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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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篇1: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

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对规划区域以外的乡村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五区一港两基地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管委会编制,经公示、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大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体现地方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修改。?

第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书;?

(四)项目用地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道路、广场、河道、高压走廊、绿化带等公共用地按照有关规定代征后,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供电、供水、供气及市容环卫设施等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临时用地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许可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的;?

(四)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

(五)占用高压走廊、占压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历史风貌的;?

(七)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送的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符合规划条件的;?

(二)规划未予明确,确需建设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可行的。?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在城市道路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经定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同类管线同槽同井。城市建成区内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十条在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城镇居民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因故未能开工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施工建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审核后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单位要求变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确需变更的,可以变更。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

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灯光照明、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临城市道路、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要求,经定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验收,有关单位不得予以建设工程验收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五章 乡村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在乡、村庄规划实施中,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人民政府报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庄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规划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宅改造,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审批。五区一港两基地内的村庄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镇、乡、村庄规划

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村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十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下发停工通知时,应当同时向供电、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电、水、气的销售服务。?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办理规划许可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八)接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后,未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的水、电、气等销售服务的。?

第六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的,经查实,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许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临时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有关部门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条 设计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按设计总费用处以2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七十四条 施工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和设计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按施工标准取费处以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取消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的资格。?

第七十五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逃避处罚或者变更住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公共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七十六条 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中五区一港两基地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沣渭新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有关村镇规划的规定适用本条例。

篇2: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稿)

( 报会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要求】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泉城特色,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适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用地原则】实施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城乡规划和规范标准的规定,优化用地布局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七条 【用地性质分类】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以中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

第八条【用地性质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九条【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和市政规划建设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规划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规划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保护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十条【用地强制性内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内容为强制性规划内容,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内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用地适建性】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二节 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第十二条【内容与原则】中心城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容积率与建筑密度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参照指标】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一确定;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二确定;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物流仓储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工业用地实施规划管理。

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下容积率应在优先安排市政、停车设施的前提下,结合其他功能需求合理确定。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表一 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上限参考值

第十四条【特殊项目容积率计算】层高达8米的厂房、仓储建筑,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经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设施,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下容积率指标。

第十五条【特殊情形建筑密度计算】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部分的投影面积大于首层建筑投影面积的,凸出部分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底层架空的建筑,架空部分有两面或两面以上无围护结构且架空高度与层高相当的,架空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第三节 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原则】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向深层空间发展。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规划】地下空间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开发规模、布局结构、交通组织、控制要求、连通方式、泉水与文物保护及应急防灾等内容,统筹安排公共服务、人民防空、市政管线及其他地下设施。

第十八条【泉水与文物保护】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泉水与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经十路、经一路、历山路、顺河高架路围合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名泉保护部门的书面意见。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规划条件】地下空间可分层确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般包括用地面积、用地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容积率、水平和竖向联系等内容。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一般要求】确定建筑间距一般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技术规范对日照、消防等的要求; (二)符合土地集约利用要求; (三)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第二十一条【正向间距】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三规定确定。

表三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参考值

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四规定确定。

表四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参考值

一般情况下,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在满足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的基础上按照表三规定的0.8倍确定,非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在表四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减小。

第二十二条【侧向间距】一般情况下,建筑侧向间距按照表五规定确定。

第二节 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二十三条【应当进行日照分析的情况】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及住宅以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申报项目内建筑日照要求】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内建筑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每套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允许部分房屋大寒日日照时间在1小时到2小时之间,但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注明。少数大寒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应当作为居住公寓。

(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南向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二十五条【申报项目外建筑日照要求】 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无法满足前款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日照分析范围】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按前款规定确定其他遮挡建筑。

第二十七条【日照分析对象排除】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四)二层以内简易住宅;

(五)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东偏南6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

(五)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道路与河道相邻的,二者控制宽度(含绿化带)之和在60米以上的,适用前款第四、第五项的规定。

第三节 建筑层高与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层高通用标准】建筑中除设备层、结构转换层等特殊功能空间以外的建筑空间,地上、地下建筑层高均不宜低于2.2米。

第二十九条【住宅层高】普通住宅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0米以下(含4.0米)。因特殊需要层高大于4.0米的,按每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低层住宅的起居室通高不得大于两层层高。

第三十条【商业服务业设施层高】商业办公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5米以下(含4.5米),标准层层高超出4.5米的,按每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商业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大型商业、超市、会议室、宴会厅、电影院等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一条【其他层高】地下建筑设计为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等功能的,层高不宜超过6米。

第三十二条【阳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深达2米的阳台,应当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2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阳台建筑面积占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宜大于7.5%。

第三十三条【装饰性阳台、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装饰性阳台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不与建筑内部空间连通。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装饰性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大于0.6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结构板等突出建筑外墙、无围护结构且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结构板等有围护结构或进深大于0.6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四条【飘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建筑物设有飘窗的,飘窗突出外墙部分不大于0.6米且窗台不低于0.4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他飘窗应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地下空间特殊情形面积计算规则】住宅建筑主体周边设有采光井的,采光的地下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采光部分仅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施的,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与地上居住空间连通的储藏室,面积不宜超出地上居住空间面积的50%。

第三十六【骑楼、过街楼面积计算规则】骑楼、过街楼底层不计入建筑面积。但建筑空间有不符合道路设计规范或不具备机动车通行条件的走廊、通道穿过的,应当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坡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建筑基地有地形高差,建筑同一层部分为地上、部分为地下的建筑,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的部分计入地下建筑面积,用于商业等功能的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第三十八条【地下、半地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半地下建筑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地下、半地下建筑的最高点不宜高出室外地面1.5米。

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九条【退用地界线】一般情况下,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对应建筑间距的一半。

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退地界不足的一方可在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后,适当减小退地界距离。

第四十条【退道路红线】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一般情况下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 (三)沿城市支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5米;

(四)临城市立交的,退立交控制线的距离不小于8米;

临城市支路及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公共建筑,退让距离应当加大,旧区建设项目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小。

新区建设项目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退让道路红线,旧区建设项目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界面的整体效果以及与现状建筑的关系等因素退让道路红线。

第四十一条【退绿线、河道及铁路、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

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为绿化带(含疏浚路)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专用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地下建筑退让】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规划主次干道、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退规划支路和绿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与周边现状建筑距离较近的,应当适当加大退让距离。

地下市政公用设施的退让距离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节 建筑高度与城市景观

第四十三条【一般规定】建筑物的高度应当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除古城区、商埠区和泉城特色风貌带,其他区域鼓励建设高层建筑。

第四十四条【建筑高度计算】一般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女儿墙顶点或檐口顶部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高度,但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工程设施周边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应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建筑物或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高度。

下列凸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一)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的;

(二)凸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第四十五条 【女儿墙高度与装饰构架多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5米,高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8米。女儿墙上方确需设置装饰性构架的,不得形成围合墙体,其高度根据建筑造型与景观需要合理确定。

第四十六条【建筑外部景观要求】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沿河道两岸和山体周边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七条【建筑外墙设计】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 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等设置在建筑外墙的,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

第四十八条【围墙】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宜修建围墙。确需进行空间分隔的,鼓励开墙透绿或采用绿篱、绿植等形式。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应高于2.2米。

第四十九条【广告、招牌、指示牌的景观要求】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的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居住建筑、行政办公建筑、教育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及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第六节 停车设施

第五十条【一般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配建要求】公共建筑、居住类建筑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库(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布置于城市道路同侧,确因用地条件限制需在道路两侧布置的,应当设置过街设施。

第五十二条【停车位面积】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30至35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25至35平方米,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配建停车位参考指标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参照表六确定。

表六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参考指标

注: 1、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当量小型客车停车位计算,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自行车停车位计算。停车位具体尺寸及与其他类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换算值应符合山东省《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设置规范》的要求;

2、一类区域为配建停车位适度发展区,一般指中心城二环路以外区域;

3、二类区域为配建停车位适度限制区,一般指中心城二环路以内区域;

4、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位于古城区、商埠区、城市核心区内的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可根据项目及周边交通状况另行核定。

第七节 居住区绿地和配套设施

第五十四条【一般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居住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新区范围内居住项目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0%,旧区范围内居住项目的绿地率不宜低于25%。 第五十五条【可计入绿地的特殊情况】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覆土厚度达1米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算绿地面积。

第五十六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五十七条【配建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五十八条【分期建设配建要求】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量的比例搭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组团级配套设施须与所在组团同时申报、同步建设;

(二)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站、农副产品市场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三)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中学、医院、文化活动中心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节 泉城特色保护

第五十九条【一般规定】本节规定适用于泉城特色风貌带、泉城特色标志区、商埠风貌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南部山区等区域。

在前款所列区域内实施规划管理,应当体现积极保护要求,统筹泉城特色保护与城市更新发展关系,注重对老城格局、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整体保护,按照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和本规定落实统筹保护、整体保护、重点保护、有机保护、特色保护并重的要求。

第六十条【泉城特色风貌带】继承和保护泉城特色风貌带“山、泉、湖、河、城”有机结合的传统格局,保持历史文化名城核心风貌,延续历史文脉,突出泉城特色。重点保护以千佛山、大明湖、四大泉群和古城区及黄河为主体的城市风貌特色。保持大明湖、千佛山等重要景区具有良好的衬景和相互之间的通视;保持“佛山倒影”、“青山进城”等景观视点、视线和视廊。

第六十一条【泉城特色标志区】保持泉城特色标志区传统风貌特色,以明府城、大明湖、环城公园的“一城、一湖、一环”为保护重点,延续历史文脉与街巷肌理。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古迹,保持传统街巷建筑界面的统一完整,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与体量,建筑风格、尺度、色彩与材质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六十二条【商埠风貌区】保护和恢复商埠风貌区近代济南建筑风貌和商埠文化特色,以经纬道路、中山公园、典型街坊等“三经四纬、一园六坊”为保护重点,延续经纬分明的小网格街道格局。控制街区更新改造规模,保持沿街建筑立面的传统风貌和连续性;控制沿街建筑檐口高度与街道宽度的比例关系;建筑高度、风格、尺度、色彩和退道路红线距离应当与周边历史风貌建筑协调统一。

第六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 芙蓉街-曲水亭街历史文化街区、将军庙历史文化街区、山东大学西校区(原齐鲁大学)历史文化街区和洪家楼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应编制保护规划 , 明确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内容为:历史文化街区整体空间环境,包括街巷布局、整体风貌等;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近代史迹和具有纪念意义或文化价值的历史性建筑和构筑物;街区内的泉池水系、风景名胜;传统文化、民间工艺、传统产业、地名遗存和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护内容。

第六十四条 【南部山区保护要求】南部山区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除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外,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南部山区各类用地分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第六十五条【禁止建设区】南部山区 禁止建设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泉域地下水重点渗漏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河湖水域等。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包括卧虎山水库、锦绣川水库、狼猫山水库。

泉域地下水重点渗漏区包括 宅科 - 东西渴马 - 崔马庄、侯家庄 - 二仙庄 - 左而庄、东西泉泸 - 凤凰岭 - 钱家庄、大涧沟、兴隆 - 土屋、小岭、涝坡 - 王家庄 - 郑家庄、纩村、候家庄 - 义和庄、冶河 - 蟠龙村、东梧等11个渗漏区。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指柳埠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禁止建设区除必要的基础设施、保护设施和农业设施建设外,严禁任何与水源保护、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六十六条【限制建设区】南部山区 限制建设区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控制区、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地下水水源涵养保护区、一般农田用地区、山林绿化区、重要生态廊道区等 。

限制建设区内控制现状村庄的规模,严格限制各类建设活动,禁止房地产开发行为,严禁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破坏山体景观的所有开采活动。建设道路、市政基础设施、防灾设施及必要的旅游设施的,应当通过规划研究确定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强度。

第六十七条【适宜建设区】在南部山区适 宜建设区内进行建设的,其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在本规定第二章指标基础上按照 0.7 倍系数折减,绿地率在本规定第二章指标基础上按照 1.2 倍系数增加,建筑层数以多层为主。

第九节 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 【城市设计引导】在规划确定的古城区、商埠区、历史文化街区和特色街区及其它特殊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其规划指标和设计要求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重点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控制。

第六十九条 【规划调整】建设工程因上位规划调整、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客观条件限制等原因,在建筑间距、日照标准、退让地界和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确无法满足本章规定的,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一)涉及建筑间距、日照标准、退让地界等问题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并就相关事项形成书面协议。

(二)涉及降低配套设施建设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履行公示程序,必要时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涉及重要地区内的建筑和地标性建筑调整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十条 【统筹管理】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及居住区周边现状配套设施不足的,或者按照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配建区域性配套设施或者适当提高配建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确定的指标配建。

第四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十一条【交通设施规划统筹】交通设施规划应符合科学配置交通资源,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有机衔接各种交通方式,实现城乡交通一体化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铁路规划控制】铁路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起算,高速铁路为50米,干线铁路为20米,铁路专用线为10米。

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相交的,应当预留规划道路、河道实施空间。

第七十三条【公路规划控制】公路按照其等级、规划功能及相衔接的城市道路等级控制道路红线宽度。

高速公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围网向外不小于50米;国道、省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分别为20-30、10-20米;其他公路两侧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不大于15米。

第七十四条【公路交叉口控制】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需设置出入口的,宜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一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宜采用立体交叉形式。其他等级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采用平面交叉形式的,应当采用交通渠化方式并同步设计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七十五条【城市道路】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四个等级。 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60米以上,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40-60米,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25-40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控制在25米以下。

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保护带宽度为15-30米;其他城市道路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宽度不宜大于30米。

第七十六条【交叉口规划控制】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规划有立交形式的,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控制立交用地;无立交形式的,互通立交按半径不小于200米的圆形控制用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处理,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沿道路走向延伸250米,不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尺寸按平面交叉口控制。

主干路与其它道路平面交叉的,应当在道路红线内设置进出口展宽段。在进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后不小于80米;在出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前不小于60米。在道路红线宽度变化处,还应设不小于30米的渐变段。

第七十七条【城市慢行空间】城市道路、河道两侧绿化保护带可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结合设置,建设城市绿道,保障慢行空间的安全、便利。

各类城市绿地、公园等宜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相联通,逐步形成城市内完善的慢行空间系统。

第七十八条【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设置】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设置专用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单侧宽度不小于3.5米。

道路红线宽度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行道,人行道单侧宽度不小于2.5 米。 城市道路人行设施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七十九条【人行过街设施】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的要求。有特殊需要并具备条件的,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第八十条【道路广场铺装设计要求】 城市道路、广场铺装设计宜采用透水技术措施和材料。

第八十一条【加油、加气、充能站】中心城内加油(气)站平均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镇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1.0~1.4公里;沿公路设置间隔为7~8公里;为高速公路服务的应当设置在服务区内。

加油(气)站进出口距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主出入口不小于50 米;距城市道路交叉口不小于80米;距桥隧入口、铁路平交道口等交通密集点不小于100 米。

加油站宜与汽车加气站、充能站合建。

第八十二条【公交专用道设置条件】双向6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在道路交叉口渠化范围内公共汽车专用道宽度不小于3.2米。

第八十三条【公交停靠站设置】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旁应当设置港湾式或月台式公交停靠站。

停靠站站台可设置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人行道内侧,长度为4-5台标准公交车车位,尚不能满足停靠要求的,可纵向间隔50米后增加设置长度不小于3台标准公交车车位的停靠站站台。

第八十四条【出租车即停点设置】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或人行道内侧可设置长度为1-2台出租车车位的即停点。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八十五条【供水及排水设施统筹】中心城供水设施应符合供水与保泉并重,优化配置外地调水与本地水、地表水与地下水,多水源保障供水安全的要求。

中心城排水设施应当满足雨污分流的要求。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应全收集,经处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排放。

第八十六条【水厂、泵站规划控制】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规划供水量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八十七条【管网结构】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安全水池。

第八十八条【污水厂规划控制】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污水处理厂周边应当设置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带。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水处理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八十九条【城市中水站规划控制】城市中水设施应采用地下式结构,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地上附属建筑物应集约化布置。处理规模1.5万吨/日以下规模的城市中水站,用地指标宜采用0.7平方米/吨/日。

在建设用地紧张的区域,可结合河道保护带设置地下式城市污水收集及中水设施,地面部分仍作河道保护带使用。

第九十条【排水泵站规划控制】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排水泵站应当独立安排并设置围墙,且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应有卫生防护距离。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九十一条【变电所结构】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变压等级变电所应采用户内式结构。

在公共建筑集中区域,变电所应选用小型户内式或地下式结构。鼓励变电所与其他建筑物合建。

第九十二条【变电所用地及建筑要求】变电所用地规模应当结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和用地条件合理确定,优先选用占地面积较小的设计方案。

变电所采用架空进、出线方式的,进出线方位应与规划高压线走廊结合,减少高压电力线对周边用地的分割。

第九十三条【配电所布置 】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或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10千伏开关站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九十四条【架空高压电力线规划走廊】35 千伏及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按表七实施规划管理。

表七 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参考指标

第九十五条【架空电力线及电力电缆架敷设原则】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应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

地下电力电缆可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敷设,同一路段上的电力电缆可同槽敷设。 第九十六条【城市燃气设施的确定】天然气门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5公顷,接转增压站、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公顷,高中压调压站用地面积不大于0.5公顷,储配站用地规模根据调度储气量合理确定。

调压站与周边建(构)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供热原则】城市热源厂应明确供热服务范围。在服务范围边缘供热管网应联网,不得重复敷设。

第九十八条【新型能源利用】鼓励建筑设计、施工中积极运用太阳能、地热能等新型能源技术,做为建筑用电、用热的补充措施。

第三节 管线综合

第九十九条【一般原则】市政管线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热力管线可设置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二)电信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可设置在非机动车道下或者机动车道下;

(三)各类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敷设;

(四)具备入地条件的现状架空线路应当入地敷设。

第一百条【综合管沟要求】下列情况市政管线应当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建设轨道交通立体交叉工程的地段;

(二)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三)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四)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六)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一百零一条【管线综合与道路空间关系】新建市政管线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不具备开挖条件或者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保护带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但埋深不得小于 1 米。

第一百零二条【管线排列要求】红线宽度小于 30 米的城市道路,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红线宽度 30 - 40 米的城市道路,可双排布置电力电缆、供水配水、燃气低压管线。红线宽度大于 40 米的城市道路,还可双排布置通信管线、排水管线。

第一百零三条【管线综合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设计并实施管线工程。

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一百零四条【管线非开挖要求】竣工十年内的城市快速路、竣工五年内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新建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措施。

第四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一百零五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系统要求】中心城生活垃圾转运体系采用压缩转运模式。生活垃圾应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资源化利用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生活垃圾处理厂设置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厂用地周边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20米的绿化隔离带。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周边可设置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

第一百零七条【垃圾转运站设置要求及用地控制】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应采用全封闭的建筑形式,并采取防止周边空气污染的措施。转运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结合用地条件优先选用占地面积较小的设计方案。

第一百零八条【公厕设置要求】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等场所附近,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要求设置公共厕所。

道路两侧规划绿化保护带宽度大于15米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可设置在绿化保护带内,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敷设。

第五节 城市防灾设施

第一百零九条【城市河道保护】在城市蓝线外侧设置的保护带用于河流水系的保护、绿化、疏浚、管线布设等。河道蓝线规划宽度及保护带宽度符合城市防洪的要求。

第一百一条【消防站设置原则】确定消防站的布局,应当符合消防人员接到出动指令后五分钟内可到达辖区边缘的要求。

消防站用地规模应符合表八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一条【消防管道】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 120 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置消火栓。道路红线宽度超过 60 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道路路缘石距离不大于 2 米。

第六章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一节 村庄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用地分类】村庄的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村庄集体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划分为生活设施用地和生产设施用地两大类。生活设施用地分居住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生产设施用地分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建设用地标准】村庄建设采用宅基地模式的,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外缘地带每户面积一般不超 过166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及荒滩地上的,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264平方米。村集体人均耕地面积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在前述规定限额内从紧控制。

村庄建设采用新型社区模式的,其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在人均80平方米以内。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共设施配套标准】村庄的公共设施配套水平应当与人口规模相适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应当集中布置,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市区镇村体系规划及专项规划布点。

公共设施配套参照相关技术规范配置并应符合有关行业发展要求。

第二节 村庄建设工程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依据】村庄建设应当遵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按照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建筑间距和退让】村庄建筑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多层及以上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章关于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建筑退 公路不小于10米,退村庄道路不小于3米;

(三)建筑退河道蓝线不小于8米,退道路、河道等绿化保护带不小于3米;

(四)建筑退自然山体、沟壑等应当满足安全防护距离,且不小于10米。

第一百一十七条【建设标准】采用宅基地模式建设村民住宅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不大于55平方米(3人以下按3人计算),总建筑面积不大于200平方米;

(二)建筑基底面积不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

(三)建筑层数以两层为主,不得超过3层,室内外高差控制在0.45米以内,层高不宜超过3.5米,其中底层层高可酌情增加,但不应当超过4米;

(四)围墙及房屋外墙不得占压道路红线等规划控制线,且退宅基地边界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及当地民俗。涉及毗连或者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五)个人建房除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朝向进行危房翻建外,与北侧住房之间建筑间距应当满足1:1.5h的日照间距要求,不满足日照间距要求的,应当取得北邻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个人建房相邻房屋的建筑高度应当基本一致,保持整齐美观。

采用新型社区模式建设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积控制在人均40平方米以内。

第七章 规划批后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一般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实施以施工图备案、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为主要内容的批后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在施工图审查、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中,可对施工图与规划许可、实际建设与施工图之间存在的合理差异予以认可。

第一百一十九条【施工图备案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履行施工图备案程序,严格按照备案施工图进行建设。

第一百二十条【施工图规划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图的联合审查,依据部门职责对施工图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进行审查。

对施工图初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初审规划意见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施工图经二次审查仍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施工图联合审查机构提出终止审查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施工图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图通过联审后30日内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和备案施工图是规划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的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稿) 第一百二十二条【放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形成放线成果。

临时建设工程、简易建设工程、城镇居民私房、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放线可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组织技术力量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验线】建设工程放线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持放线测量成果(含电子数据)等技术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

第一百二十四条【验线内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线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置规划批后公示牌,建筑位置和建筑外轮廓等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是否与备案施工图一致进行核验。

第一百二十五条【竣工规划测量】依法应当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形成相应测绘成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核实内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对建设工程以下内容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实:

(一)建筑位置与平面布局;

(二)建筑空间与功能、建筑规模、层数、高度等;

(三)建筑形式、色彩、立面造型;

(四)公共服务及市政配套设施;

(五)其他应当核实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应通过核实情形】对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基本一致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可通过核实情形】对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存在合理差异且属于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一)不变更建筑主体功能、位置和外轮廓尺寸等基本指标,仅对建筑局部功能、尺寸等作适当修改、调整的;

(二)建筑尺寸、间距、退让地界和规划控制线等指标与规划许可、施工图要求的差值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

(三)因人防、消防、供配电等专业要求,对建筑布局或者局部功能作必要调整的;

(四)建筑色彩、立面造型或者材质等发生改变,但未改变主体色调、风格,对空间环境和城市景观等影响较小的;

(五)其他合理调整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中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一百二十九条【可整改的情形】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存在差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在建设单位改正合格后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对其中差异较大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时,应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差异较大,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但尚符合规划技术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但应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三十条【不能通过核实的情形】对其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术语解释】本规定术语:

(一)中心城是指东巨野河、南大沙河(归德镇界)、南部双尖山和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围合的区域。

(二)古城区是 指济南市市区内护城河围合的区域。

(三)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四)建筑高度是指建筑室外地平面至该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部的高度。

(五)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六)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部)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高度。

(七)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

(八)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对待;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对待。

(九)主要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十)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十一)道路红线是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第一百三十二条【动态补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并结合实际需要,对本规定进行补充完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适用范围之补充】县(市)相应地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月 日起施行。

篇3:昆明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路、河流两侧、广场和其它开敞空间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湖、临河、临山体地区、临景观路、临公共绿地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少于其规划用地相应一侧面宽的50%;临城市主干道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40%;

(三)建筑最大面宽一般不宜大于60米;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大面宽不宜大于45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公共建筑与超高层建筑的最大面宽应根据相关规范通过设计合理确定;

(四)高层居住建筑原则上宜设置凹阳台或封闭式凸阳台。

第四十一条 新建建设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的外,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可以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1.5米以上;围墙应设计为通透式,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需进行建筑附属广告设置的,应结合建筑设计整体考虑,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审批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增设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与审批图纸相符。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太阳能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空调器室外机等,应当结合建筑造型,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城市景观的优化、美化而进行的危旧房屋的维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和体量等,其维修后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 城镇绿化应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

第四十六条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进行绿化,四周和车位间种植常绿乔木,地面铺装应当采用透水材料或植草砖。

第四十七条 红线宽度大于30米的次干路及以上道路两侧,不宜在居住建筑底层设置商铺或设置“间间开门”的小商业,鼓励设置集中邻里中心。

第六章 停车设置

第四十八条 编制过交通规划的区域,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一)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交通需求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对外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大型停车场、大型加油站等交通设施项目;轨道交通站点周边500米范围内地区;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5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其他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

交通影响评价一般在申报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阶段进行,但重要的交通类项目,以及地上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25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或核提国有土地出让地块规划条件时进行。

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其成果应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参考。

第五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数最小值依据表6-1的规定配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建筑项目规划允许用地范围以内;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且不跨城市主、次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可另作特殊处理)。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本规定要求增配停车位。

注:

1.住宅及商业项目机动车固定停车位应设置于地下空间或专业停车楼,除专业楼库外,不宜采用机械式停车;商务办公和商业设施类地下车库设置达到两层,其可利用面积全部用于停车后仍不满足停车需求的,可以设置机械式停车,且层高不得小于4.5米,机械式停车的总数量不得超过30%。

2.住宅配建中,固定车位的5-10%应设置为访客车位。

3.体育场馆中的一类指 15,000 座位以上的体育场或4,000座位以上的体育馆,二类指不足15,000 座位的体育场或不足4,000座位的体育馆。

4.城市一般性公园等游览场所的停车位可设置在地下。

5.停车场应设置相应的残疾人停车泊位50—300个应设置2个,300—500个应设置4个,大于500应设置总数的1%。

6.中小学、幼儿园宜另行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并应设置学校出口处的行人集散和车辆接送空间。

7.医院每100个床位应设置1个救护车位。

8.其它未涉及的建筑类型、主干道附近和交通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人流物流较大的建设项目、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停车场、交通枢纽等)及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地区建设项目等需在表6-1的基础上,按照交通影响分析确定配建车位数。

第五十一条 三星级及以上酒店、大型餐饮娱乐设施、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有馆等公共建筑可在地面设置旅游巴士停车位;宾馆酒店、行政办公及商务办公、其他办公(科研、工业)、商业建筑、批发市场、金融建筑等公共建筑根据需要可增配装卸泊位,该泊位不宜直接临城市道路设置;宾馆酒店、行政办公及商务办公、影剧院、体育场馆、、交通建筑餐饮娱乐、住宅区出入口、医院、超市等公共建筑根据需要可增配地面出租车位。

第五十二条 停车位面积计算可参考以下规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 1.8平方米/车位

旅游巴士停车位 36平方米(3米×12米)/车位

装卸车位 38.4平方米(4.8米×8.0米) /车位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宜右转入车道;

(二)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切角红线、桥隧道坡道起止线80米以上。建设项目沿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规划和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可在适当位置设置出入口;

(三)50个停车位以内,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宜采用双车道且不得小于9米;50-300个车位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车位应设三个出入口,且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停车场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交角不宜小于75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宜右进右出。

第五十四条 对于新建、改扩建的建筑及其裙房(主要指公建单体或公建成片开发),应设有交通、消防环路,以解决其内部交通及消防车的进出,并避免对用地外社会交通的影响。环路宽度不应小于4米,双车道不应小于6米。用地内车行路边缘距离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米,离多低层建筑外墙宜大于3米。

第五十五条 当地块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发生关系时,应选择在道路级别低的,对城市交通影响小的道路上。特殊情况下向城市更高等级道路(次干道以上)的开口不宜超过2个,禁止向城市快速路主车道开口。开口位置在主干道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8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次干路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5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支路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3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距桥、隧道、立体交叉口的起坡点距离不宜小于3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距离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距离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地铁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应小于10米;距离公交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小区内主要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超过时,应在建筑底层加设人行通道口。

第七章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第五十六条 为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节约土地资源,鼓励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第五十七条 地下空间开发应结合主体项目配套功能需求及城市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功能配置及规模。避免设置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内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考虑地块地质条件,结构安全,施工难度等因素的限制,对周围建筑和市政设施不造成破坏。

第五十八条 人流量大的地下空间应配置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室外疏散场地,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以及供残疾人专用的电梯或斜坡道。

第五十九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主体建筑风格一致,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条 地下室不得设置居住建筑的居室。

第六十一条 下沉式广场或地下开放活动空间的绿化面积可计入绿地率计算,结合下沉式广场或地下开放活动空间周边设置的功能用房用于商业销售的,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地下室退让用地界线不少于3米;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不少于5米;退让周边既有建筑不少于10米。

对不能满足最小距离或处于地质环境条件恶劣的地区,应提前提供结构专家咨询报告的安全结论。

第六十二条 地下轨道交通沿线应设置安全保护区和发展引导区,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不得影响轨道结构安全。安全保护区设置范围为:地下车站与隧道主体工程外边线外侧 50米内;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出入口、通风井、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工程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二)发展引导区内的建设活动应符合车站详细规划要求。发展引导区设置范围为:一般地段为车站周边地上 500米和地下200米半径范围;特殊地段根据地铁车站详细规划确定;

(三)地铁车站规划应根据车站附近未来交通需求及发展趋势,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和人行地道等设施用地;车站非付费区及与车站公共通道相连的建筑物应规划有公共区域,满足行人 24小时的过街通行要求。

第六十三条 与地铁车站相连接的地下街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地下室的标高宜与车站站厅层标高一致,如因特别需要而出现较大落差,应设置自动人行道。

第六十四条 地铁车站站厅、站台及出入口的设计除保证客流、车流通畅外,应特别注意防火、防护、空气质量、服务设施及空间环境特色等方面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人行地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人行地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道宜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二)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 100米;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100米时,宜设自动人行道。通道内每间隔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 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第六十六条 地下停车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公共停车库的建设应考虑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以及个体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换乘与衔接。地下停车库宜与地下街及地铁车站等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并与相邻地下停车库相互连通;

(二)地下停车库库址的车辆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的规划红线不小于7.5米,并在距出入口边线内2米处作视点的120度范围内至边线外7.5米以上不应有遮挡视线障碍物;

(三)地下公共停车库应方便出入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应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安全、舒适、通风、防火、防护设施以及降低噪音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地下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街可结合地铁车站、铁路车站及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符合城市商业功能布局的要求,并符合对大型商业设施的限制要求;

(二)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应妨碍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宽度不小于 6米;

(三)建筑物地下室与地下街相连接应符合公共性连接需求的前提。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四)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地下街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 5000平方米,并设置必要的水、风、电等设施;

(五)地下街的通行能力宜按该地下街 内预测的高峰小时交通量确定;

(六)高峰小时客流超过 18000人次/小时的地铁车站附近宜结合地下人行通道建设地下街。

第六十八条 当新建的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附近有现状或规划的地铁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时,应进行该地区的城市设计,考虑将建筑物地下层与这些交通设施进行整合,相互连通。

第六十九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及通风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道路红线内;

(二)地铁等公共设施的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当必须设于人行道时,不应对人行道通行能力及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三)地下设施通风井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其水平距离不小于 10米,垂直距离不小于6米;如有特别需要而将进风口与排风口合建时,排风口应比进风口高出6米;临近建筑物设置的通风井,其口部距建筑物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小于10米。

第八章 市政工程

第七十条 本章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交通设施工程、河道水系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再生水、电力、电信、燃气等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一条 市政工程应根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建设项目的配套市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审查和建设。

第七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桥梁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宜占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5%—20%。道路网的面密度、线密度应达到《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的要求。有条件的区域,应适当增大路网密度;

(二)快速路应采用全部封闭式,当快速路需要同时满足沿线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出行需求时,应设置辅道。任何单位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主线的开口,只允许通过周边路网或辅道进出快速路。快速路与高速公路、主干道相交,应采用立体交叉;

(三)在道路的平面交叉口,以两条相交道路中红线宽度较窄的道路的红线宽度值切角后形成切角红线,当道路切角红线长度Q<40m时,交叉口路缘石宜采用一次转弯;当道路红线切角值Q≥40m时,应采用两次转弯,见附录四;

(四)红线宽度≥30米的城市道路,与其他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道路的平面交叉口,应设进口展宽段,增加进口车道条数。展宽段长度应≥50米(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端点起,不含渐变段),展宽车道宽度≥3.5米;

(五)红线≥30米的城市道路,设置于路侧的公共汽车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

当道路机动车道数大于等于六条或人行横道线大于30米时应设置人行过街安全岛,安全岛的最小净宽应≥1米。

红线≥30米的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应设置硬隔离设施;

(六)城市道路横断面设计应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范围内进行,并充分考虑地下管线敷设的空间,绿化率和绿化带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的要求。道路宜采用下凹式绿化带等雨水收集设施,以最大限度地截留路面雨水并进行利用;

(七)城市道路的单侧人行道宽度应≥2.5米。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可以合建,但单侧合建总宽度应≥5.5米;

(八)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该设施应保持连续性,避免被市政设施截断;设施应尽量直接,减少迂回;

(九)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1.5米,地下车库出入口临城市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7.5米;

(十)紧急避震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4米,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7米。与城市出入口、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中心相连的救灾主干道不宜低于15米。避震疏散主通道两侧的建筑应能保障疏散通道的安全畅通;

(十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上的桥梁,其桥梁净宽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桥梁的断面划分应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桥梁设计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及管线布置。可燃、易燃、易爆管线不宜利用重要交通性桥梁跨越河道。

第七十三条 排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排水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排水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排水量规划设计。

中心城区域的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在近期难以实现分流制改造的建成区,应采取合流截留式改造,对污水进行调蓄处理;

(二)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排水分区、汇水范围内的规划人口规模、土地开发强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城市道路下的排水管管径应≥D500mm;

(三)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排水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预留支管规格应≥400mm,支管与主管连接方式宜采用管顶平接;

(四)建设用地内部的化粪池、隔油池、沉砂池等排水附属设施不宜临城市道路设置,若只能临城市道路设置,须后退道路红线≥5米;

(五)因外围城市管线还未配套,建设用地内部污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必须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内部污水全部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的一级A标准后再生回用,剩余部分方可向外排放。

第七十四条 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给水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给水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

(二)城市道路下的输配水管管径应≥D200mm,消防给水管道管径应≥D100mm,消防栓间距应≤120米。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三)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给水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20米,预留支管规格≥150mm;

(四)在城市道路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须按地下式设置。

第七十五条 电力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电力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电力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高压走廊和电缆通道应按远期用电规模规划设计;

(二) 城市供电应采用多源环路供电,提高供电可靠性;

(三) 在中心城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的所有电力线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区域应根据电力专项规划确定。以上规定中要求地下敷设的电力线路,因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地下电缆敷设的,经方案论证后可以采用临时架空线路,但条件具备后必须改造入地;

(四) 在城市道路同一路段上的各等级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

(五)城市道路下新建、改建的的电力沟、排管规格应为:电力沟≥1米×0.6米,排管≥9孔。110KV电力通道宜采用电力沟或电缆隧道;

(六)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电力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支管规格应≥6孔;

(七)在中心城区、城市景观区220KV及以下等级的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型结构,10KV开关站宜与10KV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七十六条 电信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电信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电信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电话通信线、数字及数据通信线(含有线电视)应统一规划,电信管道应按远期通信规模规划设计;

(二) 新建、改建电信线路均应地下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三) 城市道路及建设用地内部的电信管线,各电信运营商应在规划的统一路径上联合建设;

(四)城市道路下的电信管线一般应建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管线的规格应≥12孔,管线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

(五)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电信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支管规格应≥6孔;

(六)新、改建的城市道路每个交叉口必须预留道路交通管理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七)电信交接箱位置应尽量选择在道路红线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

第七十七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燃气管线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燃气干管的布置应根据工业与民用用户用量分布,按逐步形成环状管网供气进行规划设计;

(二)城市道路下的燃气管线宜敷设于人行道,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线。管线规格应≥110mm;

(三)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燃气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为120—150米;

(四)高压和次高压燃气管段应尽量避免利用道路和桥梁敷设。若因条件限制确需敷设的,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线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线。

第七十八条 管线综合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改建城市道路,应作管线综合规划设计;

(二)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三)规划红线宽≥30米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燃气配气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50米的城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四)单侧布置时,给水、电力管线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管线(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五)城市道路上的管线应当在道路红线内敷设,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下,尽量避免安排在机动车道下;

(六)建设用地内部的管线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内,且距离道路红线应≥1.5米;

(七)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八)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九)各类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十)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设置,且不得建在其它管线之上;

(十一)在交通繁忙的主要道路、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地下空间资源紧张的路段,宜建设综合管沟集中敷设各类管线;

(十二) 地方和部队各单位的电信电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布置。

第七十九条 河道及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河道治理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宜采取措施降低洪水位、降低堤防高度;

(二)在条件许可的河段,一般应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边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三)应处理好河道与交通设施的关系,避免道路交叉口与河道重叠。

第八十条 其他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用地临街面超过50米宽,其项目用地内部应设置一个市政公共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临街面每增加200米增加一个市政公共设施点位,主要用于设置电力的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和电信交接箱。该市政公共设施点的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一般应设置于项目临街绿旷地内或建筑物底层、负一层内,不得设置在交叉路口,并应预留管线进出通道,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二)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电话亭、车站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应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3;

(三)道路红线内的公交车(出租车)停靠站、电话亭、人行道及人行过街等设施的设置应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执行;

(四)地面上电力、电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结合道路绿化(包括路侧绿化)、立交桥下绿岛、建筑项目临街集中绿地等遮挡设置,其埋设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的要求,并进行绿地美化;

(五) 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应结合主体工程设置在立交、隧道规划红线范围或公共绿地内,泵站宜采用地下式设置。

第九章 乡村规划建设

第八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

该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以村(居)民小组及以上村(居)民基层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并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

第八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先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建设项目的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上位规划。

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丘陵山地。

第八十三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尊重村(居)民意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保护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防震减灾、改善乡村生产、生活条件的原则,优先考虑中小学、幼儿园、卫生院(室、所)、文化站(室)等公共设施的布局和公用工程设施布局,合理配置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八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给水、排水、供电、防洪、道路等公用工程设施。有条件接入的,各种污水应当排入城市市政污水排水管网;没有条件接入的,应当设置污水处理设施,保证处理后的污水到达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八十五条 乡村居民点规划主要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10米,其他行车道路路面单车道不小于3米,双车道不少于6米,并满足会车要求。

第八十六条 新建建筑布局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用地布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核定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规划许可手续;

(二)房屋建设退让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一般不少于10米,乡道一般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红线,必须满足公路远景发展规划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退让铁路最近一侧边轨不得小于30米;

(三)房屋间距控制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日照、通风等要求。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批准的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208月10日起施行。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形式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篇4: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和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省、市工业园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昆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见附录三)。

第七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九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1规定。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轨道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2-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2-1规定上限的1.2倍。

篇5: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六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其适建范围应当符合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调整中,可将使用性质互补、环境要求相容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各种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应当按用地的混合比例分别计算。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当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建筑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第七条 地块开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6700平方米。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平方米,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3000平方米。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八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九条 地块开发强度主要指标应当符合表2-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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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居住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标准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满足表2-2 规定的指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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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规范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12班。

第十二条 在商业和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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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昆明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昆明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和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省、市工业园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昆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执行(见附录三)。

第七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九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1规定。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轨道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2-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2-1规定上限的1.2倍。

注: 1. 建设项目地块是指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且可独立进行整体开发的建设用地,其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2.建设项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而不能进行连片整体开发的,应当分别制定各独立地块的用地控制指标。

3. 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2-1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等设施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底层架空,架空部分净空高度不小于3.5米、进深不小于2米且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进深小于16米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除必要的承重结构、垂直交通及管线系统外,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围合,用作绿化、居民休闲等非私人用途的,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商业建筑体量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三条 多、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单套户型内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且不得超过单套建筑面积的30%。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5.4米,大型商业用房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确定。

住宅标准层平面单套户型内的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1.5米。不同户型之间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2.4米。除低层建筑外,住宅户型内不得出现三面以上进行封闭的天井。

房与房之间原则上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各单套户型房与房之间(含客厅、餐厅、阳台、卫生间、厨房等)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如确有需要,套型与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结构梁和板的围合总投影面积(框架外沿算)不得超过该层建筑面积的5%。

第十四条 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2-2规定的指标要求。

注:1.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2.商品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需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五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正门及主体建筑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三)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24班。

第十六条 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水(废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四)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等。

第十七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节水设施的重要内容之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类似住宅户型的办公空间,不宜在单个办公空间中设置独立卫生间;在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中,必须按规范设置公共卫生间。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全天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幢建筑可不超过两座。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无偿移交协议的,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有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五)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六)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的日照。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

建筑日照计算分析的相关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通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软件。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负责。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的控制要求同时,还须不小于表3-1、表3-2和表3-3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间比例控制要求的,同时执行表3-1、表3-2、表3-3中的相关规定。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退让中视为居住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间距退让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应包括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二)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非单一功能的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前述条款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若建筑与非建筑实体(如挡墙、护坡等)相邻,应视非建筑实体为低层无窗的非居住建筑,建筑与非建筑实体畸角距离按表3-2、表3-3的规定控制。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交通、环保、防汛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

(二)地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开发用地需满足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的规定。

注:H为拟建建筑高度。

(三)地界另一侧为已有现状建筑的,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还应满足表4-1的最小值控制规定。

(四)地界另一侧为公共空间的,本市的城市道路不设日照要求规定,但其两侧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应遵照本章中的城市道路退距条款执行。

建设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地块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沿绕城高速外环范围内主要公路两侧的新建、改建建筑,按以下要求进行退让:

(一)无高架桥或路堤的地面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50米;

(二)有高架桥或路堤的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三)昆曲、昆嵩、新机场高速、昆石、昆玉、高海、昆楚、昆武等高速公路建筑退让公路路面边线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内的路段按上述要求控制;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外穿越城区段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其他路段按100米控制;绕城高速内环、外环建筑退让按100米控制;

(四)该范围内的主要公路路段现状未达到双向六车道的规划均按35米进行公路路面宽度控制,其起讫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五)立交桥区域,建筑原则上须布置在由匝道起点相连形成的多边形控制线(各立交桥区域的具体退让按批准的控制线执行)以外。

第二十六条 在绕城高速外环范围以外不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用地界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一级公路、高速公路的两侧各不小于50米;

(二)二级公路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三)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乡村道路)两侧各不小于10米;

(四)公路用地界线和隔离带以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经城乡规划与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的距离应满足如下要求:

高速铁路≥50米;准轨干线≥4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米轨≥30米;

(二)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2.5米;

(三)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

(四)铁路两侧沿线200米范围内的危险品厂房及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后退湖泊、水库与山体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滇池沿岸建筑退让按滇池保护条例要求执行;

(二)阳宗海沿岸建筑退让按阳宗海保护条例执行;

(三)饮用水源水库与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200米;其它水库沿岸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150米;特殊水库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四)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第二十九条 河道退让要求:

(一)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不小于50米。

2.若在河道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二)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以外的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外的河、沟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的退让要求:

⑴ 沿一般河道退让距离不小于30米。

⑵ 沿沟渠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2.在一般河道或沟渠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建筑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层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

(一)一般区域,不小于表4-2规定:

注:1、 二环路、三环路、环湖东路、环湖南路全线建筑退让按50米控制,有高架桥的路段,建筑退让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所对应的高架桥段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2、一般区域指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和特定区域外。

(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不小于表4-3规定:

(三)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等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及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以及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不少于30米。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红线,满足相邻两条道路退让要求且不小于5米,特殊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等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宗教文化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表4-2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并结合临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布置疏散缓冲空间,以满足人流、车流集散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庭院)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均不得逾越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表4-5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提倡提高建筑高度,降低建筑密度,提高路网密度与绿地率,增加公共开敞空间。

城市建筑应充分考虑审美需求。老城区新建及改造建筑应体现优秀传统建筑风格内涵与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脉的延续与城市风貌的整体协调;新区建筑提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表现新的建筑美学与时代特征。高层建筑应注重顶部处理,多、低层住宅提倡采用坡顶屋面。

第三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先按要求编制保护区域的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并进行视觉景观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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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楚雄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产城融合、规划引领、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推进多规合一,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监督考核机制。

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向乡(镇)派驻执法机构。

国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公共交通、便民服务等基础设施投入,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城乡人居环境提升长效机制,建设舒适、宜居、宜业的环境,创建民族特色村镇、文明城镇、园林城镇、卫生城镇、森林城镇、节水城镇。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以彝族文化为主的民族、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坚持时代特征,并与自然环境资源相融合。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或者修改城乡特色规划。

城乡特色规划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科学、文明、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 彝族文化为主体,多民族文化并存;

(三) 传承历史文脉,保护为主,适度开发;

(四) 彝族建筑元素和现代建筑技术、生产生活方式相结合。

黑井、石羊、光禄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的新建、改建,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空间、规模、产业结构和生产、生活、生态布局,加强地上、地下空间开发管制,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建设用地红线、水体蓝线、绿地绿线、市政公用设施黄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

第九条 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林业保护利用和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重大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镇、乡、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编制、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集约用地,突出美丽宜居、产村融合、民族文化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镇)设计和乡村风貌设计。

城市(镇)设计应当确定中轴线、天际线和滨水景观线,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乡建筑布局,协调城乡景观,体现城乡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乡村风貌设计应当符合田园风光、自然景观、建筑风格和文化保护等风貌控制要求。

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形体、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符合城市(镇)设计和特色风貌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

新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建设生态景观池塘、循环水池等雨水调蓄设施。

第十四条 县(市)政府驻地城镇规划区内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应当结合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进入管廊;未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按规定入地。

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道路、管线、应急避难场所、停车场(库)、消防、绿化、给排水、公厕、环卫、公交车(出租车)站点、无障碍、道路交通等设施和标志。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区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根据需要依法逐步打开。

第十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道路、电力、通信、供水、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养老、防洪排涝、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等设施,逐步推进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城乡联网。

第十八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扶贫、土地整理、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和环境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农村旧村庄改造和建设。

农村村庄改造和建设应当统一规划、适度集中,并与旧城镇、旧村庄改造等相结合。

第十九条 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地域民居特点,向村(居)民提供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具有民族特色的通用标准住宅设计图。

第三章 市政设施

第二十条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或者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管护,出现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设施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除应急抢险外,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提前3日发布通告。

第二十三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利用有条件的城镇道路、公共场地增加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场。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可以按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城镇规划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制止,依法处理后,将必要证据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一)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车辆未采取防护措施擅自在城镇道路行驶;

(二)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沿途遗撒、泄漏污染路面;

(三)车辆毁损树木、绿化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城乡道路、公共场地举行活动或者在城乡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

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给排水管、消防等设施;

(三)在地下管廊、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

(五)占压、堵塞、损坏无障碍、给排水、防洪等设施、设备;

(六)移动、毁损窨井盖、路名牌、环境卫生等设施;

(七)擅自安装或者拉设外露、架空管线;

(八)其他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区绿地系统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镇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减少的,应当落实新的绿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城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园林绿化项目建设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采用地方特色树种的比例应当占7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新建项目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下沉式绿地应当占建设工程绿地总面积的50%;

(二)下沉式绿地应当低于周围地面10-20厘米,并设置预留口,其顶部标高应高于绿地5-10厘米;

(三)建筑物室外可渗透地面不得低于项目硬化地面的40%;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透水铺装率不得低于50%。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雨水收集装置,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二)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停放车辆;

(三)向公共绿地、水体倾倒垃圾、废液;

(四)侵占、毁损公共绿地、树木、水体、绿化设施;

(五)在水体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置应当保证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影响村(居)民正常生活和市容市貌。

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照明、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和安全使用。鼓励使用环保、节能灯具。

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装灯率、亮灯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陈旧、破损、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三十四条 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垃圾收集站(点)、垃圾回收装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运输应当向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指定路线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六条 饲养犬只或者其他动物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免疫,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他人生活。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不得放养。

携带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它犬只出户应当牵系,及时清除粪便。

除因执行公务需要的犬只和导盲犬外,禁止携带其它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商场、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 高考等国家考试和举办民族传统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求,规划引导建材、车辆销售、农产品交易、社区商业服务、加工制造、废旧物品交易等专业市场(场地)建设。

第三十九条 城镇建成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擅自进行建设施工、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扰民的;

(二)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在城镇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娱乐活动;

(三)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和装置招揽顾客、宣传、促销商品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

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

(三)将建筑垃圾或者未燃尽的煤渣、炭灰、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四)在公共区域擅自张贴、喷涂广告、吊挂物品;

(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排放废水;

(六)在临街建筑物外侧安装外置式烟道、防护栏(网)等;

(七)其他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第四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强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建设的民主管理,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合理配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装备,保障必要的经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或者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城镇容貌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信息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信运营商配合处理;

(二)不按规定在城乡规划区道路及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对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锁定后4小时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拖离;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

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在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当事人的规划、建设等批准手续。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停止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

第四十八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设备、工具;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在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承揽违法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配合查处。

第四十九条 查处违法建设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刊上张贴、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拆除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或者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前,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取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取走的,可以申请公证提存或者由基层组织代表见证,对相关财物登记造册后,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参照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时不予补偿。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违法建(构)筑物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活、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对住宅小区内部的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发现小区内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碍物或者扣押相关物品、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违法建设当事人提供水、电、商品混凝土等商品和建设施工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1 月 1 日施行。

篇8:绍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3.4.4 围墙、地下建(构)筑物(包括基础、地下室、停车场库、出入口坡道、化粪池等)、建筑外部附属设施(台阶、阳台、外挑部分等)的离界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围墙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界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

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围墙退让道路红线的要求应符合表3-5规定。围墙是否允许设置、设置形式和具体退让要求根据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二)地下建(构)筑物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在保证建筑施工安全距离的前提下,不少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5米,其自用管线和支护结构的外侧的离界距离不小于1米。当城市市政管廊、重要景观道路的环境绿化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距离应符合相应要求。

(三)在后退道路红线或河道蓝线大于8米时,允许阳台、踏步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五分之一的范围内安排。

(四)临时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3米。

(五)大门及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与围墙退让保持一致。高度不超过5米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后退围墙不小于1.5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3米。

(六)建筑最大外挑部分宽度不大于2米,且外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米。

3.4.5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布置的住宅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的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布置的非住宅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后退距离,多层不小于15米、高层不小于2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的后退设计距离,多层不小于10米,高层不小于15米。

3.4.6 沿公路两侧布置的建筑物,其后退距离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护脚护坡道,高速公路为隔离栅栏)外缘向外一定距离,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后退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米。

(二)后退非高速公路的国道不少于20米。

(三)后退省道不少于15米。

(四)如国道、省道过境段兼有城市道路的属性,建筑后退距离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过境公路的性质和等级,分别按照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的要求后退。

3.4.7 沿铁路两侧布置建筑物,其后退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物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50米;干线铁路两侧的建筑物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物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建筑物设计定位,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技术规定。

3.4.8 城市高压电力线路保护走廊宽度及建筑物与其边导线最小水平距离要求应符合表3-6的规定。

表3-6 高压电力线路走廊宽度及建筑物与其边导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线路电压等级(KV)高压保护走廊宽度(米)建筑物与边导线最小水平距离(米)

50065~7520

22045~5515

11025~3010

35(20)20~2510

1011~12.55

3.4.9 其他涉及城市紫线、蓝线等特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后退距离,应按照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规划要求执行。

第四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节 街景

4.1.1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路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序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的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形成良好的城市景观。

(二)主要街区、重要地段两侧住宅建筑正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住宅建筑不得设置错层阳台。

沿街不得设置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三)沿街商业店铺的空调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应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宜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四)当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大于等于5米时,沿街建筑主体最大悬挑宽度为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1/3,且不大于2米。沿街悬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米。

4.1.2 为保持城市空间通透性,营造良好的空间景观效果,市区内应控制大体量板式高层建筑,原则上高层建筑的面宽(指长边)宜控制在50米以内。

4.1.3 城市道路照明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应满足交通安全为主要原则,应选用高效节能、造型美观、适宜环境的灯具。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城市照明灯光的设计光色、城市建筑物的设计色彩应明显区别于交通信号灯光色。

4.1.4 城市修建围墙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街确需修建围墙的,优先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3米。

(二)古城保护范围(8.32平方公里)及其他历史保护区内的园林公园、居住小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可设置景观性实体围墙,但应保持古城原有古色古香的整体风貌。

(三)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电厂、水厂、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相关要求设置。

第二节 公共开放空间

4.2.1 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

4.2.2 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公共绿地、城市广场和城市水体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分布与规模应结合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协调确定。

城市广场的设计要求:

(一)城市广场的设计应与广场功能及周边环境相协调,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氛围的要求;广场内应设置电话亭、饮水器、标志牌、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3公顷以上的广场应设置公厕。

(二)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广场绿地率不应小于45%,绿化宜种植高大乔木。

城市公共水体的设计要求:

(一)应保护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岸线设计应充分考虑水体的特征水位和绿化。

(二)应保持水体沿岸用地的开放性、公共性和可达性,严格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和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

4.2.3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共开放空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场地公共开放空间,应有宽度不小于1.5米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

(二)建筑物沿街地面首层开辟骑楼时,骑楼净高不应小于3.6米,步行通道最窄处净宽不应小于3.0米,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无人行道时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并应有防撞和安全措施。

(三)应采用无障碍设计。

第三节 建筑景观

4.3.1 住宅建筑景观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力求形成居住建筑组团级的标识性。

(三)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四)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宜统一预留设置位置。

(五)屋顶装修不得破坏原有建筑景观效果。

4.3.2 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不得作悬挑装修。

4.3.3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立面装修工程使用玻璃幕墙作外墙面,应控制玻璃幕墙的面积或采用其他材料对建筑立面加以分隔,禁止使用镜面玻璃。玻璃幕墙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限制设置的建筑:

1、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30米的,其道路两侧建筑物20米以下立面,其余路段两侧建筑物10米以下立面。

2、城市立交桥、高架桥两侧相邻建筑。

3、十字路口或多路交叉口处的建筑。

以上限制设置的建筑,结合建筑方案经专家论证可以设置玻璃幕墙的,其单个立面透明玻璃占墙面比不得大于0.6,且应采用反射比不大于0.16的低反射玻璃。

(二)禁止设置的建筑:

1、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

2、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3、住宅建筑周边100米范围内朝向住宅的建筑立面。

4、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的建筑。

(三)因情况特殊,确需设置的,经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市规管委会议确定。

第四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

4.4.1 市区主要公共场所应设有大型宣传文明城市创建活动和道德建设的公益性广告,数量应不少于广告总数的20%。

4.4.2 户外广告设置通用规定: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和风景名胜点及其建设控制范围内禁止设置。

(二)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建筑物形象的禁止设置。

(三)道路红线范围内禁止独立设置。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或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禁止设置。

(五)高层建筑屋顶、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屋顶禁止设置。

(六)居住区、历史文化街区禁止设置。

(七)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禁止设置。

(八)依附于路灯杆的禁止设置。

(九)依附于行道树或通透围墙的禁止设置。

4.4.3 户外广告分类控制要求:

(一)高立柱广告

1、环城河内区域:禁止设置。

2、环城河外区域:高速公路、快速路、公路两侧以非居住功能为主的地区及体育中心、交通枢纽等城市重要节点可以设置。

3、高立柱牌面尺寸、纵向间距、最大高度应符合下表4-1规定:

道路类别牌面的最大尺寸(米)最小纵向间距(米)最大高度(米)

快速路、公路6×1850018

高速公路6×181000

4、互通式立交桥区域的数量不得超过4座。

5、广告牌面宜为规则矩形,应尽可能与道路走向垂直。

6、距离道路、建筑物的最小距离与广告设施高度之比不小于1:1。

7、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信号。

(二)大型支架式广告

1、环城河内区域:禁止设置。

2、环城河外区域:环境风貌交差的地段可设置。

3、总体高度(含牌面及支架)不宜超过6米。距离道路或建筑的最小距离与广告设施高度之比不小于1:1。

(三)小型独立支撑式广告

1、禁止在道路红线内设置。

2、环城河内区域:广场、车站等城市重要节点及环城河沿河绿地可设置。

3、环城河外区域:体育中心、交通枢纽、大型公园、广场等城市重要节点可以设置。

4、总体高度(含牌面及支架)不宜超过2米,单块牌面面积不宜超过2平方米,间距不小于50米。

(四)屋顶广告

1、环城河内区域:禁止设置。

2、环城河外区域:居住建筑禁止设置,高度在24米及以下的综合建筑(上部为住宅、下部为非住宅)禁止设置。

3、不得降低有日照要求建筑的日照标准。

4、应与建筑物外墙面平行,且其水平投影不得超出建筑物屋顶层四周外墙面。

5、高度应符合下表4-2规定:

建筑物层数或高度(H)设施的最大总高度(米)

H≤10米3

10米

(五)建筑立面广告

1、建筑立面为玻璃幕墙的或采用百叶

、隔栅等形式的禁止设置。

2、红线宽度小于12米的道路两侧禁止设置垂直建筑立面广告。

3、居住建筑及非住宅高层建筑裙房以上禁止设置。综合建筑(上部为住宅、下部为非住宅),住宅部分禁止设置。传统风格建筑不宜设置。

4、平行建筑墙面广告和垂直建筑墙面广告不得在同一建筑同时设置。

5、建筑立面广告不得遮挡建筑物窗洞和通风口,不得影响采光及消防安全。

6、平行于建筑物外墙广告下端距地面净高不得小于3米。

7、垂直于建筑物外墙广告,其外沿距建筑物的立面一般不超过1.2米,最大不超过1.5米;下沿距地面不宜低于4.5米,高度不宜大于6米。

(六)依附街道公用设施广告

1、依附公交候车亭、公共自行车亭、电话亭等街道公用设施可设置。

2、同一地段同一类型街道公用设施广告在规格、材料、色彩、照明等应统一。

(七)围墙广告

1、施工围墙墙面可设置临时广告,仅用于公益和本项目宣传。高度不应超出围墙顶部且不宜大于3米,项目竣工后拆除。

2、其它非临时围墙,且为非通透式的可设置。

4.4.4 户外招牌设置通用规定:

(一)当建筑后退地块红线距离大于5米时,可在退让空间内设置独立的招牌(标识)。

(二)居住建筑墙面禁止设置。综合建筑(上部为住宅、下部为非住宅)住宅部分墙面禁止设置,高度在24米以上非居住民用建筑,裙房以上外墙面禁止设置。

(三)高度在24米以上建筑屋顶只允许设置以建筑物名字的招牌(标识)。

(四)建筑立面为玻璃幕墙的或者采用百叶

、隔栅等形式的禁止在墙面设置。

(五)招牌仅限于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一店一招。

(六)依附于建筑的招牌出挑部分的底部距离地面不小于3米。

(七)依附于建筑的招牌不得遮挡窗洞、通风口,不得影响采光、通风及安全。

(八)屋顶标识宜采用镂空字体。

第五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5.1.1 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严格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有关专项交通规划要求进行。

古城保护范围内道路进行改造时,在满足道路交通畅通的前提下,应兼顾绍兴的历史文化、地方特色和原有道路的格局,对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应予以保护。

5.1.2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组成。各类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及车道数参见表5-1。

表5-1 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及车道数一览表(单位:米)

道路类别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

规划道路红线宽度42—6630—5520—4012—25

机动车车道数4—84—82—62

5.1.3 道路纵横断面布局应综合考虑交通功能、城市景观、地下管线埋设、地形等因素,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1.4 城市道路的跨河桥梁、桥墩布置宜与河道水流方向平行,桥梁总宽不宜小于规划河道宽度,梁底标高应满足防洪、排涝及通航要求。

5.1.5 道路交叉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需要斜交时,交叉角不应小于45度,不宜采用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高速公路与城市各级道路,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或按规划留足立交用地;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时应视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三)快速路、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宜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道等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四)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应清除高度1.2米以上的遮挡物。交叉口转弯半径宜按表5-2要求控制:

表5-2 车行道路交叉口转角半径

道路类型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基地出入口

交叉口缘石转弯半径(米)33~3820~2510~155~10

(五)干路与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宜渠化拓宽,提高通行能力。渠化交通的拓宽后每车道宽为3~3.25米;其他进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40~70米,出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30~60米。

第二节 交通设施

5.2.1 基地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不得开设基地机动车辆出入口;城市主干路应严格控制开设基地机动车辆出入口。

(二)基地出入口距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应不小于50米;距公交车站应不小于20米;距隧道引道端点不小于150米;距桥梁引道端点不小于80米。

(三)开设在主干道上的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12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次干道上的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10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支路上的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5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

(四)建筑工程配置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的坡道终点面向城市道路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与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2米,平行城市道路或与城市道路斜交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应后退基地的出入口不应小于5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7米。

5.2.2 道路通车净高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5米,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4.5米。

(二)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2.5米,非机动车道同时作为机动车应急通道的通车净高不应小于3.5米。

(三)消防通道净高不应小于4米。

5.2.3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5.2.4 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不宜超过2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300米,在城市外围不宜超过500米。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其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交叉口、桥梁、隧道等坡道起止线距离应大于50米。

(二)停车位不足的城市中心区及商业密集地区,可考虑结合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路边停车带。

(三)停车泊位数小于等于1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的出入口。当停车泊位数小于25辆时,宜设置1个双车道出入口,也可设置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但必须完善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外应设置不少于2个的等候客车位。

停车泊位数大于100辆小于等于3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和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

停车泊位数大于300辆小于等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停车泊位数大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3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四)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五)公共建筑配建停车位时,室外停车位数不宜超过总泊位数的10%。

5.2.5 停车配建指标按《城市建筑工程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四)执行。

5.2.6 公交停靠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区公交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600米。根据城市用地及路网布局,部分路段停靠站间距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放宽至400~8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入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二)长途客运汽车站、火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车站。

(三)城市干路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设有公交专用道的干路可不设港湾式停靠站。

5.2.7 公共加油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

(二)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第三节 管线综合

5.3.1 城市工程管线宜地下敷设。在城市主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应埋入地下;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线路外,不得新建35KV及以下等级架空电力线及其他架空线工程。以下区域内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一)城市建设密集区域;

(二)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重要旅游景观区域、人文景观处;

5.3.2 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采用统一的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

5.3.3 各类地下管线宜结合城市道路布置,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个别管线可结合河道、绿化带等布置。

管线敷设位置宜遵循下列规定:

(一)管线干管应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支管较多的一侧。

(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管和燃气管,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及电力管。

(三)在道路中心线以北、以东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力管;在道路中心线以南、以西安排特殊管线、污水管、电信管、燃气管。

(四)管线交叉敷设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电信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排水管线、污水排水管线。

(五)高、次高压及中压燃气设施中心线两侧5米及5~50米范围内区域分别确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地下燃气管道不得穿越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得穿越堆放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

5.3.4 下列地段的地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正常状态下的通讯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排水管可以进入综合管沟。

在一般情况下的电信、移动、联通、广电等通讯类管线宜同沟同井敷设。

5.3.5 地下管线之间,管线与铁路、道路之间应减少交叉。需要交叉的,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角时,其交角宜大于45度。在重要交叉口(包括主体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等刚性路面下)应预埋过街管。

地下管线产生交叉时,规划布置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易弯曲的管道。

5.3.6 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敷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覆土深度不应小于0.25米,并与道路侧石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大于0.4米。

5.3.7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与安全。

5.3.8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管位。

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时,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护、养护。

管线穿越或跨越河道时,应满足相关河道通航标准、规划河宽和河底标高。

在河道下面敷设工程管线时,六级以上航道应在航道底设计高程2.0米以下;七级以下航道内应在航道底设计高程1.5米以下,并在上、下游各30~50米岸边上设置“禁止抛锚”等标志。在其他河道应在河底设计高程1.0米以下。

5.3.9 通信设施发射塔应合理布局,不宜紧临住宅、医院、幼儿园、学校等建筑物。

第六章 历史文化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6.1.1 保护范围:绍兴古城(护城河包围的地域)8.32平方公里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重点地区。

6.1.2 总体框架:

(一)以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为点;以“三纵、二环、六线、八池”独特的城市河湖水系和“一河一路”、“一河二路”、“有河无路”别具一格的水乡风貌带为线;以八片传统风貌的历史文化街区为面。实行“点、线、面”保护与名城格局和风貌保护相结合。

(二)通过以“线”串“点”,以“线”串“面”,以路串点,以绿(带)串景,组织古代历史和近代历史两条文脉。构筑系统,增强整体性,努力形成一个风貌格局基本一致,能展示名城历史文化积淀,反映名城特色的综合形象。

(三)保护以“三山三塔”为制高点与一、二层传统民居构成的名城空间形态格局和以黑、白、灰为特点的名城色彩基调。

6.1.3 保护和延续古城的格局和风貌:

(一)水系:保护现存18条(含护城河)河道和84座桥梁,形成“三纵、二环、六线、八池”的河湖水系。

(二)水乡风貌带:保护一河一路(西小河、上大路下大路河、萧山街河、鲁迅路河、西咸欢河)、一河两路(稽山河)、有河无路(环山河东段、蕺山河)的水乡风貌带。保护范围一般为河道两侧各50米。划定沿河两侧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对外环城河两侧30米至100米范围内的用地进行风貌控制。

(三)古城空间形态保护和建筑高度控制:保护古城以三山(府山、塔山、蕺山)、三塔(应天塔、大善塔、文笔塔)为制高点,与一、二层传统民居组成的空间格局形态。

(四)视廊:规划保护以下六条视线走廊:塔山应天塔——府山飞翼楼互视景观廊;飞翼楼——西小河水乡风貌对景;飞翼楼——大善塔景观廊;鲁迅铜像——应天塔对景;沈园大门口——应天塔对景;府直街——越王台对景。

第二节 历史街区和建筑保护

6.2.1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原则:不仅要保护历史建筑、街区空间形态和自然环境的特色;保护历史的真实性、风貌的完整性、维护生活的延续性;还要保留其反映的各不相同的文化内涵。

6.2.2 确定越子城、八字桥、蕺山街、鲁迅路、西小河、新河弄、石门槛、前观巷等八片为历史文化街区。

6.2.3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除依法切实保护文保单位和文保点外,对其它现有建筑物的保护、整治和利用,实行重点修缮、普遍维修、大力整治、合理利用的方针;保护方法重在保护历史建筑外貌,内部可以整修,切忌大拆大建。

6.2.4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分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三级保护。核心保护区为国家、省、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四周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街区的重点保护区;环境协调区为建设控制地带以外的环境协调区。

6.2.5 历史建筑的保护:各级文保单位的建筑高度维护原有高度,不得变更;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允许有超过规定高度的建、构筑物,不符合要求的应拆除或整治;在重点保护区内的建筑高度为一、二层建筑,一层檐口的高度为2.4—3米、二层檐口高度为6米以下的坡屋顶建筑,并要保证景观错落有致;在风貌协调区内建筑高度应控制为三层或三层以下的坡屋顶建筑,其檐口高度分别不超过3米、6米、9米,并要保证景观错落有致,与重点保护区协调过渡。历史文化街区各保护区内建筑密度应适中。

6.2.6 建筑外部形态控制:古城范围内除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水乡风貌带以外地区的建筑应以黑、白、灰为主色调,禁止使用大面积玻璃幕墙、不锈钢、黄色琉璃瓦等材料作外装修,新建建筑应以坡屋顶为主。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外部形态服从保护区规划要求。

6.2.7 有关建筑高度控制:

(一)古城保护范围及其他历史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高度应符合《绍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定。

(二)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新建建筑,其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9米,建筑总高度不得超过24米。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文物古迹保护及相应的建设控制要求的规定。

第三节 历史文化村落保护

6.3.1 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利用规划,应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强度、建设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严格限制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

6.3.2 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利用规划应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6.3.3 市级历史文化村落重点村规划设计委托前,应按照有关设计要求,制定规划设计总体方案和规划设计任务书。

第七章 村庄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7.1.1 本章所指村庄为绍兴市区范围内的村庄,包括越城区三镇五街道以及高新区、袍江新区、镜湖新区等区域。

第二节 建设用地

7.2.1 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依据经批准的镇(乡)总体规划或村庄布点规划,并在村庄建设规划中予以界定。

7.2.2 村庄建设用地按人均100平方米严格控制,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为规划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面积总和除以常住人口数量。村庄各类建设用地的比例构成应符合表7-1的规定。

表7-1:村庄建设主要用地构成比例表

用地类别占建设用地比例(%)

居住用地45.0~65.0

公共设施用地4.5~11.0

道路用地9.0~18.0

生产设施用地0~10.0

公共绿地3.0~6.0

7.2.3 严格控制工业用地比例,新增工业宜布置在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内。

7.2.4 居住用地的选址应符合经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宜集中统一布置,限制独幢独户式住宅。

7.2.5 村庄主要公共设施的用地面积指标应符合表7-2的规定。

表7-2 村庄主要公共设施的用地面积指标

规划规模分级主要公共设施的用地面积指标(平方米)

行政管理医疗保健文体科技农资

供应点其它配套

服务用房

大型村(2000人以上)8004002000400200

中型村(1000~2000人)7003001600300150

小型村(1000人以下)60000100

7.2.6 村庄公共设施项目的配套应符合表7-3的规定。

表7-3:村庄主要公共设施项目配置表

序号项 目镇中心村基层村

1居委会、村委会▲▲▲

2初级中学▲----

3小学▲▲△

4幼儿园、托儿所▲▲△

5文化活动中心、青少年之家▲▲▲

6影剧院▲----

7灯光球场▲△--

8体育馆△----

9科技馆△△--

10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卫生服务站)▲▲--

11防疫、保健站△△--

12计划生育指导站△△--

13超市▲▲△

14药店△△--

15书店△△--

16银行、信用社、保险机构△△

17饭店、饮食店、小吃店▲▲△

18旅馆、招待所▲----

19理发、浴室、洗染店▲▲△

20照相馆▲----

21综合修理、加工、收购店▲△△

22农贸市场▲△△

注:表中▲应设项目;△可设项目。

第三节 其他规定

7.3.1 市区村庄分四类建设模式:一类建设模式为城中村改造模式;二类建设模式为其村庄处于城市边缘,相对集中居住的农民解困小区模式;三类建设模式为农居点模式;四类建设模式为现行农村自建房模式。

一、二类建设模式规划人均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三、四类建设模式的规划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宜结合村庄实际发展需要,采用一村一策,合理确定建居标准。但村民建房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规定:

大户(≥6人)使用耕地时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时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中户(4~5人)使用耕地时不得超过11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时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小户(≤3人)使用耕地时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时不得超过9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

7.3.2 村庄住宅建筑间距必须满足日照要求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二类建设模式住宅建筑间距参照第3.2.2项规定执行。

(二)三、四类建设模式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应依据经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并宜符合以下规定:

相互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朝向为南北向的,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15倍。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并不得小于6米;

相邻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5米。建筑成组布置总长超过45米或因交通、防火需要的,宜留出不小于6米的公共通道。相邻房屋山墙开设有门窗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5米;

因火灾、洪灾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结构受损,需要原址重建的村庄住宅,其重建高度不得大于原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建筑间距,建筑形式应与周边建筑相协调。

7.3.3 村庄道路应根据各项用地的功能、交通流量,结合自然条件与现状特点,确定道路交通系统,并有利于建筑布置和管线敷设。

村庄内主要道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7米,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3.5米;消防通道可利用交通道路设置,并应与公路或城市道路相连通,消防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160米;村庄室外公共停车位应不少于3个/百人设置。

7.3.4 村庄建设应妥善处理现状管线的原地保护或迁移重建;如确有必要,应根据相关规划要求允许管线或管廊穿越村庄进行布置。村庄范围内各类管线布置可参照本规定第五章第三节执行。

第八章 综合防灾和公共安全

8.1.1 工业、民用等建筑物、构筑物消防要求,需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规范标准执行。

8.1.2 本市是人防三类城市,城市各类人防设施建设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技术要求》及符合城市总体防护要求和发展规划来确定。

民用建筑设置防空地下室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十层及其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标准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标准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

8.1.3 本市是地震基本烈度6度设防区,设防标准按国家地震局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有关规定。高层建筑、人员相对密集的公共建筑等的基础设施和生命线工程宜相应提高地震基本烈度标准。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城市防震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和建筑选址、布局应避开活断层、滑坡、塌陷等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并合理规划设置市、区级避震通道、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民宅、公建等建筑物和城市主次干道应与其保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不得在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避震疏散场地和避震通道上规划布置包括临时性建(构)筑物在内的各种建筑。

(三)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外部通道及间距设计应当满足抗震防灾的要求。

8.1.4 绍兴中心城市范围内防洪标准为1一遇。城市防洪应采取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蓄泄结合和以泄为主的方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非工程防治措施相结合。

越城片区:100年一遇洪水位环城南河以北为5.29米;环城南河至大环河南段为5.59米,大环河以南至玉山路为5.7米。

镜湖绿心:100年一遇洪水位铁路以南为5.19米,铁路以北为5.08米;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范围内地面不予填高。

袍江片区:100年一遇洪水位为5.05米。

第九章 附 则

9.1.1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3月3日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绍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9.1.2 涉及特殊情况需调整本规定控制要求的,应先进行规划技术研究,根据相应调整程序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绍兴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9.1.3 本规定与国家、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内容相抵触时,按国家、省新颁布的有关标准要求执行。

篇9: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六条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其适建范围应当符合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调整中,可将使用性质互补、环境要求相容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各种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应当按用地的混合比例分别计算。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当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建筑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第七条地块开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6700平方米。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3000平方米。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八条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九条地块开发强度主要指标应当符合表2-1的规定。

表2-1地块开发强度主要指标表

注:1.物流仓储、工业等有工艺流程要求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2.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福利、交通、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用地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3.绿化面积可以折算为绿地面积,折算比例不得超过该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10%。

第十条居住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标准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满足表2-2规定的指标要求。

表2-2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表

注:1.地块内配建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商品住房项目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应相对集中布置。

2.在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下,相邻地块的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卫生间除外)宜合并设置。

第十一条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规范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12班。

表2-3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表

表2-4中小学、幼儿园设置标准表

注:1.新建学校原则上应达到本表的合格标准,改建和扩建学校参照基本合格的标准执行。

2.学校办学条件受到制约的情况下,经教育部门同意用地标准可适当降低。

3.单个幼儿园规模一般不超过360人。

第十二条在商业和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要求的前提下,还应当符合表3-1、表3-2的规定。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间距控制中视为居住建筑。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表3-1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表

表3-2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表

第十四条拟建项目内部有日照影响或拟建项目对周边建筑有日照影响的应当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应当按附录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宿舍、老年人居住建筑、残疾人居住建筑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效日照时间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中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半数以上的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残疾人居住建筑的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50%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五)中小学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六)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十六条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交通、环保、防汛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并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还应当满足表4-1的规定。

(二)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用地,建筑退让用地界线应当满足表4-1的规定。

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距离控制表

(三)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其周边建筑的退让距离。

第十八条沿绕城高速外环范围内主要公路两侧的新建、改建建筑,按以下要求进行退让:

(一)无高架桥或路堤的地面路段,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50米。

(二)有高架桥或路堤的路段,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按不小于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三)昆曲、昆嵩、昆石、昆玉、高海、昆楚、昆武、机场高速等高速公路建筑退让公路路面边线的距离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内的路段按上述要求控制;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外穿越城区段按不小于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其他路段按不小于100米控制;绕城高速内环、外环建筑退让按不小于100米控制。

(四)主要公路路段现状未达到双向六车道的,均按不小于35米进行公路路面宽度控制,其起讫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五)在立交桥区域,建筑退让按立交红线执行,但是不得小于本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在绕城高速外环范围以外不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用地界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一级公路、高速公路的两侧各不小于50米。

(二)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二级公路的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三)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乡村道路)的两侧各不小于10米。

第二十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在满足《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要求下,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高速铁路不小于50米;准轨干线不小于4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米轨不小于30米。

(二)高速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不小于20米,其他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不小于15米。

(三)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

(四)铁路两侧沿线200米范围内的危险品厂房及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安监、消防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源水库和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的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水平距离不小于200米;其它水库的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水平距离不小于150米;特殊水库的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筑退让河道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沿滇池主要出入湖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同侧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二)一般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蓝线或同侧河堤外缘线的距离不小于30米。

(三)其他河道及沟渠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蓝线或同侧河堤外缘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

(四)河道或沟渠退让控制线内包括现状道路或规划道路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应当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第二十三条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应当满足以下规定:(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不小于表4-2的规定:

表4-2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注:1.二环路、三环路、环湖东路、环湖南路全线建筑退让按不小于50米控制,有高架桥的路段,建筑退让按不小于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所对应的高架桥段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2.在用地条件受到限制的情况时,在满足安全的前提下,新建加油站、加气站的退距不小于表4-2规定距离的0.5倍,改建、扩建加油加气站退距应满足《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相关要求,且不小于5米;临高速公路的加油站、加气站,罩棚边缘的退距应以高速公路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为准。

(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不小于表4-3的规定:

表4-3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三)建设用地内配建的门房、公厕、垃圾用房、配电室、中水等配套设施,在用地条件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可适当降低退距,但是不得小于表4-2、表4-3规定距离的0.5倍且不小于5米。

(四)新建项目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宜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同时符合以下要求: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1.5米;围墙应设计为通透式,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应对其饰面和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等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和集散空间外,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二十四条中小学、幼儿园主要教学用房设置窗户的外墙与铁路路轨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与高速路、地上轨道交通线或城市主干道的距离不得小于80米。当距离不足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

中小学各类教室的外窗与相对的教学用房或室外运动场地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第二十五条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红线距离,按两条相交道路中退让道路红线较宽的距离进行退让,且不小于5米。

第二十六条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

表4-4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

第五章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提倡提高路网密度与绿地率,增加公共开敞空间。新建和改造建筑应体现昆明优秀传统建筑风格内涵与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脉的延续与城市风貌的整体协调;提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表现新的建筑美学与时代特征。高层建筑应注重顶部设计,多层、低层住宅建筑提倡采用坡顶屋面。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主要山体、水体、公园等周边区域和城市重点片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采用城市设计方法,通过视线、天际线和景观分析合理确定建筑高度和空间组合形式。

第二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十条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路、河流两侧,以及广场和其它开敞空间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湖、临河、临山体地区、临景观路、临公共绿地第一界面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小于其规划用地相应一侧宽度的50%;临宽度30米以上(含30米)道路第一界面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小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宽度的40%。

(三)居住建筑布局应当高低错落,点板结合,使城市景观多样化,空间层次丰富,并满足以下规定:

临规划宽度30米以上(含30米)道路、主要出入滇河道、公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第一界面的高度24米以上的以居住为主的建筑,其主要朝向面宽不宜大于45米;高度24米以下居住建筑和配套临街商铺的面宽不宜大于60米。

主体建筑3栋以上(含3栋)的地块,主体建筑应采用2种高度变化;主体建筑5栋以上(含5栋)的地块,主体建筑应采用3种以上(含3种)高度变化。主体建筑高度差应大于最高建筑高度的10%。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需进行建筑附属广告设置的,应结合建筑设计整体考虑,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预留广告位置。

(三)户外广告牌的设置不得遮挡建筑的外窗。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的太阳能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空调器室外机等,应当结合建筑造型,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三十三条为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城市景观的优化、美化而进行的危旧房屋维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和体量等,其维修后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居住项目应当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设置中心绿地,并宜紧邻城市公共空间布局,布局的优先顺序宜为入滇河道、广场、主干道、文物保护单位、绿地、次支道路。

第三十五条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

规划设计中应当保护古树名木。

第三十六条地面停车场地的铺装宜采用透水材料或植草砖,鼓励采用乔木进行绿化。

第六章 道路交通与停车设置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一)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交通需求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对外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大型停车场、大型加油站等交通设施项目;轨道交通站点周边500米范围内地区。

(二)二环路内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5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二环路外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10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5.混合用地停车泊位按建筑类型分别计算。

表6-2停车面积最小值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宜配建地面出租车位,装卸泊位不得直接临规划道路设置。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及车道的设置,在满足《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的要求下,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宜右进右出。

(二)出入口应距离道路交叉口红线切角端点、桥隧道坡道起止线80米以上。建设项目沿规划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规划和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可在适当位置设置出入口。

(三)每个街坊最大停车泊位设置不宜超过1500个,若超过1500个,则须要增加不小于12米宽的车行通道与规划道路相连通。

(四)机动车库出入口和车道数量应当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4.2.6的规定。车辆出入口宽度应当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4.2.4的规定。

(五)停车场与规划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规划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其交角不宜小于75度。

第四十三条地下停车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公共停车库的建设应当考虑到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以及个体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换乘与衔接。地下停车库宜与地下街及地铁车站等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并与相邻地下停车库相互连通。

(二)地下停车库库址的车辆出入口,宜布置在次干道或支路,距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7.5米,并在距出入口边线内2米处作视点的120度范围内至边线外7.5米以上不得有遮挡视线的障碍物。

第七章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第四十四条为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节约土地资源,应当按规划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四十五条地下空间开发应当结合主体项目配套功能需求、城市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功能配置及规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考虑到地块地质条件、结构安全、施工难度等因素的限制,不得破坏周围建筑和市政设施。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进行明确,市政道路地下10米范围内应当优先保证市政工程通道。

地下功能按照表7-1的引导控制进行设置。

表7-1地下功能与地上功能对应引导控制表

第四十六条地下室退让用地界线不小于3米,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退让周边既有建筑不小于10米。

第四十七条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人行地下通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下通道宜采用简明便捷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二)人行地下通道的长度不宜超过100米;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100米时,宜设置自动人行道。

(三)人行地下通道内每间隔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第四十八条地下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街可结合地铁车站、铁路车站和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符合城市商业功能布局的要求,并符合对大型商业设施的限制要求。

(二)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得妨碍人行交通和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宽度不小于6米。

(三)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四)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地下街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5000平方米,并设置必要的给排水、通风、电力电信、消防等设施。

(五)地下街的通行能力宜按该地下街20年内预测的高峰小时交通量确定。

(六)高峰小时客流超过18000人次/小时的地铁车站附近宜结合地下人行通道建设地下街。

第四十九条当新建的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附近有现状或规划的地铁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时,宜将建筑物地下层与这些交通设施进行整合,相互连通。

第五十条地下设施出入口和通风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道路红线内。

(二)公共设施的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当必须设于人行道时,不得对人行道通行能力和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三)地下设施通风井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其水平距离不小于10米,垂直距离不小于6米;如有特别需要而将进风口与排风口合建时,排风口应比进风口高出6米;临近建筑物设置的通风井,其口部距建筑物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小于10米。

第八章 市政工程

第五十一条市政工程应根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市政工程管道应当按远期规模规划设计,市政管线应当采用地下敷设,鼓励建设综合管沟集中敷设市政管线。

建设项目的配套市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审查和建设。

第五十二条城市道路和桥梁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道路的平面交叉口,以两条相交道路中红线宽度较窄的道路的红线宽度值切角后形成切角红线(见附录四道路红线切角示意)。

(二)当道路机动车道数≥6条或人行横道线大于30米时应设置人行过街安全岛,安全岛的最小净宽应≥1米。

(三)新建、改建道路应采用下凹式绿化带等雨水收集设施,以最大限度地截留路面雨水并进行利用。

(四)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设计应符合绿色交通发展模式要求,注重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环境营造,慢行系统宜与公共交通系统衔接。城市道路的单侧人行道宽度应≥2.5米。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可以合建,但是单侧合建总宽度应≥5.5米。

(五)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六)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规划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1.5米,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7.5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上的桥梁,桥梁的断面划分应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桥梁设计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和管线布置。易燃、易爆管线不得利用重要交通性桥梁跨越河道。

第五十三条排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在近期难以实现分流制改造的建成区,应采取合流截留式改造。

(二)因外围城市管线还未配套,建设用地内部污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内部污水全部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的一级A标准后再生回用,剩余部分方可向外排放。

(三)雨水管渠设计应当采用昆明市暴雨强度公式(2015版),新建管渠设计重现期不低于5年,中心城区地下通道和下凹式广场等雨水管渠重现期不低于20年。

第五十四条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二)在规划道路和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须按地下式设置。

第五十五条再生水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是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二)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再生利用。

(三)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是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水(废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

第五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工程项目。

(三)规划道路和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五十七条电力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的所有电力线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区域应根据电力专项规划确定。因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地下电缆敷设的,经方案论证后可以采用临时架空线路,但是条件具备后应当改造入地。

(二)在规划道路同一路段上的各等级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

(三)在中心城区、城市景观区220KV及以下等级的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型结构,10KV开关站宜与10KV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五十八条电信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电信线路均应地下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各电信运营商应在规划的统一路径上联合建设。

(二)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应遵循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的景观化设计,满足城市景观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新建、改建的规划道路交叉口应当预留道路交通管理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第五十九条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燃气管线与建构筑物、其他市政管线的水平及垂直距离应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有关消防安全规范的要求,并尽量避免与高压电缆平行敷设。

(二)高压和次高压燃气管段利用道路和桥梁敷设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线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线。

第六十条管线综合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规划道路,应作管线综合规划设计。

(二)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三)规划红线宽度≥30米的规划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燃气配气和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度≥50米的规划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四)单侧布置时,给水、电力管线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管线、燃气管线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五)规划道路上的管线应当在道路红线内敷设,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下,尽量避免安排在机动车道下。

(六)建设用地内部的管线不得进入规划道路红线内,且距离道路红线应当不小于1.5米。

(七)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八)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九)各类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市政管线管径、预留支管间距最小值应当满足表8-1的规定:

表8-1市政管线管径、预留支管间距最小值

注:在规划道路下新建、改建的排水管线、给水管线、电力管线、电信管线、燃气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

第六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应满足《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要求,保护范围具体如下:

控制保护区设置范围为: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出入口、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特别保护区设置范围为: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二)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应根据车站附近未来交通需求及发展趋势,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和人行地道等设施用地;车站非付费区和与车站公共通道相连的建筑物应规划有公共区域,满足行人的过街通行需求。

(三)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相连接的地下街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地下室的标高宜与车站站厅层标高一致,如因特别需要而出现较大落差,应设置自动人行道。

第六十三条河道和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河道治理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宜采取措施降低洪水位、降低堤防高度。

(二)河道应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边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三)应处理好河道与交通设施的关系,避免道路交叉口与河道重叠。

第六十四条其他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政公共设施点位主要用于设置电力的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和电信交接箱。一般应设置于项目临街绿旷地内或建筑物底层、负一层内,不得设置在交叉路口,并应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二)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电话亭、车站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3。

(三)道路红线内的公交车或出租车停靠站、电话亭、人行道及人行过街等设施的设置应严格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要求执行。

(四)地面上电力、电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结合道路绿化(包括路侧绿化)、立交桥下绿岛、建筑项目临街集中绿地等遮挡设置,其埋设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的要求,并进行绿地美化。

(五)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应结合主体工程设置在立交、隧道规划红线范围内或公共绿地内,泵站宜采用地下式设置。

第九章 乡村规划建设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

该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以村(居)民小组及以上村(居)民基层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并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

第六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并符合本章规定。

对于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地域文化、传统风貌特质的村庄,应当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十七条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尊重村(居)民意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保护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防震减灾、改善乡村生产、生活条件的原则,优先考虑中小学、幼儿园、卫生院(室、所)、文化站(室)等公共设施的布局和公用设施布局,合理配置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六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丘陵山地,应避开山洪、风口、滑坡、泥石流、洪水淹没、地震断裂带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并应避开自然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

第六十九条在村庄规划中宜配置公共用房、托(幼)儿园、卫生站(含计生站)、文化活动室、图书室、便利店、邮政、储蓄代办点、停车场等,建设规模可以参照表9-1执行。

表9-1农村新型社区配套设施配置要求表

第七十条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靠近城镇的应依托城镇供水设施供水;远离城镇的宜采用独立供水设施,加强水源地保护,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靠近城镇的应利用城镇排水设施排水;远离城镇的应根据村落和农户的分布,采用集中处理或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建设污水处理系统,达标后排放。

(三)应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合理配置垃圾收集点,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四)宜划定畜禽养殖区,实现人畜分离。

第七十一条新建、改建建筑布局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30米范围内,国道两侧各20米范围内,省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县道两侧各10米范围内,乡道两侧各5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农房。

(二)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红线,应当满足公路远景发展规划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三)退让铁路最近一侧边轨不得小于30米。

(四)房屋间距在满足安全、卫生、消防、日照、通风、抗震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批准的执行,若调整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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