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答辩状(共8篇)由网友“念青”投稿提供,下面给大家分享撤销权答辩状,欢迎阅读!
篇1:撤销权答辩状
答辩人武侯区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就原告张静、范瑞华诉答辩人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依法在成都市武侯区房管局和武侯区火车南站办事处备案的“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其产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也受“芳草地小区”大多数业主支持和拥护。
作为业主大会的常设和办事机构,“芳草地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合法代表。
二、本案涉讼的这次选聘物业公司行为,是在武侯区房管局、火车南站办事处、桐梓林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下,经业主大会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并经“芳草地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双过半”授权同意,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其过程公正公开,程序合法。
今年6月前,在取得双过半业主授权后,业委会经反复讨论并在广泛征求广大业主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予以公示。
随即从7月开始,业委会开始着手进行物业公司选聘工作。
尽管有不少业主早已对在小区内并不合法地承继他人物业管理的企业成都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的服务非常不满,但是业委会仍然将三泰公司作为优先考虑的选聘对象,同三泰公司进行了长达近两个月,先后6次的合同谈判。
但是,三泰公司在两个关键条款: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公共收益三七分成这两条上,拒不接受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条件,并且单方面终止谈判。
业委会不得不面向社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先后通过与十三家物业企业接洽,并通过邀标方式,收到四家物业企业投标。
经业委会评比筛选,最终选定最符合标书要求的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经过在小区公示后,与其签订了《成都市武侯区芳草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程序合法、公开、有效。
现将这一选聘具体过程作如下介绍:
1、业主委员会成立后,20底业主委员会在《芳草地小区业主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中工作内容,就有选聘物业公司一项。
2、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工作开始后,考虑到本小区业主总数为844户,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形式不太现实。
按照《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业主大会具体会议形式由业主委员会确定的规定,初,经郑重咨询武侯区房管局、火车南站办事处、桐梓林社区居委会,并在他们的指导和提供具体意见后,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这一重大事项的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
同时还议定,按照《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发放征询意见表,将业主大会的议事内容书面征求业主意见。
随即,业主委员会于203月3日,对此次业主大会形式和议题进行了公告,业主大会采取全体业主人数过半面积过半“双过半”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的形式,并附征询意见表(样式见附件)。
征询意见表中第一项即为是否“同意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代表业主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要求业主明确表达意见后签名确认
3、年3月20日起,由各幢各单元选出的业主代表逐户上门送达征询意见表,“芳草地小区”业主开始按幢按单元签名投票。
全部上门书面征求意见的工作于4月3日全部结束后,业委会于4月6日组织部分业主代表参与计票统计工作。
每张选票由业主、监票员、计票人签名,其选票真实有效。
经最后的统计确认,同意授权的总面积为83292.53平方米,占整个芳草地小区总面积124789平方米的67.25%,同意授权的总户数为558户,占整个芳草地小区总户数844户的66.113%。
这一计票统计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
4、2009年5月4日,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授权表决结果予以公告,并公告书面征询意见表备查。
5、2009年6月5日业主委员会对《芳草地物业合同草案》进行公示并听取业主意见。
6、2009年6月24日公告业主代表大会表决结果,通过《成都市武侯区芳草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
7、因为当时并不清楚,在小区内实施物业管理的成都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与建设单位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成都武城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三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主体,同时又考虑到,三泰公司在小区内存继物业管理,于是从2009年7月2日起,业委会首先将三泰公司作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优先考虑对象,与之洽谈。
无奈三泰公司拒不接受交纳履约保证金和公共收益三七分成条款,双方未能就合同答成一致。
9月7日,三泰公司最后向业委会正式提出终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谈判。
8、2009年9月3日,业主委员会公告,告示与三泰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拒的洽谈结果,通报业主委员会将进选聘新的物业公司。
2009年9月19日,针对部分业主听信三泰公司的谣言,不了解《物权法》、《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误解业委会提出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须提供履约保证金,提出公共物业收益权应该属于全体业主的主张,业主委员会还专门发出致芳草地全体业主的公开信,再次对履约保证金和公共收益三七分成条款进行解释。
9、2009年10月8日,业主委员会公告13家物业服务企业的寻访情况,开始向社会物业公司的邀标工作。
其后,收到4家物业公司的投标,其中一家企业的标书送达时间超过揭标时间作废外,有效标书共三家。
10、经评标并听取业主和业主代表意见后,业委会投票确定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09年10月17日,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代表与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武侯区芳草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09年10月18日公告选聘结果并上报武侯区房管局、火车南站办事处、桐梓林社区居委会。
11、2009年10月21日和2009年10月29日分两次公告后,业主委员会根据合同,向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入场通知书,同时向三泰公司发出撤离通知书和现场交接验收通知。
以上,即是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整个过程。
整个过程公开公正,且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规定,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芳草地小区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合同有效。
三、原告诉称,答辩人“在选聘物业服务机构的过程中,违反《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管理条例》及《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和未取得业主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违背广大业主意愿,擅自与四川艾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原告以如此理由挑起诉讼,实则是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会议这两个基本概念,以及对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有重大误解所致。
首先,业主大会是一种组织形式,而非原告理解的“召开大会”的一种行为方式;其次,业主大会会议有两种形式,即《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也可以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而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参加过集体讨论形式的会议,就轻率指责“没有召开业主大会”,实则是对业主大会会议及其形式的片面理解和误解。
芳草地小区是一个业主844户的小区。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这一事关广大业主利益、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如果采用召开有全体业主参加的集体讨论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显然不现实也很难到达法定的人数,因此,业委会结合芳草地小区的实际情况,并依据《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决定并由此取得业主授权进行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毫无过错,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程序合法,结果有效。
需要指出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原告之前对于业委会的公告,上门发放征询意见表,征集意见和签名表达业主是否授权选聘一事,并未向业委会提出过任何意见,仅是在选聘结果公布后持有异议,实则是因为业委会根据广大业主意愿和三泰公司拒绝,没有与三泰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这一结果。
四、原告又诉称,业委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合同“未取得业主合法授权”“违背广大业主意愿”。
事实并非如此。
是否取得法定的“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授权,这可以从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可得知。
至于有极个别业主,看到有人在三泰公司支持和怂恿下,在小区内铺天盖地贴出大小字报,对业委会成员造谣中伤、诽谤诬蔑,声称签订合同缴纳保证金和公共物业收益三七分成是业委会想将其“独吞私分”,而又不清楚事实真相,又看到三泰公司多次动用保安采取暴力威胁、声称断电断水这些类似社会暴力手段后,害怕受到报复牵连,提出反悔,称当初签字授权给业委会选聘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是因为不知情。
这一抗辩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不足以抵抗书面授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至于业委会实施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并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授权是否合法有效,这也是不容置疑的。
芳草地小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一旦经全体业主人数过半面积过半“双过半”的授权表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其当然的责任,完全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
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的规定也不矛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只要这一授权签署是业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芳草地小区业主委员会完全可以获得这样的授权。
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书面征求意见这一业主大会会议形式的征询意见表,上面清楚地列出了授权事项。
业主阅读并签署后,即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
本案涉讼纠纷所诉的行为和决定,完全符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和实体均合法有效。
五、本案的起因,完全是因为现在小区内非法行使物业管理的三泰公司为了其自身利益故意挑起。
三泰公司从业主大会筹备时开始,就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强烈抵触和不满,并唆使小区内部分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和以极低租金租用小区内公共物业部分的房产从事商业经营的“特殊业主”出面对抗干扰,采取由保安带领少数业主上门威胁、殴打筹备组成员的社会暴力形式,或在小区内张贴以造谣、诽谤和人身攻击为内容的大小字报的形式,干扰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
业主大会成立后,从选聘物业公司工作开始,三泰公司又对选聘工作强烈不满,每次业主委员会的公告贴出后不久,都被三泰公司指使其保安、清洁人员等工作人员予以撕毁、覆盖,所以完全不排除有业主不知道公告详细内容的情形发生。
但是,原告声称不知情,则是彻头彻尾的谎言。
本案原告之一的范瑞华,就曾是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系已辞职的原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余恩沛的妻子。
她也曾在宣传动员业主参与业主大会成立过程中,遭受那些“特殊业主”的污辱谩骂,甚至差点被打,这在小区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仅仅由于其丈夫与业委会个别成员的私人恩怨,在辞去业委会副主任职务退出业委会后,从当初动员业主赶走服务不称职的三泰公司,转而力挺过去反对的三泰公司,并不惜挑起诉讼,迫使业委会不得不增加开支支付诉讼费用,实则是对广大业主利益的损害。
六、还需要在此指出的是,挑起事端,导致芳草地小区业主之间相斗,危害小区乃至整个社区社会稳定的根源,实则是因为三泰公司目前在芳草地小区的非法物业服务所致。
三泰公司目前在本小区内所施行的物业服务管理是不合法的,没有签订任何物业管理合同。
既不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的“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这一条款的规定,也从未与任何形式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
本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成都武城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初退出芳草地小区物业管理后,当年注册成立的成都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其手中非法承继的芳草地小区物业管理行为,不论是否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有何约定,但也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40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规定,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本业委会已向贵院起诉并被贵院立案受理(武侯民初字第4800号),要求成都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离小区。
七、原告不仅在庭上诉称,也在小区内张贴大小字报,采用造谣诬蔑的手段,号称代表“广大业主利益”“真实意愿”。
然而对业主委员会提出的任何愿意进入芳草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必须在签订合同后提供履约保证金,必须将公共物业收益向全体业主公示,并与全体业主进行三七分成的条款,倍加攻击。
不知是由于对公共物业及其收益权属的法律规定不懂,还是出于何种目的。
但是,以此作为在小区内呼应三泰公司,致使三泰公司继续管理小区,并攻击业委会为全体业主维权的合理合法的主张,实则才是最大程度地侵害了芳草地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尊敬的审判长,成都芳草地的业主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面临的困境,也正是全国几乎所有居住小区业主们所面对的严峻现实:购房时没有选择余地的前期物业管理该何时结束?业主们何时能够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选聘自己称心的物业服务?选聘新物业,该有怎样的具体程序?作为小区住户和业主,学习在法律框架下行使自己民主权利的同时,又学会尊重不同意见的表达,学会少数服从多数这样一个基本的民主原则?
我们也看到,近年来,成都市因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矛盾,引发出不少事件,有的甚至造成治安问题,形成危害社会稳定的隐患。
这一状况,在我们武侯区尤其突出。
一些物业服务企业不是将业主利益和为业主服务放在首位,从而在服务中获得正当的商业利润,而是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和经济实力,以及自己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有利条件,欺骗、蒙蔽、怂恿甚至收买少数不交纳物管费,或以极低廉价格租用本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物业经商,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极少数业主,为其违法行为进行辩护,或是利用业委会这一新生事物,其成员在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并不违法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细微失误,挑动业主之间、少数业主和业委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利用这些不稳定因素,赖在小区不离开,阻扰新物业管理企业入场,以便自己继续侵吞业主公共物业收益。
这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也是与党中央提出的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背道而驰。
本小区新旧物管更换以及由此诱发的这一案件,已被省、市新闻媒体广泛报道,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和反响。
因此,芳草地小区两位业主诉业委会一案,不是一个小事,不仅维系每一个小区业主的切身利益,也维系着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这样的全局利益。
综上所述,请法院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及答辩人不得不为此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
此 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成都市武侯区芳草地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2009年12月8日
篇2:行使撤销权答辩状
债权债务是不能单独出现的,有债权就一定会有债务。
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也可以因债务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
但不管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还是债权债务的消失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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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行使撤销权答辩状
答辩人:
住址:
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诉求撤销被告向答辩人出让厦门有限公司 %股权(下称“讼争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变更行为。
答辩人现针对原告诉求及其举证与理由作扼要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仅在合同法第74条有作规定。
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因而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1、原告证据无从证明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股权。
上文已提及,原告举证证明以万元的价格向答辩人出让讼争股权,但是,原告证据无法体现股权转让时讼争股权的实际价值。
因而也就无从证明讼争股权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2、不存在原告受到损害的情况。
答辩人了解到,对于原告据以作本案债权依据的讼争《合同》是否生效及其所指债权是否已产生等问题,正由贵院的厦民初字第 号案件进行审理。
债权尚未确定,则损害又从何谈起?答辩人认为,只有在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债权,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时,才存在原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
3、原告证据更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以不合理的低价出让讼争股权对原告造成损害。
仅就答辩人是否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而言,起码需要具备这要的要件: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同人物。
即便两份《合同》在同一天签署,也不能表明是在同一时间,且两份《合同》所载的借款人分别为 与答辩人,并不重合,签署地点也不明确。
显然,两份《合同》根本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
其次,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让人明知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债权人损害,既然原告未能证明 以不合理低价出让股权,况且原告债权尚在争议之中,那么,所谓“明知”的前提都不存在。
综上,恳请贵院严格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谢谢!
答辩人:(签字、捺印) 日期: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也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
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
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也为债的关系对第三人效力的表现之一。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
另一方面,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
(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是撤销权产生的主要条件,没有此条件也就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1、放弃到期债权。
就是说,债权到期后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2、无偿转让财产,如将财产赠与他人;
3、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如将价值30 万的汽车故意以8万价格卖掉。
(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或该行为已经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2、财产已经或将要发生转移,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四)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
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一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财产减少。
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未减少其财产,例如有充分对价的买卖、互易、租赁、借贷,则不构成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2)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是否导致债务人无资力。
如果债务人之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并未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无资力状态时,则不能说该行为有害于债权。
(3)债务人行为与无资力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否则其无资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
所谓因果关系,即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其无清偿资力即可。
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判断,如果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已经不具备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能力,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该行为是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如果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
(五)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
这一要件依债务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
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受益人均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
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指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
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
2、第三人的恶意。
对于第三人的恶意学术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受让人只需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
(2)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价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
篇4:撤销权案答辩状
撤销权案答辩状
答辩人: 厦门
住址:
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诉求撤销被告 向答辩人 出让厦门 有限公司 %股权(下称“讼争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变更行为。答辩人现针对原告诉求及其举证与理由作扼要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仅在合同法第74条有作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因而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1、原告证据无从证明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股权。
上文已提及,原告举证证明 以 万元的价格向答辩人出让讼争股权,但是,原告证据无法体现股权转让时讼争股权的实际价值。因而也就无从证明讼争股权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2、不存在原告受到损害的情况。
答辩人了解到,对于原告据以作本案债权依据的`讼争《合同》是否生效及其所指债权是否已产生等问题,正由贵院的(2012)厦民初字第 号案件进行审理。债权尚未确定,则损害又从何谈起?答辩人认为,只有在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债权,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时,才存在原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
3、原告证据更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以不合理的低价出让讼争股权对原告造成损害。
仅就答辩人是否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而言,起码需要具备这要的要件: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同人物。即便两份《合同》在同一天签署,也不能表明是在同一时间,且两份《合同》所载的借款人分别为 与答辩人,并不重合,签署地点也不明确。显然,两份《合同》根本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
其次,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让人明知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债权人损害,既然原告未能证明 以不合理低价出让股权,况且原告债权尚在争议之中,那么,所谓“明知”的前提都不存在。
综上,恳请贵院严格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谢谢!
答辩人:厦门
(签字、捺印)
日期:二0XX年七月五日
篇5:债权人撤销权答辩状
答辩人: 厦门
住址:
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诉求撤销被告 向答辩人 出让厦门 有限公司 %股权(下称“讼争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变更行为。
答辩人现针对原告诉求及其举证与理由作扼要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仅在合同法第74条有作规定。
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因而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1、原告证据无从证明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股权。
上文已提及,原告举证证明 以 万元的价格向答辩人出让讼争股权,但是,原告证据无法体现股权转让时讼争股权的实际价值。
因而也就无从证明讼争股权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2、不存在原告受到损害的情况。
答辩人了解到,对于原告据以作本案债权依据的讼争《合同》是否生效及其所指债权是否已产生等问题,正由贵院的厦民初字第 号案件进行审理。
债权尚未确定,则损害又从何谈起?答辩人认为,只有在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债权,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时,才存在原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
3、原告证据更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以不合理的低价出让讼争股权对原告造成损害。
仅就答辩人是否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而言,起码需要具备这要的要件: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同人物。
即便两份《合同》在同一天签署,也不能表明是在同一时间,且两份《合同》所载的借款人分别为 与答辩人,并不重合,签署地点也不明确。
显然,两份《合同》根本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
其次,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让人明知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债权人损害,既然原告未能证明 以不合理低价出让股权,况且原告债权尚在争议之中,那么,所谓“明知”的前提都不存在。
综上,恳请贵院严格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谢谢!
答辩人:厦门
(签字、捺印)
日期: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篇6:债权人撤销权答辩状
()TL商初字第 号
答辩人:AG,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
住:T州市L桥区J镇F村花园新村3幢1单元201室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T州市L桥区 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
同案被告: A ,女,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
住:T州市L桥区J镇(具体不详)
同案被告:R,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
住:T州市L桥区J镇F村花园新村3幢1单元201室
答 辩 请 求
依法驳回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 实 和 理 由
早在200 年 月 日,答辩人AG与同案被告A 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经在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涉案标的物即坐落在T州市L桥区J镇F村花园新村3幢1单元201室的房地产权归属同案被告 R 所有。
而且,就是根据该份《离婚协议书》,答辩人在领取T州市L桥区婚姻登记处所颁发的《离婚证》之后,答辩人AG与同案被告A已经将涉案的房地产实际交付给同案被告R居住并管业至今。
3月4日,答辩人AG与同案的二位被告A。
R,因T州市L桥房管处等职能部门的强制性要求,当时是被这一些部门的经办人员口头告知:不能根据前述《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根据指点,三人一起去T州市D公证处办理了涉案房地产权的《赠与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并当场附交了前述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给D公证处的公证员,其实,答辩人AG当时就认为此举纯粹属于“画蛇添足”,但答辩人AG觉得很无奈,只能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去办妥了涉案房地产权的'过户手续。
有鉴于此,答辩人AG认为:T州市L桥区婚姻登记处根据前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核发了《离婚证》,故前述《离婚协议书》是已经被行政职能部门确认生效了的法律文书,且各方都已经据此切实履行。
因此,除非经过法定程序撤销,《离婚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何况,T州市D公证处在对涉案的法律文书即(2014)ZT商证民字第318号《公证书》及其相关的内容事项,作合法性审查时,也将前述《离婚协议书》作为有效证据收入了档案。
既然D公证处以此为据并进一步依法出具了另外一份也已经生效了的法律文书即《赠与协议书》,这就足以证明:前述《离婚协议书》与《赠与协议书》上的内容均系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虽然表述的方式方法上有所不同,但其所要达到的本质目的是一致的,故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的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完全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不可撤销的。
特别是,T州市L桥房管处等职能部门也根据上述二份法律文书的相应内容,依法准许了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的涉案房地产权的过户行为,并及时核发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书。
故该项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未经司法程序宣告无效,同样不可撤销。
因此,答辩人AG认为: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实属无理无据。
理由是:从程序上讲,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漏列了相关的当事人如T州市D公证处等,针对该项实务,虽然答辩人AG曾经书面提出,依法申请追加T州市D公证处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被贵院准许,实属遗憾。
从实体上讲,涉案房地产权的变更登记,实际上仅仅系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的家庭财产的析产行为而已,并不存在任何的答辩人AG规避资产的情形。
这可从涉案房地产权实际变更时的时间节点看得出来。
即远远早于答辩人AG向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的时间的。
所以,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
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所办理的涉案房地产变更登记行为,既不是答辩人AG个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也不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故都没有触犯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谓的撤销权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AG坚持认为: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因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答辩,恳请支持,将不胜感激。
此致
T州市L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1月 日
篇7:略论税收撤销权
略论税收撤销权
税收撤销权,是指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的规定在我国税法上进一步确立了税收的公法之债的属性,揭示了税法与民法债法的密切关系,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1] 撤销权是民法债法上传统的制度,国内的研究也比较成熟。而对税收撤销权,由于我国税法规定的滞后性,国内尚无人对之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2] 本文欲作一次尝试,以起抛砖引玉之效。主要是在民法债法关于撤销权的原理的基础上,拟对税收撤销权的由来、性质、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效力、除斥期间等问题进行论述。
(一)税收撤销权的由来
税收撤销权制度源于民法债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而债法上的撤销权又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也叫保罗诉权。根据废罢诉权,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将会减少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从而有害债权人的债权,且债务人具有故意,第三人也明知债务人实施行为具有加害债权人的故意,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3] 撤销权在大陆法上分成两部分,即商法或者单行破产法所规定的撤销权,以及民法或者债法所规定的破产以外的撤销权。[4] 德国商法典规定破产上的撤销,民法典规定破产外的撤销;瑞士以联邦法、奥地利以撤销条例对撤销权作特别规定;英国有关于诈欺移转的法律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条例;日本民法典与破产法分别规定撤销权;我国1929年民法典规定了撤销权,同时在破产法中规定破产上的撤销权。[5] 民法债法规定撤销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了债的效力,以确保债的效力的最终实现。将作为公法之债的税收和民法上的债进行类比,就很容易引申出税收撤销权制度。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它也应具有债的一般属性,只能约束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而不能对税收法律关系以外的主体产生约束力。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实现的方式主要有纳税人自动缴纳税款,以及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但当纳税人不自动缴纳税款,而又滥用其财产处分权使其责任财产减少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就失去了对象,国家税款就有无法实现的危险。这时,税收之债和私法之债一样,也须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债的效力,设立撤销权制度,对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予以限制,使税收之债的效力能够最终实现。日本税法即规定了这一制度。《日本地方税法》第20条第7项规定:“民法有关债权者的代位与诈害行为取消权的规定,地方团体征收金的征收准用。” [6]我国当代民法上本无撤销权制度,《合同法》规定了合同之债的撤销权,完善了对合同之债的保全制度。新的《税收征管法》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从税收的公法之债的属性出发,规定了税收撤销权制度,完善了税收保全制度,有助于防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保障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提高纳税人的税法意识。
(二)税收撤销权的性质
上文已述及,税收撤销权和民法债法上的撤销权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思考税收撤销权的性质,也应从分析民法债法上撤销权的性质入手。关于民法债法上撤销权的性质,传统民法学说中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即请求权和形成权说、责任说等学说。所谓请求权说,是指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权利。形成权说是指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折衷说是指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一方面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另一方面又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责任说是指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而是将该财产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通说从折衷说,即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这也是我国民法学界公认的观点。[7] 税收撤销权的行使会产生类似于民法债法上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即同样可以使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也会产生第三人对财产的返还效果。由此可知,税收撤销权是类似于民法债法上撤销权的权利,而和税务机关享有的其他税务行政权力有所区别。它是从属于税收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另外,税收撤销权和税收代位权也不同。税收撤销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积极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税收代位权针对是纳税人消极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
(三)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和税收代位权相比,税收撤销权对纳税人权利及交易安全的影响要大的多。税收代位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消极行使债权的行为,税收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会加重纳税人的债务人的负担,对纳税人也并无实质性损害,而税收撤销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权利行使的结果有可能改变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使之溯及既往的无效。这种权利的行使一方面有可能限制纳税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影响到与纳税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与交易安全关系密切。税收撤销权的不当行使会害及私法秩序的稳定。因此,对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必须进行严格的规定。这样才符合税收法定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下文对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作一简要的分析。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我们对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也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来进行分析。税收撤销权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存在构成撤销的事由,另一个是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构成撤销的事由包括:(1)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这是抛弃权利的单方行为,这一行为影响了其履行债务的能力。(2)无偿转让财产。其效果与放弃到期债权相同,都导致其履行债务能力的降低。(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种行为也会导致其履行债务能力的降低。关键是判断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需要根据当时的市场状况综合判断。另外一个客观要件是给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传统民法以陷于无资力为认定标准。关于无资力的认定,瑞士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德国、奥地利以支付不能为要件。为便利债权人举证,通常以支付不能为认定标准。债务人之无资力,须客观地存在,且与债务人的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8]若其无资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9] 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的判断标准也应采支付不能为标准,即在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下滥用财产处分权,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而使国家的税款无法实现时,就可认为其行为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
在主观要件方面,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及无偿行为。有偿行为之撤销,以恶意为要件;无偿行为之撤销权,则仅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行使。[10] 法国民法要求债务人主观上是
欺诈。[11] 我国《税收征管法》采取了和《合同法》基本一致的规定,对税收撤销权的主观构成要件并没有严格的要求。仅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作了规定,即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由此可知,对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论纳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只要客观上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对实现国家税款造成损害,税务机关都可以行使税收撤销权。
(四)税收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这里,纳税人是债务人,税务机关就相当于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纳税人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诉讼方式,而不是由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直接实现。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诉讼是采用民事诉讼方式还是行政诉讼方式。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应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撤销、变更等。显然,在税收撤销权诉讼中,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审查对象。因此,我们认为,税收撤销权诉讼在总体上应该采用民事诉讼方式,而不采用行政诉讼方式。当然,税务机关的参与会使这种诉讼具有特殊性。具体的诉讼程序还有待于实践中不断探索。须注意的是,这只是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所作的选择。事实上,我们认为我国应从税务案件的.特殊性出发,建立税务诉讼制度,这种诉讼和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有密切的联系,但又有其特殊性。这样,税收撤销权诉讼就可以归入税务诉讼当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司法解释”)对合同之债撤销权行使的诉讼程序作了规定。下文参照这一规定,对税收撤销权诉讼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在管辖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所在地并不一定在同一地方,从行政效率原则出发,税收撤销权诉讼应由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考虑由与税务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参加人的确定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这一规定表明,在合同之债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为被告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在税收撤销权诉讼中,也应如此。我们认为,在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以纳税人作为被告,以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应将纳税人作为被告,将受让人作为第三人。须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就一权利行使撤销权后,其他民事债权人和其他税务机关不得重复行使。[13]
(五)税收撤销权的效力
根据民法债法理论,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对某一债权人取回的财产或利益,应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一般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应平等受偿。[14] 我们认为,在税收撤销权诉讼中,国家税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是,税收是一种公法债权,和普通私法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权。新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的优先权,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纳税人应首先缴纳所欠税款,然后再对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税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保全税收债权为限。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纳税人负担。税务机关依规定行使撤销权,并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六)税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税收撤销权的行使对纳税人的权利和交易秩序影响很大,因此,对税收撤销权的行使应该在时间上进行限制。在民法上,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有规定为除斥期间的,也有规定为消灭时效的。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这表明,《合同法》对撤销权行使期限规定的是除斥期间。《税收征管法》并没有对税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也没有准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但这一除斥期间的规定对保护纳税人权利和稳定私法秩序颇为重要,还有待于今后立法的完善。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魏建国:《新〈征管法〉在我国税法学上的意义》,《税务研究》第9期。
[2]须注意的是,国内也有学者在其文章中附带的论述过税收撤销权制度。如杨小强:《论税法与私法的联系》,载《法学评论》第6期。
[3]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97页。
[4]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版,第320-321页。
[5]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版,第206页。
[6]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1页。
[7]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183页。又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475-479页。
[8]关于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论,请参见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152页。
[9]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页。
[10]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页。
[11]《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用欺诈手段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版,第444页。
[13]根据传统民法债法理论,债权人撤销权之主体,为因有害行为而应受其害之债权人。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共同行使此权利,亦得各独立行使。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第479页。本文主要是从税收撤销权的特殊性出发,认为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应该重复行使。[14]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394页。
刘剑文
篇8:合同法撤销权论文
【摘要】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五种撤销权: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人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债的保全中债权人撤销权,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撤销权。辨析它们之间的区别将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该权利,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合同法;条件;撤销权性质;程序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五种撤销权: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人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债的保全中债权人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撤销权。依据撤销权的对象不同,我们可以将撤销权分为撤销自己意思表示的撤销权与撤销他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权。在上述撤销权中,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所以该权利的对象是他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由于撤销他人意思表示涉及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突破,所以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其他撤销权的对象分别是要约、善意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和赠与意思表示,分别是要约人、善意相对人、瑕疵表示人、赠与人等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所以这些撤销权都属以自己意思表示为对象的撤销权。辨析它们之间的区别将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该权利,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五种撤销权,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律规定
的`情形或基于自己的意思使自己或者他人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失去效力的一种权利,是一种形成权。我们从概念上可以看出五种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不同。
(一)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人撤销权
这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自己所发出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是:(1)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撤销权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发出承诺通知之前的期限内;(2)撤销权行使以通知为条件。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已经到达受要约人;(3)撤销权行使的通知内容必须是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要约撤销权进行了限制,规定了两种情形的要约不可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二)效力待定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这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两类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前有撤销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是:(1)善意相对人要在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前撤销。(2)相对人必须善意。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与自己签订合同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统治的方
式作出,默示的方式不能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三)可撤销的合同撤销权
这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销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如果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一般为受损害方)依法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是:(1)必须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即在订立合同时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等事由;(2)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3)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
(四)合同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撤销权
这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为:(1)客观要件。①行使撤销权须有债务人实施了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减少其财产或者增加其财产的负担的行为。②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了债权。危害债权,是指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其作为共同担保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造成债务人自力欠缺,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或不能获得足额补偿。③须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债权成立后。在不存在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还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的行为不会损害他人利益,因而不存在撤销权。(2)主观要件。债务人的行为可以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只要其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撤销。①债务人恶意。债务人恶意,是指其行为时可能造
成或加重其本身的偿债能力的丧失,从而损害债权的主观心理状态。债务人恶意的证明,使用推定原则,债务人明知其财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为减少财产的行为,既可推定为恶意。②受益人恶意。受益人是指以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取得利益的人,包括作为债务人行为的相对人的直接受益人,及由直接受益人处承受诈害行为标的物或权利的转得人。(3)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4)债权人须向法院请求撤销。
(五)赠与合同中的赠与撤销权
这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有基于自己的意思或者法定原因而撤销赠与的权利。按照赠与人撤销的依据可分为两类: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的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享有的撤销赠与的权利。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1)赠与合同有效成立。(2)赠与财产尚未转移。(3)不存在法定限制条件。《合同法》对此规定了限制条件:(1)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2)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也不得撤销。
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时对赠与合同享有的撤销权。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1)必须具备法定撤销事由。①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协议而不履行;③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赠与人的继承人和监护人的法定撤销事由:因受赠人的违法
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3)赠与人撤销权行使期间,子赠与人知道有法定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撤销权的性质
要约撤销权是在合同尚未成立时撤销已生效的要约;相对人撤销权是合同成立后效力未定时撤销已成立的合同;合同撤销权和赠与撤销权撤销的都是已成立的合同。我认为:这四种权利都是形成权。目的都是在于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要约人的撤销权行使时合同还未有效成立)。而与此不同的是,债权人撤销权既是一种形成权,又是一种请求权。它的目的是债权人不但消除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通常还要求受益人向债务人返还一定的财产或利益。因此,债权人撤销权所撤销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应具有给付内容。同时,还有学者提出债权人撤销权其实质是代债务人管理财产使其财产不因不当行为而不当减少,因而该权利作为一种保全措施还是一种管理权。
三、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要约撤销权和相对人撤销权,权利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通知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
合同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撤销合同,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当然,如果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向相对方提出撤销,相对方也表示同意的,自然直接产生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只能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赠与撤销权应当在赠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赠人行使。此外,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该6个月仍为除斥期间,逾期,即丧失撤销权。
参考文献:
[1]曾祥生.论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之竞合[j].求索,2010(01).
[2][1]提爱莲.撤销权――法律效力探讨[j].法律适用,2003(05).
[3]冯梅.浅谈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一些问题[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6(03).
[4]王明晖.合同法中五种撤销权辨析[j].辽宁行政学院学
报,2006(05).
作者简介:兰欣卉(1982―),女,黑龙江哈尔滨人,研究实习员,从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
★ 合同纠纷答辩状
★ 第三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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