陆域;小型湖泊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平距离2000米区域的陆域;中型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外)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 米汇水区域的陆域;大型水库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 米范围内的水域及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米范围的陆域。

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水源地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侧一定宽度的区域为地下河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不小于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不小于3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除外)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十七条 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篇4: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三)种植速生桉树;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

(五)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筑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加油站)、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以及停靠加油船;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矿、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道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周围设置监控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取水口附近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接到供水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设施实行限期关闭,对单位和个人实行限期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三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保护区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及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二)种植速生桉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亩三千元罚款,并限期更新为适宜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逾期不更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并实施;

(三)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堆放危险废物和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淘金、采矿、开山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可扣押其淘金、采矿船只和设备;

(三)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植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停靠加油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屠宰场的,由畜牧水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或者转让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4月1日起施行。

篇5: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珠江三角洲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区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区域内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

第五条 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六条 省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参与水质保护规划制订和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协同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船舶污染和港区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的制订,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公安、市政、环卫、国土、规划、供水、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部门的水质保护工作,应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

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所执行的水质标准,设置跨行政区主要河流边界断面及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地区。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

第八条 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主要河段。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水污染物控制在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内。

水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必须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各地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突破本行政区以及排放地点或河段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对已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行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的情况核实后,根据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排放。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计量器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区域内的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一万人以上的乡、村也应当根据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到二○○五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到二○一○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处理有偿服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补助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放标准时,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禁止在区域内建设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和其他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垃圾禁止排入水体。

第十九条 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才能向水体排放。

第二十条 新建的港口、码头应设置回收船舶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和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回收设施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两年内建成有关设施。

油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装卸和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利用港口码头、仓库或容器贮存上述物品时,必须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安全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贮存、运输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三条 发生跨行政区水污染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污染,并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跨界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发现边界断面水质超标时,应将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情况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市、县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集中式供水以外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域界线,树立界碑。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排放水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总量;当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目标时,应削减排放总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等破坏水环境生态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域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占用河面经营或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场所;

(五)禁止建设大中型畜禽饲养场。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的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的水质标准时,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污染物削减计划,并监督排污单位执行,削减后仍达不到规定的水质目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治理;

(二)禁止发展新的城镇,控制已建成的人口集中居住区;已建成的城镇和居住区内的生活污水应进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三)禁止在河面围养禽畜以及在河岸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点;

(四)禁止堆置和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装卸油类、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二)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原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拆除计划,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保证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水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能正确反映排污单位污水排放情况,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区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同级人大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水质保护的水质监测

各地区应对地下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方法,按国家标准GB 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执行。

各地地下水监测部门,应在不同质量类别的地下水域设立监测点进行水质监测,监测频率不得少于每年二次(丰、枯水期)。

监测项目为:pH、COD、BOD、SS、氨氮、硝酸盐、亚硝酸盐、挥发性酚类、氰化物、砷、汞、铬(六价)、总硬度、铅、氟、镉、铁、锰、溶解性总固体、高锰酸盐指数、硫酸盐、氯化物、大肠菌群,以及反映本地区主要水质问题的其它项目。

天然水评价指标一般为色、嗅、味、透明度、水温、矿化度、总硬度、氧化-还原电位、pH值、生化需氧量和化学需氧量等。天然水中的大气降水水质与当地的气象条件和降水淋溶的大气颗粒物的化学成分有关;地表水水质与径流流程中的岩石、土壤和植被有关;地下水水质主要与含水层岩石的化学成分和补给区的地质条件有关。

篇6: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本省韩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范围包括韩江干流、梅江、汀江、梅潭河本省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汕头市的汕头市区、澄海市;潮州市的湘桥区、潮安县;梅州市的梅江区、梅县、蕉岭县、大埔县、丰顺县、五华县、兴宁市、平远县;河源市的龙川县、紫金县。

流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五条 省和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农业、林业、渔业、国土、工商、经贸、旅游、海事、建设、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制定韩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该规划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流域内实施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辖河段。

第九条 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该地区的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量。

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先行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以确保排污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排污量超出确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任务,并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三条 流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流域内的城镇应当按韩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流域内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时,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港口、码头必须配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流域内禁止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建油、煤码头或者从事造船、修船、拆船作业。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油、煤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当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设施。

第十九条 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流域内使用车、船等运输工具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流域内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成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

流域内禁止滥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农业、林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使用的管理,养活水环境的污染。

流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证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圾圾;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保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改变污水排放计量器具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恢复正常运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出水水质超出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运行,没收不正常运行其间获取的污水处理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水质保护的水源合格率

根据2001年对我国七大水系断面监测,达到三类水质可以进入自来水厂的最低要求的仅占29.5%,而劣V类水质却高达44%;另外,我国浅层地下水资源污染比较普遍,全国浅层地下水大约有50%的地区遭到一定程度的污染,约一半城市市区的地下水污染比较严重。由于工业废水的肆意排放,导致80%以上的地表水、地下水被污染。

也就是说,经过治理,11年间,劣V类水的比例大幅降至10.2%。不过,各地情况大不相同。海河劣Ⅴ类水比例高达40%以上,黄河、辽河与淮河也都有超过20%仍是劣Ⅴ类水。

刘文君指出,实际上自来水的水源要求是一类和二类水,但这些优质水源实在太少了,才允许选用三类水。不过,我国三类水的比例,在这十大流域中也并不高。目前三类水达到90%以上的,仅仅是西北和西南诸河,长江、珠江、闽浙片河流鲜有超过80%,黄河、松花江等连60%都达不到。

后来,环保部对水源地的监测范围扩大,将地下水纳入进来,并在过去六年间加大水质治理,水源地的达标水质有了不小幅度的上升。2012 年,全国 113 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共监测 387 个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其中地表水源地 240 个,地下水源地 147 个。水质达标率为 95.3%,与上年相比,上升 4.7 个百分点。

也就是说,在全国重点环保监测的113个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仍有4.7%是不合格的,而在更多中小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真实情况很可能更糟糕。北京大学环境与工程学院研究员刘永认为,大城市的水质是基本有保障的,真正危险的是广大农村和中小城市。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不断推进,农村环境形势严峻。工矿污染压力加大,生活污染局部加剧,畜禽养殖污染严重。

由于环保部公开的数据,只有113个重点大城市的信息,全国其他数千个城市的水质情况并未披露。记者多方问询都未能获得。一位不愿意披露姓名的学者告诉记者,水质情况很糟糕,但有多糟却是个国家机密。他估计真实的合格率只有50%左右。2012年住建部城市供水监测中心总工程师宋兰合接受《新世纪》周刊采访时曾认可水质合格率仅为50%的判断,他个人判断,剔除掉事实上不合格的三类水源,再剔除部分一二类水源中实际不合格的部分,中国城市水源地真正合格的比例大约为50%。水质达标率为77.2%。其中,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分别为86.6%和70.3%。农村水质情况比重点城市糟得多。刘永指出,农村和中小城市的检测设备和技术都非常欠缺,水厂的处理工艺又传统原始,随着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加剧,这些区域的居民所喝的水里含些什么都不清楚,才真正可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总结

校园安全月活动工作总结

理工类开题报告

生物增强活性炭技术处理微污染源水的研究

保障饮用水安全口号

应用两种彗星试验方法检测饮用水源水的遗传毒性

实习报告格式范文

水厂个人工作总结

参观水厂实习报告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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