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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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篇1:济南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济南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下列机构:

(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三)其他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使用医疗器械的机构。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使用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与本单位业务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医疗器械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的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维护、消毒、报废、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审验供货单位的资质和产品的证明。

第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购进档案,具体包括: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含附件)和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医疗器械进口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四)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

(五)医疗器械销售人员的单位授权或者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提供(一)、(二)、(三)项规定资料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

第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购进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注册证号、规格型号、有效期、生产商、供应商、购货数量、购进日期、合格证明、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灭菌批号、验收结论等。

购进验收记录应当在验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后,保存至超过医疗器械有效期2年;无有效期的,应当保存至不少于医疗器械终止使用后2年。

第十条 医疗器械的储存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注册产品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产品特性,实行分区、分类存放,并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在医疗器械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质量常规检查。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进行常规检查,包装破损、标识不清、超过有效期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对用于诊疗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并建立定期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记录档案。

定期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记录档案内容包括:使用科室、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规格型号、生产商、启用时间、检测维修(使用维护)时间、检测维修(使用维护)项目、检测维修(使用维护)单位、检测维修(使用维护)结果等。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接受赠送、捐助的医疗器械,应当具有医疗器械完整的产品档案资料,并符合医疗器械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对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质量跟踪记录。

植入性医疗器械,主要是指骨科内固定器材、心脏起博器、血管内导管、支架、人工晶体等。

第十五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跟踪记录的内容包括:使用科室、患者基本信息及病案号、手术名称、手术者、手术日期、植入器械名称、规格型号、使用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有效期、生产商、供应商、合格证、单一产品序号等必要信息。

质量跟踪记录应当归入患者病历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重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过的植入性医疗器械按照规定进行销毁,并记录产品的名称、数量、销毁的时间、方式、执行人员等。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在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环节中发现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予以记录,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生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疑似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与被查事项相关的产品、文件、档案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一条 经监督检查或抽查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对已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跟踪登记、建立档案的;

(二)重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出现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接受赠送、捐助的医疗器械,没有完整的医疗器械档案资料,或者不符合医疗器械产品标准要求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济南市殡葬管理规定

济南市殡葬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在市区内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其他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1米。

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

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0.3米,宽不得超过0.15米,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第十八条 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制作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销售寿衣、遗体包装物等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取得《殡仪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用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

(二)建立宗族墓地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市安葬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发布的《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稿)

( 报会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要求】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泉城特色,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适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用地原则】实施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城乡规划和规范标准的规定,优化用地布局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七条 【用地性质分类】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以中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

第八条【用地性质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九条【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和市政规划建设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规划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规划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保护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十条【用地强制性内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内容为强制性规划内容,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内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用地适建性】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二节 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第十二条【内容与原则】中心城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容积率与建筑密度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参照指标】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一确定;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二确定;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物流仓储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工业用地实施规划管理。

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下容积率应在优先安排市政、停车设施的前提下,结合其他功能需求合理确定。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表一 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上限参考值

第十四条【特殊项目容积率计算】层高达8米的厂房、仓储建筑,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经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设施,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下容积率指标。

第十五条【特殊情形建筑密度计算】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部分的投影面积大于首层建筑投影面积的,凸出部分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底层架空的建筑,架空部分有两面或两面以上无围护结构且架空高度与层高相当的,架空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第三节 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原则】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向深层空间发展。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规划】地下空间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开发规模、布局结构、交通组织、控制要求、连通方式、泉水与文物保护及应急防灾等内容,统筹安排公共服务、人民防空、市政管线及其他地下设施。

第十八条【泉水与文物保护】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泉水与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经十路、经一路、历山路、顺河高架路围合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名泉保护部门的书面意见。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规划条件】地下空间可分层确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般包括用地面积、用地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容积率、水平和竖向联系等内容。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一般要求】确定建筑间距一般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技术规范对日照、消防等的要求; (二)符合土地集约利用要求; (三)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第二十一条【正向间距】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三规定确定。

表三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参考值

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四规定确定。

表四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参考值

一般情况下,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在满足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的基础上按照表三规定的0.8倍确定,非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在表四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减小。

第二十二条【侧向间距】一般情况下,建筑侧向间距按照表五规定确定。

第二节 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二十三条【应当进行日照分析的情况】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及住宅以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申报项目内建筑日照要求】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内建筑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每套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允许部分房屋大寒日日照时间在1小时到2小时之间,但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注明。少数大寒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应当作为居住公寓。

(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南向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二十五条【申报项目外建筑日照要求】 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无法满足前款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日照分析范围】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按前款规定确定其他遮挡建筑。

第二十七条【日照分析对象排除】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四)二层以内简易住宅;

(五)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东偏南6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

(五)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道路与河道相邻的,二者控制宽度(含绿化带)之和在60米以上的,适用前款第四、第五项的规定。

第三节 建筑层高与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层高通用标准】建筑中除设备层、结构转换层等特殊功能空间以外的建筑空间,地上、地下建筑层高均不宜低于2.2米。

第二十九条【住宅层高】普通住宅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0米以下(含4.0米)。因特殊需要层高大于4.0米的,按每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低层住宅的起居室通高不得大于两层层高。

第三十条【商业服务业设施层高】商业办公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5米以下(含4.5米),标准层层高超出4.5米的,按每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商业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大型商业、超市、会议室、宴会厅、电影院等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一条【其他层高】地下建筑设计为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等功能的,层高不宜超过6米。

第三十二条【阳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深达2米的阳台,应当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2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阳台建筑面积占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宜大于7.5%。

第三十三条【装饰性阳台、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装饰性阳台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不与建筑内部空间连通。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装饰性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大于0.6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结构板等突出建筑外墙、无围护结构且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结构板等有围护结构或进深大于0.6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四条【飘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建筑物设有飘窗的,飘窗突出外墙部分不大于0.6米且窗台不低于0.4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他飘窗应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地下空间特殊情形面积计算规则】住宅建筑主体周边设有采光井的,采光的地下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采光部分仅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施的,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与地上居住空间连通的储藏室,面积不宜超出地上居住空间面积的50%。

第三十六【骑楼、过街楼面积计算规则】骑楼、过街楼底层不计入建筑面积。但建筑空间有不符合道路设计规范或不具备机动车通行条件的走廊、通道穿过的,应当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坡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建筑基地有地形高差,建筑同一层部分为地上、部分为地下的建筑,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的部分计入地下建筑面积,用于商业等功能的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第三十八条【地下、半地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半地下建筑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地下、半地下建筑的最高点不宜高出室外地面1.5米。

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九条【退用地界线】一般情况下,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对应建筑间距的一半。

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退地界不足的一方可在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后,适当减小退地界距离。

第四十条【退道路红线】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一般情况下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 (三)沿城市支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5米;

(四)临城市立交的,退立交控制线的距离不小于8米;

临城市支路及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公共建筑,退让距离应当加大,旧区建设项目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小。

新区建设项目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退让道路红线,旧区建设项目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界面的整体效果以及与现状建筑的关系等因素退让道路红线。

第四十一条【退绿线、河道及铁路、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

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为绿化带(含疏浚路)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专用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地下建筑退让】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规划主次干道、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退规划支路和绿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与周边现状建筑距离较近的,应当适当加大退让距离。

地下市政公用设施的退让距离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节 建筑高度与城市景观

第四十三条【一般规定】建筑物的高度应当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除古城区、商埠区和泉城特色风貌带,其他区域鼓励建设高层建筑。

第四十四条【建筑高度计算】一般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女儿墙顶点或檐口顶部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高度,但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工程设施周边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应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建筑物或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高度。

下列凸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一)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的;

(二)凸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第四十五条 【女儿墙高度与装饰构架多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5米,高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8米。女儿墙上方确需设置装饰性构架的,不得形成围合墙体,其高度根据建筑造型与景观需要合理确定。

第四十六条【建筑外部景观要求】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沿河道两岸和山体周边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七条【建筑外墙设计】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 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等设置在建筑外墙的,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

第四十八条【围墙】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宜修建围墙。确需进行空间分隔的,鼓励开墙透绿或采用绿篱、绿植等形式。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应高于2.2米。

第四十九条【广告、招牌、指示牌的景观要求】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的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居住建筑、行政办公建筑、教育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及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第六节 停车设施

第五十条【一般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配建要求】公共建筑、居住类建筑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库(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布置于城市道路同侧,确因用地条件限制需在道路两侧布置的,应当设置过街设施。

第五十二条【停车位面积】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30至35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25至35平方米,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配建停车位参考指标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参照表六确定。

表六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参考指标

注: 1、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当量小型客车停车位计算,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自行车停车位计算。停车位具体尺寸及与其他类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换算值应符合山东省《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设置规范》的要求;

2、一类区域为配建停车位适度发展区,一般指中心城二环路以外区域;

3、二类区域为配建停车位适度限制区,一般指中心城二环路以内区域;

4、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位于古城区、商埠区、城市核心区内的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可根据项目及周边交通状况另行核定。

第七节 居住区绿地和配套设施

第五十四条【一般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居住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新区范围内居住项目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0%,旧区范围内居住项目的绿地率不宜低于25%。 第五十五条【可计入绿地的特殊情况】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覆土厚度达1米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算绿地面积。

第五十六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五十七条【配建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五十八条【分期建设配建要求】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量的比例搭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组团级配套设施须与所在组团同时申报、同步建设;

(二)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站、农副产品市场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三)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中学、医院、文化活动中心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节 泉城特色保护

第五十九条【一般规定】本节规定适用于泉城特色风貌带、泉城特色标志区、商埠风貌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南部山区等区域。

在前款所列区域内实施规划管理,应当体现积极保护要求,统筹泉城特色保护与城市更新发展关系,注重对老城格局、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整体保护,按照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和本规定落实统筹保护、整体保护、重点保护、有机保护、特色保护并重的要求。

第六十条【泉城特色风貌带】继承和保护泉城特色风貌带“山、泉、湖、河、城”有机结合的传统格局,保持历史文化名城核心风貌,延续历史文脉,突出泉城特色。重点保护以千佛山、大明湖、四大泉群和古城区及黄河为主体的城市风貌特色。保持大明湖、千佛山等重要景区具有良好的衬景和相互之间的通视;保持“佛山倒影”、“青山进城”等景观视点、视线和视廊。

第六十一条【泉城特色标志区】保持泉城特色标志区传统风貌特色,以明府城、大明湖、环城公园的“一城、一湖、一环”为保护重点,延续历史文脉与街巷肌理。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古迹,保持传统街巷建筑界面的统一完整,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与体量,建筑风格、尺度、色彩与材质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六十二条【商埠风貌区】保护和恢复商埠风貌区近代济南建筑风貌和商埠文化特色,以经纬道路、中山公园、典型街坊等“三经四纬、一园六坊”为保护重点,延续经纬分明的小网格街道格局。控制街区更新改造规模,保持沿街建筑立面的传统风貌和连续性;控制沿街建筑檐口高度与街道宽度的比例关系;建筑高度、风格、尺度、色彩和退道路红线距离应当与周边历史风貌建筑协调统一。

第六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 芙蓉街-曲水亭街历史文化街区、将军庙历史文化街区、山东大学西校区(原齐鲁大学)历史文化街区和洪家楼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应编制保护规划 , 明确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内容为:历史文化街区整体空间环境,包括街巷布局、整体风貌等;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近代史迹和具有纪念意义或文化价值的历史性建筑和构筑物;街区内的泉池水系、风景名胜;传统文化、民间工艺、传统产业、地名遗存和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护内容。

第六十四条 【南部山区保护要求】南部山区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除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外,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南部山区各类用地分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第六十五条【禁止建设区】南部山区 禁止建设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泉域地下水重点渗漏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河湖水域等。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包括卧虎山水库、锦绣川水库、狼猫山水库。

泉域地下水重点渗漏区包括 宅科 - 东西渴马 - 崔马庄、侯家庄 - 二仙庄 - 左而庄、东西泉泸 - 凤凰岭 - 钱家庄、大涧沟、兴隆 - 土屋、小岭、涝坡 - 王家庄 - 郑家庄、纩村、候家庄 - 义和庄、冶河 - 蟠龙村、东梧等11个渗漏区。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指柳埠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禁止建设区除必要的基础设施、保护设施和农业设施建设外,严禁任何与水源保护、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六十六条【限制建设区】南部山区 限制建设区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控制区、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地下水水源涵养保护区、一般农田用地区、山林绿化区、重要生态廊道区等 。

限制建设区内控制现状村庄的规模,严格限制各类建设活动,禁止房地产开发行为,严禁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破坏山体景观的所有开采活动。建设道路、市政基础设施、防灾设施及必要的旅游设施的,应当通过规划研究确定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强度。

第六十七条【适宜建设区】在南部山区适 宜建设区内进行建设的,其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在本规定第二章指标基础上按照 0.7 倍系数折减,绿地率在本规定第二章指标基础上按照 1.2 倍系数增加,建筑层数以多层为主。

第九节 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 【城市设计引导】在规划确定的古城区、商埠区、历史文化街区和特色街区及其它特殊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其规划指标和设计要求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重点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控制。

第六十九条 【规划调整】建设工程因上位规划调整、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客观条件限制等原因,在建筑间距、日照标准、退让地界和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确无法满足本章规定的,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一)涉及建筑间距、日照标准、退让地界等问题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并就相关事项形成书面协议。

(二)涉及降低配套设施建设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履行公示程序,必要时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涉及重要地区内的建筑和地标性建筑调整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十条 【统筹管理】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及居住区周边现状配套设施不足的,或者按照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配建区域性配套设施或者适当提高配建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确定的指标配建。

第四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十一条【交通设施规划统筹】交通设施规划应符合科学配置交通资源,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有机衔接各种交通方式,实现城乡交通一体化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铁路规划控制】铁路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起算,高速铁路为50米,干线铁路为20米,铁路专用线为10米。

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相交的,应当预留规划道路、河道实施空间。

第七十三条【公路规划控制】公路按照其等级、规划功能及相衔接的城市道路等级控制道路红线宽度。

高速公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围网向外不小于50米;国道、省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分别为20-30、10-20米;其他公路两侧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不大于15米。

第七十四条【公路交叉口控制】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需设置出入口的,宜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一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宜采用立体交叉形式。其他等级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采用平面交叉形式的,应当采用交通渠化方式并同步设计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七十五条【城市道路】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四个等级。 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60米以上,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40-60米,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25-40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控制在25米以下。

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保护带宽度为15-30米;其他城市道路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宽度不宜大于30米。

第七十六条【交叉口规划控制】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规划有立交形式的,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控制立交用地;无立交形式的,互通立交按半径不小于200米的圆形控制用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处理,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沿道路走向延伸250米,不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尺寸按平面交叉口控制。

主干路与其它道路平面交叉的,应当在道路红线内设置进出口展宽段。在进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后不小于80米;在出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前不小于60米。在道路红线宽度变化处,还应设不小于30米的渐变段。

第七十七条【城市慢行空间】城市道路、河道两侧绿化保护带可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结合设置,建设城市绿道,保障慢行空间的安全、便利。

各类城市绿地、公园等宜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相联通,逐步形成城市内完善的慢行空间系统。

第七十八条【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设置】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设置专用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单侧宽度不小于3.5米。

道路红线宽度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行道,人行道单侧宽度不小于2.5 米。 城市道路人行设施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七十九条【人行过街设施】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的要求。有特殊需要并具备条件的,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第八十条【道路广场铺装设计要求】 城市道路、广场铺装设计宜采用透水技术措施和材料。

第八十一条【加油、加气、充能站】中心城内加油(气)站平均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镇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1.0~1.4公里;沿公路设置间隔为7~8公里;为高速公路服务的应当设置在服务区内。

加油(气)站进出口距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主出入口不小于50 米;距城市道路交叉口不小于80米;距桥隧入口、铁路平交道口等交通密集点不小于100 米。

加油站宜与汽车加气站、充能站合建。

第八十二条【公交专用道设置条件】双向6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在道路交叉口渠化范围内公共汽车专用道宽度不小于3.2米。

第八十三条【公交停靠站设置】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旁应当设置港湾式或月台式公交停靠站。

停靠站站台可设置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人行道内侧,长度为4-5台标准公交车车位,尚不能满足停靠要求的,可纵向间隔50米后增加设置长度不小于3台标准公交车车位的停靠站站台。

第八十四条【出租车即停点设置】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或人行道内侧可设置长度为1-2台出租车车位的即停点。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八十五条【供水及排水设施统筹】中心城供水设施应符合供水与保泉并重,优化配置外地调水与本地水、地表水与地下水,多水源保障供水安全的要求。

中心城排水设施应当满足雨污分流的要求。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应全收集,经处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排放。

第八十六条【水厂、泵站规划控制】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规划供水量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八十七条【管网结构】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安全水池。

第八十八条【污水厂规划控制】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污水处理厂周边应当设置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带。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水处理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八十九条【城市中水站规划控制】城市中水设施应采用地下式结构,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地上附属建筑物应集约化布置。处理规模1.5万吨/日以下规模的城市中水站,用地指标宜采用0.7平方米/吨/日。

在建设用地紧张的区域,可结合河道保护带设置地下式城市污水收集及中水设施,地面部分仍作河道保护带使用。

第九十条【排水泵站规划控制】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排水泵站应当独立安排并设置围墙,且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应有卫生防护距离。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九十一条【变电所结构】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变压等级变电所应采用户内式结构。

在公共建筑集中区域,变电所应选用小型户内式或地下式结构。鼓励变电所与其他建筑物合建。

第九十二条【变电所用地及建筑要求】变电所用地规模应当结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和用地条件合理确定,优先选用占地面积较小的设计方案。

变电所采用架空进、出线方式的,进出线方位应与规划高压线走廊结合,减少高压电力线对周边用地的分割。

第九十三条【配电所布置 】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或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10千伏开关站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九十四条【架空高压电力线规划走廊】35 千伏及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按表七实施规划管理。

表七 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参考指标

第九十五条【架空电力线及电力电缆架敷设原则】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应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

地下电力电缆可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敷设,同一路段上的电力电缆可同槽敷设。 第九十六条【城市燃气设施的确定】天然气门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5公顷,接转增压站、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公顷,高中压调压站用地面积不大于0.5公顷,储配站用地规模根据调度储气量合理确定。

调压站与周边建(构)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供热原则】城市热源厂应明确供热服务范围。在服务范围边缘供热管网应联网,不得重复敷设。

第九十八条【新型能源利用】鼓励建筑设计、施工中积极运用太阳能、地热能等新型能源技术,做为建筑用电、用热的补充措施。

第三节 管线综合

第九十九条【一般原则】市政管线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热力管线可设置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二)电信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可设置在非机动车道下或者机动车道下;

(三)各类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敷设;

(四)具备入地条件的现状架空线路应当入地敷设。

第一百条【综合管沟要求】下列情况市政管线应当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建设轨道交通立体交叉工程的地段;

(二)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三)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四)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六)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一百零一条【管线综合与道路空间关系】新建市政管线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不具备开挖条件或者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保护带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但埋深不得小于 1 米。

第一百零二条【管线排列要求】红线宽度小于 30 米的城市道路,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红线宽度 30 - 40 米的城市道路,可双排布置电力电缆、供水配水、燃气低压管线。红线宽度大于 40 米的城市道路,还可双排布置通信管线、排水管线。

第一百零三条【管线综合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设计并实施管线工程。

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一百零四条【管线非开挖要求】竣工十年内的城市快速路、竣工五年内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新建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措施。

第四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一百零五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系统要求】中心城生活垃圾转运体系采用压缩转运模式。生活垃圾应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资源化利用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生活垃圾处理厂设置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厂用地周边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20米的绿化隔离带。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周边可设置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

第一百零七条【垃圾转运站设置要求及用地控制】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应采用全封闭的建筑形式,并采取防止周边空气污染的措施。转运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结合用地条件优先选用占地面积较小的设计方案。

第一百零八条【公厕设置要求】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等场所附近,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要求设置公共厕所。

道路两侧规划绿化保护带宽度大于15米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可设置在绿化保护带内,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敷设。

第五节 城市防灾设施

第一百零九条【城市河道保护】在城市蓝线外侧设置的保护带用于河流水系的保护、绿化、疏浚、管线布设等。河道蓝线规划宽度及保护带宽度符合城市防洪的要求。

第一百一条【消防站设置原则】确定消防站的布局,应当符合消防人员接到出动指令后五分钟内可到达辖区边缘的要求。

消防站用地规模应符合表八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一条【消防管道】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 120 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置消火栓。道路红线宽度超过 60 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道路路缘石距离不大于 2 米。

第六章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一节 村庄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用地分类】村庄的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村庄集体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划分为生活设施用地和生产设施用地两大类。生活设施用地分居住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生产设施用地分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建设用地标准】村庄建设采用宅基地模式的,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外缘地带每户面积一般不超 过166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及荒滩地上的,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264平方米。村集体人均耕地面积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在前述规定限额内从紧控制。

村庄建设采用新型社区模式的,其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在人均80平方米以内。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共设施配套标准】村庄的公共设施配套水平应当与人口规模相适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应当集中布置,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市区镇村体系规划及专项规划布点。

公共设施配套参照相关技术规范配置并应符合有关行业发展要求。

第二节 村庄建设工程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依据】村庄建设应当遵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按照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建筑间距和退让】村庄建筑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多层及以上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章关于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建筑退 公路不小于10米,退村庄道路不小于3米;

(三)建筑退河道蓝线不小于8米,退道路、河道等绿化保护带不小于3米;

(四)建筑退自然山体、沟壑等应当满足安全防护距离,且不小于10米。

第一百一十七条【建设标准】采用宅基地模式建设村民住宅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不大于55平方米(3人以下按3人计算),总建筑面积不大于200平方米;

(二)建筑基底面积不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

(三)建筑层数以两层为主,不得超过3层,室内外高差控制在0.45米以内,层高不宜超过3.5米,其中底层层高可酌情增加,但不应当超过4米;

(四)围墙及房屋外墙不得占压道路红线等规划控制线,且退宅基地边界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及当地民俗。涉及毗连或者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五)个人建房除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朝向进行危房翻建外,与北侧住房之间建筑间距应当满足1:1.5h的日照间距要求,不满足日照间距要求的,应当取得北邻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个人建房相邻房屋的建筑高度应当基本一致,保持整齐美观。

采用新型社区模式建设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积控制在人均40平方米以内。

第七章 规划批后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一般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实施以施工图备案、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为主要内容的批后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在施工图审查、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中,可对施工图与规划许可、实际建设与施工图之间存在的合理差异予以认可。

第一百一十九条【施工图备案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履行施工图备案程序,严格按照备案施工图进行建设。

第一百二十条【施工图规划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图的联合审查,依据部门职责对施工图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进行审查。

对施工图初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初审规划意见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施工图经二次审查仍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施工图联合审查机构提出终止审查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施工图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图通过联审后30日内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和备案施工图是规划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的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稿) 第一百二十二条【放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形成放线成果。

临时建设工程、简易建设工程、城镇居民私房、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放线可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组织技术力量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验线】建设工程放线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持放线测量成果(含电子数据)等技术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

第一百二十四条【验线内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线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置规划批后公示牌,建筑位置和建筑外轮廓等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是否与备案施工图一致进行核验。

第一百二十五条【竣工规划测量】依法应当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形成相应测绘成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核实内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对建设工程以下内容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实:

(一)建筑位置与平面布局;

(二)建筑空间与功能、建筑规模、层数、高度等;

(三)建筑形式、色彩、立面造型;

(四)公共服务及市政配套设施;

(五)其他应当核实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应通过核实情形】对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基本一致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可通过核实情形】对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存在合理差异且属于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一)不变更建筑主体功能、位置和外轮廓尺寸等基本指标,仅对建筑局部功能、尺寸等作适当修改、调整的;

(二)建筑尺寸、间距、退让地界和规划控制线等指标与规划许可、施工图要求的差值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

(三)因人防、消防、供配电等专业要求,对建筑布局或者局部功能作必要调整的;

(四)建筑色彩、立面造型或者材质等发生改变,但未改变主体色调、风格,对空间环境和城市景观等影响较小的;

(五)其他合理调整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中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一百二十九条【可整改的情形】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存在差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在建设单位改正合格后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对其中差异较大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时,应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差异较大,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但尚符合规划技术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但应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三十条【不能通过核实的情形】对其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术语解释】本规定术语:

(一)中心城是指东巨野河、南大沙河(归德镇界)、南部双尖山和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围合的区域。

(二)古城区是 指济南市市区内护城河围合的区域。

(三)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四)建筑高度是指建筑室外地平面至该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部的高度。

(五)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六)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部)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高度。

(七)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

(八)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对待;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对待。

(九)主要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十)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十一)道路红线是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第一百三十二条【动态补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并结合实际需要,对本规定进行补充完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适用范围之补充】县(市)相应地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月 日起施行。

篇4: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应当送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环境卫生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机)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并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弃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在登记、免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发现携犬人未清除犬粪的,有权要求其立即清除;对不予清除的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对无法查明相应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分工负责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测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所养犬只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或者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5月1 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六十二条 继承和保护泉城特色风貌带“山、泉、湖、河、城”有机结合的传统格局,保持历史文化名城核心风貌,延续历史文脉,突出泉城特色。重点保护以千佛山、大明湖、四大泉群和古城区及黄河为主体的城市风貌特色。保持大明湖、千佛山等重要景区具有良好的衬景和相互之间的通视;保持“佛山倒影”、“青山进城”等景观视点、视线和视廊。

第六十三条 保持泉城特色标志区传统风貌特色,以明府城、大明湖、环城公园的“一城、一湖、一环”为保护重点,延续历史文脉与街巷肌理。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古迹,保持传统街巷建筑界面的统一完整,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与体量,建筑风格、尺度、色彩与材质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六十四条 保护和恢复商埠风貌区近代济南建筑风貌和商埠文化特色,以经纬道路、中山公园、典型街坊等“三经四纬、一园六坊”为保护重点,延续经纬分明的小网格街道格局。控制街区更新改造规模,保持沿街建筑立面的传统风貌和连续性;控制沿街建筑檐口高度与街道宽度的比例关系;建筑高度、风格、尺度、色彩和退道路红线距离应当与周边历史风貌建筑协调统一。

第六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 芙蓉街-曲水亭街历史文化街区、将军庙历史文化街区、山东大学西校区(原齐鲁大学)历史文化街区和洪家楼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应编制保护规划 ,明确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内容为:历史文化街区整体空间环境,包括街巷布局、整体风貌等;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近代史迹和具有纪念意义或文化价值的历史性建筑和构筑物;街区内的泉池水系、风景名胜;传统文化、民间工艺、传统产业、地名遗存和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护内容。

第六十六条 南部山区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除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外,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南部山区各类用地分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第六十七条 南部山区禁止建设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泉域地下水重点渗漏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河湖水域等。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包括卧虎山水库、锦绣川水库、狼猫山水库。

泉域地下水重点渗漏区包括宅科-东西渴马-崔马庄、侯家庄-二仙庄-左而庄、东西泉泸-凤凰岭-钱家庄、大涧沟、兴隆-土屋、小岭、涝坡-王家庄-郑家庄、纩村、候家庄-义和庄、冶河-蟠龙村、东梧等11个渗漏区。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指柳埠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禁止建设区除必要的基础设施、保护设施和农业设施建设外,严禁任何与水源保护、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六十八条 南部山区限制建设区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控制区、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地下水水源涵养保护区、一般农田用地区、山林绿化区、重要生态廊道区等 。

限制建设区内控制现状村庄的规模,严格限制各类建设活动,禁止房地产开发行为,严禁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破坏山体景观的所有开采活动。建设道路、市政基础设施、防灾设施及必要的旅游设施的,应当通过规划研究确定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强度。

第六十九条 在南部山区适宜建设区内进行建设的,其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在本规定第二章指标基础上按照0.7倍系数折减,绿地率在本章第七节指标基础上按照1.2倍系数增加,建筑层数以多层为主。

第九节 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在规划确定的古城区、商埠区、历史文化街区和特色街区及其它特殊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其规划指标和设计要求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重点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控制。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因上位规划调整、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客观条件限制等原因,在建筑间距、日照标准、退让地界和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确无法满足本章规定的,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一)涉及建筑间距、日照标准、退让地界等问题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并就相关事项形成书面协议。

(二)涉及降低配套设施建设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履行公示程序,必要时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涉及重要地区内的建筑和地标性建筑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二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及居住区周边现状配套设施不足的,或者按照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配建区域性配套设施或者适当提高配建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确定的指标配建。

第四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十三条 交通设施规划应符合科学配置交通资源,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有机衔接各种交通方式,实现城乡交通一体化的要求。

第七十四条 铁路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起算,高速铁路为50米,干线铁路为20米,铁路专用线为10米。

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相交的,应当预留规划道路、河道实施空间。

第七十五条 公路按照其等级、规划功能及相衔接的城市道路等级控制道路红线宽度。

高速公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围网向外不小于50米;国道、省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分别为20-30、10-20米;其他公路两侧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不大于15米。

第七十六条 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需设置出入口的,宜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一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宜采用立体交叉形式。其他等级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采用平面交叉形式的,应当采用交通渠化方式并同步设计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七十七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四个等级。

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60米以上,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40-60米,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25-40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控制在25米以下。

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保护带宽度为15-30米;其他城市道路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宽度不宜大于30米。

第七十八条 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规划有立交形式的,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控制立交用地;无立交形式的,互通立交按半径不小于200米的圆形控制用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处理,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沿道路走向延伸250米,不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尺寸按平面交叉口控制。

主干路与其它道路平面交叉的,应当在道路红线内设置进出口展宽段。在进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后不小于80米;在出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前不小于60米。在道路红线宽度变化处,还应设不小于30米的渐变段。

第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河道两侧绿化保护带可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结合设置,建设城市绿道,保障慢行空间的安全、便利。

各类城市绿地、公园等宜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相联通,逐步形成城市内完善的慢行空间系统。

第八十条 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设置专用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单侧宽度不小于3.5米。

道路红线宽度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行道,人行道单侧宽度不小于2.5 米。

城市道路人行设施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八十一条 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的要求。有特殊需要并具备条件的,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第八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铺装设计宜采用透水技术措施和材料。

第八十三条 中心城内加油(气)站平均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镇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1.0~1.4公里;沿公路设置间隔为7~8公里;为高速公路服务的应当设置在服务区内。

加油(气)站进出口距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主出入口不小于50 米;距城市道路交叉口不小于80米;距桥隧入口、铁路平交道口等交通密集点不小于100 米。

加油站宜与汽车加气站、充能站合建。

第八十四条 双向6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在道路交叉口渠化范围内公共汽车专用道宽度不小于3.2米。

第八十五条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旁应当设置港湾式或月台式公交停靠站。

停靠站站台可设置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人行道内侧,长度为4-5台标准公交车车位,尚不能满足停靠要求的,可纵向间隔50米后增加设置长度不小于3台标准公交车车位的停靠站站台。

第八十六条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或人行道内侧可设置长度为1-2台出租车车位的即停点。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八十七条 中心城供水设施应符合供水与保泉并重,优化配置外地调水与本地水、地表水与地下水,多水源保障供水安全的要求。

中心城排水设施应当满足雨污分流的要求。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应全收集,经处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排放。

第八十八条 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规划供水量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八十九条 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安全水池。

第九十条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污水处理厂周边应当设置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带。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水处理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九十一条 城市中水设施应采用地下式结构,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地上附属建筑物应集约化布置。处理规模1.5万吨/日以下规模的城市中水站,用地指标宜采用0.7平方米/吨/日。

在建设用地紧张的区域,可结合河道保护带设置地下式城市污水收集及中水设施,地面部分仍作河道保护带使用。

第九十二条 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排水泵站应当独立安排并设置围墙,且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应有卫生防护距离。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九十三条 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变压等级变电所应采用户内式结构。

在公共建筑集中区域,变电所应选用小型户内式或地下式结构。鼓励变电所与其他建筑物合建。

第九十四条 变电所用地规模应当结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和用地条件合理确定,优先选用占地面积较小的设计方案。

变电所采用架空进、出线方式的,进出线方位应与规划高压线走廊结合,减少高压电力线对周边用地的分割。

第九十五条 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或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10千伏开关站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九十六条 35 千伏及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按表七实施规划管理。

第九十七条 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应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

地下电力电缆可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敷设,同一路段上的电力电缆可同槽敷设。

第九十八条 天然气门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5公顷,接转增压站、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公顷,高中压调压站用地面积不大于0.5公顷,储配站用地规模根据调度储气量合理确定。

调压站与周边建(构)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城市热源厂应明确供热服务范围。在服务范围边缘供热管网应联网,不得重复敷设。

第一百条 鼓励建筑设计、施工中积极运用太阳能、地热能等新型能源技术,作为建筑用电、用热的补充措施。

第三节 管线综合

第一百零一条 市政管线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热力管线可设置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二)电信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可设置在非机动车道下或者机动车道下;

(三)各类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敷设;

(四)具备入地条件的现状架空线路应当入地敷设。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情况市政管线应当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建设轨道交通立体交叉工程的地段;

(二)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三)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四)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六)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一百零三条 新建市政管线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不具备开挖条件或者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保护带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但埋深不得小于1米。

第一百零四条 红线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红线宽度 30-40米的城市道路,可双排布置电力电缆、供水配水、燃气低压管线。红线宽度大于 40米的城市道路,还可双排布置通信管线、排水管线。

第一百零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设计并实施管线工程。

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一百零六条 竣工十年内的城市快速路、竣工五年内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新建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措施。

第四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一百零七条 中心城生活垃圾转运体系采用压缩转运模式。生活垃圾应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资源化利用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厂用地周边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20米的绿化隔离带。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周边可设置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

第一百零九条 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应采用全封闭的建筑形式,并采取防止周边空气污染的措施。转运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结合用地条件优先选用占地面积较小的设计方案。

第一百一十条 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等场所附近,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要求设置公共厕所。

道路两侧规划绿化保护带宽度大于15米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可设置在绿化保护带内,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敷设。

第五节 城市防灾设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外侧设置的保护带用于河流水系的保护、绿化、疏浚、管线布设等。河道蓝线规划宽度及保护带宽度符合城市防洪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确定消防站的布局,应当符合消防人员接到出动指令后五分钟内可到达辖区边缘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120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置消火栓。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道路路缘石距离不大于2米。

第六章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一节 村庄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村庄的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村庄集体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划分为生活设施用地和生产设施用地两大类。生活设施用地分居住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生产设施用地分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 村庄建设采用宅基地模式的,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外缘地带每户面积一般不超过166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及荒滩地上的,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264平方米。村集体人均耕地面积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在前述规定限额内从紧控制。

村庄建设采用新型社区模式的,其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在人均80平方米以内。

第一百一十六条 村庄的公共设施配套水平应当与人口规模相适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应当集中布置,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市区镇村体系规划及专项规划布点。

公共设施配套参照相关技术规范配置并应符合有关行业发展要求。

第二节 村庄建设工程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村庄建设应当遵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按照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一百一十八条 村庄建筑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多层及以上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章关于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建筑退公路不小于10米,退村庄道路不小于3米;

(三)建筑退河道蓝线不小于8米,退道路、河道等绿化保护带不小于3米;

(四)建筑退自然山体、沟壑等应当满足安全防护距离,且不小于10米。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采用宅基地模式建设村民住宅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不大于55平方米(3人以下按3人计算),总建筑面积不大于200平方米;

(二)建筑基底面积不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

(三)建筑层数以两层为主,不得超过3层,室内外高差控制在0.45米以内,层高不宜超过3.5米,其中底层层高可酌情增加,但不应当超过4米;

(四)围墙及房屋外墙不得占压道路红线等规划控制线,且退宅基地边界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及当地民俗。涉及毗连或者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相关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五)个人建房除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朝向进行危房翻建外,与北侧住房之间建筑间距应当满足1:1.5h的日照间距要求,不满足日照间距要求的,应当取得北邻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个人建房相邻房屋的建筑高度应当基本一致,保持整齐美观。

采用新型社区模式建设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积控制在人均40平方米以内。

第七章 规划批后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实施以施工图备案、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为主要内容的批后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在施工图审查、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中,可对施工图与规划许可、实际建设与施工图之间存在的合理差异予以认可。

第一百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履行施工图备案程序,严格按照备案施工图进行建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图的联合审查,依据部门职责对施工图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进行审查。

对施工图初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初审规划意见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施工图经二次审查仍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施工图联合审查机构提出终止审查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图通过联审后30日内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和备案施工图是规划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形成放线成果。

临时建设工程、简易建设工程、城镇居民私房、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放线可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组织技术力量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放线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持放线测量成果(含电子数据)等技术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

第一百二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线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置规划批后公示牌,建筑位置和建筑外轮廓等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是否与备案施工图一致进行核验。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形成相应测绘成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对建设工程以下内容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实:

(一)建筑位置与平面布局;

(二)建筑空间与功能、建筑规模、层数、高度等;

(三)建筑形式、色彩、立面造型;

(四)公共服务及市政配套设施;

(五)其他应当核实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基本一致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第一百三十条 对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存在合理差异且属于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一)不变更建筑主体功能、位置和外轮廓尺寸等基本指标,仅对建筑局部功能、尺寸等作适当修改、调整的;

(二)建筑尺寸、间距、退让地界和规划控制线等指标与规划许可、施工图要求的差值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

(三)因人防、消防、供配电等专业要求,对建筑布局或者局部功能作必要调整的;

(四)建筑色彩、立面造型或者材质等发生改变,但未改变主体色调、风格,对空间环境和城市景观等影响较小的;

(五)其他合理调整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存在差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在建设单位改正合格后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对其中差异较大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时,应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差异较大,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但尚符合规划技术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但应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中,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其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定术语:

(一)中心城是指东巨野河、南大沙河(归德镇界)、南部双尖山和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围合的区域。

(二)古城区是指济南市市区内护城河围合的区域。

(三)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四)建筑高度是指建筑室外地平面至该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部的高度。

(五)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六)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部)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高度。

(七)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

(八)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对待;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对待。

(九)主要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十)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十一)居住公寓是指建造于居住用地上的住宅建筑以外的居住建筑,其日照时间和建筑间距通常较相关技术规范为住宅建筑设定的标准低,但其层高和建筑面积计算均按住宅建筑的标准执行。

(十二)商务公寓是指建造于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上的居住建筑。

(十三)道路红线是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第一百三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并结合实际需要,对本规定进行补充完善。

第一百三十六条 县(市)相应地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篇6: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和各种标签及包装标识管理等,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7月8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根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年7月8日公布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保证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附有说明书和标签。

第三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医疗器械标签是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其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识别产品特征和标明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

第四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科学、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特性相一致。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标签的内容应当与说明书有关内容相符合。

第五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对疾病名称、专业名词、诊断治疗过程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发布或者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中使用的符号或者识别颜色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无相关标准规定的,该符号及识别颜色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第七条 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

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

第八条 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产品名称应当清晰地标明在说明书和标签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文字内容应当使用中文,中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可以附加其他文种,但应当以中文表述为准。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符号、表格、数字、图形等应当准确、清晰、规范。

第十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四)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五)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六)产品性能、主要结构组成或者成分、适用范围;

(七)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

(八)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九)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

(十)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十一)配件清单,包括配件、附属品、损耗品更换周期以及更换方法的说明等;

(十二)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

(十三)说明书的编制或者修订日期;

(十四)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内容主要包括:

(一)产品使用的对象;

(二)潜在的安全危害及使用限制;

(三)产品在正确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对操作者、使用者的保护措施以及应当采取的应急和纠正措施;

(四)必要的监测、评估、控制手段;

(五)一次性使用产品应当注明“一次性使用”字样或者符号,已灭菌产品应当注明灭菌方式以及灭菌包装损坏后的处理方法,使用前需要消毒或者灭菌的应当说明消毒或者灭菌的方法;

(六)产品需要同其他医疗器械一起安装或者联合使用时,应当注明联合使用器械的要求、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七)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产品可能产生的相互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害;

(八)产品使用中可能带来的不良事件或者产品成分中含有的可能引起副作用的成分或者辅料;

(九)医疗器械废弃处理时应当注意的事项,产品使用后需要处理的,应当注明相应的处理方法;

(十)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提示操作者、使用者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重复使用的处理过程,包括清洁、消毒、包装及灭菌的方法和重复使用的次数或者其他限制。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标签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四)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五)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六)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

(七)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八)必要的警示、注意事项;

(九)特殊储存、操作条件或者说明;

(十)使用中对环境有破坏或者负面影响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十一)带放射或者辐射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医疗器械标签因位置或者大小受限而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并在标签中明确“其他内容详见说明书”。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含有“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最佳”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四)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

(五)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六)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七)含有误导性说明,使人感到已经患某种疾病,或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表述,以及其他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由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时,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备案,提交的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其他注册或者备案资料相符合。

第十六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发生注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变更文件后,依据变更文件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

说明书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的审批部门书面告知,并提交说明书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审批部门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件的,说明书更改生效。

第十七条 已备案的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登载内容、备案产品技术要求以及说明书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人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8日公布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篇7:《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保证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附有说明书和标签。

第三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医疗器械标签是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其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识别产品特征和标明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

第四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科学、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特性相一致。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标签的内容应当与说明书有关内容相符合。

第五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对疾病名称、专业名词、诊断治疗过程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发布或者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中使用的符号或者识别颜色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无相关标准规定的,该符号及识别颜色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第七条 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

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

第八条 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产品名称应当清晰地标明在说明书和标签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文字内容应当使用中文,中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可以附加其他文种,但应当以中文表述为准。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符号、表格、数字、图形等应当准确、清晰、规范。

第十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四)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五)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六)产品性能、主要结构组成或者成分、适用范围;

(七)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

(八)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九)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

(十)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十一)配件清单,包括配件、附属品、损耗品更换周期以及更换方法的说明等;

(十二)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

(十三)说明书的编制或者修订日期;

(十四)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内容主要包括:

(一)产品使用的对象;

(二)潜在的.安全危害及使用限制;

(三)产品在正确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对操作者、使用者的保护措施以及应当采取的应急和纠正措施;

(四)必要的监测、评估、控制手段;

(五)一次性使用产品应当注明“一次性使用”字样或者符号,已灭菌产品应当注明灭菌方式以及灭菌包装损坏后的处理方法,使用前需要消毒或者灭菌的应当说明消毒或者灭菌的方法;

(六)产品需要同其他医疗器械一起安装或者联合使用时,应当注明联合使用器械的要求、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七)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产品可能产生的相互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害;

(八)产品使用中可能带来的不良事件或者产品成分中含有的可能引起副作用的成分或者辅料;

(九)医疗器械废弃处理时应当注意的事项,产品使用后需要处理的,应当注明相应的处理方法;

(十)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提示操作者、使用者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重复使用的处理过程,包括清洁、消毒、包装及灭菌的方法和重复使用的次数或者其他限制。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标签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四)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五)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六)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

(七)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八)必要的警示、注意事项;

(九)特殊储存、操作条件或者说明;

(十)使用中对环境有破坏或者负面影响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十一)带放射或者辐射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医疗器械标签因位置或者大小受限而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并在标签中明确“其他内容详见说明书”。

篇8:《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一)含有“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含有“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最佳”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四)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

(五)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六)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七)含有误导性说明,使人感到已经患某种疾病,或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表述,以及其他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由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时,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备案,提交的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其他注册或者备案资料相符合。

第十六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发生注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变更文件后,依据变更文件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

说明书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的审批部门书面告知,并提交说明书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审批部门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件的,说明书更改生效。

第十七条 已备案的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登载内容、备案产品技术要求以及说明书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人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7月8日公布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篇9: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全文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房管、园林、林业、宗教、旅游、交通(公路)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正确处理城乡建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征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划定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程序组织划定公布。

第六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考古机构出具的不可移动文物确认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逾期未登记、公布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七日内登记、公布;在限期内仍未登记、公布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代为登记、公布。

登记、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该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类别、位置和占地范围等事项。

第七条 对登记保护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保护标志。标志应当载明文物名称、权属性质、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统称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业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同级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业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和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发出保护文物通知书,明确文物保护的有关事项及其权利义务,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通知有关使用人、所有人。

第十一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公告具体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相关的使用人、所有人。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园林、林业、宗教、旅游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

管理或者经营其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方案保护和使用文物。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使用人负责依法修缮、保养;无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缮、保养。

第十四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依法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依法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的'转让、抵押、改变用途手续。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占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及从事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对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异地保护的事由;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选址意见书、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及开竣工日期;

(三)原址和移建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迁移所需经费的验资证明;

(五)有关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

(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评估意见书。

迁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确需拆除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拟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和拆除事由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文物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自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丢失或者损毁,其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认的地下文物分布情况划定本市地下文物保护区,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古勘探发掘书面申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进行调查勘探发掘,并出具考古勘探发掘意见书。但因情况特殊无法如期完成调查勘探发掘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勘探发掘意见书后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因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四条 经考古勘探、发掘有重要发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原址保护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以外,应当同时向市及所在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副本。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向本市接收出土文物的单位移交文物时,应当同时移交考古发掘现场记录的小件登记表副本。移交文物与小件登记表记录不符的,考古发掘单位应当给予书面说明。接收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批准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和依法保留的文物标本,持有人应当按照国有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规定予以保护,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获得的各类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并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同级文物保护单位档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发现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所有人不履行修缮义务时,应当责令其限期依法修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逾期不修缮的或者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逾期拒不修缮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接受和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二)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五)哄抢、私分、藏匿国有文物的;

(六)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物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的《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10: 空调使用管理规定

为贯彻节能减排、勤俭节约、安全使用原则,切实加强我司办公室空调用电管理,更好地为广大职工带给良好的办公环境,确保我公司空调安全运行,现制定办公室空调使用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办公室在使用空调时根据气象台温度预报结果,在夏季室外最高气温到达33度以上,方可开启空调。一般状况下不准开启空调。

第二,使用空调时,应先关掉门窗,不能在开空调的室内吸烟,如需通风换气要先关掉空调。下班要提前15分钟关掉空调,长时间(20分钟以上)离开时,要关掉空调,以便节能和保证减排效果。

第三,由于空调的使用和开启不当,造成空调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的,要追究使用者职责。

第四,为做到节能降耗,要求夏季空调设置在26度以上,以免空调长时间工作,压缩机发热,发烫,影响正常使用。

第五,空调施行“专人负责制”,行政部经理为空调使用职责人,主要负责掌握空调的使用时间,管理所属空调的正确使用方法,避免人为损坏,以保证空调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第六,夏季雷雨天气应立即关掉空调,切断电源,以免遭受雷击。遇上节假日,应拔去空调插头。

第七,当空调出现故障时,要及时报修,由电工上门检修,是人为原因损坏,要照价赔偿;是质量原因,及时联系空调维修部维修。

第八,全体职工务必增强节约用电、安全用电意识。任何人不得随意开启空调外壳,不得私自拆装空调及电源开关,不得随意在空调线路上乱接线。

第九,公司不定期、不定时对空调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或故意损坏的,对当事人严肃处理,并对部门进行通报和经济处罚。

xxxxxxxx公司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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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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