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证书与船员管理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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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证书与船员管理的思考

篇1:船员证书与船员管理的思考

船员证书与船员管理的思考

随着航海事业的.不断发展,船员证书与船员管理出现了新的形式和新的问题.文中笔者对这些新问题的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及解决方法作了详细的论述.

作 者:李罡 洪生巨 雷志明 LI Gang HONG Sheng-ju LEI Zhi-ming  作者单位:营口海事局,辽宁营口,115007 刊 名:中国海事 英文刊名:CHINA MARITIME SAFETY 年,卷(期): “”(5) 分类号:U676.2 关键词:船员   船员证书   船员管理   法律法规  

篇2: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

第六条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值班机工;

(八)值班水手;

(九)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引航员;

(十一)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二)水上飞机驾驶员;

(十三)地效翼船船员;

(十四)游艇驾驶员;

(十五)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

(七)自动雷达标绘仪;

(八)船舶保安。

第九条

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安全知识;

(二)油船安全操作;

(三)油船原油洗舱;

(四)化学品船安全知识;

(五)化学品船安全操作;

(六)液化气船安全知识;

(七)液化气船安全操作;

(八)滚装客船;

(九)客船;

(十)大型船舶操纵;

(十一)高速船;

(十二)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三)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四)驾驶台资源管理。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客船;

(四)高速船;

(五)滚装船;

(六)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

第十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三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水运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国内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

(二)培训机构的法人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四)教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六)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七)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八)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船员培训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是对培训机构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所进行的全面、客观评价。现场核验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

第十六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地点、有效期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船员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船员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机构符合培训许可条件的说明材料;

(二)开展船员培训活动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条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培训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员培训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四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地点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船员应当在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完成规定项目的船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应当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当得到及时补充,以保障培训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前款所称“自有教员”指与培训机构所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任用从事培训任务的教员,并将其自有教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将符合规定要求的教员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船员培训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训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师资等情况。

培训机构不得采取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学员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对培训活动如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之日起3日内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持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证明》。

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十三条

学员完成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评估。

第三十四条

对已按照规定完成培训并且考试、评估合格的学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签发相应当的考试、评估合格证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四十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船员培训的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船员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培训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具有开展全日制航海中专、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资格的院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同意后,招收的全日制航海专业学生完成学校规定的教程并取得毕业证书,等同完成本规则规定的三副、三管轮岗位适任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公布前款所述的院校名单。

第四十八条

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的船员培训合格证的中国籍船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认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定的有关最低适任标准后,可按规定申请换发相应的合格证明。

第四十九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10月1日起施行。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19第十三号令)同时废止。

篇3: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船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便利海员办理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以船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船员,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

第三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签发。海事机构的海员证管理分工和管辖范围由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 海员证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申办单位只能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的船员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 船员取得海员证应具备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持有《渔业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渔船船员应符合农业部公布的体检标准); (四)具有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担任拟任职务的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七)无下述情形或行为: 1、船舶处于险情时,擅自逃离船舶; 2、在航行肇事后逃逸并负有肇事责任; 3、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或拒不执行搜救指挥当局的命令; 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且仍在处罚期内; 5、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船员证件; 6、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船员证件; 7、未按规定交回海员证; 8、不履行船员职务,且无合理理由; 9、在航次中擅自离弃正在服务的船舶,且无合理理由; 10、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持有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国际航线(含港澳航线)船舶的公司、船员管理公司或者为境外船公司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三)配备船员管理法规、文件及相应的管理设备和管理软件; (四)具有业务熟练的管理人员和船员证件申办人员。 为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的非航运单位不适用本条(一)规定。 经所在地海事机构评估,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报主管机关备案,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取得编码的单位按本规定第七条申办海员证并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的《办理海员证批件》由交通部出具。

第七条 申办单位申请海员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船员证件工作单; (二)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影印件; (三)按规定填具的海员证申请表; (四)《办理海员证批件》; (五)政审批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的证明; (六)《船员服务簿》或《渔业船员服务簿》; (七)表明船员具有担任其拟任职务资格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八)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及其影印件; (九)申请人近期(十二个月以内)免冠正面半身头像白底彩色证件照片(提供符合要求的数码照片); (十)船员体检表及其影印件(仅限于初次申请)。再次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可免予提交第(二)、(六)、(十)项所要求的材料。船长及负责航行、轮机值班的船员需持有国际航行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适任证书,其他船员需提供明确的出国任务证明文件;航行于港澳航线的船员需按规定提交其加盖“适用于港澳航线”签证章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海员证遗失、污损,申办单位应按规定向海事机构报告,海事机构按规定为海员补发或签发海员证。

第九条 海员证有效期 (一)海员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三)海员证的签证页已签满,可直接到海事机构申请换发。 (四)补发或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原海员证的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海员证不予补发或换发,并应需重新申请。

第十条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可由原申办单位申请再次办理。

第十一条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第十条 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可由原申办单位申请再次办理。 第十一条 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有效期为2年及以上期限的海员证如在境外到期, 持证人可凭其原海员证和所在船舶的船长出具的证明,向就近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海员证只允许办理一次有效期的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船员的责任 (一)船员执行任务回国后应将海员证交回该证件的申办单位保管,海员证遗失或污损 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办单位报告,污损的海员证应及时交给申办单位; (二)船员应向为其申请海员证的申办单位提供真实信息和资料; (三)船员不得同时持有两个不同单位申请办理的海员证。

第十三条 申办单位的责任 (一)申办单位应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申办单位应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员证,对所申办的海员证负有管理责任,对船员动态进行跟踪并保持记录,建立船员档案; (三)申办单位负责收缴、销毁过期海员证,并登记造册向海事机构备案,为船员出具缴销单; (四)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期满或解除的船员,原申办单位应收回海员证并在一个月内送交签发机关注销; (五)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发生变更,申办单位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海事机构报备; (六)申办单位管理的海员证如有遗失、污损或失去控制以及所管理的海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发生重大事件等情况,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事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污损的海员证交回海事机构后,方可申请换发海员证。 (七)单位应保证申办资料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或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海事机构可终止或暂停受理申办单位的办理海员证申请、注销以不正当手段向海事机构申请的海员证、必要时报请主管机关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 (一)以欺骗、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向海事机构申请或获取海员证; (二)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海员证; (三)按规定应交回的海员证未交回且无合理理由的; (四)未按规定跟踪船员动态,对所属船员去向及证书状态不明; (五)遗失或损坏海员证后不按规定报告; (六)派出的海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发生刑事案件,不按规定报告; (七)船员在境外发生重大事件,引起民事、刑事案件,造成人员意外死亡、失踪等事件,隐瞒不报,申办单位有管理责任的; (八)管理不严,海员证遗失数量较大,滞留不归的船员数量增多,发生偷渡活动等; (九)申请海员证过程中有不正当商业行为或其他有损于海员证声誉的。 (十)不按规定报备和公布相关信息的,向船员乱收费的。

第十五条 海事机构应对第十三条(三)、(四)款和第十四条(一)款需缴销或注销的海员证在船员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缴销或注销;。

第十六条 海事机构应对所辖申办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年审。内容包括:公司现状、劳 动关系或管理协议、船员档案管理、船员动态跟踪管理等。 海事机构如发现申办单位法人资格或者相关经营资质被撤销或者注销的, 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的编码。

第十七条 海事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授权办理海员证业务, 严格按照海员证管理规 定执行。签发海员证的程序和要求,统一按主管机关颁布的《办理船员证件管理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按交通部《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办海员 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办单位申请海员出境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安部出入境管 理局颁布的《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原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继续有效, 港务监督局 164号文同时废止。

篇4:船员管理数据整合设计与实现

船员管理数据整合设计与实现

介绍了船员管理相关信息系统的`建设与使用情况,根据各系统间数据交换与共享需求,提出船员管理数据的整合思路.通过部署基于INFOREAI数据交换平台、基于XML的海船船员数据交换逻辑组件实现船员管理数据的交换与共享.

作 者:钱正锋  作者单位:江苏海事局,江苏,南京,210009 刊 名:中国水运(下半月) 英文刊名:CHINA WATER TRANSPORT 年,卷(期): 9(5) 分类号:U676.2 关键词:数据交换   数据整合   XML  

篇5:强化船员安全意识教育的思考

强化船员安全意识教育的思考

“生产安全”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文中从分析船员安全意识淡薄引发水上交通运输事故入手,阐述了强化船员和管理者整体性的安全意识的`重要性,并结合实际,对强化这种整体性的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意识教育提出了相关建议.

作 者:危传礼 WEI Zhuan-li  作者单位:重庆海事局,四川,重庆,401121 刊 名:物流工程与管理 英文刊名:LOGISTICS ENGINEERING AND MANAGEMENT 年,卷(期):2009 31(4) 分类号:X9-85 关键词:船员   安全意识  

篇6:加强船员道德素质教育的对策思考

加强船员道德素质教育的对策思考

从责任意识与工作质量、团队意识与敬业精神的'关系两方面入手,对中国船员道德素质进行分析和阐述,并结合船上工作实际从加强理想信念与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等方面提出相应措施和建议.

作 者:林德谦  作者单位:中波轮船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公司,上海,80 刊 名:航海教育研究 英文刊名:MARITIME EDUCATION RESEARCH 年,卷(期): 27(2) 分类号:U676.2 关键词:船员   道德素质   教育  

篇7: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篇8: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十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三章 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十八条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

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

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

(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

(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海船船员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机构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员服务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9:金融危机下的中国船员管理研究

金融危机下的中国船员管理研究

金融危机席卷全球,航运业首当其冲.本文分析了金融危机对船员劳务市场的'影响,并从航运公司、船员培训机构和海事主管机关等船员管理相关方的角度,探讨当前形势下的船员管理.

作 者:钟和戎 许永秋 任德夫 ZHONG He-rong XU Yong-qiu REN De-fu  作者单位:钟和戎,ZHONG He-rong(舟山海事局,浙江舟山,316000)

许永秋,XU Yong-qiu(台州海事局,浙江台州,318000)

任德夫,REN De-fu(浙江海事局,浙江杭州,310005)

刊 名:浙江海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ZHEJIANG OCEAN UNIVERSITY(NATURAL SCIENCE) 年,卷(期):2009 28(2) 分类号:U676.2 关键词:金融危机   船员市场   对策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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