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工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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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工资管理规定

篇1:国有企业工资管理规定

l 总则

1.1 为了加强工资管理,有效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从物质利益上充分调动员工劳动积极性,促进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国务院、无锡市政府有关工资政策及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本部在册员工。

2 工资管理的原则

2.1 根据员工贡献(劳动强度、责任大小、专业性),公平合理地体现分配差距的原则。

2.2 谋求稳定合作,保证生活,安定员工的原则。

2.3 有利于员工能力开发的原则。

2.4 优化劳动力配置的原则。

2.5 正确估价工资作用的原则。

3 工资的提取及构成

3.1 工资总额的提取应遵循两个不超过的原则,即工资总额的增长不超过经济效益的增长,人均收入的增长不超过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3.2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广义的工资概念,包括技能岗位工资制和月薪工资制两大类。

3.3 技能岗位工资制: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各项津贴、补贴、绩效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3.3.1 基本工资:即技能工资、岗位工资,是特殊情况下支付工资的依据。也被称作标准工资。

3.3.2 加班工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根据规定支付的工资。

3.3.3 各项津贴和补贴:包括综合补贴、工龄、房贴、中夜班、岗位津贴、职称津贴等。

3.3.5 绩效工资:超额劳动报酬及特殊奖励工资。

3.3.6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病、工伤、产后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探亲假、疗养、长期学习、进交流站待岗、退休留用、内退、离岗休养支付的工资。

3.4 月薪工资制:原技能岗位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打破原技能岗位工资的等级,根据业务能力、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工作实绩而设立的工资制度。

4 工资的审核及程序

4.1 工资的审核以上级及公司的考勤制度和考核制度为依据。

4.2 每月5日前各部门领导审核后的考勤月报表及考勤盘片、各类假单、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每月2日前报劳资部门审批)、月薪工资变动(考核)表、加班工资申请及花名册、班组变动、转正定级表等单据及有关考核凭证报送劳资部门审核。审核无误的,即作为本月结算工资的依据。

4.3劳资部门将审核后的工资清单发给各部门,各部门应校核无误后才能发给个人。如有问题应及时与劳资部门取得联系并落实处理办法。

5 工资的结算

5.1 每月19日为工资支付日,遇休息日、节假日向前顺移。

5.2 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全年天数-法定节假日、休息日)/12,即为结算每月工资的天数。

5.4.调入、招收员工:在新定技能工资时均不含企业内部增加的工资等级标准。

5.6 岗位工资以岗变薪动为原则,每月10日前变动的当月变动;10日后变动的下月变动。

5.7 对获得晋升技能工资资格条件的员工,每次只增加技能工资0.5级。

5.8 加班工资:

5.8.1 构成:

5.8.1.1 固定加班工资。

5.8.1.2 加班工时奖金。

5.8.2 支付标准:按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5.8.3 支付办法:

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基本工资150%的劳动报酬。

休息日:支付基本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法定节假日:支付基本工资300%的劳动报酬。

5.10 各项津贴和补贴:

综合补贴(其中30元):当月缺勤小于5天(含)扣15元;

综合补贴(其中30元)、工龄补贴、岗位津贴:当月缺勤大于5天,停发; 岗位津贴:缺勤l天扣1天;

综合补贴、房贴:全月事假、旷工停发。

5.11 绩效工资:详见《关于绩效工资分配的规定》。

5.12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5.13 内退、离岗休养、退休留用人员工资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5.14 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期间工资停发。

6 工资的管理

6.1 劳资部门实施归口管理。

6.2 各部门应设一名兼职工资员(分厂、分公司一般由核算员兼任),负责日常有关工资管理工作。

6.3 工资卡片的管理:

各部门存有一套本部门员工的工资卡片。工资卡片是记载员工工资演变过程的基础资料,是处理、查阅工资信息的依据。工资员应根据劳资部门工资变动通知单及时变更工资信息,每月根据工资单校核工资并进行班组变动,保持与劳资部门信息一致。

新进公司员工的卡片由劳资部门建立后发放到部门;公司内部调动人员的卡片由调动人员本人从原部门随同月考勤卡带往新部门报到;从本部门办理离开公司手续的(离开公司通知单上部门盖过章的),因故停发工资的(被劳资部门临时调入编外的)工资卡由部门保管。

6.4 凡岗位变动的应及时填报“岗位变动审批表”,做到岗变薪动。

7 与工资有关的扣交款

7.1 养老保险、公司内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当年缴费部分,根据有关文件按一定比例以上年本人工资收入计扣。

7.2 房贴、房屋公积金扣款基数、比例,根据无锡市有关文件执行。

7.3 交纳个人所得税:

月计税基数=月工资收入-税务部门规定的扣除基数-应交个人公积金-应交个人养老保险金-应交个人医疗保险金-应交个人失业保险金。

计税方法:根据基数分段计算(超额累进): 税率:

计税基数≤500元 税率5% 500元<计税基数≤元 税率10% 2000元<计税基数≤5000元

税率15% 5000元<计税基数≤20000元 税率20% 20000元<计税基数≤40000元

税率25% 计税基数>40000元 税率30%

篇2:国有企业工资管理规定

1. 总则

1.1劳动定额是在一定生产技术条件下,合理组织生产劳动和有效运用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为完成一定的产品(工作)所规定的时间消耗标准,是正确编制生产、技术、财务、劳资等方面的计划及按劳分配的依据。

1.2劳动定额必须贯彻劳动经济政策和上级有关定额工作指示,应结合实际,运用科学方法,制订和修改劳动定额,保持劳动定额水平的先进合理性。

1.3劳动定额属经济法规,必须维护其严肃性。凡公司批准实施的现行“法定工时定额”,各分厂、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任何部门、个人不得任意修改。

2. 管理

2.1 在公司内劳动定额工作实行一级管理,以工时定额为主,产量定额为辅。

2.2工艺部门负责公司的各类产品劳动定额的制订、修改工作,参与对工时定额执行情况的分析、考核工作。

2.3 工具制造部门工时定额由劳资部门依据工艺文件制订、贯彻、修改。

2.4 工程部门、专机制造部门、产品开发部门下属车间工时定额由兼职定额员负责制订。

2.5 劳资部门负责对生产工时完成情况的检查、统计分析和考核等工作,有关资讯及时与工艺部门沟通。

3 工时定额的制订

3.1 工时定额(产量定额)的标准:定额水平必须保持先进合理,即在正常生产条件下,经过一定时间的操作实践,多数人能达到,少数人可以超过或接近水平。

3.2 制订工时定额必须以产品图纸、工艺文件为依据,根据不同工种、不同操作条件,逐道工序制订定额。

3.3 制订工时定额的方法:以技术计算、技术测定为主,以类推比较、经验估算、模特排时等方法为辅。

3.3.1 各工艺部门(驻分厂工艺组)在生产技术准备阶段的小批试生产前,应编制并提出“试行工时定额”。

3.3.2 各工艺组在“试行工时定额”通过工艺验证和生产确认后,应将其整理并提交工艺部门定额管理员和主管领导审批后成为“正式工时定额”。

3.3.3 “正式工时定额”报审时,各工艺组应同时提交试行定额的计算、估算资料和测定、验证资料。

3.4 凡是有条件执行多机管理的工种,应制订多机单件定额。凡是一机多人操作的机床,定额以一机单件定额乘以定员人数计算,以便于核算和汇总产品台套定额。

4 劳动定额的修改

4.1 为了保持定额的先进合理,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定额必须适时进行修改。定额修改由工艺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审批后即为法定定额。

4.2 在定额执行期间,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应立即进行定额修改。

4.2.1 工艺内容改变:产品设计要求改变、原材料规格及材质改变、设备和工艺装备改变、工艺参数改变、工艺过程改变等。

4.2.2 定额有明显的不合理。

5 劳动定额的基础管理

5.1 产开技术资料室、工艺部门负责提供产品零件的工艺规程,工艺或加工路线如有变动,应及时修改并通知有关执行部门。

5.2 工艺部门负责制订公司的劳动定额,并及时提供给有关部门。

5.3 企管部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年、季、月的生产计划、生产作业计划及生产完成月报(新产品试制计划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各分厂外协工时统计表经外协归口管理部门(对外协件号、外协工序、入库数)审核后,在每月二十八日前报劳资部门。

5.4 各有关部门在工时统计中应做到准确、全面、及时,并对汇总的有关报表负责,审核后的票证作为计算和统计生产完成情况的依据。

5.5 各生产班组应设兼职定额员,一般由生产组长或统计员担任,兼职定额员的具体任务是:了解和掌握本组人员的工时定额完成情况,作好定额的贯彻与统计工作。

6 几项具体规定

6.1 由于本人责任造成产品(或零、部件)退修,则退修工时不另加计算,非本人责任退修工时按劳动工时计算,同时必须在造成退修责任者的完成工时中扣除。修理后仍不合格,修前修后耗用工时均不计算完成定额工时。

6.2 废品一律不计算完成定额工时。

6.3 为保证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的真实性,凡是个人记录和部门上报的实动工时和完成工时,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其他借口否认其真实性。

6.4 多机管理的班组定额计算:单机班产定额乘以多机管理系数(1.5~2),并以此计算定额完成情况。

6.5 师徒凡分机床操作的,均须分别记录工票,其学徒所完成的定额工时由部门酌情处理。

6.5 严格一序一票的日常工作票管理制度,各类时间应按规定正确记录,凡加班延点必须填写在实动工时栏内。

篇3:国有企业工资管理规定

1.1 为适应公司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为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进一步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根据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规定和《无锡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1.2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前提是:用工部门必须严格定岗定员,基本员工必须满负荷工作。

1.3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原则是:严格执行政策,严格控制人数,严格审批手续,严格日常管理。各用工部门、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齐抓共管,对外来务工人员思想上严格要求,生产上指导传授,生活上关心帮助。

2 外来务工人员对象

2.1 劳务派遣人员

2.2 其他人员

3.劳务派遣人员

3.1劳务派遣人员的隶属: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解除合同手续;负责工资发放、缴纳社会保险等。公司负责使用和日常管理。

3.2 录用、进离公司的手续程序

3.2.1 部门确因生产能力不足需要补充劳务派遣人员,应事先提出申请计划,经劳资部门生产能力平衡、审批同意后方能进行。

3.2.2 劳务派遣人员的补充,必须通过合法的、具有相当担保能力的社会劳动服务部门进行。

3.2.3 劳务派遣人员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临时户口登记证)”、学历证书。进公司前必需由职工医院体检合格,进食堂的另需到市卫生防疫中心体检取得健康证。

3.2.4 劳务派遣人员进入公司,由公司劳资部门审核,然后办理进入公司的有关手续,并与劳务派遣单位签定劳动合同。

3.2.5 劳务派遣人员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法纪法规教育,方能上岗。

3.2.6 劳务派遣人员在公司内部跨部门工作调动,必须经劳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3.2.7 劳务派遣人员离开公司,应当提前一个月报告所在部门,所在部门必须在十五日之内上报劳资部门,并及时通知本人前往劳资部门办理离开公司手续。具体方式:由所在部门填报“外来务工人员离职通知书”,到相关部门盖章后方可离开公司。

4 管理

4.1 劳务派遣人员的归口职能管理

4.1.1 进出公司由劳资部门、保卫部门统一扎口办理有关手续。

4.1.2 生产安全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教育和监督管理。

4.1.3 劳资部门负责劳动技能培训。

4.1.4 保卫部门负责治安保卫管理。

4.1.5 财务部门负责劳务费用管理。

4.1.6 后勤部门负责宿舍管理。

4.1.7 用工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4.2 用工部门应从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对劳务派遣人员予以关心、教育、指导和帮助,并对劳务派遣人员发生下列情况承担管理责任(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4.2.1 违法犯罪;

4.2.2 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各种事故;

4.2.2 无理取闹,影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4.3 用工部门应严格执行本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人员台帐,并对本部门发生下列情形承担管理责任和经济责任:

4.3.1 私招乱雇人员;

4.3.2 人、帐不清,管理混乱;

4.3.3 弄虚作假,虚报工时;

4.3.4 发生事故不及时报告。

4.4 公司生产区域范围内严禁劳务派遣人员住宿(基建项目外来施工人员另行规定)。

4.5 劳务派遣宿舍区域范围内,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安全规定,严禁使用包括煤球炉、煤油炉、电炉、电饭锅、电水壶在内的各种加热器具。

5其他人员

5.1 基建项目外来施工人员,因看守工地、材料等必须在施工现场临时居住的,其居住区域严格限定在施工区域范围内;严禁携带家属、小孩进入公司。其居住人数、地点、时间由部门统一提出书面报告,报请保卫部门同意后方能进入。本条规定精神,由工程基建部门在签订工程项目合同时,对承建方提出明确要求。

5.2 保洁公司、绿化维护、常住公司内的其他协作、合作单位等人员的日常管理,由归口部门负责管理,人员名单必须报劳资部门、保卫部门备案。

篇4:国有企业干部管理规定

干部管理规定如下

《管理规定》明确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资格条件,不仅要有突出的工作业绩和良好的职业素养,还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规定了中央企业董事会、经理班子和党委(党组)的职数,实行任期制,明确了董事、总经理和党委的任期;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主要采取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任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可以采取委任制、聘任制、选任制;对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实行任期和年度考核评价;建立以考核评价为基础,与岗位职责和工作业绩挂钩,短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激励机制;坚持以预防为主、事前监督为主,强化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健全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退出机制,明确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免职(解聘)、撤职、辞职、退休制度,对任期届满未被续聘的、考核评价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予以免职(解聘),对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应当退休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管理规定》提出国有企业干部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业务:董/监事管理、应招聘管理、编制管理、任期管理、干部选拔、干部任用、干部激励监督、干部职业发展、干部离退管理、干部免/辞职管理、干部考核评价、任期考核、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年度】。

《管理规定》主要精髓:注重把近年来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中形成的经验和做法,加以归纳、总结和完善,同时注重吸收借鉴党政干部管理工作的有益经验,以及国外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方面好的做法,积极探索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新机制、新方法、新途径。

《管理规定》提出的创新性要求:一:如何将党管干部管理工作的有益经验,与国内外企业管理人员工作的先进做法和思路相结合;二:利用信息系统建设,将企业领导干部管理的主要环节,从工作内容、工作流程、工作方式/方法、考核点等内容,进行全面梳理,并进行固化,从而提高系统的可操作性,促进系统的政策指导性。

《考评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把出资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和市场认可结合起来,运用多维度测评、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等方法,对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力求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简便易行。

《考评办法》的总体思路:“树立导向、改革创新、体现特点、简便易行”

《考评办法》提出:

考核对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考核方法:任务考核、任期考核、民主推荐、民主测评

考核方式:定性考核、定量考核【形成多维度、全方位、开放式考评】

考核范围【多维度】:企业领导班子、中层管理人员、职工代表、上级管理部门、监事会【形成多维度的立体评价,探索建立综合考核评价的量化评分体系】

考核内容:

经济指标:突出考评的业绩导向,在考评内容中赋予业绩50%的权重,并将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和财务绩效评价结果直接运用到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内容中;

科学发展观指标:将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优化产业结构等科学发展内容作为考核要点及标准,增加了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方面的考核,引导企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综合评价指标:注重体现综合评价,对领导班子考核评价政治素质、经营业绩、团结协作和作风形象,对领导人员考评素质、能力和业绩。

考核结果应用:完善领导体、健全选拔任用体系、健全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人员培养、薪酬调整、岗位调整。

篇5:国有企业资金管理规定

国有企业资金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是指由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承担的,用于为进入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以下简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和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根据企业隶属关系,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安排的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自筹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

(四)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上级财政补助收入;

(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八)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原则上采取“二三制”的办法筹集:

(一)财政(含预算内、外资金)安排三分之一,其中,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解决。

对困难较多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1905”)中列支;财政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在相关的预算外支出科目中列支。

(二)企业负担三分之一。

企业负担的资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三)社会筹集三分之一,其中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等。

失业保险缴费率提高后,增加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资金的具体负担比例。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全部由企业负担。

第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自行组织的用于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企业自行安排,并在原渠道列支。

第七条 原有的帮困解困等资金纳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职工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其基本生活费标准原则上可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安排,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救济,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第十条 为下岗职工代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一条 为下岗职工开展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述经费不得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由企业按原列支渠道列支,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通过“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同级“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对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财政承担的预算内资金由预算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财政承担的预算外资金由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社会筹集的资金从相关帐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

第十五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对财政统一拨付和企业自行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上年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收支情况和本年度的收支预测,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编制本年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收支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汇审、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监督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每季度终了和年度终了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分别编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季报和年度财务决算,并提供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报告,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汇审,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季报和决算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企业自筹资金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直接向企业申请。企业应按支出进度将资金及时拨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中,并按季向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划款凭证。

企业自筹和财政拨付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资金应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月直接发放给下岗职工本人。企业自筹的用于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财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资金时,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用款计划,填写的用款申请书应分别列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款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用款申请经核准后,为下岗职工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由财政部门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单独开设的帐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根据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划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定期对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

(二)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有关标准的;

(五)虚报下岗职工人数或将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未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员作为下岗职工冒领补贴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资金拨付程序及使用、管理按《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公共就业服务、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资金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厅(局)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6:《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全文

最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辞掉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篇7:学习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心得体会

学习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心得体会

学习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心得体会

学习《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心得体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自颁布以来,我先后学了很多次,四月份公司开展了反腐倡廉学习教育宣传月活动,根据组织安排,我再次比较系统地进行了认真学习,对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一次比一次加深了理解,认识也不断提高。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是党对我们党员领导干部最大的关心、关怀和爱护,使我们在政治上、思想上永葆青春,在人生道路上不走弯路。无数反面典型案例就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

作为一名党员国有企业领导人,就应该严格按照《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严格要求自己,时刻对照检查自己的行为,一丝不苟地认真地执行每一项规定。《若干规定》是一面镜子,经常用它照一照,可以使自己随时发现自己在廉洁从业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警示自己加强世界观的改造,树立正确的人生观,过好权力观、利益观、价值观。

在学习的过程中,我不断反省自己,对自己在领导岗位这几年来的工作进行过回顾,觉得自己在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执行集团公司的决策等问题上,态度是坚决的。

通过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学习,我深深的认识到,廉洁从业必须要坚持从自身做起、从细节抓起。要带头倡导和树立正确的荣辱观,真正做到讲党性、重修养、树形象。在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一是静下心来学习,努力改造世界观,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二是抵制住诱惑,保持一名优秀党员的纯洁性。三是管得住小节,谨防千里之堤毁于蚁穴。四是要时刻做到警钟长鸣,要牢记党的宗旨,做好本职工作,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企业工资条例

广西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开展保障工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自查报告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工资集体协商合同

企业薪酬结构设计方案

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国有企业工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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