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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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全文

篇1: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全文

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拉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要建立承租人录入信息平台、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外事、城管综合执法、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房屋出租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被委托人应持有书面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违章建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

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本辖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备案实行年检制度。登记备案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必须到原登记部门注销。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人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

房地产主管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本辖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副本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书: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提供消防相关手续;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五)承租人身份证明、法律资格证明或者暂住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权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四)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七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充抵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

(五)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被委托人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

(二)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督促外地来拉萨承租的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四)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不得转租的。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登记义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出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七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九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四十五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六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未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出租人未与公安部门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发生治安案件、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假公济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出租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1年。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2: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和承租人的暂(居)住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民防、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出租房屋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和具备条件的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工作人员、经费和办公场所。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查、统计辖区内的房屋租赁基本情况;

(二)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工作,负责出租房屋检查、清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防控工作,发现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隐患和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

(四)协助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的工商、税务登记:

(五)为租赁当事人提供咨询等信息服务,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六)督促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当事人基本情况、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房屋维修责任、物业及相关费用缴纳、违约责任等。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本市实行出租房屋治安检查许可制度。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取得《租赁房屋治安检查合格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

第十条 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出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申请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所在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出租人提交的房屋出租登记备案申请书、出租房屋治安检查合格证、租赁合同、身份证明、权属证明等登记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一条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足的材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对申请书填写信息与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等申请材料的一致性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对符合下列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等。

第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租赁当事人、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发生变化导致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的,出租人应当白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

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向境外组织、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租人进行申报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

(三)督促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及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五)对承租人开展遵纪守法和治安安全宣传;

(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治安隐患排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七)确保出租房屋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申报租住人员信息;

(二)入住后,及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发现承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合理使用消防设施;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代理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从事经纪服务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治安检查许可擅自开展房屋租赁业务的,未按规定签署《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以及其他违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拉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206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的《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拉萨市旅游管理办法

拉萨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旅游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资源,促进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西藏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保护与开发旅游资源、实施旅游管理、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产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旅游产业综合协调机制,推进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

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权后的相关业务。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本市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富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基金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培训的投入,拓宽培训渠道,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采取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方式。

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中、长期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和年度旅游宣传促销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旅游宣传促销所需经费从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政府旅游宣传促销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小额信贷、贷款贴息等优惠措施,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产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十三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并向社会公布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单。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安排旅游景区(点)交通干线、停车场、旅游交通标示牌、旅游景区(点)指示牌等旅游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开发和建设旅游服务设施,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旅游产品经营企业、旅游运输企业、旅游中介企业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述从事旅游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在本市从事导游服务并取得自治区导游上岗证的导游,其所在的旅行社、旅游中介企业应当在其取得自治区导游上岗证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本市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拉萨市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未取得《拉萨市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本市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安排其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服务态度恶劣,威胁、谩骂、殴打旅游者;

(二)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擅自终止旅游行程;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五)高于票面价格销售景区(点)门票、旅游车(船)票或者高于合同价格销售客房;

(六)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七)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规范的业务往来和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所属分社、服务网点(门市部、营业部)从业人员、导游人员、外联人员、领队人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与所属导游人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旅行社向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请导游人员,应当与所聘的导游人员签订合同,并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通过内设部门、承包挂靠、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方式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团队的活动;

(二)使用具有旅游车辆营运许可证的车辆运送旅游者;

(三)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自愿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四)遵守《旅行社条例》、《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旅游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管理信息和企业信誉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本市旅游饭店是指依法取得评定星级的宾馆(酒店)和取得评定等级的家庭旅馆。

未取得评定星级的宾馆(酒店)和未取得评定等级的家庭旅馆禁止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消预订合同,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擅自终止旅游服务;

(三)违规向旅游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置旅游服务设施、安全设施及其标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旅游景区(点)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

(二)在旅游厕所、停车场等旅游服务设施收取额外费用;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四)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五)向旅游者强行兜售商品,敲诈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从事旅游服务接待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运输企业及其旅游车辆司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标准,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

旅游车辆司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招揽旅游者,从事旅游团队接待活动;

(二)服务态度恶劣,威胁、谩骂、殴打旅游者;

(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改旅游路线、减少或者增加旅游项目、向旅游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购物场所和旅游演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二)价格欺诈,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与导游、旅游运输车辆司机串通,欺骗旅游者购买高价、假冒伪劣产品;

(四)未使用本市统一的价格标签,未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旅游产品经营企业、旅游运输企业、旅游中介企业等通过开办互联网网站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服务的,应当在网站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本市成立旅游行业协会,组织旅游市场开发、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定本市旅游产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检查旅游产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产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度怔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导游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旅游者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整合资源,建立健全旅游执法检查、旅游投诉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熟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旅游经营者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规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规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饭店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OOOO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运输企业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发生重大投诉和重大安全事故的旅游经营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侵害旅行者人身权利以及国家、集体或者旅行者财产权利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产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产业而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行社、旅游住宿、旅游餐饮、旅游景区(点)、网络旅游、旅游车、旅游产品、旅游购物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含人。所称的旅游消费者,是指按照旅游活动合同约定项目参与旅游活动并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产品是旅游经营者通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提供给旅游者的旅游吸引物与服务的组合。即旅游目的地向旅游者提供一次旅游活动所需要的各种服务的总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4:《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等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房管、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管、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社、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七)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商品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开发部分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经营。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装修标准按《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工作程序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年龄应满28周岁。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郑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郑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房管部门发放《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在区房管部门复审后自动生成。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参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郑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区房管部门实施轮候。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以及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商品住房和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非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供应,并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日常管理、维修费用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从租金收入中列支。房屋由所在辖区的区房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依据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按照《资格证》的顺序号组织申请人进行选房。住房选定后,由区房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对辖区内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区房管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方案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3人(含)以下家庭原则上只能租赁4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房管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区房管部门具体实施。对中等偏下收入的承租人,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就业和来郑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区房管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重新与区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查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区房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七条 商品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企业向取得《资格证》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已经批准尚在轮候的用人单位出租,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运营。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四十一条 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市、区政府建设或回购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市、区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由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依据项目进度审核拨付。

第四十三条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8%,并按照商业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建设和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3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房管、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三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引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面向重点发展产业从业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上街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资金筹措及使用规定,自行筹措建设资金。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5: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等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房管、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组织市房管、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社、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七)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商品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开发部分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经营。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装修标准按《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工作程序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年龄应满28周岁。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郑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郑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房管部门发放《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在区房管部门复审后自动生成。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参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郑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区房管部门实施轮候。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以及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商品住房和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非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供应,并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日常管理、维修费用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从租金收入中列支。房屋由所在辖区的区房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依据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按照《资格证》的顺序号组织申请人进行选房。住房选定后,由区房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对辖区内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区房管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方案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3人(含)以下家庭原则上只能租赁4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材料。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房管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区房管部门具体实施。对中等偏下收入的承租人,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就业和来郑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区房管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重新与区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查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区房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七条 商品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企业向取得《资格证》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已经批准尚在轮候的用人单位出租,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运营。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四十一条 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市、区政府建设或回购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市、区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由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依据项目进度审核拨付。

第四十三条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8%,并按照商业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建设和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3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房管、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三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假公济私、索贿贿赂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引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面向重点发展产业从业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上街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资金筹措及使用规定,自行筹措建设资金。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9月1日起施行。

篇6:《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车辆清洗保洁服务工作,根据《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机动车洗车场(以下简称洗车场)从事车辆清洗保洁服务、对洗车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车场,是指为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洗车站、场、点。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洗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洗车场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洗车场污水处理、噪声排放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私搭乱建、改变场地使用性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出入口及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的消防设施、通道及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洗车场占道洗车、擦车,损坏路政设施、污水横流、乱堆乱放、乱挂乱晒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设置洗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洗车场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禁止在城市繁华商业街区、重点旅游景区周边、交通要道口或者转弯处、城市绿地等区域设置洗车场。

第七条 本市鼓励洗车场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设备,倡导节约用水。

第八条 在本市开办洗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地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

(二)建设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沉砂池、隔油池,洗车区周围设置排水沟或者截水沟,各项设施符合本市洗车场设置专业技术规范;

(三)室内或者庭院经营;

(四)设置洗车用水计量设施;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洗车场。设置洗车场的,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洗车场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洗车场经营主体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条 洗车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洗车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晾晒、吊挂有碍市容、影响城市观瞻的物品;

(三)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随意倾倒洗车废水,污染路面;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洗车场收取车辆清洁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等内容。

第十二条 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洗车场工作人员在清洗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的,洗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相关证照擅自设置洗车场或者设置手续不齐违法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国土和城乡规划、工商、物价、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符合条件证照齐全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房产合同 商品房租赁合同

商品房租赁合同的

商品房房屋租赁合同

绩效工作自评报告

违法用地集中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网络自查报告

大学生品德鉴定

工作绩效自评报告

小吃店运营管理方案

深圳国细则全文

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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