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税及其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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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税及其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篇1:依法治税及其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依法治税及其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依法治税及其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李刚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经济法研究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可谓是掀起了学习和贯彻“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2];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3]。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5]。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目前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6]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3月)和党的十五大(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发布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有学者对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予以了界定:“所谓依法治税,就是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要依法纳税,政府(税务机关)要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要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从而使我国的税收工作、税收秩序沿着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前进”[7],“依法治税其全部含义就是税收法制建设”[8]。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探讨的第二次高潮是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有学者对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依法治国是依法治税的前提和条件,……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参与,投入和结果”;并提出有关如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把依法治税推向深入”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9]。又有的学者指出,“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依法治税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拓展税收的作为空间,消除税收‘缺位’;抓好税制的完善,减少税收流失”[10]。上述研究是税法基本理论与依法治国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是时代要求的体现。还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1]”。[12]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对“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源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的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4]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5]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当然不管是手段和目的,或是过程和状态,本身都是在不断的变化运动中的,都是随着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都表明了法治理念在部门法中的深入贯彻和体现。

三、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一)法治的观念基础在依法治税中的体现

“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16]尽管我们在形式上已经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历史上“人治”的传统观念之根深蒂固,以及建国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度猖獗和“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盛行,使得“法治”从口号到行动之历程举步维艰;且尚有以“法治”之名而仍行“人治”之事者在,“人以法治”或“法依人治”等等不一而足。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17]所以法治之行动与观念之转变必须同时发动,同步进行,以观念导行动,以行动促观念,二者互促互动互补式发展,方有中国法治之真正实现。

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入部门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194月,着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8];将其引入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9]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其对依法治税之意义已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之理论基础――国家分配论与社会契约思想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则认为,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税收是凭借国家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

再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权利要求。纳税和征税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1]然而到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时为止,税法只是保证了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即人民缴纳了税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即国家将其财政收入用以维持政府运转从而执行其各项职能,则有赖于人民的代表――立法机关制定其他财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来加以保证。我们必须将“税款”或称“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入――“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入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否则,税法就只能是国家为保证自己取得财政收入的法律手段,只是利益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单向流动,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对等”可言了。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学说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22]。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23]。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则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24]。“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25]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事业的费用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

对以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分配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并且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明税收的缘由;对纳税人而言,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社会契约论者则从“人民的同意”和“国家的需要”两个方面、且以前者为主来阐明税收的本质,体现了人民和国家间权利义务对等的理性思想。在国家分配论思想支配下,纳税人认为纳税仅仅是其未以权利获得为代价回报的、被强加的义务,并不如孟德斯鸠所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26]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来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来修正国家分配论的偏误,弥补其缺陷,使之有机结合;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来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

(三)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27]在税收法律意识和税收法治状况中,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而在对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的原因进行分析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所谓“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所以必须“增强纳税意识”;然而同时对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却不置一词。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纳税意识的观点就其反映的思想根源而言,依然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体现,远非法治之要求。其一,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笔者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28]。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而实际上在实践中税吏的职业法律意识并不强,取而代之的是“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认为过多的税吏“冗员”的薪俸支出以及“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是违反其赋税之“经济原则”的原因之一[29]。其二,“纳税意识”的片面提法本身就包含有人治观念及“不对等”因素在内。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30]同理,税收法律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两个方面;不应该片面地只批评“纳税意识”而不对“征税意识”是否良好的问题作出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

所以,笔者主张用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来重构税收法律意识。()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简单的、所谓的纳税主体要求征税主体退还其多纳税款或咨询等权利或征税主体负有的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信息保密等义务,而是指纳税主体通过转让自己的部分利益而从国家处应获得的相应的交换利益;尽管这种交换利益往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但实际上人们在因这种利益转让而使国家以其财政收入执行各项职能从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过程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回报”,并为人们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税收的交换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同样,以公共需要论观之,“政府的征税权是与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对称的,老百姓的纳税义务是与其享用公共物品的权利相对称的。”[31]

重构税收法律意识首先是要以“税收法律意识”来统领“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其次是要在二者的结构关系上将征税意识置于比纳税意识更为重要的地位,回复法治之本意在依法治税中的“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真正含义。再次是要开始培养征税主体之征税意识和重新培养纳税主体之纳税意识。征税意识应当建立在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思想基础之上,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纳税意识之重新培养,不是“增强”原本偏误的所谓“纳税意识”,而是使纳税人确认自己作为依法治税的主体地位,认识到自己在征、纳税活动的背后所享有的更广泛、更重要的权利。否则,“不知权利只知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现代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32]最后是要明确征税意识和纳税意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协调一致的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对应和必然结果。我们难以想象由纳税主体首先来完成这种观念意识的转变而征税主体依然维持原样;同样,只要征税主体树立起了正确的征税意识,并以此指导作用于实践,同时相应修正税法教育和宣传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不妨以“非直接偿还性”取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的表述[33],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必然会随之改变而与征税意识协调一致。

股本20万港币,农资公司占股80%即16万港币,博兴公司占股20%即4万港币。 考虑到办公需要,他们还约定要购买办公楼和宿舍楼,购买办公楼和宿舍楼的资金和公司运做资金都由农资公司出,房产的产权归农资公司所有,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随后,王韫方开始在香港注册公司,并提供了许多名称,最后周秀德选定为“港大公司”。在这三人的策划下,香港港大国际有限公司于1992年成立,因香港法律规定中方企业不能在香港注册公司,只能个人持股。经周秀德认可,农资公司的16万股权挂在了他的名下。

港大公司成立后,胡明康向公司通报过,但没有说明资金投入情况。周秀德虽在省供销社党委会上提到了港大公司成立一事,但也没提到资金的来源。

同年5月,王韫方打电话急催周秀德汇钱到香港,说是要添置办公房及宿舍楼。周秀德知道,如果直接从农资公司汇钱,以后审计起来很容易败露,于是授意胡明康向王某借了300万港币,汇到了王韫方港大公司。其实,虽名为是向王某借钱,实际上,这些资金都是农资公司的小金库。

1992年初时,农资公司和好嘉公司做了笔化肥业务,讲好每吨加价10.5美元,这样就形成了30多美元的差价。此后,胡明康又如法炮制,将差价款陆续截留在好嘉公司,就这样积少成多,竟很快沉淀了800多万。当年7月份,王韫方又对周秀德说,买房还缺100多万,胡明康于是又安排人,将农资公司在深圳私自设立的珠海海鄂公司驻宁办帐户上的化肥差价款192万人民币,辗转通过一个关联公司将资金调成200万港币汇至港大公司。12月,经周秀德同意,胡明康又以借款名义从王某处汇了500万港币汇到港大公司,以便于日后用于经营活动、日常开支和转回国内投资。就这样,农资公司1000万元小金库神不知、鬼不觉先后汇进了港大公司。

1993年上半年,省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对农资公司与好嘉公司做的一笔“二铵”化肥业务32.8万美元加价款进行调查,但这笔加价款已被用于购买港大公司房产。周秀德眼看着就要露 “马脚”了,连忙让胡明康赶紧将王韫方喊来南京共同商量,最后由王韫方先垫出32.8万美元,以应付省纪委的检查。

为了彻底隐瞒港大公司的真实情况,周秀德、胡明康又向王韫方提出辞去公司董事长和董事职务,将农资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至王韫方名下,使农资公司与港大公司脱离关系。周秀德还提议:“对外就称,化肥差价款32.8万美元已转回国内,港大公司房子也卖掉了,已办不下去了。”企图蒙混过关。

1994年,他们三人签署了转股协议,将农资公司挂在周秀德名下的16万股权全部转至了王韫方名下。他们知道当初成立时资金运作不规范,帐上根本没有记载,于是想占有这笔资金。王韫方还提议:“港大公司虽然转到我的名下了,但还是我们三人的,我会替大家管好公司的。”周秀德高兴地说:“那就拜托王老板了!”

果然,这年年底,周秀德和胡明康各自从王韫方处分得港币10万元.以后,他们又陆续从王韫方处分得几十万港币。后来,王韫方还提议,香港楼市看好,把房子卖掉可以赚钱。但周秀德却说:“房子价格还会涨的,不要卖,我以后退休还想到香港去住呢。”

19,因为港大公司业务不多,王韫方准备移民加拿大,而加拿大实行的是全球征税,只要是加拿大籍人,不管在哪国办公司都必须向加拿大纳税。她便提议将港大公司处理掉,宿舍楼归周秀德,办公楼归王韫方,帐上资金归胡明康。周秀德同意了王韫方的提议,但胡明康却说:“以港大公司名义投资的几个项目还在运作,以后如有收益还是我们的。”于是周秀德便提议:“港大公司暂时不要撤销。”他们没有想到,后来香港楼价下跌,港大公司业务更少,三人分割港大公司资产的计划也暂时没法再提了。

经查,胡明康的供述和王韫方的一致。而且胡明康还交出了一本日记本,上面记载他们三人多次在一起密谋汇款及商议如何私分港大公司资产的会议记录。其中,周秀德的发言也清清楚楚被记载在上面。

有了这两个重要人物的供述和这本日记本,不仅证实了周秀德知晓并参与了港大公司的整个事件,而且在这个事件中他还始终处于主谋地位。他所谓的“港大公司是否有经营情况,自己不清楚”的辩解因此也不攻自破。至此,检察官们心里的石头全放下了。

丑恶嘴脸

在周秀德贪污事实明朗之前,检察机关已经先期掌握了他受贿的犯罪事实。因为当时外贸进出口权、贷款担保以及超过1000万的资金项目审批等都需经周秀德亲自过问,他无疑是一些人眼里的“重点攻关对象”。

第一个向周秀德行贿的是原江阴市供销社主任黄胜德。善观风色的他深知“背靠大树好乘凉”,每年都去周秀德家拜年。1993年春节他送给周秀德4000元,之后短短3年间他进贡给周秀德4万元,当然都是在单位报销了“礼品费”。

省供销社原副主任姜建初以及周秀德的“红颜知己”吴某某,都曾先后在周秀德的办公室或家里“表现”过。大量的书证、物证证明,在周秀德先后22次,累计人民币14.76万元的受贿中,几乎都是在每年春节和中秋收的,其中春节收受贿赂达13次。

为了儿子结婚的房子,周秀德烦了不少心。年,省供销社及其下属的棉麻公司购买南京某房地产公司所属的娄子巷商品房,当时约定每平方价格为3190元,共购买了2700平方。周秀德授意省供销社办公室工作人员与该房地产公司约定,每平方加价200元,将总社及棉麻公司多支出的54万元隐匿在该公司的账上。19,周秀德用其中的32.74万元为儿子买了一套商品房。之后,周秀德儿子虚开一张印刷费发票给房地产公司做帐,想以掩盖罪行。,原省供销社副主任姜建初案发,周秀德又让其儿子将该房产变更为房地产公司的租赁房,仍由他居住。

和很多腐败官员一样,有了权力、金钱的周秀德也不甘心“在一棵树上吊死”。 在周秀德归案以后,检方发现了他的40多本日记本,这里面记录着他和上百个女人之间的交往,其中不乏荒淫之词。

8月15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周秀德贪污、受贿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周秀德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犯贪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决定对周秀德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前,周秀德已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并被撤销江苏省八届政协委员资格。

篇2:地税局税收普法和依法治税工作总结

地税局税收普法和依法治税工作总结

一、税收普法工作

(一)健全组织,精心筹划

1、主题突出。今年税收普法工作仍以“税收促进发展,发展为了民生”为主线,围绕我局全年重点工作,重点宣传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和纳税服务举措等,增强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深化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纳税服务理念,为全面完成各项税收任务、推进泉港地税事业与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提供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

2、加强领导。及时成立了由局长黄峰任组长,办公室、征管科、税政科、稽查局等科室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税收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研究制定普法工作方案,普法活动项目的组织筹备、协调和落实,搜集信息并通报情况,搞好活动材料的上报等工作。

3、精心组织。今年的税收普法工作,全局早准备、早动手,年初就做出工作计划着手准备,集思广益征集普法形式、内容,并将税收普法工作纳入“月份工作安排”具体督办落实,从活动项目到普法形式都先行一步。及时下发工作方案,就普法的内容、形式、方法、步骤都做了精心细致的安排;还多次召开协调会,对具体活动的时间、地点、单位、人员进行了逐项落实。

(二)认真落实,不走过场

1、立足上级要求,积极开展主题普法活动

(1)积极参与多形式嵌入式宣传活动。组织动漫爱好者进行税收FLSH创作,在有线电视数据传输中心等部门配合下,分别开展数字电视机顶盒开机宣税法及利用车载电视、银行及公共场所LED大屏幕开展税收宣传口号、税收动漫、政策等普法宣传。

(2)积极开展税收优惠政策宣传活动。分发按地方税收促进就业再就业、扶持弱势群体、支持高新技术及新兴产业发展等类别归纳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小册子,畅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积极作用,宣传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民生的深切关注和大力扶持。

(3)积极营造税收普法氛围。国地税联合邀请区委、区政府领导作税收宣传月首日电视动员讲话,制作宣传条幅在全区各主要路口张挂,印制税收宣传月主题、标语在中心城区、繁华地带和办税服务厅张贴,同时在企业、乡村、社区、学校等宣传栏张贴《20xx年全国税收宣传月宣传画》(地税版),营造浓厚的税收宣传氛围。

2、立足工作实际,积极开展互动普法活动

(1)建平台──开展“税法知识短信互动有奖征答”活动。借助移动、电信快捷的短信平台,设置税法知识短信互动有奖征答活动(随机抽取五题构成一个答题环节),让广大纳税人在轻松愉悦的氛围中接受税法知识宣传。

(2)请进来──为纳税人开展免费税法知识讲座。有针对性地邀请纳税人到地税部门,开展新企业所得税法、耕地占用税、契税、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登记等相关知识讲座,并征求纳税人对地税工作的意见,特别是对提高服务质量、改进工作作风、规范税收执法、强化税收征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3)走出去──继续深入开展“四上门”纳税服务活动。深入开展以“上门听取意见、上门宣传政策、上门实施辅导、上门解决问题”为主要内容的纳税服务“四上门”活动,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帮助纳税解决涉税问题,将各项优惠政策主动告知纳税人。特别是针对开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和12万个税申报工作进行重点宣传。

3、立足纳税服务,积极开展特色普法活动

(1)开展“税收宣传服务一体化项目建设”活动。举办福建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税法专题讲座,认真研究解决项目建设及投产运营中涉税疑难问题,真心服务一体化。

(2)开展“税法宣传搭上对台直航轮船”活动。利用肖厝港作为我国核准的对台直航港口的有利契机,税收宣传月期间在直航港口向来往轮船和台商宣传税法,邀请台商到泉港投资创业。

(3)开展“台湾石化专区政策宣传”活动。针对泉港区大型对台石化产业园区正在规划建设中、必将促进对台石化产业对接的现状,在台湾石化专区开展税法政策宣讲工作,积极培育新的税源,促进泉港区的建设和发展。

(4)开展“税法与家电携手下乡”活动。结合政府出台的“家电下乡”活动,走进区内大型家电商场,向前来购置家电的农民朋友宣传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将税法宣传阵地扩展到乡村社区,让农民朋友“学法、懂法、守法、用法”。

(三)注重实效,促进工作

1、营造高效便捷的服务环境。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紧密结合实际,狠抓工作落实,在细化服务项目建设工作职责和服务标准上下功夫,在创新服务机制上求突破,在落实全程跟踪服务举措上找出路,积极探索服务项目建设的新途径、新举措,切实增强服务项目建设的坚定性、自觉性和实效性,保证了服务项目建设工作落到实处。

2、营造公开公平的办税环境。结合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重新完善办税服务厅功能区域,设立纳税人自助服务区,根据需要翻新改造填单台,购置大屏幕液晶电视,用于发布信息、强化税收宣传,设置窗口服务人员点评系统,维护好点子触摸屏,方便纳税人查询各类税收政策,使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和执法行为置于广大纳税人监督之下。

3、营造诚实守信的纳税环境。在税收普法活动中,我局干部职工深入基层,深入纳税户之中,登门访谈,听民声、听民意,听民情,把工作的重点放在记录民众的真情实感上,让民众抒发对税收的理解、认识,真诚倾听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收的感言、意见和建议,开辟了征纳和谐、良性互动的新方式。通过访谈、交流,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到,依法缴纳税收,既是认真履行法律义务的客观要求,又是热爱祖国、回报社会的实际行动;既是向国家、向社会作出贡献,同时也享受了税收带来的成果,促进了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的进一步增强,营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

总之,在上半年的税收普法工作中,我们本着形式多样、内容广泛、重点突出、务求实效的'原则,通过全局上下的积极努力,取得了预期的普法效果,但仍与上级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足,普法宣传创新项目相对较少,普法形式还有待进一步多样化等。我局将在下半年的普法工作中,发扬成绩,克服不足,以创新的理念谋税收普法之策,以务实的理念成税收普法之果,为在全社会营造“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的良好氛围而不懈努力。

二、依法治税工作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税收行政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认真遵守规范性文件会签和报备制度,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全面清理以前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规范。二是认真组织学习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新出台的税收政策,切实提高干部依法行政和贯彻执行税收政策的能力。三是规范税收执法,认真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加强日常税收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宣传落实省、市有关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努力营造依治纳税的税收软环境。

(二)继续实行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减免税集体审核制度,进一步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一是继续实行重大案件集体审理定案制度,加强对重大税务稽查案件的事前事后监督,统一案件处理处罚标准,有效限制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截至日前,已审结重大税务案件4件,在审理1件,占稽查案件总数11件的45%。二是继续实行减免税集体审批制度,成立大额减免税审批委员会,以减免税金额达到3万元为标准,切实贯彻落实上级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涉农、就业再就业、民政福利企业等优惠政策。严格执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加强减免税的审批监督实施效果、统计评估和信息反馈等工作。

(三)加强日常税收管理,继续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

一是结合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重点做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宣传工作,强化诚信纳税意识,提高公众的纳税遵从度。二是积极配合各分局充分利用工商税务联网、国地税协作软件,清理漏征漏管户,及时对漏管户办理税务登记证纳入正常征管范围。三是加大日常税收管理中涉税违法违章的处罚力度,维护正常税收管理秩序,截至日前,共罚款38。5万元,同比增长86。9%。四是联合公安、工商、国税等相关部门开展行业整治,努力构建社会综合治税体系。

(四)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利用信息化实现对执法责任制的自动考核

按照总局对执法责任制考核“五个”结合的要求(程序法执行与实体法执行考核、指标的设计和实施与征管质量考核、对不同岗位的考核、责任追究要与绩效考评、计算机考核与人工考核相结合),认真抓好税收执法责任制自动考核系统的应用,及时追踪、督促经办人员的过错行为申辩调整。上半年,我局税收执法自动化考核软件整体运行情况较好,1—5月份过错行为0条,去年同期为1条。

(五)做好相关委员会成员调整工作,加强对相关事项审批检查的监督力度

根据区局领导班子成员变动的情况,及时调整区大额减免税审批委员会成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税收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成员、调整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调整听证委员会成员,保证工作延续性。

(六)下半年依法治税工作思路

1、根据省局、市局安排,联合税政科做好“两税”及减免税审批工作的检查工作。

2、全面推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配合市局全面推行《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则》、《执行标准》。

3、根据市局统一安排,认真组织开展税收调研,保质保量完成税收调研文章撰写工作。

4、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拟定执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扎实组织开展20xx年度税收执法检查。

篇3:依法执政的基础观念

依法执政的基础观念

   依法执政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的“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是指党依照法律进入国家政权并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且依照法律从事对全体社会成员发生约束性影响的国家政务活动。 其中执政是党的代表进入国家政权,并通过国家政权这个中介从事政务活动;依法则是指进入国家政权是人民依照宪法和选举法进行的选择,执政党的代表们从事的政务活动是依照反映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来进行的。提出“依法执政”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党从治国方略的高度,从法治的层面上解决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的重大举措。要实现依法执政,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笔者认为,当前落实依法执政的艰巨之处,首先在于能否摒弃传统的“领导”习惯,建立起符合法治要求的“执政”观念。

我国法治建设模式不同于西方,西方国家是自下而上自发形成的;而我国则是自上而下,政府主导的自觉型的。因此在我国,执政党的依法执政观念的形成,不仅可以规范自己的执政行为,形成文明的政治过程和政治习惯,而且还可以带动全民族法治意识的提高,促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依法执政观念应该说是一种观念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不同的观念其地位是不同。有的观念处于基础地位,有的则不然。笔者认为,要树立全党的依法执政观念,提高依法执政水平,首先必须确立一些基础的观念,只有树立、增强了依法执政的基础观念,才可能全面提高执政党的依法执政观念。笔者认为,依法执政的基础观念包括以下相互关联几个方面:

一、执政观

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就具有了一身兼二任的地位:既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 但是,二者有着重要的区别:在获取途径上,党的领导是党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理想和主义、通过自己的组织和党员无私的工作获得人民依赖和拥护,使人民自愿地跟随党前进,从而形成的一种事实关系;而党执政则是党的代表在国家权力机构中占据主导地位,而这种主导地位是通过法律程序DD选举DD获得的。因此,与人民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律效力上,党的领导是党将自己的大政方针、政策或者关于社会某些具体事物的看法、主张,通过宣传的方式让人民群众了解,通过说服的方式让人民群众接受,而不具有对人民群众的法律约束力;而执政则是以国家的名义,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从事处理社会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从所涉及的事项范围上,党的执政主要限于国家政务,包括政权工作、行政工作和司法工作,反映的是政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而领导则不仅包括在政治上领导政权,还包括领导人民群众、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以及整个社会主义事业,其领导活动涉及到了国家政务活动和全部的社会活动。

长期以来,我们混淆了二者的区别,认为“领导就是执政”,这种认识至少带来两个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是以执政的方式领导整个社会生活,以为自己是执政党,就可以运用国家强制力在任何范围内发号施令,不注意通过倡导科学的政治理想吸引人,通过治国纲领、路线、政策所体现的人民意志与利益引导人,通过组织和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为人民利益牺牲的奋斗精神感召人,放松了对自身思想的改造和体制的创新。二是以领导的方式处理党与政权机关的关系。以为自己是领导党,就可以不通过法定程序直接指挥,甚至取代国家政权机关,以党的政策取代国家法律,导致国家法律虚无、政权机关虚置,迟滞了中国法治化的进程,最终将自己放在了社会矛盾的焦点上。

在当前,确立和加强执政观念,最重要的是区分领导和执政的概念,处理好领导和执政的关系,树立正确的执政观:

首先,执政是一种有限的行为。执政反映的是政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是执政党的代表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国家政权机构,运用国家政权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为,其处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范围不取决于执政党自己的认识,而是由宪法和法律列举。这些列举的事项就是执政者行使国家权力的范围,也是执政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执政者不能以“党的领导”为由,任意扩大自己管辖、处理的事务范围,否则就是扩大自己的权限,滥用自己掌握的权力。

其次,执政是一种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并受法律约束的行为。相对于党的领导来说,执政行为更强调合法性。 它不仅要求政党进入国家政权要合法DD合法选举,还要求贯彻政党意图也要合法DD通过法定程序将本党的治国纲领和主张上升为国家法律,并通过法定主体和法定形式贯彻实施。同时这种法律行为不仅约束国民,更要约束执政者自己DD执政者对于自己失信的行为、决策和执行失误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执政是以国家权力机构作支撑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执政是政党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活动。一般的政党活动并不必须是在政权内的活动,而执政则必然是在国家政权机构内部的活动。而且,执政必然要运用国家政权机构的权力,推行以国家名义制定的法律和政令。这种行为对全社会成员产生法定的约束力、强制性,全体社会成员都有服从的义务。正是因为这样,才不得将党的领导泛化为党的执政,将本应由党的组织和党员身体力行、说服、引导和教育的工作,错误地由国家权力强制推行。

二、合法观

前面讨论了执政观问题,但这只是涉及到了政党代表进入国家政权机构之后,应该用执政的观念,而不是用领导的观念来处理政务的问题。那么如何进入国家政权,尤其是如何取得国民的信任并长期执政呢?讨论这个问题是因为,从当代政党发展规律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政党都能够进入国家政权,也并不是所有进入国家政权的政党都能始终如一的保持自己的执政地位。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白无误地告诉了人们这样一个早已存在的`事实:“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这实际上涉及到政治学研究中的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是政治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不是简单地指合乎法律,而是指公民对政治权威的自愿接受性 。合法性是政治统治的基本要素,它是政党能够进入政权成为执政党,并“合法”行使权力或施行统治的前提。它一方面表明执政党具有使人们认为其执政是“正当”“合法”的特性;另一方面表明人们在没有强制力迫使其服从的情况下对执政行为的自愿服从、支持乃至忠诚。

以前在党建研究领域,一提到合法性问题,就容易涉嫌怀疑党的领导,甚至是否定党的领导。但是,苏联解体和东欧巨变之后,人们开始重视合法性问题的研究,并将合法性丧失解释为苏、东巨变的重要原因之一。 德国学者尤尔根•哈贝马斯谈到合法性对于政治统治的重要性时告诫人们:“如果我们把合法的政权与政治统治等量齐观,那么我们就必须说:任何一种政治系统,如果它不抓合法性,那么,它就不可能永久地保持住群众(对它所持有的)忠诚心,这也就是说,就无法永久地保持住它的成员们紧紧地跟随它前进”。

一般说来,合法性有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之分。前者是指执政党的政策和纲领“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后者是指执政党之所以进入国家政权成为执政党是通过真正民主的选举程序实现的。

实质合法性是执政党得以执政的内在根据。通俗地讲,实质合法性就是民心的向背,即所谓“得民心者得天下,失民心者失天下”。一个政党能够执政,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它能够得到绝大多数人的拥护,能够带领一个国家按照时代进步的潮流不断发展和壮大。建国以后,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执政的实质合法性上,在不同的时期提出了不同的标准:毛泽东提出了“为人民服务”,邓小平提出“三个有利于”和“发展是硬道理”。现在执政党提出了坚持和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即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思想把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实质合法性内涵升华到了新高度。“三个代表”已经成为解释执政党实质合法性的根本依据,成为评判执政党执政的实质合法性基本标准。因此,要保持党的执政地位,增强党执政的实质合法性,并不取决于任何说教和臆想,而决定于能否从制度上保证执政党始终践行“三个代表”,始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与人民保持血肉联系。

形式合法性是指一个政党执政地位的取得,除必须符合民意之外,还要符合人类公认的正当程序。即“正当的权力必须通过正当的方式取得和行使”。在战争年代,中国共产党不可能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政权,而只能通过暴力革命取得政权成为执政党,并通过宪法和法律的确认而取得合法性。在和平年代,在走向法治和宪政的年代,要取得或保持执政党地位,其唯一的形式就是人民通过法定形式的选择。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执政党所掌握的政权是人民授予的,是人民同意的结果,而人民是否同意的主要方式就是选举。民主选举是人民选择执政党的过程,也是执政党取得形式合法性的方式。共产党要经受执政的考验,实质上是要在新的执政条件下接受人民的评判和选择。如果执政党能够在民主选举中,主动观察民意,分析原因,并及时做做出检讨和调整,就可以防微杜渐,始终坚持“三个代表”,保持执政党的形式合法性。

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是相互联系的。实质合法还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表达;而程序的合法又能保证实质合法的政党走上执政地位。脱离群众,脱离人民,不能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就不可能通过选举程序获得执政地位,即使通过操纵选举获得了执政地位,其手段的卑劣更会加剧其合法性危机。作为执政党,增强合法性观念就是要始终不忘,并忠实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严格按照选举法和其他程序法的规定,进入国家政权机构,检验自己的政策和纲领,监督和约束执政党的党员,使党始终保持先进性。

三、人权观

要保持共产党执政的实质合法性,就必须始终坚持代表人民的利益,做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表现在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上,就是保障和发展人权。人权是人民作为主权主体和法律主体的意志、利益和尊严的具体化、法律化的确认形式。因此,执政党就应该树立人权观念,增强人权意识。

增强人权观念首先是尊重人。所谓尊重人,就是把人当作人,而且当作现代社会中的人,当作应当享有现代社会权利的人。由于一切利益最终都归属于人,所以尊重人的观念自然就包括了尊重人本身的价值以及尊重人所享有的权益的观念。所谓“以人为本”就是抛弃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把人作为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作为执政党执政的出发点和归宿。

其次,增强人权观念还必须约束公共权力。人权的保障和发展,需要公共权力为其提供制度条件和物质条件,但由于权力本身具有自腐性,因而常常造成对人权的威胁与侵害。所以,现代法治不仅强调人权保障,更强调权力制约。现代公法的设立,就是旨在捍卫人权,抵抗公共权力的不当侵扰。依法执政是法治背景下党的执政方式,因此保障人权,约束公共权力,树立权力有限观和权力受制约的意识,应成为执政党的政治自觉和依法执政制度框架的基本要素。

第三,树立人权观念还必须树立保护少数人利益的观念。作为一个和平发展时期的执政党,之所以能够进入政权,是由全民选举产生的。他们一旦进入政权,就不只是代表哪几个阶级的利益,甚至不只是代表“大多数”人民的利益,而是全体公民代表,要为全体公民负责,为全体公民服务。这不等于说共产党成了“全民党”。共产党的阶级基础不应当,也不可能是全民的。但作为掌握国家政权的执政党的执政观念和执政行为则应当是代表或兼顾全民利益。过去我们党或政府习惯于讲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这反映我党的社会基础的广泛性,但当代法治却强调集中多数人意愿和利益的同时,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以多数人的意志形成国家意志DD法律,但不能由于这是多数人的决策而侵犯少数人的基本人权。民主是当代政治的决策机制,人权则是所有决策机制的底线。建设三峡大坝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决定的,是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重大决策,但这样一个决策却不能以牺牲库区人民的基本生活条件为代价,对移民的搬迁补偿即是对少数人的基本人权的保护。即使对犯罪分子,作为执政党和政府也要保障他们的人格权、诉讼权以及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否则,执政党就不是依法执政。

四、合作观

作为执政党,既然代表全国人民的利益,就要协调不同阶层和群体的利益,保证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法定权利。但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利益群体的多元化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局面。要实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必须建立利益协调机制,同时,作为执政党要作到依法执政,还必须树立一种合作观。

首先,合作和妥协是法治的内在规律。当代法治尊重多数的选择,也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因此,法治之“法”是以国家意志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各阶级、阶层利益的综合,它们是各阶级、阶层基于利益而进行博弈、妥协、合作的产物。没有合作和妥协,仅有“你死我活”的 斗争,就不会有法治。因此,坚持依法执政就要改变行政命令或政治斗争式的传统观念,因为政治斗争式传统观念主要强调阶级之间的斗争,而现代法治则强调的是阶级或利益群体之间的合作。近代以来每当一个新的国家建立时,往往都要制定、颁布宪法和法律,不仅把战胜者的意志通过一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同时还会对战败者做出一定的让步,把战败者的部分意志和要求也吸纳到国家意志中,使白热化的阶级斗争演变为制度框架内的阶级合作。在和平年代,通过修改宪法和法律,将更多的阶级和阶层的利益整合起来,实现各阶层人民的团结与合作,更是国家稳定与繁荣的保障。

其次,合作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客观要求。在革命时期,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是进行革命的阶级斗争的工具。在成为执政党后,要巩固自己的地位,就必须力求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迅速发展经济,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恩格斯和列宁都说过,国家的产生和对社会的统治,就是为了使阶级的“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 ,“使阶级冲突得到缓和” 。因此,作为执政党,首先就应该从合作的愿望出发,以最大的宽容精神与仁爱胸怀,兼善天下,容纳百川,以赢得民心、人心。通过合作团结更多阶层,巩固和扩大自己的执政地位和社会基础。其次,执政党还要以合作的思维方式处理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通过协商整合公众意志,尤其是党的十六大扩大了党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就更要善于倡导合作精神,协调利益关系,实现统揽全局的领导核心作用。

五、稳定观

合作是为使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体制的框架内进行,保持现有体制的相对稳定性。法治是倡导稳定的,这个稳定不仅仅指社会秩序的稳定、政治的稳定,更主要的是指法律和制度体系的稳定、社会关系的稳定。法的规范性、可预期性特点,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决定了稳定是法的内在品质。因此,依法执政就要坚持法的稳定性,树立稳定的观念。但是由于中国共产党长期从事艰苦的政治斗争,执政以后,尤其是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错误地强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加之我国以“人治”和“权谋”为特点的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形成了以权力为核心,以斗争为手段,朝令夕改,灵活莫测的执政思维方式。而法治强调稳定,这不仅是由于法一般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保守性,更是现代法治最反对的是没有连续性:政令的频繁变动和溯及既往会导致执政者的信誉下降和人们对行为结果的未卜心理,尤其是影响私人权利的法律和政策的突然变化,必然成为有权势而胆大妄为者的专利,也必然成为社会上大多数诚实、勤奋的人的圈套。这种状况会破坏平等、公正、秩序这样一些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长此以往,执政者的社会基础和公信力也将会丧失殆尽。

当前要倡导稳定观,最重要的是要逐步改变改革初期“摸着石头过河”的思维方式,将重大改革措施和立法结合起来,以相对稳定的法制,规范改革的方向和过程。

改革开放初期缺乏足够的法律资源,尤其是缺乏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法律资源,这就决定了中国的改革是政策调控型的。政策作为某一阶段或特定时期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是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其价值标准和目标具有特定性和多变性。它讲究现实、追求实效,而并不刻意注重其价值合理性和自身的规范性和稳定性。一般地说,政策一旦作为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社会控制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和重要方式,其过程的不稳定性是必然的。当然,改革意味着“变法”,加之改革初期“摸着石头过河”的不确定性,改革政策的不稳定是不可避免的。问题在于我们没能及时意识到运用法律手段来进行“变法”,没有意识到法的稳定对于执政者政治权威,对巩固执政党执政地位的重要性,更没有意识到法的稳定对于遏制投机心理,鼓励诚实劳动,建设诚信社会的极端重要性。随着我国改革目标模式的确立 和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执政党的改革观和改革方式也应当根据法治的要求进行转变,即由政策调控型性的改革逐步转变到法律调控型的改革,将具有前瞻性的改革决策与立法结合起来,保持改革的系统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六、结语

上述依法执政的五种观念相互联系,互为因果的。坚持依法执政首先就要确立正确的执政观,尤其要明确领导和执政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把握执政行为的特点,这是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国家政权关系的关键。党的执政是党的代表依法进入国家政权并处于主导地位,运用国家政权,处理国家政务,实施对整个社会的领导。在现代文明社会,党的这种执政地位的取得,是需要一种理性标准的,这就是合法性。强调合法性观念是强调执政党必须具有执政为民的理念和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进入政权和行使权力的政治习惯。要增强执政党的合法性基础,核心的问题是要坚持执政为民,以人为本,尤其是要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法治的要求、共产党本质的要求,也是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的要求。当然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巩固,除了不断提高自身的合法性之外,还要增强在法治背景下协调利益关系的能力,这就要求执政党摒弃阶级社会中养成的斗争思维,树立法治社会的合作观念,不仅要有与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合作共事的愿望和机制,还需要增强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能力。以上无论是党的执政地位的确立、合法性基础的增强,还是人权的保障和利益的协调,都需要一种稳定的思维方式,进而形成稳定的法律体系和制度机制。稳定是法治的要求,也是执政党执政效果的良性表现。

作者:杨亚佳 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主任、教授

电话:1383237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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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论国际税收协调法律机制之构建――以负责任税收主权为基础

论国际税收协调法律机制之构建――以负责任税收主权为基础

内容提要: 在 经济 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税收政策的相互影响和相互联系不断加强,为此,各国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国际税收协调。这对税收主权的权力行使和利益产生各种影响和挑战。为了妥善地应对处理各国税收冲突,合理地协调各国税收利益,主权国家应当对本国社会和国际社会负责任地行使税收主权,并以负责任的税收主权为原则和理念,建构一个公正和谐的国际税收协调秩序。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家之间的依存度增强,“要避免经济不稳定、有效促进繁荣,各国有必要对因国内经济行动而产生的外部影响负起责任来。”[1]因此,一国在制定税收 法律 和制度时,不仅要考虑国内的经济 发展 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还需要考虑对他国税收利益的影响,以及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等。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这是国家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和责任。本文所要研究的是,如何诠释和行使税收主权,以有效维护税收主权,并得以建构一个公正和谐的国际税收协调秩序。

一、负责任税收主权的内涵与要义

主权是国家的固有属性,“主权帮助创造了国家,当面临着来自内部或外部的威胁时,主权帮助维护着国家的完整性,主权帮助保障着国家的连续性并防止它们的消亡。WwW.11665.COM”[2]税收主权是国家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目标制定其税收政策,对税收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以及自主、独立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以增加财政收入,维护自己的税收权益的根本权利。在当今全球化的条件下,税收主权对于维护和促进各国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意义和功能。从性质上来看,一方面,税收主权是一国维护、推进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极其重要的手段和资源,所以,税收主权必须保有足够的权力张力和行使自由,这就决定了税收主权具有绝对的属性,意味着税收主权具有完全的独立自主性,不受外来的干预或损抑。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各国的税收主权行为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日益广泛、密切和深入,税收政策的外部效应使得一国税收政策往往成为双刃剑。在 现代 国际社会,“国家承担的基本责任是不要做出有损于他国权利的行为。”[3]税收主权也因此具有了相对的属性,这意味着各国基于税收协调与合作的需要,必然要对各自的税收主权予以相互调整、约束和平衡等,税收主权因而不能再是一种完全绝对的行动自由。

在新的 历史 条件下,一个国家之所以拥有主权权力,不仅是因为它在联合国和各种国际制度内占有名义上的席位,更是由于它能够对国内和国际社会承担和履行应有的责任。[4]“在某种程度上作为责任的主权, 在国际实践中日益得到广泛承认。”[5]因此,负责任的税收主权将成为税收主权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平衡融合的指导原则、理念和衡量标准。负责任的税收主权所强调的`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税收主权的拥有和行使应当以对国内和国际社会担当责任为基础和归依。负责任的税收主权要求一国既要关注本国的税收利益,也要关注他国的税收利益;既要考虑眼前利益更要协调规划长远利益;既要着力于本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也要兼顾国际社会的协调共同发展。负责任的税收主权为各国正当地行使税收主权权力提供了一个原则框架,为税收主权的权力张力与约束提供了调整平衡的基础与空间,为各国在税收领域的主权行为建立了较为一致的期望或预期,从而有助于国际税收秩序的良性发展。通过各国的协商和实践推动,负责任的税收主权将逐步形成具体的责任标准,从而更好地指导、规范各国税收主权。[6]从性质和效果上来看,负责任的税收主权意味着各种税收主权活动必须受到相应的约束和限制,税收主权似乎将因此被迫收缩而不能完全自由地行使。然而,负责任的税收主权并不意味着硬性限制税收主权权力,负责任的税收主权赋予了主权一种弹性的平衡调整性质,其效果是产生一种结构性的规范约束效力,从而促使各国在享有税收行动自由的同时,与相关各方进行必要的协调平衡。因此,负责任的税收主权应该是一种行使自由与利益平衡的互动结构,而不是那种对税收主权权力进行单向的硬性压制的僵化约束。

二、国际税收协调的动因及其内涵

(一)国际税收协调的概念梳理

国际税收协调在财政税收学界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术语,国内财政税收理论界普遍使用的是“国际税收关系协调”的概念,其含义是指围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对跨国纳税人行使各自税收管辖权所产生的冲突进行协调的行为。[7]在国内税法学界,还没有学者对国际税收协调从正面直接进行定义。在西方国家,对于国际税收协调这一术语也存在着诸多争论。早期的一些学者认为,国际税收协调是国家间通过建立协商机制来进行合作以解决税收差异的行为,或者是关税同盟和经济同盟成员国为了推动一体化进程而协调税收政策的过程。近期一些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收协调有两个不同的方向:一是各国税制完全消除差异,实现均等化;另外的方向是“差异化”前提下的协调,即允许每个国家可以有不同的税制,但在运用税收政策时必须考虑大家共同的经济和社会目标。此外,一些学者认为,国际税收协调也包括主权国家税收制度的趋同趋势。[8]总之,西方理论界对国际税收协调的定义有不同,主要体现在国际税收协调的范围和程度上,以及目的、方向上。当前,西方税收理论界使用最多的,并得到公认的国际税收协调的表述是“interna-tionaltaxharmonization”。在具体使用这一术语时,其外延仍有很大的不同。但一般认为,国际税收协调是指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了建立共同市场或经济集团,消除税收上对商品、资金、技术、劳务、人员流动的障碍,采取措施使集团内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政策、税收制度(包括税种、税率)互相接近或统一,以减轻彼此之间的冲突和摩擦。[9]

(二)国际税收协调的动因与内容

笔者认为,国际税收协调的主要目的是消除和避免国际税收利益冲突。国际税收利益冲突是伴随着各国经济往来和融合度不断提高所产生的国家之间和相关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矛盾的税收表现,同时也是经济全球化发展与全球分配机制矛盾的税收表现。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税收管辖权冲突。税收管辖权冲突是由于不同国家在确定纳税人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上所采取的标准发生重叠冲突而产生的结果,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二是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三是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税收管辖权冲突往往导致国际重复征税现象。其弊害是多方面的,由此带来的损失不是由某个国家而是由世界各国所共同承担的,从而损害了各国共有利益。[10]

2.以税收竞争为主要载体的各国争夺税源和税基的冲突。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追求在全球化中的领先地位和本国经济发展等目标,竞相出台税收优惠政策,从而逐步演化为税收竞争,产生了当前国际税收领域最深刻的矛盾冲突。谋求税收利益的焦点从现实性的税收收入,转变成以谋求税源流动(流入)和税基发展可能带来的中长期利益。这种竞争焦点的转移使税收利益的冲突和协调由传统征收环节,向税源培植始点转变。20世纪80年代中期西方发达国家所得税改革,实际上走的也是适度税收竞争的路子。从美国、加拿大开始的税收改革,最终发展成所有西方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综上,在区域组织等税收协调国际机制中,即便是欧盟这样高度一体化的机制,“全体一致”的表决制度仍是维护税收主权、协调利益的基本方式。一方面,税收主权是国际主权中的极其重要的核心权力,它象征和保障着国家的独立自主,维系和促进主权国家的存续和 发展 ,所以,主权国家在进行税收协调时不可能完全放弃其税收主权。另一方面,主权国家始终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和决策者,在决定是否同意税收协调的决议方案时,主权国家并不能任意决断,而必然是综合考虑、权衡各种利益因素的慎重选择,其选择也应该是主权国家自我确定的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尽管“全体一致”的表决制度并不尽善尽美,但在共同利益的指引和税收主权责任的约束下,“全体一致”的表决制将对维护税收主权和实现税收协调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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