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锦集7篇)由网友“斯普特尼克的狗”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全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检查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证件等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清册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五)未依法制定和执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加班工资的,
(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
(二)未依法执行休息、休假规定的;
(三)未依法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未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的;
(三)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四)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五)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等的;
(六)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办理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交纳工资保证金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内容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篇2: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案件查处和书面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拖欠工资案件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对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中介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劳动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以职工身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欠缴或者少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篇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颁布,是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迈出的重要一步,标志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经贸、公安、监察、审计、妇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依法进人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方可上岗执法。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社会保障的监察工作,按照各项社会保险统筹层次进行管理。
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方式与程序
篇5: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一)用人单位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规章制度和备案审查情况;
(二)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职工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六)遵守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规定情况;
(七)遵守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等有关规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以举报专查为重点,并可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审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
对多次或严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予以公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法规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三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文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对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劳动者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外,并按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文书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
(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通知、移送的;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4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篇6:《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用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等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考核技能鉴定、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个人遵守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工会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加强领导]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六条[监察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监察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证件等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表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手续的。
第八条[监察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三)未依法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未依法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
(五)未依法执行休息、休假规定的。
第九条[监察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十条[监察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一条[监察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职业中介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四)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五)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第十二条[监察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擅自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第十三条[监察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十四条[监察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十五条[监察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第十六条[管辖权划分]对用工所在地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市属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前款规定之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工所在地可以是用人单位主要用工行为发生地,也可以是用人单位住所地。
第十七条[专属管辖]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级别管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指定管辖]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二十条 [监察方式]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日常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书面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书面审查,应当事先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专项检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举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及电子邮箱等,指定专人负责。鼓励实名举报。
第二十五条[投诉权利]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推选的代表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六条[投诉形式]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按照要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提供投诉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二十七条[受理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不予受理]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经补正材料仍不能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的;
(三)投诉请求事项,已经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十九条[执法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按要求制作笔录。
第三十条[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调查处理时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调查完成,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
第三十二条[送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公告期间,不计算为办案期限。
第三十三条[先行登记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时,可以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等相关劳动用工资料和记载相关内容的物品进行封存。
第三十四条[案件中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
(一)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投诉人配合的,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因不可抗力,无法调查取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撤销立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案件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已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予以终结执行的;
(四)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的;
(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在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监察分支机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分支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或者履行法律责任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或者履行。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八条[监察个体工商户]用人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字号的,应在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第三十九条[监察无照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无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四十条[单位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第四十一条 [诚信档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开展用人单位守法诚信评价,分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未作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要求提供工资支付表或者提供的工资支付表记载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用工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务派遣工作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书面决定后,未按照要求划拨相应的存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银行和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擅自组织参加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或邀请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到本市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存续期间达不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规定设立标准的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年审的;
(四)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长期不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其他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不依法受理案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泄露案情或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检查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由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各类培训机构。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1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篇7:《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对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三)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未满两年。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可以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违法或者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人、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人或者违法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举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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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纪委工作总结
★ 山东省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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