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

时间:2023-02-04 08:04:52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合集8篇)由网友“芝芝奶油”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大家分享。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

篇1:《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 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完善网上个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方便参保人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纸质信件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约定或约定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参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机构获取。

第二章 缴费年限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在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第三章 缴费指数

第十五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统筹养老金时,缴费年限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折算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以下称调入)的参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三)非经调入而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四)1992年8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六)1992年8月1日至年6月30日前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七)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八)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应缴费期间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非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总额而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补缴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按广东省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缴费指数按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在本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市户籍人员,依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在本市的,其待遇计发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条例》所规定的遗属是指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十二倍。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领取条件,或者在市外已领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第五章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助和地方补助,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享受地方补助。

地方补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8.5+20(元)。

第二十六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过渡性补助:

(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的;

(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

过渡性补助=1992年7月31日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1+60(元)。

第二十七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计算。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2月1日以后缴纳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的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包括因调入、安置到本市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

(二)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的超龄年限;

(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以上年限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第六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前本人应当核实其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对缴费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提出。

市社保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照受理当月的规定和标准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因情况特殊不能如期核定的,经市社保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期核定,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市社保机构从受理的次月开始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0日前由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未申请的,市社保机构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停止其缴费,停止缴费后申请继续缴费的,从申请的次月恢复缴费。

第三十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满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继续缴费的,按《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标准执行;其他继续缴费人员按广东省相关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缴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办理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领取手续时,应当按市社保机构规定的指纹采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纹,并在以后每年的相应月份内向市社保机构提供1次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暂停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暂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当采取其他方式每年提供有效生存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应当提交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病残津贴的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有效生存证明,或者到市社保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

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病残津贴的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未按时提供有效生存证明或者自行证明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补充提供生存证明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暂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第三十四条 市社保机构为符合领取条件的遗属、供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个人账户余额,其他遗属、供养亲属对上述金额的领取和分配有异议的,应循法律途径向领取人追索。

第七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每年按广东省规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利息,利息划入个人账户。

在广东省调整计息标准前终结个人账户的,按终结时的计息标准计算未计息期间的利息。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转移出本市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继续计息。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由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的遗属领取。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按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标准执行。

退休前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称本市户籍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前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条例》实施之日至《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实施之前,在本市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后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基金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条例》实施之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期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手续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本细则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待遇高于原待遇的,按新待遇发放并补发差额;重新计算的待遇低于原待遇的,按原待遇发放。

第四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五十三条情形的,依照本细则重新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不作调整。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不改变本人首次缴费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

第四十五条 关于养老保险补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1月1日起施行,7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修改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同时废止。

篇2: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三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提取。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第二十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节金。

第二十一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

(四)调节金:每月三百元;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统筹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归侨身份的参保人,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第三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按年度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定期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免费寄送参保人。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不再另行寄送。

第四十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市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处以违规人数每人一千元的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处以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

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年1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办理申请并按月领取养老金但未按国家转移接续办法计发相应待遇的参保人,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自领取养老金的当月起补发差额。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篇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三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提取。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第二十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节金。

篇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划定,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介入事变的时刻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较时刻。

第三条 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域同时介入职工根基养老保险。已在市外介入住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介入本市职工根基养老保险。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后户籍迁入本市的职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畴。住民养老保险还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报酬的职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畴。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域一再介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度有关划定治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一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一再介入职工根基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存一个养老保险相关,其他一再缴费部门予以清退,个中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 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报酬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的,遏制享受本市养老保险报酬;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报酬,由市社会保险包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响应报酬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中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报酬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的,市社保机构遏制发放其养老保险报酬;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报酬的相干证明原料后,可申请规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报酬,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遏制发放的次月规复发放养老保险报酬。

第六条 职工根基养老保险与住民养老保险的跟尾步伐按国度有关划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在《条例》合用范畴内的用人单元与本市构造奇迹单元(不含企业化打点的奇迹单元)之间活动的,自活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元所合用的划定介入养老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元由构造奇迹单元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打点的奇迹单元、民办非企业单元,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构造奇迹单元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合用的划定介入养老保险,转制前已退休职员的养老保险报酬按市当局有关划定执行。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该当完美网上个人社会保险处事平台,利便参保人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纸质猩倘伺件等情势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该当每年按期提供一次;未约定或约定所提供的接洽信息禁绝确的,参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机构获取。

第二章 缴费年限

第十条 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罗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和根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根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门的根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一再计较。

第十一条 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内地实施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划定配合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罗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凭证国度及广东省相干划定治理养老保险相关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根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内地实施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可能县以上集团全部制单元的牢靠职工,其在内地实施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度划定计较的持续工龄。

内地实施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内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牢靠职工,未缴费时代不计较为根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根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牢靠职工本人档案记实、相干文件划定的应缴费起始时刻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实等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在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已介入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国有可能县以上集团全部制单元作为牢靠职工的事变年限,按本细则第十二条划定不能计较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从事国度划定的非凡工种的,其从事非凡工种时代的缴费年限在计较养老保险报酬时不予折算。

第三章 缴费指数

第十五条 凭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划定计较统筹养老金时,缴费年限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折算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本人指数化月均匀缴费人为的计较步伐为:参保人根基养老保险均匀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

参保人根基养老保险均匀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

参保人根基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人为÷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

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从头计较。

第十七条 下列气象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介入根基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

(二)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分核准调入本市(以下称调入)的参保人,以及安放到本市的退役武士和队伍在编职工,其介入事变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

(三)非经调入而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较。

(四)1992年8月1日至1月31日时代调入且已按原划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现实缴费指数计较。

(五)7月1日至12月31日时代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现实缴费指数计较。

(六)1992年8月1日至年6月30日前安放到本市的退役武士和队伍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放前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现实缴费指数计较。

(七)12月31日前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人为记录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较;转移了缴费人为记录但按缴费人为计较缴费指数低于0.4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较。1月1日后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人为记录的1912月31日前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较。

(八)补缴根基养老保险费的职员,按其应缴费时代的人为补缴根基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人为基数÷应缴费时代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非按其应缴费时代的人为总额而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人为基数÷补缴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最高不高出3。

第十八条 按广东省有关划定计发养老保险报酬的参保人,缴费指数按广东省有关划定执行。

第四章 根基养老保险报酬

第十九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前未在本市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的本市户籍职员,依照国度、广东省有关划定确定报酬领取地在本市的,其报酬计发按广东省的有关划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凭证《条例》第二十九条划定调解根基养老保险报酬,上半年退休的职员,从退休昔时开始参加根基养老保险报酬调解;下半年退休的职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加根基养老保险报酬调解。调解金额在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付出。

第二十一条 扶养支属的范畴参照《因工衰亡职工扶养支属范畴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条例》所划定的遗属是指参保人可能离退休职员的夫妇、直系支属以及法令礼貌划定的其他职员。

第二十二条 介入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可能离退休职员衰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贴金。丧葬补贴金为其衰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的三倍。

介入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可能退休职员衰亡的,其衰亡时切合扶养前提的扶养支属领取抚恤金。抚恤金以其衰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为基数,扶养支属为一人的,付出基数的六倍;扶养支属为两人的,付出基数的九倍;扶养支属为三人及以上的,付出基数的十二倍。

本细则实验后,国度对丧葬补贴金、抚恤金的尺度和享受前提出台新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二十三条 切合工伤保险、赋闲保险政谋划定的丧葬补贴金、抚恤金领取前提,可能在市外已领取由社会保险基金付出的丧葬补贴金、抚恤金的,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付出丧葬补贴金、抚恤金。

第五章 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

第二十四条 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包罗过渡性补贴和处所补贴,由处所增补养老保险基金付出。

第二十五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职员享受处所补贴。

处所补贴=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根基养老保险均匀缴费指数×18.5+20(元)。

第二十六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职员,切合下列前提之一的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录为牢靠职工和条约制工人的;

(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录为牢靠职工和条约制工人,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分核准调入本市的。

过渡性补贴=1992年7月31日前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根基养老保险均匀缴费指数×11+60(元)。

第二十七条 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与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元计较,不敷一年的,每月按1/12计较。

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2月1日往后缴纳本市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凭证下列划定计较:

(一)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已介入根基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时代的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包罗因调入、安放到本市而补缴根基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

(二)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的超龄年限;

(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以上年限重叠部门不一再计较。

第六章 养老保险打点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切合按月领取根基养老金前提的,可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前本人该当核实其养老保险的缴费环境,对缴费环境有贰言的,该当实时向市社保机构提出。

市社保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事变日内凭证受理当月的划定和尺度审定养老保险报酬。因环境非凡不能准期审定的,经市社保机构认真人核准,可延期审定,但延期最长不高出30个事变日。

市社保机构从受理的次月开始计发养老保险报酬,受理早年的不予补付。

第二十九条 切合《条例》第三十条划定的继承缴费职员,该当在到达法定退休年数30日前由用人单元可能本人向市社保机构治理申报手续;未申请的,市社保机构从其到达法定退休年数的次月遏制其缴费,遏制缴费后申请继承缴费的,从申请的次月规复缴费。

第三十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前已在本市介入根基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职员、在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满的非本市户籍职员继承缴费的,按《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尺度执行;其他继承缴费职员按广东省相干划定的继承缴费职员缴费尺度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治理根基养老金、病残补助领取手续时,该当按市社保机构划定的指纹收罗方法提供其本人的指纹,并在往后每年的响应月份内向市社保机构提供1次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息付出根基养老保险报酬、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增补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承付出,并补付停息时代的根基养老保险报酬本金、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本金。

市社保机构该当妥善生涯退休职员、病残补助领取职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退休职员、病残补助领取职员无法提供指纹的,该当采纳其他方法每年提供有用保留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领取病残补助的职员该当提交本市劳下手段判断机构出具的完全损失劳下手段的判断结论。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按月领取根基养老金或病残补助的出国定居职员、外国人、港澳台职员,该当凭证有关划定每年按期提供一次有用保留证明,可能到市社保机构自行证明其保留状况。

在本市按月领取根基养老金或病残补助的出国定居职员、外国人、港澳台职员,未定时提供有用保留证明可能自行证明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息付出其根基养老保险报酬、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增补提供保留证明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承付出,并补付停息时代的根基养老保险报酬本金、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本金。

第三十四条 市社保机构为切合领取前提的遗属、扶养支属发放丧葬补贴金、抚恤金以及个人账户余额,其他遗属、扶养支属对上述金额的领取和分派有贰言的,应循法令途径向领取人追索。

第七章 个人账户打点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每年按广东省划定的计息步伐计较利钱,利钱划入个人账户。

在广东省调解计息尺度前终结个人账户的,按终结时的计息尺度计较未计息时代的利钱。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条例》合用范畴内的用人单元之间活动的,不改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遏制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未转移出本市的,其个人账户蕴蓄额继承计息。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或离退休职员衰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能余额可以依法担任,由治理养老保险相关终结手续的遗属领取。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港、澳、台职员和外籍职员介入本市根基养老保险按非本市户籍职员的尺度执行。

退休前出国可能赴港、澳、台地域定居的员工,根基养老保险副黄?存在本市,从头返回本市就业并按划定继承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的,其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蕴蓄额可以累积计较。

外籍职员和港、澳、台职员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介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都市化职员根基养老保险过渡步伐》中划定的都市化职员的养老保险凭证《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称本市户籍职员是指到达法定退休年数之日前取得本市户籍的职员。

第四十一条 《条例》实验之日至《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步伐》(深圳市人民当局令第256号)实验之前,在本市治理按月领取根基养老金手续的职员,其退休后享受的医疗保险报酬、医疗保险缴费尺度和基金付出渠道按原划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条例》实验之日至本细则实验之日时代治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报酬手续的职员,其养老保险报酬按本细则从头计较。从头计较的报酬高于原报酬的,按新报酬发放并补发差额;从头计较的报酬低于原报酬的,按原报酬发放。

第四十三条 切合《条例》第五十三条气象的,依照本细则从头计发根基养老保险报酬,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不作调解。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不改变本人初次缴费时刻和介入事变时刻。

第四十五条 关于养老保险补缴的详细步伐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分另行拟定。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1月1日起施行,7月24日深圳市人民当局令第120号宣布、12月8日深圳市人民当局令第160号修改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多少实验划定》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全文]

篇5:求解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如题,求解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求解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篇6:《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划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划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美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划定,拟定本划定。

第二条 《条例》所称介入事变的时刻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较时刻。

第三条 在本市事变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地址地社保机构证明已介入内地养老保险的,不再介入本市养老保险;已介入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别离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治理内部退养的职员,以及到达国度划定的退休年数后户籍迁入本市的职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畴。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别离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治理退休的,打消其享受养老保险报酬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报酬。

第四条 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地区同时介入养老保险。员工一再介入养老保险的,应选择个中一地介入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介入养老保险的,一再介入养老保险时代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别离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划定的本市月最低人为合用企业工商挂号的住所地可能策划场合地的月最低人为。

第六条 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分核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较步伐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均匀人为×补交比例×超龄年限。个中,补交比例的计较步伐为:30% + 超龄年限×1%;197月1日至1月31日时代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较步伐为:调入时现实年数 - 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较步伐为:调入时现实年数 - 市当局划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数边界。

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划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按《条例》第五十条的划定投诉、举报可能申请仲裁。员工过时未投诉、举报可能申请仲裁的,或因单元休业封锁等缘故起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

第七条 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分调入的职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现实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刻计较,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事变时刻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小我私人账户。

第八条 凭证《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计较基本养老金时,缴费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 1/折算。

第九条 本人指数化月均匀缴费人为的计较步伐为:

(员工介入事变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 ÷ 缴费年限的月数)×员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

员工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每月缴费人为÷缴费时昔时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

个中,下列气象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员工介入事变至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

(二)1992年8月1日至年1月31日时代经市(区)劳动、人事部分核准调入且已按原划定补交共济基金或小我私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未按原划定补交共济基金或小我私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第六项划定计较;

(三)1992年8月1日后安放到本市的复员武士、退伍武士、改行武士和队伍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放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

(四)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分核准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1计较;在本市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现实缴费指数计较;

(五)员工于1-6月份退休的,退休昔时和上年每月缴费指数别离按昔时和上年每月缴费人为除以退休时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计较;于7-12月份退休的,退休昔时每月缴费指数按昔时每月缴费人为除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计较;

(六)经市(区)劳动、人事部分核准调入的员工,调入时未转移养老保险相关和养老保险金,以及调入时已转移养老保险相关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人为记录可能1992年8月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从头计较后低于0.4的,缴费指数均按0.4计较。

第十条 员工经市(区)劳动、人事部分核准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相关(含缴费人为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划定第九条从头计较。

第十一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较尺度为:本人指数化月均匀缴费人为×享受比例。

享受比例按下列步伐确定:

(一)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高出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1.2%;

(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高出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 - 25)×1%。

第十二条 切合下列前提的本市户籍退休职员享受过渡性津贴:

(一)1994年7月31日前介入事变的牢靠职工、条约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报酬的。

过渡性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较。

第十三条 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度有关划定执行。

第十四条 按月享受根基养老保险报酬的非本市户籍退休职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报酬和处所增补医疗保险报酬。

第十五条 企业在我市初次治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到达国度划定退休年数而且在企业治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划定补交至其到达退休年数时止。已退休员工到达划定退休年数时切合按月领取养老金划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付出其养老保险报酬。养老保险报酬包罗员工到达划定退休年数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报酬和员工到达退休年数后调解部门的根基养老保险报酬,受理早年的报酬不予补付。

第十六条 本市户籍员工到达退休年数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不申领养老保险报酬,由本人申请继承缴费。继承缴费的,参照机动就业职员的划定治理缴费手续,应由单元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员工本人缴纳。在缴费年限到达切合按月领取养老金前提时,市社保机构遏制收缴养老保险费,员工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继承缴费时代不享受养老保险报酬。

第十七条 员工到达退休年数并切合按月领取养老金前提的,应实时治理退休手续,遏制缴纳养老保险费。未实时治理退休的,除经市(区)组织人事部分核准延期退休职员外,市社保机构遏制收缴养老保险费;已缴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别离退还企业和本人。

市社保机构对切合按月领取养老金前提的退休职员,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事变日内按受理当月的划定审定养老保险报酬,并从受理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早年的不予补付。

员工经市(区)组织人事部分核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时代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较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较;小我私人缴费部门计入小我私人账户,单元缴费部门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八条 切合下列前提的本市户籍退休职员享受工龄补贴:

(一)1992年7月31日前介入事变的牢靠职工、条约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报酬的。

工龄补贴的详细尺度为:(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根基养老金+过渡性津贴)×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5%。

7月1日退却休的职员享受的工龄补贴在处所增补养老保险基金中付出。

第十九条 1994年7月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户籍职员按市当局有关划定所享受的糊口津贴在处所增补养老保险基金中付出。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划定]

篇7: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版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版)

第一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或取得劳动报酬,都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执行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均应当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

但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或者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被临时派驻本省、国家又未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

前款人员应当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派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向下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1.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驻本省其他地区的省属用人单位,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

3.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

(二)省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三)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四)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养老保险事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养老保险的具体范围进行调整。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和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共济帐户,个人缴费并入个人帐户。

第九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8%;自《条例》修订施行当月起,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县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条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离休后的离休金仍由财政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金的人员,仍由财政继续支付。

其他离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国家规定的离休待遇。

《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原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例》实施后退休的,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其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由本单位支付离退休待遇;转制前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时,按《条例》规定的企业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退休金标

准的,可由单位按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给以补贴。

第十二条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前已经按《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予以确认,用于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后新参加或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下列办法选择一种执行:

(一)按《条例》规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条例》规定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按工资收入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0%由雇主缴纳、8%由本人缴纳的,退休时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按工资收入的1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3%由雇主缴纳、8%由本人缴纳的,退休时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体经济组织的雇主,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工资收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当地上年度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60~300%之间核定。

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个体经济组织雇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确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与其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总额和平均用人数量,确定该单位的工资总额和从业人员人数。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各自建立专项基金,单独核算,只能用于支付同类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两个基金专户不得调剂使用,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破产企业交纳基金补偿金的计算办法中,“实际缴费年限”不包括实行养老保险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当年每名退休人员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每年增长5%确定。

按规定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离休金的破产企业离休人员,破产企业应当比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交纳基金补偿金。

第十六条19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月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帐户的,自191月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即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和原合同制工人,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前的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龄或工作年限,在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后,视同为缴费年限。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在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当退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工资和年限计发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按真实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享受而未能享受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当事人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当

事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要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下拨调剂金要与统筹地区完成养老保险覆盖率和基金征缴率等工作指标及本级财政补贴情况挂钩。要逐步加大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力度,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在同一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需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第二十三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省内不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间流动或跨省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办理转移手续: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二)转移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2年1月至1912月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和年1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部分的累计本息)。

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转移凭证。

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对年中调转的从业人员当年的个人帐户记帐额,调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按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统筹地区间流动的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按上述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工勤类从业人员,迁出、迁入本省时,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省外调入的非工勤类人员,没有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前款人员,调入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在调入的下月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视同为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类从业人员,迁出、迁入本省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

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按规定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基金转移的从业人员,其国家及当地政府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视同为缴费年限。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养老保险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为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为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以上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从事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除海口市、三亚市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地区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和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的从业人员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确定的工作岗位,核定其应退休年龄。转制时确定为生产岗位的,按工人退休年龄处理;转制时确定为技术或管理岗位的,按干部退休年龄处理。

第二十九条办理退休时已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应当作退还处理,其退休按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符合国家规定、经批准推迟退休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条《条例》修订施行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条例》修订施行后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养老保险待遇。受开除、除名处理尚未再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

被判处缓刑并有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

第三十二条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1995年3月1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保留荣誉称号的,增发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授予的各类荣誉称号,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不增加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由政府及单位给予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退休时增发养老金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批准机关的有效退休审批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人事档案等资料。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是指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批准退休或调整养老金时,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政府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t=(l1-h)+(l2-l1)×50%

上式中:

(一)t=调节金。

(二)l1=按《条例》修订前的原养老金计发办法,在9月时点上计算的养老金。

(三)h=按《条例》修订养老金计发办法,在199月时点上计算的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

其中,用于计发基础养老金的月社会平均工资采用1998年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为截至年9月止的累计储存额;用于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采用1998年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和缴费年限

均截至1999年9月止。

(四)l2=依据办理退休的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1999年9月30日)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按《条例》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计算的养老金:

1.缴费年限以上(含2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85%+g×0.25%×n

2.缴费年限满不满2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85%

3.缴费年限满不满15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75%

4.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y/m

在l2的计发公式中:

g=1992年1月至1999年9月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

n=截至1999年9月止的本人缴费年限。

y=按《条例》修订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一次性养老金。

m=计发一次性养老金的以月度口径统计的缴费年限。

在按上列办法计算调节金时,如遇(l2-l1)×50%<0,则(l2-l1)×50%的计算结果按零处理。

第三十七条按《条例》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本人退休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乘以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本人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平均缴费指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x1/c1+x2/c2+x3/c3+……+xn/cn)/n

上式中:

(一)x1、x2、x3……xn=个人帐户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本人年平均缴费工资;

(二)c1、c2、c3……cn=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的城镇从业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

(三)n=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本人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凡不属于本省各级财政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用人单位或由国家部委拨付退休人员经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按前款规定增发的养老金,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综合考虑同类在职人员工资增长额、物价因素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确定基本养老金的调整金额。

第四十条除国家统一进行的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调整以及《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外,其他有关养老金或退休金的调整规定不再执行。

按国家或《条例》规定进行的退休金或养老金调整,不得重复进行。

第四十一条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帐户和共济帐户所占比例,分别从两个帐户中列支。

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不同类别人员分别从不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列支,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金或养老金调整政策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农垦、洋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本统筹地区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从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人员,其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离退休人员自身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丧葬、抚恤或救济责任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

第四十五条对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对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只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9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有3名及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

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1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抚恤金或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供养直系亲属资格由单位或死亡退休人员直系亲属申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按年度重新审核。

按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离休金的离休人员,按照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标准获得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对未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加收利息或滞纳金时,利息或滞纳金自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在《条例》修订施行前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条例》修订施行后办理退休手续的,按《条例》修订施行前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8:深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 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 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可直接对事故进行调查。

员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员工或其亲属的工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转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对员工或其亲属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受伤员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旧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职业病患者医疗期满并且经鉴定后,伤口或工伤部位产生新的炎症或者引起其他病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书面通知补齐证明材料,待申请人补齐材料时接受申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公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清单。

第十七条 工伤员工报销医疗费用应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用的原始报销凭证;不能提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对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有争议的,可向市医务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应按病种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为工伤员工提供评残申请的,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申请必须在医疗终结后的60日内提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员工申请安装康复器具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申请安装的康复器具应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下列康复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轮椅、助听器、假牙、义眼等其他康复器具。

工伤员工安装康复器具后需要更换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员工安装或更换康复器具,购买和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高于国内平均价格的,超支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伤残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依赖护理、大部分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月至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月,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负伤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工伤员工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工伤津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伤员工负伤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指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亲属:

(一)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父、父亲、丈夫;

(二)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母、母亲、妻子;

(三)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应提供其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时,不得再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以员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支付标准乘以供养月数计算支付的补助费。

供养月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养亲属不满16周岁的,供养月数计算至16周岁;供养月数不足24个月,按24个月计算;

(二)供养亲属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供养月数为24个月;

(三)供养的成年亲属未满70周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月数计算至70周岁;供养月数不足60个月的,按60个月计算;

(四)供养亲属已满70周岁的,供养月数为60个月。

第二十七条 按月领取残废补助金的伤残员工或供养生活费的供养亲属应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提供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其相关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证明时补发,所补发的部分不予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伤残等级为1-4级的外省籍因工伤残员工,确有特殊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0年的残废补助金;符合领取护理费条件的,可同时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10年的护理费。

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护理费的,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按医疗保险规定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因工伤残员工,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待遇:

(一)伤残等级为1-4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残废补助金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伤残等级为5-6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在职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向因工伤残员工发放《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支付工伤员工的住院医疗费用。

认定为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认定为非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直接向伤者追索。

第三十一条 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医疗费用未到位的,视为拒绝垫付。用人单位拒不垫付医疗费用的,在工伤认定前,员工或其亲属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员工或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伤者的个人资料、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属实的,发给《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垫付医疗费用;审核时可排除为工伤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二条 领取《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的员工经工伤认定为非工伤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立即停止记帐。医院不及时办理的,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自行追索。

已垫付的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伤者于一个月内将与垫付费用等额的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办理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经认定为非工伤的,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员工死亡或者医疗终结后要求用人单位按《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医疗终结之日或员工死亡之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接到申请后,查证属实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逾期不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的,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垫付。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时,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应当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将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待遇的权利转让给市社会保险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当就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期间,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的,应当就用人单位未支付部分的费用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清偿不足部分,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经查证申请属实的,予以垫付。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不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事故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 员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发生下列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的;

(二)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

(三)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作推进会表态发言稿

关于六稳六保学习心得总结800字精选

矿业公司班组建设创新活动调研报告

医院财务工作总结

江苏公务员考试行测真题及答案

关于政研室、经研室有关情况的汇报

医院财务工作总结优秀

乡镇计划生育统计个人工作总结

客运企业年度安全工作总结

乡镇服务工作计划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合集8篇)】相关文章:

电力材料检测检验检查标准2022-05-06

食药局稽查队工作总结2024-02-28

企业员工个人年度总结报告2023-11-13

财务科年终工作总结2022-09-15

调研分析报告2022-11-18

计划生育服务站2024-03-02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4-04-23

商场工作总结2023-05-20

贯彻质量标准法(一法例)汇报2023-05-20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会议发言稿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