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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的信息化论文
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的信息化论文
道路交通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承担着综合运输的重要工作,关系到国家各行各业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使用量极度膨胀,道路交通系统建设的速度也不断加快,但仍不能满足交通运输需求的增长,交通拥堵、事故频发以及环境恶化等问题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发展。这就要求必须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提高
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推进交通管理系统建设,以保证道路交通系统功能实现的最大化。对此,本文主要针对道路交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进行了研究,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了深入探讨。
一、推进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化的意义
道路交通是影响城市及区域经济发展的基础保障性因素之一,对于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水平有着重要的意义。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口数量的持续增加,我国城市现代化进程不断加快,使得道路交通量急剧增长,造成了全国范围内严重交通拥堵问题频繁出现,给人们的正常生活以及运输行业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巨大的阻碍。日益增长的交通运输需求与我国之后的道路交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是我国交通发展研究中的重大课题之一,迫切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有效道路资源的高效利用。实时准确的交通统计信息是实现交通行业管理、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的依据,也是社会公众了解出行信息和加强交通领域交流的基础。因此,公路交通“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目标的实现,需要加强交通统计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这都是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现交通现代化的前提和重要支撑。
在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已成为公路交通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与传统管理策略中加强道路建设的方法相比,运用现代化的管理技术、管理手段充分发挥道路网络的潜在功能,全面提高运输效率,缓解道路交通紧张局面,投入少、见效快,更具有现实意义。在交通信息化管理的过程中,充分利用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建设公路主枢纽信息系统,为交通主管部门的交通运输规划建设与管理决策提供了可靠依据,对于促进交通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科学化、现代化有着重要意义。面向社会提供及时、准确、动态的交通信息服务,有利于满足人们对交通的需求,为道路交通管理思维智能化发展创造条件。与此同时,建设功能完善的公路交通枢纽信息系统,对于加强交通管理,进一步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工作中的问题
道路交通运输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建设的重要内容,交通管理建设的一直我国社会建设发展的关键。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我国高度重视信息技术对交通事业发展的影响,大力推广现代信息处理技术在交通运输行业的应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开展各项交通信息化管理工作,并取得了显着成果,极大地提高了交通管理的效率和服务水平。但就我国目前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工作的现状而言,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尚不完善,具体实施中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认识缺乏系统性
目前,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认识的系统性严重缺失,直接导致了信息系统建设水平的落后,其自身功能得不到发挥。忽视管理思想与理念的转变,过分依赖信息技术,认为高科技无所不能,计算机系统可以轻而易举解决各种业务问题等错误认识的存在使得难以在交通管理中进行先进信息技术的有效应用。
(二)交通统计数据信息受人为影响严重
受人为因素的影响,交通统计的指标和数据不能满足多主体、多样化的需要。同时,信息化系统缺乏整体的`规划和设计,不能实现信息共享,造成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低。
(三)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缺乏资金保障
目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信息技术研究投入的资金严重不足,使得交通管理信息技术自主开发能力处于较低水平,信息化建设项目往往受经费来源不稳定的影响而被迫终止。此外,由于地区并未进行道路交通管理规划,造成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资金来源不稳定,交通管理信息化发展甚至处于空白状态。
(四)交通管理信息化技术水平低、设备落后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化的内容较少、内容更新不及时、信息化管理的设施设备陈旧、落后等因素造成的交通流参数不准确、信号控制机故障频率过高等现象是我国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完善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战略分析
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是解决现代道路交通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道路交通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面对我国目前交通管理信息化工作中存在 的问题,道路交通管理以及社会经济建设的发展要求,必须完善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交通管理的功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针对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战略分析。 (一)对交通信息化管理进行科学规划 科学合理的规划是保证交通管理信息化高质量建设实施的基础,决
定着交通信息化管理的质量水平。因此,完善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要求必须做好统筹规划,在体现权威性、综合性和计划性的基础上明确交通信息化建设的方向、目标、基本原则和建设重点,实施统一的建设标准与规范。同时,必须明确各阶段的建设目标,从而保证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有序、持续的发展。
(二)构建健全的信息应用系统
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完善需要构建健全的信息应用系统,并实行统一的规范标准。这就要求软硬件建设的推行必须将运管业务的规范作为基础,在机构调整的基础上整合业务需求,优化业务设置,以保证各项工作流程能够适应计算机处理的要求。要进一步规范数据采集、存储、传输等业务操作,加快软硬件更新升级,满足运管行业的发展需要。此外,要统一数据采集的口径,规范业务流程,实现数据一致、信息共享、综合利用,提高数据信息共享度和有效使用率,实现数据及软件平台的标准化,从而提高整个系统的标准化建设水平。
(三)确保交通管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信息网络系统的建设过程中,要同步建立安全保密体系,坚持内网外网分离,通过实时检测与监控、数据备份与恢复、访问控制、身份认证、病毒防护等手段的实施来保证信息网络的安全。同时,必须进行定期培训和教育,强化工作人员的安全保密和防护意识,避免安全隐患,确保交通信息及网络运行的安全。
(四)及时更新交通信息化管理的设备、设施
基层交通管理机关要充分利用交通管理信息资源,加强信息系统硬件设施建设,对交通信息化管理的设备、设施进行及时更新,改变其陈旧、技术水平低的现状,保证信息系统的有效性与准确性。
(五)提高人才队伍素质水平
人才素质水平的高低是影响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关键因素,因此,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完善要重视行业信息化人员队伍的素质建设。要求提高人才队伍素质水平,加强对信息化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完善人才的使用、交流和激励等机制,建立一支交通业务熟悉、信息技术水平较高、能够适应交通信息化发展的复合型人才队伍。
四、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进步,道路交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交通运输业管理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对于道路交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给予了高度重视,但尚存的诸多问题使得道路交通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不完善,迫切需要采取合理措施,有效弥补交通信息化管理工作中的不足,推进交通信息化发展,为社会提供良好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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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活动过程中,能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西南油气田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确保分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分公司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逐级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分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单位应在本单位HSE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将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总体工作之中。应分设交通专业委员会或专业小组,协调指导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各二级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是本单位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应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上级各项安全生产要求,制定交通安全责任制和其它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2.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单位内部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4.负责本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检查,对事故隐患和交通违法行为按规定及时处理; 5.负责本单位车辆的入籍、转籍以及各种交通规费统一缴纳等管理工作。组织本单位设备、资产、计划、财务等部门对车辆保险、车辆检验、改型、报废、维修等工作进行管理; 6.负责本单位车辆、驾驶员等台帐及有关报表资料的管理和上报; 7.负责组织对本单位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建立交通事故档案,并负责交通事故的统计报告; 8.负责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交通安全情况及建议,完成交办的其他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二级单位的下属单位应按下列规定设置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1.专业运输单位应设置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并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 2.成建制的车队应配备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3.非建制车队或分散车辆所在单位应明确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章 车队管理 第七条 车队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全面落实上级有关交通安全的指示和要求; 2.建立、完善、落实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3.制定交通安全工作目标、计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4.开展驾驶员动态分析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5.加强车辆维护保养,坚持车辆回场检验制度; 6.实施风险管理,并强化落实; 7.实施交通安全HSE体系化管理; 8.本单位车辆、驾驶员等台帐、报表资料的管理和上报; 9.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管理等其它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车队交通安全管理要将车辆回场检验、维修、调派、运行规程、风险评估及控制等纳入HSE管理体系,建立的规章制度或程序文件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车辆调派。车辆运行必须由指定部门或人员调派,并严格执行凭回场检验合格证派车等审批程序。同时,应明确乘车人行政职务最高者即为行车安全负责人。 2.车辆回场检验。车辆的回场检验应由具备检验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承担。 3.车辆维修保养。车辆应明确维护保管人员,及时按照技术要求进行维修维护工作;明确驾驶员坚持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三检制”的职责,认真做好所驾车辆的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等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或上报,确保装备齐全、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努力提高车辆完好率和出勤率。 4.车辆停放。车辆的停放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严禁乱停乱放。 5.安全教育培训。应对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效果评价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建立补课制度和考勤制度。 6.驾驶员管理。 7.安全奖惩。 8.安全检查。 9.节假日车辆管理。 第九条 车队交通安全管理应建立以下台帐及记录: 1.车辆基础资料台帐。包括机动车登记表、车辆年检、车辆技术档案(车辆履历记录、历次维护保养及大修时间、车辆损坏及修复等情况)。 2.驾驶员管理台帐。包括驾驶资质证明,以及培训、违章、肇事、驾驶能力评估、安全行驶里程、安全奖惩考核等记录。 3.车辆调派记录。 4.交通安全会议记录。 5.安全奖惩台帐。 6.事故台帐。 第十条 车队组织开展的日常安全活动主要内容包括: 1.出车前车辆调派人员必须对驾驶员进行“三交待”,即交待任务、交待路线、交待安全措施; 2.驾驶员集中安全学习。每周应不少于一次,并建立学习记录和考勤制度。针对因休假、外出执行任务等未参加学习的驾驶员,同时应建立切合实际的补课制度; 3.开展车场日活动。每周一次对车辆进行综合性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 4.开展驾驶员不安全驾车行为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路检路查活动,在重点路段、重点时段实施抽检抽查; 5.及时进行安全动态分析及安全工作总结活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工作重点。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于生产指挥车、载客汽车、危化品运输车辆、精密仪器车、大型特种车辆和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车辆,必须按规定安装、使用GPS监控终端及系统。 第十二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调派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节假日期间,各单位应对非生产运行车辆和非值班车辆实行“三交一封”(交车辆钥匙、交行驶证、交内部准驾证、定点封存车辆)制度。担任生产、值班任务的车辆,应凭《西南油气田公司节假日行车许可证》和行车路(运)单出行。 第十四条 进行危化品运输时,承运单位和车辆必须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准运资质,驾驶员和押运员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格证,并制定危险化学品运输应急预案。危化品运输车辆的装载、行驶、停放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 第十五条 车辆进入生产厂(场)区以及有防火防爆要求的道路,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等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从外部租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保险费凭证等必须齐全有效,按照“谁租赁、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和安全合同,并将租赁车辆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对接送员工上下班、轮休作业员工和子女上学的交通车、执行长途载客运行的大、中型客车,应指定专人随车负责安全监护。执行长途载客运行的大、中型客车,还必须严格实行审批制度。 第十八条 特种车辆指抽汲车、清蜡车、试井车、锅炉车、工程作业车、吊车等特殊作业车,特种作业车在行车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执行本办法条款,在现场施工作业过程中执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车辆报废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机动车报废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节 车辆GPS监控管理 第二十条 分公司各单位应加强车辆运行监控管理,利用GPS监控系统有效进行车辆运行过程的动态监控,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将各单位GPS系统运行的监督、检查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之中,建立GPS监控总平台实现监察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机动车辆的GPS系统运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GPS系统的日常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并组织落实上级主管部门有关GPS的各项规定及文件精神; (二)熟练掌握GPS监控系统的各项功能和具体操作,负责GPS系统运行的日常监控、数据整理和统计上报工作; (三)负责GPS终端及监控平台的安装、维护维修和使用的协调工作,督促GPS系统的有效运行; (四)负责对GPS系统监控发现的违章现象的调查,对违章人员、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GPS系统有关台账、报表、资料的管理和上报。 第二十四条 分公司各单位所属车队必须落实专(兼)职人员利用GPS系统平台监控车辆动态。监控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GPS监控系统的各项功能和具体操作; (二)负责运行车辆的监控工作,及时发送警示信息遏制超速行驶及连续4小时以上的疲劳驾驶行为; (三)负责及时将超速、超时等违章行为和车辆不在监控状态等情况上报主管领导和部门,并作好处理结果的统计; (四)负责做好日常监控记录,及时上报重要监控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安装有GPS车载终端车辆的驾驶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车辆运行全过程GPS车载终端处于开机状态,严禁人为破坏车载终端的正常使用,严禁私自拆除或改变车载终端结构。车载终端若不能正常工作应及时报告。 (二)严禁无故或恶意扰乱平台正常工作。行驶中应保持终端信息通畅。 (三)遵守各项行车安全制度,对监控平台提醒纠正的违章行为应及时改正。 (四)保护好GPS车载终端,使其始终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采购的GPS服务提供商必须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取得分公司HSE市场准入资格。危化品运输车辆GPS服务商还必须同时取得地方交警交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应不定期对安装GPS车辆的车载设备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 第二十八条 GPS系统按以下规定设置限速实施监控:九座(含)以下载客汽车最高限速120公里/小时;九座以上载客汽车最高限速100公里/小时;危化品运输及其它车辆最高限速80公里/小时。同时,运行井场等特殊路线的车辆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分段限速。 第三节 车辆回场检验 第二十九条 分公司运行车辆实行回场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资质的车队可由本单位进行车辆回场检验;无检验资质的车队由各单位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车辆维修单位进行回场检验,双方必须签订安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条 车辆回场检验执行短途车周检、长途车趟检规定。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得出具回检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车辆回场检验时,驾驶员必须参加现场检查,掌握了解车辆技术状况,并在回场检验记录、合格证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回场检验时发现的车辆安全隐患、故障等,必须立即落实隐患整改、故障维修事宜。整改及维修完成后需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能出具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回场检验记录或合格证留底保管半年备查。 第五章 驾驶人员管理 第一节 内部准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分公司驾驶人员实行内部准驾制度。内部准驾是驾驶从业人员的上岗资质,办理内部准驾证人员须经单位人事劳资、安全管理部门认可备案,未取得内部准驾证的人员不允许驾驶分公司内部的各型机动车辆和租用车辆。 第三十五条 分公司各单位应建立和执行驾驶员企业内部准驾证管理制度,各单位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准驾证的审批、发放及注销(回收)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专职驾驶从业人员办理企业内部准驾证,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工作需要; (二)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件; (三)身体条件符合驾驶车辆。 第三十七条 汽车检验人员办理企业内部准驾证,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企业在册员工; (二)具有有效的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 (三)安全驾驶常识和安全驾驶技术考核合格。 第三十八条 办理企业内部准驾证的驾驶人员,应经单位测评、考核合格,并报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或给予注销(回收)准驾证,并在备案资料中注明: (一)患有妨碍安全驾驶车辆疾病的; (二)已离开工作岗位,退休、退养或自谋职业的; (三)驾驶员本人提出注销内部准驾证的; (四)单位认定不适应驾驶企业车辆的; (五)聘用期满未进行续聘的外聘驾驶员。 第四十条 驾驶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内部准驾证规定的车型驾驶企业内部机动车辆,同时必须将内部准驾证随车携带。 第四十一条 持内部准驾证的汽车检验人员只能在进行车辆维修质量检验试车等规定范围内方可驾驶本企业车辆,不准驾车执行运输任务。 第二节 驾驶人员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对车辆实行定人、定车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将车辆交给其他人员驾驶。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对驾驶员进行分类管理,对驾驶载客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特种车辆的驾驶员实施重点监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非建制车队、零散车辆的管理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指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特种车辆驾驶员的录用、考核、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对员工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对驾驶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定期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等; 2.交通安全常识; 3.交通运输风险管理知识; 4.安全驾驶技术; 5.车辆机械常识; 6.职业道德教育; 7.交通事故案例; 8.其它交通安全内容。 第四十八条 严禁疲劳驾车。驾驶员连续长途驾车超过4小时应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每日驾车行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因工作需要,执行紧急任务,需行驶超过8小时的,应配备2名驾驶员轮换驾驶。 第四十九条 夜间21点后原则上不得继续调派车辆执行任务,确因工作需要执行任务时,车辆调派必须经过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十条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由各单位安排跟车实习6个月,实习期满考核合格并符合地方管理部门相关要求后,方可单独驾车。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从外部聘用车辆驾驶员,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各单位应对拟聘用的车辆驾驶员做下列审查: 1.驾驶员的有效居民身份证; 2.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龄5年以上; 3.年龄在50周岁以下; 4.当年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五十二条 单位应将聘用驾驶员等同于单位内部职业驾驶员进行管理,与其签订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教育责任、管理责任、经济责任、违约责任及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聘用单位应为聘用驾驶员投保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三条 凡持有机动车辆驾驶证的人员,必须按时参加车管部门组织的证件复审和培训。复审合格,方可继续驾驶车辆。 第五十四条 严格贯彻执行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精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驾驶员有权拒绝驾驶车辆: 1.装载的物品不符合装载规定或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严重影响安全行车的; 2.装载危险物品,超高超长物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手续不全或没有专人押运的; 3.车辆存在严重故障或隐患,影响安全行车的; 4.在不能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强令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的; 5.工作疲劳、身体不适或正在患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的; 6.行车路线和到达地点与路(运)单不符合的; 7.其他情况妨碍安全行车的。 第六章 事故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在执行任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向当地交警部门和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同时报告所在单位领导和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现场保护措施,做好受伤人员的抢救工作。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做好现场取证和内部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车辆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必须严格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及分公司事故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 第五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交通事故的档案管理工作,事故档案应包括从事发报告、调查、理赔到结案处理的全过程内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各单位应对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分公司对安全行车里程达到100万、150万、200万公里的驾驶员进行表彰奖励,建立起长效的交通安全激励机制。 第六十条 各单位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论大小都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总结教训,制定有效防范措施。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涉及事故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要按本规定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员工安全环保责任书》中相关条款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分为:扣奖、扣减安全行车里程、待岗、改换工种等。 第六十二条 需要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分的,按照国家及企业员工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应根据事故大小、性质等以责论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十四条 事故驾驶员停车思考期间按待岗处理。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租用外部机动车和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按租用协议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本车驾驶员私自或默许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扣奖1000元。发生事故的,其事故经济损失由本车驾驶员和事故责任者全部承担,并根据事故性质、损失大小,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驾驶员因违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12分或记分累计分值满12分,接受培训和考核、办理证件等所需费用自理。停车期间按停车思考处理。 第六十八条 驾驶员公车私用或无故开绕道车的,扣奖500元,承担该次用车全部费用,不予报销差旅费。发生事故的,其事故经济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并根据事故性质、损失大小,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车辆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驾驶员不报告、不检修或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扣奖600元。发生事故的,其事故经济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并根据事故性质、损失大小,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驾驶员破坏、屏蔽GPS车载终端及车辆运行时终端不开机的,扣奖500元。GPS监控系统监控到的驾驶员超速、超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规违纪行为,按分公司员工“三违”积分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驾驶员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其经济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并根据事故性质、损失大小,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及反违章禁令进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破坏、伪造现场、逃逸现场、毁灭证据的,参照相关管理规定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允许驾驶分公司机动车辆和租赁车辆的人员,发生事故造成本人或他人受伤的,其医疗救治费全部由本人承担,并根据事故性质、损失大小,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因下列情况造成交通事故,除按规定对驾驶员做出处理外,还应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1.未按规定明确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 2.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有关安全生产决定、规章制度的; 3.管理松懈,明知车辆存在事故隐患而未及时消除的; 4.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同类事故在一定时期内重复发生的; 5.发生交通事故,有意隐瞒不报、谎报、弄虚作假或不及时报告的; 6.违反本规定及分公司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般A级及以上交通事故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五条 对单位负责人的处理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管理人员处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交通、规划、市容、工商、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实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郊区和县城街道、城区街道和里巷以及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六条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运、货运车辆,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控制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在城区的拥有量,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申领的凭证不得转用、涂改、伪造,不得重复申领。本市机动车申领号牌、行驶证、过户、转籍、停驶、复驶、报废、更新,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机动车改型、改造、变更颜色,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本市居民持有在外地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国外、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遗失或者损坏需要补(换)领的,应当在遗失或者损坏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本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公告挂失后,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换)领。 第十条 领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挂车在尾部或者车厢后栏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号牌,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注册名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装饰)本单位注册名称,出租客车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三)个人或者联户所有的营运车辆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所在区、县、乡、镇、村的名称; (四)喷印(装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五)汽车、电车配置灭火器。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大型客车的车身前后不准制作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车身不准制作广告。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赤足、穿拖鞋或者高跟鞋(跟高四厘米以上); (二)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三)收看电视。 第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地方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机动车。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国外、境外号牌的机动车。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对机动车的改装、检测实行安全监督。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机动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须经批准行驶的。运载危险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运载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在城区行驶或者临时停靠上下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公共汽车营运按指定线路行驶,不得串线,按指定的站(点)停靠;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出租客车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但不得妨碍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和非机动车行驶;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当迅速驶离,不准停车候客。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由警车护卫的车队在执行任务时,不受行驶时间、路线、速度和指挥信号的限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止和拦截。 第二十一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中通行受阻时,可以使用警报器;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的,限于第一辆车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机动车禁止在城区街道上行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送农副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人员,不得安装搭乘人员的设备。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在非禁行区域、路段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牌证。 在禁行区域内已领取本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予以折价处理;对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予以置换。折价、置换的办法及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车辆由发证机关注销原车辆登记。车辆的禁行区域、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二)在危险路段,驾驶者应当下车推行; (三)无牌照板车不得在城区街道上行驶; (四)遇到停止信号时,不得越过停止线或者用绕行、推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五)在城区路口左转弯时,应当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六)推行时紧靠车行道右边,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七)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至物体顶端不得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不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边斗,载质量不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六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三十公斤; (五)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运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力三轮货车不准载人; (二)自行车载儿童应当配置安全座椅; (三)自行车载质量不超过五十公斤。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二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招呼小公共汽车和出租客车;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并且不得侧坐、反向坐、站立; (五)候乘公共汽(电)车、自备车时,不准站在车行道上; (六)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吊车、跳车。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当主动避让过往车辆; (三)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五)不准翻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道路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意见;配套建设交通管理设施的方案,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验收。 第三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养护或者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街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破路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工程告示牌”设置在占用、挖掘地点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并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位于繁华闹市区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施工; (四)挖掘施工完毕,在占用期满前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设施;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占用期满前十天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六)不准损坏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街道两侧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开辟通道与街道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准在城区街道上进行游艺、演技、玩耍、抛物及其它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不准在城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位于道路两侧的停车场、饭店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停靠。 第三十六条 在城区街道上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的; (二)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杆、线具以及在车行道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作业等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 (三)设置广告、标志牌等物体的; (四)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影响交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警察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供电、路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区街道照明。确需停电的,应当事先通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树木影响城区街道交通或者照明的,园林部门应当及时剪修、清理。道路设施损坏的,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实际,临时实施一定区域、路段的单行、禁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的选址、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办公区、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停车场,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同步实施。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任意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用的,需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因特殊情况将停车场改为他用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另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组织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的目标管理,与工作、生产、经营等同时布置、检查、奖惩。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责任书,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交通安全宣传、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 (三)控制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措施。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本规定予以处罚。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当在驾驶证副证内予以记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驾驶资格复考。 第四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暂扣车辆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五、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拆除搭乘人员的设备,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收缴动力装置。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依照本条暂扣车辆的期限为十日以内,特殊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被暂扣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凭证并在六十日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对被强制限期淘汰的车辆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可以将其扣留,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由交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对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责令其封闭,或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否决其参与文明单位和先进集体评选资格;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警察对本市在籍机动车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当场纠正,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号牌、证件,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号牌、证件注销,将车辆作为无主财物上交财政部门。外地车辆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对情况较轻的实行当场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准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城建、环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制)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学校职责)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六条 (执法要求)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 (举报和表彰)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检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交通管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 (车辆发展规划)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和道路、车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车辆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牌证管理) 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机动车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档案以及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机动车牌证遗失、损坏以及号牌号码和行驶证记录辩认不清的,车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申请,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 第十一条 (牌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牌证,机动车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属于外省市转入的在用车,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密封档案;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单位《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 (五)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六)机动车所有人在市区居住的,须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申领牌证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十二条 (车辆检验) 机动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检验时车主须交验《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拓印卡》。未按规定时限检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参加检验;逾期三个月不参加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检验的,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办理缓检手续。 第十三条 (改装) 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装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机动车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得改轮调速。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 (报废)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达到报废标准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车辆,强制报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定期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收缴其牌证,责令限期报废;逾期不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十五条 (转籍过户) 机动车转出原注册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对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距报废期限不足两年的机动车,不予转籍、过户。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应当填写转籍、过户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凭证: (一)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二)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公证书以及拍卖证明; (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四)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办的批准证明。 第十六条 (漆喷单位名称和放大号)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车、出租车和十五座以上的客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机动车号牌放大号。 第十七条 (警灯警报器的安装)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工程救险、救护、公路监督检查等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警灯、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警灯、警报器;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责令拆除。 第十八条 (整车更换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需更换整车的,车主应持有关证明将原牌证交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予以注销登记,并退还有关手续。更换后的新机动车按新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维修、改装经营者的义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帐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证的审验和换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办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加考试的驾驶员,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特别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龄,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第二十三条 (备案制度) 本市驾驶员和受雇用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外省市驾驶员,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记分制度)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教育措施) 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管理) 18至70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驾驶操作的公民(持有残疾人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残疾人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可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驾驶证管理特别规定) 持军队、武警或者国外、港澳台地区驾驶证及国际驾驶证,申领地方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科目考试。持军队、武警驾驶证不准驾驶地方机动车辆,否则按无证驾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的注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经驾驶适性检测不合格以及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 (四)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五)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七)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八)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九)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证的补领)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第三十条 (考试成绩的保留与作废) 学习驾驶员其单科考试成绩保留六个月;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后,一年内不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手续的,考试成绩作废。 第三十一条 (教练员管理) 机动车教练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学习驾驶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教练员证。学习驾驶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道行驶规定) 在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车辆按标志、标线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五座(含)以下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 第二条为大型车道。 出租汽车空车行驶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载客时,准许在相邻的左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行经路口规定)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四条 (受阻停车规定)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压线停车; (四)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 (借道行驶)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以借用相邻的空闲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本车道。借道超车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驾驶号牌不齐全或者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接打移动电话,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六)压、骑交通标线行驶(借道通行时压、骑交通虚线的除外); (七)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或者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七条 (保护弱者) 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道路,或者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 (警灯警报器的使用)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公路监督检查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断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准单独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九条 (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使用) 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其他情况不准使用: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有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车行道临时停车时; (五)遇有风雨雪雾等能见度较低的天气时; (六)车内发生紧急情况需要报警求助时。 第四十条 (市区禁行车辆种类) 禁止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一条 (禁止停车区的规定)在划有禁止停车区标线的路口、路段,禁止各种车辆在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四十二条 (交通班车管理) 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行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交通车牌证后,方准行驶。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中小型客运车行驶特别规定) 在市区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上,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一划定的停车点或设有招手停车示意牌处上下乘客,但不准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不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 第四十四条 (摩托车驾驶员规定)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只准乘坐一人,并不准侧坐; (三)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他车辆。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人的义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不得逃逸。 第四十六条 (交通障碍清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以及车辆乱停乱放造成的交通障碍,应当迅速清理,恢复交通,所需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规定)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行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车辆行驶证; (二)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三)不准载客、载货。 第四十八条 (高架路禁止规定)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 (五)铰接式客车、全挂货车、半挂货车和载质量在10吨以上、载货高度4.3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 (六)牵引和被牵引的车辆、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高架路行驶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最低时速为40公里。车辆上、下匝道和转弯时,须按交通标志所示车速行驶。上匝道车辆驶入慢速车道前,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严禁车辆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 第五十条 (高架路停车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停车时,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和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并及时报警,徒步报警时须紧靠道路右侧边缘行走,随车人员不得下车。 第五十一条 (高架路维护作业管理) 在高架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作业人员须穿着反光易识别的标志工作服,施工现场须设置安全围栏、红(黄)色频闪警示灯或使用反光标志。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 (二)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三)在市区道路上,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五章 道路 第五十四条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交通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不准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 第五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 第五十七条 (挖掘道路的规定)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交通干道进行路面挖掘作业的,必须在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施工,重点或应急工程可昼夜施工,分段实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档和国家统一的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施工需中断道路交通的,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发布通告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挖掘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保障道路畅通;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填铺路面、清除剩余废弃物,拆除临时构筑物。 第五十八条 (施工时间要求)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于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和10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内施工;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市以上重点工程除外。 第五十九条 (挖掘道路的特别规定)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时,管线单位可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报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十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需要占用道路进行宣传、咨询、体育、福利募捐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清除悬挂的物品恢复交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领取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驾驶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机动车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 (四)机动车改装后未经检验上路行驶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改轮调速的;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以营利为目的,有前款第(二)、(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籍过户登记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住址或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停止信号强行通过的;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的; (八)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九)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冒领机动车牌证,涂改、伪造档案、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的; (二)擅自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的; (三)客运出租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进行机动车驾驶教练的; (六)驾车违反行驶车道规定的; (七)行经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的;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九)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机动车的; (十一)驾车时接打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 (十二)压、骑交通标线行驶的(借道通行时除外); (十三)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的; (十四)驾车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停车让行的; (十五)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十七)单位交通班车未领取交通车牌证上路行驶或不按运行路线、停车站点行驶、停车的; (十八)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者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的; (十九)驾车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乘坐规定的; (三)拖拽其他车辆的; (四)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借道行驶的; (二)在市区道路上使用远光灯的; (三)不按本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的; (五)不按本规定驾驶、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道路的; (三)有违反第五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八条 (暂扣措施) 对无牌证或者使用涂改、伪造、挪用、失效、冒领牌证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当事人超过6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六十九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3:道路交通管理通告
为整顿治安秩序,加强交通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对市区车辆行驶实行统一管理,特通告如下:
一、除公交车及小轿车外,其它机动车辆在7:00—19:00一律不得驶入市区。
二、轻骑、摩托车行使一律要有戴安全帽,严禁自行车带人。
三、非残疾人不得骑乘残疾人专用车。
四、凡在市区行使的车辆一律按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速行驶;严禁酒后驾车和无证驾驶。
五、严禁在道路两侧摆摊设点,不得在道路上晒谷扬场,设置路障。
六、车辆一律停放要在指定地点。
七、服从交通值勤人员管理。以上通告望遵照执行,对违反通告者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市公安局(公章)
××××年××月××日
篇4:加强道路交通管理通告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道路违法停车规范管理的通 告
为切实加强城区道路机动车(含摩托车)违法停放的管理工作,确保城区道路畅通、市容整洁有序,为市民营造一个宜居的生活环境。特向社会通告如下:
一、定于2月1日起,公安交警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联合开展城区道路违法停车集中整治行动,包括对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以及对严重阻碍交通的违法车辆进行强制拖离等工作。
二、整治及管理范围包括人民路、珠泉路、中华路、禾仓路、金田路、晋屏大道、嘉禾大道、建设路、体育路等路段的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三、通过整治形成常态后,对城区道路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等工作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城管执法部门行使。
四、被查处的违法车辆自接到处罚通知七个工作日内到城管执法部门接受处理;七个工作日内未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将违法停车案件移送交警部门统一录入交警处罚平台,由交警部门负责处理。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处人民币一百元罚款。强制拖离现场的违法车辆统一停放于城南停车场,不收取拖车和停车产生的费用。
六、望广大市民自觉遵守,将机动车按规定停放。
嘉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年1 月20 日
篇5:加强道路交通管理通告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加强三环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为了维护城区三环路的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提高城市快速路的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告如下: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三环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挖掘道路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规范设置交通安全警示设施后,方可施工。二、机动车辆必须严格按照交通信号划分得车道和规定得速度通行,严禁逆行、倒车、在车行道内停放车辆。因机动车辆发生故障等原因确实无法移动得,必须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报告交通民警,并在距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驾乘人员应当迅速离开车行道。三、非机动车、行人必须各行其道。横过车行道应当从人行过街天桥等过街设施通过。四、禁止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载运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拖拉机、三轮摩托车在三环路主道和三环路辅道通行。五、禁止教练车、摩托车在三环路主道上通行;教练车在三环路(含辅道)以内的城区道路上不得从事教练活动。六、遇有雾、雨、雪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驾驶人必须按规定开启灯光装置,减速通行,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在三环路上开启车辆近光灯通行。七、违反交通信号及本通告第一条至第六条第一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纠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可给予警告、罚款、吊销驾驶证处罚,并实施交通违法累积记分管理;阻碍公安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八、本通告自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施行,过去本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适用本通告。
二00六年七月九日
篇6:交通管理论文
摘要:通过对“交通管理与控制”课程特性的分析,结合用人单位的反馈意见,提出依托学科竞赛提升“交通管理与控制”课程教学质量的改革措施。实践表明,本文所提的教学改革方法对于提升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团队协作能力、激发学生创造力、提升学生就业竞争力具有较好作用。
关键词:交通管理与控制;教学改革;学科竞赛;就业竞争力
一学科竞赛的具体安排
(一)时间安排
由于交通管理与控制、交通配时方案设计、交通仿真、交通仿真实践四门课均安排在第5学期开课,所以本次比赛安排在上半年进行,参赛对象为大三学生,鼓励跨专业、跨学科组队参赛。学期初成立竞赛工作小组,并由工作小组公布比赛方案,动员学生组队参赛,学生自由组队,每队不超过5人;学期中,各参赛队伍确定参赛题目,在老师的指导下完成参赛作品;学期末进行比赛答辩,由企业资深工程师及交管部门技术人员从方案的规范性、创新性以及现场表现三个角度进行评分表现优秀者可当场获得企业带薪实习机会,经过论证的优秀方案可在所研究路段实际执行。
(二)组织安排
竞赛相关组织工作均由竞赛工作小组负责,本着“学生自治”的原则,竞赛工作小组由学生自愿者组成。竞赛工作小组负责竞赛方案的撰写、竞赛宣传、报名登记、参赛题目初登记及变更登记、竞赛答辩组织、赛后总结等工作。必要时,由专业教研室老师负责协助竞赛工作小组完成相关工作。
(三)竞赛内容安排
以珠海市港湾大道―金凤路交叉口至港湾大道―唐淇路交叉口约5公里长路段为研究对象,该路段包含5个交叉口,其中2个十字型交叉口,2个T型交叉口,1个不规则交叉口,含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以及4个公交站点,道路沿线以企业园区为主,部分园区停车需求巨大。该路段高峰时段机动车流量较大,个别交叉口行人过街需求较强。珠海市交警支队负责提供该路段一天24小时连续交通量以及各交叉口全天信号配时方案,所有数据随竞赛方案一起公布。各参赛队伍根据所提供的数据以及自行组织的现场调研,自拟优化方案,并运用仿真手段进行评价分析。
(四)竞赛结果
此次比赛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交通工程专业级学生为参赛主体,共计14支队伍报名参赛,其中2支队伍为跨专业组队,交通工程专业学生参赛比例高达93%。14支队伍的参赛题目涵盖单点交叉口信号配时优化、连续交叉口信号协调控制优化、过饱和状态下信号协调控制方案设计、流量波动性对交叉口协调控制方案影响分析、停车场组织优化、公交站点位置对交叉口通行能力影响分析、园区无障碍交通系统设计等话题。充分运用了交通信号控制技术、动态交通仿真技术、交通影响评价分析技术、数据挖掘技术、交通工程设计等专业相关技术。经过企业资深工程师及交管部门技术人员点评指导,2支队伍的参赛作品撰写成论文投稿,1支队伍的参赛方案被交管部门直接采纳,一批表现优秀的学生获得企业带薪实习机会。学生普遍反馈此次比赛提升了专业学习信心,养成了良好的学习习惯,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理解更加透彻。
二学科竞赛对提升“交通管理与控制”课程教学质量的作用
通过引入学科竞赛,将相关课程的教学串联起来,学习与竞赛融为一体、教学与竞赛指导融为一体,教学质量有明显提升。(1)学生学习积极性大幅提升。通过素质拓展学分、企业带薪实习机会、比赛奖金等内容吸引学生参加比赛,通过比赛将枯燥的知识与身边实际案例相结合,大大提升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2)带着问题听课,大大提升课堂学习效率。由于比赛内容与课程的联系较紧,学生不再是被动听课,而是积极主动去了解相关知识,对课堂关注度大幅度提升,课后主动联系任课教师答疑解惑,学习效率明显提升。
(3)课后学习时间得到保证,对课堂教学形成良好的补充。为了突出方案的创新性,学生在课余时间主动查阅相关文献,了解最新技术动态,对相对成旧的课堂内容进行补充,弥补了知识短板,提升了学生的竞争力。
(4)团队意识和组织协调能力得到有效锻炼。将学科竞赛与日常教学融为一体,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学科竞赛的参赛门槛,改变了竞赛只有优等生才能参与的局面。参赛队伍只有在充分沟通交流的基础上,发挥团队成员特长,团结协作、互帮互助才能取得良好成绩。学生的团队意识及组织协调能力得到有效锻炼。
(5)多方参与,教学相长,提升了专业知名度。比赛得到珠海市交警支队、相关企业大力支持,企业除了提供高额的比赛奖金、带薪实习岗位之外,还结合自身业务经验对参赛方案进行专业点评,学生和教师的实践能力以及专业知名度均得到巨大提升。
三学科竞赛对提升“交通管理与控制”课程教学质量效果的总结
本文所提教学改革方法将学科竞赛与课堂教学融为一体,依托学科竞赛,打通课上与课后、理论与实践之间间隙,提升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锻炼了学生分析实际问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升了“交通管理与控制”课程教学质量以及学生的就业竞争力。实现了“学校与企业零距离、理论与实践零间隙,教学与就业零过渡”的“三零”目标。
参考文献
[1]黄兴华。交通仿真技术在“交通管理与控制”实验教学中的应用[J]。电子技术与软件工程,2015,6:80。
篇7:交通管理论文
摘要:船舶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值班员对复杂多变的船舶交通局面进行严格把控,并给予船舶操作者相应的交通组织、信息服务等。情景意识是人们对于事故发生的一种预知和警惕,其对值班员的工作质量有着重要影响,因而文中将讨论船舶交管值班工作中情景意识的应用,提出在船舶交管值班工作中获得、保持情景意识的方法以及防范情景意识丧失的措施。
关键词:情景意识[1];船舶交通;值班员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技术的进步,船舶雷达、主推进装置、岸基支持等硬件可靠性很高。然而,海上交通事故数量并没有显著下降,这一方面与逐年递增的船舶流量有关,另一方面与“人”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在海上交通这一系统中,人的因素包括:船舶船员、岸基人员,本文讨论岸基人员中船舶交通管理者方面的因素。海洋环境的多变性和船舶交通的复杂性,既要求船舶交通管理者具备良好的知识技能和管理能力,还要求船舶交通管理者具备良好的预知和警惕的能力,即具备良好的情景意识。
二、情景意识与船舶交通管理
(一)情景意识
情景意识是人们对于事故发生的一种预知和警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对影响安全的因素和条件的准确感知,能敏捷地察觉和了解周围情况的变化及影响,具备识别失误链和在事故发生前将其切断的能力。
(二)船舶交通管理
船舶交通管理中,值班员要保持良好的情景意识就是要保持良好的事故敏感性,清醒地掌握海上船舶交通整体态势,预测相当一段时间内的发展趋势,以便能够对未来船舶交通局面做出准确判断并能够运用良好的船舶交通指挥手段及时切断失误链,从而消除海上船舶交通事故的隐患。
三、情景意识的实现步骤
(一)对海上交通信息的感知
感知是情景意识的基础,由于海上船舶交通信息的来源和形式日趋复杂化,信息之间连贯性也较难以维持,值班员会在保持良好的值班状态时根据专业技能和经验对收集到的信息有选择地注意和能够根据这些关键信息进行值班工作。据往常案例分析,在出现交通局面混乱的时候,通常是由于值班员对已经掌握的信息未进行正确的感知,在信息假性缺失的条件下,导致船舶交通局面难以控制现象的出现。
(二)对感知到的海上交通信息进行分析
指值班员对感知步骤中获取的海上信息进行综合判断、理解和分析,单船与单船之间、单船与岸基之间等海上交通信息流是一直处于动态稳定之中的,他们共同组成了海上复杂的交通态势。值班员根据自己所学的技能和积累的经验识别信息流之间的联系,并在自己意识中进行重组和构建,形成海上交通形势动态图,相当于当前时刻交通形势动态化,并记录在工作记忆中。
(三)对海上交通形势的预测
海上交通流的信息包括:船舶吃水、航道水深、码头靠泊能力等静态信息,也包括随着时间变化要素之间发生变化的动态信息。值班员要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对动态信息的变化趋势和变化程度进行预测,从而形成一系列随时间不断展开的关于海上交通形势的动态图,相当于从当前开始至未来一定时间内交通形势动态化,并记录在工作记忆中。
(四)对管制决策过程的触发
值班员对一系列随时间不断展开的关于海上交通形势的动态图进行分析,判断是否存在冲突情况和潜在风险,如果存在冲突情况和潜在危险,情景意识便会触发值班员发出管制指令,对海上交通形势进行恰当的干预,从而避免冲突情况和危险局面的发生。上述步骤中,情景意识的正确建立和发挥作用需要值班员及时正确的完成感知、分析、预测和触发四个步骤,在缺失其中之一关键步骤时,都会造成值班员情景意识建立的失败或导致其作用无法得以发挥。
四、情景意识在船舶交通管理中的因素
影响值班员情景意识的因素包括:人员状况、通航环境和交管设备等方面因素,这些因素都在影响着船舶交管安全。
(一)人员状况是交通管理中情景意识的核心要素
值班员的体力和能力水平必然影响其完成任务的质量,主要有内外两个方面因素影响着人员状况:一方面是工作环境的舒适度,如值班室温度、照明、噪声等,良好舒适的工作环境可以减少外界带来的负面影响,提高值班员的情景意识水平;另一方面是人员自身的因素,如工作时间长短、工作任务多少、工作压力高低等疲劳度问题,在值班员疲劳时会严重降低其情景意识水平,此时应该有意识地调整自己的状态,避免累积降低情景意识后造成工作失职,也有值班技能、专业知识、信息处理等能力问题,值班员应有针对性的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二)通航环境是情景意识的关键因素
通航环境内涵较为丰富,包含在航船舶、气象环境、航道繁忙程度、渔船分布、水深洋流等多种复杂要素,值班员职责是要准确掌握责任区内的'海上交通整体动态,并在此基础上能够对下一时刻的海上交通动态做出准确判断,据此对海上船舶交通做出安全、高效的组织工作。海上交通整体动态的掌握建立在以信息收集为核心的基础上,在值班过程中要主动发现有效信息,并能够形成动态闭环信息流。
(三)交管设备的因素
通常而言,值班员通过VHF与船舶驾驶员进行联系,受天气、临近工作频道等影响,相互干扰的问题日益突出;VTS操作系统:据了解,沿海多数VTS中心均采用了进口设备,出现故障时难以及时解决;随着海工产业发展,在VTS责任区内出现塔吊、门机、巨型平台等遮蔽雷达信号的现象;海上渔业养殖时,有渔民私自将数量众多的AIS设备安装到养殖渔具上,以免他船破坏其海上养殖,但是这些设备也对VTS系统的承载力产生了冲击,占用了大量的AIS通信信道。设备的不可靠性,毫无疑问阻碍了值班员良好情景意识的建立。
五、情景意识在船舶交通管理中的建立
良好的情景意识并非一时养成,即使在风平浪静、能见度良好的气象水文条件下,船舶交通管理人员也要成为能够同时处理海量交通信息的接受者和发出恰当指令的执行者。情景意识在船舶交通管理中的建立包括三方面的内容:情景意识的获得、情景意识的保持和情景意识丧失的防范[2]。
(一)情景意识的获得
情景意识的获得与其他技能的获得相类似,基本途径包括:工作技能的培训、日常工作的训练、持续的主动评估等,其中工作技能的培训是情景意识获得的基础。任何情景意识的获得,都是需要以扎实的工作理论知识为基础。经过专业的工作技能培训,再经过对技能培训中的关键点的复习、总结和提高,在掌握了足够数量和质量的专业知识后,奠定形成情景意识的基础;工作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值班标准[3],将值班工作做准做实做细是获得情景意识的重要途径;由于值班工作的过程是抽象化的,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值班员的情景意识,所以,要持续地、有意识地对值班工作要素进行情景评估。
(二)情景意识的保持
情景意识的保持在具体工作执行过程中得以实现,要求值班员在工作执行过程中注重严格遵守值班工作流程、严格接收和保存值班关键资源以及严格执行交接班程序等。在值班员工作时,要严格依照相应的规章制度执行工作流程,做好应对可能出现的非常规事件的准备,保持情景意识的敏感性;核实接收信息的准确性,保证记录信息的完整性;交接班时,要掌握通航环境、气象海况、动态船舶、监控重点等信息。
(三)情景意识丧失的防范
在建立较高的层次情景意识时,值班员应有主动防范情景意识丧失问题出现的措施,具体包括:合理分配关注点、重视细节、身心异常时的报告等,其中合理分配关注点是最重要的对策。海上交通一直处于动态变化中,值班关注点也随之不断变化。当出现值班员把重点长时间集中到某一具体事件时,就意味着他将失去控制情景意识的主动权,此时应该有所察觉,从而找回情景意识;当值班员对某一时刻的交通局面有时产生莫名其妙的不适感,这种感觉可能来自于推理、猜测、甚至凭空想象,这个时候应将自己的感觉说出来,然后着手解决,往往细节才是决定安全的关键;在出现身体不适时,值班员应主动报告,以减少个人原因导致工作中出现失误。
六、结语
保持良好的情景意识,是减少海上船舶交通事故发生、提升船舶交通管理效率的重要途径。然而由于情景意识在实际工作中难以量化,也很难在短时间内得以明显提高,因此,在船舶交通管理过程中,还需根据各VTS覆盖区域内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培养和提高情景意识的方法。
参考文献
[1]PaulA。Craig。情景意识[M]。宋身才译。北京:中国民航出版社,。
[2]刘计民,梁叶。管制员情景意识模型研究[J]。中国民用航空,Dec。(Vol。167):106―108。
[3]广西海事局关于转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船舶交通服务值班指南的通知,―05―02。
篇8:春运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方案
各村、各单位: 春运从1月11日开始,2月19日结束,历时40天。据有关部门预测,春运期间,全国旅客发送量将达到23.2亿人次,比20**年春运增长3.5%,其中公路运输20.77亿人次,增长3%。为切实做好春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春运期间道路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及公安局关于做好春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结合我镇实际,制定以下工作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为中心,紧紧围绕“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的目标,狠抓“五整顿”、“三加强”等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切实形成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齐抓共管、全力投入的工作局面,确保人民群众平安、畅通。 中队要切实加大国道、省道及主要乡村道路路面巡逻管控力度,最大限度地将科技装备投入到路面交通秩序管控中,严格依法查处超速行驶、客运车辆超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乘两轮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违规运输、低速载货车及拖拉机违法载人等9类严重违法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2.××派出所要充分发挥辖区农村道路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工作主力军作用,科学调整勤务,合理安排警力,最大限度的加大辖区道路路面的巡逻管控力度,严格依法查处拖拉机及低速载货汽车违法载人、客运车辆超员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乘两轮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无牌无证机动车上路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3.××派出所、交警、安监、农机等部门要抓好每月15日、30日的全省统一集中整治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法载人行为,进一步加大乡村道路的管控力度。 (三)做好恶劣天气条件下的应急准备工作 据气象部门预测,今年春运期间气温接近常年同期或偏高,但部分地区可能会有阶段性强降温过程,出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各村委会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恶劣天气突发时间应急预案,加强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下的道路交通管理。在出现恶劣天气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定人定岗定责,落实工作措施,切实做好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管理的各项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 20元旦、春节相隔较近,学生流、探亲流、农民工流交叉叠加,人流、车流、物流高度集中,加之全球性的经济不景气对社会生活造成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较更为复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更家繁重。为此,全镇各级各部门要做好交通安全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祥和、愉快的元旦、春节,切实加强对春运交通安全的领导,认真对辖区春运交通安全工作形势进行研判,针对今年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前谋划、周密部署,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巩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成果,确保春运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春运期间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要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思想,在执法中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严重危机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的,尤其是可能导致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决不手软。针对一般性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要本着教育、劝诫为主,处罚为辅的方式进行管理,不能因处理违法行为侵害
篇9:春运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方案
按照省、市相关部署要求,为切实做好春运期间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营造良好道路交通安全环境,确保人民群众安全出行,有效预防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对我县年春运期间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由县委常委、县政府党组副书记杨xx任组长,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cc,县政府副县长xx任副组长,县委宣传部、安监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段、应急办、武警中队、消防大队、卫生计生局、住建局、气象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交警大队,从县安监局、县交通局、县道安办各抽调一名干部负责具体办公。负责统一协调春运期间全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要及时成立相应工作机构,统筹做好春运期间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工作职责 县委宣传部: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的宣传报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各新闻媒体“优先、快速、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路况信息和应急工作情况。 县安监局:要加强对各职能部门日常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督促检查,并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的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应急处置,对相关部门进行责任倒查,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搞好安全事故调查。 县公安局:要充分发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力军作用,依法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认真落实各项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管控措施,负责应急区域内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严厉打击各类涉路涉车违法犯罪活动;加强与气象部门联系,建立恶劣天气信息共享和通报制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以及应急指令,启动应急响应,及时安排警力,实施交通管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勘查处理;最大限度保障医疗、消防、环保等救援通道的畅通;千方百计保障粮食、燃油、电煤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生活物资的正常运输;积极采取分流、间断放行、引导压速通行等措施疏导分流车辆,尽量避免或有效减轻道路拥堵。 县应急办:要将国家、省、市、县领导相关批示及恶劣天气和路况信息及时通报相关单位,以便相关区域和路段的责任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县消防大队、武警中队:要参与抢险救援,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等工作;清除主要道路的冻冰、积雪、积水;组织应急处置、抢险抢修等。 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段:要负责储备防滑防冻物资,及时清理公路冰、雪、积水等,组织公路抢修及保畅工作;对公路事故多发路段和危险路段及时整改,消除道路安全隐患;负责组织、协调紧急物资和应急人员的运输工作,负责协调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联运工作;保证应急“绿色通道”畅通;组织指导运输企业合理调整恶劣天气营运客车(旅游客车)的运行班次、路线、范围,强化对旅游包车、危化品运输车辆的监管,监督检查营运客车禁止通行路段执行情况和营运客车规范营运情况。 县卫生计生局:要组建医疗卫生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医疗卫生保障工作;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做好伤员救治、伤员转运和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 县气象局:除负责日常天气监测外,特别要及时发布恶劣天气的预警信息,加强低温、雨、雪、冰冻等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及时提供短时临近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情报。 县民政局:要负责调集和保障受困、遇阻人员生活所需的救济物资,努力解决滞留人员的临时生活困难,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 县财政局:要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应急处置经费的保障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道路周边的.地质险情监测,负责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灾情分析、趋势预测、灾情速报,指导建设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作;配合交通部门监测自然地质灾害及次生地质灾害对道路交通安全影响程度、范围、时间,提出短期、中长期的防控、减轻及解决等建议。 县环保局:要负责监测危化肇事车辆泄漏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并提供可能诱发次生环境污染事故的防控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电信、移动、联通公司:要在今冬明春时间里,免费向社会特别是广大驾驶员发布安全驾驶、安全出行的温馨提示及道路通行路况信息。 各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县城新区、坝坨新区管委会:除抓好日常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外,还要负责对恶劣天气辖区内的县、乡、村道巡查管控和群死群伤、危爆、危化物品车辆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及应急指令,在道路因冰冻、积雪不能通行时,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在辖区内主要线路上设卡进行交通管制,防止车辆强行上路通行引发农村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三、工作措施 (一)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及隐患排查排除工作。各乡镇(街道)和部门要及时组织调度人力,全面排查并排除辖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重点落实“六个加强”:1.加强重点驾驶人监管。充分运用“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大数据,对“黑名单”库预警的不适于驾驶重点车辆的驾驶人要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重点驾驶人进行清理,严禁进入“黑名单”库的重点驾驶人参加春运。对未取得从业资格的驾驶人、营运人,要下达限期整改通知,督促企业进行清理。2.加强重点车辆监管。强化对辖区内“营转非”大客车、危化品运输车、公路客车、旅游客车、校车等五类重点车辆的全方位监管。安监、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企业完成“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中红色预警的“清零”目标,彻底消除存量,减少增量。3.加强重点企业监管。安监、运管、交警等部门要不定期深入客运、旅游、危化品运输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对客运企业班线安排或排发班时间不科学,可能导致违反2时至5时禁行规定和夜间22时至次日6时禁止通行三级以下公路规定的,限期进行整改。4.加强“定线认路”落实监管。及时审核企业春运的车辆、驾驶人、路线、班次,特别是要加强对春运期间临时组织运力的审核。要求企业尽可能安排熟识线路、有经验的驾驶人执行山区、农村公路较多的异地长途线路运输任务。5.加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一是对省、市、县三级挂牌督办的隐患路段开展一次治理效果评估。对治理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和未开展治理及未治理完毕的路段,要及时治理;对一时难以治理的,必须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备案。二是公安、安监、交通、教育等部门对本辖区国省干线公路和通行客运车辆、校车的道路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形成排查台账,能够立即整改的即时整改;在短期内无法得到彻底解决的,要加强值守和管理,并在隐患路段增设临时警示标志。三是全面检查生命防护工程开展情况。对生命防护工程进展缓慢,与道路硬化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严重不足,特别是未设置安全设施的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要立即进行整改。四是深入实地查看新开通沿德高速公路防护网缺失、行人上路、农用车和摩托车上路行驶、安全警示标志不齐等新问题,检查施工区安全防护、未开通路段人员值守和禁令标志设置情况,全面督促整改。五是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路段,不能保证通行安全的,要立即整改,并做好过往车辆的交通绕行组织;对通行安全暂时没有影响的,相关部门要限期整改。6.加强“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运用。充分利用“事前采集预警、事中跟踪监督、事后倒查追责”的主要功能,深入推动落实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主体在县、责任在乡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机制的落实。进一步强化县、乡两级政府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充分运用春节返乡人员较多的时机,组织人员挨家入户摸排,对返乡农民工的驾驶人信息和外省带回的车辆信息进行采集,确保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要素“应录尽录”,逐一纳入动态监管。各派出所要共建共享基础信息,督促和指导专、兼职交通协管员和“一站一点一队”在岗在位、尽职履责,织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防控网。 (二)全面落实春运期间交通安全检查服务站设置。一是明确专人负责,实行领导带班制度,抽调充足警力24小时监控,对7座以上客运车辆、校车、面包车、旅游包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逢车必查,严格落实“六必查”工作要求,严格查处、纠正交通违法行为,消除车辆安全隐患。二是严把执法服务站关口,要严格按照要求,配备执法服务站的执勤执法装备,对首次入黔的外省籍“两客一危”车辆及驾驶人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并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建档监管。对重点车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依托“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的缉查布控功能进行实时查处。对外省籍重点车辆在我省积压违法未处理的,执法站要下达隐患整改及交通违法“清零”通知书,责令驾驶人及时进行处理。三是对有超员违法行为的客运车辆、旅游包车驾驶人,在依法处罚的同时,一律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协调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客运企业落实转运车辆;对异地客运车辆超员交通违法行为,要在24小时内录入违法信息系统,并在24小时内通报客运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及时反馈处理情况。四是严格查验客运车辆是否按照要求配齐驾驶人换班驾驶及每人连续驾驶情况(连续驾驶时间不超过4小时,24小时之内累计驾驶不超过8小时),凡是发现所查客运车辆驾驶人存在疲劳驾驶的,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必须强制驾驶人休息;各执法服务站、执勤点之间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及时互通检查情况,保持信息畅通。 (三)加大路面交通秩序治理工作力度。大力改进传统管理方式,依靠科技管理手段,汇集各类资源数据,整合各类力量,发挥公安机关主力作用,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精确研判、精准管控、精细管理。 1.强化农村道路安全防控。一是乡镇(街道)要进一步加强农村劝导点工作,规范劝导点的设置,明确劝导点开展工作的重点路段、路口、时段和重点劝导对象,建立劝导工作记录台账。二是乡镇派出所要进一步规范组建执法小分队,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以辖区赶集日、民俗活动日、红白喜事日等重点时段,在乡村道路及通行农村客运车、校车的道路设置固定执勤岗点,严查面包车、摩托车、农用车等重点车辆,严查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员、驾乘摩托车人员不戴头盔、农用车违法载人等违法行为。三是在春节前深入乡村,统计、收集外出务工人员联系电话,摸清返乡人员需办理摩托车牌证底数,及时发送安全提示短信和安排“流动车管所”等工作。四是认真开展重点交通违法整治力度。春节前后各半个月(即1月25日至2月7日,2月14日至28日),要认真组织开展集中整治面包车超员、货车违法载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专项行动,强化事故预防,有效堵塞漏洞,努力形成“节点有人守、隐患有人治、赶场有人跟、节庆有人管”的良好局面,全力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 2.强化城市道路违法查处。一是全面开展酒后驾驶违法行为集中整治。春运期间,从正月初一到十五(2月8日至22日),交管部门每日开展查处酒驾统一行动。二是加大城乡结合部、郊区、工业园区等薄弱地区的管控力度,密集巡逻管控,对工程运输车、大货车要严格检查,严查非法改装、加装、超载、超速、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三是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后台巡查,扩大管控覆盖面,严管违法停车行为,净化路面秩序。 3.强化非法营运打击治理。公安交警、交通运输、住建、安监、农牧等部门联合执法,开展巡查整治,净化周边客运市场秩序。对非法售票点和发车点进行摸排,查证属实的,坚决取缔并吊销营业执照等证件。严厉打击短途“黑车”非法倒运乘客行为,一经发现,坚决依法处理。对干扰和围攻交警、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正常执法的,一律按照相关法律立案查处,从严、从重、从快坚决打击和逐步铲除伴随黑客运市场滋生的黑恶势力。 4.强化涉路犯罪严厉打击治理。要将道路沿线治安问题列入本辖区治安防控体系进行统筹安排、统一部署,建立以刑侦、治安、打黑、交警、派出所等相关警种及部门间的联动联防机制。要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治安形势复杂、黑客运市场猖獗的客运市场、停车场及高速公路收费站进行重点管控,严厉打击诈骗、碰瓷、拉抢客源造成的打架斗殴、偷盗等违法犯罪,保护驾乘人员、高速公路经营和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盗窃道路设施、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闯收费站卡等违法行为,着力构建平安春运。 (四)做好道路交通应急管理准备工作。即日起至春运结束,各乡镇(街道)各部门要针对恶劣天气特点,制定并完善应对道路积雪结冰、交通堵塞、较大以上交通事故等处置预案和联动处置办法,加强区域和部门联动演练,切实增强应急处置实战能力。要强化对重点路段的管控,认真开展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治理,对可能发生长时间堵塞和事故多发的路段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尽早制定相应对策措施。交通运输局要提前备足融雪剂、防滑料、铲冰除雪车等应急物资装备,遇有强降雪等恶劣天气和路面结冰情况时,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除雪、铲冰,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确因天气或其他原因无法通行实施交通管制措施的,在道路封闭后要将已驶入的车辆分流出主干道路或引导至就近服务区等待;因路面积雪、结冰造成车辆、人员滞留,短时间内无法疏导的,要维护好治安秩序并进行救助和服务。 (五)加强应急值守,确保信息畅通。各乡镇各部门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及时将道路交通路况信息、天气状况信息报送至领导小组办公室,确保信息畅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科学引导群众选择出行时间和出行路线,并报送县政府应急办协调有关部门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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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道路交通管理新条例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遇有前方交*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篇11:道路交通管理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第十八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 ,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DIV align=left>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 ,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 ,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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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与交通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公安部颁发的《城市交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公路、街道、胡同、广场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 本市及来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对他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有批评、劝阻的权利。
第五条 各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六条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七条 交通信号灯: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车辆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四)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八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九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体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将棒下垂。此信号准许民警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行。路口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二)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此信号准许民警左方车辆左转弯或直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左臂向右前方摆动时,表示准许车辆小转弯通行。
民警将棒下垂后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三)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此信号准许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民警将棒下垂后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第十条 交通民警辅助手势:
(一)示意车辆直行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右侧迎向来车,右臂向右平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前。
(二)示意车辆左转弯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臂向前平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左。
交通民警左臂向右前方摆动时,表示准许车辆小转弯通行。
(三)示意车辆停止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面向来车,左臂向上直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前。
(四)示意车辆靠边让车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面向来车,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左,五指并拢,向左摆动。
第十一条 交通标志:
(一)指示标志:是指示车辆、行人行进或停止的标志,其式样分为圆形和长方形两种,颜色均为蓝地、白边、白图案。
(二)警告标志:是警告驾驶人员注意危险、减速慢行的标志,其式样为等边三角形,颜色为黄地、黑边、黑图案。
(三)禁令标志:是对行驶中的车辆加以限制的标志,其式样为圆形,颜色为白地、红边、黑图案。
第十二条 交通标线:
(一)中心隔离线:黄色实线,用以隔离上、下行车道,禁止车辆轧线、越线或横穿行驶。
(二)中心线:白色实线,用以区分上、下行车道,在不妨碍对面来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车辆向左转弯、机动车越线超车。
(三)分道线:白色虚线,用以划分不同车种应使用的车道,在不妨碍其它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车辆短暂借道行驶。
(四)停车线:白色实线,横划在交叉路口以外的车行道右侧。
(五)中心圈:白色实线圆圈,用以区分车辆大、小转弯。车辆左转弯时,机动车须在圈的左侧小转弯行驶,非机动车须在圈的右侧大转弯行驶。
(六)左转弯分道线:带箭头的白色弧形实线,用以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左转弯应使用的车道。
(七)导向箭头:白色箭头,分直行、左转弯、右转弯、直行和左转弯、直行和右转弯五种,用以引导行车方向。
(八)导向车道线:黄色实线,划在交叉路口停车线以外,用以标明导向车道。
(九)导流带:白色斜条纹线,用以引导车辆分流行驶,划在畸形路口或路段。不准车辆驶入导流带。
(十)停车方位线:白色框形实线,用以标明车辆停放的位置,划在停车场内或准许停放车辆的路段。
(十一)人行道线:白色双条实线,用于标明行人走路的位置,划在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过窄的道路。
(十二)人行横道线:白色条纹线,用于标明行人横过道路的位置,横划在车行道上。
第十三条 驾驶车辆的人员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与交通标志不一致时,按交通标志行进。在特殊情况下,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与交通民警的指挥不一致时,按交通民警指挥行进。
第十四条 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公安机关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车辆、行人必须遵守。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行驶证不准挪用、涂改或伪造。
(二)货运机动车、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须在车厢后栏扳上按规定喷刷本车牌号。
(三)无号牌、行驶证需在本市移动的,须到公安机关领取移动证,按规定行驶。
(四)无号牌、行驶证需驶出本市的,须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号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出境。
(五)制动器、转向器、刮水器、后视镜、车身镜、灯光等设备,须保持齐全有效。
(六)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须安装公安机关规定的专用警报装置。
(七)噪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试车时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试验刹车时须按规定的路线由正式驾驶员驾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坐其他人员或载运货物,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九)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核发的号牌,随车携带车证。
(二)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须安装车闸,并保持齐全有效;自行车、三轮车须安装车铃。
(三)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发动机。
(四)母子车须安装牢固的跨斗及连接装置。
第十七条 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须齐全有效。
(三)汽车挂车的宽度不准超过牵引车;大型平板车的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的,须在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和标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损坏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拖带一辆。
(二)不准拖带转向器失效的车辆。
(三)拖带制动器失效的车辆,须用三角架或拖杠。
(四)拖带其它部件损坏的车辆,可以使用绳索,被拖带的车辆与拖带车辆须距离四至六米。
(五)被拖带的车辆须有正式驾驶员操作。
(六)被拖带车辆的宽度,不准超过拖带车辆。
(七)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半挂车、带挂车的客车、铰接式客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电瓶车和汽轮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车辆。
(八)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拖带,但制动器失效时,不准拖带。
(九)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十)拖拉机只准拖带同类车辆,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拖带车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驾驶证。
(二)行车前,须关好车门、车厢。
(三)不准赤足或穿拖鞋驾驶车辆。
(四)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五)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妨碍安全行车时,不准驾驶车辆。
(六)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十)驾驶车辆时,不准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十一)驾驶室内不准超额坐人。
(十二)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驾驶证。
第二十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二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除外),前后须悬挂教练车标志。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须由具有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的驾驶员担任。
(四)学习驾驶员须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并由教练员随车教练,负责行车安全。
(五)实习驾驶员可按学驾车类单独驾车,驾驶大客车、电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时,须有正式驾驶员指导监督,负责行车安全;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二)骑车时须坐在车座上,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骑车。
(三)不能正常扶把、捏闸、蹬车的残疾人员,只准骑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骑自行车、母子车、三轮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如有遗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中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手扶拖拉机的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七)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把,长度不准超出货架三十厘米。
(八)轻便机动三轮车、三轮车及其它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八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轮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五十厘米。
(九)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轮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十)车辆装载超过(三)至(九)款规定,高度在百分之十以内的,宽度或长度在超出部分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只准在二十二时至翌晨五时行驶。货运汽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其它超载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
(十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二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十二)机动车载物长度超出车厢后栏扳时,不准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数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额。
(二)机动车车厢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所设座位以外的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不准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三)货运汽车车厢内载六人以上时,驾驶员须具有二年或三万公里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载人限额按十二人为一吨折算,但吨位大、面积小的车辆,按每平方米四人折算。
(四)货运汽车的挂车、大型平扳车、起重车、自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大型平板车,经公安机关核准,准许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五)后三轮摩托车、轻便机动三轮车载人时,不准超过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载人,但大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三人。
(七)货运汽车、后三轮摩托车、轻便机动三轮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装载大件重物时,货前禁止乘人;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准乘人。
(八)货运三轮车载人时,不准超过二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载货时,货上不准乘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四条 在双向行驶的道路,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隔离设施或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须按规定分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
(二)机动车道上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小型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它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行驶时,也可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行驶时,可以短暂借道超车;轻便摩托车只准在大型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
(三)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轻便摩托车在中间偏右行驶。
第二十五条 在单行路,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机动车靠左侧行驶。
第二十六条 在步行街,除自行车可推行外,其它车辆不准通行。胡同的宽度不足二米的,不准骑摩托车、三轮车;不足一点五米的,不准骑自行车。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入市区的车辆,不准在市区划定的范围内行驶。限制时间在市区行驶的车辆,须按规定时间行驶,粪车须在路灯启闭的时间内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路面宽阔、视线良好、无障碍、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限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市区和郊县城镇四十公里,在郊县公路七十公里;
(二)大、中型客车和大、中、小型货车、起重车,在市区和郊县城镇三十五公里,在郊县公路六十公里;
(三)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三轮汽车和后三轮摩托车,在市区和郊县城镇三十公里,在郊县公路四十五公里;
(四)轻便摩托车三十公里;
(五)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机动三轮车、电瓶车、汽轮专用机械车二十公里;
(六)手扶拖拉机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
(一)通过行人稠密或有障碍的路段,以及胡同、村庄、交叉路口、铁路道口、隧道、窄路、急弯路、傍山险路;
(二)调头、转弯、下陡坡;
(三)遇雨、雪、风、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
(四)音响器中途发生故障;
(五)拖带损坏的车辆;
(六)遇有警告标志。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五公里:
(一)遇积雪、结冰、泥泞、路滑时;
(二)雨雪天刮水器中途损坏;
(三)靠边停车或驶离停车地点;
(四)出入门口、胡同口或倒车。
第三十一条 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停车的距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区二十二时至翌晨五时不准使用,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二)在市区不准使用高音喇叭。
(三)在街道上不准试验喇叭。
(四)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五)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路段需鸣喇叭时,一次不准超过一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六)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警报装置,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必须使用车灯。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行驶时,须用远光灯;照明良好的,须使用小光灯,也可断续使用远光灯或近光灯。雾天须使用防雾灯。使用转向灯时:
(一)右转弯、向右边变更车道、靠边停车须开右转向灯。
(二)左转弯、向左边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左转向灯。
(三)调头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示意作“旋转状”。
(四)驶出路口、调头完毕或变更车道后,须即将转向灯关闭。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熄火滑行;下坡时不准空档滑行。制动器、转向器、灯光中途发生故障时,必须靠道路右边停车修复后,方准行驶。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及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通过时,必须减速或停车避让。遇有儿童列队横过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车信号时,须按规定的车道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没有停车线的,须停在路口以外。
(二)遇有导向箭头的车道,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机动车通过路口前,须在距离路口五十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并用转向灯表示行进方向;夜间须将大光灯改用小光灯。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车道阻塞时,须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五)向左转弯时,须驶过停车线;路口内划有左转弯分道线的,机动车靠线的左侧行驶,非机动车在线的右侧行驶。
(六)向右转弯时,须按划定的右转弯箭头转弯;没有划右转弯箭头的,只准在道路右侧转弯,不准在道路左侧绕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指挥的路口,各方同时来车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同类车相遇时,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支、干路不分的道路让右边无来车的车先行;未进入路口或环岛的车,让已进入路口或环岛的车先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经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栏木、灯光、音响器等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须按规定的车道依次停在道口以外。
(二)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须认真了望,不准抢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人、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会车时,须减速靠右侧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的安全。
(二)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有让路条件一方的车让对方车先行。
(三)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让对方车先行。
(四)在狭窄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五)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方的车让对方车先行。
(六)夜间会车时,须在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小光灯或防眩目的近光灯。
(七)夜间在狭窄的道路上遇有非机动车驶来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从左侧超车,超越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驶回原线。
(二)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超车,须鸣喇叭(夜间用断续灯光示意),待前车让路后方可超越,不准强行超车。
(三)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或开亮左转向灯时,不准超车。
(四)在占用对方车道超车过程中,如有来车有会车可能时,禁止超车。
(五)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六)行经交叉路口或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时,不准超车。
第四十条 非机动车只准在规定行驶的车道内超车,不准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第四十一条 在同一车道内,低速行驶的车辆,遇有后方驶来的高速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减速靠右让路,不准故意不让。
第四十二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不妨碍对方车辆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方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弯路、坡路、桥梁、隧道、人行横道、铁路道口或妨碍交通、容易发生危险的路口、路段,不准调头或倒车。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其它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
第四十五条 遇有警备车护卫的车队时,其它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四十六条 洒水车、清扫车和邮车需在单行路、禁行路作业或投递报刊、信件的,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标志;其它车辆需在单行路、禁行路临时作业的,须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方准驶入。
第四十七条 驾驶摩托车、骑三轮车、推拉人力车、赶畜力车,不准并排行驶。
第四十八条 骑自行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区和郊县城镇的道路上,不准带人。
(二)转弯前须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三)不准扶肩并行、攀扶嬉戏、手中持物或双手离把。
(四)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五)不准互相追逐、曲折行驶或攀扶车辆。
(六)不准在市区干路、郊县公路上练车;在其它道路练车时,不准妨碍交通。
(七)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八)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九)骑母子车时,斗内只准乘坐学龄前儿童,斗外不准乘人。
本条除(一)、(九)款外,亦适用于骑三轮车。
第四十九条 赶畜力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二)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坡路、窄路、窄桥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停车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五)牲畜须带粪兜。
第五十条 车辆停放,必须停在停车场或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时:
(一)机动车只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右边短暂停留,驾驶员不准离车,夜间须开小光灯和尾灯,妨碍交通时须立即离开。
(二)机动车临时停车或公共汽车、电车入站停车,车身右侧距离人行道(路肩、路边)或站台不准超过三十厘米,开左侧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三)在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繁华道路、人行横道、大型公共场所出入口和施工地点,禁止停车。
(四)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弯路、窄路和坡路十五米以内,禁止停车。
(五)距离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消防栓和消防机关门前三十米以内,禁止停放其它车辆。
(六)道路一侧有障碍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路段,禁止停车。
(七)交通干路禁止停车,但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和(三)至(六)款所列的路段以外,准许小客车短暂停车上下人。
(八)人行道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停车;其它车辆停车,不准妨碍交通。
(九)公共汽车、电车和交通车不准中途停车上下人。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一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或人行道线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线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通过;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须直行通过,注意避让车辆,不准斜穿猛跑。
(三)不准穿越、攀登交通隔离设施。
(四)不准在道路上追车、扒车或强行拦车。
(五)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等处坐卧。
(六)不准在街道或公路上滑旱冰、玩球、抛物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七)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八)纵队在市区道路上行进,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并须有带队人负责安全。成年人纵队须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横过道路或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快步通过;儿童纵队在人行道上行进,横过道路须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应直行通过。
第五十二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指定地点或靠路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从车身右侧或后侧上下车辆。
(二)乘坐机动车时,身体任何部分不准伸出车外。
(三)不准向车外投掷东西。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车厢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
第五十三条 在市区内,不准赶骑牲畜。
第八章 道路
第五十四条 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
掘动道路和打开井盖的施工作业,须设路挡、护栏,夜间加设红灯,必要时须设专人维护秩序。完工后,按期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准动工,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
占用和掘动道路应按规定交费。
第五十五条 单位临时占路装卸货物,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装卸货物占路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装卸完毕,须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五十六条 在道路上种植行道树、花木、绿篱,不准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五十八条 在道路上架设跨路管线、横幅等,最低处距地面必须在五点五米以上。
第五十九条 在道路上不准进行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和灰、泄水、倾倒废物等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六十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有关单位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抢修。
第六十一条 铁路道口须由铁路部门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繁华、重要道口须设专人看管。
第六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路线,设立、变更车站以及交通车的停车地点,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三条 新建临街的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馆(场)或其它大型公共场所时,必须同时建设相应的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和出入口,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同意。
原有大型公共场所无停车场或虽有停车场但不相适应,有条件的,须采取改善措施。
第六十四条 道路上的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不准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六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吊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没收违章物资六种。
对损毁道路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的,除予以处罚外,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依据本规则划分责任,以责论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天津市公安局。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1955年经天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的《城市交通规则天津市实施细则》即行废止。本市其它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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