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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三章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四章 举报线索的审查处理
第五章 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
第六章 举报答复
第七章 举报人保护
第八章 举报奖励
第九章 举报失实的澄清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的举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审查举报线索,答复、保护、奖励举报人,促进职务犯罪查办工作,保障反腐败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举报中心负责举报工作。
举报中心与控告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主任,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配备一名专职副主任。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单设举报中心。
第五条 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举报;(二)依法、及时、高效;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举报宣传。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举报职务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检察院鼓励依法实名举报。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有具体联系方式并认可举报行为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回避。举报人发现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查询结果。举报人在举报后一定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的人民检察院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三)申诉复议。举报人对人民检察院对其举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有权就该不立案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举报人是受害人的,可以向作出该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四)请求保护。举报人举报后,如果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保护。
(五)获得奖励。举报人举报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有权根据规定请求精神、物质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如实举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举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部门之间举报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举报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举报材料移送制度。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号码、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以及查询举报线索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对以走访形式初次举报的以及职务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举报中心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专门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经举报人、自首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对举报人、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举报人提出预约接待要求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接谈。
对采用集体走访形式举报同一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要求举报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
第十五条 对采用信函形式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对采用传真形式举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通过12309举报网站或者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进行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下载举报内容并导入举报线索处理系统。举报内容应当保持原始状态,不得作任何文字处理。
第十七条 对采用电话形式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准确、完整地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举报内容。举报人不愿提供姓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八条 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以内与举报人联系,建议举报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反映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接收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并层报检察长审批: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第二十条 职务犯罪举报线索实行分级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应当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线索一般由被举报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认为由被举报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举报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除举报中心专职工作人员日常接待之外,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定期接待举报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以举报为名阻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章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或者人员接收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
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和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审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举报中心应当建立举报线索数据库,指定专人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线索的主要内容以及办理情况等逐项录入专用计算机。
多次举报的举报线索,有新的举报内容的,应当在案卡中补充完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没有新的举报内容的,应当在案卡中记录举报时间,标明举报次数,每月将重复举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举报中心应当每半年清理一次举报线索,对线索的'查办和反馈情况进行分析,查找存在问题,及时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对举报线索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举报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四章 举报线索的审查处理
第三十条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进行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受理并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举报人、自首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属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三日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 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第三十二条 侦查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查办结果。回复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二)查办的过程;
(三)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举报中心收到回复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处理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举报中心对移送侦查部门的举报线索,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和跟踪。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
第三十五条 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可以采取实地督办、网络督办、电话督办、情况通报等方式进行督办。
第三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七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承办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延期办理的,由举报中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并向举报中心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回复办理结果应当包括举报事项、办理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情况等。举报中心应当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第三十九条 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查办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六)实名举报的答复情况。
第四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第四十一条 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核。
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核,应当经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篇2:《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问答
最新《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问答
问:请介绍一下为什么要修订《举报工作规定》?
答:检察机关举报工作是依靠群众查办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也是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原《举报工作规定》是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举报工作规定》实施十八年来,在依靠群众查办职务犯罪、重视和尊重人民群众举报权利、调动和保护人民群众举报积极性、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推动反腐败深入开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深入推进和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尤其是党的十八大对新形势下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党中央鲜明地提出反腐败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对检察机关举报工作以及反腐败工作提出了很多新要求和新期待。加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对举报工作作出了很多新规定,亟须对现行《举报工作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因此,为了适应新形势、新职责,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促进职务犯罪查办工作,保障反腐败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检决定再次修订《举报工作规定》。
问:请介绍一下《举报工作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答:为了适应当前反腐败形势,建立依法有序、及时高效的举报工作体系,充分发挥举报工作在查办职务犯罪中的基础性作用,保障人民群众举报权利,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们对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查、答复、以及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举报失实澄清、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了系统的、较大幅度的修订,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举报工作的性质和任务。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审查举报线索,答复、保护、奖励举报人,促进职务犯罪查办工作,保障反腐败工作顺利进行。
二是确立了举报工作“五项原则”。即:依靠群众,方便举报;依法、及时、高效;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突出了举报工作重点。结合工作实际,突出规定了举报工作的重点,主要有:举报初核、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举报线索的管理和流转监督、举报人保护、举报奖励和举报失实澄清等。
四是建立健全了一系列工作机制。一是拓宽和畅通举报渠道,构建信、访、网、电“四位一体”的12309举报体系;二是实行举报线索统一管理;三是实行职务犯罪举报线索分级管辖;四是完善要案线索备案制度;五是实行检察长和侦查部门负责人接待举报制度;六是健全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七是完善实名举报答复和举报奖励制度;八是细化举报人保护制度;九是建立举报失实澄清制度等等。
问:根据修订后的《举报工作规定》,群众向检察机关举报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一是鼓励选择12309举报网站举报。群众可以采用信函、走访、传真等方式进行举报,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统一的12309职务犯罪举报电话,或者12309举报网站、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进行举报。4月,新华网、中国广播网等各大中央重点新闻网站集中推出了网络举报监督专区,已经链接最高检12309举报网站,因此,为了降低举报人成本、加强保密并及时办理,我们鼓励群众通过12309举报网站进行举报。
二是鼓励实名举报。人民检察院鼓励群众依法实名举报。人民检察院对于实名举报优先办理、件件答复,《举报工作规定》细化了答复的内容和方式,同时明确,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侦查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实名举报答复工作。
三是可以预约举报。举报人可以要求预约接待,人民检察院会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进行接谈。
四是应该如实举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如实举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问:群众是反腐倡廉斗争的主力军和力量源泉,群众举报线索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重要线索来源。请问修订后《举报工作规定》在激发群众举报热情、发动和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一是明确举报人权利。修订后的《举报工作规定》首次明确了举报人享有的具体权利,主要有:申请回避、查询结果、申诉复议、请求保护、获得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具体来说,举报人发现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举报人在举报后一定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的人民检察院询问,要求给予答复;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举报人是受害人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果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保护;符合奖励条件的,有权请求精神、物质奖励。
二是加强举报人保护。修订后的《举报工作规定》进一步强调:“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并明确规定了在实名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以及举报人确有必要在诉讼中作证时,检察机关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对于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一经查实,坚决依法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提高举报奖励。举报奖励在激发群众举报热情、促进职务犯罪查办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奖励数额偏低、条件过严等问题。对此,《举报工作规定》在充分调研、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以下修订:第一,重新确定奖励金额标准。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和举报材料价值来确定奖励金额。第二,提高了举报奖励上限,将每案奖金数额由“一般不超过十万元”提高为“一般不超过二十万元”,对于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可以在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提高为“可以在二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对于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第三,明确了举报奖励的继承问题。举报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举报奖励可以由依法确定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取得。
四是健全实名举报答复。对于实名举报,检察机关应当逐件答复。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答复。除因实名举报人联络方式不详无法联络的外,承办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五是完善举报保密。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举报线索的保密责任,具体规定了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如: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举报材料放置于保密场所;通过密封机要袋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个人信息;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对匿名举报线索材料进行笔迹鉴定等等。
问:根据修订后的《举报工作规定》,检察机关有哪些措施保障群众举报线索得到依法及时审查办理?
答:一是举报线索集中统一受理和管理。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统一管理举报线索。其他部门或者人员接收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
二是明确了审查分流和办理时间。举报中心应当根据举报线索的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以内进行分流或者作出相应处理。将举报线索移送到侦查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并及时反馈举报人。
三是强化了举报线索流转的监督。明确了举报中心对移送侦查部门的举报线索,负有加强管理、监督和跟踪的责任。检察机关将通过建立预警提示、逾期通报等工作制度,确保落实举报线索流转的监督责任。
四是强化了举报线索办理的监督。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可以通过督办、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特别是进一步强调了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的监督。
五是强化责任追究。明确列出了举报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八种违纪违法情形,并规定具有违纪违法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举报工作规定》对举报失实澄清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经查证举报不实,给被举报人造成严重影响的,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可以彰显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客观公正的'立场,也可以保护相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为此,《举报工作规定》作了如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举报失实澄清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遵照实事求是、依法稳妥的原则,开展举报失实澄清工作。
二是规定了举报失实澄清的条件。举报失实澄清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经查证举报失实,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因举报失实影响被举报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的。第二,被举报人提出澄清要求,或者被举报人虽未提出澄清要求,但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并征得被举报人同意的。
三是规定了举报失实澄清的时间和地点。举报失实澄清应当在初查终结后一个月以内进行。举报中心开展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或者复议的,应当在审查或者复议结论作出后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侦查监督部门开展不立案监督的,应当在监督程序完成后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在地点选择上,举报失实澄清可以在被举报人单位、居住地所在社区、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举报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
四是规定了举报失实澄清的方式。举报失实澄清可以采取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在一定范围内召开澄清通报会,或者被举报人接受的其他澄清方式。
问:请介绍一下举报宣传工作开展情况。
答:举报宣传是举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通过举报宣传,让广大群众切实感受到检察机关反腐败力度和成效,可以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可以引导群众依法依程序行使举报权利,强化依法举报意识。各地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开展举报宣传,倾听群众呼声,回应群众诉求,拉近与广大群众的距离,增强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度,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亲和力。因此,修订后的《举报工作规定》进一步强调,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举报宣传。事实上,自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每年都集中开展“举报宣传周”活动,赢得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在这里我也简要介绍一下今年“举报宣传周”活动的开展情况。今年6月23日至27日,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以“依靠群众惩治职务犯罪,公开检务强化自身监督”为宣传主题的第十六个“举报宣传周”活动。最高检曹建明检察长亲自审定工作方案和宣传主题,柯汉民副检察长深入河北省石家庄市法治广场参加宣传活动,并亲自接待群众举报。“举报宣传周”期间,各级检察机关坚持和创新了“三个一”、“三贴近”、“四结合”等经验做法。“三个一”是指领导重视,上下联动“一条线”;精心组织,左右联动“一盘棋”;积极沟通,内外联动“一体化”。“三贴近”是指贴近民生,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贴近热点,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贴近实际,满足人民群众新需求。“四结合”是指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相结合,加大宣传力度;设点宣传与流动宣传相结合,拓展宣传广度;“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增加宣传深度;举报答复与举报奖励相结合,提高宣传热度。通过这些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进一步扩大了宣传覆盖面,提高了宣传影响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据统计,今年“举报宣传周”期间,各级检察机关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7566次,其他新兴媒体宣传27718次;共有56867名干警走上街头,设现场宣传点7459个,带案下访4917次,展出宣传挂图展板28784件,发放宣传资料5314811份,出动宣传车8580台次。在宣传活动中受理举报、控告、申诉13796件,接受咨询228291次,答复实名举报2377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412名,奖励金额692692元。下一步,我们将按照《举报工作规定》的要求,将日常宣传和集中宣传相结合,推动举报宣传等各项举报工作科学深入发展。
篇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举报人可以凭举报编码查询举报处理进展情况。
具体编码管理及查询办法按照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执行。
第六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
(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
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
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
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投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款部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8月10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
篇4: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版
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流程监控,是指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受理或者办理的案件(包括对控告、举报、申诉、国家赔偿申请材料的处理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对办理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及时、完备,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提示、防控。
第三条 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应当坚持加强监督管理与服务司法办案相结合、全程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结合、人工管理与依托信息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流程监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
办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案件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及时核实情况、反馈意见、纠正问题、加强管理。
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与案件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
技术信息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流程监控工作需要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条 对正在受理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情形。
第六条 在强制措施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适用、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是否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二)是否依法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
(三)强制措施期满是否依法及时变更或者解除;
(四)审查起诉依法应当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是否依法办理;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等工作,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未立案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二)是否未开具法律文书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清单是否一致;
(四)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是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或者盖章;
(五)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是否及时存入合规账户、办理入库保管手续,是否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六)是否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前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
(七)是否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后依法及时处理涉案财物;
(八)是否存在因不负责任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丢失、损毁,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在文书制作、使用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文书名称、类型、文号、格式、文字、数字等是否规范;
(二)应当制作的文书是否制作;
(三)是否违反规定开具、使用、处理空白文书;
(四)是否依照规定程序审批;
(五)是否违反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外制作文书;
(六)对文书样式中的提示性语言是否删除、修改;
(七)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制作的文书是否依照规定使用印章、打印、送达;
(八)是否存在其他不规范制作、使用文书的情形。
第九条 在办案期限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
(二)中止、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是否依法就变更办案期限告知相关诉讼参与人;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在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
(二)是否依法答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是否依法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
(四)是否依法向诉讼参与人送达法律文书;
(五)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重大程序性决定;
(六)是否依照规定保障律师行使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等执业权利;
(七)是否依法保证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
(八)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依法落实特殊程序规定;
(九)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其他诉讼权利保障事项。
第十一条 对拟向外移送、退回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二)是否存在审查逮捕案件、审查起诉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却作出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决定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未实际办理却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审查起诉中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退回侦查机关处理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移送、退回要求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经移送人民法院、侦查机关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已经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三日以内是否收到侦查机关的执行回执;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一个月以内是否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篇5:人民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人民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督。
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并对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整。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
第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移送与接收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及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将扣押的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二)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门入库保管;
(三)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款凭证复印保存,并将原件送计划财务装备部门。
扣押的款项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但应当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立案决定书和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以及查封、扣押清单,并填写规范、完整,符合相关要求;
(二)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
(三)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注明扣押财物的主要特征;
(四)移送的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过鉴定的,附有鉴定意见复印件;
(五)移送的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移送的查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的规定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财物被查封后由办案部门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注明查封决定书副本已送达相关的财物登记、管理部门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财物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等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及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扣押的规定扣押相关权利证书,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扩散;
(四)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先行变卖、拍卖应当做到公开、公平。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不将涉案财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清单以及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其他办案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办理。
对移送的物品、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备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入库保管。对移送的涉案款项,由其他办案机关存入检察机关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案件管理部门对转账凭证进行登记并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进行核对。其他办案机关直接移送现金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告知其存入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也可以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清点、接收并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三日以内将收款凭证复印件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对于其他办案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的有关实物,案件管理部门经商公诉部门后,认为属于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只接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诉部门与其他办案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确定不随案移送的实物。
第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涉案财物的接收、管理和相关信息录入工作。
第十五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密封的涉案财物,一般不进行拆封。移送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检查、重新密封,并对全过程进行录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应当予以密封的涉案财物,启封、检查、重新密封时应当依照规定有见证人、持有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接收的涉案财物、清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在移送清单上签字并制作入库清单,办理入库手续。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移送单位,由移送单位及时补送相关材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保管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定期对唯一合规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品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根据物品种类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涉案物品专用保管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要求:
(一)安装防盗门窗、铁柜和报警器、监视器;
(二)配备必要的储物格、箱、袋等设备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除湿、调温、密封、防霉变、防腐烂等设备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计量、鉴定、辨认等设备设施;
(五)需要存放电子存储介质类物品的,应当配备防磁柜;
(六)其他必要的设备设施。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人员需要查看、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查看、出库手续并认真登记。
对于密封的涉案财物,在查看、出库、归还时需要拆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第四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前款规定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由侦查部门负责办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协助配合。
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先行接收涉案财物,如果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对先行接收的财物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由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处理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款项,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经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后,到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办理提现或者转账手续。案件管理部门或者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于符合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对于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移交案件管理部门保管或者未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
(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对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缴国库;
(四)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
(五)对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犯罪金额已经作为损失核销或者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五章 涉案财物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检查或者专项督察,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本辖区范围内予以通报。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受案审查、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检察业务考评等途径,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口头提示;对于违规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认为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处理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清单存在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或者盖章,影响案件办理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未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办理入库保管手续,或者未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四)在立案之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未依照有关规定开具法律文书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仍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不予退还的,或者应当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而不返还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前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的;
(七)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依法处理涉案财物,经督促后仍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八)因不负责任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九)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收到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办案部门有上述情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办理所处的诉讼环节,告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或者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查询和公开工作,并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可以向办案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是否合法。国家赔偿决定对相关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涉案财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9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篇6:人民检察院服装管理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服装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的着装行为,加强着装管理,根据上级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服是检察人员依法履行法律职责时统一穿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检察服主要用于检察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证明其身份时穿着,穿着检察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检察人员在下列场合应穿着佩戴检察徽标的检察服:
(一)出席法庭;
(二)进行侦查活动;
(三)进行刑罚执法监督活动;
(四)接待来访群众;
(五)其他需要着装的公务场合。
第五条 检察徽标是检察官的执法标志。检察徽标分为胸徽和领徽。
(一)胸徽佩戴的场合为出席法庭,其他场合一般佩戴领徽,如因工作需要亦可佩戴胸徽。
(二)胸徽佩戴的服装为夏服、春秋服和冬服;领徽佩戴的服装为春秋装和冬服,夏服不佩戴领徽。
(三)胸徽、领徽不得同时佩戴,也不得在其他服装上佩戴。
第六条 胸徽佩戴位置:
1、夏服佩戴在左前胸,胸徽中部高低与第一扣眼齐,左右居中。
2、男春秋服、冬服佩戴在左前胸,胸徽下端压手巾袋2厘米,胸徽边距脖头边1厘米;女服参照男服的佩戴位置。
领徽的佩戴位置:领徽佩戴在春秋服或冬服左脖头装饰扣眼位置。
第七条 检察人员穿着检察服时,要保持服装整洁,举止文明、得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察服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三)穿着检察服时应穿深色皮鞋;
(四)不得染彩发、化浓装;
(五)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
(六)着检察服时,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七)着检察服时不得佩带除检察徽标以外的徽章;
(八)依法履行职责时,一律成套穿着新式检察服,不得继续使用旧式检察服。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下列情况时,不得穿着佩戴检察徽标的检察服:
(一)执行秘密侦查或其它特殊任务不宜着装的;
(二)非因公外出的;
(三)因涉嫌违法违纪停职审查的;
(四)其他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九条 检察人员辞职、调离检察机关或被辞退、开除公职后不再发给检察服,并限期收回原配发的检察徽标等专用标志。
第十条 检察人员要爱护和妥善保管好检察服、检察徽标、领带、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检察人员。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因公造成检察服损坏、丢失的应予以补发;其它情况造成损坏、丢失的一般不予以补发;如需要补发,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检察徽标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或损坏,要查明原因,报上级检察院批准后补发。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调离、辞退人员应将检察徽标交回办公室。
第十四条 老式检察服停止使用后,老式服装的帽徽、肩章、领花等检察专用标志由办公室统一收回,交上级检察院集中销毁。
第十五条 检察服着装管理由办公室负责。办公室应当按上级机关规定及本规定认真做好着装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机关及本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对检察服着装管理有新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本院检察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篇7: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的控告和检举。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以及其他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违纪、违法行为。
提倡公民署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公民举报的国家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认真对待公民的举报,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并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审查决定受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举报案件,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与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联系,依法做好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办理举报案件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或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十条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中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认真查证,严肃处理。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举报人名誉造成损害或经济造成损失的,举报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举报人因举报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可建议原处理单位予以纠正,原处理单位应当在收到监察建议或检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将采纳情况通报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也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直接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因举报违纪、违法行为,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给予法律保护,制止并查处侵害行为。
第十五条 对举报违纪、违法有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禁止捏造或故意歪曲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举报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受理举报时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规定。凡应移送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办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上述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8:信访举报工作调研报告
信访举报工作调研报告
根据县纪委的通知,信访室就信访举报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经验进行了深入的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信访举报工作情况
(一)畅通和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完善信访办理机制。为了让群众有地方说话,有地方倾诉,有地方解决问题,我县纪 委监察局结合本县实际,采取以下措施,方便群众反映问题。一是开展“星期一大接访”活动,定时、定点、定人接待群众来访;二是开展“领导干部挂牌群众点名接访”活动,建立信访举报公开栏,将领导干部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办公地点,信访工作的职责、制度、工作流程与信访人的权力、义务等向群众进行公布。并对一些群众联名反映的问题,请群众代表参与调查处理,让群众了解调查处理的全过程,取得群众的理解和信任使问题得到解决。三是开展“下访”活动,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接访,带案下访,对接访的事项实行“五包”(包掌握情况、包解决困难、包教育转化、包稳控管理、包依法处置)责任制。同时大力宣传信访条例和信访有关知识,引导群众依纪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四是充分发挥“12388”信访举报专线作用,24小时接听,受理信访举报情况。五是加强基层信访网络建设,信访网络是搞好信访工作的重要依靠,为此,我县在6个镇(街道办),192个村(居)委会和6个派出纪工委建立信访联络点,明确专职信访联络员,制订相应的工作职责和制度,形成以县为主体,乡村联络点和联络员为基础和依托的信访网络,做到了组织、人员、职责三落实,通过建立基层信息网络,对信访问题早发现、早介入、早解决。六是在办理群众信访举报件过程中,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对信访人歧视、刁难、压制,不将信访人揭发、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揭发、检举的组织和人员等。积极保护举报人的基本权利。
(二)信访工作开展情况。一是认真受理接待来信来访工作,筛选了一批有价值的信访举报线索为查办案件服务。1—6月份全县纪检监察机关共收到信访举报线索133件(次)。其中:业务范围内58件,同期增长100%;上级交办19件,同期增长58%;业务范围外56件。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土地补偿不足,拆迁安置不到位,财务不公开等问题。我们加强综合分析力度,及时反映信访举报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和依据,为办案提供有价值的办案线索,二是督办和直接查办了一批信访举报案件。县纪委信访室通过加强组织协调,加大督办力度,采取电话督办、派人督办、跟踪督办等形式,对信访案件和一些重要信访举报事项加强了督办力度,20县纪委信访室共督办信访案件50余件。三是加强信访监督工作,信访举报渠道进一步畅通。我们对反映党员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和一般廉洁自律方面的问题,早打招呼、早敲警钟、采取发信访监督通知书和诫勉谈话等形式进行监督,年来,信访监督总量5次,通过交办、督办等形式解决信访问题约40余件。在做好信访监督工作的同时,我们采取多种途径加大信访举报渠道,千方百计为群众信访举报创造便利条件。
(三)来访接待和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一是来信办理:1、对信访件进行登记编号,原件报送纪委有关领导阅批,凡署名寄纪委领导的信件直接送至有关领导本人阅批。对于涉及信访人权益、署真实姓名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及专项治理的重要信访件,报县纪委书记批示,其它信访件报县纪委主管副书记领导批示。2、根据领导批示及管理权限,交由各职能部门归口办理,对信件进行答复。3、做好存档工作,按来信类别,整理后存档。二是来访接待:1、热情接待来访人员,认真填写《纪委监察局接待来访记录表》。2、接待人员认真听取来访人的陈述,了解来访目的、要求及所反映问题的时间、地点和主要事实、证据等,做好来访记录。3、对不需要处理的一般问题,说明理由或原因做好来访人的`思想工作。应由各职能部门解决的问题,通知部门负责人接待处理,并做好记录。4、需向领导汇报、请示的,同《接访记录表》一并报送有关领导审批办理。5、对重要来访、突发性或重大集体上访,要汇报相关领导接待。6、做好存档工作,来访处理完毕,按来访类别整理相关材料存档。三是应急措施:发现重大信访苗头或突发事件发生后,1、立即召开信访领导小组会议,通报上访情况和接访情况,分析研究可能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对策。2、对已发生的群众集体上访,一定认真对待,做到有访必接,防止矛盾激化,把上访群众稳定在当地。3、立即赶赴上访现场做好耐心细致的疏导工作。4、对问题复杂、规模较大的集体上访,有关领导一定亲自出面做工作,及时提出处理意见。5、坚决劝阻集体赴京、赴省市上访,对已进京、进省市的集体上访群众,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尽快将他们接回,做好疏导工作。6、对多年上访的老户,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摸清主要问题的前提下,采取请上来或走下去的方式,与当地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解决,想方设法把他们稳定在当地。
(四)指导基层信访工作,解决初信初访问题。认真贯彻执行中纪委《关于加强纪检监察基层信访举报工作意见》和《关于加强纪检监察信访案件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在处理基层的重要信访举报件时,多与基层沟通联系,听取基层意见,了解信访举报的办理情况;及时印发《信访简报》,让基层了解信访举报工作情况;定期向基层反映越级信访和重要举报情况,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达,对基层报送的转办要结果件认真进行审核,促使基层重视查办信访案件、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
(五)加强制度建设,提高依纪依法办事水平。结合工作实际,不断完善信访举报工作制度,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依纪依法规范信访举报工作。坚持领导干部挂牌群众点名接待制度,信访监督制度,署实名举报双项承诺制度;积极推行重点信访公开制度,信访听证终结制度等,为信访举报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
(六)加强信访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信访工作能力。县纪委大力加强干部培训,努力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特别是加强干部思想作风能力建设,提高信访工作者处突应急的能力,每年对基层信访人员进行1-2次集体培训,提升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同时建立新提干部到信访部门学习培训制度,加深对基层的了解,增进与群众的额感情,努力打造一支能够胜任新时期工作需求的干部队伍。
二、信访举报工作主要经验
近年来,县纪委监察局坚持把信访举报工作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营造和谐社会环境的重要举措来抓,做好群众信访举报“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
(一)领导重视,是做好信访举报工作的关键。县纪委监察局主要领导对信访举报工作高度重视,要求信访举报部门树立良好形象,倾听群众呼声,了解群众愿望,对每季度全县信访举报工作进行认真综合分析,并定期听取信访举报工作汇报,分管领导亲自阅信、亲自接访,了解情况,对一些重要信访举报件批示督办,亲自参与信访举报件的调查核实。对一些有阻力的信访件,纪委监察局领导亲自沟通、协调,保证了信访问题的解决。
(二)在宣传教育上下功夫,引导群众依法有序信访举报。我们利用广播电视、网络、宣传栏、现场发放宣传单和处理信访问题等多种方式,开展信访工作宣传教育,使上访群众明白信访举报的基本程序,明白应该遵循的行为规范,明白应行使的权力和履行的义务,做到依法依纪信访举报。
(三)在精选案件线索上下功夫,提高信访案件查实率。我们对县处级干部的举报件实行排查制度。首先,对信件进行要素甄别:1、根据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分析被举报人职务与违纪线索之间的联系;2、根据举报的基本问题,判断举报人反映的问题是否合乎情理、合乎逻辑;3、根据单位情况,分析被举报人所处的岗位,是否属易发违纪问题的部位;4、根据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了解举报人能否获得被举报人的违纪线索。其次,进行综合分析:分析举报人的动机、线索来源、是否署实名、举报的关键问题、成案的可能性和查办价值。在此基础上,提出信访处理意见,提交由委局领导、信访室、检查室、案管人员参加的排查会议,研究讨论确定办理意见。
三、当前信访举报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信访举报内容的复杂化。除去贿赂、廉洁自律等经济问题仍较为集中外,出现了一些新的热点问题,如城中村征地拆迁、农村土地征用和承包、失地农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党员干部失职渎职、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计划生育,以及农村“三委会”换届等问题。
(二)信访举报形式的多样化。一方面,除了本来意义上的写信、上访外,电话、传真、上网反映问题的情况逐年增多,甚至出现人乱跑、信乱投,一信多投的情况。另一方面,由过去的单人信访发展到现在的联名信、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等多种信访形式越来越突出。
(三)信访举报心理的崇上化。有些信访人对基层组织不信任,对在基层解决问题持怀疑态度,总认为机关越大,领导级别越高,批阅的信访件“震动”越大,分量才足,解决问题才快,因而人总往上跑,信总往上寄。
四、新形势下纪检信访举报工作的重要性
信访举报工作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查办案件的第一道关口,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维护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体系的要求,健全制度、规范程序,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提高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信访举报的能力和水平,切实保障信访举报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化解信访矛盾,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工作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五、当前和今后信访工作的重点工作
(一)坚持服务大局,主动承担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信访举报工作在完成反映信访情况、解决信访问题两项主要任务的同时,必须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服务于和谐社会构建、促进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的切入点和着力点,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供政治保障。只有如此,信访举报工作才能融入大局、服务大局;也只有明确了这一方向,才能从容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二)重视源头治理,做好信访的预防和处置工作。信访反映的问题,大部分发生在基层。基层工作既是群众上访的源头,又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环节。从源头上解决好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已成为当前做好信访工作的关键。一是要加强宣传和引导,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二是要转变工作作风,力变群众上访为干部下访,主动下到基层,深入到问题多、群众信访活跃的重点村组、重点上访对象、特殊群体、弱势群体等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了解掌握群众的需求和思想动态,及时排查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找准信访“症结”,做好“预警”处理。三是加大初信初访的处理力度,做到一个问题一个问题地处理,不推诿,不扯皮,不上交矛盾,确保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得到及时、合法、有效的解决。四是要建立健全乡镇(街道)、村信访工作信息员网络,作为纪检监察机关信访工作的“前位哨”、“电子眼”,掌握基层信访苗头,定期或不定期报告信访信息,便于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信访工作主动权。
(三)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信访举报件的管理。加强对信访举报件的管理,强化信访部门内部的监督制度,是规范纪检监察信访举报业务,强化纪检监察信访举报职能的重要特征,也是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不断与时俱进的重要举措。要结合《信访条例》和《关于依纪依法规范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领导亲自阅信和接待来访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信访问题排查调处机制、社会参与解决纠纷机制、首访责任制、集体访应急处理机制和处理重大集体访协调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解决问题的整体合力。同时,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信访举报工作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个人。对移送的信访举报件要建立反馈制度,对交办、转办的重要举报件要建立档案并加强督办催办。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问题要认真处理,并按照要求及时反馈。对署名举报的,按要求进行限期答复。通过强化内部管理和制约,努力推进信访工作机制的创新,不断完善科学规范的信访处理程序,形成信访工作合力,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使信访举报件的管理和处理更规范、更有效。
篇9:人民检察院检察制服着装管理规定
人民检察院检察制服着装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检察人员的着装行为,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统一着装,是维护国家法治尊严,依法行使检察权的需要。检察制服是检察人员依法履行法律职务时统一穿着的制式服装。检察徽章是证明检察人员身份的专用标识。
第三条 检察人员在下列工作中,应当穿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徽章:
(一)出席法庭;
(二)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勘查;
(三)到监管场所进行检察,执行死刑临场监督;
(四)接待来访群众;
(五)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六)其他要求着装的公务活动。
第四条 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穿着检察制服,不佩戴检察徽章:
(一)执行案件侦查任务不宜着装的;
(二)非因公外出的;
(三)检察人员因违纪违法被停职检查或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五条 检察制服应当按照规范配套穿着,检察制服不得与非检察服装混穿。
(一)夏服着夏服时,浅蓝色短(长)袖衬衣配夏裤(裙,扎系检察专用制式蓝色领带,夏服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裙)腰内,不得露在外边敞穿。
(二)春秋服、冬服着春秋服、冬服时,上身内穿白色长袖衬衣,扎系检察专用制式红色领带,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裙)腰内。
(三)防寒大衣着检察防寒大衣时,内穿检察春秋服或冬服;取下保暖内胆时,可作风衣穿着。
(四)穿着检察制服要着黑色皮鞋。男同志配穿深色袜,鞋跟一般不高于3厘米;女同志配穿肤色袜,鞋跟一般不高于5厘米。
(五)检察制服的穿着效果参见《人民检察院检察制服着装规范图册》。
第六条 检察徽章应按下列规定佩戴:
(一)佩戴检察徽章的检察制服为:夏服、春秋服、冬服和大衣;
(二)出席法庭必须佩戴检察徽章,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场合也应佩戴检察徽章;
(三)检察徽章佩戴的位置为:夏服佩戴在左胸前口袋沿上方1厘米徽章佩戴标记处;春秋服或冬服应佩戴在左驳头装饰扣眼处;检察大衣佩戴在左胸前上方线迹中间位置;
(四)检察徽章不得在其他服装上佩戴,穿着检察制服也不得佩戴检察徽章以外的徽章。
第七条 穿着检察制服,应当做到服装整齐洁净,仪表端庄得体,注重礼仪规范,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敞怀、披衣、挽袖子、卷裤腿;
(二)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彩发。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发长侧面不过耳,后面不过衣领、剃光头、蓄胡须。女同志不得披散长发、染指甲、化浓妆,不得佩戴耳环、项链等首饰;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四)不得在公共场所吸烟、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八条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着装要求,应参照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负责对检察人员的着装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检察人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服装管理规定(试行》(高检发装字〔2003〕5号)中有关着装规范条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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