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应该如何安置原有民办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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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应该如何安置原有民办教师

篇1:广州市番禺区应该如何安置原有民办教师

广州市番禺区应该如何安置原有民办教师

近年来,番禺区陆续收编了部分小区民办学校,此类学校转为公办后,原有的教师队伍如何安置成了人们关心的话题,记者昨日获悉,该区教育局将有一套处理办法,但需时间;同时,该批民办教师还可以通过考试转投到公办教师队伍。不过,现在拟招聘151名教师,却吸引了6000多人报名。

教育局称有处理方法但需时间

据了解,番禺区目前收编的小区配套的民办学校中,南国奥园和番禺奥园的两所学校均为新建,涉及原有教师出路的是莱恩中英文学校。昨日,这所学校一位姓罗的主任接受记者采时称,他们还未收到来自教育局的任何书面通知,因此对于本校这批民办教师将如何安置等情况也不方便透露。

番禺区教育局局长冯润胜告诉记者,对这批民办教师,他们会有另外的一套处理方法,但需要时间。

记者采访获悉,除了等待政府的安置政策外,及早转为公办教师成为这批民办教师的“救命稻草”。冯润胜透露说,按照缺口,番禺今年将新招151名教师。目前报名已截止,共有6000多人报名。

公办学校将以满足民生为主

莱恩中英文学校历来以英文教育为亮点,学校聘请了很多外籍教师。丽江业主吴先生担心地说,该校转为公办后,按现在的标准,这所学校根本付不起这些外籍教师的高薪,他担心教学质量会因此变差。对此,冯润胜解释说,番禺类似的'民办中英文学校很多,市民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去选择,而公办学校主要是以满足民生为主。

据悉,番禺区近年来加快了收编小区民办学校的步伐。除了已收编和正在收编的9所学校外,对于正在开发的楼盘,政府将会引导其在预留的教育用地上建设公立学校,交由政府管理。例如,祈福新准备在小区的预留建设用地上新建一所中学和三所小学,建成后也将交给政府管理。

来源: 金羊网-新快报

篇2:广州市番禺区教师月薪实现7400元

广州市番禺区教师月薪实现7400元

“20,番禺教师月平均工资将达到7400元,要让所有人都羡慕番禺老师。”在昨日举行的广州番禺区教育工作会议上,番禺区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谭应华承诺引起与会的教师代表长时间的鼓掌欢迎。

谭应华表示,番禺区要在建立健全教师激励机制方面取得进展,要稳步提高教师收入。关于教师待遇问题,广东省明确提出了两个“相当”(县域内教师的平均收入要与公务员大体相当,县域内农村教师的.人均工资要与城镇教师大致相当)。对此,番禺区已经有了安排,对第一个“相当”,从今年起一次性定好三年,每年递增600元,以这个进度,到年就可以实现。

谭应华表示,“目前番禺教师的月平均收入约是5600元,每年递增600元并按年递增,2011年就可达到月收入7400元水平,要让所有人都羡慕番禺的老师,番禺历来都有尊师重教的传统,在我的任期内承诺办到。”而对于第二个“相当”,番禺区已经通过财政统发教师工资等措施来保证,并且从今年起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增发农村教师专门补贴,为实现两个“相当”,番禺区政府将拿出5.6亿元。

篇3:广州市番禺区养犬管理规定

广州市番禺区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和《广州市牲畜检疫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番禺区公安局是本区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防疫、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南沙管委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四条 本区市桥镇中心城区,即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限养区的变更,由区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

第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区公安局备案;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养犬的,须经区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并应实行圈养。

第七条 限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并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本区常住户口或港澳同胞回乡证、护照;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房屋;

(四) 所养犬须是躯干长度少于60厘米、躯体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赏犬。

第八条 个人申领《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到居住地派出所领取并填报《申请养犬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公安分局审批。公安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 申请人持公安批准养犬决定的文件和犬只的彩色照片,携带犬只到区(镇)畜牧部门进行种类和体型的检验,并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放《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三) 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区公安局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申请养犬的,须持回乡证或者护照向区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并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后,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区公安局办理年度审查手续。

第十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缴纳登记费10000元。满一年后对犬只进行年审时应缴纳年审费6000元。

第十一条 《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区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继续饲养犬只的,须在一个月内到区公安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区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许可证》。

第十三条 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持转让人的《养犬许可证》到区公安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的犬只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如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犬只佩带犬牌、束犬链、戴口罩,由成年人牵领和看管;

(二) 犬只的排泄物由牵领人立即收集清理;

(三) 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注射、诊疗的场所,以及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进入公共场所的,应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

(四) 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活犬和销售未经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检疫的犬肉、犬皮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内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的,由区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进行审查,合格后报公安机关审批,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畜牧兽医部门审批,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非限养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每年还需接受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及时将伤人的犬只送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处理。

因养犬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第三者应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被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并按每犬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逾期不办理年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不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由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注,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的,可免交登记费;年审前未重新办理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犬只死亡、走失后不再养犬而又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犬只和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作如下处罚:

(一) 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二) 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三) 违反第(三)、(四)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养殖、销售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犬只及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犬处以元罚款;销售未经检疫的犬肉、犬皮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其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工商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犬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罚款金额的10%。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4: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随军家属。

凡军事实力不在广州市驻军的,以及军队系统在穗临时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在穗机构临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随军家属是指按照国家规定随军的与驻穗部队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分居两地的配偶。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我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协调机构。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机构编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发就业岗位,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第五条 经驻穗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按照总政治部规定批准随军的家属,可以按照本规定安置就业。

本年度被批准随军的家属,应当列入下一年度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

篇5: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已经列入广州市就业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应当在当年安置就业,因随军家属个人原因未就业的,不再重复安置。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收齐驻穗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报送的符合条件并且需要当年度在广州市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就业安置工作的分工和具体情况,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经费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对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安排,根据工作需要按时划拨资金。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九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行指导性双向选择就业、指令性安置和自谋职业等方式。

对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应当本着专业对口和分类推荐、优先安排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和计划安置相结合、推荐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十条 原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并且纳入广州市就业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由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供的编制情况,参考随军家属原工作单位性质、学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作能力等相关实际情况,在相应或者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各级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举办接收单位与随军家属双向选择见面会等方式指导随军家属实现就业。

指导性双向选择就业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主渠道。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综合考虑军人的立功、贡献等情况,以及随军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和随军前就业单位性质、岗位类别等,结合本市用人单位的性质类别、编制数量和人员需求等情况,通过指令性方式把当年符合规定条件的随军家属安置到相关单位。

根据对口安置原则和工作需要,随军家属指令性安置原则上安置到未满编的相关单位,确需安置到已满编单位的,编制在接收单位自然减员中解决。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可以采用指令性安置:

(一)军人在国家确定的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潜艇工作满的。

(二)军人在部队荣立3次三等功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军人服现役时因战、因公致残的。

(四)随军家属为公务员,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

(五)随军家属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且在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岗位或者管理岗位工作的在编在岗人员,但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的除外。

(六)随军家属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专业属本市紧缺工种,并且从事专业对口工作的。

(七)省、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责任区分如下:

(一)随军前为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其就业安置按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随军前为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名额分配给广州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由其负责按照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

(三)随军前为地级市(含地级市)以下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排在本区、县级市所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接收单位安置对象较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适当的调配。

第十五条 鼓励随军家属通过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方式实现就业。

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者给予本市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创业扶持、社保补贴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已接受过指令性或者指导性安置,但对安置情况认为不合适的,在接到工作安置通知后两个月内可以选择自谋职业并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视同当地政府已经安置就业,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不再接受其申请或者办理就业安置手续。

第三章 就业补贴

第十七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首次未就业期间,可以在纳入安置计划的第二年提出补贴申请,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政府按照下列规定按月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并且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所需经费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财政解决,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和缴纳。

(一)自谋职业随军家属基本生活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10%计发。

(二)自谋职业随军家属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所规定基数的下限确定。

(三)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规定年限的自谋职业随军家属,可以继续领取基本生活补贴并且按照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者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待遇;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或者按照规定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每人只能享受1次自谋职业相关补贴。

第十八条 对随军前已失业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包括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在编不在岗和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的)随军家属实行培训帮扶安置,超过1年未就业安置的,由其户口所属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社会保险,所需经费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的基本生活补贴从审核通过的次月计发,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自谋职业随军家属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并由随军家属本人提前1个月送交户口所属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申领手续,从领取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发基本生活补贴。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接收手续,逾期不办理接收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自动放弃安置的随军家属不能享受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社会保险待遇,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和推荐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一)随军家属已就业并且有收入的。

(二)随军家属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

(三)随军家属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四)随军家属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随军家属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六)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被录(聘)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政府雇员,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

(七)军人被取消军籍的。

(八)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到广州市行政区域外服役的。

(九)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

第二十二条 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核拨。

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章 就业保障和优待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和信息化部门完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各级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随军家属服务部门或者随军家属就业服务窗口,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市、区(县级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随军家属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可以享受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优惠政策,每年所需培训经费在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随军家属档案由户口所属区(县级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存和管理。

随军家属人事关系挂靠在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人事关系挂靠管理费在军人服役期间按50%收取。

第二十六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者聘用制的单位,应当与接收的随军家属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但随军家属本人要求签订3年以下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除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外,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3年适应期内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保留随军家属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符合本市就业资金补贴对象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档案的审核,如发现在就业安置、发放基本生活补贴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出现伪造档案、学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职业资格或者其他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实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取消该随军家属在广州市的就业安置,并限期退回多领取的基本生活补贴以及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已移交的个人档案退回原档案管理部门。涉及地方的,通报地方相关部门;涉及部队的,通报该军人所在单位及上级领导机关,移交部队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不按期完成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不能评选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三十一条 随军家属安置工作应当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安置的单位,由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视为其领导班子成员未完成任期目标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或者先进个人,单位不能评为先进集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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