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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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篇1: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制定了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并于昨日(8月12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6月29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8月12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

年7月12日

篇2:《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完善税收协助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的情况进行工作考核。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研究税收保障工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有序开展。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税依据、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具。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登记、变更事项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机关查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书面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及时审核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核处理结果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和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方式、标准和时间,形成《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并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项目进行调整完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要求向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及时提供涉税信息,并确保提供的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中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状况,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与共享,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负担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者不提供涉税信息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2日起施行。

篇3:《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的主要特点

《办法》的主要特点:

共治格局、信息共享、协助义务、问责追究

《办法》涵盖保障职责、信息共享、协助义务、问责追究等方面内容,着力解决协税法律依据不充分,责任不具体,配合不得力等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突出政府领导,构建共治格局。《办法》强调各级政府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规定由各级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经费,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情况进行考核。《办法》明确了部门责任分工,规定由财政部门做好组织协调,统一研究保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金融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做好税收协助、涉税信息共享工作,建立起政府领导、财税牵头、部门配合、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共治格局。

与以往的税收协助规定相比,《办法》将有关部门的法定税收协助义务进行了细化、固化,并规定了不履行协助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和监督力度。如,纳税人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税务部门的通知依法阻止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登记、变更事项,但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二)突出信息共享,筑牢共治基础。针对涉税信息分散于不同政府部门,信息交换和共享渠道不畅通、标准不统一,信息利用率低等问题,《办法》规定由省财政部门组织开发和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该系统是以《办法》为运行制度保障,以信息化技术手段为支撑,以动态更新的涉税信息交换目录为框架,实现各部门之间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交换共享,有效运用云计算、大数据开展税收保障工作。

近期,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根据经济发展形势,动态调整涉税信息交换的范围和内容,提高信息交换的真实性、针对性和精准度。同时,税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纳税人信用记录,纳入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与公共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筑牢税收共治基础。

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上线后,财政部门将依托多年度经济税收数据,建立税收动态模型,及时分析税收收入运行特点和存在的问题,并开展税收预测,为编制年度收入预算和政府决策提供参考;税务部门将可以运用有关部门提供的车辆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房产转让租赁、电力销售、自来水销售、物流等信息进行涉税数据分析比对,有效评估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实现“堵漏增收”,创造良好、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突出协作责任,形成共治合力。为有效解决税收执法中协助难、执行难等问题,《办法》对税收协助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有关部门履行协税护税职责,在办理动产、不动产审验、登记等事项时,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据;畅通税收优惠信息沟通渠道,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要互通情况;落实联合惩戒义务,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部门应配合税务机关实施联合惩戒措施,促进税法遵从。

(四)突出问责追究,保障共治效果。为增强《办法》刚性,对有关部门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拒不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的情形,明确了问责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填补了税收协助方面责任追究的制度空白。对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予以责任追究。同时,明确责任追究主体,即由该部门主管机关或当地监察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责任追究,确保税收共治责任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下面是办法的全文:

篇4: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最新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建立由政府主导、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的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税收保障工作,日常事务由税务机关负责,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税收协助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协助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妥善保存和管理。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和使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收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相关税收信息。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时,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实现涉税(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优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成本。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纳税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及对纳税人奖励或者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发布信用信息。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并依法提供有关部门需要的统计信息数据、分析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其提供纳税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应的资料。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不影响税务机关根据自身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延期提供纳税资料,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等原因消失后5日内提供。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托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设区市、县(市、区)的信息平台实现互联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公用事业运营等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事项中的涉税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输到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

(一)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吊销、年检,企业股权转让与变更登记,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登记、使用、交易;

(二)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年检;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变更、注销;

(四)土地使用证、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登记、变更、注销;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水、电、气的开户、变更、注销以及使用;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划许可的变更,房地产项目施工、商品房预售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文化经营等许可证的发放;

(七)分行业城镇以上固定资产投资信息,分行业、分类型、分部门经济运行的主要情况等信息;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九)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十)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重点建设项目及重大产业的投资计划,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本级财政资金的拨付,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

(十一)特种经营许可,专业市场、展销会、商业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审批,经营性停车场的开办;

(十二)海关专用缴款书,大型设备和技术的引进、进出口涉税异常信息等;

(十三)烟草销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烟叶的种植计划、收购计划;

(十四)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境外人员出入境签证、国有企业工资薪金限额、驾培学校学员驾考名册等信息;

(十五)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的但无法通过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交换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等手续,不能提供相关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当在打击逃、骗、抗税等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可请求其依法协助追缴欠税,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等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协作配合机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配合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公安、工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未经依法公开的涉税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办税服务时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不得强制纳税人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和信访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纳税投诉,有效化解纳税争议。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等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投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投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5: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收入,强化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助税收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税收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协作,及时交换相关信息,逐步实行联合办税。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者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暂停执行税收优惠,并告知相关部门取消税收优惠对象的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税收优惠对象资格。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税收优惠资格,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依法追缴已享受的优惠税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执行税收的开征、免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不得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税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当指导、监督被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收,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被委托代征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延滞入库税收。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开具、保管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和扣税的凭证。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和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交换方式和时间,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政协助职责,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

(二)企业兼并改制、技术改造,产权、股权转让;

(三)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

(四)纳税人身份证明,特种行业经营,车辆上牌;

(五)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

(六)服务型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认定,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审批,劳动工资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医保收入;

(七)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转让;

(八)房地产建设项目招投标、房地产预售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

(九)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十)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统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

(十一)营业执照登记、变更、注销、吊销;

(十二)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更、注销及年检;

(十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四)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

(十五)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等涉税信息。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保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收管理措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依法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为纳税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解缴等事项进行提示,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解缴税款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纳税争议。

第二十三条 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事项,不得滥用职权刁难,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强迫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对税收收入情况实施审计、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涉税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依法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税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二)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和扣税凭证等,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延滞入库税收的,由委托的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入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税收行政协助职责,造成税收损失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保密义务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等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负担的;

(四)滥用职权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9月1日起实施

税务机关规范税收行政执法情况的调研报告

客运稽查工作总结

依法行政工作汇报

高速稽查工作总结

稽查工作的年度总结

稽查工作总结

县财政局人事教育工作总结

经典地税工作报告

纳税承诺书

《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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