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学前教育条例(精选6篇)由网友“lanco”投稿提供,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沈阳市学前教育条例,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篇1:沈阳市学前教育条例
沈阳市学前教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幼儿园,是指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享受政府财政奖励补贴、办园规范、面向大众的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的比例应当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对幼儿园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食品药品监督、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学前教育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均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标准化建设,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布局纳入城乡规划,根据本地区适龄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等需求,制定幼儿园的布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保障本地区学龄前儿童入园的需求。
第七条 幼儿园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食品安全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安排幼儿园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幼儿园。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住宅小区规划不予审批。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优先交付使用。
配套幼儿园交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已建成住宅区幼儿园设置不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空置楼宇、校舍和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富余的公共资源优先改建成幼儿园。对有条件扩建的幼儿园,应当划定扩建用地,用于幼儿园建设。
鼓励优质幼儿园举办分园或者合作办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设施。
依法需要征收幼儿园园舍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并按照幼儿园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园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幼儿园对在园儿童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 设立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教职工;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幼儿园的审批工作。
申请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办园的,举办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并提前三个月告知家长,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幼儿园终止办园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经核准后,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园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四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注重学习兴趣、生活能力、文明礼貌等方面的培养,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发展。幼儿园的教育活动,应当避免小学化倾向。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进行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和处理。
幼儿园提供餐饮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保卫设施,加强对教职工和在园儿童的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在园儿童安全,并及时报告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幼儿园所在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幼儿园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增设幼儿班,根据残疾儿童特点实施保育和教育。
第十九条 学龄前儿童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学龄前儿童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关注儿童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引导儿童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鼓励幼儿园与家庭、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合作,面向公众开展多种形式的保育和教育知识宣传、指导等服务。
第五章 教职工资格与权益
第二十条 幼儿园教职工包括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炊事员和保安人员等。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经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幼儿园教职工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幼儿园教职工与在园儿童的比例,核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幼儿园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聘和配齐教职工。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法保障幼儿园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资待遇、进修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中小学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八以上。
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五条 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展公办幼儿园;
(二)以政府购买服务、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三)普惠性幼儿园的生均奖励补助,合理分担幼儿园办园成本;
(四)幼儿园标准化建设;
(五)幼儿园园长及教师培训;
(六)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孤儿、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幼儿园教育;
(七)扶持农村和学前教育薄弱地区普惠性幼儿园发展;
(八)其他用于发展普惠性幼儿园的项目。
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设立或者联合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助资金,并按照捐资助学统一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应当参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幼儿园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公用事业收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将公办幼儿园建设、教师配备和待遇落实、经费保障以及普惠性幼儿园发展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考核和督导内容。考核和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省、市幼儿园定级评估标准,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管理,按质定级,分类指导。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教师培训制度,将幼儿园园长、教师在职培训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范畴。
幼儿园应当鼓励、支持教师进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定价,按照幼儿园的分类等级收费。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政府指导价收费。
其他民办幼儿园按照办园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除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在园儿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条例规定办园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克扣学前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幼儿园向在园儿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取其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学研究的范围
①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任务和方法,学前公共教育和学前教育学的沿革。
②学前教育的本质。从学前教育与儿童发展的关系、学前教育与社会发展的关系等方面探讨和论述学前教育的基本规律。
③教育目的和学前教育任务。学前教育是学制的第一个环节,学前教育的具体任务是:根据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向他们进行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使其身心健康活泼地成长,为入小学打好基础,为造就一代共产主义新人奠定基础。
④学前教育的内容,包括有:
a.体育。在学前期,体育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研究学前教育中体育的任务,分析幼儿园体育工作的内容,为儿童身体生长发育创造良好条件,保护儿童安全与身体健康,增强体质。发展儿童的基本动作,培养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b.智育。学前期是智力迅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发展儿童智力是一项重要任务。研究发展儿童感知觉、观察、注意、记忆、想象和思维能力,发展语言表达能力;培养儿童对学习的兴趣、求知的欲望和良好的学习习惯等。
c.德育。学前儿童可塑性大,从小培养儿童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对个性的健全发展有长远的影响。研究学前儿童德育的内容、过程,论述德育的原则等。
d.美育。研究学前儿童美感的发展,培养他们的美感和审美能力,发展他们的想象力和创造力。
e.学前教育的组织形式与方法。游戏是学前教育的主要形式。研究游戏及其教学的基本理论及如何通过游戏、教学和日常生活等组织形式,促进儿童的全面发展。
f.幼儿园与小学的衔接,与家庭的联系。
g.学前教育的组织与领导。论述幼儿园的设置、人员及其职责,教育工作的组织与检查,以及学前教育行政的领导管理体制。
篇2:沈阳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一方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诚实信用、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用人单位工会在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八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由协商代表开展集体协商。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三至九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也可以在本单位工会指导下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自荐或者民主推荐,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职工较多的,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的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履行职责的权限以委托书的授权为准。
双方应当自同意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除与对方串通损害本方利益以及其他不适合代表本方的情形外,无正当理由,双方不得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并在更换后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安全生产管理、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员中聘任集体协商指导员。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可以从相关专业人员中聘任集体协商顾问。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询问;
(二)参加集体协商;
(三)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遵守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
第十五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均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工会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用人单位一方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荐的代表向用人单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用人单位一方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协商的时间、地点、记录人员;
(二)拟定本次协商事项的具体内容;
(三)收集与本次协商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协商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会议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取会议形式的,应当采取会议形式。
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提出协商的一方应当就协商事项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会议应当做好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双方可以就协商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第十八条 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但中止协商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九条 集体协商期间,职工与用人单位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篇3: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审计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对农村地区、财力薄弱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师资、经费、校舍、设备、设施等教育资源,缩小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学校之间的均衡发展。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服务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特殊教育体系建设,使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达到普通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提高少数民族双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开展素质教育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义务教育综合督导。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均有公办学校学习的席位,并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免试就近入学,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根据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状况,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学区划分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入学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适龄儿童、少年应当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编制和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并依据生源、学校和课程设置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教师编制,及时补充教师,保证教育教学需要。
第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校长、教师交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校长、教师资源。
校长、教师交流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校长、教师支援农村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校长、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设立教师培训专项资金,定期对校长、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教师的管理。
学校或者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得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占用或者减少思想品德、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作业量,避免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组织学生开展各项体育锻炼活动和文化、科技、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加强学校课外活动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社会体育场(馆)、体育设施应当每月至少有一个休息日免费向学生开放。其他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定时免费或者优惠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标准配套建设。
中、小学校及其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为他用。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补还或者重建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学校产权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和场馆等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鉴定为危房且不具备维修、改造条件的校舍,学校不得使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校园安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应当履行维护校园安全的职责。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饮食安全管理,防止饮食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进行人身安全、自救和公共卫生等教育,根据学生成长的不同阶段开展多种专题教育,使学生具备交通、治安、火灾、地震、食物中毒等方面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常识,并组织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社会秩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二百米内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车登记和驾驶人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校车的行车安全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和家长的安全教育,建立学生乘坐校车实名制管理制度。
校车应当按时、按线、按定员行驶。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的,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视情节对校长或者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义务教育的基本性质
中国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为强制性、公益性、统一性。
公益性
所谓公益性,就是明确规定“不收学费、杂费”。公益性和免费性是联系在一起的如修订的义务教育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统一性
统一性是贯穿始终的一个理念。在新法中,从始至终强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义务教育,这个统一包括要制定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设置标准、教学标准、经费标准、建设标准、学生公用经费的标准等等。这些与统一相关的内容以不同的形式反映到法律的修改中来。
强制性
强制性又叫义务性。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是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义务。谁违反这个义务,谁就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家长不送学生上学,家长要承担责任;学校不接受适龄儿童、少年上学,学校要承担责任;学校不提供相应的条件,也要受到法律的规范。
篇4:沈阳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就其中某一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并公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获得通过,并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用人单位一方。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十六日起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集体合同生效日期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盖章确认的日期;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自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后,可以就提出异议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再报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本行业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七)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具备条件的行业,可以在市级区域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 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五)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也可以由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条 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时,双方出席的协商代表不得少于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五分之四。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或者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草案获得通过。审议通过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行业或者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确认。
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订立,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十六日起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集体合同生效日期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盖章确认的日期;提出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当派出同等数量的代表共同组成集体合同监督小组,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各自以书面形式向本方首席代表汇报,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集体合同监督小组应当将集体合同履行的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通报一次。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因集体协商或者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各方共同协商解决;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按时、未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阻碍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1月15日起施行。
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
篇5:沈阳市绿化条例
沈阳市绿化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的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城乡统筹,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本市的绿化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绿化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绿化责任落实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绿化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并具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乡面积,保证绿化用地的需要,合理确定绿化目标、绿地布局和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乡镇绿地系统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对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绿线。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要调整绿线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因建设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规划相应的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集中绿地,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条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绿化建设补偿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市)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先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单位: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铁路、道路、公路、湖泊、河道等用地范围的公共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所在地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
对公共绿地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绿化科学研究创造必要的条件。根据实际需要,为绿化科学研究提供专项经费,确保绿化科学研究的用地。
第二十二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与景观、文化的协调统一,种植适宜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优化植物配置,体现植物的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实施绿化,并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
鼓励开展庭院、阳台、屋顶绿化,组织开展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
鼓励露天停车场地面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二十六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义务植树宣传周,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每年4月至5月之间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月,集中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的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确保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积极开展植树、栽花、种草等绿化工作,绿化、美化环境,并组织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植认养树木绿地、平整土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和以冠名的方式在指定地点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等应当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公益宣传活动,增强单位和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绿地登记制度。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对绿地进行登记造册,确认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管理;
(八)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
确需调整已建成绿地布局的,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改变已建成绿地用途,在已建成公共绿地内增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绿化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未经批准不得出租。
第四十一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树木。认建人、认养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树木需要迁移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保证迁移树木的成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建设,应当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公用设施影响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七米,胸径在三十至五十厘米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五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和大树。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向树木或者绿地内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液体;
(七)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用火;
(八)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九)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十)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警预案。
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五十条 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伐株数的十倍补植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或者规划预留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责任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损害绿化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结果的,按照绿化或者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绿化建设的作用
补充空气中的氧。成年人一昼夜需要消耗0.75千克的氧气、排出 0.9千克的二氧化碳。不少工厂也往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大气中的氧气要及时补充,二氧化碳要不断排除以维持空气的正常组成成分。绿化植物在进行光合作用时,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碳,放出氧气。地球上的植物每年为人类处理掉近千亿吨的二氧化碳。空气中有60%的氧气是由森林、绿地制造的。
吸收大气中的有害气体。许多植物具有较强的吸收过滤大气中有害气体的能力。如绿化能有效地减少汽车尾气中的氮氧化合物,从而减少大气中臭氧的发生量和防止光化学烟雾的形成;柳杉、梧桐、泡桐、柑橘能吸收二氧化碳;刺槐、桧柏、女贞、向日葵等能吸收氟化氢;槐、银桦、悬铃木等能吸收氯和氯化氢;夹竹桃、桑、棕榈能吸收汞;铁树、美洲槭能吸收大气中苯、醛、酮、醇、醚等等。此外,有些树的叶子还能吸收大气中的铅、镉和砷。
防尘。植物的叶面和茎的表面有的生着绒毛,有的能分泌粘液或油脂。因此能拦截、过滤、吸附或粘着悬浮于大气中的各种颗粒物。据统计,在绿化好的地区,大气含颗粒物的量比非绿化地区大气的含颗粒物量少50~70%。吸滞颗粒物的植物经雨雪水冲洗后,还可以恢复其吸尘能力。草地也有防尘的作用,草本身不但能固定地皮表面的土壤,而且能防止二次扬尘现象。草地是个不平滑的、粗糙的表面,故还能使近地面气流中的颗粒物停滞在草地上。
防风。绿化是防风的有效措施之一,特别是茂密的森林,其防风作用更明显。因树干、树枝和树叶都能阻挡气流前进,所以气流通过森林后速度会减慢。其减弱的程度与树木的高矮、数量与树木的品种以及森林的宽度有关。例如,气流通过120~240米宽的森林时,风速几乎可减到零,故植树造林已成为重要的防风措施。
减噪。声音在空旷的地区以340米/秒的速度向四周传播。遇到植物的阻碍时,立即由直线传播变为分散式传播,其强度变弱。测定结果证明,一个中等度的森林能使噪声的强度减少10~13分贝,茂密森林可减少18~20分贝,通常的街心花园也能使噪声减少4~7分贝。故树木与植物能起到隔音墙与消声器的作用。马路两旁及住宅的周围多栽植乔、灌木能极有效地防噪声污染。
篇6:沈阳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
沈阳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设施,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建设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称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为上述工程设施配套的建筑物、构筑物、机电设备、监测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节水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建立政府为主、多渠道的投入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设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规划包括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目标、布局和规模、运行和维护、资金筹措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第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规模、建设内容、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建设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根据运行、维护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配套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农田水利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通过改造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验收应当按照工程等级和相应的验收规程或者验收办法进行。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下列农田水利设施,按照以下方式分级负责运行与维护:
(一)跨乡镇(涉农街道办事处)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跨村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村内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排灌泵站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其他农田水利设施应当依法明确运行与维护主体,落实相关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与维护主体。
第十二条 灌区农田水利设施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负责农田水利设施运行与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规程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农田水利设施正常运行。
重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周边,应当设立注明工程等级、管理单位、工程造价、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标识牌。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的;
(三)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设施。
建设产业园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依法与农田水利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同意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设施,按照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基层水利服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负责农田水利设施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的;
(二)从事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的;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擅自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农田水利的主要用途
主要是灌溉和排水,兼及中小型河道整治,塘坝水库及圩垸建设,低产田水利土壤改良,农田水土保持、土地整治以及农牧供水等。由于各农业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生产方式千差万别,需要进行农业水利区划和相应的灌排系统规划。农田水利还包括一些具有明显地区特征的类型,如黄淮海平原旱涝碱综合治理、盐碱地改良、圩区水利、牧区水利和垦荒水利等。
在干旱、半干旱地区,灌溉是主要的,但为了防治土壤次生盐碱化,也需要排水;在盐碱化威胁较大和开垦盐碱荒地的地区,必须灌排并重,甚至无排水即无灌溉。在湿润、半湿润地区,由于降雨量较多,排水是主要的,但是雨量的季节分布并不完全符合农作物生长的要求,需要进行补充性灌溉。灌溉与排水两者相辅相成,便构成农田水利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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