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机产品质量监管制度比较研究(精选14篇)由网友“浪漫没天分”投稿提供,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我国农机产品质量监管制度比较研究,希望大家喜欢,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我国农机产品质量监管制度比较研究
我国农机产品质量监管制度比较研究
目前,我国主要有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国家监督检查、推广鉴定、质量认证等10项农机产品质量监管制度,其基本功能分别是: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对涉及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的实施生产许可证;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为控制新产品的盲目发展,提高质量安全和使用性能实施低速货车公告管理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质量调查;对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的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的产品市场打假;对农机产品“三包”和售后服务质量,解决消费者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监督制度;有政府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荐的国家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推广鉴定;认证机构证明推荐的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自愿性产品质量认证;认证机构证明推荐的符合国际通用质量管理标准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制度.
作 者:刘旭 马玲娟 作者单位: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刊 名:农机质量与监督 英文刊名:AGRICULTURAL MACHINERY QUALITY & SUPERVISION 年,卷(期): “”(7) 分类号: 关键词:篇2:我国农机产品质量状况综合分析报告(下)
我国农机产品质量状况综合分析报告(下)
摘要:三、主要农机产品的质量状况分析 (一)动力机械 拖拉机是农用动力机械的'代表产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国家鼓励创新、扶持农机发展的一系列措施推动下,我国拖拉机研发水平得到显著提升,计算机应用、液压驱动、自动控制等技术日趋成熟,产品造型以及色彩设计向国际化靠拢,技术与制造水平、企业规模和产品品牌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展.作 者:杨林 宋英 储为文 曲桂宝 韩雪 张传胜 张健 作者单位: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期 刊:农机质量与监督 Journal:AGRICULTURAL MACHINERY QUALITY & SUPERVISION 年,卷(期):2010, “”(2) 分类号:篇3:我国直接融资的监管制度探究
我国直接融资的监管制度探究
股市异常波动以来,金融监管的话题不绝于耳,业内多数人认为,既然同为金融机构,对直接融资的监管想当然地借鉴间接融资的监管逻辑和框架,更有甚者认为直接套用间接融资的监管框架也是必然选择。
事实上,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存在着本质差异,直接套用间接融资的监管思路不仅抑制直接融资的发展,同时也会造成监管无效。
1、直接融资的起源。
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是相对应的概念。其最早源于 1955 年《美国经济评论》刊发的论文《从金融角度看经济增长》,在该文中作者定义“直接融资”为资金盈余者与短缺者相互之间直接进行协商或者在金融市场上由前者购买后者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资金融通活动。“间接融资”则为资金盈余者通过存款等形式将闲置的资金提供给银行再由银行贷款给资金短缺者的资金融通活动。
国际惯例一般不用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是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 (Market-orientedFinancial System) 和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 (Bank-oriented Financial System)。
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指以金融市场为基础和核心构建的金融体系,主要是以直接融资市场为主导的金融体系。
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是以银行间接融资方式配置金融资源为基础的金融体系。总体来说上述两组概念上是对应的,但也存在一定差异,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概念更多指的是融资增量 ;市场主导型和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更多指的是规模和存量,可概括为融资存量。
一般认为直接融资就是资金的供给方和需求方直接交易,间接融资资金的供给方和需求方不直接交易。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重要区别在于间接融资通过金融机构担任资金中介,其中资金中介以负债的形式筹集资金,资金所有权转移至金融机构,而直接融资中并无承担资金中介作用的金融机构。相应地,这些金融机构本身不是证券(或资金)的供给者和需求者,而是资金供给方和需求方的代理人,致力于便利资金供给方的交易,提升市场效率,金融机构仅起到供给双方代理中介作用。
2、美国直接融资监管经验教训。
1933 年《证券法》和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确立美国直接融资的监管逻辑。1929 年股灾之后,为通过可靠信息和明确的诚信交易,恢复投资者信心,美国制定直接融资监管基础的《证券法》,从法律上将所有带有融资性质的合同确定为证券,其主要目的有两个 :一是要求对于公开销售的证券需要向投资者提供相关财务和其他重要的相关信息,二是禁止欺骗、误传和在证券销售的其他欺骗行为。这和美国直接融资监管的第一个常识不谋而合,在此目标下,通过发行方披露重要财物信息的注册制实现。这些信息使投资者而非政府做出是否购买一个公司证券的决策。同时,美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信息要准确,但并未对发行者公开的信息进行保证,由于信息披露不完全或者不准确而造成购买证券的投资者受到损失,法律支持其求偿权。
依据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美国国会成立了证监会(SEC),依法赋予 SEC 在证券各个行业的监管权,其中包括经纪商、移交代理公司和包含国家证券自我监管组织、交易所及结算机构的注册,调控和监督。同时该法案对超过 5% 的股权收购及内部交易做了详尽的规定。
1933 年《证券法》和 1934 年《证券交易法》基于美国直接融资监管的两个常识性理念,是美国直接融资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确立了美国近百年直接融资监管的逻辑。后续陆续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是在外围条件变化的情况下,对上述两部法律坚守理念和监管逻辑的强化和加强。
美国直接融资监管的进一步完善。为进一步规范债券类型证券的发行,保护国家公用利益及投资者的利益,使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负责任,1939 年美国出台《信托契约法》,首次将债券类型证券发行和投资者利益保护上升到法律层面,从制度层面规定了受托人的资格、职能和义务。
1940 年为系统地规范共同基金(mutual fund)和投资公司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美国国会相继出台了《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投资者将资金汇集投资公司并聘请投资顾问。作为基金治理的重要内容,《投资公司法》为最小化基金复杂运作过程中的利益冲突。该法案要求投资公司在销售证券之初随后时间需要向投资者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投资策略,法案的重点在于向投资公众披露基金的信息和投资目标以及投资公司结构和运作情况。《投资顾问法》主要监管投资顾问,除某些例外之外,该法案要求公司(或合伙人)的从业人员对其他有关证券投资的建议进行补偿,且必须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以保护投资者。
年安然和世通公司因粉饰财务报表被曝光并相继倒闭,使美国上市公司的公信力受到极大的挑战,在此背景下, 年美国出台《萨班斯-奥克斯法案》,旨在强化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提高公司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确保财务信息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提高财务信息披露并和公司及会计欺诈作斗争,以保护投资者。
年以来,发端于美国,然后迅速蔓延至全球的金融危机不仅重创美国和全球的金融体系,而且导致全球性经济衰退。为重塑美国金融体系,通过改善金融体系的问责制与透明度以促进美国金融稳定,终结“大而不能倒”,通过结束紧急救助以保护美国纳税人,防止滥用金融服务业务以保护投资者, 年美国通过《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并将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纳入注册,接受监管。
为便利中小企业与资本市场对接,鼓励和帮助中小企业成长,通过《企业创业促进法案》,同时出台相应的监管规则,完善监管体系。
该法案规定小额公众筹资必须通过专业经纪人或集资门户来进行,同时对上述专业机构行为进行限定,即上述机构仅可以从事经纪业务而不能从事交易业务,同时必须经过注册,当然上述条款对应相应的投资者保护措施。
从美国直接融资的监管历程来看,1933 年通过总结 1929 年股灾的教训确立的两个常识性认识成为美国直接融资监管的逻辑起点。随后出台的法律规制,都是在这两个常识问题进行深化和改进。
3、当前直接融资的监管问题及建议。
一是对直接融资概念和内涵缺乏科学的理解。当前,一些人认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并无本质区别,并将直接融资监管和间接融资监管等同,忽视了直、间接融资的本质区别,特别是将直接融资的金融机构同间接融资的金融机构等同,错误理解上述机构的定位,造成认识误区,并误导实践操作。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本质区别在于直接融资没有承担资金中介的金融机构,直接融资的金融机构仅仅是资金供需方的代理人,是代理机构。理解直、间接融资是监管工作的基础,因此势必要明确直、间接融资的概念,科学地理解概念的内涵,以指导实践。
二是套用间接融资监管逻辑监管直接融资。金融机构是间接融资的监管对象,核心是用金融机构充足的资本补偿其负债的风险,故而监管的重点在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负债成本和资金投向。由于间接融资的核心和直接融资的金融机构存在本质区别,监管的重点和核心本应不同,现实监管中存在套用间接融资监管直接融资的问题,将直接融资监管内容等同于间接融资,对直接融资代理机构实施资本金等监管而非行为监管,忽略两者的区别,造成监管无效。
三是多头监管造成监管竞次引发监管套利。目前针对直接融资,各个监管部门均发行法律属性和经济功能极其类似的产品,但在产品属性定位、募集方式、管理机构、信息披露及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由于规制标准不同造成的监管竞次、分割监管进而形成监管套利,极大地扰乱竞争秩序,掩盖金融风险和杠杆程度。
因此,要厘清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界限和本质区别,科学定位直接融资金融机构的代理中介地位,对直接融资实施科学的监管方式。明确直接融资的监管目标、监管对象和监管方法,吸收国际直接融资监管经验,建立与之适应的监管体系,并在保护投资和利益前提下采用与间接融资不同的行为监管。针对目前直接融资监管的乱象,利用监管改革,还原直、间接融资产品的本质属性,回归对口监管,解决监管套利。
篇4: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
韩晓龙
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概述
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出现最早。1928年6月9日,国民党政府颁布《劳动争议处理法》,1933年,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颁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以及建国初期,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都在逐步发展和完善。1955年7月以后,由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由信访部门承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陆续被撤销,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直到198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居中公断,依法做出相应裁决的活动。 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是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有以下特点:(1)双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2)劳动仲裁委员会处于居中公断地位;(3)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调一裁二审的制度;(4)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5)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司法制度高度完善的今天,仲裁制度仍是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就在于它适应市场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形成了自身的特征,并且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它以其简便、灵活地处理方式,并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改革开放初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达到公平和效率的目的,因而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不可被取消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而作为两个独立主体的劳动者和企业,在追求各自市场利益的同时,相互间的矛盾也在不断加深,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许多新特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劳动仲裁组织机构不健全
自1986年10月以来,国家就没有对仲裁人员编制问题做过统一明确的规定,而是由地方劳动部门从本已紧张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部分人员来力不从心地开展着工作。除去兼职人员,平均机构仅一百多人,没办法达到二人办案的要求。尤其是县、区只有一名兼职劳动仲裁工作人员,而大量劳动争议多发生在县、区,导致基层的工作人员感到非常紧张。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只要求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而省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对地市级和国家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就直接不做规定,致使劳动仲裁机构很不健全,有的地方中层断档,有的地方上、下级关系不顺;由三方组成的仲裁委员会也不便开展工作。究其原因,首先是国家在劳动仲裁方面的人员投入还不够多,人员安排不合理;其次是在现行体制中,劳动仲裁机构是在各县、市、市辖区设立的,因其办事机构设立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日常工作不受同级政府的领导与直接管理,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认为其隶属同级政府,只是在此办公,易使管理上区别于其他行政科室。并且虽规定三方组成,而实际上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家解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广大干部工作在劳动争议处理的第一线,解决了上万劳动争议,但劳动仲裁机构不独立性,必将大大影响它的发展。三方机制虽然确定,但对于如何将这几个性质不同、办公场所不同或者说毫不相关的三个部门组成在一起,却没有具体的办法与规定;又由于办事机构的设置,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不参与仲裁委的日常工作,必然形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独家办案的局面,从而导致仲裁委形同虚设,三方机制难以实现。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实行“一调一裁二审”制度,即由企业调节,仲裁机关仲裁,人民法院审判,其中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因此,当事人不服仲裁,可以再起诉到人民法院,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解决争议的成本,而且可能会使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难以行使。之所以会形成“一调一裁二审”这样特殊的处理机构,是基于劳动争议的特点并考虑到充分调动各种程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但是事物是不断发展的,如今市场经济早已确立,经济结构出于转型阶段,劳动立法也在不断完善,而这种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却始终没有改变,其不完善和缺陷必然日渐凸出。
(三)背离仲裁的基本属性,行政化趋向严重
1.背离了仲裁的基本属性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既然是一种仲裁就应该符合仲裁的一些基本特征,这样才可以称之为仲裁制度,然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却背离了仲裁的一些基本属性。
(1)背离了仲裁的自愿性原则。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协议选择是否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等。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强制性,即法律强制规定通过仲裁解决劳动争议,而且劳动仲裁通过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也排斥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选择。
(2)背离了仲裁的中立性原则。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相关市的人民政府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独立地位和中立性才能使仲裁活动“独立进行”、使仲裁委员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使仲裁裁决具有公信力,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组成、经费、人事权等方面都受制于行政机关。 虽然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在组成上是由政府方面代表、工会方面的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三方组成,然而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独任审判,而仲裁员也都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务员兼任,资方、劳方代表很少参与,兼任仲裁员也很少参与。三方参与实际沦为行政的一方决定,丧失了原有的中立性原则。
(3)背离了仲裁的终局性原则。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而劳动仲裁一次能否终局则需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就不能终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都没有提起诉讼,那么仲裁裁决才具有一次终局的效力,但从理论上讲,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裁终局。
2.行政化趋向严重
在现实中,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行政化趋向已经非常严重,主要表现如下: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推动产生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下属机构,向政府负责。仲裁庭是一个临时的仲裁组织形式,其服从于常设机构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员因其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而受制于劳动行政部门,而且仲裁员还要从仲裁委员会领取报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影响仲裁员的仲裁活动。
(2)劳动争议仲裁在本质上更像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劳动仲裁裁决则类似于行政决定。由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对劳动关系有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又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当然也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为,它实际上是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劳动争议的裁决,是对已经发生的劳动争议依行政职权给予法律上的判定。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的裁决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它是由行政主体――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它能产生法律效果。由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本质上与行政决定无异,因此,可以说劳动仲裁裁决更像是行政决定。
而对于以上缺陷,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其“一调一裁二审”的不合理的争议处理模式和三方机制不完善导致的。
(四)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和时效制度不完善
经过笔者对我国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和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的仔细研读后发现,这些规定都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的财产保全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它成了法律的空白点。而事实上在劳动争议裁决程序中,可能会产生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案件最终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这切实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是否能得以兑现,很有立法的价值和必要。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法定期间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使诉讼权利,而丧失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权利的制度。《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笔者认为本规定中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时效极不合理。首先该仲裁申请时效太短,远远低于《民法通则》和仲裁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此外,也没有明确规定时效是否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规定,实践起来缺乏灵活性,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如地震、山洪等,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六十天内申请仲裁该如何解决?因此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不变期间六十日,是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不够全面,对相关的财产保全和实效制度没有加以规定。
(五)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狭窄,很多案件不在其受理范围之内,导致一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1.下岗引起的劳动争议。退休后返聘的劳动者与原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企业改革引起的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等现象引起的劳动争议,这种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新型劳动关系,基本上都是推行国家政策过程中的派生物,争议的内容与政策的规定密切相关。而我国《劳动法》颁布时并未预计到这些新型劳动关系所引起的争议, 更谈不上制定解决的方案。职工下岗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该种争议还是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
2.部分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事实劳动即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无劳动合同却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目前我国《劳动法》与《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此问题上有不同的规定,《劳动法》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意见》是这样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协会只受理符合两个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一是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要符合《劳动法》的适应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实践中的大量事实劳动关系,常因无书面合同为证据而无法告状,若《意见》再加上两个限制条件,则与劳动法偏重于保护弱势方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3.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类似的劳动争议不在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之内,导致这部分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其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六)劳动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冲突愈加明显
劳动仲裁机构受地方行政干扰较多,监督机制不健全,有的基层仲裁机构人员缺乏,执法水平低,造成许多矛盾转移到法院。而目前存在大量的关于劳动的法律法规和一些司法解释及批复,这不仅加大了劳动仲裁部门和审判机关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难度,还造成了仲裁和诉讼对理解和法律的分歧。例如,对同一问题,不同政策、法律规定不相同时,如何适用,仲裁和诉讼可能就有不同理解。此外,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缺乏稳定、长效的协调机制,造成彼此之间衔接不好。例如,当事人没有经过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部门也不接受劳动者的仲裁申请,或进行推诿,这就造成仲裁与诉讼环节上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不够。再如仲裁机关没有执行权,而法院对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也不及时有效地进行执行时,仲裁所应取得的效果就显示不出来,这不仅容易引起劳动部门的误会,而且也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七)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缺乏必要的监督
在我仔细研读了《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后发现,里面没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监督的相关规定。此外,劳动争议仲裁也不能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因为《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有相关规定,如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规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实际上长期处于自我监督状态下,没有外部监督,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措施手段,这种监督机制的成效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仲裁得不到及时改正,一些不公平现象得不到及时解决,这样一来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而且也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对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实行“裁审自择、裁审分离、各自终局”制度
针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程序不完善及背离了仲裁的一些根本特征等缺陷,笔者认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通行的“先裁后审”制度,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理论依据,这种在司法行政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制度应予取消。笔者建议采取“裁审自择、裁审分离、各自终局”制度,即劳动关系的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就同一争议同时或先后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在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和审判机构并存的国家,未能和解的当事人不愿或调节机构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但选择用什么方式处理劳动争议是当事人的自由,应体现仲裁的自愿原则。
(二)拓宽受案范围
目前,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较窄,导致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存在“真空”现象,一些劳动者因仲裁范围限制致使争议无处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导致上访不断,影响了社会稳定,给国家和企业也带来了损失。故而笔者认为,应全方位扩大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例如有关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因录用、调动、辞退、辞职引起的劳动争议;关于劳动报酬问题引起的争议;关于工作时间和节假日问题引起的争议;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引起的争议;关于女职工、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引起的争议;关于职工技术培训问题引起的争议;有关生活福利问题引起的争议;有关劳动保险问题引起的争议;关于劳动环境、劳动保护问题引起的争议;关于奖励、惩处引起的争议等等,都应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也是目前国际劳动立法的一大趋势。我们应当从发展的眼光及依法治国的大局出发,将有关劳动者权益的争议均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充分、及时、合法的救济。
(三)加强劳动仲裁机构建设
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机构与国外其他仲裁机构相比较,显得较不成熟,与它所担负的任务不相适应。故而完善劳动仲裁机构立法,是开展劳动仲裁工作的大势所趋。
1.建立统一的仲裁机构
我国可以建立不仅有县级、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还设有省级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统一仲裁机构。全国性的劳动性仲裁委员会应是常设的相对独立的实体机构,归劳动部领导,并按一定的编制配备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一方面担任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另一方面作为全国的劳动仲裁工作的业务指导中心和研究中心,以便推动我国劳动仲裁工作的开展。地方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同级政府领导下的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实体机构,其委员会正、副主任由同级政府任免。根据工作需要,确认人员编制。国家和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国家立法确认其职权、职责。
2.发展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试行是为了弥补会议办案的严重缺陷,要发展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确定仲裁员资格,扩大仲裁员队伍
对于仲裁员选拔资格而言,应提高录用资格,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如通过考试取得资格的才可以申请担任仲裁员,也可以比照法官的任职标准选拔仲裁员,以提高新进仲裁员水平。对于仲裁员的考核,不仅要有劳动方面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一定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还要有优秀的品质和正派的作风。
就扩大仲裁队伍而言,一方面,我们可以将竞争机制引入仲裁机构,使仲裁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工作积极性,通过招聘人员缓解人员缺乏的问题。仲裁员资格的审批可以由地方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负责,报国家劳动仲裁委员会备案。另一方面,目前很多仲裁机构空腹运转,业务量明显不足,大量人力与财力资源被闲置,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支庞大的队伍投入到解决劳动争议的战略后备队中去,以缓解劳动争议救济压力。
第二,完善仲裁员培训制度
在现实中,仲裁员文化素质参差不齐,而且大多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仲裁业务不熟,素质还待提高。因而,要加紧对现有仲裁人员的培训,并提高培训层次。运用系统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学理论对仲裁员进行专业化培训,提高业务水平,以满足在如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形成的形式多样化、内容复杂化、调整法制化和劳动争议处理难度大及仲裁员职业化的劳动关系的需求。
第三,建立仲裁员名册,实行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制度
在裁审自择制度下,争议当事人应该有权选择他所信赖的仲裁员,这也是劳动仲裁发展的需要。虽然当前因为仲裁员有限,还不能由当事人选择。但随着仲裁队伍的不断扩大和发展,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人数将会增多,建立仲裁员名册就成为可能和必需。当事人就可以自由选择本辖区内的仲裁员,由他们组成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达到追求公正、经济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同时,仲裁员队伍也走向职业化。仲裁员职务或职称规定也应建立并完善。
第四,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制定办案规则
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推荐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推举或由仲裁委员主任指定。仲裁员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取。仲裁庭办案规则由劳动部门制定。目前,我国急需要与仲裁程序规定配套的办案规则的制订和颁布。仲裁办案规则应当包括总则、管辖、仲裁参与人、程序、期间、送达、仲裁费用等内容。
3.实习专业化分工,提高仲裁工作科学水平
一是将立案、调解、审判等业务相对分离,实行案前调解与案件审理后的专业化分工和分序管理,配备专业化的调解员在调解庭从事案前简易调解工作,仲裁员专职审理裁决案件。实施辅助办案制度,将书记员集中办公,具体负责仲裁庭日常事务性工作,仲裁员从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专心办案。二是仲裁员内部实行分组管理,按组别分配案件,实行组长负责制,组内人员灵活组合办案。三是按照专业分类的做法,对仲裁案件按涉及金额大小及性质进行归类,综合办理,以提高案件审理的速度和质量。
(四)财产保全和时效制度的完善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财产保全的完善,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申请方式,应采用由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再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关人民法院提交的方式较为妥当。如果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因案件处理的需要,须解除财产保全或财产保全到期要继续进行财产保全的,则仍由财产保全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人民法院审查实施。
目前,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过短,而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及最长时效等重要问题,也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却没有形成如同其他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一样,时效较长,且有一套完整的中止、中断、延长及最长时效制度。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延长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次要建立一个逻辑严密、体系完善的仲裁时效制度。特别是应明确规定当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或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仲裁时效即告中断,双方协商不成又未能按承诺履行义务时,再重新计算仲裁时效。
(五)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体制司法性的新路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用和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它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司法特征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别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劳动行政范畴里的一种特殊执法性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遵循行政与法律手段相结合的原则下,根据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向,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必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在选择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就不能再选择诉讼方式。反之亦然。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目前数量多,涉及面广,不宜将案件都推向法院,而我国已形成的一套劳动争议仲裁机制,应充分发挥其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试行“二审终局”的工作体制,并通过立法确认劳动仲裁的司法性,即在地方法院设置劳动行政法庭等组织机构,以实现行政与司法手段的结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具备诉讼上的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劳动法律关系既体现着人身关系,又包含财产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实践中,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的,人民法院是由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来进行审判的,而不是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理的。所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六)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长期处于自我监督状态下,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仲裁得不到及时改正,一些不公平的现象也得不到有效及时的解决,劳动仲裁也因此而缺乏自我发展的动力。这不仅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更不能保证办案的质量,影响了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进行程序上的监督,包括前面议到实行“仲裁自择,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此外,还应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对于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应当依照《工会法》的规定,主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这就要求修改现行《工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它只规定了企业工会可以这样做,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大都建立了工会组织的却未明确要求。()工会还应当在集体谈判、集体协议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工会作为职工的代表,能够忠实地代表职工利益的前提是:工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 因此,《工会法》必须完善对工会工作监督机制的相关规定,如选派工会代表维护职工的利益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法律实践弊端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与其彻底地推翻现有制度,另起炉灶,不如在良法的目的之下,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既有框架,针对弊端有的放矢地进行改革,优化现有制度。故而消除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弊端,并重建新型、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当务之急。
篇5: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研究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研究
涂晓菊
当前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的保护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现阶段如何保护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而长期以来农民权益之所以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其根源就在于制度上的缺位。目前已基本完成起草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准备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农民这一群体的利益的法律,这对保护我国农民权益无疑将有着重大意义。在这部对我国农民权益进行全方位保护的法律出台之前,有效地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并保证其和谐运行是非常必要的。
(一)当前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改革开放的20多年来,我国农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有了很大变化,农民的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提高。当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问题,把农民问题作为社会建设的根本问题来看待,制定了一系列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社会地位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农村政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也应注意,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利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的权益仍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地保护,仍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农民的选举权、受教育权、身份平等权、迁徙自由权以及社会保障权等最普遍的社会权利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具体而言,在户籍身份上,农民进城打工受到各方面的不平等待遇;在选举权和受教育权上,我国广大农民及其子女并不能充分享有和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在社会保障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再分配政策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农民几乎不能享受国家给予城镇居民那样全方位的保障。
第二,农民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特别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保护。长期以来,户籍制度及城乡二元结构客观上造成了我国城市居民与农民身份上的差异,这使农民利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因而需要公正的法律制度安排来维护农民的利益。财产权是公民最为基本的权利。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显而易见,土地可以说几乎就是他们谋生的惟一手段。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非法、强行征用土地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第三,农民享受司法救济的权利也面临着严重缺位。在实际社会中,广大农民由于自身的经济条件限制等原因,在司法活动中也处于不利的境地。在诉讼、仲裁中通过法律援助解决广大农民在生活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使社会成员获得公平的法律服务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是公民应该享有的社会权利,也是广大农民实现其社会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
之所以出现以上方面的问题,从社会方面的原因来看,尽管为乡规民约、宗教势力控制的乡土社会在当下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但其残留影响仍然存在。与此同时,我国现代公民社会(其本质是法治社会)仍处于建设之中,社会处于急速转型期,社会流动性强、社会心理失衡、社会控制的力量有所削弱。在广大农村社会,这种状态呈现得更为明显。从政治方面的原因来看,一直以来,政治过度组织化贯穿于我国历史的每一个时期,形成了国家对社会、政治对经济的超强力干预的政治思维定势。在法治化进程中,尽管我国正由权力型政府逐步转向服务型政府,但这种转化仍处于起步阶段。广大农民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这一武器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文化方面的原因来看,受我国传统文化中无讼思想的影响,广大农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形成农民权益法律保护的消极氛围:广大农民对寻求法律的`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存在心理阻碍,新的法治文化或公民文化的众多先进理念还远未深入广大农民的思想意识中。从最为根本的法治方面的原因来看,我国法治建设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还不够完善。我国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很好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体现,这使得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立法源头上的空白和障碍。
(二)制度回应: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架构。
无论是基于对历史的回顾还是基于对现实的考察,架构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都是我国保护农民权益的当务之急。之所以要架构整个体系,是因为在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转型期,仅仅依靠某项或某部分法律制度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广大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的。它需要全方位的法律制度支撑,以保证农民权益的保护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即权利的保护问题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同时,“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1]对于广大农民而言,使他们在权益遭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法律制度是保障社会有效运转的重要制度之一,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全方位地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并保证这些制度的和谐运行,才能彻底和有效地解决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
1.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宪法法律制度。
宪法被称为权利的脊梁,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实践对农民的保护,是解决农民问题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源性问题[2]。目前,我国广大农民的平等权、选举权、教育权和自由权等诸多方面的权利都得不到充分行使。尤其是我国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农民自由权受损,也是我国广大农民在教育、选举、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直接原因。它不仅使公民平等权在这种二元分割的户籍制度下显得苍白无力,而且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剩余农业人口的流动。这既阻碍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又大大地延缓了我国城市化进程,减缓了市场的发育速度。因此,应尽快在宪法中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和平等的选举权,在宪法层次上确定国家和政府承担农村全额免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这不仅是弥补公民基本自由权、实现公民追求幸福权利和实现平等权的需要,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民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顺应文明进步,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承诺和义务的需要。
2.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制度。
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政府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法律义务。权利的最大危险不是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而是政治权力。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都有一种天然的扩张欲望,政府的公权力也不例外。为求得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政府公权力会调动一切强力资源,甚至是合法的暴力。这就使政府的权力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也可能与公民个体权利发生冲突[3]。而“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4]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除了需要宪法这一最高母法的确认和保护,更需要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有力配合。我国法治建设要实现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有机结合,在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上就必须尤其重视行政执法活动的规范化。
3.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律制度。
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及其组织化程度与其权益保护存在很大的关联[5]。在我国,由于农民经营的分散性使得其市场主体地位受到诸多限制,这极大地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民权益的保护。拥有合理的收益是农民的基本权益,要保护好农民权益最为根本的就是应想方设法增加农民收入和福利。在这方面,经济法在农业补贴、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等农业政策的落实方面是大有可为的。
4.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民商法律制度。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公民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就会失去其作为人的尊严和条件。如果自然人失去了财产权,就可能会丧失人身自由权,进而危及生命权,更不用说发展权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一经法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财产权利中最为核心和重要的组成内容。当前,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然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其在理论和立法等方面仍存在不足,特别是在宪法等方面还存在立法上的缺失:第一,表现为权属主体的缺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集体”是指什么?“集体”与“农民”之间是何种关系?这里的“集体”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一共有三种:“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这种集体主体的不明确和多样性,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比较严重,进而客观上致使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的用益物权,这一点《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相信将颁布的民法典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显然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效力上也欠缺物权法定要求。这些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民商法律层面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以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的财产权。
5.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形式规定的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来保证全体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义务的制度安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国家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立只以部分人即城镇人口受保障为设计主体。并且即使农村流动人口实现了农转非的职业转变,社会保障也并没有因此将他们纳入其覆盖范围。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制度,结合农村扶贫政策和其他民政补贴政策,试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将其法律化,这对于保障当前我国农民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目前,国家已出台了相关政策,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将逐步推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九年义务免费教育政策,这对于减轻我国广大农民的医疗负担及其子女的教育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只有将这些保护农民权益的政策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制定保护农民权益的《社会保障法》,才能更好地为农民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另外,进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并且随着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将会日益严峻。对此,我国《劳动法》应作出有力回应,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保障广大农民特别是进城农民工平等的劳动权、工资待遇权和保险待遇权。
6.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诉讼仲裁法律制度。
“无权利救济就无权利”,诉讼仲裁法律制度特别是其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只有政府(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进行的行政立法,且国家(全国人大及各级人大)并未进行专门立法。且现有立法无法协调、解决与法院、检察院的相关关系问题,法律援助法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鉴于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正日益凸显,并配合我国正准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即将出台,建议我国制定专门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法,并将其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范围和体系之下,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有效的制度安排。首先,确立基层司法所在维护我国广大农民权益方面的核心地位。目前我国参加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参与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质,农民往往是无法或不愿支付律师费用,而要求一种营利机构长期法定地负担起公益性质的工作也不切实际因此,在我国广大农村社会最适宜担任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构的就是乡镇司法所。可在农民权益法律援助法中明确规定其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核心功能,而辅之以调解工作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其次切实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工作。现阶段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贫困者,范围过于狭窄,削弱了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应适当扩大援助的范围以及援助金额,并更多地关注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
7.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国际法制度。
现代科技的突飞猛进极大地密切了“地球村落”里的各种关系,也引发了一系列全球性的问题,法律行为的产生、发展、结果也难以囿于一国境内,法律关系的涉外性与跨国性也明显增强。()随着公民生存空间的拓展,特别是我国广大农村劳动力的国际转移,农民权益保护国家间的合作也成为必要。为了分享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农民权益保护也应从单向国际化走向双向国际化,并迅速走向多边国际化。
(三)制度公正和制度和谐: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必要结论
我国9亿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各方面制度的有力和有效配合。“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6]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7]。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时,制度和谐是社会和谐之根本,也是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所在。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必须在我国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诉讼仲裁法以及国际法等法律制度全方位的制度保护框架之下并在其和谐运行中才能得到有效解决。
篇6:浅析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研究
浅析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是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它的主要作用更好地引导离婚一族的婚姻价值取向,使他们更慎重地对待离婚,从道德的层面上来维系婚姻的稳定。离婚经济帮助在解决离婚经济纠纷问题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
论文关键词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双要件主义 住房帮助 帮助的变更与终止
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条件的有关规定过于苛刻
1.我国现行法对“生活困难”的认定采取绝对主义的标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请求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即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在离婚后,没有生活住处。在此“生活困难”仅指在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对绝对困难标准的坚持缩小了经济帮助权利主体的范围,使不少有基本的生活保障但在离婚前后生活水平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且严重影响其个人发展的离婚配偶一方无法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从而降低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的救济力度,限制了该制度之作用的充分发挥。
2.立法上采取“单要件主义”。即《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仅仅强调了生活困难一方需要帮助时就有权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对经济帮助的提供是否以对方具有相应的帮助能力为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容易产生不同理解。
(二)住房帮助的规定难以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
篇7:试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试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股东诉讼作为公司法中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历经近三百年的发展与完善,迄今各国公司法普遍接受。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起到重要作用。对于正确理解股东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有重要作用。同时新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诉讼程序都予以明确规定。虽然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认识还不全面,可能出现少数股东滥用诉权的现象或者股东权利意识不高,缺乏激励机制等等。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与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论文关键词新公司法 股东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定义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却怠于起诉时,适格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归公司的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第二,诉讼中股东为原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并且股东资格也受到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资格条件的限制,包括:一是提起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二是提起诉讼的股东须达到一定的持股期限,即持股期限达到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被告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不是本诉讼的被告。
第三,适当的股东行使此制度时必须首先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对提起书面请求不提起诉讼,具有前述资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先履行前置程序。穷尽内部救济手段是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作用
在我国,赋予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股东享有派生诉讼的权利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现有的国情下给于股东诉讼的权利,能够有效的监督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了职权,能够使公司的经营状况得到良好健康的发展。给于股东诉权不仅能够起到监督作用而且对于保护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了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此项权利来维护公司和自己的利益。
其次,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强化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公司法实践中,现代社会出现了许多皮包公司许多人员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设立公司后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甚至把财产转移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避免此种现象再次发生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能够敦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最后,股东享有派生诉讼的权利也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提高了那些拥有少数股权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切实维护了自己及公司的合法权利。同时,对于拥有多数股权的股东也起到一定得教育作用,要求他们在行驶权利时不仅要考虑公司的利益更要注意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及其发展
(一)建立激励机制
1。诉讼费用的补偿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其胜诉所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但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由谁来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少数股东宁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也不提起派生诉讼,他们不可能为了公司的利益在去损害自己的利益。
针对上述缺陷,我国的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现行立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原告即中小股东和一般诉讼的原告资格相同。假如原告胜诉了则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的费用应该有被告方承担。如果原告方败诉则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但是这样对原告又极为不公平,因为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这样很难激励中小股东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从而促使大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因此应该名确诉讼费用的分担制度。具体来说,对于原告胜诉的案件,原告股东所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被告中获得补偿,对于原告败诉的,区别对待,如果是善意诉讼,应该允许股东向公司报销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反之如果是非善意的诉讼则有原告自己来支付相应的费用。
2。降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中小股东提起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没有持股限额的限制而顾飞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严格的要求。在国外很多国家对股东提起的诉讼没有持股限额的要求,有一些国家即使有持股限额的要求但也不像我国规定的那样严格。在当代社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比例相当分散,对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愈加困难,当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的特点,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以防止股东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资格不同有显失公平之嫌,因此有必要降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诉权的资格,只要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就能够提起诉讼,同时监事会要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二)健全约束机制
1。加强监督机构的监督
篇8:我国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研究
我国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研究
一、我国实行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必要选择我国传统的国库收支制度是一种分散型的收支制度,这种制度已越来越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国外比较规范的国库收支制度一般都是集中收支制度,我国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本国国情建立一套自己的国库集中收支制度已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在已开始在少数地区进行试点改革,国务院确定几个有代表性的部门(水利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中科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进行改革试点,地方上的改革试点也进一步增加。进一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暂未全面实施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部门和地区,先对包括政府采购资金在内的一些专项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在率先改革财政资金支付发生的同时,相应规范收入收缴程序,争取在“十五”期间全面推行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1.我国传统的分散型国库收支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传统的分散型国库收支制度下,财政资金分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许多行政事业单位还设立“小金库”、帐外帐等截留财政资金。预算内收入通过征收机关直接缴入国库,预算内资金支出时,先由支出单位(预算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成为正式预算,财政部门按计划按预算直接将预算资金从国库经中国人民银行拨付到支出单位(预算单位)开设在商业银行的帐户上,支出单位(预算单位)再根据有关规定和预算要求,自行支付购买商品和劳动的各类款项,并在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图1为预算内资金支出的支付程序图。预算外资金目前未纳入预算管理,其收入不直接纳入国库,而是由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支出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经批准后从财政专户拨付单位,各单位将返还的预算外资金自行向商品和劳务的供应商支付。其实并不是所有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能作到收支两条线,我国目前还有些单位自行开设预算外资金专户,进行坐收座支。
附图
图1 预算内资金支出的支付程序图
在这种分散型国库收支制度下,我国的国库资金管理存在着下面几个方面的问题。
(1)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多头开户,转移、分散财政资金。
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国库管理制度中规定国库存款不计息;另一方面由于各商业银行为了多拉拢存款,将存款任务层层分散,落实到个人,财政资金就成了大家竞相争夺的对象。很多财政部门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获取利息多头开户,并把预算内资金转化为预算外资金,躲避预算管理。按照现行制度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方法,只能开设收入支出各一个帐户,但实际上不少单位也存在多头开户现象,同时行政事业单位不仅存在将预算内资金转入预算外资金的现象,还存在设立小金库及帐外帐,分散国家的财政资金的现象。由于各财政和各预算单位都有多头开户现象的存在,使得国家无法了解所有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状况,从而造成资金管理混乱,效率低下。
(2)不包括预算外资金的国库资金不利于财政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
我国目前将财政资金区分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预算内资金是国家集中资金,是缴入国库的,并通过各级财政层层汇总成为国家预算资金,是我国目前执行宏观调控政策的基础。而预算外资金是由预算单位自行支配的资金,是分散的,尽管现在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帐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返回,但还不是全国集中的资金,不缴入国库。国家在制定宏观财政政策时所依据的应该是全部的财政资金,但现在由于纳入预算的只有预算内资金,国家无法完全掌握预算外资金和制度外资金(制度外资金一般以“小金库”和帐外帐存在),所以制定宏观财政政策时往往以预算内资金为基础,但实际上大量的预算外资金和制度外资金的存在会影响宏观财政政策的运行效果。例如当预算内资金存在着大量的赤字,而预算外资金和制度外资金又存在大量结余时,本来财政资金可以自身平衡的,但由于国家只掌握预算内资金,为了平衡预算内资金就会增发国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执行。
(3)分散型的收支制度实行“以拨定支”制度,造成资金沉淀、财政支出信息失真。
在这种收支制度下,当同级财政部门把财政资金拨付给预算单位时,在财政总预算会计中就作为财政支出处理,而财政资金真正的支出并不是这一阶段,应该是在预算单位向商品和劳务供应商支付帐款时。帐面支出阶段和实际支出阶段的不一致会造成财政支出两方面的信息失真:一方面是财政支出金额的失真。财政部门拨付的金额并不等同于预算单位向商品和劳务供应商支付的金额,往往是前者大于后者(因为如果是后者大于前者,预算单位就会继续向财政要钱),从而造成资金沉淀的在预算单位。所以就会出现财政预算资金帐面赤字而实际有结余的现象,从而影响财政政策的制定。另一方面是财政支出用途的失真。“以拨定支”的分散收支制度下,财政部门按预算和计划指定的用途向预算单位拨款后即作为相应的支出处理,就不再对预算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使用权属于预算单位,预算单位就有可能在获得预算资金后变更预算资金的用途而挪作它用,这样就会造成预算支出的帐面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这也反映了国库资金(我国的国库资金就是预算资金)的运用没有得到国库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力监督。
(4)国库资金结算环节多,影响了国库资金的及时入库、降低了国库资金的使用效率。
在分散收支制度下,从收入环节看,一方面有些征收机关为了完成征收任务,设立过渡帐户,把其当作税收的蓄水池,人为增加财政收入的结算环节;另一方面由于国库经收处设在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与代理国库的中国人民银行必须通过同城票据系统才能结算。这两方面都会影响财政收入的及时入库。从支出环节看,分散收支制度并不象集中收支制度那样建立集中的政府支出系统,国库资金统一由国库直接支付给商品和劳务的提供者,而是先由财政部门将国库资金划入支出单位的帐户,再由支出单位安排支出;同时很多支出单位在商业银行设立很多帐户,这使得支出单位的资金运动从一个银行帐户到另一个银行帐户,使国库资金滞留在银行结算环节,大大降低了国库资金的使用效率。最后,目前由于财政、征收机关、国库、商业银行还没有完全联网,银行之间高效率的电子化结算体系也没有能完全建立,这也影响了国库资金的入库和使用效率。
(5)在分散型收支制度下,国家对国库资金的监督不力。
在我国传统的分散型收支制度下,国库管理部门与国库出纳部门不分;国库人员的监督意识不强;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多头开户;财政“以拨定支”,拨款后就不再监督国库资金的使用;没有专业的内部和外部监督人员和机构等等原因,造成我国一直以来对国库资金收支的监督不力,经常出现全国人大刚刚通过预算,同时调整预算就来了,无法用预算约束国库资金支出的现象。
2.我国实行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好处
在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国库分散收支制度,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国库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监督不健全,官僚腐败现象严重。随着我国公共财政的建立与改革,国库分散收支制度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国库集中收支
制度是国外普遍采用的国库管理制度,在我国实行国库集中收支制度存在着以下四个方面的好处:
(1)有利于提高国库资金的使用效率。
首先国库集中收支制度改变了“以拨定支”的原则,而是以国库资金的实际支付为支付,没有资金沉淀在支出单位,可以使在分散收支制度下原本沉淀在支出单位的闲置资金被有效的盘活,同时在集中收支制度下收和支的信息真实,为国家制定正确的收支计划提供依据;其次在国库集中收支制度下,国库直接将资金支付给商品和劳务的提供者,不必象分散收支制度时经过层层拨付最后才由支出单位支付给商品和劳务的提供者,从而大大减少了支出的结算环节,同样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最后建立国库单一帐户后,支出单位的财政资金(预算内外资金)都集中在国库,有利于财政部门对资金加强统一调度和管理,使库款调度更加灵活,同时也将从根本上改变本期财政资金管理分散,各支出部门和各支出单位多头开户、重复开户的混乱局面。
(2)有利于缩小财政赤字、减少短期国债的发行,同时还有利于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有机结合。
建立单一帐户后,所有的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外资金都集中在国库,财政部门就可以综合运筹预算内外资金,调余补缺。目前我国预算内赤字较大,而预算外往往有结余,通过预算外资金补充预算内资金,就可以缩小财政赤字,也可以减少因弥补财政赤字而发行的短期国债。另一方面,国库单一帐户建立后所有的财政资金的进出都必须经过这一帐户,各级财政和各级中央银行就可以真确掌握财政资金的全貌,为财政部和中央银行总行制定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提供依据,同时也有利于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有机结合。
(3)有利于强化对国库资金的监督和预算约束。
实行国库集中收支制度后,全国就要建立一个集中的政府支付系统,所有的资金支付都通过国库的单一帐户体系,这使得国库和财政部门可以严格监督财政资金的最终支付,改变了过去分散收支制度下国库和财政只监督和管理资金的分配和拨付。同时在严格的监督下,预算约束也会进一步得到硬化。
(4)有利于进一步配合政府采购制度的深化改革。
政府采购制度与国库集中收支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两个都是公共支出管理的主要内容。国库集中收支容易引起支出单位和商品、劳务供应商的合谋,只有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才能提高支出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从而实行对国库资金的严格控制和监督。另一方面,实行了国库集中收支制度,将财政资金全部集中于国库,从而全面压缩了所有在途财政资金,大大减少了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阻力,保证了政府采购制度的全面实行。实行国库集中收支制度后,政府采购实际上是国库集中支付的一项具体表现形式。
二、我国实行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制约因素
虽然我国进行国库集中收支制度改革势在必行,但由于有些相关政策和制度并没有相应的进行改革,从而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全面改革。
1.预算管理体制不规范
首先,我国财政资金中只有预算内资金纳入预算,成为国库资金,所以国库集中收支制度只能是预算内资金的集中收支。我国一直以来把财政资金分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而真正意义的集中收支是指所有财政资金的集中收支,所以要实现真正意义的集中收支制度必须取消预算内外之分,并努力减轻预算资金的流失,减少制度外资金。
其次,在预算编制的时间方面,我国目前预算编制时间从上年11月份国务院下达编制下一年的预算指示开始到来年3月份左右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批准,历时不足半年,时间太短,预算编制势必会造成编制过粗、不科学和不够准确,从而造成预算执行过程中调整多、预算监督无法严格的种种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当年的预算草案在当年的3月份或更晚些时候才通过,而之前的财政收支就没有办法依照法律进行,就无法满足国库集中收支制度中规定的“各支付单位的每项经济业务必须根据当年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向财政部按用途提出用款申请”的要求,如果要达到按当年批准的预算作为财政收支的依据,则我国的预算批准时间必须提前在年度前确定,或将我国的预算年度从历年制更改为跨年制。
再次,预算编制细化方面,目前我国对预算单位的收支计划一般都是根据国家的财政状况、预算单位自身的特点和业务进度核定单位年度预算收支规模,预算支出仍达不到逐笔进行核定的要求,即使在预算执行中各预算单位还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但也不是逐笔核定的,不象国外的预算中除政府采购支出外,其他所有支出都细化到部门、项目和个人。
2.财政信息系统的缺乏和银行资金清算系统的不完善
一般有着规范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国家都象加拿大政府一样有着两套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即政府帐务处理的中心会计系统和银行的资金收付系统。我国的政府帐务是由征收机关、预算单位、财政部门和中央银行的国库部门同时管理的。财政部门只进行经费拨款等粗线条的核算并不进行逐笔支出核算,逐笔的支出核算是分散在预算单位进行的,这样财政无法实现对财政支出的逐笔审核和管理。即便有中央银行的国库会计,但由于我国中央银行的国库会计是不独立的会计系统,依附于中央银行的银行会计,所以不能体现自身的特点,不能充分和全面地反映国库收支状况,不能符合有效管理财政收支的要求。最后,财政、征收机关、预算单位、国库还没能做到全面联网。所以建设政府帐务网络,建立独立的国库会计,完善财政信息系统是势在必行的。同时财政信息系统的完善不仅表现在设立政府财务网络,也表现在预算编制系统、预算执行管理系统等的建设上。另一方面,银行资金清算系统的不完善影响了国库资金及时有效地收付,因为在国库集中收支制度中存在着大量的资金需要在中央银行和各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往来。
3.国库组织机构的不健全
我国目前并没有区分国库管理机构和国库出纳机构,将两者混设在中央银行,而中央银行中的国库部门由于人员的观念意识问题和国库存款不计息、划款不收费的无偿代理等原因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并缺乏一定的独立性,这严重影响了国库部门各职能的发挥,尤其是监督职能。同时国库组织机构的不健全还体现在有些地方的国库委托商业银行代理,有些地方未建立乡镇国库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使国库的管理职能无法开展,甚至连出纳职能都不能有效及时地进行。实行国库集中收支制度必须单独设立在财政部门设立国库管理部门,如我国试点方案中提到的国库支付机构,同时强调国库出纳机构在中央银行中的独立性。
三、我国各地试点国库集中收支制度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抓紧研究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改革方案时,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已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进行了国库集中收支制度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分析并纠正这些问题有利于我国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完善。
1.单一帐户设置不规范
有些试点地方的单一帐户并未设置在中央银行,而设置在商业银行。这会造成四方面的不利:一是将单一帐户设在商业银行,会增大财政资金运用的风险。因为商业银行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完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营,有可能会遇到资金运转不灵、甚至于遇到破产的市场风险。在资金周转不灵
时商业银行有可能将财政资金挪作它用,在商业银行破产时财政资金有可能坏账,这严重威胁着财政资金的安全,从而影响一个地方甚至全国的经济发展。二是由于将单一帐户设置在商业银行,使得国库资金向商业银行转移,不利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和货币手段的实施。国库资金向商业银行转移后,国库资金的余额都沉淀在商业银行,中央银行的国库资金余额大大减少,中央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大大减少,不利于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再贴现业务以及银行间同业拆借业务的发展,削弱了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三是各地政府对单一帐户设置银行的选择加剧了银行间的竞争。各商业银行为了争取政府这一大客户,用尽各种手段进行无序竞争,扰乱了金融秩序,严重影响了金融业的正常运营和正当竞争,同时也为政府官员的腐败提供了可能。四是削弱了中央银行对国库资金的监督。由于各地政府将单一帐户设置在商业银行,使得国库资金成批拨入商业银行的单一帐户,由商业银行进行逐笔支付,这使中央银行无法对国库资金的具体运行进行严格的监督,甚至不如改革前的'监督力度。因为改革前国库资金是由中央银行直接拨入到各预算单位的帐户上,大致还能了解国库资金的去向,但改革后中央银行将资金成批拨入商业银行的单一帐户,无法了解国库资金的去向,也就无法进行严格监督了,等于将具体监督的职能转移给商业银行,但由于商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不可能会尽心尽力实行监督职能,这与改革的本意即加强对财政支出的严格监督相违背。
2.集中收支范围不统一
各地在试点时集中收支的范围不统一,主要是支出的范围不统一。从理论上讲,理想的做法是将所有的财政资金都纳入集中收支的范围。而实际上各地都有一部分财政资金未纳入集中收支的范围,并且未纳入的部分各地也不统一。这样一方面使得各地政府对各预算单位的管理不统一,不能很好地调动已纳入集中收支的预算单位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由于有些预算单位纳入集中收支,有些没有,使得政府没有办法对各预算单位实行统一的绩效考核标准。最后由于各地的做法不一致,也不利于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由于各地的做法不一致,使得各地各种支出的核算口径不一致,使得中央政府无法正确掌握各种支出信息,中央政府的宏观财政政策就缺乏客观的依据,不利于国家财政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3.财政资金还是区分预算内外,分别对待
各地的财政资金还是区分预算内外,分别对待,即便是203月16日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也把财政资金区分为预算内外,预算内资金纳入国家的单一帐户,预算外资金未纳入国家的单一帐户,只通过财政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进行收支。预算内外资金的区分既不利于国家宏观财政政策的制定,也有可能造成预算内资金的流失;另外,预算外资金不纳入国家单一帐户,只通过商业银行的专户收支,等于脱离了代理国库的中央银行的监督范围,依靠商业银行对其进行支出监管是不现实的;而且由于预算外资金没有纳入国家单一帐户还会造成中央银行统计的财政收支信息的失真,从而也不利于国家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的结合。
4.选择哪个商业银行设置财政零余额帐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帐户没有客观的标准
在选择哪个商业银行设置财政和预算单位的零余额帐户方面没有相应法律条文,也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商业银行之间的无序竞争,从而影响金融秩序。
5.各地一般都实行集中收支、集中核算的做法,而中央试点部委实行集中收支、分散核算,两者不统一
近年来,各地一般都设立了会计核算中心或财政核算中心或资金结算中心或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在保持财政资金分配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取消了预算单位的银行帐户和会计人员,将预算单位的财政资金集中到“中心”,统一在商业银行开立帐户,实行集中收支、集中核算、集中管理。这样做强化了预算执行监管,便于财政部门集中调度统筹安排,但由于预算单位自身未参与自己的财务管理,不利于其对自己的收入、支出、资产、负债及其净资产的分析及有效管理;另一方面《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又规定集中收支、分散核算的做法,这种做法正好与集中收支、集中核算相反,有利于各预算单位对自己的收入、支出、资金、负债及净资产的分析及管理,但财政部门对支出的监督力度不如前者,另外这一试点方案已在中央的一些部委实施,造成了中央与地方的不统一。比较理想的做法就是中央与地方统一,都实行集中收支、集中核算与分散核算相结合,当然这首先需要建立统一高效的财政信息管理系统。
四、完善我国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建议
1.完善预算管理体制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我国的预算管理体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而国库集中收支制度是预算管理体制的一个核心制度,预算管理体制中还有其它相关的制度,只有好的相关环境,才有可能建设完善的国库集中收支制度,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率。第一,财政资金不再区分预算内外。即将所有的财政资金都纳入预算内,并都通过设置在中央银行的单一帐户进行收支,从而使国库收支真实反映所有的财政收支状况,并使所有的财政收支都纳入国库的管理和监督范围;同时在真实财政收支信息下才有利于国家宏观财政政策的制定,有利于缩小财政赤字、减少短期国债的发行。第二,建立科学的预算编制制度。一是给预算编制留足够的时间,一般要提前一年编制下年预算,试编3年的滚动预算从而有利于预算的磋商和论证。二是改变预算年度的历年制为跨年制,或改变各级人大开会日期。我国的预算年度是1月1日到12月31日,即历年制,但审批各级预算的各级人大一般都是在3月或更晚些时候开会,这使前几个月的预算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所以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实行跨年制如上年的4月1日到第二年的3月31日等或改变人大的开会日期,使得预算执行前预算草案就得以通过,全年的预算都有法律依据。三是进一步细化预算科目,全面推行部门预算制度。我国目前预算科目比较笼统,不利于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运行,所以有必要从功能上、性质上进行预算科目规范分类,建立多级预算科目体系,每项支出都要有相应的对应科目,把预算具体到部门、单位和项目。
2.建立高效的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和银行资金清算系统
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和银行资金清算系统是实行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技术基础,也是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最终结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是财政管理的电子化和网络化,一般包括预算编制系统和预算执行管理系统、收入管理系统、国库现金管理系统、国库收支帐务系统和债务管理系统等一系列信息网络系统。通过这些管理系统,可以节省财政管理的时间,充分收集财政管理所需的资料,提高财政管理效率。在高效而健全的财政管理信息系统下,国库集中收支制度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效率。尤其是国库收支的帐务系统和国库支付管理系统,实质上就是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组成部分。通过国库收支的帐务系统,既可以克服集中收支、分散核算的缺点,又可以克服集中收支、集中核算的缺点,实现集中收支、集中核算与分散核算的结合,这种理想的模式下,既有利于国家对国库资金收支逐笔管理审查,也有利于各预算单位对自身收支状况的充分掌握和分析管理;国库支付管理系统和国库资金的银行清算系统有机结合起来,可以有效提高国库资金支付效率和加强对国库资金严格监督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个完整的财政管理信息系统,所以应该抓紧时间建设财政管理信息系统,为了配合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改革,首先应建立国库收支账务系统和国库支付管理系统。另一方面,国库集中收支制度需要通过银行的资金清算系统进行资金结转,顺畅的资金清算系统可以大大提高国库资金的利用效率。银行资金清算系统也是一个电子化和网络化的信息系统。为了更有效地利用国库资金,国库资金的清算系统应该是一个独立的资金支付系统,独立于其它银行资金的清算。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实施需要这一独立的国库资金清算系统,加快财政资金拨付到帐的时间,提高国库单一帐户清算业务的效率。
3.健全国库管理和国库出纳机构
由于我国未区分国库管理机构和国库出纳机构,将其混设在中央银行内,这非常不利于国库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尤其实行国库集中收支制度的目标就是为了加强对国库资金收支的管理和监督,所以有必要把国库管理机构与国库出纳机构分离开立,形成它们之间相互牵制、相互监督的局面,从而完善国库对财政资金的监督职能。借鉴国外的做法,我国可以在财政部门内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库管理机构,如我国已设立的国库司,或正准备建立的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等,应抓紧在全国推广。另一方面,也有必要健全国库的出纳机构,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在中央银行的国库部门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人员意识薄弱、素质较低,严重影响了国库职能的实施,所以健全在中央银行的国库出纳机构也是非常必要的,甚至可以在时机成熟时,像国外那样建立一个独立于中央银行的出纳署。
4.完善单一帐户体系
我国的一些试点地方将国库单一帐户设置在商业银行,会造成多方面的不利。所以我们应该坚持国库单一帐户设置在中央银行,其实质即是坚持委托金库制,如将国库单一帐户设置在商业银行就是实行银行制。银行制除了国库成本较低外没有其他优点,一般国家都不采用。另一方面单一帐户体系中的零余额帐户的设置也应该有客观的标准和法律条文,才有利于提高国库资金的清算业务,同时也有利于维持金融秩序,避免经济寻租的现象产生。最后在完善单一帐户体系中应逐渐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纳入国库单一帐户中,与预算内资金一视同仁。
5.建立一个健全的监督制约机制
建立一个健全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为了保证国库资金的有效运用,其应该包括国库部门自身的监督职能、国库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监督、国库相关业务往来的外部监督;日常的监督和专业监督;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当然这些监督又是相互交叉的,具体地说:应健全国库部门自身对国库资金收支的监督职能尤其是国库支付部门对国库资金的运用应进行严格的逐笔审核制度;建立国库管理部门与国库出纳部门的相互监督的内部控制制度;中央银行应严格依照国库支付机构的拨付指令行事,对商业银行办理财政支付清算业务进行严格监督;财政部门应对国库资金运行全过程进行监控;政府审计部门应结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库资金运行的外部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应严格履行自身职责,加强对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的外部监督;政府支出部门和供应商也应该具有对国库资金的结算速度和效率进行监督义务。
6.完善相关法律,同时进一步提高相关人员的认识、增强国库资金管理意识
实行国库收支制度后,原来建立在分散收支制度基础上的相关法律应进行修订或重新制定。如修订《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预算会计制度(包括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税收征管会计制度、国库会计制度);制定《国库收入管理办法》、《收入退库管理办法》、《财政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
国库集中收支制度改革影响了有些部门和有关人员的既得利益,受到了来自于这些部门和人员的改革阻力,所以我们还应该让他们转变思想,提高认识,积极配合国库集中收支制度改革,同时提高相关人员的素质,增强国库资金管理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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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我国清洁发展机制制度研究
我国清洁发展机制制度研究
摘要:清洁发展机制是<京都议定书>下促进温室气体减排的激励机制之一.本文从实践出发,结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的规定,重点分析了我国现行清洁发展机制制度中对碳减排一级市场交易参与者的资质要求,对经核证减排量所有权转让的`限制及指导价格政策三大问题,进而对应如何完善我国的清洁发展机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作 者:刘畅 作者单位: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广州,510620 期 刊: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Journal:ENVIRONMENT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年,卷(期):, 35(2) 分类号:X3 D912.6 关键词:清洁发展机制 碳减排交易 经核证的减排量篇10: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研究
关于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研究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广泛建立,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媒体和学者们对于住房公积金的关注也越来越多。由于国家和政府对于公平正义的大力倡导,如何使住房公积金制度更加公平的运用成为研究的重点,涌现出不少从公平角度研究住房公积金改进的文章。
论文关键字:住房公积金 制度 需求
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现实选择
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在住房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建立之初是为了支持当时的房改政策。住房公积金借鉴了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制度的成功经验,和我国的经济适用房制度、廉租房制度一起形成了我国的住房保障体系,在居民实现购房需求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住房是每一个人在这个社会上生活的刚性需求,在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中,属于最基本的第一层需求,即对衣食住行的生理需求,因此政府有义务保障其居民的最基本的住房需求。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之一,本身就具有保障性及公平性,在通过制度保障居民住房权力的同时,内在的包涵着对于公平的需求。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实行的是住房实物分配的政策。
住房由国家和职工所在单位共同投资建造,政府运用行政手段直接将其分配给职工个人,职工的住房完全依赖于单位。然而,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仅仅依靠单位的福利分配无法满足不断增加的城市人口的住房需求,住房供不应求的矛盾日益加剧。这就迫切需要改革这种僵化的住房制度。1991年,在时任上海市市长的朱镕基同志的主持下,上海市在我国率先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1994年,国务院发布《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从此我国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并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为了消除人们对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疑虑,接着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尤其是《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颁布,使社会各界原来对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轻视态度得到改变。各企事业单位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当作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开始予以重视,并认真落实。住房公积金事业与房改业务共同发展,原来没有完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城市,在此期间都得到了普遍建立。,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进一步推动了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发展,使我国各省市住房公积金事业出现了超常迅猛发展的态势。
二、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住房保障制度是指国家和政府为了解决低收入群体住房需求,所实行的带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政策措施。目前,我国已形成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住房公积金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体系。经济适用住房的适用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是政府提供的限价、限制建设标准、限制准入人群的住房。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共同向最低收入城镇常住居民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是政府在住房领域上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二者的共同点是保障的都是中低收入的家庭。但在实际执行中,住房的建设缺乏具体标准和责任机制缺位,导致经适房越建越大,开豪车住经适房的新闻频频可见,本应得到保障的中、低收入者望楼兴叹;廉租房房源紧缺,住房困难的家庭只能通过排队等待的方式获得。由于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制度的是政府完全针对低收入群体实行的政策,政策的制定具有局限性,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显得更加的重要。实际上,在住房保障体系中,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很大一部分已经用来作为城镇廉租房建设的补充资金,扩大了住房公积金对于廉租房建设的支持。除了支持城镇廉租房建设外,,住建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可以利用闲置资金参与经适房和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三、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公平性需求在分析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公平性时离不开经济学、政治学相关研究,从公共行政的角度看,住房公积金制度不仅是一种住房金融制度,也是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所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公平性既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也含有社会伦理学的意义。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的公平性更多的体现在制度产生时就具有的天然的保障性。这是因为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解决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问题,它把保证普通居民,尤其是中低收入居民的基本居住需要作为其基本目标。这就需要政府制定相应的政策保障,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公平公正的运行,最终达到一个公正合理的结果。
具体来说,住房公积金制度在运用中既要对全社会公民提供一种公平的住房保障机会,又要为全社会成员提供使用过程上的平等,最终实现结果公平的状态,即居者有其屋,人人有房住。然而实际上,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严重偏离了其住房保障的功能,与公平性的本身相悖。不得不承认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直以来坚持的都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因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处理制度运行过程中的经济效益问题与公平问题二者关系时,重点考虑的是经济效益问题,对公平问题只是适当兼顾。因此,提高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社会公平程度,让住房公积金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保障性、公平性,是其持续稳定发展的内在要求。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贫富两极分化越来越明显,木桶效应告诉我们,社会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其中的每一个环节,特别是最薄弱的那一环。在住房保障方面,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问题就是住房公积金制度中最薄弱的一个环节,在严重制约着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的同时,也对社会公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造成了社会一定程度的不稳定。
篇11: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研究
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研究
一、海外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研究由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和水平的不同,以及社会经济制度和历史过程的差异,各国(地区)形成了适合自己市场实际情况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这些制度可以概括地归结为两大类,市场化融资融券模式和专业化融资公司模式。在市场化融资模式中,证券公司主要通过货币市场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信贷、回购和票据融资,融资融券交易均表现为典型的市场行为,欧美的主要工业化国家实行的就是这种市场化的融资融券制度。在专业化融资公司的模式中,证券公司必须向经过特批的证券融资公司筹借资金,亚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台湾等实行的是这种专营的融资公司模式。
(一)美国的融资融券制度
在美国现行体制中,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活动进行管理的部门是联邦储备委员会。美联储的管理是建立在《1933年证券法案》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之上的,此外美联储还先后颁布了4个有关信用交易的规定。除美联储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协会等自律机构也从自身的角度制订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条例来约束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作为对联储的法规和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如纽约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信用交易账户操作的细则,以保证联邦有关法规的实施。证券公司在融资交易方面的自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对客户进行融资时,严格遵守联储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要求自己客户信用账户中的保证金比率一般都高于联储所规定的比例,常规保证金维持率也高于交易所的规定。二是证券公司在向银行申请转融通时,必须严格按照联储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挪用冻结的证券。另外,为了加强整个证券公司的规范水平、防范各种法律合同风险,证券公司协会还制订了标准化的信用交易账户开户合同和借券合同,对账户的操作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活动通过法律的条款加以界定。
美国的市场化信用交易模式,是建立在发达的金融市场,以及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比较完整的自主性基础之上的。在美国信用交易体系下,基本上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美国融资融券交易的最大特征就是高度的市场化在美国的信用交易模式中,监管当局从活跃市场同时又要有效地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制订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规则。在制度所限定的范围内,融资融券交易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在融资融券的资格上,几乎没有特别的限定,只要是资金的'富裕者,就可以参与融资,只要是证券的拥有者,就可以参与融券。而证券公司之间,同样可以相互融资融券;证券公司与交易客户之间,只要建立在“合意”的基础上,实际上也可以进行融资融券的活动,比如出借证券、使用客户保证金等等;银行的参与方式则以资金转融通为主,同时也向证券公司提供借券,而其他金融机构(养老金、保险公司等)则积极参与借券的转融通。这种信用交易主体的广泛性,源于美国金融市场的发达。
2、信用交易体系与货币市场回购市场紧密联系
在美国的信用交易中,不仅融资融券主体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信用交易体系与货币市场、回购市场紧密结合。美国的货币市场基本上是对机构开放的,各个机构都能够在货币市场上进行交易,获得开展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或者证券。而在货币市场中,使用最为广泛的工具就是债券回购。回购工具的广泛使用,源于美国透明的货币市场以及完善的信用基础。另外对于证券公司的短期资金需求而言,抵押贷款和融券也是广为采用的方法。
(二)日本的融资融券制度
日本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完成。在这种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的模式中,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由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居于排它的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信用交易的倍增效应。
为什么日本选择了由证券金融公司主导的专业化模式呢?应该说,金融体系和信用环境的完善程度,往往与信用交易模式的专业化(或者市场化)程度密切相关,大凡金融市场越不发达、信用环境越薄弱,对专业化机构监控的依赖性就越大,这就是日本在战后发展中选择专业化模式的内在原因。
日本的专业化融资融券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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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我国社会保障基金运营及监管问题的研究
摘要:
社会保障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障基金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直接关系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因此,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先是介绍了社会保障基金的相关概念,然后有介绍了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的基本原则和对基金进行监管的具体内容,最后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来一系列的建议。
关键词:社会保障基金 运营 监管
一、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监管的相关第一文库网理论概述
(一)社会保障基金的概念
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按照法律法规设立,通过国家收入再分配、为劳动者提供的用于社会保障目的的转向货币基金。在现代社会中,社会保障基金是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社会保障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其宏观目标的物质基础,社保基金的特点是由社会保障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指的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保基金是不向个人投资者开放的,社保基金是国家把企事业职工交的养老保险费中的一部分资金交给专业的机构管理,实现保值增值。
(二)社会保障基金的分类
社会保障基金根据筹资模式划分可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根据基金功能划分可分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社会优抚基金、社会救济基金;根据所有权划分可分为个人基金、公共基金、机构基金;根据运营管理方式划分可分为财政性基金、市场信托基金、公共公积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的特征
1.强制性与法律规范性。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投资、监管和给付等过程,国家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规定,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任何个人和企业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
2.储备性
社会保障基金是在劳动者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能力的时候,国家按照一定标准,将其所创造价值的一部分强行扣除,经过长期储存积累、投资、管理营运,在其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收入减少或中断时,从这部分己经储备的基金中为其提供补偿。而且,当劳动者出现疾病、伤残、失业等情况时,可以为其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有着显而易见的储备性质。
3.基础保障性
社会保障基金为社会成员提供基金的经济保障,而不是高水平的生活保障,这一点与商业保险不同,商业保险根据缴费的不同,可以提供各种层次的经济保障。
4.互助共济性
我们知道,在履行缴费义务时收入较高的社会成员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贡献相对较多,而收入较低的社会成员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贡献相对较少。但是,在享受社会保障基金给付待遇时却是统一的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公平性,因为在生产和分配过程中,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不平等,而通过社会保障这种再分配的形式,可以调节和缓解这种不公平。
5.非营利性
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和保障广大民众的生活水平,与一般以盈利行为经营目标的投资基金不同。
二、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监管概述
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监管是指国家行政监管机构、专职监管部门以及利害关系者对社保基金经办机构、运营机构或其他有关中介机构的投资管理过程及投资结果进行监督、评定,以保证社保基金的投资符合一国的有关政策、法规,并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的基本原则
1.安全性原则
由于社会保障基金是一种储备性基金,是保障人们基本生活水平的专项基金,所以,在任何情况下,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都应该以安全性为首要原则。
2.盈利性原则
社会保障基金虽然不以盈利性为目的,但是为了使社会保障计划、项目能够稳定持续的进行下去,在以安全性为首要前提下,还要尽可能获得更多的收益,达到保值增值的目标。
3.流动性原则
由于一些突发状况,可能需要社会保障基金支付的及时性,因此,要求社会保障基金在投资营运时必须注意适当保持基金的流动性,即保证有足够的资金在需要支付时可以随时变现。以保证一旦急需,能够维持社会保障的正常运行。
(二)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分类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机构主要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内部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专门机构的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
监管)、社会舆论监督。
(三)我国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监管的内容
1.对基金运营准入标准的监管:
主要是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投资机构本身具备的条件进行公平衡量。
2.对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监管
为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基金的功能,必须严格实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监管制度,强制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执行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原则和投资规则,注重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的总量控制和结构限制,限定基金投资的最低收益水平,注重一般规则监管和对管理人监管相结合的监管原则,在确保社会保障基金投资安全性的基础上使社会保障基金达到一定的投资收益水平。
3.对基金运营退出制度的监管
除了对基金运营准入制和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控制之外,对于运营机构的退出制度也应加强监督。如果基金运营机构本身没有办法履行委托管理的合同,达不到预期的要求或基金运营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时,监管部门应该立即按照法律法规对其运营资格予以剥夺取消,以保证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
三、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
法律是一切保障的基础,立法的缺失,使得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职责权力不明确,影响监管效率,也使得道德风险因素增加。
(二)监管机构职责不清
我国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机构包括众多政府部门,例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证监会、审计部、保监会、财政部、银监会、社保基金理事会等。这种多头监管的管理模式使得监管权力分散,机构权责不明确或重叠,互相协调成本加大,监管效率不高。而有的机构既是监管者又是投资管理者,使得其对自身的角色模糊,影响社保基金的日常监管。
(三)基金监管透明度低
我国现行的法规文件只是简单地要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每年都要向个人发送保险账户单并及时对本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公示,并不是非常明确的指出公示的各种指标,相对来说
比较概括,操作起来比较困难。社会保障基金是封闭运营,基金的整个运营过程不对外公开,公众也无法直接参与到基金运营的监管中,基金运营情况也直接向政府行政部门报告,使得基金的安全性存在隐患。这些问题归结
起来还是基金监管的透明度低,没有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
(四)监管信息化水平低
我国社会保障的信息化建设相对落后,软硬件设施不健全,监管部门的信息建设缺乏强有力的财政支持,导致了大量的社会保险数据无法及时传送,各级行政部门之间资源无法共享,尤其是省级区域之间信息闭塞。而且也没有一套统一完善健全的信息操作系统,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对相关的信息资源进行整合。
四、社保基金安全营运监管中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社保基金运营的内部控制制度不严
内部控制制度不严主要表现在内部控制重视度不够,风险预测、防范意识比较差,内部控制制度也不太规范,体系不健全可能会使不法分子有空可钻,而且即使有各种规范基金运营监管的条例、办法等执行也不是很严,缺乏刚性。
(二)社保基金运营的外部监管不力
外部监管主要有法律法规的监管,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社保基金得以安全运行的最强有力的保障,而且对基金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也能起到规范作用,如果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规范,基金的.运营就可能出现重大的纰漏,对于整个国家的发展极为不利。另外,由于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涉及的方面非常广泛,仅仅靠行政部门还远远不够,社会上各个部门都可以对社保基金的运营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有什么问题要及时反映,对基金进行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当然,如果要很好地了解社保基金的运营走向,信息化管理是必不可少的,信息的交流,资源的共享,各个部门的协助,不仅可以提高经办机构人员的工作效率,而且对社保基金的安全运营监管更是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五、完善中国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健全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监管的法律体系
首先要先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尽可能让其做到规范化,做到有法可依,另外,在确保有法律保障的基础上,必须要严格依法执行,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要严厉惩处。
(二)完善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监管系统
要加强体系内部的监管,体系内部要有独立的审计部门,对基金的运营随时进行监管,一旦发现有不符的,要立即向相应的机构部门进行反馈,及时纠正。当然,除了体系内部的监管,社会各部门和个人都应该积极参与监管。
(三)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信息披露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化是必然的趋势,相关信息要强制地披露,给予群众必要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而且,信息透明化和公开化,也有利于工作人员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束,以避免不当行为的发生。
(四)建立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监管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对投资运营部门要进行高标准的核查,看他们的投资运营资格是否能得到保证,一旦不可以,要及时对其全力进行限制,必要时取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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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我国社会保障基金运营及监管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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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研究制定公司债信披监管配套制度
研究制定公司债信披监管配套制度
去年,上交所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出台为契机,在公司债预审核和发行上市等方面顺应市场化改革需要,大力提升交易所债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2015年全年,上交所债券市场共完成债券发行1.87万亿元,成为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渠道。
在公司债市场发展过程中,上交所始终坚持“发展与风控并重”的发展理念,高度重视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监管。作为配套制度安排,上交所《年报披露通知》对《公司债券年报准则》的.落实提出了相关具体要求。一是要求发行人及承销机构,认真学习相关规定,及时编制、报送和披露年度报告。
二是对年报披露义务人和披露时间做出了具体规定,
三是要求发行人做好公司债券的风险提示工作。四是其他公开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含企业债券)发行人,应参照《公司债券年报准则》的规定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
深交所方面,一是对年度报告的编制要求、披露时间及报送方式予以明确;二是要求发行人及受托管理人学习各项规定,认真编制、及时报送年度报告;三是明确了企业债券发行人应当参照《38号准则》及深交所有关规定编制、报送和披露年度报告。
另外,《年报披露通知》还明确了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的职责,针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将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上交所表示,今后将继续加强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研究制定配套制度,加强市场宣传引导,力求将事中事后监管落到实处。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债券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上交所将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义务人的责任。
深交所表示,下一步将继续坚持市场化原则,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监督管理。为促进市场尽快熟悉并理解相关规则内容,深交所将采取培训、讲座等方式加强对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的宣传引导,同时研究制定配套制度,不断完善公司债券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将事中事后监管落到实处。
业内人士表示,证监会发布《公司债券年报准则》,这是贯彻《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细化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又一重要举措,对促进交易所公司债券市场规范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据介绍,公司债券年报准则规范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或转让,且在年度报告批准报出日公司债券未到期或到期未能全额兑付的公司。
公司债券年报应包括: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公司及相关中介机构简介、公司债券事项、财务和资产情况、业务和公司治理情况、重大事项、财务报告、备查文件目录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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