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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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全文

篇1: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省户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户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分别由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领居住证。

前款所称有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证明材料:

(一)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住宿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三)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申领人以及前款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签注手续和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办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流动人口换领、补领居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居住证持有人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基本公共服务、便利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便利的范围、条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

(四)将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获得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流动人口衡量标准

衡量流动人口的基本尺度是流动涉及的空间及其持续的时间。在空间尺度上,可以按流动距离对流动人口进行分类,或按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活动的空间组织形式──区域,将流动人口按不同等级区域进行划分,如省际、县际、乡际流动人口,还可以按农村、城市两大居住地系统区分为以城市和农村为流动目的地的各种流向的人口。在时间尺度上,可以按流动人口的出行规律分为定期和非定期流动人口。在定期流动人口中,又可根据当事人离开常住地在外居留时间的长短,划分为每日流动、季节性流动和周期性流动人口。

除了时间和空间标准外,也可以根据流动的功能、当事人与流动目的地的认同程度等多种标准衡量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个人或群体在社会生活中所必需的义务、活动、物品等在空间上是彼此分离的。从个人或群体的角度观察,一方面是与常住地联系在一起的归属、义务、权利

流动人口和物品,另一方面是常住地以外存在的各种活动、机会、物品,由此导致人口由常住地向满足各种需求的地点移动。

美国地理学家W.泽林斯基系统地总结了有史以来人口移动的各种类型,指出随着一个社会现代化程度的提高,流动人口的规模会不断上升,但类型将不断变化。在一个处于发展前阶段的传统社会中,流动人口数量很小,只限于社会交往、采集食物、宗教活动等有限几种类型。进入发展中阶段后,随着经济活动和城市化的发展,流动人口迅速增长,流动类型大大丰富,流动人口结构开始出现分化。流动人口规模的扩大对尚未充分发达的城市和交通造成巨大压力。到了发达阶段后,由于交通条件的完善,流动将取代迁移的一部分功能,使流动人口规模进一步扩大,人口流动的成因将偏重于经济和娱乐成分。

篇2: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全文

最新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省户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户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分别由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领居住证。

前款所称有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证明材料:

(一)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住宿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三)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申领人以及前款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签注手续和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办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流动人口换领、补领居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篇3:《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全文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省户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户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分别由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领居住证。

前款所称有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证明材料:

(一)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住宿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三)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申领人以及前款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签注手续和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办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流动人口换领、补领居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居住证持有人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基本公共服务、便利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便利的范围、条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

(四)将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获得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篇4: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版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省户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户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市、县(市、区)设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该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一)已与居住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

(四)在居住地有稳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供近期相片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办签注手续。

未按期办理签注手续的,上年度居住时间不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和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居住地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社会救助、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权利。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可以享有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就业扶持、职业教育补贴、保障性住房、住房公积金等权利。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有有关权利的具体规定。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可以在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职业资格考试、职业技术鉴定、专业技术职业评定、出入境证件、户口迁移等项事务。

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告知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回。

第二十二条 伪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颁布、修订的《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全文

《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工作机构及相关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及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登记及领证

第七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两类,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

第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在对流动人口办理住宿登记、招工、房屋租赁等相关手续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社区居(村)委会。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等处住宿、医院住院、学校住宿或培训以及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第十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一)持有《临时居住证》,在绍兴市区、县(市)连续居住满三年(持有暂住证时间可计入在内);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稳定工作;

(五)无刑事犯罪或劳动教养记录;

(六)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七)居住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流动人口属于居住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的,可不受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

(二)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

(三)《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

第十二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由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持相关资料,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发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须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二)《临时居住证》;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能证明固定住所和稳定工作的相关材料;

(五)居住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办理《居住证》,由本人持相关资料,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损毁或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领新证,补领新证所需材料与新办证相同。

第三章 居住证政策待遇

第十七条 绍兴市区持有《临时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援助等服务;免费享受政府部门组织的就业技能、劳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维权意识等方面基本常识的培训。

(二)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参加企业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参加养老保险的,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人意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保留养老保险关系或随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非自愿性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可一次性支付。

(三)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免费获得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科普宣传资料、咨询指导和有关计划生育药具;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在绍兴市区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口与本地居民享有相同的免费新生儿疾病及听力筛查,产前筛查费用可部分减免,持合法生育证件的流动人口困难家庭孕产妇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可享受住院分娩补助;对患有结核病、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可根据政策减免相关检查和治疗费用;其子女可享受居住地卫生院计划免疫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四)其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指定学校就读的,在收费、接受教育管理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符合相关报考条件的,可申请报考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高中段学校。

(五)自愿参加或接续工会组织,符合条件的,享受各项“关爱活动”。

(六)符合相关条件可参加各级各部门组织开展的优秀人才、优秀“外来务工者”、劳模先进等评选,获得荣誉称号的,享受相关待遇。

(七)与本地居民享受电大、夜大等同等教育资源及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科学、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八)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当地建设的流动人口集中居住住房。

(九)经驾考合格,可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十)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绍兴市区《居住证》持有人除可享受前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二)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的法律援助待遇;

(三)其就读中小学和幼儿园子女可按规定参加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并按规定享受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待遇;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租住有关低收入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

(五)持《居住证》连续十年以上,所在家庭符合居住地低保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临时生活援(救)助;因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纳入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范围;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上述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及可以办理的个人事务。

第二十条 原依照《绍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规定换领《临时居住证》或者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准确掌握人口流动变化情况,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规范流动人口信息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信息,是指流动人口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在流入地的从业信息和居住信息。居住信息涉及的地名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条市(州)、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全省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平台。该平台的日常维护由省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并根据部门职能共享相关信息。

第四条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流动人口留宿、从业的场所、单位应当如实登记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提供和申报可以采取书面、网络、传真等方式。

第五条在旅馆等住宿服务经营场所留宿的人员,按照《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登记、申报个人信息。

第六条医疗机构、救助机构、寺观教堂等单位、场所留宿流动人口的,应当如实登记留宿人员个人信息,并在登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及同住人的个人信息,并在出租或终止出租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在签订或解除租赁合同后24小时内将房屋承租人信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第八条用工单位应当如实登记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并在聘用或解除聘用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第九条娱乐场所、网吧对超出法定营业时间仍在场所内滞留不离开的`人员,应当如实登记并及时申报其个人信息。

酒吧、茶楼、影剧院、洗浴保健等服务性营业场所,对凌晨两点以后仍在场所内滞留不离开的人员,应当如实登记并及时申报其个人信息。

第十条交通运输、金融服务、通讯运营以及大中专院校等单位收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当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状况,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采集、核实流动人口信息,有关单位、场所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

第十四条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告诫警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登记申报或不如实登记申报留宿、聘用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旅馆等住宿服务经营场所不按规定登记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处罚。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登记、申报或提供承租人及同住人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元罚款,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7:安徽省流动人口条例

安徽省流动人口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夫妻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在配偶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三)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统计、交流等工作,流入地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流出地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

(六)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和服务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等活动,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定期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前,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到本人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所需材料。

办理婚育证明,实行免费。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教育、咨询指导等服务;

(二)依法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可以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假期等相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其他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

(二)结婚证;

(三)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将办理结果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网络化协作平台,为流动人口提供行政事务办理、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信息系统和服务平台,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开展流动人口婚育信息交流、孕环检信息网上交验及其他服务和管理工作。

推行婚育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件的网上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系统提供相关数据。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将社区建设、就业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物业管理、出租房管理、居住登记、出生登记、学员登记等相关管理工作,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省际、市际、县(市、区)际间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制度,制定区域协作方案,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协商解决本区域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事务。

第十七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的层级监管机制。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制定层级监管工作规范,指导、协调、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流、双向服务、咨询举报等网络化服务协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的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流动人口与户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便民维权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实现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住院分娩保健服务时,应当协助查验生育证明,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将生育信息情况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新流动人口维权服务工作,通过便民服务大厅、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服务,畅通诉求渠道,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婚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并协助采集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调查核实生育行为和收入情况时,应当相互协助。

流动人口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规定核实、通报、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责任,未完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目标的,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流动人口条例

安徽省户籍改革意见

合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户籍管理条例

未落户证明

村民自治规章制度

未落户的各种证明格式简介

广东省异地高考的政策

24省户籍改革方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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