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下月实施(共8篇)由网友“里出不二”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下月实施,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篇1:《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下月实施
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近日出台的《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将于下月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3月17日,《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新闻发布会召开。《办法》对绿色建筑等级、监管体系、公共建筑节能监管、绿色技术与建材的应用等进行了规范,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西部地区首部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政府规章,《办法》的出台对于促进我省从经济小省向生态大省、生态强省的转变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明确绿色建筑按照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划分为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对绿色建筑规划、立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能效测评及验收等环节做出明确规定,从而确保绿色建筑建造全过程监管和服务机制。规定建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对照限额的公共建筑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价格政策。
为了提高绿色建材应用比例,加快绿色建材和绿色建筑产业融合发展,《办法》对雨水、余热、太阳能、地热能等作了规定。对节能资金用途作了细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技术推广、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运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诚实信用制度和奖惩机制,做好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能源利 用效率测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以下是办法全文:
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发展实施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策引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绿色建筑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实行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诚信信用制度和奖惩机制,做好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九条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绿色建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规划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项目立项及备案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出具的项目批复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附具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安装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第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等措施。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示。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
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三章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三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节材、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监测平台,并保证运行正常。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示制度。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能源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超限额的公共建筑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价格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城市环境景观整治、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应当同步实施绿色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绿色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绿色改造的项目,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四章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和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热)和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使用取得标识的绿色建材,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安装雨水收集装置。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第三十一条新建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利用,按照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材发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绿色建材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建设,推广装配式建筑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绿色建筑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建筑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第五章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技术推广、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运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合同能源管理、绿色生态城区示范,以及绿色建筑宣传培训等。
第三十五条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实行财政、信贷支持等扶持政策;
(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新建全装修成品住房的,适度提高公积金贷款额度;
(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建筑的绿色改造;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在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相应加分;
(五)核算建筑能耗时,建筑利用可再生能源量可以抵扣建筑能耗量。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研究编制绿色建筑标准,开发具有高原地区特色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究开发成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等政策。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强化绿色建筑产业现代化领域技术创新,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推行一次装修到位或者菜单式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第三十八条鼓励城市新区建设、小城镇建设、大型住宅区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绿色生态城区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九条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产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既有建筑进行绿色改造。
第四十条鼓励农村牧区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应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建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附具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
(二)委托项目设计时未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
(四)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或者未将该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
(五)未能保证计量传输系统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的;
(七)未使用绿色建材和节水设施的;
(八)未安装生活废弃物分类收集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绿色建筑专篇的;
(二)未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同步设计可再生能源、节水设施或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第四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的绿色建筑标准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设施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能源供应单位未按要求报送建筑能耗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三)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是指以节约能源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使用功能等为目标,对既有建筑进行维护、更新、加固等活动。
(四)建筑工业化,是指采用标准化设计、工业化生产、装配式施工和信息化管理等方式来建造和管理建筑,将建筑的建造和管理全过程联结为完整的一体化产业链。
(五)装配式建筑,是指用工厂生产的预制构件在现场装配而成的建筑,从结构形式来说,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钢结构、木结构都可以称为装配式建筑,是工业化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六)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篇2:《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下月实施
《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下月实施
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近日出台的《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将于下月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3月17日,《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新闻发布会召开。《办法》对绿色建筑等级、监管体系、公共建筑节能监管、绿色技术与建材的应用等进行了规范,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西部地区首部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政府规章,《办法》的出台对于促进我省从经济小省向生态大省、生态强省的转变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明确绿色建筑按照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划分为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对绿色建筑规划、立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能效测评及验收等环节做出明确规定,从而确保绿色建筑建造全过程监管和服务机制。规定建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对照限额的公共建筑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价格政策。
为了提高绿色建材应用比例,加快绿色建材和绿色建筑产业融合发展,《办法》对雨水、余热、太阳能、地热能等作了规定。对节能资金用途作了细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技术推广、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运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诚实信用制度和奖惩机制,做好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能源利 用效率测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以下是办法全文:
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发展实施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策引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绿色建筑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实行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诚信信用制度和奖惩机制,做好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九条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绿色建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规划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项目立项及备案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出具的项目批复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附具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安装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第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等措施。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示。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
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三章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三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节材、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监测平台,并保证运行正常。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示制度。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能源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超限额的公共建筑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价格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城市环境景观整治、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应当同步实施绿色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绿色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绿色改造的项目,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四章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和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热)和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使用取得标识的绿色建材,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安装雨水收集装置。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第三十一条新建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利用,按照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材发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绿色建材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建设,推广装配式建筑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绿色建筑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建筑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篇3: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全文
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全文)
《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青海省从经济小省向生态大省、生态强省的转变,强力推进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可持续发展,那么,下面是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的详细内容。
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发展实施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策引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绿色建筑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实行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诚信信用制度和奖惩机制,做好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九条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绿色建筑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规划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项目立项及备案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出具的项目批复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附具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安装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第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等措施。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示。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
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三章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三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节材、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监测平台,并保证运行正常。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示制度。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能源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县级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超限额的公共建筑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价格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推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城市环境景观整治、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应当同步实施绿色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绿色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绿色改造的项目,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四章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和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热)和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使用取得标识的绿色建材,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安装雨水收集装置。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第三十一条新建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利用,按照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材发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绿色建材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支持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建设,推广装配式建筑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县级以上政府依据绿色建筑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建筑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篇4: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发展实施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策引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绿色建筑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实行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诚信信用制度和奖惩机制,做好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九条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绿色建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规划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项目立项及备案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出具的项目批复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附具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安装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等措施。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示。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
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三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节材、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监测平台,并保证运行正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示制度。
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能源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超限额的公共建筑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价格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城市环境景观整治、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应当同步实施绿色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绿色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绿色改造的项目,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和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热)和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使用取得标识的绿色建材,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安装雨水收集装置。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第三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利用,按照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材发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绿色建材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建设,推广装配式建筑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绿色建筑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建筑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技术推广、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运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合同能源管理、绿色生态城区示范,以及绿色建筑宣传培训等。
第三十五条 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实行财政、信贷支持等扶持政策;
(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新建全装修成品住房的,适度提高公积金贷款额度;
(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建筑的绿色改造;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在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相应加分;
(五)核算建筑能耗时,建筑利用可再生能源量可以抵扣建筑能耗量。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研究编制绿色建筑标准,开发具有高原地区特色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究开发成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等政策。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强化绿色建筑产业现代化领域技术创新,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 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推行一次装修到位或者菜单式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第三十八条 鼓励城市新区建设、小城镇建设、大型住宅区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绿色生态城区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九条 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产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既有建筑进行绿色改造。
第四十条 鼓励农村牧区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应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建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附具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
(二)委托项目设计时未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
(四)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或者未将该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
(五)未能保证计量传输系统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的;
(七)未使用绿色建材和节水设施的;
(八)未安装生活废弃物分类收集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绿色建筑专篇的;
(二)未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同步设计可再生能源、节水设施或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第四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的绿色建筑标准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设施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能源供应单位未按要求报送建筑能耗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三)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是指以节约能源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使用功能等为目标,对既有建筑进行维护、更新、加固等活动。
(四)建筑工业化,是指采用标准化设计、工业化生产、装配式施工和信息化管理等方式来建造和管理建筑,将建筑的建造和管理全过程联结为完整的一体化产业链。
(五)装配式建筑,是指用工厂生产的预制构件在现场装配而成的建筑,从结构形式来说,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钢结构、木结构都可以称为装配式建筑,是工业化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六)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 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5:福建省行业协会发展促进办法
福建省行业协会发展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以及与该行业有关的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并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前款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反映行业诉求,沟通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发展。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发展的环境,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管理,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工商联等在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等职责,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对行业协会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范管理
第七条 行业协会成立的基本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应当具有所在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第八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反映所属行业的性质和特点,并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名称应当依次包括行政区域、行业性质,并以“行业协会或商会、公会”字样结束。非全省性行业协会名称中不得有“福建”“八闽”“全省”等字样。
第九条 行业协会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或者与该行业有关的个人设定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机构、人事和财务等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行业协会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应当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资产。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法人治理结构、民主机制、诚信和行业自律建设,建立会员诚信档案和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入会;
(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五)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行业协会动态评估机制,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向其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对行业协会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有关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该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扶持促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组建高新技术产业、环境保护产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兴产业以及具有地方优势特色产业的行业协会,有重点地培育和扶持一批有能力承接政府职能转移的行业协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逐步将能够由行业协会承担的服务职能以及社会管理中的技术性、事务性、辅助性职能等,通过授权、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依法转移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职能范围内的职能转移至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提升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基本原则、实施范围和主体、承接对象和条件等,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行业协会加强引导、扶持、管理和监督,强化标准化建设、跟踪指导和绩效评估,推动政府购买服务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行业协会孵化基地,整合政府和社会资源,提供行业协会孵化培育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服务,支持和帮助行业协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成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一次性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管理工作,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参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信用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参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登记备案、技能资质考核、产品质量认证。
(二)依法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的调查申请,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指导、协调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调查应诉工作。
(三)组织市场开拓、行业会展、招商,开展与港澳台、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四)开展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律法规等培训。
(五)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六)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增进本行业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代表本行业或者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政策等,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或者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参加听证会,并向相关行业协会反馈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和主要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人才队伍建设,逐步推动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职业化。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依法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登记、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6:《专利收费减缴办法》下月实施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联合印发《专利收费减缴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今年9月1日起实施。据财政部初步测算,《办法》实施后,以后每年可减轻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负担约41亿元,利于促进专利流通。
《办法》将优惠项目范围界定为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年费、复审费等4项。为便于政策操作,借鉴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等规定,对申请享受优惠的条件进行细化——上年度月均收入低于3500元(年4.2万元)的个人,上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的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都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减缴专利收费。为避免政策漏洞,《办法》明确,对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多人的,共同申请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均满足上述条件时,才可申请享受减缴优惠。
《办法》不再区分单位和个人,将专利费用减缴比例统一规定为85%。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多人的,其专利费用负担一般由共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共同承担,相应减轻了单一申请人负担,其专利费用减缴比例暂定为70%。同时,享受费用减缴期限从原办法的3年延长至6年,即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取得授权起的6年内,均可享受减缴相关专利费用的优惠。
下面是办法的全文:
篇7:《专利收费减缴办法》下月实施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发〔〕71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减缴下列专利收费:
(一)申请费(不包括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
(三)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六年内的年费);
(四)复审费。
第三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减缴上述收费:
(一)上年度月均收入低于3500元(年4.2万元)的个人;
(二)上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的企业;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共有专利权人的,应当分别符合前款规定。
第四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个人或者单位的,减缴第二条规定收费的85%。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共有专利权人的,减缴第二条规定收费的70%。
第五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减缴尚未到期的收费。减缴申请费的请求应当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减缴其他收费的请求可以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也可以在相关收费缴纳期限届满日两个半月之前提出,未按上述规定提交减缴请求的,不予减缴。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提交收费减缴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文件。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通过专利事务服务系统提交专利收费减缴请求并经审核批准备案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再次请求减缴专利收费,仅需提交收费减缴请求书,无需再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个人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在收费减缴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上年度收入情况,同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年度收入证明;无固定工作的,提交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 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证明。
企业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在收费减缴请求书中如实填写经济困难情况,同时提交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在汇算清缴期内,企业提交上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提交法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八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收费减缴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减缴请求的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九条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收费减缴请求书的;
(二)收费减缴请求书未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收费减缴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
(四)收费减缴请求的个人或者单位未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
(五)收费减缴请求书中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发明创造名称,与专利申请书或者专利登记簿中的相应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收费减缴请求,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批准后的应缴数额缴纳专利费。收费减缴请求批准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对于尚未缴纳的收费,变更后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重新提交收费减缴请求。
第十一条专利收费减缴请求审批决定做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该决定存在错误的,应予更正,并将更正决定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虚假证明文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查实后撤销专利减缴收费决定,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缴已经减缴的收费,并取消其自本年度起五年内收费减缴资格,期满未补缴或者补缴额不足的,按缴费不足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帮助、指使、引诱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8: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办法
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旅游经营者积极性,吸引扩大旅游投资,加大石门旅游宣传推介力度,不断拓展旅游市场,进一步促进我县旅游产业发展,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包括:招徕游客来石门旅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招引投资商前来石门进行旅游投资的单位或个人,县内各等级旅游景区(点)(以下简称景区),在县内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旅游企业(以下简称旅游企业),本县各乡镇(街道、区场),有关新闻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资金从县级文化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由县旅游主管部门和县财政部门联合审核,联合审核结果报县政府批准生效。于每年3月底之前一次性将资金拨付到奖励对象。
第二章 奖励项目、标准及申报资料
第五条 游客招徕奖
旅行社招徕县外团队游客(指单团人数在10人以上,散客不列入),游览我县景区或参加我县举办的重大旅游活动,分别按下列标准实行奖励:
1、旅游人数奖。全年累计接待游客数量达1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的,按一日游每人5元、过夜游每人10元的标准计算奖励;超过1万人按上述标准计算外另行奖励5万元,超过5万人按上述标准计算外另行奖励20万元。
2、旅游大巴专列奖。组织旅游大巴或旅游专列来石门过夜游,游客人数一次性达200人奖1万元,400人奖2万元并以此类推。
3、自驾游车队奖。组织自驾车30辆以上来石门过夜游,游客人数一次性达100人奖0.5万元,200人奖1万元并以此类推。
一日游和过夜游需游览至少1个由县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门票的景区,过夜游住宿饭店需证照齐全、符合团队游客接待条件。旅游大巴专列奖和自驾游车队奖可与旅游人数奖重复计算奖励。旅游人数奖须每季度一次向县旅游主管部门报备资料,旅游大巴专列奖和自驾游车队奖须在行程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县旅游主管部门报备资料。
游客招徕奖申报资料包括:《石门县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申报表》(见附件)、湖南省旅行社导游委派及行程安排单复印件、游览景区门票发票复印件、游客入住饭店住宿费用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六条 旅游活动奖
1、举办活动奖。各乡镇(街道、区场)或县内旅游企业连续自行举办特色旅游节庆活动,从第三年(届)起按实际活动费用支出的3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6万元。
2、参与活动奖。参加县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旅游促销活动且自行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实际活动费用支出的30%给予奖励,单次奖励最高不超过2万元。
举办活动单位须先向县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活动方案并审批认可。
旅游活动奖申报资料包括:《石门县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申报表》、节庆活动相关证明文件(如申请报告、活动方案、新闻稿件及图片、影音资料、政府采购合同等)、活动费用支出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旅游宣传奖
1、旅游广告宣传奖
乡镇(街道、区场)或县内旅游企业自行在县外发布石门旅游形象广告和旅游产品广告,按实际广告宣传费支出的30%给予奖励,单次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
2、旅游媒体宣传奖
(1)对在省级或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发表的有重大积极影响的石门旅游新闻。在国家级媒体上发表的,奖励0.5万元;在省级媒体上发表的,奖励0.3万元。
(2)对全年在市级及以上媒体(自媒体平台除外)发表的原创旅游新闻信息和新闻专题进行评选。评选“优秀旅游新闻”前三名和“优秀旅游专题”前三名,分别给予0.5万元、0.3万元、0.2万元的奖励。
(3)对向县旅游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自主承办专业宣传石门旅游二年以上自媒体,关注人数在8万人以上的从第三年开始每年固定补助5万元;对在自媒体发布石门旅游正面宣传信息获点击量5万人次以上的,一篇奖励0.2万元,上不封顶;对持续发布石门旅游信息的新媒体,年发稿数量排名前三位的,分别给予0.5万元、0.3万元、0.2万元奖励。
旅游宣传奖申报资料包括:《石门县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申报表》、旅游广告宣传资料、宣传合同及费用发票复印件,稿件刊发、发布到各级媒体的原稿,现场提供新媒体粉丝数量及点击量的证明文件等。
第八条 旅游品牌创建奖
1、对新评定为国家5A、4A、3A级旅游景区的,分别给予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奖励。
2、对新评定为国家级或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分别给予50万元、20万元奖励。
3、对新评定为国家级或省级生态旅游示范区、研学旅行示范基地、体育旅游示范基地、工农业旅游示范区、红色旅游示范区的,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奖励。
4、对新评定为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旅游饭店或旅行社的,分别给予30万元、10万元、5万元奖励。
5、对新评定为湖南省旅游购物示范区、五星级乡村旅游区(点)的.,分别给予5万元奖励。
6、对新获得国家、省级旅游商品大赛奖项(优秀奖和参与奖除外)并批量投放市场的,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奖励。
7、旅游企业或个人获得国家和省级旅游部门专项表彰的,经审核评定后,给予一定奖励。
旅游品牌创建奖申报资料包括:《石门县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申报表》、品牌创建或表彰官方文件。
第九条 旅游招引奖
1、对引进国内外知名旅游品牌的本地企业或个人,经审核评定后,给予5―10万元奖励。
2、对招引投资商前来石门进行旅游投资的单位或个人,按县内相关政策给予奖励。
旅游招引奖申报资料包括:《石门县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申报表》、品牌落地的开工证明文件(如场地租赁合同、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品牌授权书或品牌认定书等。
第三章 奖励资金申报、审批和拨付
第十条 奖励受理与申报
本办法奖励资金实行申报制,奖励年度为当年1月至12月,由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对象,于次年1月20日前按奖励申报资料要求向县旅游主管部门报送资料,逾期不申报,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奖励审批与拨付
奖励审批: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奖励申报资料的受理、汇总和初步审核,()提出资金拨付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对奖励申报资料进行复审,拟定奖励资金兑现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资金拨付:县财政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意见,与县旅游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旅游产业发展奖励资金,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将资金拨付到奖励对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奖励结果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旅游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奖励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料进行监督检查,申报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暂停或停止拨付奖励资金,已经拨付的,收回奖励资金。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骗取奖励资金,如发生上述违法行为,取消或收回其当年全部奖励资金,取消其两年内申报奖励的资格,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全年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1次或重大旅游服务质量投诉2件以上的奖励对象,取消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旅游景区名单以县旅游主管部门在政府官方网站发布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旅游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石门县旅游促销和宣传奖励办法》(石政办发〔2011〕17号)同时废止。
★ 带薪休假条例
★ 车间月总结
★ 生产车间月总结
★ 项目自检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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