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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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全文

篇1:《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全文

(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有序运营和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际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

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区域范围及其核心区等功能区域划分,按照经批准的规划确定。

第三条(区域功能)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发展战略和规划的要求,国际旅游度假区整合周边旅游资源联动发展,建成能级高、辐射强的国际化旅游度假区域和主题游乐、旅游会展、文化创意、商业零售、体育休闲等产业的集聚区域。

第四条(管理职责)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发展规划,拟订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发展政策;

(二)参与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推进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和开发保护工作,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区域内的土地前期开发,统筹协调重大项目及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相关行政审批工作;

(四)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日常管理事务;

(五)负责国际旅游度假区旅游公共服务与管理、应急管理、信息管理等工作;

(六)统筹协调区域交通管理、客流管理、行政执法、驻区服务等工作;

(七)指导区域功能开发,促进发展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八)组织起草区域内的消防、建设工程、市容景观、旅游服务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推进国际旅游度假区标准化建设;

(九)协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为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际旅游度假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开发建设主体)

上海申迪(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经批准的规划,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相关开发建设工作;接受政府委托,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相关运营保障工作。

第六条(规划编制)

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及修订,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相关评价文件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专项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开发保护)

管委会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相关规划,制定并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保护方面的规定,协调周边区域开发保护工作。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土地开发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相关规划。

第八条(户外广告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绿化市容、规划土地、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实施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管理依据。

第九条(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或者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实施相关行政审批事项。

管委会接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由本办法附件予以明确,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确定。

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接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及政务网站予以公示,并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条(日常管理事务)

管委会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下列日常管理事务:

(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二)开发保护管理;

(三)相关道路、河道、环卫等基础设施的综合养护,统筹实施城市基础设施运营维护质量管理;

(四)相关公共交通设施的运营管理;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及处理申报管理;

(六)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管理;

(七)公安、消防、食品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出入境检验检疫、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急救医疗、气象服务、建筑渣土处置和大型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的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旅游公共服务与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国际旅游度假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安全保障、交通便捷、便民惠民服务,做好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维护、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统筹协调旅游投诉处理。

管委会应当建立国际旅游度假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导览、咨询等服务,发布交通、泊车、客流等信息。

第十二条(应急管理)

国际旅游度假区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模式。管委会作为国际旅游度假区基层应急管理单元牵头单位,承担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区域内运营保障和应急管理工作;

(二)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防汛防台应对的协作机制;

(四)整合、储备区域内的应急资源;

(五)开展风险隐患排查、整治。

浦东新区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际旅游度假区基层应急管理单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国际旅游度假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信息管理)

管委会会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综合信息平台),整合区域内交通和客流情况、应急管理、安全管理等信息,为国际旅游度假区的运营管理提供信息支持,并做好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

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公用事业单位、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向综合信息平台提供涉及区域公共安全、应急管理等信息。

第十四条(交通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和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道路交通组织方案。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交通运营保障方案。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际旅游度假区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客流管理)

管委会应当统筹协调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运营管理企业、相关驻区机构制定和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客流控制方案,开展日常客流监测和安全监督管理。

管委会负责核定国际旅游度假区内景区的客流最大承载量,并指导景区公布经核定的客流最大承载量。

第十六条(协调执法)

管委会负责建立国际旅游度假区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做好区域内公安、消防、交通、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驻区服务)

公安、消防、市场监管、文化、知识产权、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设立驻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支持政策)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际旅游度假区发展需要,研究制定专项支持政策,支持和保障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合作发展)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推动国际旅游度假区对外旅游合作与发展。

第二十条(经营者与旅游者)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承担社会责任,向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维护公共秩序,爱护旅游设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贩卖有价票证,非法客运,非法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攀爬建筑,翻越或者破坏围(护)栏等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流浪乞讨,随地躺卧、露宿,在公共水域游泳、垂钓、捕捞等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行为;

(六)携带犬只进入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执行安保任务的犬、导盲犬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管理)

直升机、无人驾驶飞机、滑翔机、三角翼(含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飞艇、热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在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起降、飞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气象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起降、飞行。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禁止行为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小型航空器或者空飘物未经批准在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起降、飞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理规定,但对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安全管理造成影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的《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20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有序运营和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际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

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区域范围及其核心区等功能区域划分,按照经批准的规划确定。

第三条(区域功能)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发展战略和规划的要求,国际旅游度假区整合周边旅游资源联动发展,建成能级高、辐射强的国际化旅游度假区域和主题游乐、旅游会展、文化创意、商业零售、体育休闲等产业的集聚区域。

第四条(管理职责)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发展规划,拟订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发展政策;

(二)参与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推进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和开发保护工作,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区域内的土地前期开发,统筹协调重大项目及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相关行政审批工作;

(四)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日常管理事务;

(五)负责国际旅游度假区旅游公共服务与管理、应急管理、信息管理等工作;

(六)统筹协调区域交通管理、客流管理、行政执法、驻区服务等工作;

(七)指导区域功能开发,促进发展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八)组织起草区域内的消防、建设工程、市容景观、旅游服务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推进国际旅游度假区标准化建设;

(九)协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为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际旅游度假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开发建设主体)

上海申迪(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经批准的规划,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相关开发建设工作;接受政府委托,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相关运营保障工作。

第六条(规划编制)

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及修订,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相关评价文件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专项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开发保护)

管委会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相关规划,制定并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保护方面的`规定,协调周边区域开发保护工作。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土地开发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相关规划。

第八条(户外广告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绿化市容、规划土地、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实施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管理依据。

第九条(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或者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实施相关行政审批事项。

管委会接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由本办法附件予以明确,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确定。

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接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及政务网站予以公示,并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条(日常管理事务)

管委会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下列日常管理事务:

(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二)开发保护管理;

(三)相关道路、河道、环卫等基础设施的综合养护,统筹实施城市基础设施运营维护质量管理;

(四)相关公共交通设施的运营管理;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及处理申报管理;

(六)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管理;

(七)公安、消防、食品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出入境检验检疫、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急救医疗、气象服务、建筑渣土处置和大型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的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旅游公共服务与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国际旅游度假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安全保障、交通便捷、便民惠民服务,做好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维护、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统筹协调旅游投诉处理。

管委会应当建立国际旅游度假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导览、咨询等服务,发布交通、泊车、客流等信息。

第十二条(应急管理)

国际旅游度假区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模式。管委会作为国际旅游度假区基层应急管理单元牵头单位,承担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区域内运营保障和应急管理工作;

(二)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防汛防台应对的协作机制;

(四)整合、储备区域内的应急资源;

(五)开展风险隐患排查、整治。

浦东新区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际旅游度假区基层应急管理单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国际旅游度假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信息管理)

管委会会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综合信息平台),整合区域内交通和客流情况、应急管理、安全管理等信息,为国际旅游度假区的运营管理提供信息支持,并做好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

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公用事业单位、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向综合信息平台提供涉及区域公共安全、应急管理等信息。

第十四条(交通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和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道路交通组织方案。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交通运营保障方案。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际旅游度假区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客流管理)

管委会应当统筹协调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运营管理企业、相关驻区机构制定和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客流控制方案,开展日常客流监测和安全监督管理。

管委会负责核定国际旅游度假区内景区的客流最大承载量,并指导景区公布经核定的客流最大承载量。

第十六条(协调执法)

管委会负责建立国际旅游度假区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做好区域内公安、消防、交通、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驻区服务)

公安、消防、市场监管、文化、知识产权、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设立驻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支持政策)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际旅游度假区发展需要,研究制定专项支持政策,支持和保障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合作发展)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推动国际旅游度假区对外旅游合作与发展。

第二十条(经营者与旅游者)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承担社会责任,向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维护公共秩序,爱护旅游设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贩卖有价票证,非法客运,非法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攀爬建筑,翻越或者破坏围(护)栏等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流浪乞讨,随地躺卧、露宿,在公共水域游泳、垂钓、捕捞等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行为;

(六)携带犬只进入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执行安保任务的犬、导盲犬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管理)

直升机、无人驾驶飞机、滑翔机、三角翼(含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飞艇、热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在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起降、飞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气象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起降、飞行。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禁止行为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小型航空器或者空飘物未经批准在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起降、飞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理规定,但对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安全管理造成影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的《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接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附件

篇3: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

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建设工程开工放样复验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国有土地划拨审批,划拨决定书核发、补发,临时用地审批,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发、补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审批,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

四、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许可、初步设计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

五、道路主管部门委托的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桥孔和桥梁安全作业审批,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许可,挖掘城市道路、道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管线穿越跨越、开设交叉道口的审批,依附城市桥梁、隧道架设各类管线的许可。

六、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城区建设工地设施使用及夜间施工审批。

七、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方案意见征询、总体文件审查、竣工验收及其结果审查,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迁移林木许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审批和验收,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批,对公园临时停闭的许可。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方案的审核,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核发,排水许可证核发,临时封堵排水管道审批(除合流一期、污水二期、南干线等污水输送总管外),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核。

九、市或者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篇4:新《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实施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发布了新《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30日发布信息,经过修订的《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已于日前经上海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6月17日起公布施行。

据管委会介绍,随着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公共区域4月26日陆续对外开放,上海迪士尼乐园6月16日正式开幕,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从建设期转入了运营期。为了给游客提供安全、有序的旅游环境和推进度假区健康、可持续发展,对5月公布施行的《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针对国际旅游度假区以旅游度假为主的区域功能特点,新版《管理办法》对区域旅游公共服务与管理、应急管理、信息管理、交通管理、客流管理、协调执法、驻区服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其中,为了维护区域公共安全和良好环境氛围,国际旅游度假区对相关行为进行了规定,包括:

(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禁止贩卖有价票证,非法客运,非法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禁止攀爬建筑,翻越或者破坏围(护)栏等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四)禁止未经批准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禁止流浪乞讨,随地躺卧、露宿,在公共水域游泳、垂钓、捕捞等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行为;

(六)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执行安保任务的犬、导盲犬除外);

(七)禁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等。

针对近期屡次发生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人机在度假区核心区上空飞行、拍摄,带来一定安全隐患的情况,新版管理办法借鉴世博会期间对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的管理规定,明确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在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起降、飞行需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同时,根据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和开发建设需要,新版《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度假区管委会作为区域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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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重庆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区

重庆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区 -资料

卫星湖在永昌镇南16公里处的黄瓜山麓.湖面狭长,两岸曲折,景色宜人,是永川近年新开发的新游览风景区,卫星湖旅游景区是国家AAA级旅游景区,位于重庆永川市双竹镇,距重庆主城区63公里,距永川城区10公里。与国家森林公园茶山竹海、国家级AAAA级景区重庆野生动物世界、松溉古镇处于同一黄金旅游线上,是渝西主要旅游景区和重庆——川南、滇东北、黔西北交通要道上的重要景区。

以著名的卫星湖为中心以及周边景观区域组成卫星湖旅游景区,幅员12平方公里。卫星湖全长8公里,水面1500亩,湖湾交错,有自然形成的多个半岛和全岛。卫星湖水清澈碧绿,有4个半岛和几个小岛点缀其间。岛上花草树木繁多,景致优美,尤以桃花岛最佳。每当桃花盛开,湖水潋滟,人面桃花到映,水天山色相衬,非丹青妙手所能描绘。湖西岸傍黄瓜山,山上奇峰异石千姿百态,林木茂密,风景独好。有大小两个白岩槽,槽长3公里,槽内茂林修竹遮天蔽日,潺潺流水宛如琴鸣;槽西地形陡峻,怪石林立。游人漫步徐行其中,有幽深神秘之感,别是一番滋味,

资料

湖西北岸为全国农业旅游示范区、省级森林公园黄瓜山和著名的.比子沟景区,湖东南岸为金三维生态花卉园区。

湖的北岸有长堤和桃花岛。堤上垂柳成荫;岛上花团锦簇。长堤漫步,可饱览湖光山色,看鱼鹰击水,游船连轴。此地风光,四季皆美。春天,桃李争妍,莺啼燕啭,可湖边垂钓,深处野炊,可登山踏青,岛上赏花;夏天,层峦叠翠,飞瀑千丈,湖中游泳,嬉戏波心,凉风习习,暑气全消;秋天,金色满山,硕果满园,乐在其中;冬天,红叶处处,松涛阵阵,可煮鱼听涛,可冬泳强身,其乐不同,其乐无穷。

卫星湖旅游景区有旅游基础设施齐备、游乐服务功能齐全的水上世界、开明水上游乐场和度假村游船综合码头,有环境优美的省级园林式高等院校重庆文理学院、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桃花山庄、比子沟,有具有宗教、民俗文化特色的石龟寺、康乐宫,闻名渝西的特色美食“星湖鱼”、山椒乌鱼、各类麻辣鱼和旅游新镇风貌。

篇6: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度假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度假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符合旅游度假要求,能够为国内外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度假、休闲、观光、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旅游经济区域。

第三条 旅游度假区按其旅游度假资源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分为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 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或者发展计划,所在地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并有特色;

(二)地域界限明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有明显的区位优势或其他特殊优势,具备交通、通讯、能源、供水等公用设施;

(四)无泥石流、崩塌等可预测地质灾害威胁;

(五)符合国家有关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保护规定,环境质量较好;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旅游度假区设立申请书;

(二)旅游度假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基础设施建设概况和已批准的项目情况;

(四)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作出书面说明。

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旅游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省旅游、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法律、法规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旅游度假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旅游度假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因调整旅游度假区总体布局、建设规模、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重大建设项目等需修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投资经营者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期限使用土地。

第十三条 旅游度假区内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饭店、别墅、餐饮、购物等设施;

(二)游览、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等设施;

(三)与旅游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四)与旅游业直接相关的生态项目。

旅游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度假区内经依法批准允许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二)外商独资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

(三)其他依法允许投资经营的项目。

第十五条 旅游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禁止在旅游度假区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

禁止向旅游度假区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八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并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经价格权限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服务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没有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达到开发建设要求;逾期仍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 件审批发证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度假区

一个用作休闲娱乐的建筑群,通常远离闹市区,依山傍水,为了让客人们于假日时可享受他们的假期,度假村内通常设有多项设施以满足客人休闲的需要,如餐饮、住宿、体育活动、娱乐、购物以及赌博等。

海南 三亚亚龙湾AAAA级国家旅游度假区

辽宁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

上海 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

江苏 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

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

浙江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

福建 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

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

山东 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

广东 广州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

广西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

云南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

篇7:《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度假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度假区,是指经国务院、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符合旅游度假要求,能够为国内外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度假、休闲、观光、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旅游经济区域。

第三条旅游度假区按其旅游度假资源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分为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或者发展计划,所在地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并有特色;

(二)地域界限明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有明显的区位优势或其他特殊优势,具备交通、通讯、能源、供水等公用设施;

(四)无泥石流、崩塌等可预测地质灾害威胁;

(五)符合国家有关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保护规定,环境质量较好;

(六)国务院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旅游度假区设立申请书;

(二)旅游度假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基础设施建设概况和已批准的项目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作出书面说明。

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旅游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组织编制,并由省旅游、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后,报政府批准实施。法律、法规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经批准后的旅游度假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旅游度假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因调整旅游度假区总体布局、建设规模、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重大建设项目等需修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投资经营者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期限使用土地。

第十三条旅游度假区内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饭店、别墅、餐饮、购物等设施;

(二)游览、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等设施;

(三)与旅游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四)与旅游业直接相关的生态项目。

旅游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十四条旅游度假区内经依法批准允许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二)外商独资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

(三)其他依法允许投资经营的项目。

第十五条旅游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册,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禁止在旅游度假区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

禁止向旅游度假区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八条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并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经价格权限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服务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没有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达到开发建设要求;逾期仍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发证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篇8:《山西省休闲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山西省休闲旅游度假区管理,提高我省休闲旅游度假区发展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休闲旅游度假区登记管理对象,是指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综合性休闲旅游度假区,不单独对度假村、度假酒店等独立度假设施进行等级评定。

第三条休闲旅游度假区按其旅游度假资源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类别和档次。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休闲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休闲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休闲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设立休闲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所在地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并有特色;

(二)地域界限明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

(三)有明显的区位优势或其他特殊优势,具备交通、通讯、能源、供水等公用设施;

(四)无泥石流、崩塌等可预测地质灾害威胁;

(五)符合国家有关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保护规定,环境质量较好;

(六)符合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休闲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休闲旅游度假区设立申请书;

(二)休闲旅游度假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基础设施建设概况和已批准的项目情况;

(四)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五)休闲旅游度假区综合安全评估报告;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申请设立休闲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的安全条件: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 26358-)等相关规定的安全条款;

(二)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逐级负责的安全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成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明确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层层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经营;

(四)投保足额的责任保险,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

(五)核定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安全隐患排查,建立安全隐患台账,隐患部位有专人负责;

(六)危险地段安全标志明显,防护设施齐备、有效。在下列活动中,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1)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2)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3)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4)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5)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七)应制订和完善地震、火灾、食品卫生、公共卫生、治安事件、踩踏的事件、设施设备突发故障等各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八)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休闲旅游度假区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条新建省级休闲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旅游局会同发改、建设、环保、国土等有关部门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级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作出书面说明。

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级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休闲旅游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市政府组织编制,并由省旅游、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后,报省级政府批准实施。法律、法规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经批准后的休闲旅游度假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休闲旅游度假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因调整休闲旅游度假区总体布局、建设规模、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重大建设项目等需修改休闲旅游度假区规划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休闲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投资经营者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期限使用土地。

第十四条休闲旅游度假区内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饭店、别墅、餐饮、购物等设施;

(二)游览、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等设施;

(三)与休闲旅游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四)与旅游业直接相关的生态项目。

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十五条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经依法批准允许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二)外商独资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

(三)其他依法允许投资经营的项目。

第十六条休闲旅游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册,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休闲旅游度假区范围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

禁止向休闲旅游度假区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九条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并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服务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省级休闲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没有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旅游局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达到开发建设要求;逾期仍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旅游局报请省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发证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假公济私、滥用权力、玩忽职守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9:印发《海南省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旅发〔2018〕134号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旅游委(局):为引导和规范我省旅游度假区发展,我委将依据《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国家标准及相关细则,开展省级旅游度假区评定工作。现将《海南省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联系人:蒋秀芳,电话:65331723。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2018年3月26日(此件主动公开)海南省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序推进我省旅游度假区发展,加强度假区等级管理,提高旅游度假区发展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2010)及相关细则和《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旅游度假区是指具有良好资源与环境条件,能够满足游客休憩、康体、运动、益智、娱乐等休闲需求的,相对完整的度假设施集聚区。第三条 旅游度假区的等级管理对象,是指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不单独对度假村、度假酒店等独立度假设施进行等级评定。第四条 旅游度假区的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2个等级。第五条 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第六条 凡在海南省内正式开业从事旅游度假经营业务1年及以上的旅游度假区,均可申请省级旅游度假区。公告为省级旅游度假区1年以上的度假区,可申请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第七条 设立国家级的.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备适宜度假的气候条件和环境,区内无被污染的水体、空气或土壤,无多发性不可规避的自然灾害;(二)具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统一有效的管理机构,度假区面积应不小于8km2;(三)具备至少3个国际品牌或国际水准的度假酒店;(四)以接待过夜游客为主,过夜游客中应有至少1/3平均停留3夜以上或2/3平均停留2夜以上;(五)过夜游客中省外游客比重不低于1/3;(六)住宿接待设施总客房数应不少于1000间;(七)旅游度假区内用于出售的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与旅游接待设施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大于1:2;(八)近3年来无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第八条 设立省级的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备适宜度假的气候条件;环境质量优良,地表水水环境质量应达到或优于Ⅲ类水质GB3838,近岸海域水环境质量应达到或优于二类水质GB3097;空气质量常年应达到GB3095一级水平;保持自然宁静,住宿接待设施的噪声应达到GB30961类标准,无多发性不可规避的自然灾害;(二)具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统一有效的管理机构,度假区面积应不小于5km2;(三)具备至少2个国际品牌或国际水准的度假酒店和省级标准住宿设施;(四)以接待过夜游客为主,过夜游客中应有至少1/3平均停留2夜以上;(五)过夜游客中省外游客比重不低于1/3;(六)住宿接待设施总客房数应不少于500间;(七)旅游度假区内用于出售的纯住宅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与旅游接待、消费服务设施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大于1:2;(八)旅游度假区范围内所有公共区域及消费场所应设置至少2种以上语言的标识标牌,4星级以上酒店、4A级以上景区都要设置3-5种语言的标识标牌;(九)旅游度假区范围内所有旅游厕所达到国家A级标准;(十)近3年来无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第二章 评审组织第九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委托“全国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旅资委”),具体负责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工作的组织和评审。第十条 省级旅游度假区评定工作由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委托“海南省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旅资委”),具体负责省级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工作的组织与评审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初评、推荐工作,并及时将省级旅游度假区动态管理结果报“全国旅资委”备案,授权并督导各市县旅游委(局)开展初评和推荐工作。各市县旅游委(局)应加强对旅游度假区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并负责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初评和推荐工作。第三章 评审程序第十一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资委”在公告为省级旅游度假区1年以上的优秀省级旅游度假区中推荐,由“全国旅资委”按照“自检―申报―推荐―资料审核―基础评价―现场检查―公示―授牌”的程序进行评定。第十二条 省级旅游度假区评定管理工作按照“自检与申报―初评与推荐―资料审核―基础评价―现场检查―社会公示―公告与授牌”的程序进行。(一)自检与申报。申报省级的旅游度假区由申报单位根据国家标准及相关细则要求进行自检,自检达标后,向所在市县旅游委(局)提交申请报告、《旅游度假区等级申请评定报告书》和创建材料。(二)初评与推荐。各市县旅游委(局)对申报的旅游度假区进行初评,初评合格后向“省旅资委”推荐。(三)资料审核。“省旅资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度假区名称、范围、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度假区相关情况等。(四)基础评价。“省旅资委”组织成立专家组,根据旅游度假区等级基础评价评分细则,对旅游度假区强制性指标、资源环境与度假产品综合评价进行基础评价。(五)现场检查。“省旅资委”组织现场评审组,按照旅游度假区等级综合评分细则,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进行游客意见调查。评审组由专家3人或5人组成,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其中星级饭店专家1人,旅游景区专家1人以及熟悉旅游度假区工作的专家1-2人。现场检查达标的旅游度假区,进入社会公示程序。(六)社会公示。“省旅资委”对达到标准的申报单位,进行7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公示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旅游度假区通过公示;若出现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情况,由“省旅资委”进行核实和调查,做出相应决定。(七)公告与授牌。公示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旅游度假区,由“省旅资委”发布公告,并报“全国旅资委”备案,颁发证书和标牌。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旅游度假区申报过程中,应保证材料的真实、准确。如在评审过程发现材料造假,取消其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第十四条 省旅游委每年采取部分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或委托专业机构对度假区开展社会调查、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对旅游度假区进行复核,每年复核比例不低于20%。全面复核每3年至少进行1次。第十五条 经抽查复核达不到要求的,或有重大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旅游度假区,按以下方法作出处理:(一)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资委”根据具体情况,向“全国旅资委”报告,由“全国旅资委”作出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并对外公告。(二)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资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警告、通报批评或取消等级的处理,报“全国旅资委”备案,并对外公告。(三)“全国旅资委”有权对各级旅游度假区作出相关处理。第十六条 旅游度假区接到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省旅资委”。第十七条 凡被降低、取消等级的旅游度假区,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新的资质等级。第五章 附 则第十九条 旅游度假区等级标牌,须置于旅游度假区主要入口最明显位置,并应在其宣传广告等资料中正确标明其等级。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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