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访潮与申诉制度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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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潮与申诉制度的出路

篇1:上访潮与申诉制度的出路

上访潮与申诉制度的出路

一 改“上访”为“下访”?

根据有关机构的统计数据,从1994年起全国群众来信来访(尤其是集体上访)件数明显扩大,并且在长达十一年的期间内持续递增;近几年越级上访、进京直诉的潮流愈来愈汹涌,各种社会矛盾正在汇集到中央政府 1.夏季以后,公共传媒开始惊呼北京面临空前的上访洪峰 2.前八个月,仅国家信访局一家就受理申诉信函近30万件(与前年度同比增幅为约15%)、接待走访公民近10万人次(与前年度同比增幅为约10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先生把这种分布特点概括为信访案件的数量构成呈现“中央多、基层少”的“倒金字塔”型 3.但是,国家信访局行政编制仅170名 4,显而易见,即使所有人都加班加点从事受理信访的业务也仍然不堪重负。

在这样的背景下考虑对策或信访制度改革,人们自然会提出以下思路:为了缓和上访潮对国家权力结构的冲击、减少业务负荷以及未决案件的积压,首先应该限制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同时整顿基层信访机构,力争就地解决问题,为此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各级信访机构的实权、责任制以及督促系统。自5月1日开始施行的《信访条例》修订本,正是这种逻辑关系的再次确认和更具体的表现。

例如,新的信访条例规定采取走访形式的申诉只能对具有处理权限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不得越级上访,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得重复走访(第16条);走访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均不得超过5人(第18条);为了缩小走访比率,鼓励以信函、传真以及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申诉,并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第9条、第11条、第17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与主管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以及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相结合的原则(第4条);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并把有关活动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第7条);使信访与各种解纷机制直接联系(第13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也有责任督促相应机关执行并可以对失职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32条、第38条),等等。归根结底就是要改变信访的“头重脚轻”畸形,把颠倒了的案件数量“金字塔”再颠倒过来,对信访实现属地管理、逐级化解。

以上规定能否见效并开辟信访工作的新局面,需要由5月1日以后的实践来检验。但结合过去的经验来分析制度设计方案,显然还存在一些疑问有待解答。

二 信访制度的出发点:通过直诉察民意

既存的规范和话语都表明,信访包括行政监察与行政上的申诉处理这两个方面,兼有荟集社会信息、掌握民意舆情的效用。本来行政监察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控和净化机制,职有专司,主要由监察局、审计厅、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务员考核奖惩机构承担相关责任。而信访的行政监察功能,是以宪法关于公民通过申诉,控告以及检举行使人民监督权的条款为根据的,与其他职能部门的活动方式具有不同的宗旨,着眼点在于打破科层制的'壁垒,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直接民主制的理想。关于信访制度的初期文献明确指出: “对人民所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凡本机关能办理的,必须及时办理。需要转交下级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的,应及时转送,并检查催办。如系上级机关交办者,应及时办理,并于办理后将结果回报;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亦应告知来信本人及原交机关”5.

不言而喻,当时的制度设计基本上以越级信访、高层直接办理或检查催办为前提,目的是避免中下层官僚组织的懈怠、勾结以及跋扈,保持政府与群众的密切联系,其原理与传统的行政司法体制中的越级申诉、进京鸣冤(“直诉”或“京控”)等也一脉相承。正如美国学者欧中坦(Jonathan K. Ocko)教授在一篇分析中国近世的“告御状”现象的法制史研究论文中所分析的那样:

[1] [2] [3] [4]

篇2:公司劳动申诉与劳动仲裁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和已经从公司辞职(离职、撤退等)的员工。公司和上述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尽量避免劳动仲裁和劳动纠纷。

第二条 公司及所有员工应认真对待劳动合同,清晰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及其相关合同(培训合同等)约定的义务,同时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申诉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劳动申诉是指员工因为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伤病等原因引起不满的,可向公司提出的申请处理的请求。

第四条 发生劳动申诉时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面对争议事实,寻找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以免进入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

第五条 双方经平等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必要时可以进入仲裁程序。

第三章 劳动申诉程序

第六条 申诉条件:员工对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涉及的相关内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异议时,可以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员工申诉意见表”。

第七条 申诉形式:员工向人力资源部申诉时需要以书面形式提交“员工申诉意见表”。

第八条 申诉处理:

(一) 人力资源部在接到申诉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与申诉人沟通确认并对其申诉意见表进行审核,并将处理意见提交分管人力资源副总;

(二) 分管副总根据人力资源部提交的资料,决定是否需要召开由申诉人、申诉人直接领导、人力资源部经理组成的申诉评审会;如不召开申诉评审会,则由人力资源部将结果直接反馈给申诉人;

(三) 如果召开申诉评审会,分管人力资源副总将主持评审会,通过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员工的申诉;或驳回员工的申诉;

(四) 如果申诉人对评审会结果不满意,应在得知评审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部提交再次评审的书面报告,否则对评审结果视为默认。

(五) 总经理将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二次评审,程序同一次评审,二次评审结果以总经理的最终评审意见为准;

(六) 如果公司与员工双方对申诉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必要时可以进入调解或仲裁程序。

第四章 劳动仲裁

第九条 劳动仲裁是指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中的任一方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递交仲裁请求,而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情况。

第十条 发生劳动仲裁时,无论原告是公司还是员工,公司其他员工都应积极配合取证,陈述事实,必要时可以到仲裁机构作证。

第十一条 若发生劳动仲裁时,公司待该事件的处理决定将以仲裁机构的最终裁定为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未尽事宜,另行通知;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员工申诉意见表

附件1:

河南腾龙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员工申诉意见表

篇3: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

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

【内容提要】传统民法将权利质权定位为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一类质权是引起该制度在当今司法实 践中陷入种种困境的根本原因。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当将权利质权从传统民法理 论的窠臼中解脱出来,将其与权利抵押权相并列,形成一种体系协调的权利担保制度, 这是解决以上困难的上策。

【摘  要  题】理论探讨

【关  键  词】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占有移转

权利质权制度,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自 罗马法以降,权利质权制度一直是作为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一类质权规定在大陆法系和 英美法系国家的私法制度之中。然而近年来,随着大量无形财产的产生,可用以出质的 财产权种类空前繁多,使得传统的权利质权理论捉襟见肘。那么,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物 权编之际,我们是继续沿袭传统民法的模式将之纳入质权体系,还是对其另起炉灶而予 以创新,这将是各位学者和政府所不得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为此,笔者不揣浅陋, 将对此予以探索,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难言的困惑――权利质权制度的尴尬

传统的民法理论总是信奉这样一个教条:权利质权制度是一项通过权利的占有移转来 进行担保的制度。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权依债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 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之移转或其类似之效力。”(注:参见史尚宽:《物权法 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388页,第417页,第388页。)依此理论,在以 可让与的财产权担保时,必须先移转该财产权的占有。那么,如何移转财产权的占有呢 ?传统民法首先引进了“准占有”的概念――“以自己所为的意思而行使财产权就视为 对该财产权的准占有。”(注: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法律出版 社版,第151页。)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创造性地提出了权利占有移转的概念,即 当财产权由一方的控制之下转入另一方的控制之下之时应当认为发生了权利的占有移转 。(注:参见陈小君、曹诗权:《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法商研究》第5 期。)据此,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形形色色的财产权占有移转方式。在债权质权场合,债 权证书的交付意味着债权的占有移转。如《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质权 标的的,如有债权证书时,质权的设定,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效力。在证券质权场合, 权利质权的交付以证券的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而发生占有移转的效力。( 注: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第865页。)而在知识产权质权场合,质押合同在国家相应主管机关的登记常常被作为质 权生效的条件,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L.134条规定,软件使用权的质押合 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登记在国家工业产权局特别设置的注册簿上。至于股权质权 ,其表现更是形态多样。在无记名股票场合,其质权的设定通常是以股票的交付作为占 有移转的条件;而在记名股票及其他股权设质场合,则通常以股票或股权的登记为财产 权占有移转的条件。正是这些不同的占有移转形态,导致了权利质权理论在解释上的危 机。权利质权理论所遇到的第一个困惑来自于司法实践。法官们突然发现,以债权证书 的交付作为债权质权移转占有的规则难以自圆其说。按照传统民法的解释,债权证书的 移转代表债权占有的移转,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债权证书或者债权证书丢失了但有其 他证据表明该债权的效力,那么此时的债权质权是否有效呢?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已有 的所谓“判例”指出,无债权证书的债权在出质时,无须交付证书,立法上仍承认其效 力(1985台上1212)。这是因为,债权证书是用以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它仅有证明债权 存在的效力,与债权本身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债权证书的灭失,并不必然表明债权本 身的灭失。照此推断,在债权质权设定之时,即使无债权证书的交付仍然能够成立债权 质权,此时不存在债权占有的移转问题,也就意味着以债权证书的移转作为债权占有移 转的做法并不合乎逻辑。

权利质权理论所遇到的第二个困惑来自于知识产权质权理论上的争议。在知识产权领 域,学者们对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是否需要交付证书的问题长期以来争论不休。例如, 史尚宽先生认为,专利权证书与债权证书不同,债权证书表示债权的存在,而专利权证 书并非表示权利,理论上不应以证书的交付或移转占有等要物行为为必要。因此,德国 专利法第6条认为专利权出质为不要式之行为。(注: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第388页,第417页,第388页。)对此,多数学者表示赞同, 认为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并非为流通证券,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证书,并无多少 意义。(注: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版,第374页。)当 然,也有学者认为,为了防止出质人在设定质押后擅自转让知识产权,应当要求出质人 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证书,如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注:参见王利明:《物权 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770页;策yuè@①:《专利权质押中质权 人的利益保障》,《知识产权》1988年第3期。)实际上这些解释同样不能令人满意,因 为专利权证书是国家颁布的用以表明权利存在的一种证书,在证明功能上与债权证书并 无二致,交付专利权证书与交付债权证书具有类似的功能。它的交付会对专利权人行使 专利权造成一定的障碍,但它在遗失后同样可以补办,因此是否交付专利权证书对质权 的存在的确影响不大。所以,如果认为证书的移转就代表财产权的占有移转,不免牵强 附会。特别是在以著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场合,著作权人并无可供质押的权利证书,当 然无交付的可能。另外,商标权在出质后,出质人即商标权人负有保全该权利的义务, 仍应继续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否则将在一定期限后被撤销该注册商标,而 商标注册证的持有又是行使该权利的必要条件,所以商标权即使在出质后也只能由商标 权人持有权利证书。因此,以证书的交付作为财产权移转占有的表征并不恰当。

权利质权制度所遇到的第三个困惑来自于登记移转理论。在发现有些权利质权不能通 过证书的交付来达到占有移转的目的后,一些立法例又将登记作为占有移转的表征。例 如,《法国商法典》第91条第3款规定,以在公司注册簿上过户方式进行转让的金融、 工业、商业或民事公司的记名股份、受益股和公司债,以及国家债权人名册上登记的记 名债权,也可作为担保通过在上述的注册簿上过户方式设定质押。此外,在知识产权质 权问题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将知识产权质权的设质登记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那么, 上述这些设质登记是否必然意味着财产权的占有移转,或者说该财产权的行使权由出质 人移转至质权人手中了呢?显然不是,因为设质登记仅仅是表明该财产权已处于出质状 态,出质人不能对它随意处分,而不意味着出质人已将该权利交由质权人行使或对其进 行自由支配,质权人对这些权利的控制力极为有限

,当然不能解释说该财产权已经移转 占有。

权利质权制度所遇到的第四个困惑来自于与权利抵押权的关系协调问题。通说认为, 权利抵押权是以所有权以外不动产物权或准物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如以地上权、永佃权 等权利为对象的抵押权。罗马法及近现代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均确立了权利抵押权制度 。例如,德国《地上权条例》第11条、第12条规定,地上权可以独立地作为抵押权的标 的。在土地上有建筑时,建筑应该随同地上权抵押。《日本民法典》第369条第2款也明 确肯定地上权及永佃权也可为抵押权的标的,准用不动产抵押的规定。显然,权利抵押 权和权利质权的共同点表现在二者均以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标的,只不过权利抵押权的 标的仅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而权利质权的标的相对广泛得多而已,债权、证券上的权利 、知识产权等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那么,仅根据用以担保的标的的不同而将 其区分开来是否具有必然的合理性呢?如果从上述担保权的设定来看,这种区分的意义 已日趋淡薄。一是因为类似动产的权利与类似不动产的权利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人们很 难对一些财产权做出准确的划分。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论,有形财产可划分为动产和不动 产,设定于有形财产之上的权利可根据其附属财产的性质而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即附 属于动产上的权利通常被认为具有动产性质,附属于不动产之上的权利被认为具有不动 产性质,(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16―536条。)例如有价证券上的权利被认为是动 产权利,而土地上的用益权被认为是不动产权利。但在现代社会,做出这种区分日益困 难,一些权利如知识产权、股权很难说它们是属于动产上的权利还是属于不动产上的权 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 )项的规定处理。”也即,不动产的收益权如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收费权 可以作为担保法第75条第(4)项所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来质押。结果是 这一做法遭到了不少批评,因为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论,不动产收益权上设定的担保似乎 应作为权利抵押权来对待。二是因为权利质权在设定方面已越来越接近于权利抵押权, 二者之间出现了交融局面。例如,在目前各国所设立的权利质权制度中,多数权利质权 在设定之时需要通过登记方式进行公示,这与权利抵押权的设定几乎一致,难怪有些学 者明确指出,权利质权虽名为质权,但其担保的作用反近于抵押权,谓之介于一般质权 与抵押权之中间领域,亦无不可。(注: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年版,第388页,第417页,第388页。)在这种背景下,人为地根据标的的差异 来区分权利质权与权利抵押权,难免会让立法者和司法者感到棘手和困惑。

二、难解的疙瘩――导致困惑的原因

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先生曾经指出,法律的基本作用乃在于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 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为了完成这一目标,就需要设 计一些有助于对社会生活中多种多样的现象与事件进行分类的专门观念及概念。然而, “一个概念的中心也许是清楚的和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 清了,而这正是一个概念的性质所在。”(注:[美]E・博登海默:《法律学、法律哲学 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487页。)正是由于人们对 权利质权概念和性质认识上的模糊,才使这一制度在当今面临着种种困境。因此,要解 开这一疙瘩,必须从该制度的本质着手。

尽管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以地上权、用益权、债权、居住权等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质  权,但有关权利质权性质的争论却一直是民法上的一个喋喋不休的话题。在日本,从191  2年到1989年期间,权利质究竟是否是物权的问题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甚至连大学者  都为此争得面红耳赤。(注:参见[日]石田喜久夫:《口述物权法》,成文堂1982年版,  第496页。)从历史的发展来看,有关权利质权的性质曾存在两种主要学说:一为权利让  与说,该说认为质权的标的应为有体物,权利之上不得再生质权,所谓的权利质权不过  是以担保为目的而为的权利让与;二为权利标的'说,该说认为权利质与物上质并无本质  上的差异,所不同者,仅是标的而矣,也即,物上质是以物为其标的,而权利质是以权  利为其标的。(注:参见倪江表:《民法物权论》,台湾正中书局1965年版,第352页。)  在目前的理论界,权利标的说已成为通说,整个权利质权的体系莫不以之为基础而建立  。从积极的角度来讲,权利标的说承认财产权可作为担保的对象,这对于发挥财产权的  经济效用十分有价值。但从另一方面来讲,一些立法者正是因为过分强调权利质权与动  产质权的近似性,而忽视了权利质权制度自身的特点,最终使它陷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换言之,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标的上的近似性并不等于说权利质权在具体规则上就一定  要沿袭动产质权的相应规范。

在厘清了上述问题之后,我们不难发现权利质权制度的症结所在,即人们在设计权利 质权制度之时均以动产质权的相应规范作为权利质权制度的范例。例如,《德国民法典 》第1273条第2款规定:“关于权利质权,除第1274条至第1296条另有其他规定外,准 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362条第2 款、《意大利民法典》第2807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第901条亦有类似之规 定。所谓“准用”,系指该制度与动产质在立法上有相同的理由为避免立法上的重复而 类推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应规范。但是,“准用”一词的使用,也有其内在缺陷,如使法 律的适用趋于复杂,在法律的解释上易生歧义,等等。(注: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第21页。)正是因为确立了类推适用动产质权的思 想,所以立法者想当然地将动产质权的规范套用于权利质权制度之上。例如,动产质权 在设定时需要移转出质的动产,所以立法者就要求权利质权在设定时也要移转占有。而 在实际生活中,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不可能通过物理方法移转占有, 所以立法者又想当然地设计出以权利证书或权利凭证来代替移转的方式,如移交债权证 书、有价证券等等。当发现上述做法在实践中难以通行之时,立法者又构建了通过登记 移转占有的方式,其结果是造成了与权利抵押权制度的重合。

导致权利质权制度步入困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传统民法有关财产权利性质的分类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依附于动产上的财产权属于动产范畴,其制度规范比照动产制 度设计;依附于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属于不动产范畴,其制度规范比照不动产制度设计。 这种分类本身就存在不合理性。按照古罗马学者的分类,物可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 体物包括各种有外在形体的财产,

而无体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债权等各种财产权。 尽管有体物与无体物同属财产,但其在法律适用上却相差甚远,如无体物不可能像有体 物那样通过物理方式予以占有、使用和处分,特别是知识产权这种无体物产生之后,其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上的特殊性常常使传统民法的解释显得苍白无力。所以,对无 体物(即财产权)在利用时,不论是进行何种方式的利用,均应考虑其特殊性,而不应机 械照搬有形财产的法律适用规范。因此,将财产权利比照其依附的客体而分为类似动产 的权利与类似不动产的权利的做法本身就存在内在缺陷,特别是就知识产权而言,将其 归位到何种财产权都是不适当的。

三、艰难的抉择――权利质权制度的出路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使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使社会秩序规范 化和协调化,为此,定位准确、规范明晰的法律模式就成为现代立法者所追求的法律价 值之一。当我们在发现权利质权制度在当今社会所陷入的种种困境时,究竟是继续墨守 成规而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将其作为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一类质权,还是对其大胆创新而 构筑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新的立法体例呢?

笔者认为,法律的活力在于创新,惟有对传统的不适应现代法律发展的观念予以更新 ,才能使这一古老的制度焕发新的活力。具体而言,首先,我们应当毫不吝惜地抛弃那 种将财产权利分为类似动产的权利与类似不动产的权利的做法,而应当根据各类财产权 的特点分别构建适合其个性的法律适用规范。其次,我们可以抛弃“权利质权”的传统 归类(即不再将其列入质权体系之中),将其与“权利抵押权”合并,并称为“权利担保 ”制度,形成一种与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相并列的一类担保制度。采取上述模式的合 理性在于:第一,放弃“权利质权”的传统归类,可以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摈弃那种机械 照搬动产质权的做法,可以更好地张扬该制度的个性特点,便于人们认识该制度的特殊 性。第二,将“权利质权”制度与“权利抵押权”制度合并,能够形成一种完整的权利 担保制度,便于立法体系上的协调。这种担保制度的特点在于以财产权为担保的对象, 在担保制度的设定和实行时充分考虑用以担保的财产权的特殊性而分门别类地设计其特 殊的法律适用制度,从而形成与有形财产担保迥异的法律制度。第三,构建以“权利质 权”和“权利抵押权”为核心的权利担保制度,能够解决权利质权制度所遇到的种种困 惑。传统民法所设计的占有移转模式或登记模式,其实质无非是解决担保的公示性问题 ,将设质登记解释为财产权的占有移转无疑是自寻烦恼。所以,在未来的权利担保模式 下,一切可让与的财产权均可作为担保的客体,我们可以根据各种财产权担保的需要而 设计出不同的公示模式来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不必去考虑其是否意味着权利的占有移转 。例如,有价证券在担保时,由于它本身就代表着一种权利,持有有价证券就可以在一 定条件下直接行使该权利,因此有价证券担保时必须交付凭证而不必进行担保登记。至 于知识产权担保、债权担保、土地使用权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等权利担保,无法通过 移转占有方式来公示,因此应以登记方式来公示。所以,采取这一模式的好处就在于能 够合理地针对各种财产权设定恰当的公示方法,而不必将一种僵化的占有移转模式硬套 在各种权利担保之上。对于一些性质上难以厘清的财产权如公路收费权上的担保,人们 也不必挖空心思去论证其属于权利质权抑或权利抵押权,而可直接以登记作为担保设定 的公示方法,从而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协调。

总而言之,解决现存权利质权所遇到的种种困惑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登记制度、 提存制度以及财产评估制度的完善,同样是不可或缺的条件。但是,厘清权利质权制度 与动产质权制度、权利抵押权制度之间的关系,并设计出适合未来发展的立法模式,将 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选择。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左王右月

篇4:台湾地区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研究与借鉴

台湾地区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研究与借鉴

根据3月29日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我国一些高校已经在学生违纪处分中引入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事实上.国外和中国台湾地区都有较为成熟的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或相似制度,如果能借鉴并且吸收这些先进的经验,对将来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是极为有益的.文中通过对台湾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深入分析,评析其制度设计的合理之处.

作 者:贵芳 GUI Fang  作者单位: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广东广州,510800 刊 名: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GUANGDONG COMMUNICATIONS POLYTECHNIC 年,卷(期): 8(4) 分类号:G645.5 关键词:台湾地区   校内申诉   研究借鉴  

篇5:新形势下罪犯分级处遇制度的问题与出路

新形势下罪犯分级处遇制度的问题与出路

分级处遇是指依据罪犯改造表现,服刑时间和剩余刑期长短、犯罪性质、恶习程度,将罪犯分为不同级别,并按照级别实施宽严有别的处置和待遇制度。《监狱法》第39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1991年10月,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出台《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修改稿)》,首次正式将分级处遇制度推向全国。2005年12月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在讲话中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分级处遇成为贯彻中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对监狱执法和教育改造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分级处遇制度作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目前明显滞后于实践需要[1],其分级处遇标准粗放、激励效果不明显、罪犯关注降低、可实行性不强等问题,导致分级处遇制度如同“花瓶”,华而不实。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施,监狱新收押罪犯中病残犯和余刑1年以下的罪犯比例逐年增加,犯情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因此创新与完善罪犯分级处遇制度,是确保监管安全,提高改造质量的必然选择。

一、分级处遇执行现状

课题组以某监狱为研究对象,比照该监狱分级处遇实施文件,对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某监区全体服刑人员共500人进行了定量分析,具体情况以图表的形式呈现如下:

(一)罪犯构成分析

表1 罪犯年龄分布

年龄段

20岁以下

20-30岁

30-40岁

40-50岁

50-60岁

60-70岁

70岁以上

人 数

10

258

131

83

10

5

3

比例(%)

2

51.6

26.2

16.6

2

1

0.6

表2 罪犯文化程度分布

文化程度

文盲

小学

初中

高中

大学以上

合计

人 数

17

165

266

43

9

500

比 例(%)

3.4

33

53.2

8.6

1.8

100

表3 罪犯的刑期结构

刑 期

1年以下

1-5年

5-10年

10-15年

15年以上

人数

4

162

164

147

23

比例%

0.8

32.4

32.8

29.4

4.6

(二)分级处遇状况分析

表4 罪犯分级处遇比例

分级处遇

基础级

普通级

宽管级

严管级

合 计

人 数

90

360

35

15

500

比 例(%)

18

72

7

3

100

监区根据罪犯分级处遇现有的法律法规,同时体现罪犯分级公平公正公开,并且对罪犯分级要体现罪犯的实际改造表现和真实的改造情况,同随罪犯的改造表现的变化而变化;要求每一名投改的罪犯都要经过罪犯自身努力和分管民警的勤奋工作,经过基础、严管、普管、宽管的过程,升级必须逐级晋升,降级可以根据情况直接由普管级降到严管级。

表5 分级处遇与考核关系(月份)

分级处遇

5分

4分

3分

2分

1分

其它奖励

基础级

2

10

78

0

0

1

普通级

38

131

159

10

2

20

宽管级

10

20

5

0

0

10

严管级

0

0

3

5

4

0

合 计

50

151

245

15

6

30

罪犯处遇是通过罪犯的改造表现情况来确定的。月最高考核分5分中,基础级罪犯占0.4% ,普通级罪犯占7.6% ,宽管级罪犯占2%;低于基础考核3分, 普通级罪犯占2.4% ,严管级罪犯占1.8%。这说明不同分级处遇享受不同的考核待遇,宽管级第一,普通级高于基础级,严管级别的考核分最低。

表6 分级处遇与处罚的关系(季度)

分级处遇

禁闭

戴铐

扣1-10分

扣1分以下

谈话教育

其它

基础级

0

1

0

16

29

0

普通级

0

2

5

39

56

0

宽管级

0

0

0

0

1

0

严管级

2

3

2

0

13

0

合 计

2

5

7

30

99

0

通过罪犯分级处遇与处罚的关系表可以看出,禁闭类罪犯全部由严管级罪犯组成;戴铐类罪犯中,严管级罪犯占总戴铐罪犯的50%,谈话教育及扣考核分1分以下的罪犯中,普通级的罪犯比例较高;宽管级的罪犯违纪违规比例基本没有。这说明严管级罪犯的违纪违规的比例最高,普通级的也不容忽视,严管级罪犯是监狱管理的重点。

表7 分级处遇与待遇的关系

分级处遇

会见

通信

亲情电话

同餐同居

处遇休息

文体活动

基础级

52

46

43

0

0

2

普通级

200

100

315

0

0

8

宽管级

30

5

10

0

0

10

严管级

0

2

0

0

0

0

合计

282

153

368

0

0

20

从表7中可以看出,不同级别的罪犯均享受会见、通信等罪犯基本的权利,但是像同居、休息等处遇内容因为监狱硬件条件及执法风险等因素制约,均没有落实。

二、分级处遇的存在问题分析

(一)管理方法简单,操作程序复杂

首先监狱的分级处遇主要是依据罪犯的刑期长短和抽象改造表现评估、犯罪性质等来定级,缺乏科学系统的鉴定体系。分级处遇管理级差不突出,导致无法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不能形成较为有效的激励作用。其次在实际操作中,级别设置上不统一,有的监狱采用“四等六级”,而全国多数监狱采用“三等五级”的设置。各级别的考察评审周期不同,不易于实际操作且容易造成工作混乱。各级别的设置条件和升降级条件在表述上存在重复或盲区,给实际操作者带来操作上的困惑。再次很多监狱在实际执行分级处遇的政策上不是那么认真,在有的甚至只是一纸空文。

(二)处遇优待措施缺失,对罪犯缺乏吸引力

一是“特惠”无法到位。虽然罪犯处遇内容包含刑事奖励、行政奖励、物质奖励等,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许多激励措施形同虚设。对减刑幅度的规定,因裁定权不在监狱,很难操作到位。监狱基于安全、经费等方面考虑,在批准罪犯离监探亲、配偶同居、假释等问题上保持十分审慎和保守的态度,基本没有落实。根据狱政处统计,2013年1至6月,我省新收押罪犯8152人,其中余刑1年以下的罪犯1638人,占总收押人数的20%,如此多的短刑期罪犯,在难以获得刑事奖励的情况下,如果行政奖励、物质奖励“糖不够甜”,难以发挥分级处遇的激励作用,就很难发挥他们的改造积极性。

二是“小恩”处遇尴尬状态。目前大部分监狱财政不足,资金缺口大,一定程度上还存在过度追求经济效益,轻教育改造的情绪,在罪犯管理中片面强调劳动能力,甚至将罪犯改造表现全部归结在罪犯个人所创造的经济价值上,因此在罪犯月考核计分上出现严重偏差,从而导致分级处遇亦以劳动定额完成情况为标准,缺乏科学性。级差待遇也仅仅体现在住品质稍微高一点的房子。或者增加宽管罪犯会见次数和时间,然而大部分罪犯实行的都是异地关押,罪犯家属路途遥远,长途跋涉来探一次监的间隔期比较长,因此对罪犯的实际需求构不成刺激作用。虽然宽管罪犯在监内活动范围可以适当放宽,但监狱空间有限,加之监狱的一切活动都以安全为前提,对执行扩大宽管罪犯自由活动区域等措施慎之又慎,导致宽管罪犯的最大程度的活动范围与普管级罪犯活动范围差别甚小。

(三)对严管级罪犯管束手段缺乏

我国监狱工作要求一方面强调依法严格管理,严禁打骂、体罚、虐待罪犯以及侮辱罪犯人格,另一方面,强调科学文明管理,通过宽管激励措施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监狱由长期粗放管理转折进入精细管理后,出现严重不适,在管理顽危犯、违规犯时,束手无策,缺乏强力惩戒手段,出现了对罪犯权利保障要求的提升和对经常性违规罪犯惩戒力度降低的强烈反差,导致了教育改造手段强度的相对弱化,对违规违纪行为最多只是禁闭,严管级别的处遇较其他级别的最大差异仅限于在自由、通信、会见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没有其他在待遇上的重大差异。对这部分罪犯即使实施上述最为严厉的惩戒,其效果并不明显。

(四)缺乏针对性教育和人性化管理

大多数监狱没有结合分级处遇的级别分别制订相应的罪犯教育计划。同时各级领导和民警的管理、教育的责任未明确,在监狱实践工作中,产生了“只看不管”、“只管不教”等重此轻彼的消极现象,导致虽然对罪犯划分了级别,并规定了各级别待遇,但难以落实到位或及时兑现,以致分级处遇各项措施、目标落空或事倍功半。另外,在警力资源的配置上,也未体现出对不同级别罪犯的管教需求,宽管级罪犯、严管级罪犯的管理民警的配备未充分考虑各级别罪犯的改造难度,导致刑罚执行强度的弱化。

有的罪犯,因为年龄、健康、智力、劳动技能较差等各种主观原因,改造上处于弱势群体。即使尽力表现,实际上也很难享受较高的级别处遇,这就难免产生畏难情绪,放弃努力,采取消极改造态度。

三、分级处遇的制约因素分析

(一)人文因素——重刑主义思想制约和囚权保障意识缺失

一方面传统重刑主义思想制约分级处遇的发展。我国自古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治国思想,重刑主义的观念历史悠久渊源流长。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对刑罚的剥夺和威慑功能寄予厚望,认为罪犯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感受到刑罚的痛苦,为他们所犯的罪行付出一定的代价。不少人还不能理性地对待犯罪人,对他们抱有本能的排斥和歧视心理,缺乏关心、帮教罪犯的责任感。特别是持有这种思想的监狱工作人员会错误的将服刑人员视为被动接受改造的客体,认为他们都是危害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必须通过严厉的刑罚惩罚他们,才可以教育其改邪归正,亦即服刑人员只有认真接受改造的义务,在矫正过程中表现良好是其法定义务,并不需要对其进行额外的表扬和鼓励。

另一方面囚权保障理念的缺失导致不能正确的认识服刑人员分级处遇制度的价值和意义。从本质上讲,分级处遇是服刑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利,如果监狱工作人员不能发自内心的重视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自然也不会认真的对待服刑人员分级处遇制度的正常运作。作为该制度的实际参与者,如果不能调动监狱工作人员参与分级处遇制度的构建与完善,那么这一制度即使是在文本意义上建立起来,也必将会因为缺乏实践生机与活力而衰落。

(二)政治因素——过于突出监狱政治功能忽视分级处遇技术性

一是过分突出监狱的政治功能,忽视对服刑人员改造的质量。过分突出监狱的政治功能,表现为监管秩序和监管安全高于一切,监狱开展各项工作都必须建立在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和有效的加强对服刑人员的严格管理基础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分级处遇作为一项保证改造质量的重要矫正手段,由于必须服从于政治目的加之其技术性较强,很难得到足够的重视。如课题组在对罪犯进行问卷调查时,罪犯反映最强烈的是希望能落实离监探亲、同餐、同宿,但在当前“确保绝对安全”的要求下,在无法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执法风险的前提下,要监狱领导层做出此决定绝非易事。

二是过于重视矫正过程的政治性,而忽略其技术性。我国传统上对服刑人员的改造主要基于监狱工作人员对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和行为约束上,强调通过做服刑人员的思想工作和组织服刑人员参加政治学习,改造他们落后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这一过程中主要依靠的是监狱工作人员的个人能力和人格魅力,具有很强的“人治”色彩。但是,在这一工作模式下,由于监狱工作人员之间存在能力上的差别,在缺乏统一制度的指导下很难保证矫正工作水平的整体提高。同时由于对矫正工作技术性重视不够,导致我国分级处遇制度构建和完善过程中缺乏足够的专业人才,存在严重的专业人才“短板”现象。分级处遇工作涉及到法学、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专业知识的综合运用,监狱工作人员应当对上述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并能灵活运用。但是当前监狱人才选拔机制无法满足完善我国服刑人员分级处遇制度的需要,致使其在构建和发展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人才缺乏的不利局面。

(三)经济因素——监狱财政保障不到位和监狱逐利现象严重

一方面缺乏财政保障是制约监狱对服刑人员处遇水平的体制因素。我国现行《监狱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这一规定事实上从来没有在实践中得到严格的贯彻。由于物质保障的医乏,致使服刑人员的生活待遇只能勉强维持温饱,无法为设置不同的处遇级差提供有差别的生活待遇。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不同地区的监狱甚至是同一地区的不同监狱的物质条件都可能差别很大,从而导致不同地区甚至是不同监狱对服刑人员进行分级处遇的水平和质量的差别。这将严重制约全国统一规范的服刑人员分级处遇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另一方面追求经济效益是制约监狱对服刑人员处遇的现实因素。当前监企不分成为我国监狱的“特色”,导致监狱职能非单一化,既要抓改造,又要重视经济生产。然而,监狱生产的经济目标与监狱对服刑人员的改造目标之间存在内在的冲突性,呈现为一种此消彼涨的反关联性,并且往往是经济目标压过改造目标对服刑人员的矫正构成制约。“监狱经济”的存在使得监狱组织服刑人员劳动除了追求改造目标的同时,更要为追求监狱企业的经济效益疲于奔命。在这种现状下,监狱“妥协执法”现象严重,就连一向用于考核服刑人员改造质量的计分制也不自觉地向着经济利益看齐,这势必会影响到监狱对服刑人员进行分级处遇的效果,导致服刑人员不能得到公正、平等地处遇。

四、分级处遇困境的实质

分级处遇的实质是监狱机关张显权力的工具。通过一系列的标准和量化的换算,将服刑人员再次划分等级,从而在高墙内,借助一种无所不在、无所不知的权力,确定每个人的位置、肉体、病情、死亡和幸福,形成一种严密的网格秩序,以期实现罪犯对处遇决定权至高无上的`诚服。在监狱内部,分级处遇制度将这些被过滤之后的人再次标签化。按等级分配具有两个作用: 一是标示出差距,划分出品质、技巧和能力的等级; 二是惩罚和奖励。在服刑人员的亚文化圈,自由才是他们共同认可的价值目标。所以,在服刑人员内部实行分级处遇制度,要充分发挥这种等级划分的效用,充分体现监狱管理机关的权力价值,关键在于分级处遇如何影响服刑人员的自由程度。

监狱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处遇管理机制。在实施分级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罪犯不同的犯罪性质进行分级处遇,为实施有针对性的分级矫正教育奠定基础。在分级处遇的设置上,要能够根据处遇级别很好地反映出罪犯的改好程度。级别划分适当,在不同级别处遇内容的设定上体现出罪犯自主性和自由度的差别。同时在最高等级的处遇管理上体现开放性和与社会的紧密联系。根据《监狱法》和司法部有关文件,建议按照罪犯的原判刑期、犯罪性质、犯罪记录、服刑时间、现实改造表现等情况,将罪犯分为一级严管、二级严管、普管级、二级宽管、一级宽管五个等级。不同的等级在武装警戒程度、居住条件、生活水平、活动范围空间、行动自由程度、劳动岗位实行区别对待,进行不同的管理。

五、分级处遇的出路构想与管理方法

(一)完善罪犯分级改造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

推进罪犯分级工作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要尽快将分级改造制度的内容纳入监狱法实施条例,以提高其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要善于总结数十年来全国罪犯分级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修改1991年《司法部劳改局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明确分级调查机构的运作、分级标准、罪犯处遇等制约分级工作的重大问题,以便监狱贯彻执行。罪犯分类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罪犯分类关押实施办法》、《监狱戒备等级分类制度》、《罪犯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罪犯分级处遇实施办法》、《罪犯考核奖罚办法》、《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达标考核验收办法》等,要完善罪犯分级管理的具体管理制度体系。罪犯分级法律、法规制度的健全还需要监狱理论的繁荣与创新。全面、深入的理论研究有助于推进罪犯分级制度的不断深化与创新,注入监狱工作新的生机和活力。

(二)确定罪犯分级标准和分级过程

罪犯级数和名称。为了较为完整地体现罪犯的改造表现,又为了实际操作的可行性,不能将罪犯的级别分的过多,过于烦琐。建议对罪犯设立“三等四级”,及严管、普管、宽管三等,其中分为严管级别,普管级别,宽管和特级宽管级别四个等级,对监区所有需要严管的罪犯都纳入监狱严管级别,普管监区不存在严管小组,根据不同的罪犯刑期,不同的现实表现,和犯罪性质,由监狱综合评估后投入不同等级的监区。

分级原则。对罪犯的分级处遇要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罪犯分级要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对罪犯分级要体现罪犯的实际改造表现和真实的改造情况,且随时随着罪犯的改造表现的变化而变化;要求每一名投改的罪犯都要经过罪犯自身努力和分管民警的辛苦经营,逐级经过严管、普管、宽管、特宽管的过程,升级必须逐级晋升,降级可以根据情况直接降到严管级别。

分级过程。分级过程是一个收集罪犯材料,逐步了解罪犯人格,对罪犯作类型归类的活动。它们都是必要和必须依次进行的。初始分级:由新犯分流中心完成。初始分级是分级工作中最为重要和关键的步骤。二是分级鉴定。在分级调查的基础上,依据调查结果和评定标准,逐条逐项作出客观的评估,提出个体鉴定结论和分级意见,然后将罪犯分押到相应的监狱。服刑期间,罪犯身体状态、危险程度、改造表现都会发生变化。因此,各级监狱管理部门应根据罪犯动态的变化,依据相关的规定或考核结果,适时对罪犯作出分级调整。

(三)分级管理方法

1、监狱成立由分管改造的监狱领导和各科室负责人参加的罪犯管理和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掌握和处理罪犯分级处遇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办公室设在狱政科,主任由狱政科长担任,并设兼职管理人员。建议管理人员组成人员包括监狱工作人员、心理学家、社会学家、临床犯罪学家等。办公室负责对监狱分级处遇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指导。监狱每半年对罪犯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总结。罪犯等级升降每个月和管教工作例会一起评定上报。如有突出表现符合升级条件或违反监规达到降级标准的,应及时予以升级或降级。罪犯升级应逐级晋升,原则上每次晋升一级。如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越级升级,降级依据考核结果,按照等级条件,可越级降级。如出现违规违纪达到本办法降级条件的,应及时予以降级。

2、罪犯每次只能进一级,刚入监狱整训的罪犯、禁闭处罚罪犯、单独关押罪犯、隔离审查罪犯纳入监狱严管级别管理,进退级按记分考核(包括监规纪律和劳动任务的分数考核)进行参考,对多次违规或严重违规,情节较为恶劣的,可直接退到严管级,一旦罪犯违反监规纪律接受处理时立即退级。罪犯的劳动态度作为改造表现的重要衡量指标之一,要纳入作为罪犯进退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3、等级评定程序:按罪犯自报,分队民警组织罪犯小组评议,监区集体研究、监狱审核的程序。罪犯被提请减刑、假释必须达到普管级以上方可呈报,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及老残犯除外。在减刑、假释呈报期间因严重违反监规纪律被降为严管级别的,一律撤回减刑、假释呈报材料。

4、狱务公开,经批准确定后确定等级升降情况,由监区及时在罪犯接见处和监区狱务公开栏张榜公布。罪犯对确定后的管理级别有疑义或不服的,可在公布后的三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各级考核组织应在一周内审议并予以答复。罪犯调出时,所定的管理等级不变,等级评定材料随档案移交调入单位。

5、标志,应佩戴相应登记标牌。特宽管级、宽管级、普管级、严管级应按不同颜色的佩戴标志来划分。

(四)、优化处遇结构

宽管型处遇结构:

1、准社区型监区。就是在监狱内模拟社会环境,让宽管级别的罪犯在相对宽松自由的空间多渠道与社会扩大接触面,提高适应社会的能力,当然,这类宽管级别的罪犯主要是监狱经过多方面的认定,经过改造后主观恶习不大了,劳动态度和劳动任务完成好,或者非暴力型罪犯,余刑可以适度的考虑长一点,根据不同罪犯的实际情况享有以下处遇:

⑴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优先呈报减刑、假释,减刑幅度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适当放宽;⑵每个星期可以两次拨打亲情电话;每个月可以增加接见和同居次数,享受亲情温暖,⑶可以用计算机局域网络查询社会情况,进行一定范围的信息交流,可以使用相对允许的视听设备;(4)可在监内积假休息;保持宽级半年后,符合离监探亲条件的,经监狱批准可离监探亲3—5天;符合特许离监条件的,经监狱特许可离监1天;(5)可按规定自费点菜加餐等。(6)有一定管理特长或劳动技能的,可优先从事事务性辅助岗位、关键性技术岗位和重要性生产岗位劳动,优先参加监狱组织的外出参观活动等,让罪犯从一个监狱严管到模拟社会管理的道路,既体验高墙电网、严格管理条件下生存,又能在监狱中体验“模拟社会”各种挑战和考验,以增强逆境应变能力,提高回归社会的能力。

2、监狱中的“星级”区域。这类区域就是在现有监狱的条件下设立一定的特宽型监区,主要是针对短刑犯监狱的分级管理。模拟社会企业管理运行方式,及维持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不变,加大对离监探亲的频率,我认为对监狱宽管级的罪犯在“星级区域”里在法律范围内可以享受以下的“宽管改造”:

(1)行为规范上的宽管:警戒程度和活动范围:比如在劳动下班以后可以在监狱能够允许的的环境中自由的文娱体育活动,夜间监舍不上锁,罪犯可以自由组合居住在一个监舍等。行政奖励和刑事奖励的比率和幅度为最大化。

(2)生活上的宽裕:狱内消费;除了监狱认定有危险和威胁的物品不能消费以外,宽管级别罪犯都可以消费。生活待遇;监狱在罪犯中心食堂设立宽管食堂窗口,比如在宽管窗口按照《监狱法》规定的食物量以外可以增加菜品的多样选择化和自主化,超出的生活费用可以由监狱在罪犯的生产劳务费给予补给,或者罪犯自行选择生活消费。同时和监狱严、普管窗口相比食量和菜品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最大值的区别,体现“宽严相济”的“处遇”。

(3)享受亲情的宽待:通信、会见、同居的控制程度,每个星期都可以享受其中一种亲情上的宽待,尤其是离监探亲和同居的奖励制度,《监狱法》也有明确规定:“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目前大多数监狱对宽管级别罪犯都是在通讯和会见的时间增加,对同居和离监探亲的奖励却没有过多的运用,比如同居,在法律的边缘上活动的词语,允许罪犯同居就可能会带来与监狱管理以外的管理成本,甚至会带来法律官司。我们认为可以应当将同居和离间探亲作为宽管待遇的常用性激励机制,尤其是针对短刑期的宽管级别罪犯,就像长刑期罪犯需要记功减刑一样,一个月内只要符合各种宽管需要的条件可以放假探亲一至两次等,春节离监探亲只是宽管处遇的一种形式,比如:某罪犯被减刑两年,余刑还有半年,经过监狱的审核,该犯确定为宽管级别,还有现在余刑只有一年的罪犯都要交监狱执行,针对这些罪犯,可能由于分级处遇的不健全,他们在剩下的日子里可能就是“混刑度日”,按照罪犯的话就是:“等待时间,混出监狱”

(4)各种环境中的宽敞:在宽管型监区的大环境上注入健康型、园林化的理念,扩大绿化隔离带,大面积铺设草坪、种竹栽树,扩展罪犯的活动场地、修建百花园、设置大批盆景,张贴字画,陶冶罪犯情操。让这部分罪犯在天蓝水清、草绿花秀中体验到“宽”管。同时还可以建立罪犯生活指导网,里面可以有教育、查询、咨询、娱乐服务等系统,能够让其在线学习、服刑生活指导、热点讨论、热线咨询、视频教育等功能。 (5)劳动技能上宽展:为罪犯劳动改造和刑满后的生计服务,接受职业技术教育的时间和内容,根据处遇等级的情况变化情况调整。按照“干什么,学什么;学什么,训什么”的原则,提高服刑人员劳动技能,培养一批技术能手,构建以“就业率”为目标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监狱通过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把握社会就业脉搏,向服刑人员传播社会就业信息,把服刑人员的学习愿望与社会就业需求有机结合起来,努力提高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能力,立足于“巩固改造成果,解决思想问题,指导适应就业,帮助融入社会”这样的理念来宽展劳动改造。严管型处遇结构:

1、对严管型处遇本质的认识需要提升。在现代化文明监狱条件下,奉行文明管理,“人文管理”“人性化管理”等新的理念,大力推行文明执法和狱务公开,严禁民警体罚、变相体罚罪犯,严格规定了对罪犯使用警戒具的条件和程序等,这有效地防止了监狱民警任意违规执法情况的发生,保障了罪犯的基本人权,我认为在对罪犯管理和教育体系中违规罪犯的强力惩戒措施已经出现缺乏状况,出现了对罪犯权利保障要求的提升和对罪犯(特别是常习性违规罪犯)惩戒力度降低的强烈反差,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教育改造手段强度的相对弱化,既不利于改造罪犯(特别是经常性违规罪犯),达到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也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狱内改造秩序。这样下去“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在落实上就失去了真正的含义。比如:经常性的违规罪犯多是那些亲情观念淡薄或家中已无至亲、刑期相对较短或者刑期相对较长、价值观念严重扭曲(如为逃避劳动、自伤自残、抗拒辱骂顶撞民警)、多次进监狱、多次被禁闭处罚的罪犯。因为没有严管处遇的具体标准(或者严管处遇的标准与宽管处遇的标准差距不大),那么对于罪犯管理的手段更多的依仗于“说服教育”,手段上更加单一,管理成本增高,管理效率降低,其根本原因就是因为我们对罪犯改造的激励措施太单一,且力度不大,不能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比如行政奖励和刑事奖励对刑期较短不需要减刑的罪犯或自身责任感较差不想减刑的罪犯基本上起不到激励作用;行政处分由于不影响实际执行刑期,对短刑期的罪犯震慑作用也非常有限;刑事处罚又由于门槛太高,没有明显的震慑作用。因此在现实罪犯的管理中,那些不需记功减刑的短刑期罪犯和限制减刑的罪犯由于正反向激励都比较小,往往造成了“这部分部分罪犯无法改造”的现象,他们大规不犯,小规不断,劳动消极怠工甚至暗中破坏生产等等,就会让直接管理罪犯的一线民警感到非常棘手。我们认为这部分罪犯就应该纳入“严管型”强制管理,严管型监区就是高度戒备的监区,从而达到惩戒、控制、警示、教育的功能,让其他级别的罪犯有一个良好的监管改造环境,从而达到其他监区用充分的警力来组织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是“宽严相济”和“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在监狱落实的具体体现,是“分级处遇”的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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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崔樱花.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罪犯改造中的贯彻和运用. 法制与经济,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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