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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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

篇1: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化水平,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由社员自愿联合成为民主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原则,支持农民、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社会各类组织和个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指导服务体系,制定符合发展要求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市场与质量监督、税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国土房管、人力社保、水务、金融、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农民从事下列活动的,依法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养殖、捕捞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规定出资、业务范围、盈余分配、入社退社等事项,并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为其成员提供以下基本服务:

(一)组织采购种子、肥料、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二)按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三)组织开展生产技术培训和提供市场信息;

(四)组织产品运输、贮藏和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从事农业生产的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租合同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租证明,可以申请加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并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第十条 农民可以跨区域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一条 鼓励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发起人,依法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基层供销合作社;

(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

(五)农业科技人员;

(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以货币出资的,其出资额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记入成员账户。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其出资额由成员大会评估作价后记入成员账户。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组织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农业集约化、规模化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办法,由其章程规定。

按照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分配的,返还比例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理事长及主要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社年度经营状况及其贡献情况,由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其分配额或者适当提高其分配额。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与成员没有产品或者服务交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成员出资比例分配盈余。

第十五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开展合作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组建联合社,依法登记,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农产品质量安全与认证、技术推广、信息服务、成员培训等活动,以及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财会人员、辅导员的培训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国土综合整治、水土保持、标准化农田创建、农业产业化等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应当优先选择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该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评审认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并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财会人员和辅导员定期免费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经营管理知识等培训。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科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优先立项,并补助相关费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科协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农村信用体系和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其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建立信用档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政府表彰或者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提高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面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订单、农用生产设施、农业机械、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质押贷款业务。

在信用评定基础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开展联合授信,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贷款贴息。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设立或者扶持的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和推广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相关保险业务,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组织本社成员开展内部封闭运行的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并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成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销售非本社成员同类农产品不超过本社成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

(二)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三)与本社成员签订农产品和农资购销合同;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

(五)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配种、疫病防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七)国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工厂化作物栽培等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和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及农产品加工、仓储、办公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符合国家《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免收通行费。混装其他农产品不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者车厢容积百分之二十的,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商务、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企业、学校、社区直供直销农产品,对所需运输工具、经营场所等投入给予补贴。

鼓励和支持超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商业企业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储运、产品价格、摊位费收取等方面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

第三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化建设。

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网上交易。鼓励电子商务企业网上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申领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质量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自律性检测检验制度,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破产,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情况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摊派劳务,不得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农民的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或者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以及侵犯其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2: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

1.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1)参加成员大会。这是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参加成员大会,决定合作社的重大问题,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2)行使表决权,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全体成员的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成员行使权利的机构。作为成员,有权通过出席成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参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重大事项的决议。

(3)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所有成员都有权选举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也都有资格被选举为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设有成员代表大会的合作社中,成员还有权选举成员代表,并享有成为成员代表的被选举权。

2.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有权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本社置备的生产经营设施。

3.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的盈余依赖于成员产品的集合和成员对合作社的利用,本质上属于全体成员。可以说,成员的参与热情和参与效果直接决定了合作社的效益情况。因此,法律保护成员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成员有权按照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4.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成员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有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事务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相关资料,特别是了解农民专亚合作社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便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营。

5.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上述规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享有的权利,徐此之外,章程在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不抵触的情况下,还可以结合本社的实际情况规定成员享有的其他权利。

篇3: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

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合作社设立、运行以及对农民合作社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合作社,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联合,自主创办,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组织农民合作生产,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合作社对其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其合法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合作社工作的部门或者组织,根据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农民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合作社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金融服务以及项目、科技、人才等措施,引导和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七条 五名以上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灌溉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服务;

(九)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服务;

(十)农业生产资料购置服务;

(十一)农村土地流转服务。

农民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和鼓励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方式设立农民合作社。

支持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托管、租赁等方式,开展土地合作,发展农业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 设立农民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取得法人资格,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农民合作社注册登记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冠名。

第十一条 农民合作社名称、住所、成员、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农民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向本社出资,按期足额缴纳本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包括:

(一)货币;

(二)农业生产机械、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实物;

(三)农业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以及专有技术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无形资产;

(四)农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

入社成员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可以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由全体成员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具体办法由本合作社章程规定。

入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入社成员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本人应当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以本人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三条 农民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社成员内部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服务。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

农民合作社不得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加强对成员的生产技能培训,组织农业投入品的统一采购和供应,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实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组织开展农产品营销活动,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的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十六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获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监督。

农民合作社获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农民合作社与其成员所发生的交易量(额),应当实名记载于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可分配盈余返还的依据。利用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非本社成员与本社所发生的交易量(额),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十八条 农民合作社获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补助或者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与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共同构成可分配盈余二次分配的依据。

农民合作社成员退社时,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量化到成员份额内的财产不予清退,应当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

第十九条 农民合作社年度盈余,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可分配盈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成员返还或者分配,具体分配办法按照合作社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未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合作社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作社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其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合作社的财产,不得侵犯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合作社示范社标准、评级分类标准,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开展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并实行分类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合作社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合作社登记造册,为农民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开展农民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指导农民合作社依法经营;

(二)指导拟定农民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引导农民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三)引导农民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化经营;

(四)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社创建专业网站,为成员提供信息服务,运用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宣传、推介农产品;

(五)组织农民合作社通过农产品展销会等形式营销农产品;

(六)组织农民合作社带头人、经营管理人员和辅导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七)配合财政、农村经营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民合作社会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八)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农民合作社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科技人员等与农民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提供农业科技示范和推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协等组织应当为农民合作社提供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其官方网站设置农民合作社政务信息窗口等形式,向社会提供农民合作社政务信息服务,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合作社登记提供指导和帮助。自农民合作社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布。

农民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等免收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为农民合作社融资提供服务。

由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

(三)非法向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收费、罚款、摊派;

(四)强迫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五)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合作社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合作社不予登记;

(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

(七)侵害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扶持与促进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合作社工作的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扶持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促进农民合作社快速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应当将农民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组织对农民合作社负责人及其骨干成员进行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知识的培训。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到农民合作社工作。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合作社工作,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相关政策。

第三十一条 农民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农业生产经营建设项目,其财政项目资金可以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可以转交农民合作社持有和管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资金,加大对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投入,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以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等服务,扶持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建设。

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民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商标。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注册地理标志、农产品商标的农民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社开展资本、劳务等方面合作,共享农产品生产、加工、仓储、运输、销售等环节的利益。鼓励农业龙头企业为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销售、农资供应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供销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合作社,与大型商场、连锁超市、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以及大型企业后勤采购单位等搭建农商对接、产销衔接平台,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业、农产品专营店,建设产销平台。支持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拓展国际市场。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民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一)将农民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农民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结合,为农民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二)建立农民信用贷款、联保贷款机制,为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小额贷款服务;

(三)依法开展保单、仓单、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和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具备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民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发涉农保险产品。

鼓励农民合作社为贷款抵(质)押财产办理保险。

第三十八条 农民合作社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及其必需的附属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农用地管理。

农民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业,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农民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对农民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农民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等用水用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民合作社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或者其经营管理人员侵占、挪用、私分农民合作社财产以及侵犯其他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农民合作社具备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规定的成员,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

篇4: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全文

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劳动保障、人事、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农业、建设、教育、交通、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全市促进就业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并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指标,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规模应当与本市促进就业工作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保障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项目。

第八条 本市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第九条 对吸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享受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的优惠,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本市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和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超市或者其他公共商铺需要租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租售给失业人员、残疾人。

第十条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金融机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一定额度的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

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多人共同就业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其中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财政部门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成效给予资金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标准。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十二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领取营业执照期限,给予资金扶持。

自主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的,按照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培训。对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在职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取得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残疾人;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失去土地的农民;

(六)其他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预警机制,确定失业预警线,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行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十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用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事、发展改革、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人力资源供需调查统计预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就失业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由本人到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和其他财物;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招用的除外;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但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七)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

(八)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许可。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职业中介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举办职业介绍招聘会,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预计参加人数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应当事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促进就业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

乡镇、街道和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劳动力就业失业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提供招聘代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和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或者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未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的,或者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招用台港澳人员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并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促进就业的具体规定,并根据就业形势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鼓励与扶持政策,加大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负责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术等级、劳动就业等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的工作。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教学规律,规范办学,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培训机构,由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国家未有相关标准的,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可以制定有关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有关资料的要求;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学校名称及其章程。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和有关审批文件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其作为办学出资的数额,由该民办学校的各方举办者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认定。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及以信托方式投入办学的资产,不属于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取得的合理回报,应当用于公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举办者退出办学时,可以依法转让其投入办学的资产。同等条件下,该民办学校的其他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的出资额计入受让人的出资额。

应举办者要求,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同意,可以依法调整举办者的出资比例。调整出资比例的方案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由区、县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跨区、县变更办学场所,应当向新的办学场所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变更或者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变更决策机构成员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后,其中的捐赠财产或者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捐赠或者信托协议的约定,继续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或者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决策机构,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未在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的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在民办学校领取薪金。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有权推选其负责人、解除其负责人职务,选聘、解聘其成员。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年龄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聘任合同的规定,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有权提出职工工资、福利方案,编制经费预算、决算方案,报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执行;经决策机构授权,管理民办学校的财务和资产;向决策机构和审批机关报告教育、教学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教职工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接受继续教育、申请科研课题等权益;按照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办理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民办学校根据教育教学的客观需要,可以与所聘任的教师、职员在聘任合同中约定辞职和解聘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教师的职称评审,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公办学校同批次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民办学校之间的教师流动,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在银行开设民办学校独立账户,将投入办学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学校财产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但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公益事业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土地和兴建的校舍、场地等的用途,不得用学校的资产从事与教育无关的活动,不得将办学资金借贷他人。

民办学校财产在运行中的增值部分属于学校资产。举办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理回报。举办者将依法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其数额应当计入举办者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其培养目标、专业设置编制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风险防范和应急机制,完善教育教学、教师、学生学籍和学生档案、校园安全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并报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刻制外文印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的外文印章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准确,与备案内容一致,要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应当在办学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民办学校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实施监管。民办学校使用受监管的学费资金,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经监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民办学校按照用款计划确定的用途、期限或者额度支取受监管的学费资金。

学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资源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的诚信档案制度,信用信息征集、评估体系和对不良行为信息的警示系统等,实施民办学校信用分类管理与监督。

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民办高等学校委派督导专员,依法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引导。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相适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民办教育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鼓励民办学校教师的培养提高;

(三)奖励对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支持建立民办教育信用担保体系;

(五)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事项。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优先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所需土地,应当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不动产作为出资,因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将有关不动产登记到民办学校名下的,只缴纳证照工本费和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民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科研、教学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制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用水、用电、用气、采暖、通信等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统一标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外对民办学校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民办学校对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非法强制性检测、检查、培训等行为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 本市重点引导、支持举办职业教育。在教育结构布局调整中,职业教育的增量部分优先安排民办教育。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权依照审批机关的设立许可,自主确定招生规模、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依法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权和职称评定权,申请国家和本市设立的科研项目,享受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依法获得学术刊物编辑出版的资格与权利。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办学校终止后的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依法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依法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市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奖励给企业,全额用于办学。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民办学校发展提供低息或者贴息贷款,支持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信用担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擅自将用于教育教学的场地、校舍改作他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虚假宣传,以误导、欺骗等方式招收学生,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民办学校应当具条件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篇6: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发挥信息化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科学建设、资源共享、深化应用、安全可靠的方针,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不断提高全市信息化水平。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信息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引导和推进职工学习信息技术知识、参加信息技术教育培训活动。

第八条 本市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决策、规划、标准制定、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专家咨询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信息化促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规划工作,按照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科学预测,统筹协调,编制信息化规划。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相关信息化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的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编制信息化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服务保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七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技术规范、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的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同步进行,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通知信息化主管部门参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各行业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行信息技术在机关办公、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工作效率、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组织和推动电子政务网络纵向和横向间的互联互通。

国家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三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扶植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建设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将政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交换与共享,明确政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实现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充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提供政务公开信息和政务共享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建设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资源库,依法推动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开的政务信息资源依法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一致、职责明确、运转有效的监管体制,加强对信息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产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本市鼓励信息产业风险投资,吸纳境内外资金投资本市信息产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规范和管理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引导信息产业优化结构,整合优势资源,发展规模经济,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生产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市信息安全工作,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信息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有害信息的传播。

第四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评估,及时查找隐患,保障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不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由上级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信息化的作用

信息产业的支柱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支柱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信息产业以3倍于国民经济的速度发展,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GDP)中的比重不断攀升,对国民经济的直接贡献率不断提高,间接贡献率稳步提高。⑵信息产业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到2005年年底,中国电子信息产品出口占全国外贸出口比重将超过30%,其在国家外贸出口中的支柱地位将得到进一步巩固和提高。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各产业中位居前列,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

信息产业的基础作用

信息产业是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基础性和战略性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通信网络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网络与信息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强大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和软件业是确保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根本保障。⑵信息技术和装备是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各国争夺科技、经济、军事主导权和制高点的战略性产业。

信息产业的先导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家经济的先导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4个方面:⑴信息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和社会再生产的基础。⑵信息产业作为高新技术产业群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带动其他高新技术产业腾飞的龙头产业。⑶信息产业的不断拓展,信息技术向国民经济各领域的不断渗透,将创造出新的产业门类。⑷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将缩短技术创新的周期,极大提高国家的知识创新能力。

信息产业的核心作用

信息产业是推进国家信息化、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核心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3个方面:⑴通信网络和信息技术装备是国家信息化的物资基础和主要动力。⑵信息技术的普及和信息产品的广泛应用,将推动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型。⑶信息产业的发展大量降低物资消耗和交易成本,对实现中国经济增长方式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内涵集约型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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