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锦集6篇)由网友“K记芙蓉鲜蔬汤”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汇总后的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一起分享。
篇1: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xx,男,19xx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市镇xx村xx楼3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xx,男,19xx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市镇xx村十一组xx楼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xx,男,19xx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市镇xx村十一组xx楼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xx,男,19xx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市镇xx村十一组xx楼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xx,男,19xx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市镇xx村十一组xx楼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案由:申诉人卢xx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年10月13日作出的(xxx)岩民终字第7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岩民终字第7xx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判决驳回被申诉人卢xx、卢xx、卢xx、卢xx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年10月13日作出的(xxx)岩民终字第7xx号民事判决书(为表述方便,以下简称为“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错误等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1错误之一:对本案事实作与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表述方便,以下简称为“一审判决”)相同的事实认定。
1.2错误之二:对申诉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且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举证,未进行科学分析与客观评判;而草率地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1.3错误之三:对申诉人在《民事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事实,不进行充分的法庭调查,简单臆断地以“因上诉人对提出的异议事实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与原审相同的事实认定,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进行处理。
1.4错误之四:对申诉人在一审、二审阶段均提出合法怀疑的存在重大疑点的证据——被申诉人在一审提交的xxx年10月18日xx县xx市人民公社xx大队革命生产领导小组盖章的《关于卢x星与卢xx俩人因建房屋发生纠纷事件经大队研究双方协商处理意见如下》【以下简称xxx年“处理意见”】,不进行认真的查明与科学的甄别,导致二审法庭调查流于形式,不但没有纠正一审认定证据和事实的错误,反而再次以二审的“权威”判决巩固了原告提交的虚假证据之证明力,让申诉人无法接受!
1.5错误之五: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一段中的论证说理,违背逻辑,牵强附会,其中“但从xx县xx市镇xx村委会及xx县xx市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反映,在xxx年处理意见上所盖的印章等同于现在的‘xx县xx市镇xx村委会’印章”的表述,犯了偷换概念之错误,原“xx县xx市人民公社xx大队革命生产领导小组”印章是否等同于现在的“xx县xx市镇xx村委会”印章,与xxx年“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同时,xx县xx市镇人民政府在《证明》中的盖章签署,只是证明“xx县xx市人民公社xx大队革命生产领导小组”法律地位等同于现在的“xx县xx市镇xx村委会”,而不是证明xxx年“处理意见”内容的真实性。
也就是说,xxx年“处理意见”书证上的印章即使真实,也并不能够证明该“处理意见”上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是真实的。事实上,用历史的眼光和“三常”(即常识常情常理)逻辑去审查分析xxx年“处理意见”书证本身存在的问题,就足以得出一个简单的判断:
xxx年“处理意见”不真实,因为,历史上根本没有发生xxx年“处理意见”上描述的事情。
答案或许只有一个,那就是被申诉人的父亲卢xx串通xxx年时任大队文书的严xx伪造了这份“处理意见”(严xx与卢xx是亲戚关系,卢xx当时是教师,他们有作案的动机、智商、职便)。
1.6错误之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显失公平。
本案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借用、共有(石脚和墙)、影响排水、通风、采光、妨碍等事实的存在”,除了以一份虚假的xxx年“处理意见”作为证据外,无法充分举证。对于原告的举证不利,一审二审均没有要求其补充举证,反而要求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过度举证,这显然有失公平。
1.7错误之七:判决书所表述的“被告翻建粪寮”毫无事实根据,被告的粪寮是老祖宗留下来的财产,至今已上百年(历经六代人),虽然曾经进行过修缮(维修屋檐、检修瓦片),但从未进行翻建,更未动过石脚。
1.8二审对被申诉人所陈述的违背事实且缺乏证据证实的内容,如原告房屋并非老屋拆建而是菜地上新建,砌青砖的目的并非原告所说那样......,也跟一审同样予以采信;更是让申诉人无法让接受。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借用/共有(石脚和墙)、影响排水/通风/采光、妨碍等事实。
......
二、一审、二审采信证据主观臆断、断章取义,违背法理与逻辑,其判决不具有合法性。
2.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其中被申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涉嫌伪造,一审、二审对于申诉人在庭审中的质证和合理分析抗辩意见,不但不审慎甄别,反而断章取义,在判决书上自相矛盾地表述被告(即上诉人、申诉人)的质证意见【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顺数第7-11行,与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1-2行】。
2.2一审过程中,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违背历史真实、违反逻辑常理(其主张“借用”与“纠纷”等自相矛盾)的理由【见一审判决书,第3-4页,被告卢其水辩称部分内容】,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答辩、质证、辩论阶段,均提出了明确质疑,要求法庭结合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向当时(xxx年)任xx大队书记卢x育老同志(现居厦门,联系电话1360xxxx952)调查核实了解历史情况后审慎查明。
但没有想到,法庭竟然罔顾事实,偏袒被申诉人一方,拒绝采纳申诉人一方的合理抗辩解释。
2.3一审、二审对涉案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见一审判决书,第6-7页;二审判决,第7-8页】不科学,存在采信错误的严重问题。
法律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当按照证据三性原则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科学严谨的分析认证。
但一审判决,根本未按照法定要求对涉案证据进行科学严谨的分析与认证,存在主观臆断、断章取义、违背逻辑采信证据的严重错误。具体表现在:
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可以反证原告侵权、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从该证据中“张x连宗地图”⑤-⑥距离4.35米与被告举证第四组“卢xx粪撩与张x连房屋相邻示意图”实际丈量的相邻距离为6.4米,扣除之后相邻距离为2.05,按照双方各50%,其中相邻被告一方的1.025米亦应当属于被告所有。”
但一审判决书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xxx年“处理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按照历史习惯,当时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或文书,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红色字体的单位便用签纸,不可能随意在一张不规格的白纸上直接书写;格式不符合证明要求,没有标题);其内容不合法(既然该材料系为处理双方建房屋发生纠纷事件所出具,应当有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大队负责调解处理经办人的签名,应当至少是复写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大队存档一份,但这些都没有。)被告对此从不知情,事实上,根本就没有这么一回事。
但一审判决书以“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不知其“来源、形式合法”,有何证据?
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仅认可该证明上的两枚印章的真实性,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但一审判决书以“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④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当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照片证据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出相邻关系及建筑物现场客观情况。
但一审判决书以“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予以认定。”
2.4鉴于涉及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是——xxx年“处理意见”,该证据为原告(被申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的举证三、大队处理意见材料。
申诉人认为,有必要多费笔墨,再次对该证据——xxx年“处理意见”存在的种种问题,作全面分析论证。
① 该证据的内容不合法,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
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中所表述的“卢x星与卢xx俩人因建房屋发生纠纷事件”的存在。其建房发生纠纷的说法,与四被申诉人在其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所称“借用”石脚一段,显然自相矛盾。
②众所周知,“借用”应当以双方协议一致、自愿为前提,所谓的借用关系,在确立之初是不可能存在纠纷的;而该份大队证明所反映的内容却是先发生纠纷再借用,显然违背逻辑与常理!
根据法律对证据的要求,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基于法理,考察历史与现实,申诉人有充分理由,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具体列举疑点如下:
A、如果是对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则必须有纠纷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亦应当有大队经手负责调解人员的签名。
B、如果是协商处理意见,应当是一式三份,即使当时没有打印复印条件,一般习惯做法都用复写纸复写一式几份,纠纷各方应当各持一份,大队存档一份。
但,原告持有的一份原件是手写件,且不是复写件、打印件。也就是说,该书证只有唯一的一份,且在被申诉人手中;如果是唯一的一份,不可能由被申诉人持有,应当在当时的大队革命领导小组保管存档。
C、该材料纸张规格不正常,明显可以看出已被认为裁剪处理。为何要对之裁剪处理?
D、xxx年,被告拆除粪撩拟改建房屋时,原告方谎称相邻地权属有历史字据,字据上有原告父亲卢x星、被告兄长卢x松(已故)、被告本人卢xx三人的签名。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这一字据。
E、发生纠纷后,村委干部卢某xx曾参与调解,多次用胁迫的语言要求被告在原告的该份材料(xxx年“处理意见”)上补签名,如不签名就要告被告上法庭。原告此举,意欲何为?
F、根据该份材料落款处显示的时间为xxx.10.28,被告寻访到当时任xx大队书记卢x育(现居厦门,联系电话1360xxxxxx52)同志,经电话询问,老书记明确表示不知此事。xxx年8月15日,原xxx年任xx村大队革领组长卢x忠同志(联系电话1511xxxx54)亦出具《证明》,证实其在任期间,没有处理过所谓的卢x星与卢xx俩人因建房屋发生纠纷一事。
基于上述分析,对此份存在诸多重大疑点且事关本案真相的证据,法庭有义务查明。但不知何故,法庭不但不进行历史分析、客观分析,不对照公文处理规范要求进行审慎审查,对被告的合理怀疑与分析论证置若罔闻。
2.5一审中,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判决书表述“......予以认定。”被告的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为:
“1、证明被告原居住房屋遭受严重水灾并危及居住安全的事实。
2、证明涉案纠纷地方属于被告所有。
3、证明原告房屋屋檐过界侵占被告物权的事实(该证据同时用于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但不知为何,判决书认定了该证据,却对证明内容未作任何分析评判。
由此可见,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所存在的明显问题,最终导致了一审判决书第7页-10页中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内容违背客观事实,违背逻辑,违反生活常识,分析判断错误,丧失了司法判决应有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申诉人认为,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却一错再错,而且犯的是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的低级错误,这种严重错误的判决,非但没有解决平息双方的争议纠纷,反而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制造代代相传的恩怨,如不尽快纠正错误,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所述,申诉人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足以证明贵院作出的(xxx)岩民终字第7xx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严重侵害申诉人卢xx的合法权益。故,申诉人先给予贵院纠正错误的机会(申诉人保留向中央/省委巡视组、上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大等继续控告申诉的权利),敬请贵院领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迅速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严格审查此案,本着尊重事实,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法治xx的良好形象,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2:医疗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
医疗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
医疗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住址:※※※
联系电话:※※※
申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6月23 日出生,住址:※※※
号。联系电话:※※※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院, 法定代表人:※※※,电话:※※※
案由: 申诉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 4月9日作出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9月16日作出的()※※※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请 求 事 项:
一、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判决不公正,特提起申诉,请求改判。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一、二 审及申诉的诉讼费、鉴定费。
事 实 与 理 由:
被申诉人不考虑患者身体虚弱的个体差异,使用常用的止咳平喘药盐酸氨溴索,且入院注射门诊用盐酸氨溴索药后,又使用同一种药物注射,伪造修改成入院使用“止咳平喘等对症治疗支持”,超速度滴注,违反国家有关通报建议的技术规范;明知道患儿有“铁幼粒红细胞贫血”并在无生化结果前就诊断有多种病,不使用治疗该病的维生素B6;不及时输氧,而是在抢救时候才输氧;不慎重用药和谨慎观察,脱离岗位,错过抢救最佳时间。用药、速度、输氧、不对症治疗“铁幼粒红细胞贫血”、错过抢救时机是五大致死的主要原因。并在患者没有声音后,进行抢救之时,还伪造病历为:出现“患儿偶有哭闹”,“出现抽泣样呼吸”颠倒时间次序,颠倒事实等伪造修改病历。住院时还注射门诊的药,却同时在16:00执行注射呋塞米,封存的药中都不见有呋塞米等药?没有取血却能够血样化验检测,且结果未出,就在《临时医嘱单》伪造功能衰竭药?尸检体表描述缺漏了主要的并且存在的肢体如手部等部位的瘀斑、皮疹,没有全程录像或照片显示手部等处皮疹,是不可采信的。
原告的儿子莫※※,9月龄,从6月20日~23日连续四天由被告诊治,206月20~22日,三天门诊,分别以腹泻病;“支气管炎”、“腹泻病”;“腹泻病”;“支气管炎”作为诊断的疾病,20日和22日都注射维生素C、维生素B6等药物,是符合患者的患病史“铁幼粒细胞性贫血”治疗的;2014年6月21日注射头孢地嗪钠0.5g静脉滴注(皮试),利巴韦林注射液0.08g等;6月23日门诊药延迟到住院一直注射着的药物是:一组是注射0.9%氯化钠100ml(取50ml)+头孢唑肟钠0.5g×1支,25滴/分,1次/日;另一组是静脉5%葡萄糖(100ml/瓶)取50ml/瓶+盐酸氨溴索(15mg*8)15mg×1支(取10mg)20滴/分,1次/日等。住院后17:30~18:00医院没有尽责,也没有记载;之后18:00抢救,至2014年6月24日1:15宣布患儿临床死亡。一、二审后,从2014年6月24日12:10左右,封住抢救前的用药的药瓶。抢救前使用了门诊的药物,住院后再用了盐酸氨溴索注射液和氨茶碱。从而发现了患者真正死亡的原因。
从中午门诊,护士(包括护士长)打针很久没有刺入血管,就让下午转到住院部再注射;下午15:00注射门诊药物,15:40之后注射门诊第一瓶药液的一半并办理住院手续,就吊着药瓶拍胸照,患儿个爷爷回家拿钱和行李;15:40注射完门诊第一瓶药液;注射第二瓶药液一半多一点,患儿不安,吵闹,值班医务人员来看望,原告家属告知护士,询问肚子疼怎么办?护士答复没有关系;第三瓶滴注不久,便出现患儿哭闹不止,精神更加不安,医生用听筒器胸部听诊,护士拿机器夹手(应该是心电图);之后滴注第四瓶药液时,可是患儿依然哭闹不停,无法制止哭闹,多次按响铃,都没有医生和护士来,十多分钟后,再按响铃,医院一样没有人来,婴儿抽搐、哭闹、过了几分钟,患者哇的一声尖叫昏厥,嘴唇发绀,双手握拳、嘴唇发紫。患儿的奶奶大声呼救“医生,我的孩子不会哭了??”,18:00的时候,上夜班的护士、医生才赶到听到患者危险,才急忙进行抢救。20:00左右患儿的爷爷赶到医院,到22:30左右,医院让患儿的爷爷在告知书意见书、《病危(重)通知书三联单》共5份的材料以“证实患儿用过这些医疗器械”并催促患儿的爷爷补上签字。2014年6月24日11:00左右才复印病历药方和护理记录等给患儿家属。
然而,被申诉人把18:00前患儿就没有声音,变成偶有哭闹,19:30才无心跳;以及在入院后继续使用盐酸氨溴索等以止咳平喘代替,是关键的影响全过程的改动,其他是急忙修改之中缺乏核对造成的小矛盾,医院方以莫须有的其他医院初步诊断患儿有“地中海贫血”,把患儿作为严重的基础性疾病造成死亡;且一审答辩以“2014年6月24日被双方一起封存,从复印件中并没有修改病历的痕迹,没有修改的事实”,从心跳停止到第二天,中午左右,完全有充足的时间修改、伪造电脑上的记录,且让患儿的爷爷签字的时候就开始实施,却百密而有一疏。
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修改病历”,医院以“止咳平喘”专业性术语代替再次连续注射的盐酸氨溴索,这些不是修改事实和证据吗?
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诉人申请重新过错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的规定。
一,被上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1,违反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通报了盐酸氨溴索注射剂引起的严重过敏反应的谨慎用药义务
盐酸氨溴索具有排除黏痰、溶解分泌物的特性,可促使呼吸道黏膜表面活性物质分泌和增加纤毛运动,使痰液易于排除。因此,祛痰治疗各年龄段的各种呼吸道疾病的多痰患者,功不可没,且经济实惠,疗效好。极少数病例会出现严重过敏反应,应高度重视,及时抢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09月03日发布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49期)《 警惕盐酸氨溴索注射剂的严重过敏反应》:“氨溴索为溴已新在体内的活性代谢物,能促进肺表面活性物质的分泌及气道液体分泌,使痰中的粘多糖蛋白纤维断裂,促进粘痰溶解,显著降低痰粘度,增强支气管粘膜纤毛运动,促进痰液排出。适用于急、慢性呼吸道疾病,……1月1日至月31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病例报告数据库共收到有关盐酸氨溴索注射剂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病例报告2973例,其中严重病例报告169例。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累及系统排名前三位的依次为:全身性损害、呼吸系统损害、心血管系统一般损害,三者合计占总例次的74.63%。此外还有皮肤损害、中枢及外周神经系统损害、胃肠系统损害等。严重病例中,79例为儿童病例(占46.75%)。……鉴于与盐酸氨溴索注射剂相关的严重不良反应较多,除与药品本身特性有关外,还与多种因素如患者个体差异、超剂量使用、不合理给药途径、不当配伍用药、输液速度过快等有关,建议临床医生在使用盐酸氨溴索注射剂时,需注意用药剂量和特殊人群,避免超适应症用药,对有过敏史、高敏状态,如支气管哮喘等气道高反应患者慎用;严禁盐酸氨溴索注射剂与其他药品混合同瓶滴注,注意配伍用药,避免与偏碱性液体、头孢类抗生素、中药注射剂等配伍使用”。
之后,据报道:20山东省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醒医务工作者和患者,充分了解可能产生严重过敏反应的风险,严格掌握适应症,加强用药监护。市民也要关注盐酸氨溴索注射剂引起的严重过敏反应问题,谨慎用药。《广州日报》在2012年9月12日《盐酸氨溴索注射剂过敏反应 儿童病例多超量使用》:“医药行业似乎在这个初秋进入了'多事之秋’,地沟油事件还没过去,又被发现盐酸氨溴索注射剂存在严重过敏反应。”
从对“封存的抢救前用药的药瓶”的证据可知。抢救前使用了门诊的药物一组含有头孢唑肟钠,第二组就是含有盐酸氨溴索,就是血液还残留头孢唑肟钠,就接连注射而盐酸氨溴索,住院后还是用盐酸氨溴索注射液,氨茶碱还没有注射,就发生了药物过敏反应。为何《临时医嘱单(2页)》没有记载这些用药,《长期医嘱单》记载:“5%葡萄糖注射液50ml,20ml,氨茶碱注射液30mg,微泵注射(1.5小时)Qd”,而在《护理记录单(儿内科)》却使用专业术语:“15:50~17:30,入院后按医嘱予止咳平喘等对症支持治疗,下病重通知”,为何之后抢救的药物详细记载,这里就以“止咳平喘”,可以糊弄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呢?这也是修改、伪造病历的修改处之一。
被申诉人一审答辩“在婴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时用量更大30mg/(kg.d),分4次”。从封存的四瓶用药中,就是重复注射了盐酸氨溴索。是明显凭借以往的经验,忽视个体差异,忽视头孢类抗生素残留血液中造成的影响,疏忽大意以为可以避免,实际上却出现危害的结果。
二审时期,申诉人就提出:“根据《实用儿科学》第1149页,进行静滴输液(输液量以60~80ml/kg.d为宜),静滴速度不可太快,应控制在5ml/kg.h以下,被申诉人以输液量20~30滴,每小时80~120毫升,已超过标准的3~4倍,引起心脏等及其他衰竭,导致心包积液,肺积液、胸腔积液,导致患儿死亡。”,被申诉人仅仅以不能作为采信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推辞,明显站不住脚,且违反上述《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49期)》的通报,以致注射盐酸氨溴索产生严重不良反应与输液速度过快等有关。
2,被申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第一:医院的医疗人员,应该知道明知道盐酸氨溴索虽然对各种呼吸道疾病经济实惠,疗效好。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发布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和建议,却不考虑患者身体虚弱的个体差异、超剂量使用、输液速度过快,不合理给药途径、不当配伍用药,注意配伍用药,明知第一组药液是头孢类抗生素、第二组的盐酸氨溴索注射后,会与血液中的留存的头孢唑肟钠发生配伍禁忌;第二:明知《盐酸氨溴索使用说明书》:“2岁以下儿童:每天2次,每次7.5mg;均为缓慢静脉注射。过敏反应极少出现,主要为皮疹。极少病例出现严重的急性过敏性反应”,门诊一次使用10mg盐酸氨溴索也属于超剂量使用;入院后,门诊药液还没有注射完,接着又使用盐酸氨溴索(见封存的药瓶),既然该病患者身体虚弱,应该要根据患者的个体差异,慎重用药,不该在超量使用,患儿出现吵闹等药物出现开始反应之下,还加大剂量,在第三瓶药液注射时候,就严重出现药物过敏反应。第三:医疗人员需要密切注意是否出现过敏,可是在17:30~18:00没有护士和医生护理,致使出现婴儿哭闹的药物反应时候,疏忽大意,不予救护,不采取措施,延误30分钟时间,错过了最佳的急救时间;第四:本来在18:00之时,发现患者已经完全没有任何声音了,《护理记录单》却记录:“18:00患儿偶有哭闹,口周稍青灰色,有轻微呼吸凹征,18:30患儿突然出现反应低下,肤色紫绀,无自主呼吸,无心跳。立即迁至抢救室辐射床,并气管插管”。记录却记载:“患儿偶有哭闹”,“出现抽泣样呼吸”颠倒时间次序,颠倒事实,伪造患儿在18:00还没有发生过敏反应的假象,这是医院伪造病历。故意混淆还有哭闹的假象,造成以后诊断为严重的基础性疾病的主要魁首。这是第二处修改伪造病历。当然,从记载的18:30就误心跳了。还在之后写上19:00再一个《病危通知书》几个小时给予医方伪造病历的时间。19:00患儿的爷爷还没有到医院,《病危通知书》是之后部签字的,这本身就不符合程序。
(2),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对病人观察不注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注意,并施以适当专业的诊疗义务(包括谨慎治疗义务,每一项具体医疗行为中的注意义务,具体义务包括说明义务、正确诊断和治疗义务,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等义务),如果医务人员违反这一义务,就构成医疗过失。而被申诉人在下午下班之后,违反《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没有防范病情恶化、药物过敏等义务,应当及时对患者尽到注意义务并施以抢救,错过了抢救最佳时机,构成医疗过失责任。其次是被申诉人,蒙骗患者家属,在药办理住院手续前回家取钱物到赶回医院,这段时间是没有任何签字手续的,当20:00左右患儿的爷爷赶到医院,到22:30左右,医院让患儿的爷爷在告知书意见书、《病危(重)通知书三联单》共5份的.材料以“证实患儿用过这些医疗器械”补上签字。明显属于违反具体的说明义务,且伪造了病历。此为多处伪造修改病历。
(3),未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的诊疗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诉人明知道患者有“铁粒幼红细胞性贫血”,【临床症状】遗传性或获得性铁粒幼红细胞性贫血的临床所见均相似。病程发展多缓慢呈良性过程,【治疗说明】:遗传性及获得性的患儿,都应首先试用大量维生素B6治疗,不论早期效果如何亦均应较长期服用。对维生素B6治疗无效的病例,可试用磷酸吡哆醛或色氨酸。亦可试用叶酸、维生素B12、肝浸膏、丙酸睾丸酮、免疫抑制剂或肾上腺皮质激素等,该病呈良性过程。可是,被申诉人却没有注射维生素B6?还有,18:00之前,没有采取任何供氧措施,到18:00抢救,才予以鼻导管供氧。这明显是被申诉人不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的诊疗义务。《护理记录单》:记录的18:00报告医生,按医嘱按鼻导管供氧,18:30并气管插管。(与《※※※县妇幼保健院临时医嘱单18:00中心呼氧,执行18:10;鼻导管医嘱18:30迁至抢救室,气管插管执行18:40。证明此时18:00才抢救。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被申诉人除了上面三处修改伪造病历之外,还见多处伪造修改病历。
3,被申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诊疗规范规定:
被申诉人以“入院后予平喘、输氧处理”,输氧是输氧了,可是没有住院时就立即输氧,而是18:00之后抢救才输氧,有天壤之别;平喘是平喘了,却不敢写使用了门诊一样的盐酸氨溴索?这才是致命的根本。住院没有立即输氧,既然诊断有肺炎?不立即输氧,医院明显过错,为何要到抢救才输氧?被申诉人违反上述《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49期)》的通报建议,以致注射盐酸氨溴索产生严重不良反应与输液速度过快等有关。
2014年实施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卫生部修订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被申诉人多处记载有差异与矛盾。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被申诉人不是立即封存病历和用药档案,而是从18:30心跳停止,到第二天中午左右才立即封存病历,即使当时封存也有充足时间修改好了,只是出现记载的矛盾而已。
2012《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医疗文书书写与管理制度,规范书写、妥善保存病历材料,不隐匿、伪造或违规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规签署医学证明文件。第二十五条 认真履行医师职责,积极救治,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增强责任安全意识,努力防范和控制医疗责任差错事件。第三十条 工作严谨、慎独,对执业行为负责。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第三十二条 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书写病历,认真管理,不伪造、隐匿或违规涂改、销毁病历。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科学指导合理用药,保障用药安全、有效。被申诉人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铁幼粒红细胞贫血”,不积极救治,伪造病历,违反《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20《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十五、值班、交接班制度:1.3 各科室医师在下班前应将危重病员的病情和处理事项记入交班簿,并做好交班工作。值班医师对重危病员应作好病程记录和医疗措施记录,并扼要记入值班日志。被申诉人没有采取适宜的诊疗技术及药物,不做好交接班工作,在下班时候无人看护,无法积极救助,且伪造病历。就是连体温单(1页)也没有数字显示?
中华医学会、中华医院管理学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中国药学会医院药学专业委员会制定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第四条规定:“抗菌药物治疗方案应综合患者病情、病原菌种类及抗菌药物特点制订:根据病原菌、感染部位、感染严重程度和患者的生理、病理情况制订抗菌药物治疗方案,包括抗菌药物的选用品种、剂量、给药次数、给药途径、疗程及联合用药等。在制订治疗方案时应遵循下列原则”。被申诉人没有根据患者的病理情况选用治疗“铁幼粒红细胞贫血”,且使用盐酸氨溴索的用量、配伍与注射速度明显违反有关技术通报的规定。
被上诉人一审辩称:患儿在其他初诊为“地中海贫血”是无稽之谈;没有查证患者父母之前也出现一个婴儿夭折的病因,胡说遗传疾病;明知道患儿有“铁幼粒红细胞贫血”并在无生化结果前就诊断有该病,在门诊使用维生素B6注射有点好的迹象,为何住院时不使用维生素B6,却以患儿“由于严重的基础性疾病的演变及发展所致”?住院不及时输氧和对症治疗,且疏忽大意忽视盐酸氨溴索的不良反应,并且加大用量接连注射,以“由于严重的基础性疾病的演变及发展所致”推卸责任是没有理由的;这难道不是过错,由于此疏忽大意,不根据患者的个体差异,慎重用药,不及时抢救,造成患儿衰竭而死,难道不与诊疗行为有关?
4,被申诉人多处伪造修改病历
(1),上面三处伪造:一是在《护理记录单(儿内科)》:“15:50~17:30,入院后按医嘱予止咳平喘等对症支持治疗,下病重通知”,这时间患儿的爷爷不在医院,如何签字?就以“止咳平喘”代替再次连续注射的盐酸氨溴索。二是:在18:00之时,发现患者已经完全没有任何声音了,《护理记录单(儿内科)》的记录却记载:“患儿偶有哭闹”,“出现抽泣样呼吸”颠倒时间次序,颠倒事实。三是:22:30左右,医院让患儿的爷爷在告知书意见书、《病危(重)通知书三联单》共5份的材料补上签字。变成伪造变成注射第二瓶门诊药液与住院都在过10分钟,即15:50时间,和19:00两次下了《病危(重)通知书三联单》?按照医院方的要求在有“婴儿肺炎、铁幼粒细胞性贫血、先天性心脏病?并可能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等专业术语的病危通知书上签字,这明显属于被申诉人对及入院诊断进行伪造证据。之后:“死亡诊断:1、婴儿肺炎,2,铁幼粒细胞性贫血,3,呼吸心跳聚停,4,先天性心脏病?5,应激性高血糖”,这是明显违反程序和伪造病历的。
(2),《临时医嘱单》在16:00执行:粪便检查、尿液分析十三样、生化Ⅱ+肝功二组、微量元素测定、BG+G6PD、血红蛋白检查、血气分析全套,同时,在相同时间还要进行“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支)用量:2.5mg、呋塞米注射液(1支)用量:8mg”,这个时间还没有注射完门诊的药液和住院后增加的:盐酸氨溴索和氨茶碱等,怎么会执行注射了“地塞米松磷酸钠、呋塞米”注射呢?
非但如此,注射时候,没有抽血化验,怎么会有①标本:静脉血,标本号:98,化验,送检:6月23日,报告:6月23日16:23;②标本:血,标本号:6473,送检:6月23日16:04,报告:6月23日;③、标本:血清,标本号:64,送检:6月23日16:04,报告:6月23日.这些报告从哪而来?不可能同时注射又采血样化验。
此外,16:00在《临时医嘱单》就全部执行,可是三个标本报告都超过16:00,怎么在注射门诊的盐酸氨溴索不就,患儿发生吵闹,化验结果还没有出来,就在15:50时间下了第一次《病危(重)通知书三联单》呢?
(3),从18:00开始注射肾上腺素,后18:35、18:40、18:45、18:50、18:55、19:00、19:30、22:00、22:30、21:00、21:30、22:00、22:30、23:00、23:30(与《钟山县妇幼保健院临时医嘱单》记载的执行时间记录分别比医嘱晚10分钟,即分别为:19:40;20:10;20:40;21:10;21:40;22:10;22:40;23:10;23:40两者记录的时间明显不符合。同时,也证明是在18:00才抢救患儿。
(4),最关键的是门诊病历,是手写的,变成了电脑打印?经过仔细辨认,患儿的爷爷回想回家拿钱时候,以前在※※※医科大、※※※中医院及患儿出生时候被申诉人的门诊病历。在20:00左右患儿的爷爷赶回医院前,已经交由被申诉人。于是,被申诉人把2014年6月20日新的门诊病历本,是患儿的爷爷签字的门诊病历本,换成了患儿在9月28日出生时由患儿父亲签字的门诊病历本,进行了罕见的改成打印粘贴,门诊写字的病历本不见了,改动的病历本页码出现了:3,4,17,18四页重复的数字,病历本除开封面,变成26页,比平常的多4页。
为何门诊处方是手写,病历本却是打印字呢?为何现在都是门诊书写的呢?
因此,被申诉人,改动或伪造了:告知书、意见书(3页)签字时间和下发时间、承诺书(1页)签字时间、入院记录(2页)、长期医嘱单(1页)、临时医嘱单(2页)、病危(重)通知书(2页)、护理记录(8页)、微量法监测记录专页(1页)、辅助检查报告单(3页)、门诊病历(4页)。共27页。
在进行注射两组门诊药液,还有两组所谓记录的15:50开始,进行的入院后按医嘱予以止咳平喘等对症支持治疗?这药连同门诊的两组药见2014年6月24日12:10左右,封存抢救前的用药瓶子。为何不见《临时医嘱单》16:00执行注射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支)、呋塞米注射液(1支),难道还注射门诊的药,可以同时注射吗?这明显伪造多器官衰竭的用药吗?封存的药怎么没有?
(5),抢救后《护理记录单》记录的“18:00报告医生,按医嘱按鼻导管供氧,18:30并气管插管”。与《※※※院临时医嘱单》“18:00中心呼氧,鼻导管,执行18:10;18:30迁至抢救室,气管插管,执行18:40”;这执行气管插管,医嘱执行时间记载18:40;与护士记载18:30执行,是相互矛盾的,时间不统一,不一致。被告※※※院采取伪造、篡改病历记录。
(6)、被申诉人二审提供的门诊处方,药方开具的时间比就诊还早?2014年6月22日提供的用药比给申诉人的病历用药多了: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
(7)、《临时医嘱单》和“费用清单”均有大小便化验,没有进行该项目,被申诉人也承认,怎么费用单有呢?被申诉人以“患儿才住院几个小时其家属尚未留有大小便,自然无尿常规和大便常规的检查结果”,那为何写成执行了呢?又计费了呢?
(8)、平时患儿自备的维生素B6,《长期医嘱单》却写自备?住院需要患者自备吗?
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申诉人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对鉴定结论错误不服:医院对相关的材料(包括病历资料、辅助检查、封存药品等等)存在大量伪造、篡改、更换的行为,所提交的材料本身就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材料。司法鉴定是依据这样的材料做出的鉴定结论的,本身的鉴定结论就是不能够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检材失去真实、完整、充分、合法的证据,则鉴定意见失去基础,自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申诉人在二审申请再次鉴定、法院却没有给予再次申请对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以再次鉴定被申诉人的医疗过错责任。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材料有8份,而鉴定该医疗纠纷责任的关键性的材料是:《※※※院门诊病历》、《※※※院长期医嘱单》、《※※※院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儿内科)》、用药材料等。而委托人:※※※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材料故意遗漏《※※※院门诊病历》等,相反,拿患者以前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代替?这是明显的张冠李戴,为隐瞒证据起了关键作用。至于《护理记录单(儿内科)》也明显故意缺漏,住院病历复印件仅仅1份6页?实际上:医治方住院病历包括:告知书意见书(3页)、承诺书(1页)、体温单(1页)、入院记录(2页)、长期医嘱单(1页)、临时医嘱单(2页)、病危(重)通知书(2页)、护理记录(8页)、微量法监测记录专页(1页)、死亡记录(2页)、辅助检查报告单(3页)、医学影像检查资料(1页)。共27页 ,依据送检书面材料应包括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化验单等。这样明显缺漏的材料,其中主要的护理记录(8页)都超过6页了,为何要隐瞒呢?而鉴定方为何不要求委托方补充齐全资料呢?
很明显,故意缺漏医治方即被申诉人的门诊病历和护理记录,代之以其他医院的门诊,造成基础性疾病引起的假象,进而推卸责任。明显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方和鉴定方都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
2,《※※※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1),首先,“材料摘要”的入院情况上 ,有意扩大以往在其他医院的医治,并把被申诉人的门诊情况简化为“腹泻病” ,真实的事实是:2014年6月20~23日,四天门诊,分别以“腹泻病;支气管炎、腹泻病;腹泻病;支气管炎”作为诊断的判断;同时把几天作为一周的时间记载, 并忽视门诊药物在入院时候注射的事实;也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入院诊断”部分,大量采用实际没有化验的生化指标,不去考虑,也没有鉴定注射的药物,一边倒的采用医治医院的“入院后予平喘、输氧等处理”,重复、加大使用盐酸氨溴索一字不提,也不提违反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通报。更不鉴定该平喘药究竟是什么?也不看输氧是什么时间,不了解患儿发生药物不良反应的时间偏偏没有医务人员在场的事实,而且误信医院的2014年6月23日18:30的出现“抽泣样呼吸”,事实是2014年6月23日18:00抢救时就根本没有呼吸了,声音也没有了?更加不会出现抽泣样呼吸?18:30时候,就心跳停止。可见,缺少鉴定材料,得出的结果差之毫厘,谬之千里。
可见,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申诉人属于专业人员,在患者心跳停止后,就在各种病历记录上伪造、修改。从各种伪造、修改的记录,本可以得出病历上的矛盾;《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去鉴定实际用药,不去核对用药和病情记录的差异,申诉人要求进行鉴定,却以没有委托来推辞?要求补充,却推卸鉴定。因此,该司法鉴定得出的:诊断没有错误,用药不存在过错,没有发现过敏现象,医院方不存在过错等结论,也就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3),对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审提出,三位鉴定人员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而该单位与被申诉人相互间是协助单位,虽然不存在利益关系,但也存在法律上的称的比较密切的“其他关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该三位鉴定人员应该回避而不回避,违反鉴定程序。
(4)、依据不完整的临床病历资料、多因一果的《病理诊断》甚至是缺漏的《病理诊断》,得出的鉴定结论自然不完整或错误。
(5),原来首选是※※※市的※※※司法鉴定中心,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送检的材料后,2014年12月16日致退鉴函,却从不出示所谓的“退鉴函”。改由鉴定员是在的单位是医疗协助单位。程序不正当。
因此,申诉人再次请求法院,进行过错责任的司法鉴定。
三、贺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据“尸检报告、新生儿时以及※※※医科大附属医院诊断”,作出患儿死因是由于严重的基础疾病的演变及发展所致?这是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也不进行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医院方多处不符合治疗规范视而不见,依然作出“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医方“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得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缺乏证据的。违反鉴定程序;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所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采信。
首先是:《※※※市尸体病理解剖告知书》“只对尸检组织器官病理变化进行描述”,是病理上的诊断,不是病因的诊断;因为病理方面,除了病理上肺炎、肺出血及实变,以及支气管炎之外,其他方面的病理都可以多因一果;如各种类型的休克、心跳骤停、复苏不完全或复苏延迟、各种原因引起的低氧血症、大量快速输血、输液等等病因,都会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法院对病历的认证意见主要是对病历进行客观形式的认定,其实质要件应由鉴定专家审查。医学会应当结合患者的诊疗过程、病体的实际情况,对病历中实质性的添加、修改作出认定,并以此作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参考依据。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知道《※※※院体温记录单》没有记载,明知道盐酸氨溴索具有排除黏痰对各种呼吸道疾病经济实惠,疗效好。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发布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49期)《 警惕盐酸氨溴索注射剂的严重过敏反应》,在17:30~18:00没有护士和医生护理,疏忽大意,不予救护,不采取措施,错过了最佳的急救时间。
可见,※※※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是依据个体差异,药物使用进行鉴定,而是把病理作为病因造成的唯一结果来鉴定,事实不充分,证据不确凿。同时,对医院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而不见,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有意忽视。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4)双方当事人封存保留的输液、血液、药物及注射、给药用品等实物,或者依法对这些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5)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的病历资料;(6)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可是,体温单空白;医院方连输液、药物及注射、给药用品等实物,都没有,明显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鉴定程序。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六、诊治概要:曾多次在※※※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县中医院,诊断为'地中海贫血’,'铁幼粒红细胞贫血’门诊多次输血治疗。”这样的概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引用医院方无事实的辩论,成为为医治方帮助推卸责任的不负责任的虚假内容。患者多医院都没有诊断为“地中海贫血”?都是诊断为“铁幼粒红细胞贫血”,两疾病的转归期有天壤之别。
综合上述情况,明知医院方违反有关规定,视而不见,违反鉴定程序;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所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是医疗事故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尸检解剖检查报告》不是结论性的意见
(1)、206月24日《※※※市尸体病理解剖告知书》(有医患双方签字)“只对尸检组织器官病理变化进行描述,对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或过错,不能做出倾向性或结论性的意见”。也就是仅仅对病理变化进行描述。假如没有详细把病理描述或尸体外表详细描述,也不是客观的描述病理。就是说,要作出结论性的意见,需要结合其他有关方面才能作出。毕竟病理出现常有多因一果。
(2)、年7月14日的《尸检解剖检查报告》:的病理诊断:“1,双肺肺炎、肺出血及实变;2、支气管炎、3、心包积液、胸腔积液、腹腔积液;4、左心室局部心肌出血样淋巴细胞浸润;5、肝淤血伴少量淋巴细胞浸润,6、慢性淤血性脾肿大”只是表明存在的病变,不等于是确定死亡的原因与医院过错的原因。但是,《尸检解剖检查报告》与药物过敏相关的症状仅仅写“口唇发绀……尸斑背侧”,体表描述缺漏了主要的并且存在的肢体如手部等部位的瘀斑、皮疹,需要尸检方提供尸体外观照片或录像才能完整。可是,《※※※市尸体病理解剖告知书》载明“取出的部分组织、脏器保留6个月”,尸检方刚做出检查报告就丢弃了,无法重新申请重新“尸检”,其结论是不能作为依据的。
同时,除肺炎,支气管炎“气促、发绀,烦躁不安、昏迷、呼吸困难等死亡”对比,药物过敏却是基本相似的症状表现,死亡婴儿却有“抽搐、双手握拳、嘴唇发紫、双眼翻白、昏迷、紫绀、皮疹”。没有提供尸体外表的全程录像或照片显示手部等处皮疹,是不可信的。
(3)、死亡原因通常分为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诱因、辅助死因和合并死因等。在病理诊断的基础上应进行死亡原因分析,死亡原因分析应有客观的科学依据,必要时附相关的参考文献。
3月28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B0016)意(病)字第5101号鉴定意见: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病理改变,可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见:“用药不当或过度”、“用药不规范”、“符合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的病理学改变,可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各种类型的休克、心跳骤停、复苏不完全或复苏延迟、各种原因引起的低氧血症(如吸入性肺炎及急性肺损伤等)、大量快速输血、输液等等病因,都会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被申诉人以输液量20~30滴,每小时80~120毫升,已超过标准的3~4倍,引起心脏等及其他衰竭,导致心包积液,肺积液、胸腔积液,导致患儿死亡。由于尸检没有对致死原因分析,需要结合其他才能得出结论。
(4)、尸检程序上的违反:标本送检应该由医患双方、公正方移送才有效。被申诉方说过:“你送不行,我送不行,只有你我和公正方送才有效”,实际是被申诉方仅仅请检方带走。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充分,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不公正,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85条之规定提起申诉,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年11月 20日
附:
1.原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份;
2.证据材料____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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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写好申诉状
篇3:医疗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现飞,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2198307036173,住址:河南省西华县东夏亭镇大袁行政村大袁村,系死者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丽,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1197909114866,住址:河南省荥阳市高X镇石洞村后窑234号,系死者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高X卫生院(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XX 0371—64866153
地址:荥阳市高X镇高山街朝阳路5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X医院
法定代表人:X三国 0371—64662207
地址:荥阳市老城郑上路13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正祥 0371—60645114
地址:郑州市郑上路34号
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00元: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1、上诉人的儿子程轩入院治疗期间,荥阳市高X卫生院的业务院长魏志强并未在现场,不可能为患者做任何的诊断治疗。
负责为患者治疗的是两位既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生李XX和汪XX。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院很明显存在非法行医行为,两名医生涉嫌刑事犯罪。
根据患者家属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医院提交的处方笺以及荥阳刑侦大队调出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这个事实。
而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魏XX在现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荥阳市X医院在接受患者时候,应该能够认识到患者需要急救,否则会出现生命危险。
作为医疗机构,应该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而不是害怕承担责任而舍近求远把患者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正是医院的做法,客观上又延误了抢救时机,最终造成患者死亡。
因而,荥阳市中医院存在过错,法院在院方未提交充分证据情况下,就认定荥阳市X医院没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荥阳市X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对患者抢救治疗费用属于医院因自己过错带来后续费用,该部分理应让具有过错医院承担,而不是让患者家属单独承担,因此,法院对于不支持荥阳市X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09.30元和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805.9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患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停尸费用,也应该由具有过错的被上诉人来承担。
二、一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1、年6月26日,上诉人儿子和女儿以及另外两个亲属就诊于被上诉人荥阳市高X卫生院,入院检查一般情况尚可。
就入院的情形来看,患者虽然生病,但并无生命危险,上诉人将患者送医院进行医治不存在任何过错。
上诉人儿子进入医院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构成医疗责任的行为,期间也没有其它行为的介入因素,造成上诉人儿子死亡的行为,只有医院的单独的过错行为,医院的错误行为足以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2、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在患者被送到医院时,患者邻居明确告知可能是食物中毒。
但是并没有引起医院足够的重视,仅仅对患者询问一下,未做任何常规性检查,就轻易的作出了“胃肠炎”的结论。
试问一下,当时一块就诊有四个人,同时都患上“胃肠炎”几率能有多少?即便出现同样症状,也应该积极做出相应的检查,进而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如果医院工作人员本着积极检查、组织相关专家会诊,给予患者及早、正确的治疗,即便洗洗胃,灌灌肠,那么患者也不至于病情进行性加重,最终导致死亡,医院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3、医院延误抢救时机,也是造成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
在病情危急时,时间对患者来说弥足珍贵,早一分钟就可能挽救一个鲜活的生命。
如果医院能够及时转诊,这样人间悲剧也不会上演。
4、被上诉人在患者死亡后,医院本应妥善封存保留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并及时申请提出尸检,但其却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丧失鉴定条件,故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
5、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病历材料很明显存在事后补正和篡改的情形,最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因为我们都知道病历资料(包括门诊、住院病历)是医疗过错鉴定的重要依据,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会直接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更会影响鉴定专家对鉴定结论的判断。
”因此,造成无法鉴定的结果,完全是医院自身的责任。
另外,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本案诊疗过程中,荥阳市高X卫生院未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严重不负责任,误诊误治,过错明显,正是由于医院的过错,直接导致上诉人儿子程轩的死亡,医院的过错是导致上诉人儿子程轩死亡的重要原因。
在一审中,我们没有看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行为,更没有证明上诉人承担60%责任的依据。
因此,法院酌定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三、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明显过低
患者的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言说的,且不说丧子之痛胜于断指之痛,单说农村那种 “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传统观念就足以让上诉人难以承受。
这种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刻骨的精神痛苦是每天、每时、每刻都将不得不面对的,而且这个负面的感受将伴随一生。
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明显过低,未体现出法律给予一个遭遇人间不幸的家庭一个实质的公正和温暖的呵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划分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弱者,依法改判,还上诉人一个公平与正义,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2】
原告: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地址:XX市XX区XX街XX号。
原告:B,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地址:XX市XX区XX街XX号。
被告:XX市妇幼保健所;
住所: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市XX医院;
住所: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残者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X万元。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X月X日,原告A到第一被告XX市妇幼保健所做产前检查,该所大夫为原告建立了辽宁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并做了产前检查记录。
此后,原告一共在该所做了8次产检,同时在第二被告处做产前筛查,并于20X月X日在第二被告XX市XX医院顺产生下一足月男婴。
男婴三个月内在第二被告住院三次,第三次被查出患有唐氏综合症(即先天愚型)并伴有先天性心脏病、先天喉喘鸣、先天脐疝等疾病。
原告A是40岁的'高龄产妇,并向第一被告的医生如实陈述其孕6产1流产4的孕产史,如实告知此次怀孕前有过一次胎儿心脏发育不良的孕产史。
第一被告的医生在其保健手册首页右上角标识红三角以示高危。
但是,在此后的产检中,第一被告的医生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在应当履行告知,应当建议原告A做产前诊断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多次、多处违反医疗规定,不履行职责,没有告知,没有建议原告进行产前诊断。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2月13发布,5月1日起施行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附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附件5-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附件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之规定,导致原告夫妇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并伴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婴儿,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X元;护理费:XX元;交通费:XX元;住宿费:XX元;必要的营养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X元;康复费:XX元;残者护理费:XX元;后续治疗费:XX;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合计:XX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两被告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的过错是导致原告A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婴儿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
2010年X月X日
篇4:医疗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
受害人(彭xx、现改为彭xx)男。汉族,8月24日出生,xx省xx市xx镇高山村人。委托代理人:彭xxxx联系电话136xxxxxxxx,系申诉人之姑妈。被申诉人:xx省xx市xx镇卫生院(现xx市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明哲,该院院长。
一、受害人被无行医资格庸医致终身残疾的事实经过:7月1日、年仅3岁的受害人彭xx寄住在其姑妈彭xxxx家,当天下午在家门前空地坪玩耍时左脚轻微扭伤,因担心留下隐患,为了儿童的健康成长,7月2日上午其姑妈彭xxxx便及时带着申诉人去xx镇卫生院就诊,未想到姑妈一片爱孩子的苦心,负责的及时送孩子到卫生院,却被庸医害得落下个六级伤残的终生残疾。(这里要顺便说一下,在申诉人一起玩耍的发小也同时摔倒扭伤,幸运的是他没有去xx镇卫生院,也没有进行任何治疗,现在便仍然是活蹦乱跳,这也足以证明申诉人的残疾系庸医所害。)据相关资料记载:申诉人摔倒时无出血,X光片未发现骨折征象,诊断为左脚轻微扭伤!但因当时接诊的彭卫红并无行医资格(系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实,此人在接诊当时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专业为中医)而且并未在有医生指导下看病,也未向申诉人姑妈说明情况,在申诉人没有骨折的情况下,这个糊涂的庸医不顾儿童的特点与实际病情,居然对申诉人采取管型石膏固定及口服三七药物治疗方式,也正是这种错误的治疗方式,导致申诉人回家后当天便出现全身发热。
7月3日,彭xxxx找到彭卫红反馈了前日治疗全身发热的现象,解开左脚绑带和石膏后发现申诉人足背踝肿胀严重,并出现局部水泡现象,这可是治疗前并未有过的症状!彭卫红见事太严重,于是找到时任卫生院院长李建成及骨科医生会诊,其结果居然还是重新石膏固定。这哪里是治疗?这分明是在胡乱用药骗钱!是在残害儿童!该院为了创收而漠视他人的健康与生命,其结果导致一个使天使般活泼可爱的孩子变成了一个行走不便,生存受限的残疾人!可是有我们普通人不懂医,并没有专业知识,虽然也曾对这种处置方式表示质疑并予反对,但最终却只能被卫生院胡乱摆布!见申诉人在石膏绑缚下痛苦难耐,卫生院的所谓治疗使申诉人的病情日益加重,申诉人的姑妈彭xxxx便更怀疑卫生院的治疗方式,不得已于7月7日将申诉人转院至涟邵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坐下肢体外伤并感染;2败血症;3左脚背部急性化脓蜂窝组织炎。申诉人的病情在涟邵煤炭总医院得到初步控制,于9月6日转院至xx湘雅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脚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左腓骨下段慢性骨髓炎。虽然申诉人姑妈倾尽家财,经多方辗转治疗使申诉人未再感染化脓,但却是已落下终身残疾再无法治愈!
在申诉人病情恶化需转院治疗时,申诉人的姑妈曾经找过卫生院,当时卫生院的负责人还承认是他们的责任,愿意承认所有的花费并会给予赔偿,只是要我们先垫付着,待孩子治好病再说。可当他们知道孩子经过这么艰难的手术治疗,并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落下六级残疾后,他们便不敢也不愿意承担责任了。无奈,我们只得向xx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xx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涟医鉴定【20xx】4号鉴定书居然做出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普通人正常人都能想到,一个轻微扭伤,如果不是因为错误的治疗方式,怎么可能导致终生残疾?后来我们了解到,原来当时xx市卫生局的局长是卫生院工作人员的亲友!后来我们想娄底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某些人在幕后操作,居然做出了同样荒唐的结论。我们在诉讼过程中看到xx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湘卫医鉴函【20xx】05号(关于彭xx医疗事件鉴定的函复)后,更清醒的认识到原事故鉴定结论的严重错误。该函回复xx市人民法院:“我会在审核你院提交的有关材料时,为发现彭xx在xx镇卫生院的病历资料。经你院调查,确认彭xx在xx镇卫生院就诊时无任何病历资料。依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第四条第二款鉴定委员会"|发现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的规定,我会不受理你院的鉴定委托。”既然因无任何病历和资料不完整、不真实,同样在中国土地上受同样的规则管束,xx与娄底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又能做出鉴定结论?如此荒唐的鉴定结论除了人为非正常操控做出,显然没有更合理的解释!申诉人被庸医所害而致终生残疾。身心受到严重摧残。虽然申诉人的残疾已是无法改变事实,但被申诉人并未反省其错误并拒绝赔偿,为了大众及子孙后代不再被庸医所害,申诉人于20xx年10月将被申诉人起诉至xx市人民法院。使申诉人没有想到的是,在经过伤残等级鉴定(6级)及过错责任如此明显的前提下,xx市法院(20xx)涟民初字第1246号判决书却并未考虑卫生院接诊医生无行医资格与采取完全错误的治疗措施的明显错误,更未考虑xx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湘卫医鉴函【20xx】05号并未否认原事故鉴定书,认定了原事故鉴定书,判决申诉人不承担责任,仅出于同情补偿受害人1、2万元。申诉人不服xx市一审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娄底市中远于娄中民终字69号判决维持了xx市法院的一审判决。基于原一、二审判决严重错误,申诉人不得不继续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申审请,经过漫长的申诉,娄底市中院受理了申诉,并于10月以()娄中民再终字第32号判决书做出判决。该判决认定接诊人彭卫红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接诊具有过错,而且造成申诉人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时资料不全导致重新鉴定不能,在原理上基本接近我国的法律原则。但遗憾的是在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却只判被申诉人赔偿受害人损失4、2万元,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这4、2万元甚至补偿不了10多年来申诉人未求医、诉讼所花费的差旅费,怎么能与申诉人的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相称?更无法弥补申诉人一家人尝尽的无穷痛苦与精神折磨。更令人气愤的是,这区区4、2万元的赔偿款竟然迟至20xx才执行到位。
的医疗事故,使申诉人的左脚残疾无法发育,申诉人无法享受同年人成长的快乐,,总是有自卑感,亲友及本人10多年经以泪洗面。现在申诉人在娄底二中读高中,经常因腿残疾而受到同学奚落,申诉人害怕见人,已无信心求学,今后还将面临就业的诸多困难。申诉人在湘雅医院求医时,湘雅医院骨科专家龚家林教授说,因申诉人当时年龄太小,只能防感染,应在14岁后进行足踝骨膜与韧带植入更换的二期治疗,才会有进步的好转,然而这种治疗的费用就会达到100于万元。现在xx镇仅陪4、2万元,10多年来求医已使受害人家徒四壁,怎么去进行治疗?申诉人当然应享受有健康权,卫生院应赔这些治疗费用。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xx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管理办法)n等现行法律法规按六级残疾算至23年的,包括残疾补偿金及护理费与医疗费等,卫生院应赔偿受害人60万,加上二期治疗费用,则卫生院目前至少应先赔偿申诉人160万元。综上所述,原(2006)娄中民再终字第32号判决书在基本接近适用法律原则正确的情况下,对申诉人的赔偿金额没有考虑巨额的基本治疗费用,导致了过错责任与赔偿出现了严重不对等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或指令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望领导体察为盼!现受害人离校出走了,救救受害人于水火。
申诉人:彭xxxx
20xx年3月25日
篇5: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
被申诉人:
案由: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篇6: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______市_______养鸡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场址:_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乡。办公电话: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孟________,男,______年出生,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________,男,______年出生,系该场饲料采购员。
对方当事人:_______市______鱼粉厂(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厂址:_______市________区_____街_____号。
法定代表人:刘________,男,系该厂厂长。办公电话:_____________ 。
因_______市_______鱼粉厂诉_______市养鸡场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不服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年_____月____日(______)_____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和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的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字第_____号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如下: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被申诉人_______市_______鱼粉厂的厂长刘_________,来到申诉人_______市养鸡场,与该场场长孟________签订了一份购销鱼粉的合同。合同规定了4项内容,如鱼粉的数量、质量、价款和交接货时间、诉讼法等,没有“货到付款”的规定,更没有逾期付款必须为销方支付滞纳金的规定。所以,一、二审的'判决责令申诉人为被申诉人支付滞纳金是错误的。交接货之后,被申诉人确实多次到申诉人单位索要鱼粉款,但申诉人没有及时付款,一是当时确实无钱,没有能力支付,二是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尽管没有及时付款,但不能称为违反合同规定,因为合同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现在,申诉人已经将全部货款付清,在此基础上,又让申诉人支付货款滞纳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根据。故此提出申诉。申诉的具体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撤消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二、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申诉人索要鱼粉滞纳金无理,不予支持。
此 致
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______市_______养鸡场
委托代理人:李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盖章)
附:1.购销鱼粉合同复印件1份。
2.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3.________市_______区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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