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全文(通用6篇)由网友“你太菜了吧”投稿提供,下面就是小编整理过的《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全文,希望大家喜欢。
篇1:《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全文
(1月29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的社会化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在政府主导下,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社区老年餐桌、定点餐饮、自助型餐饮配送、开放单位食堂等用餐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护理服务;
(四)为失能、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五)利用社区托老所等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六)为老年人提供家庭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
(七)为独居、高龄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八)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第四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六)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成期限,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养老服务平台;
(二)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三)通过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健全社区服务网点,运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开展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五)推行社区老年人和志愿者登记制度,探索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民主自治功能,组织社区老年人和其他居民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展居民信息自愿登记,了解、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二)协助政府对企业和社会组织管理、运营社区养老设施及其他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监督、评议,向政府反映居民对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和低龄老年人扶助高龄老年人的活动;
(四)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区县民政部门或者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需要,通过签约、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服务商和服务单位。
企业和社会组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可以使用政府提供的设施和场所,也可以自行兴建养老设施。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并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服务规范、标准,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城乡社区配置托老所和老年活动场站。托老所和老年活动场站的规划建设、配置标准、资金筹措、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运营监管等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养老设施出租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收回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农家院等场所,建设托老所、老年活动场站等养老设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十三条本市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第十四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政府投资兴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流感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社区家庭医生式服务,对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综合管理,开展医疗、护理、康复服务指导;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托老所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市人力社保、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为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保障,政府对长期护理保险的投保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失能、失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根据需要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配备生活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本市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者。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职业教育,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从事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吸纳专业人才,并对从事养老服务的员工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监察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家养老公共服务活动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追究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社区养老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管理权、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享受政府补贴或者政策优惠的养老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发放补贴的部门收回补贴,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并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篇2:《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为六十周岁以上居家老年人提供的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日间照料中心、助餐点、助浴点、虚拟养老院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五条居家老年人享受政府提供的下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一)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在本市退休的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
(二)本市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三)本市户籍属于政府养老援助对象的老年人,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十六小时、日常生活需要全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四)本市户籍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六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七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经费;
(四)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制定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政策;
(六)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工商、文化、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备专职、兼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人员,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协助政府做好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承接政府购买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已经建成的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安排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社区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一般规划在住宅区出入口附近等居家老年人出入方便的地段;没有配置电梯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标准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调整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在土地出让金中扣除等方式结算。
已经建成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套落实,或者与周边住宅区统筹配套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建设补贴。
利用闲置厂房、仓储用房、校舍、办公楼等房屋改建、扩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已经建成住宅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市户籍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内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或者配置基本生活辅助器具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民政部门应当在日间照料中心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社区内失能、半失能居家老年人借用。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工作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对初次申请和已经享受政府养老援助的居家老年人的日常生活能力、经济状况等进行评估。民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对依法登记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民政等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组织、引导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社会力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为高龄患病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非急救医疗转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四)逐步扩大社区基本药物用药范围,保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五)鼓励现有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设护理站等专业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在日间照料中心内按照标准开设护理站的,应当给予开办补贴,并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十六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家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为需要长期照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服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雇用人员长期在家照顾具有本市户籍的失能老年人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免费护理培训;经民政部门评估,政府应当给予赡养人、扶养人补贴。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病床的结付政策,对家庭护理的部分费用,逐步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
鼓励、引导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金融养老服务产品和老年人长期护理险种,政府应当给予长期护理保险的投保人补贴。
第十七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基金。
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股权投资、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和养老服务专业团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运营自建、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运营补贴。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研究开发各类居家养老服务产品,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和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实行阶梯收费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逐步建立养老志愿服务积分制度。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凭服务积分换取相应的养老服务或者公益产品。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设立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岗位补贴、意外保险等激励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和等级评定制度,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对培训费用给予减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地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指导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与从业人员技术服务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和奖励制度。
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就业、再就业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赡养人、扶养人因拒绝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作出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3: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修改稿)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医养相结合,家庭提供基础服务,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社会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需求的服务形式。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定点就餐、家庭送餐等助餐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医疗、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和社区护理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家庭保洁、助浴、辅助出行、代购代缴等家政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六)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七)为老年人提供救援服务;
(八)指导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旅游休闲等活动。
第六条政府提供以下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一)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二)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老年人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三)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免费常规体检,为特困供养老年人提供免费医疗护理服务;
(四)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护理服务;
(五)为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发放津贴,为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特殊照顾;
(六)为七十周岁以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老年人提供上门办证和公证服务;
(七)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遗嘱公证、房产公证、给付赡养费等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八)高龄、失能老年人达到一定比例的社区,提供日间照料等服务;
(九)提供免费殡葬基本公共服务;
(十)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逐步扩大执行独生子女政策的老年人享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
鼓励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基本服务,符合条件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为八十周岁以上计划生育特别扶助老年人提供养护服务。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三)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财政保障机制;
(四)将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五)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六)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七)制定服务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八)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九)建立街道、社区为老年人服务公益性岗位补贴制度;
(十)支持老年学校的建设和管理;
(十一)制定具体措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职业化教育。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城乡建设、房产、公安、司法、国土、国资、物价、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体育、旅游、文化广电新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呼叫中心、互联网平台、助餐点、助浴点、农村幸福院、老年学校等。
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在继续履行公益职能的前提下可以逐步推行社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满足或者未明确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编制县域村庄布点和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方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配置满足老年人服务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并与社区周边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具备条件的,可以合并建设。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农村社区应当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使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解决。
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农村互助型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建设,提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功能,建设农村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建设或者就近恢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坡道、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监管,支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
第十五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办理必要的保险。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制度、管理规范;
(三)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评估制度和行业标准,并纳入社会诚信建设体系;
(四)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五)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通过评估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以及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心理咨询、自救以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开展常见病、慢性病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服务;
(三)为在社区首诊的老年人、慢性病患者提供门诊预约和双向转诊服务;
(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成立社区家庭医生团队定期提供巡诊服务为辖区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六)督促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就医等便利服务的绿色通道;
(七)指导医疗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制度,逐步将居家养老医疗纳入社会基本保障的范围;
(二)为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佣人员,提供免费护理培训;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实训基地,提升养老服务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
(四)支持养老服务技能教育,将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五)实行从业人员等级评定制度,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等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统筹并指导、督促本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性企业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配合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平台;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工作人员,并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或者服务站为老年人服务;
(五)建设、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六)落实政府居家养老扶持政策,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实施监督管理;
(七)支持、引导社会服务机构健全社区服务网点,运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开展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
(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
(二)管理、维护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监督、评议社区养老服务项目运行情况,收集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建立志愿服务登记、奖励制度,引导和推动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活动;
(五)建立基层老年人互助组织,开展自助、互助等养老活动;
(六)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等老年人;
(七)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投资融资、人才培训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和社会服务机构,开发居家养老产品,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方式,开展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鼓励对闲置的场地、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应当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应当减半收取,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安装应当按成本价收取。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激励机制,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记入个人诚信档案。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用途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有关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4:陕西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征集意见
《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在政府主导下,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条例》规定,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发展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本级留成福利彩票公益金的30%用于发展居家养老服务,地方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条例》全文见省政府法制公众信息网。各界人士可于9月2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意见。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传真:87294499邮箱:shfzc87294499@163.com。
相关链接
鼓励社会组织 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在政府主导下,满足居住在家60周岁以上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草案明确了家庭责任、政府、乡镇街办、社区职责。其中,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有7项,包括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等。
养老设施应与住宅 同步交付使用
按照规划建设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每百户20-30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通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多期建设的居住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进行建设。公共配套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纳入土地出让合同,不达标的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售房手续。
老旧小区养老设施不能满足服务需要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不得擅自改变 养老建设用地用途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通过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股权合作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管理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利用闲置场所,建设贴近小区的小规模、多功能养老护理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需要无障碍设施改造或基本生活辅助器具配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备。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损坏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 开老年食堂、助餐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和老年洗浴、保洁等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服务企业为居家生活的高龄、失能及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助医、助浴、助急等服务。鼓励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上门为社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与从业人员技术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和奖励制度。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就业、再就业等扶持政策。
篇5:居家养老服务协议书
(三)乙方在服务员到家后,有义务详细交待应做及应注意的事项,并教会服务员使用用器具和电器,当面提出合理的工作要求,以便服务员能迅速、稳妥地开展工作。
(四)甲方已明确规定服务员在服务期间不得带亲朋在乙方家中做客。如出现上述情况,乙方可与甲方联系,当即处理(但乙方主动邀请的除外)。
(五)甲方已明令禁止服务员不能与乙方发生任何借款、借物和委托办事的情况若出现以上情况,乙方应明确拒绝,如有纠纷属私人行为,甲方概不负责。
(六)服务员每月请事假不准超过3次,每次不准超过3天,欢迎乙方监督。请假期间乙方不支付劳务费。
(七)法定假日(清明节1天、五一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十一3天、元旦1天、春节3天)服务员正常休息,乙方不需支付劳务费。若乙方需要服务员法定假日服务,且服务员同意,乙方须按照国家规定支付300%的劳务费。
(八)乙方要随时将现金和贵重物品妥善保管好,如乙方因财物找不到而认为被盗,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任何情况下,乙方都不得对服务员采取搜身、扣押钱财以及殴打、威逼等侵权行为。
(九)服务员在服务过程中,造成本人或他人的意外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
(十)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将服务员转为第三方服务,如需调整,乙方可向甲方提出申请。
(十一)乙方因心、脑、血管等老年常见急性突发病导致的不良后果,甲方概不负责。
(十二)乙方因病住院或患有传染性疾病期间,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照料老人的义务,甲方将暂停服务,乙方痊愈后,甲方将继续安排服务。
第十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协议中约定之解除及终止的条件出现时止。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居家养老服务协议书范文3
甲方(委托人) :
乙方(受托人) :
为进一步推动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健康发展,经协商,甲方与乙方合作管理滨湖家园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站工作,双方签订本协议,以共同遵守。
一、甲方权利与义务
1.协助甲方按照《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有关文件精神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管理工作。
2、负责核定居家养老服务对象,对需要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老年人进行审核,确定服务时间,并移交给乙方提供服务。
3、制作并向社区发放“代币券”。
4、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试点工作专项经费的管理与监督,按时向乙方划拨。 根据每月服务记录所记录服务情况及收回的代币券数量,服务项目每张代币券(服务1小时)向乙方兑付元现金,特殊服务项目兑现 元。
5、加强监督检查,对乙方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实施评估,对乙方的管理与服务有批评、举报的权利。
二、乙方权利与义务
1、按照《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有关文件精神对滨湖家园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进行管理。 居家养老服务内容包括: 服务项目:康复训练、量血压、定期体检等。 特殊服务项目:进行精神护理和康复护理,陪同和协助老人到医院、诊所看病就医,协助提供医疗援助等。
2、以微利或保本为经营宗旨,无偿或低偿为老年人服务。
3、负责对服务员的上岗资格认证培训和上岗培训。
4、自觉接受甲方的工作指导,对甲方提出的有关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5、今后甲方开展此类工作,在自愿和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接受委托的资格。
三、违约责任:
1、乙方在服务中连续3个月服务满意率达不到80%,或者在服务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甲方有权利自行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2、协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若一方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时,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后可解除协议。
四、本协议有效期自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6: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总结
xx市xx区春晖养老服务中心秉承敬老助老、专业周到的服务理念,20xx年4月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当年为xx区7个镇街,710位老人提供居家养老上门服务。服务开办以来,由于有政府的大力推动,社会各界的热心支持,广大群众的积极参与,中心上下的共同努力,通过认真履行服务承诺,努力打造养老特色服务,形成了春晖居家养老服务的品牌模式。经过一年多的发展,截至20xx年11月,春晖的居家养老服务现已覆盖xx区xx六个镇街及xx区西南街道城区等100多个村(居),服务对象有xx多位老人,拥有员工100余人,其中管理人员14人,由社工师、护师、心理咨询师、营养师等专业人员组成。在实践中,我们的居家养老服务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拓展服务规模,促进行业发展
本中心根据《xx市xx区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部署,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工作思路,在20xx年的工作基础上,20xx年春晖进一步扩大服务覆盖面。在xx等六个镇街分别开展了新增服务对象的调查摸底和上门服务工作,提前实现了xx三个镇街村(居)委会居家养老服务全覆盖的目标。截至20xx年xx月,xx在xx区六个镇街的服务对象达到xx位老人。
同年x月,本中心通过竞标,承接了三水区西南街道城区片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共有服务人数为xx人。在这期间,春晖把自身形成的服务做法和经验,带到新开区域,并吸纳当地好的做法,改进自身的不足,促使两区的服务互相提升。
二、优化管理模式,深化服务发展
根据中心专业服务发展的需要,春晖以没有,只有更好的服务标准不断自我鞭策,借鉴和吸纳各地同类型机构的管理理念、模式和服务手段,综合运用传统的养老服务方式及社工服务手段,为老人提供更多更优质的服务。春晖居家养老服务部下设五个部门,分别有行政组、财务组、生活护理组、医疗护理组及服务支援组,确保在人、财、物全方位为老人提供服务。
为了确保中心业务的发展,在内部管理方面,中心进一步完善了员工组织纪律、岗位职责考核及业务管理制度,重新修改了各类服务表格,完善服务登记与考核,健全服务对象档案,着力解决老人的家居安全隐患,建立了危机情况处理制度,在每位服务对象家中贴有服务联系卡,上面留有中心电话及各急救电话,并将所有护理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联系方式加入集群网,方便日常沟通,及时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中心在实施量化管理的过程中,今年进一步提高护理人员的福利,加强培训,确保团队的稳定,更好地为老人提供服务。同时,中心主动开展服务的自检工作,除要求各区域管理人员每月检查护理员工作外,中心还根据服务需要,成立服务监督检查队,不定期到各镇街抽检工作,以监督各区域工作的落实,确保团队成员一如既往地严谨执行服务。
三、注重员工培训,培育团队精神
春晖的稳健发展离不开全体同事的共同努力与成长。中心自成立以来,就非常重视员工的岗前培训及在岗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员工的思想素质和服务技能。对护理员,除为新入职员工安排岗前培训、实地观察学习、跟班实操外,中心还与xx区劳动局合作,举办养老护理员上岗培训班,组织员工参加养老护理员上岗资格考试,务求实现护理员持证上岗。
与此同时,中心还十分注重管理人员业务水平的不断提升。坚持每周六雷打不动召开工作例会,让同事之间就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互相交流,各抒己见,不同专业的同事互相分享各自的经验及知识,形成不同专业人员共同解决工作难题的氛围。另一方面,中心联系其他资深专业人士,为管理人员提供医疗护理知识、老人沟通技巧、礼仪修养、临终关怀等方面的培训,以不断充实管理人员的知识,更好地为老人提供专业周到的服务。
此外,中心坚持每年召开两次员工大会,分享服务心得,表彰优秀工作者,共勉互励,共同成长。
四、引入社工元素,确立服务品牌
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以“立足社区、面向老人、专业服务”为特点,服务内容包括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精神慰藉、心理咨询、志愿服务等内容。中心根据服务需求,引入社工元素,除聘请社工为老人开展个案跟踪服务外,还运用社工的理念及工作手法,开展各项服务,以满足老人的需求。社工运用个案管理手法,协助各区域管理人员处理难以开展服务的个案及为突遭变故而需要寻求帮助的服务对象提供精神慰藉及咨询服务,针对服务对象的不同情况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同时,为丰富老人的精神生活,我中心倡导各区域有条件的村居均要开展适合老人的各种集体活动。今年的端午、中秋、重阳、冬至等中华民族的传统节日,中心分别在xx区各个镇街及三水区西南街道,开展“粽是有情,端午包粽”、“心系老人,情聚中秋联欢”、“九九重阳,关爱久久”、“冬至送温暖”等系列活动,鼓励老人从家门走向“社会门”,让他们除了在家享受到政府的关心之外,还在社区感受到社会群众对他们的关爱,感受社会和谐发展的成果。中心通过“社工+义工+管理人员”的模式,已成功举办了多场系列活动,拓展了服务内容,受到老人及各社区的充分肯定和赞许,该种模式成为中心服务的另一特色,将在日后的服务中继续延续下去。
五、联合社会力量,宣扬助老精神
春晖深知,要成功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除政府的推动力量外,必须充
分发挥社会的各种力量,得到社会力量的支持,才能让我们的服务做到好上加好。因此,自去年开始,我们就注重服务的推广工作。今年,我们除了联合社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推广外,还联系其他社会力量配合开展服务,宣扬敬老助老的社会精神。中心通过和xx区义工联及各镇街供电所合作,成功为有需要的老人更新或安装用电线路;通过与九江地藏庙、xx区残联、社会媒体、热心人士合作,成功为老人提供各种辅助行走器材及生活必需品,解决了老人的切实困难;通过与各镇街团委及学校合作,成功为老人提供各类志愿义务服务,如探访慰问活动、义修义剪服务,深得老人的欢心。通过与其他社会力量的合作,我们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得以向更优质的方向发展,同时,通过发动群众参与敬老助老活动,让更多的人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关心老人,照顾老人,倡导孝德关爱的社会风气,宣扬敬老爱老的社会精神。
生命因爱动听。春晖凭着爱,凭着勇气,凭着信念,一步一个脚印,
踏踏实实为身边的老人提供着服务。很多人笑我们这一个拥有一百多人的团队是贫穷的,但却竭尽所能为老人寻求各样资源,这是因为我们有一颗热忱的心,有老人的笑脸,有居民的赞许,有社会的支持。我们的心灵是富足的。爱是一种动力,正是凭着这种知足常乐的满足感与坚持不懈的干劲,我们相信,老人在我们的服务中,将会生活得更有尊严,更有价值,社会将会变得更温暖,更美好……
★ 养老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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