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答辩状(精选8篇)由网友“Norange”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第三人答辩状,欢迎阅读与收藏。
篇1:第三人答辩状
核心提示:因被答辩人诉XX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1988-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
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X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呼和浩特市拥有住房。
被答辩人请求撤销1988-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桥西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xx年七月二十八日
篇2:第三人答辩状格式
第三人答辩状格式
民事答辩状
一、民事答辩状说明: 民事答辩状,是民事被告、被上诉人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起诉或上诉,阐述自己认定的 事实和理由,予以答复和辩驳的一种书状。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 在立案之日起 5 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或被上诉人,被告或被上诉人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答辩状。
提出答辩状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不是诉讼义务;但被告人或被上诉 人逾期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答辩状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居中写明“民事答辩状”。
2.答辩人的基本情况。
写明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等。
如答辩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应在其项后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答辩人的关系;答辩人是法人或 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如答辩 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其项后写明代理律师的姓名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答辩缘由。
写明答辩人因××一案进行答辩。
(二)正文
1 答辩的理由。
应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与辩解。
被上诉人的 答辩主要从实体方面针对上诉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事项进行答辩,全面否定或部分 否定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从而否定其理由和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的答辩还可以从程序方 面进行答辩,例如提出原告不是正当的原告,或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或原 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说明原告无权起诉或起诉不合法,从而否定案件。
无论一 审被告,还是二审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理由,要实事求是,要有证据。
2 答辩请求。
答辩请求是答辩人在阐明答辩理由的基础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应根 据有关法律规定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请求。
一审民事答辩状中的答辩请求主要有: ①要 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②要求人民法院否定原告请求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③提 出新的主张和要求,如追加第三人;④提出反诉请求。
如果民事答辩状中的请求事项为两项 以上,在写请求事项时应逐项写明。
对上诉状的答辩请求应为支持原判决或原裁定,反驳上 诉人的要求。
3 证据。
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写明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或证据线索。
有证人的,应写明 证人的姓名、住址。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答辩人签名。
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3.答辩时间。
4.附项主要应当写明答辩状副本份数和有关证据情况 二、民事答辩状格式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住址: 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 因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___一案,提出答辩 意见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 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份。
证据材料___份。
【填写说明】 1.答辩的理由,是答辩状的主体部分,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答辩;就 适用 法律方面进行答辩。
2.提出答辩主张,即对原告起诉状或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请求是完全不接受,还是部分不接 受,对本案的处理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晓,男,汉族,1932 年 3 月生,住址:南京市下关 区张王庙 被答辩人:黄甲,男,汉族,1941 年 11 月生,住址:南通市如 东县掘港镇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欠款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
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欠条所存在的 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一张欠条如果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 情况下是不能成立完整的欠款关系的。这张欠条背后的事实是 年 5 月份被答辩人通过中间人赵连、刘娟介绍找到答辩人,请求通过答辩人的关系给其当兵的女儿慧提 干,并通过中间人赵建连支付两万元现金请求答辩人帮其疏通关系。答辩人收到钱后立即存入银行卡中,打算日后疏通关系用。可见答辩 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 而且答辩人只收到两万元的 疏通费用。
2、后来,在得到被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答辩人到包头为被答 辩人女儿疏通关系, 在包头期间被答辩人还经常致电答辩人交流疏通 关系的情况。在包头期间,除送出一万元现金给某领导外,答辩人在 包头所有花费基本都有发票,两万元疏通费已经所剩无几。
二、欠条是答辩人从包头回来后,到被答辩人处汇报疏通结果 时在被答辩人及其众亲友的胁迫之下所写 欠条不是在中间人给两万元现金时所写, 而是在答辩人从包头回 来后,到南通向被答辩人汇报疏通关系结果时,被被答辩人及其亲友 围困在宾馆要求答辩人写一张四万元的欠条, 直到这时答辩人才知道 被答辩人给中间人赵建连的是四万元人民币。
为了能早点摆脱被答辩 人及其亲友的纠缠,答辩人只好写下四万的欠条。
事实是答辩人只收 到中间人给的两万元作为疏通关系的费用, 而不是欠条上所写的四万 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而是普 通的请托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此致 南京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附:1、相关证据材料 2 份 2、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 1 份
篇3: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第三人:XXX 性别:X 年龄:XX 住址: XX市XX区XXXX乡XX村XX组XX号
原告:XXX 性别:X 年龄:XX 住址: 住址:XX市XX区XXXX室
被告:XXXXX
地址:XX市XX中路XX号
原告XXX因不服XXXX提出如下答辩:XXXXX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篇4:行政案件第三人答辩状
答辩人:付冬梅,女,1953年1月29日生,南昌铁路第一中学退休老师,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81号玉河明珠小区16栋3单元601室,身份证号360103195301290726.
答辩人付冬梅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昌铁路局的上诉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法庭查明事实已经充分证明:答辩人付冬梅丈夫周东安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主管单位南昌铁路局南昌车辆段没有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虽然住院治疗,仍然带病坚持工作,把办公室当病房,与公司客户保持联系,及时协调公司业务,与公司下属商谈公司业务事项,布置任务。
期间,广告公司的业务工作一直未停止开展,还收回公司业务账款16余万元。
20XX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广告公司业务人员方锡平到第九医院看望了周东安,并商谈工作两个多小时,至11时许离开。
后于当天晚上20时左右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55分死亡。
据南昌市第九医院的抢救记录、死亡记录以及证明,周东安肝病病情已经趋向稳定和好转,系因当天工作劳累过度后出现一体偏瘫,血压急剧上升,造成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周东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商谈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2、上诉人南昌铁路局作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争议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负举证责任。
即证明周东安死亡不属于工伤,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周东安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1)原审被告江西省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厅在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时,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没有提供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原因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任何有效证据,其证明周东安请病假的计工表庭审证明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和客观性,而且与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违背。
(2)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东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3)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没有证据证明周东安12月10日死亡与当天与公司业务人员商谈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无关。
二、原审被告江西省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厅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况下作出与已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
原审被告8月20日作出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以周东安是因肝炎肝硬化住院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驳回答辩人工伤认定申请。
答辩人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于208月20日作出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限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但原审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进行重新调查取证,更没有让原告进行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赣人社伤认字[2007]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理由是:1、主要理由和事实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第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这里所称同一事实和理由中的“事实”,指的是行政机关所认定的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理由”指的是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审被告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周东安死亡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都是以周东安是因患肝炎肝硬化住院后死亡,属于基本事实相同;两次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理由都是住院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医院不属于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基本理由相同。
篇5: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要求,具体答辩如下:
首先,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
山东省高院制定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1号)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综上,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至今并非纠纷标的之房屋所在村集体成员。虽然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其明显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强制性性法律规定,损害了村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照约定交付房屋,而被上诉人却在未将房屋全部价款支付给答辩人的情况下(至今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又将房屋卖与被答辩人,现该房由被答辩人实际占有。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归于无效。
三、被答辩人虽然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但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依法返还房屋。
四、综上,原审判决被答辩人依法履行返还房屋义务并无不当之处,被答辩人作为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另案再诉,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六、被答辩人提到的“六、一审判决书中出现多处错误:……”,答辩人认为即便一审法院对于被答辩人住址书写错误及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名称错误也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事由,被答辩人以此理由上诉是故意拖延履行一审判决义务的时间,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要求。
答辩人:***
篇6:第三人的答辩状
第三人的答辩状
答辩状范本【1】
答辩人: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就何贵春诉答辩人、韩小鹏、钱学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豫 C-67631,豫 C-6538 挂车的实际车主韩小鹏、钱学义在原告起诉后向答辩人提 供了一份该二人 年 11 月 21 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经答辩人辨认,该合同 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与盖章, 而只有钱学义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的签字 与盖章,这说明本案的运输合同的缔结双方是豫 C-67631,豫 C-6538 挂车的实际车主 韩小鹏、钱学义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 案没有利害关系, 依法应驳回起诉。具体原告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存在 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如有损失,应向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主张权利。
二:答辩人不是 豫 C-67631,豫 C-6538 挂 货车的所有权人,也未与原告签订任 何货物运输合同。
豫 C-67631,豫 C-6538 挂车系韩小鹏及钱学义二人出资购买,入户在答辩人单位 经营,双方签订有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该车由其二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 盈亏,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答辩人并不介入车辆的营运,也不控管车辆,答辩人只是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代办相关车辆审验等手续, 并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 更不是车辆的 所有权人。
答辩人经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韩小鹏、钱学义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后发 现,韩小鹏、钱学义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答辩人毫不知情,韩小鹏、钱学义与答辩 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因为该二人是该车的所有权人, 其地位等同于个 体户。
答辩人也并未授权该二人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并未在此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事后 也并未追认。
因此,从原告诉称的所谓运输合同来讲,是韩小鹏、钱学义以自己的名义 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而并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 原告所称与真实情况不 1 符,答辩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法庭明查。
三:原告所称损失不真实、不合法,依法不能成立。
1: 原告诉称有 32 吨棉花装车, 但原告提供的棉花购销合同中显示原告购买的棉花 只有 31.9874 吨,两个数字并不相同,到底有多少棉花装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
2: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答辩人赔偿其 457419 元, 根据的是其与他人签订的棉 花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并不在场,答辩人对该价值不予认可,与原告签订所 谓棉花购销合同的单位也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故, 仅凭原告提供的所谓棉花购销合同是 不足以认定棉花的件数、重量以及价值的。
另,在火灾发生后,原告没有将受损货物提 交有法定资格的单位评估、鉴定其价值,因此,仅凭其提供的所谓棉花购销合同是不足 以证实其所称的货物价值的。
3: 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因为违约导致的损失 60000 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韩小鹏、钱学义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没有任何人告知是否与其他棉花购买方签订 有任何形式的合同,韩小鹏、钱学义也从来不知道原告所称的所谓违约条款的存在,根 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 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 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告主张所谓违约赔偿他人后作为损失向本案被告进行索 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且所谓的棉花购买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原告主张的对他人违 约赔偿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赔偿款的履行,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4: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运费 10000 元,不应向原告承担该项赔偿。
三: 本案的车辆上装载的是易燃的棉花, 属于特种货物, 根据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托运特种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单中注明货物的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 承运前承、托运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 需排障时由托运人负责或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方案商定后办理运输手续。
第七十条 (二)项规定, “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属于托运人的错误。
根据韩小鹏、钱 学义事后提供给答辩人的运输合同可以看出, 在托运方一栏中的货物规格、包装、件数、2 等级、总重量、单价、总金额、收货单位及地址的项目均为空白,也未注明货物的性质, 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这说明所谓的托运方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过错。
另,本案中 的车辆核载吨位只有 吨, 而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其在该车上装载了 32 吨棉花, 如果此 事实成立的话,就证明原告方具有过错,应自担其责。
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 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如物权关系) 的 重 要 特 点 , 就 在 于 合 同 关 系 的 相 对 性 。
其主要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 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的内容。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 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 生效力,换言之,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的合 同是韩小鹏及钱学义二人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签订的, 因该货物运输合 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局限在特定的当事人即韩小鹏及钱学义与该信息部之间, 而不能 用以约束与该合同无关的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 回。
答辩人: 年 4 月 16 日 3
答辩状【2】
答辩人:吴权
答辩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1月,第三人吴权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经协商双方于 年11 月8日签定合同购买了被告的别墅一栋(产权号为权00099,建筑面积为560平方米)。
在购买别墅前,第三人吴权也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房屋情况,看到产权证中只有被告一人登记为所有人。
在签订合同当天,第三人支付了房款,后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书证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等证实.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
答辩人认为,吴权在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原告对房屋也享有所有权,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属第三人所有。
请求法庭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吴权
篇7:第三人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X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呼和浩特市拥有住房。
被答辩人请求撤销1988-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桥西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XX年七月二十八日
篇8:行政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行政诉讼第三人答辩状1
答辩人:XXX,女,汉族,xxx7年8月22日生,XXXX人。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xxx3年12月27日生,原XXXX人。
因被答辩人诉XX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xxx-011号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答辩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原系XXX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xxx0年从XX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xxx5年被答辩人之子XXX从内蒙古生产建设兵团返回XXX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间,但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被答辩人曾对其子XXX明确表示:“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办法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意见。”答辩人与其丈夫自xxx6年至xxx2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xxx3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了一间东屋和大门。xxx年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XXX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呼和浩特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XXX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XXX市效区人民政府于xxx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发放了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xxx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及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xxx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XX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妇出资重建,因此答辩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1、xxx0年答辩人的儿子结婚,被答辩人专程从呼和浩特赶回参加婚礼,在此期间答辩人之夫XXX与被答辩人经常谈论在村里买楼一事。XXX向被答辩人说明,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才有资格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购买了现在居住的90号楼住宅,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便收归集体。后被答辩人于xxx2年春节回来之际,答辩人之夫XXX又曾向其提及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xxx年原XXX郊区人民政府将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至少在xxx0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辩人于xxx8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
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便于xxx8年才知道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溯及力不能及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承认四十二条溯及力的同时,对溯及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1990年10月1日以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对象。而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xxx年,是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如下:“行政侵权行为,案发在行政诉讼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xxx0年从XX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X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呼和浩特市拥有住房。被答辩人请求撤销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桥西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xxx年七月二十八日
行政诉讼第三人答辩状2
第三人:XXX 女 46岁 住xx市广陵区XXXX乡xx村x组xx号
原告:XXX住所:xx市xx国际食品城XXXX室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xx市xxx中路xx号
原告XXX因不服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字【xxx2】第XXX号《工伤认定书》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第三人对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
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第三人在其批发部(广陵区XX酒类食品商贸部)工作的工资证明。这份证明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xxx0年12月29日早上8点第三人在本单位门前等待上班时,公司老板XXX(原告)驾车在单位门前停车时将第三人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xx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受伤部位经武警江苏总队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xxx4年10 月 9日
★ 第三人行政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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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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