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通用8篇)由网友“tqwgmm”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整理过的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欢迎大家分享。
篇1: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当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总工会、区域(行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七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女职工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产生。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协商顾问,为本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双方协商顾问不得互相兼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级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并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三)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并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证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工会的意见。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共同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打击报复对方代表的行为。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标准;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工资标准;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八)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工资支付办法;
(十)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十九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指导。企业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
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交包含本方协商代表、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的协商意向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自一方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在协商前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其掌握的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当在协商开始五日之前如实提供。
协商过程中,如需补充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草案通过后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方首席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合同的内容和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向双方送达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无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协商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无异议,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重新依法协商,并将修改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五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方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变更工资集体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职工方可以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会。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一般为一年。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协商程序重新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除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工资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企业不得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无法定理由或者非经法定程序,降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
篇2: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区域、行业工会直接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本区域、行业内企业经民主推举、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范围内的企业和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协商的,其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提供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工资集体合同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可以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职工方代表的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工资;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职工方代表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职工应得的工资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改正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工资集体协商的作用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包括:工资协议的期限、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工资支付办法、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就是维护劳动者自身利益的一种有效途径,一方面能够维护一线职工的权益,使工资增长与企业效益提高相适应,确保每个职工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企业劳资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所有职工的积极性。
在今天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背景下,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重视解决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分扩大问题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是建立新型劳资关系、实现劳资双赢的需要。也是广大工薪阶层的劳动者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的现实体现。
篇3:广西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支付时间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
企业方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职工方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
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合法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方和职工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工资集体合同。
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利益,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指导,采取措施推进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协调,对工资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依法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的代表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指导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经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通过,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指定。
双方协商代表缺额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补充并通知对方。
第九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首席代表在本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企业工会主席是职工方协商代表的,首席代表可以由工会主席担任。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指定的协商代表担任。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为三至九人,且不得相互兼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女职工、残疾职工人数分别达到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残疾职工代表。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可以书面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但聘请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本企业公布。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通报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建议,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协商代表在担任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经协商代表同意,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协商之日。
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终止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涉及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企业应当与本人协商一致。
第十七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十八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应当就本企业下列多项或者某项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四)津贴、补贴项目、标准以及其他福利待遇;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和劳动定额标准;
(六)奖金和绩效工资分配办法;
(七)试用期、病事假、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九)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以及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相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企业的人工成本;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指导线;
(三)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企业长远发展的需求;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可以提出增加工资的协商要求。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利润降低或者亏损时,可以向职工方提出不增加工资或者降低工资的协商要求。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自收到要求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并在答复后十日内进行协商。
要求和答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协商时间、地点、内容、本方协商代表,并对本方主张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已经建立工会的,职工方根据下列规定向企业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一)企业工会在听取本企业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对确有必要协商的事项可以组织提出;
(二)大中型企业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小微型企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提出。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而未组织提出协商要求的,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在上级工会的组织、指导下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企业其他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向职工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首次会议召开五日前,协商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企业方应当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要的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净利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协商要求提出方首席代表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双方就协商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应当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记录员应当如实、客观记录,不得泄露协商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会议记录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期限为六十日,自协商一方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之日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遇不可抗力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协商中止,待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继续协商。中止期间不计入工资集体协商期限。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自首次会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均可书面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争议进行协调,或者组织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有关单位共同协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协调。协调期间不计入工资集体协商期限。
第三十一条 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获得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自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协商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并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五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一)要求书、答复书;
(二)工资集体合同;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双方协商代表名单以及代表资格证明;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协商双方;协商双方应当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修改,并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 企业方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工资集体合同;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方首席代表应当及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级工会。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订立或者续订工资集体合同。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除第二十二条以及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方和职工方不得再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权和注册资本增减等事项,不影响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按照工资集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将合同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工资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四十条 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四)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企图迫使对方接受其要求;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五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一条 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
第四十二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应当包括本行业或者本区域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劳动定额、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支付时间等相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主席担任。尚未建立行业、区域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行业或者区域内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职工方协商代表,首席代表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内的企业代表组织选派,或者由行业、区域内企业经民主推举、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四十四条 已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征求本行业、本区域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经协商一致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应当向本行业、本区域内企业和职工公布,对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行业、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规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职工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六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协商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由企业依法支付赔偿金。
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扣发、降低的工资、福利;企业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有其他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三年内不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授予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企业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加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等评优评先。
第五十条 职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方或者职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企图迫使对方接受其要求,或者有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协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协调或者工资集体合同审查、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授权同意,与分支机构的职工方就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4:广西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包括:工资协议的期限、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工资支付办法、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就是维护劳动者自身利益的一种有效途径,一方面能够维护一线职工的权益,使工资增长与企业效益提高相适应,确保每个职工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企业劳资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所有职工的积极性。
在今天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背景下,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重视解决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分扩大问题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是建立新型劳资关系、实现劳资双赢的需要。也是广大工薪阶层的劳动者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的现实体现。
篇5: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区县以下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法律、财务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九条 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三人至七人,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的任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十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向对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
接受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一条 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协商一致后,根据授权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职工奖励办法;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十)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二)有关部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同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篇6: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就是维护劳动者自身利益的一种有效途径,一方面能够维护一线职工的权益,使工资增长与企业效益提高相适应,确保每个职工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企业劳资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所有职工的积极性。
在今天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背景下,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重视解决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分扩大问题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是建立新型劳资关系、实现劳资双赢的需要。也是广大工薪阶层的劳动者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的现实体现。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包括:工资协议的期限、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工资支付办法、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篇7: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
本协议由 签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决定机制的转变,建立企业内部分配正常增长与制约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协调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工资政策、法规,经 与 集体协商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 分配原则 1.各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和“按劳动要素分配,效率优先”的原则。 2.坚持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本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合理增长的原则。 3.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范围 公司与工会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方式、工资水平及年度增长幅度、工资支付、奖金和津贴的分配及其他与履行协议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双方协商的内容。 第四条 分配制度和分配方式 1.职工的基本工资包括标准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基本月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2.本镇所属企业为使职工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在正常上班(按法定工作日)和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下,对职工执行不低于每月 元的'最低工资制度,上不封顶,并根据各企业经营情况确定各自奖金金额, 3.奖金、津贴发放水平按劳动和工作质量、劳动纪律、安全卫生条件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产品质量、数量、国家法规等考核认定。 4.考核认定由各企业负责,签约双方参与民主审定,审定后的奖金、津贴水平总金额向职工公布。 5.职工工资以货币形式并按月发放,各企业可自定发放日,如遇节假日可以提前或顺延。奖金、津贴按月、半年、年度发放,发放时要有工资清单。 6.职工参加经公司批准同意的社会活动,所占用的时间不影响工资标准和奖金补贴。 第五条 公司因工作生产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原则上作调休处理,调休不完的,到年终一次性结算,按《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 婚丧假、年休假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员工工资扣除规定 1.职工工资应当按月按时发放,不得随便克扣或无故施欠职工工资。阅读了此合同范本的人还看过:公司员工聘用合同范本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聘请导演的合同篇8: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完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等。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和本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集体合同中本企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情况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将企业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处理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集体协商及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中的争议。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负责对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协助做好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第七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帮助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或者受聘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协商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中每方协商代表一般三至九人,双方代表人数相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数可以适当增加。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职工民主推选产生。一线岗位职工协商代表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没有重大理由不可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守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并在更换后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收集、整理并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询问,及时通报协商情况;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不变。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本人和企业工会的同意。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终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聘任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参与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六条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依法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十一)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职工方与企业应当每年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绩效工资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六)加班加点工资以及试用期、病假、事假、年休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
(一)本企业年度利润增长的;
(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职工方与企业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正常劳动条件下、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省及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六)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七)最低工资标准;
(八)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条 职工方和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保障;
(七)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和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方与企业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工资集体协商一般一年进行一次。
规模以上企业经五分之一以上职工,其他企业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方的委托,代其向企业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四条 职工方或者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约,对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商定协商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协商应当自一方将集体协商要约书送达对方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集体协商应当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或者共同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集体协商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集体协商会议内容应当书面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记录员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协商会议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应当如实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企业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报表等与协商议题相关的资料和说明。双方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可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企业工会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五个工作日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在七日内拟定集体合同草案,并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七日前将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工会或者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就未通过事项进行补充协商后,在三十日内再次提交审议。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自订立集体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一)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二)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三)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四)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决议;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合法性审查,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协商、修改,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送审查。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或者续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企业停产、解散、破产,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变动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三十三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协商代表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拒绝提供与集体协商议题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四)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五)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协商
第三十四条 小微企业或者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行业,可以由行业工会组织选派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企业推举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小微企业较为集中的街道(乡镇)、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内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或者区域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一般由行业、区域工会主席担任。尚未建立行业、区域工会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组织行业、区域内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企业代表组织确定。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该行业、区域内的企业民主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企业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公示。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或者本区域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四)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或者本区域职业技能培训;
(七)需要进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经本行业、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审议通过;未建立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可以经行业、区域内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职工大会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三十八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代表或者工会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七日内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各企业应当将合同文本与企业补充协议一同向职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行业、区域已订立集体合同的,行业或者区域内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二次协商,签订企业集体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企业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条例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建立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应当定期对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制度。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并及时向上级总工会报告;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企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自收到意见书六十日内仍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企业方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协商处理。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公开。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职工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协调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介入,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依法开展协商,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介入,指导、督促企业依法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协助企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经协调未能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调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执行。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职工方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代表组织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由企业代表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企业代表组织的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
(一)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协商一致,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
(四)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五)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
(六)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八)阻挠监督检查,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依法履行职责的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协商代表的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依法加付赔偿金;协商代表本人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企业应当给予本人上一年度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协商代表原工作岗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协商代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授权同意,与分支机构的职工方就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和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同时废止。
集体协商的定义
集体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代表进行,每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又名为“集体谈判"。集体协商是指 劳动者通过自己的组织或代表与相应的 雇主、雇主组织或者其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其特点:
①集体协商代表的身份对等;
②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的法律地位平等;
③集体协商是公开、公平、平等的协商;
④集体协商是和平协商;
⑤集体协商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协商。
实行集体协商的意义:
①集体协商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可缺少的、重要的手段;
②集体协商是协调、稳定劳动关系和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重要保证;
③集体协商是保障社会安定的重要方法。
集体协商与集体谈判具有不同的含义,集体协商表达的是一种服从关系,而后者则是平等关系。而只有平等的谈判才能真正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 企业工资条例
★ 劳动保护制度
★ 新劳动法婚假规定
★ 工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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