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共15篇)由网友“我的碎碎念”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整理过的西安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欢迎您阅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西安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西安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发展与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协调,根据《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优秀近现代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保护管理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秀近现代建筑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起始,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较高历史、科学、文化、教育和艺术价值,并经依法认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优秀近现代建筑的管理工作。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认定、规划管理及监督指导工作;市、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承担房屋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非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规划、房屋、文物等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文化、旅游、市政公用、宗教、公安消防、城市管理、棚(城)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相关评审工作,为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和房屋使用安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安排资金专门用于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修缮保养,其主要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属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因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优秀近现代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行为,有权向规划、房屋、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规划、房屋、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对危害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在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十二条 从十九世纪中期起始,建成五十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优秀近现代建筑:
(一)反映本市近现代社会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代表某一时期社会发展特征、地域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与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五)反映中外建筑文化交流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我国建筑科学技术发展史上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上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建筑;
(八)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获奖建筑;
(九)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条件对辖区内的建筑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资料。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主动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资料,提出优秀近现代建筑认定申请。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资料或者申请资料,在征求房屋、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后,提出优秀近现代建筑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列入优秀近现代建筑名录。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前,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初步名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本市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四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经确定和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优秀近现代建筑标志,具体设置工作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优秀近现代建筑标志应当设置于醒目位置,并与建筑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坏建筑本体,不得影响建筑物消防安全。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近现代建筑标志。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被认定为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优秀近现代建筑认定前,可以采取先予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认定的优秀近现代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建筑物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优秀近现代建筑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秀近现代建筑档案。优秀近现代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沿革和价值评价;
(二)技术资料;
(三)现状及使用情况;
(四)权属变化情况;
(五)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迁移、拆除或者异地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七)有关地名典故、名人事迹等资料。
以上所列档案内容属于其他部门形成和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在形成后及时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整理归档。
需要永久保存的优秀近现代建筑档案,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认定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条件进行复查,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规划。将优秀近现代建筑分布较集中、成片的区域,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优秀近现代建筑。
确因城市基础设施、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迁移或者复建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和复建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报送规划、房屋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位于拆迁范围内的优秀近现代建筑,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在规划公示函中注明保护与利用要求。新建建筑与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统一规划,不得影响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展示。
国有的优秀近现代建筑所对应的土地,不得重新出让或者划拨。建设项目中保留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以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优秀近现代建筑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在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保护的活动 :
(一)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三)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安全;
(四)擅自在非生产用房中安装动力设备;
(五)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六)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
(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其他有碍观瞻、破坏环境和景观的活动;
(八)其他有碍建筑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变动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大修,应当根据部门职责,经房屋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房屋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在优秀近现代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不得破坏其空间环境和景观,不得影响消防车道及灭火救援场地的正常使用。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门头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设施不符合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类别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在优秀近现代建筑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建设控制要求,依据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不得影响优秀近现代建筑的结构安全以及空间使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在立面、结构、高度、色彩等方面与优秀近现代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原有的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优秀近现代建筑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批准前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按照管理责任顺序承担管理责任:
(一)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第一责任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第二责任人;
(二)优秀近现代建筑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公产的,直接管理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管理第一责任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第二责任人;
(三)因所有权不明,保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类别,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重点保护建筑分类标准确定,分为以下四类:
(一)一类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
(二)二类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
(三)三类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
(四)四类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主要立面。
第三十条 市、县房屋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要求书面告知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在10日内到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的房屋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要求进行保护,保证建筑的结构安全;
(二)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
(三)进行日常保养、定期进行修缮;
(四)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和整洁美观;
(五)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六)接受保护管理部门对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七)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出租的,应当在出租合同中对保护义务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
优秀近现代建筑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示受让人须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三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消防设施、疏散通道、消防车道、灭火救援场地等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确实无法达到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规划、房屋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定期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管理责任人并录入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档案。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三十五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修缮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开展;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技术规范标准的,可在规划、房屋或者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在现状基础上予以修缮。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已经确定并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每年定期发放保护补助费。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类别要求,对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修缮、保养,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房屋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修缮、保养。
第三十七条 在不改变建筑外观和内部主要结构的前提下,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可以适度、合理地利用。
鼓励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利用优秀近现代建筑设立展馆等文化教育设施,对外开放。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发展与优秀近现代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禁止采取构成损害、污染以及有损优秀近现代建筑文化形象的利用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近现代建筑标志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迁移优秀近现代建筑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该建筑重置价一倍到三倍的罚款。
擅自拆除优秀近现代建筑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该建筑重置价三倍到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县规划、房屋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一倍到三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月7日起施行。
篇2:西安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我国城市有着大量不同时代的标志性建筑,它们集建筑、人文和文物价值于一身,记忆着独特的文化,形成独特的风格,成为城市形象的载体,展现着城市的历史风貌。自明清时期、民国时期、新中国成立初期、““””时期直至现在的优秀建筑,都记载着不同时期的城市记忆,相互衔接而又不可替代。
然而,随着建设大潮的兴起,在我国一些城市,除了少量古代建筑得到保护外,不少优秀近现代建筑或已荡然无存,或已面目全非。北京市从开始,加大旧城保护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文物保护规划,但仍然缺少对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保护的内容,不少具有特定历史意义的近现代建筑被拆除。西城区58处优秀近代建筑,已有42处被修改原貌或完全拆毁;改革开放之前,北京8层以上板状高层建筑只有3幢:工会大楼、北京师范大学主楼和水产部大楼,如今已经被拆掉两幢。
诚如北京市西城区政协委员陆翔先生指出的:“人们往往厚古薄今,觉得历时久远的建筑应该保护。近现代的建筑由于离现在太近了,保护上就不那么着急。”其实,优秀近现代建筑,或与近现代重大历史事件和人物有关,或在近现代城市建设史上占有一定地位,沉淀了近现代文化,见证了近现代历史,同样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同样应当得到很好地保护。城市建筑物的发展演变,自古至今形成了一根完整的链条,记录了中华民族生存、奋斗、发展的历史。如果优秀近现代建筑不能得到保护,中华民族完整的发展链条就会发生断裂和环缺,将会带来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
文物的作用之一,就是为历史提供实证。优秀近现代建筑在这方面的作用不可替代。与古代建筑不同,优秀近现代建筑由于时间隔得较近,因而具有较强的现实感,难免触及人们的一些感情因素。一些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容易受到重视。那些记录了近现代史上反面人物、反动势力的重要活动和列强侵略历史的近现代建筑,往往受到忽视。其实,衡量一座近现代建筑是否优秀,是否值得保护,并不能简单地以“进步的、保守的、革命的、反动的”政治符号来划分,而必须以其内在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来决定。历史的内涵极为丰富,历史人物也相当复杂,作为历史的见证物,同样应当具有多样性、完整性,从而全面地反映历史面貌。多留下一些优秀近现代建筑,对于近现代历史上的重要事件,就会多一些物证,就会使近现代史更加清晰。
令人高兴的是,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已经启动了《北京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人们希望北京市能尽快对历史性建筑进行全面普查,组织专家对现存的近现代重要建筑进行评估,将确有保留价值的近现代建筑予以登录,并迅速制定出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办法。全国各地的城市也需要尽快将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领导责任制,切实做好普查、评估、登录和保护工作。
篇3: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第四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投标工作,审核发包方、承包方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
(四)对合同及建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管理;
(五)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前的施工许可证手续;
(六)依法查处建筑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和建筑经营活动中的合同鉴证工作,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发包、承包、建设监理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资质或者确定资质等级,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手续。
第八条 省外或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承包、发包和建设监理业务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件和所在省或市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来本市从事发包、承包和建设监理工作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发包前,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模、用途、结构类型及层数,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须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报建手续。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须按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施工单位,禁止私下交易。
建设工程招标,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发包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设工程按规定已办理报建手续;
2.依法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3.有工程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具备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批准;
2.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有关资料;
3.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落实;
4.工程建设用地手续完备,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5.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发包方应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其发包事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招标,可以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四个阶段分阶段招标或合并总体招标。工程设备的采购也可实行招标。
禁止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四条 禁止无证、无照或者越级、超范围参加投标。
禁止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相互串通投标。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活动。
经审定的标底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不得转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分包的,可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承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挂靠承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应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 造价和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造价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编制,实行动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计价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条 凡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标底必须按国家和省、市的工程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材料差价、工程取费标准、税率及工期定额有关规定编制。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经批准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编制的标底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能作为正式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建设单位将工程委托建设监理单位代理的,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签订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二十二条 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得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禁止在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现场围护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同时与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出卖、转借或涂改、伪造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一)不具备发包条件而自行发包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不招标或不按规定招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消除建筑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工商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执行。”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4月20日起施行。
篇5: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雁塔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大雁塔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大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大雁塔保护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确保大雁塔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是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大雁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雁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国土、建设、环保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雁塔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大雁塔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大雁塔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雁塔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大雁塔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大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质情况进行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各类地质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级相关部门、雁塔区人民政府及曲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大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保持大雁塔及其附属建筑历史风貌的统一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除文物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除因保护工作需要,不得在大雁塔本体进行任何作业。
第十三条 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确保大雁塔本体安全,与大雁塔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相协调,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大雁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展示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六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发生危及大雁塔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大雁塔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制定保护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大雁塔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26日起施行。
大雁塔的成功申遗
20xx年6月22日,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上,大雁塔作为中国、哈萨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三国联合申遗的“丝绸之路:长安-天山廊道的路网”中的一处遗址点成功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大雁塔是8世纪为保存玄奘法师由天竺经丝绸之路带回长安的经卷佛像而建。大雁塔作为现存最早、规模最大的唐代四方楼阁式塔砖,是佛塔这一印度佛寺的建筑形式随着佛教传播而东传入中原地区并汉文化的典型物证。
玄奘(602-664年),初唐高僧,于627-645年间沿丝绸之路西行至印度半岛取经求法,历时十八载,行程遍及五天竺。归国后带回并翻译了大量佛经,由玄奘口授、弟子辩机笔录的《大唐西域记》是玄奘亲见亲闻的旅行记录,是中国与中亚、印度交往的珍贵记录。其所存石碑“大唐三藏圣教序”和“大唐三藏圣教序记”进一步佐证了大雁塔与丝绸之路佛教传播的历史。
此外, 大雁塔的修建,也是塔这种印度佛教的建筑形式随着佛教传播而东传至中国的结果。大雁塔最初仿西域窣堵坡形制,砖面土心,不可攀登,每层皆存舍利,由玄奘法师亲自主持修建。而后经历代改建、修缮,逐渐由原西域窣堵坡形制逐渐演变成具有中原建筑特点的砖仿木结构,成为可登临的楼阁式塔。这一过程生动地体现了佛教建筑艺术传入中国并逐渐的中国化。
篇6: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大雁塔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大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大雁塔保护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确保大雁塔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是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大雁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雁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国土、建设、环保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雁塔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大雁塔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大雁塔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雁塔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大雁塔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大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质情况进行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各类地质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级相关部门、雁塔区人民政府及曲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大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保持大雁塔及其附属建筑历史风貌的统一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除文物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除因保护工作需要,不得在大雁塔本体进行任何作业。
第十三条 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确保大雁塔本体安全,与大雁塔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相协调,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大雁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展示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六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发生危及大雁塔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大雁塔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制定保护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大雁塔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26日起施行。
大雁塔的成功申遗
6月22日,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上,大雁塔作为中国、哈萨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三国联合申遗的“丝绸之路:长安-天山廊道的路网”中的一处遗址点成功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大雁塔是8世纪为保存玄奘法师由天竺经丝绸之路带回长安的经卷佛像而建。大雁塔作为现存最早、规模最大的唐代四方楼阁式塔砖,是佛塔这一印度佛寺的建筑形式随着佛教传播而东传入中原地区并汉文化的典型物证。
玄奘(602-664年),初唐高僧,于627-645年间沿丝绸之路西行至印度半岛取经求法,历时十八载,行程遍及五天竺。归国后带回并翻译了大量佛经,由玄奘口授、弟子辩机笔录的《大唐西域记》是玄奘亲见亲闻的旅行记录,是中国与中亚、印度交往的珍贵记录。其所存石碑“大唐三藏圣教序”和“大唐三藏圣教序记”进一步佐证了大雁塔与丝绸之路佛教传播的历史。
此外, 大雁塔的修建,也是塔这种印度佛教的建筑形式随着佛教传播而东传至中国的结果。大雁塔最初仿西域窣堵坡形制,砖面土心,不可攀登,每层皆存舍利,由玄奘法师亲自主持修建。而后经历代改建、修缮,逐渐由原西域窣堵坡形制逐渐演变成具有中原建筑特点的砖仿木结构,成为可登临的楼阁式塔。这一过程生动地体现了佛教建筑艺术传入中国并逐渐的中国化。
篇7:西安市小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小雁塔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小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小雁塔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小雁塔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小雁塔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小雁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小雁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环保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雁塔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小雁塔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小雁塔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小雁塔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小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雁塔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质情况进行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各类地质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级相关部门、碑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保持小雁塔及其附属建筑历史风貌的统一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在小雁塔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除文物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除因保护工作需要,不得在小雁塔本体进行任何作业。
第十三条 在小雁塔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确保小雁塔本体安全,与小雁塔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相协调,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小雁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展示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六条 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小雁塔保护范围内开展活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发生危及小雁塔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小雁塔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小雁塔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制定保护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小雁塔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小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26日起施行。
小雁塔的历史价值
小雁塔所在的荐福寺是唐代长安三大译经场之一,佐证了佛教自印度东传的历史,也见证了佛教在唐代长安的流行。小雁塔始建与8世纪初并完好保存至今,其密檐砖塔的建筑形式是佛塔这一佛教传入中原地区最早的珍贵例证。
在漫长历史岁月中,小雁塔还有一段“神合”的历史。公元1487年,陕西发生了6级大地震,把小雁塔中间从上到下震裂了一条一尺多宽的缝。然而时隔34年,在15又一次大地震中,裂缝在一夜之间又合拢了。人们百思不得其解,便把小雁塔的合拢叫“神合”。1555年9月,一位名叫王鹤的京官回乡途中夜宿小雁塔。听了目睹过这次“神合”的堪广和尚讲的这段奇事后,惊异万分,把这段史料刻在小雁塔北门楣上。在小雁塔门楣刻石上记叙:“明成化末,长安地震,塔自顶至足,中裂尺许,明澈如窗牖,行人往往见之。正德末,地再震,塔一夕如故,若有神比合之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修复小雁塔时,才发现不是“神合”,而是“人合”。古代工匠根据西安地质情况特地将塔基用夯土筑成一个半圆球体,受震后压力均匀分散,这样小雁塔就象“不倒翁”一样,虽历经数十次地震,仍屹立不倒,令人叹服我国古代能工巧匠高超的建筑技艺。(图是建筑考古学家杨鸿勋教授参考荐福寺出土的明代石碑上小雁塔塔顶的形象复原的小雁塔原貌。)
篇8: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是指汉长安城遗址、鸠摩罗什舍利塔、大明宫遗址、兴庆宫遗址、天坛遗址、西市遗址、明德门遗址、延平门遗址、含光门遗址、大雁塔、小雁塔、兴教寺塔、大秦寺塔和清真大寺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其他与丝绸之路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九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标志、界碑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详细规划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保护要求和有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迁,拆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抢救、修缮、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尚未对外开放的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五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针对人为破坏和自然灾害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工程;
(五)其他危害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当保证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确需利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0月10日起施行。
丝绸之路申遗历程
以来,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倡导和推动下,中国与中亚有关国家开展了丝绸之路跨国系列申报世界遗产工作。
4月16日,中国国家文物局发出通知,要求丝绸之路沿线各地应在6月底前,完成丝绸之路首批申报遗产点的各项准备工作。中国丝绸之路首批申遗大名单包括汉长安城遗迹、唐长安城遗迹、汉魏洛阳城遗迹、隋唐洛阳城遗迹、玉门关及楼兰古城遗址等。
201月,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三国“丝绸之路:起始段与天山廊道的路网”项目申遗文本已正式报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申请于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年3月4日,国家文物局与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关于保护丝绸之路遗产的联合协定》。该协定旨在为丝绸之路“申遗”成功做准备。
2013年9月3日,丝路申遗文本已由中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两国政府共同递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并被正式受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专家于2013年10月到陕西,对陕西列入丝绸之路申遗的7处申遗点进行现场考察,并提出专家评估意见,提交20世界遗产大会审议。
篇9:西安市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办法
兴教寺塔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兴教寺塔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兴教寺塔保护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确保兴教寺塔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长安区人民政府负责兴教寺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兴教寺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兴教寺塔保护管理的监督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兴教寺塔保护工作。
第五条 长安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兴教寺塔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兴教寺塔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兴教寺塔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长安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长安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兴教寺塔保护状况,以及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质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加强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灾害,并将监测情况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级相关部门、长安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保持兴教寺塔及其附属建筑历史风貌的统一性、完整性。
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任何危害兴教寺塔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在兴教寺塔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除因保护工作需要,不得在兴教寺塔本体进行任何作业。
第十二条 承担文物保护、展示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在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内辅助设施的位置、规模、形式、色彩等应当与兴教寺塔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时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发生危及兴教寺塔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确需利用兴教寺塔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兴教寺塔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制定保护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兴教寺塔的历史
兴教寺内其他建筑于清同治年间悉被兵火焚毁,幸存玄奘和两个弟子的舍利塔。1922年寺僧募修大殿、僧 房十余间,又先后由朱子桥、程潜增建及修葺塔亭、大殿、藏经楼、山门等,并补修了三塔。 三塔呈山字形排列,中间最高的一座是玄奘灵塔,造型庄重稳固,装饰简洁明快,是中国现存较早的一座仿木结构楼阁式砖塔。塔身通体用青砖砌成,作四角锥体, 高21.04米,共5级,平面呈正方形,底层边长5米。 二层以上塔心实砌,玄奘塔造型庄重稳固,装饰简洁明快,是中国现存较早的一座仿木结构楼阁式砖塔,在中国建筑史上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塔的底层北壁镶有唐 文宗开成四年(839)刻的刘轲撰文《唐三藏大遍觉法师塔铭并序》。塔底层南面有拱形券洞。龛内有玄奘的泥塑像。玄奘塔左右各有较矮小的砖塔一座,均高7 米,都是3级,底边长2米,分别为玄奘弟子窥基(西)和新罗王之孙圆测(东)的灵塔,造于公元682年和公元11,形式与玄奘塔略同。
注:窥基原名尉迟洪道,是尉迟敬德的侄子,17岁出家拜玄奘为师,唐太宗赐他法号窥基。他聪慧好学,很快就能帮助翻译-。50岁时,去世在译经院的书案旁边。
圆测是新罗(朝鲜)王的孙子。随遣唐使来到长安,他精通梵语,熟悉汉文,后拜玄奘为师,是唯识宗的继承人之一,临终前,嘱咐弟子将自己陪葬在师父的舍利塔旁。
兴教寺自建成至今千余年间,几度枯荣,历尽沧桑。建寺约百年之后,即“塔无主,寺无僧”。唐文宗太和二年(828),重修塔身。清同治年间 (1862-1874)遭兵燹,除三座舍利塔外,全寺付之一炬,几成废墟。1922年寺僧募修大殿、僧房十余间,又先后由朱子桥、程潜增建及修葺塔亭、大 殿、藏经楼、山门等,并补修了三塔。新中国成立后,政府两次拨款整修。1982年以来,又进行了全面修缮、增建。1983年,兴教寺被定为汉族地区全国重 点寺院。现兴教寺主要建筑有:山门、钟鼓楼、大雄宝殿、法堂、禅堂、藏经楼等。
篇10: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以下简称“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未央宫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未央宫遗址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未央宫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未央区人民政府负责未央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篇11: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河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输水安全,保障城市经济发展和市民生活需要,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结合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黑河引水管渠,是指千户村水厂、曲江水厂外至周至县黑河引水堤坝的输水暗渠、构筑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石砭峪水库、沣峪河径流、田峪河径流等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暗渠覆盖面、引水渠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5米的陆地区域,经过河道的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渠道外缘向上游延伸1000米、向下游延伸1500米的河道区域。
(二)黑河引水管渠的控制范围为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20米的陆地区域。
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应设立明显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黑河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工作。
向黑河引水管渠输水的石砭峪、沣峪、田峪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由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引水管渠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黑河引水管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黑河引水管渠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严格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的管理,确因建设需要进行筑路、敷设各种管线等设施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进行有关设施建设,其施工单位应按照管渠和输水安全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管理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管渠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坏有关永久性识别标志、排气孔、通信设备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植树、建坟、打桩、凿井、钻探、爆破、采石、挖砂、开沟修渠、考古发掘、挖坑、取土;
(五)擅自从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中截流取水;
(六)危及黑河引水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禁止在黑河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输水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对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经常巡查,发现故障应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施工单位停止建设,处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造成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出对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罚款2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阻碍引水管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12: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其他与未央宫遗址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未央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未央宫遗址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时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未央宫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未央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未央区人民政府及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的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禁止在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在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性、完整性的活动,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对遗址本体进行任何作业,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及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遗址保护、展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未央宫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不破坏未央宫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适度的展示。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三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以及建(构)筑物、景观设施的色彩、体量和风格应当符合未央宫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本地植物品种。
第十四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植被、建(构)筑物等可能对遗址本体和环境造成危害或者影响的,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安防系统,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未央宫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26日起施行。
篇13: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乡,位于汉长安城西南部的西安门里,又称西宫,刘邦称帝后七年(前2)始建。未央宫在西汉以后是新莽、西晋、前赵、前秦、后秦、西魏、北周等七个朝代的理政之地,使用时间达360多年
未央宫遗址中出土遗物除以上所列的木简和骨签外,主要有云纹、葵纹、文字、素面瓦当。文字瓦当内容多为“千秋无极”等吉祥语。砖有长方形、方形、扇形砖和子母砖、空心砖。筒瓦一般通长47.2—49.6、径14.9—19.3厘米。生活用具有灯、碗、盘、盆、奁等陶器。出土有铁弩机等兵器,还有一些车马器。铁弩机上还刻有产地、编号等铭文。
未央宫在西汉以后是新莽、西晋、前赵、前秦、后秦、西魏、北周等七个朝代的理政之地,使用时间达360多年。
篇14: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暗渠覆盖面、引水渠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5米的陆地区域,经过河道的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渠道外缘向上游延伸1000米、向下游延伸1500米的河道区域。
(二)黑河引水管渠的控制范围为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20米的陆地区域。”
二、第六条修改为:“严格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的管理,确因建设需要进行筑路、敷设各种管线等设施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进行有关设施建设,其施工单位应按照管渠和输水安全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管理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植树、建坟、打桩、凿井、钻探、爆破、采石、挖砂、开沟修渠、考古发掘、挖坑、取土。”
四、删除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15: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分步实施、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骑楼街区及其历史建筑、骑楼建筑、历史院落、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骑楼街区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骑楼街区的保护工作,将骑楼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骑楼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物部门)负责骑楼街区的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发改、住建、土地、财政、公安、消防、工商、市容、市政、旅游、商务、环保、环卫、地名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骑楼街区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政府设立海口市骑楼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简称市街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负责骑楼街区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加强骑楼街区保护资金的筹措工作,确保骑楼街区保护可持续地开展。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通过骑楼街区内合理的商业运作方式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骑楼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对骑楼街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住建、土地、环保、文物、消防、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园林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对破坏、损害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对在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骑楼街区能够体现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建筑的普查、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名录,由市文物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依法确定的骑楼街区历史建筑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依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骑楼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在骑楼街区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或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文物部门报告。市文物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市规划部门进行评估论证,提出
处理意见。对经初步确认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骑楼街区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的划分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海口名城规划》)划定的区域为准。
第十四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海口名城规划》和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综合整治规划》(以下简称《骑楼整治规划》)实施。
第十五条 在骑楼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骑楼整治规划》中规定的必要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第十六条 在骑楼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符合《骑楼整治规划》的建设施工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除确需建造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外,不得擅自改变骑楼街区的空间格局和沿街建筑的立面、材质和色彩,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含增设地下室)。对现有建筑进行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二)拆除建筑再建设的,应符合历史文化风貌的要求并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除《骑楼整治规划》许可外,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护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妨碍骑楼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移。
第十七条 在骑楼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符合《海口名城规划》和《骑楼整治规划》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内容、高度、体量、形式、造型、色彩等,并与骑楼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骑楼街区的整体风貌。
第十八条 在骑楼街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在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审查时,市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市文物部门的意见。
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骑楼街区内,保护名录所确定的历史建筑或因规划需要保留的非历史建筑,依法予以保留。违反规划的非历史建筑依法予以处理。拆除非历史建筑的补偿安置,适用《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
根据《骑楼整治规划》的要求,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对其他非历史建筑进行整治并要求产权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搬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搬迁。被搬迁人置换产权的,补偿安置适用《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被搬迁人不置换产权的,补偿安置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骑楼街区内未置换产权且依法应保留的建筑,修缮工作由其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有关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愿意自筹资金按照要求进行修缮的,可获得市政府的修缮补贴,修缮补贴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修缮义务的,修缮工作由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骑楼街区内已经置换产权且依法应保留的建筑,修缮工作由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骑楼街区需要修缮的建筑进行修缮,适用《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及其历史建筑的修缮与保护技术导则(试行)》。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部门应会同区政府和市街区管理机构,在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将《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告知书》送达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承担的保护义务和修缮职责。
市文物部门应与保护名录所确定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使用责任书》。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并签订《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骑楼街区内土地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的使用性质应符合骑楼街区业态规划的要求。如使用性质不符合骑楼街区业态规划要求的,市街区管理机构应责成业主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查后批准。
批准调整使用性质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分别到规划、住建、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市文物部门进行档案动态变更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艺术和人文价值以及完好程度,经专家委员会评审确定,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分为以下三类: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保存完好、具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保存基本完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保存基本完好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第二十八条 对第一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严格保护现存的历史信息与原物质载体。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本着最低干预的原则,适度改善基础设施。
(二)不得改变所有原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可以清除后期添加的无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有依据地恢复原立面。
(三)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与布局。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层高,不得拆除或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或拆除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不得随意改变原装修尺寸、位置和构件。不得改变内部装饰风格,不得改变或损毁保存较好的原装饰物。
(四)不得进行非加固性结构改动。不得改变原结构,如确需加固,应遵循可逆性原则和可识别性原则。添加结构加固构件仅限于排危需要。
第二十九条 对第二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严格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选择重点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允许在次要部位添加基础设施。
(二)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城市道路、景观道路视线可及的外立面和内立面,不得改变其色彩和表面材质,不得采用与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相符的建筑元素。
(三)不得改变平面外围尺寸。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主要空间层高,不得拆除主要隔墙和隔层,不得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为改善使用功能和住户生活质量,允许在次要位置增设门窗。不得改变内部主要装饰风格。
(四)不得改变主要空间结构。对结构的加固不得影响结构的外观,包括面层材料、可见结构(如墙、柱、外露屋架)的三维尺寸。增设外露结构仅限于排危需要,且必须遵循可逆性原则。
第三十条 对第三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清除无价值的改动部分,恢复立面原貌,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
(二)除非历史原貌不可辨识且现状保存不佳,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立面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三)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和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空间结构。
(四)不得改变主要结构,增设外露结构须遵循可识别性原则。
第三十一条 市文物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和技术手册,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公布执行。骑楼街区内的其他建筑可参照执行。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技术手册应当包括:
(一)一般规定;
(二)修缮标准;
(三)市政设施改造;
(四)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实施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并征求市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管理机构。
禁止走私、盗卖、哄抢骑楼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构件和附属物。
第三十四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骑楼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宣传栏;不得随意张贴小广告、布告、通告、墙报、标语、海报、招工、招租等影响市容的宣传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骑楼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在骑楼街区设置户外广告、遮雨篷、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招牌、霓虹灯、LED灯、泛光照明和灯箱等外部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商业性质户外广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骑楼整治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
(二)与骑楼街区及其历史建筑的风貌相协调;
(三)广告用语应当规范,内容健康;
(四)各类户外广告、标志牌、牌匾、招牌应保持外形美观、整洁完好,且统一安装在骑楼内壁柱之间、紧靠店门的上方,并在高度和宽度上统一规范尺寸;
(五)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光污染;
(六)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和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建筑立面;
(七)在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的,应当安全牢固,不得影响建筑立面外观,其外机支架及空调管应置于沿街视线不及的地方,空调机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管理,保证安全牢固;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三十八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的业主应对其建筑外立面进行维护,保持其外观整洁,并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观。
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维护方案应报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批后由业主组织实施,由市文物部门予以指导。
非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维护方案,如涉及建筑外立面材料或色彩的改变,应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后由业主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骑楼街区临街建筑物内经营饮食、娱乐等项目的,须符合市工商、公安、消防、环保、卫生、文化等部门规定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经营:
(一)严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严重影响附近居民生活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建筑结构、影响建筑安全使用的;
(五)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四十条 在骑楼街区经营饮食、娱乐等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禁止沿街餐饮店炉具等设施摆设出店外;
(二)排水系统实施雨污分流;
(三)餐饮店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烟气通过烟囱楼顶高空排放;
(四)经营饮食设置隔油池;
(五)采取防噪减震措施,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本市骑楼街区环境卫生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实行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区域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骑楼街区主要街道、支路(小街小巷)、广场、道路、地下过街通道及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辖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街道办事处协助辖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三)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五)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居民因住宅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七)市、区两级市政排水部门、街道办事处应按管辖权限负责定期清理所管辖的市政道路、小街小巷下水道,处理污水溢流,保障下水道排水畅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辖区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
第四十二条 本市骑楼街区临街单位及店铺必须自觉执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保持店铺门前干净整洁,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摆放在街道和人行道上。
辖区环卫部门应在骑楼街区主要街道每隔50—100米距离设置充足的封闭垃圾容器、果皮箱。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骑楼街区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泼水;
(四)在街道上冲洗车辆;
(五)在街道上筛选、堆放或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街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共场所烧烤、焚香、生火、燃放烟花鞭炮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进街道、下水道;
(十)在街道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骑楼街区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骑楼街区的街道、人行道严禁擅自摆设摊点、临街商场、商店、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有超出门窗外墙经营、摆卖物品、作业或展示商品等其他占用城市道路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保障消防车道畅通,并征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骑楼街区范围内擅自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四十六条 在骑楼街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不得在骑楼街区内行驶,市街区管理机构批准的旅游专用马车、牛车除外。
在骑楼街区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在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上停放。
处置建筑垃圾的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四十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骑楼街区的市政设施完好,督促有关管理部门每天定期检查,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补设。
骑楼街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广播电视、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及管线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盗窃骑楼街区内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道路照明、园林绿化、消防、道路交通和引导标识、安全设备等设施。
第四十八条 骑楼街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达到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的,由市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十九条 本市骑楼街区内的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他保护责任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在骑楼街区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因修缮拆除历史建筑物的构件必须交市文物部门处理,不得擅自买卖。
第五十条 本市骑楼街区内的建筑或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或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市街区管理机构报告。市街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涉及文物、市容管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城市交通、卫生、住建、规划、工商、公安、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骑楼街区执法工作人员或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规划、住建、文物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拆除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骑楼街区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骑楼街区内土地使用性质或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
(三)对有损骑楼街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骑楼街区,是指具有以下特征,并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和文化价值的街道、建筑群:
(一)文物保护单位、骑楼建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外部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清后期至民国时期海口南洋风格骑楼建筑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
本办法所称骑楼街区范围是指,海口市长堤路以南,龙华路以东,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文明中路以北的围合区域。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建筑:
(一)新中国成立以前建成,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且尚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国后修建,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和人文价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骑楼建筑,是指具有以下特征,并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和文化价值的建筑物:
兴建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广泛分布于中国南部沿海城市。楼房与楼房之间跨人行道而建,在马路边相互联接形成自由步行的长廊,建筑分楼顶、楼身、楼底三部分,往往几座或几十余座毗连一起,形成参差错落的连续界面效果,外观基本形式统一,艺术表现手法各异。建筑多以2—3层为标高,少量有4层以上的。作为一种融合了东西方文化的独特建筑,是近代南亚、东南亚典型的临街商业建筑形式。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院落,是指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空间布局形态和建筑风格具有传统地方风貌特点,或者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主要由历史建筑所围合、限定的,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历史环境质量的院落。
第五十九条 骑楼街区内骑楼建筑和历史院落的保护、管理参照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2月20日起施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意义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引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文物保护法》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界定是:法定保护的区域,学术上叫“历史地段”。
历史文化街区重在保护外观的整体风貌。不但要保护构成历史风貌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还要保存构成整体风貌的所有要素,如道路、街巷、院墙、小桥、溪流、驳岸乃至古树等。
历史文化街区是一个成片的地区,有大量居民在其间生活,是活态的文化遗产,有其特有的社区文化,不能只保护那些历史建筑的躯壳,还应该保存它承载的文化,保护非物质形态的内容,保存文化多样性。
这就要维护社区传统,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地区经济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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