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制药行业污染防治现状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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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药行业污染防治现状及对策

篇1:河北省制药行业污染防治现状及对策

河北省制药行业污染防治现状及对策

摘要:河北省是中国重要的医药加工制造基地,其制药行业的主导产品为化学合成类药物(以原料药为主)、发酵类抗生素及发酵类维生素.分别对上述3种主导产品的'概念、生产工艺及排污节点、污染物排放特征、污染控制技术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污染防治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和建议.作 者:王洪华    邢书彬    周保华    雷永从    王雅芝    WANG Hong-hua    XING Shu-bin    ZHOU Bao-hua    LEI Yong-cong    WANG Ya-zhi  作者单位:王洪华,邢书彬,雷永从,王雅芝,WANG Hong-hua,XING Shu-bin,LEI Yong-cong,WANG Ya-zhi(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污染控制与预防研究所,河北石家庄050051;国家环境保护制药废水污染控制工程技术中心,河北石家庄050051)

周保华,ZHOU Bao-hua(河北科技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18)

期 刊:河北工业科技  ISTIC  Journal:HEBEI JOURNAL OF INDUSTRIAL SCIENCE & TECHNOLOGY 年,卷(期):, 27(5) 分类号:X787 关键词:制药行业    抗生素    污染防治   

篇2:室内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研究

室内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研究

摘要:室内环境污染的种类繁多,污染源广泛,影响因素较为复杂,因此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已经成为危害人体健康的主要因素.本文首先概括了室内空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通过对辽阳市近几年室内空气污染调查和剖析讨论了室内空气污染物的.性质及其危害,提出以通风控制、污染源控制、净化处理为主要手段的污染防治技术措施,提出了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的对策建议,以达到减轻污染的目的.作 者:李斌  作者单位:辽阳市环境监测站,辽宁,辽阳,111000 期 刊:科技信息   Journal:SCIENCE & TECHNOLOGY INFORMATION 年,卷(期):2010, “”(5) 分类号:X5 关键词:室内空气    环境污染    防治对策   

篇3:齐齐哈尔农村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

齐齐哈尔农村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

针对齐齐哈尔农村污染的现状,对解决农村污染问题提出了合理化建议,通过加大农村环境保护项目建设和资金投入力度、加强畜禽规模化养殖污染防治、强化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和加大宣传、教育与培训力度等有效手段,来改善农村污染问题.

作 者:孙海峰 尹洪伟 SUN Hai-feng YIN Hong-wei  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环保局,黑龙江,齐齐哈尔,161021 刊 名:黑龙江环境通报 英文刊名:HEILONGJIANG ENVIRONMENTAL JOURNAL 年,卷(期): 32(1) 分类号:X592 关键词:农村   污染现状   防治对策  

篇4:武汉市湖泊水域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

武汉市湖泊水域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各类污水排放量不断增加,使湖泊污染日益严重,不仅影响了鱼类的繁养殖及水产品质量,而且破坏了水体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和修复湖泊水域污染刻不容缓.

作 者:刘慧集 任洁 李杰 张汉中  作者单位:湖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武汉,430071 刊 名:淡水渔业  ISTIC PKU英文刊名:FRESHWATER FISHERIES 年,卷(期): “”(z1) 分类号:X5 关键词: 

篇5:呼和浩特市奶牛养殖业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

作 者:迟爱民 徐忠林 CHI Aimin XU Zhonglin  作者单位:迟爱民,CHI Aimin(呼和浩特市环境监测站,呼和浩特,010050)

徐忠林,XU Zhonglin(呼铁局卫生疾病控制中心,呼和浩特,010050)

刊 名:内蒙古环境科学 英文刊名:INNER MONGOLIA ENVIRONMENTAL SCIENCES 年,卷(期): 20(3) 分类号:X503.221 关键词:奶牛   养殖业   污染现状   防治对策  

篇6:农业面源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

农业面源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

随着农业的'发展,农业面源污染日益严重.由于农药化肥流失、养殖场畜禽排泄物污染、农作物秸秆焚烧以及农业塑料膜等所引起的污染逐年加大,正成为工业污染源之后的又一个重要的污染物来源.提出了防治对策.

作 者:莫凤鸾 廖波 林武 MO Feng-luan LIAO Bo LIN Wu  作者单位: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广东,深圳,518001 刊 名:环境科学导刊 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SURVEY 年,卷(期): 28(4) 分类号:X5 关键词:农业面源污染   来源   对策  

篇7: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产生的电磁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四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建立健全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实施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辐射环境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监督、监测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造成辐射环境污染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对辐射环境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篇8: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电离辐射安全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账、电离辐射环境监测方案、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以及电离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受检者或者其他人员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确定专人负责警戒工作。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需要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设专人看管,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进口、回收废旧金属的冶炼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处置保障机制。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开采过程中伴生放射性矿物的管理和综合利用。

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生产制造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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