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锦集7篇)由网友“香艳瑟琶精”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贵州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如果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喔!
篇1:贵州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人与人和睦相处,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活动,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不得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抵触。
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区域分异与整体优化相结合、市场激励与法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实现资源利用效率提高、污染物产生量减少、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合理、产业结构优化、生态系统安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并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投诉和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展世界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低碳日、节水日以及全国节能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每年6月为本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会批准后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资源使用上限和环境质量安全底线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为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健康,在自然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需要实行严格保护的空间边界与管理限值。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从事各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要求,维护生态安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包括生态安全、生态经济、生态环境、生态人居、生态文化、生态制度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自然生态空间规划体系,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用地结构,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划定耕地和林地保护红线,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发展、应对气候变化、生态农业和生态林业发展、城乡绿色交通建设、生态旅游发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发展等规划或者行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生态工业、生态农业、现代种业、设施农业、生态林业、生态服务业等产业,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逐步构建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资源利用节约化和集约化,降低资源消耗强度,提高资源产出率。
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加强循环化改造,实现产业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废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完善环境保护设施,发展绿色产业,建设循环经济基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广使用天然气、风能、太阳能、浅层地温能和生物质能等绿色能源,降低化石能源使用比例,改善能源使用结构;加强工业生态化改造,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推行建筑节能,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绿色建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淘汰落后产能,并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和目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限期淘汰。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的产业、企业及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构建新型农业生产体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保障农业安全。推进畜禽粪便、废水、弃物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全面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林地、湿地、绿地的规划和建设,发挥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在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抵御自然灾害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生态旅游资源,加大旅游资源整合与产业融合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生态旅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构建便捷通畅的城乡交通网络,鼓励绿色出行,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培训机构教学计划,推进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示范基地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融入教育教学活动,推进绿色校园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开展生态文化载体建设,保护生态文化景观,实施生态文化保护和利用示范工程,发展体现生态理念、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全社会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文化设施、传媒手段和文学艺术等形式,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开展生态文明社区、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树立绿色消费观念,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形成文明的生活习惯,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增强全民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感,促进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生态文明风尚。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禁止开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重要地质遗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和1000亩以上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实行永久性保护,确保红线区域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30%以上。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一级管控区禁止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二级管控区禁止影响其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林场所有森林转为生态林,将25°以上坡耕地全部纳入退耕还林(草)范围;划定湿地保护区域,确定湿地生态功能分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禁止非法砍伐林木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加强城乡绿化、通道绿化和园林绿化,改善人居环境;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生态环境承载力。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基准。实施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实时监测制度。加强水资源保护,改善水体生态功能,确保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从严控制建设用地;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招拍挂制度,探索工业用地租赁制;适度开发利用低丘缓坡地,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和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低效用地等二次开发利用,清理处置闲置土地。鼓励和规范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建立严格的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土壤环境保护制度,划定优先保护区域,提高土壤环境综合监管能力,建立土壤环境保护体系。
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耕地,应当组织监测和修复,或者合理调整耕地用途。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矿山废弃地的生态修复,加强山体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建立目标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确保水质安全,定期公布出入境断面水质状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美丽乡村示范点、乡村旅游度假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鼓励对生产生活废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削减污染物进入水环境的总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的综合治理,并进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设和石漠化治理方式,提高生态脆弱区域抗御自然灾害和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理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企业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城乡生态系统,推动绿色生态城区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物种资源数据库和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防范外来物种对本省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民族特色、重要观赏价值的山峰、喀斯特地貌、森林景观资源、稻作梯田、古大珍稀树木等自然标志物和古城镇、古村落、古文化等历史遗迹的保护。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统筹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生态文明建设年度行动计划,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分解、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目标责任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
(二)节能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约束性指标;
(三)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森林质量、林地保有量、湿地保有量、物种保护程度指标;
(四)重大生态修复工程;
(五)资源产出率、土地产出率指标;
(六)环境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七)生态文化建设指标;
(八)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
(九)中水回用、再生水、雨水等非饮用水水源利用指标;
(十)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城镇污水处理率、城市园林绿化率指标;
(十一)其他经济社会发展的生态文明建设指标。
第四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减排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减排目标和资源产出率指标责任书,建立节能评估审查、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质量提升与环境风险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模式,并将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资源产出率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资源产出率指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
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和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向社会公布,并暂停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保护措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等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进行风险评估。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盲目决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职责范围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情况,由同级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对报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进行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政府职能部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告。
建立健全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和考核体系,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评价考核制度,提高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资源产出率等指标权重。对禁止开发区域,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一票否决制;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度和第一责任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增加循环经济产业、清洁型产业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等新指标。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及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列入重点投资领域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在项目布点、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要内容,在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逐步加大投入。通过专项资金整合,综合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支持公益性生态文明建设项目。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采取多种投资形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再生产品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之间建立绿色供应链。
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制定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资源有偿使用、绿色信贷、绿色税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生态补偿、环境损害赔偿以及碳排放权、排污权、节能量、水权交易等环境经济政策。逐步划定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并进行确权登记。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推进环境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专业化运营,支持发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中介评估机构,推动相关环保产业良性发展。
第四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者受益、污染者(破坏者)赔偿、受益者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与资金、技术、实物补偿等方式,在全省八大水系、草海实施生态补偿,逐步对全省空气质量实行地区间生态补偿,并对生态保护区、流域上游地区和生态项目建设者、保护者、受损者提供经济补偿和经费支持。
鼓励探索区域合作等形式进行生态补偿,推动地区间搭建协商平台,建立生态补偿市场化运作机制和横向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与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相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与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研究合作与交流,带动本省科技力量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创新人才发展和运行机制,采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对于生态文明建设中面临的重大技术和管理问题,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省内外有实力的组织和个人,参与科技和管理创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支撑,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促进节能环保、循环经济等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预警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辐射环境、固体废物、森林资源系统等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建立区域生态文明联动机制,统一区域产业环保准入标准,实施环境信息共享,推进区域水污染、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逐步完善跨界污染应急联动机制和区域危险废物、化学品环境监管机制,共同维护区域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力度,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办理。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为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途径、程序、保障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便利。
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共享平台,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及绩效考核结果;
(四)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
(五)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社会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七)生态文明建设成果;
(八)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和内容;
(九)其他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情况,并定期公布相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条 鼓励乡村、街道(社区)、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对违反规定者可以提出劝告、批评和警告。
第六十一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有关部门不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同级生态文明建设机构督促履行;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生态文明建设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在60日内书面答复。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档案,记录单位和个人环境违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并向社会公开,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环境违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信用惩戒。
第六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热心公益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劝阻、报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弄虚作假;
(二)不依法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三)引进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强制性标准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
(五)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对检举、投诉和控告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七)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以及有其他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篇2:贵州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党的以来,以 同志为的党中央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对生态文明建设和 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为努力建设 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走向 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指明了前进方向和实现路径。
同志指出,建设 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他强调,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要清醒认识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环境污染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清醒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真正下决心把环境污染治理好、把生态环境建设好。这些重要论断,深刻阐释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表明了我们党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定意志和坚强决心。生态文明建设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是民意所在民心所向。生态文明建设是党提高执政能力的重要体现。
国家林业局局长 赵树丛:一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人与自然的关系史。自然生态的变迁决定着人类文明的兴衰。当前,我国经济总量已跃升为全球第2位,人均GDP超过5000美元,面对生态问题日益突出的严峻形势,又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到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并列的位置,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这标志着我国开始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也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更加成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更加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对于国家而言,我认为有四大意义:(一)建设生态文明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根本保障。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崛起必须有良好的自然生态作保障。随着生态问题的日趋严峻,生存与生态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联系紧密。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已成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基本支撑和根本保障。(二)建设生态文明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选择。90多年来,我们党的理论创新发生了两次历史性飞跃。第一次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形成了毛泽东思想。第二次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马克思曾经指出,问题是时代的口号。这两次理论上的飞跃,都是为了解决时代面临的突出问题。在这两大理论成果的指导下,我们党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三)建设生态文明是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现象十分严峻,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日益突出,要求我们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合贯穿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大力保护和修复自然生态系统,建立科学合理的生态补偿机制,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及生活方式,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四)建设生态文明是顺应人民群众新期待的迫切需要。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不断提升,人们不仅期待安居、乐业、增收,更期待天蓝、地绿、水净;不仅期待殷实富庶的幸福生活,更期待山清水秀的美好家园。生态文明发展理念,强调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生态文明发展模式,注重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正是为顺应人民群众新期待而作出的战略决策,也为子孙后代永享优美宜居的生活空间、山清水秀的生态空间提供了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顺应时代潮流,契合人民期待。
建设生态文明,昭示着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意味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根本改变,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也是全党全国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
篇3: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人与人和睦相处,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活动,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不得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抵触。
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区域分异与整体优化相结合、市场激励与法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实现资源利用效率提高、污染物产生量减少、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合理、产业结构优化、生态系统安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并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投诉和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展世界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低碳日、节水日以及全国节能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每年6月为本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会批准后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资源使用上限和环境质量安全底线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为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健康,在自然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需要实行严格保护的空间边界与管理限值。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从事各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要求,维护生态安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包括生态安全、生态经济、生态环境、生态人居、生态文化、生态制度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自然生态空间规划体系,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用地结构,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划定耕地和林地保护红线,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发展、应对气候变化、生态农业和生态林业发展、城乡绿色交通建设、生态旅游发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发展等规划或者行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生态工业、生态农业、现代种业、设施农业、生态林业、生态服务业等产业,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逐步构建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资源利用节约化和集约化,降低资源消耗强度,提高资源产出率。
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加强循环化改造,实现产业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废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完善环境保护设施,发展绿色产业,建设循环经济基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广使用天然气、风能、太阳能、浅层地温能和生物质能等绿色能源,降低化石能源使用比例,改善能源使用结构;加强工业生态化改造,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推行建筑节能,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绿色建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淘汰落后产能,并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和目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限期淘汰。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的产业、企业及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构建新型农业生产体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保障农业安全。推进畜禽粪便、废水、弃物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全面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林地、湿地、绿地的规划和建设,发挥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在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抵御自然灾害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生态旅游资源,加大旅游资源整合与产业融合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生态旅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构建便捷通畅的城乡交通网络,鼓励绿色出行,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培训机构教学计划,推进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示范基地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融入教育教学活动,推进绿色校园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开展生态文化载体建设,保护生态文化景观,实施生态文化保护和利用示范工程,发展体现生态理念、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全社会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文化设施、传媒手段和文学艺术等形式,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开展生态文明社区、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树立绿色消费观念,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形成文明的生活习惯,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增强全民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感,促进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生态文明风尚。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禁止开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重要地质遗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和1000亩以上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实行永久性保护,确保红线区域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30%以上。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一级管控区禁止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二级管控区禁止影响其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林场所有森林转为生态林,将25°以上坡耕地全部纳入退耕还林(草)范围;划定湿地保护区域,确定湿地生态功能分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禁止非法砍伐林木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加强城乡绿化、通道绿化和园林绿化,改善人居环境;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生态环境承载力。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基准。实施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实时监测制度。加强水资源保护,改善水体生态功能,确保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从严控制建设用地;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招拍挂制度,探索工业用地租赁制;适度开发利用低丘缓坡地,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和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低效用地等二次开发利用,清理处置闲置土地。鼓励和规范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建立严格的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土壤环境保护制度,划定优先保护区域,提高土壤环境综合监管能力,建立土壤环境保护体系。
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耕地,应当组织监测和修复,或者合理调整耕地用途。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矿山废弃地的生态修复,加强山体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建立目标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确保水质安全,定期公布出入境断面水质状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美丽乡村示范点、乡村旅游度假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鼓励对生产生活废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削减污染物进入水环境的总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的综合治理,并进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设和石漠化治理方式,提高生态脆弱区域抗御自然灾害和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理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企业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城乡生态系统,推动绿色生态城区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物种资源数据库和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防范外来物种对本省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民族特色、重要观赏价值的山峰、喀斯特地貌、森林景观资源、稻作梯田、古大珍稀树木等自然标志物和古城镇、古村落、古文化等历史遗迹的保护。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统筹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生态文明建设年度行动计划,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分解、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目标责任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
(二)节能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约束性指标;
(三)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森林质量、林地保有量、湿地保有量、物种保护程度指标;
(四)重大生态修复工程;
(五)资源产出率、土地产出率指标;
(六)环境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七)生态文化建设指标;
(八)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
(九)中水回用、再生水、雨水等非饮用水水源利用指标;
(十)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城镇污水处理率、城市园林绿化率指标;
(十一)其他经济社会发展的生态文明建设指标。
第四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减排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减排目标和资源产出率指标责任书,建立节能评估审查、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质量提升与环境风险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模式,并将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资源产出率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资源产出率指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
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和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向社会公布,并暂停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保护措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等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进行风险评估。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盲目决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职责范围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情况,由同级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对报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进行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政府职能部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告。
建立健全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和考核体系,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评价考核制度,提高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资源产出率等指标权重。对禁止开发区域,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一票否决制;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度和第一责任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增加循环经济产业、清洁型产业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等新指标。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及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列入重点投资领域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在项目布点、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要内容,在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逐步加大投入。通过专项资金整合,综合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支持公益性生态文明建设项目。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采取多种投资形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再生产品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之间建立绿色供应链。
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制定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资源有偿使用、绿色信贷、绿色税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生态补偿、环境损害赔偿以及碳排放权、排污权、节能量、水权交易等环境经济政策。逐步划定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并进行确权登记。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推进环境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专业化运营,支持发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中介评估机构,推动相关环保产业良性发展。
第四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者受益、污染者(破坏者)赔偿、受益者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与资金、技术、实物补偿等方式,在全省八大水系、草海实施生态补偿,逐步对全省空气质量实行地区间生态补偿,并对生态保护区、流域上游地区和生态项目建设者、保护者、受损者提供经济补偿和经费支持。
鼓励探索区域合作等形式进行生态补偿,推动地区间搭建协商平台,建立生态补偿市场化运作机制和横向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与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相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与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研究合作与交流,带动本省科技力量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创新人才发展和运行机制,采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对于生态文明建设中面临的重大技术和管理问题,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省内外有实力的组织和个人,参与科技和管理创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支撑,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促进节能环保、循环经济等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预警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辐射环境、固体废物、森林资源系统等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建立区域生态文明联动机制,统一区域产业环保准入标准,实施环境信息共享,推进区域水污染、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逐步完善跨界污染应急联动机制和区域危险废物、化学品环境监管机制,共同维护区域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力度,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办理。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为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途径、程序、保障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便利。
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共享平台,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及绩效考核结果;
(四)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
(五)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社会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七)生态文明建设成果;
(八)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和内容;
(九)其他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情况,并定期公布相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条 鼓励乡村、街道(社区)、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对违反规定者可以提出劝告、批评和警告。
第六十一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有关部门不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同级生态文明建设机构督促履行;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生态文明建设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在60日内书面答复。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档案,记录单位和个人环境违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并向社会公开,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环境违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信用惩戒。
第六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热心公益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劝阻、报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弄虚作假;
(二)不依法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三)引进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强制性标准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
(五)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对检举、投诉和控告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七)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以及有其他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生态文明建设重大意义
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报告在第八部分的第一句话,就开宗明义地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
9月11日新出台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着眼于理念方向,着力于基础性框架,明确提出构建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空间规划体系、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环境治理体系、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的市场体系、生态文明绩效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等8个方面的制度体系,必将为加快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打牢制度桩基,夯实体制基础。
严峻形势
关于生态文明建设面临的严峻形势,报告在第八部分强调:“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即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资源约束趋紧,二是环境污染严重,三是生态系统退化。
思想理念
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思想理念,报告强调指出:“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我们要努力形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思想观念。
篇4: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科学发展
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科学发展
摘要:基于资源、环境和人口三方面问题,分析了我国提出“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内和国际背景,论述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意义,认为建设生态文明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的更高要求;更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选择.最后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措施建议.作 者:王秀荣 赵炳元 作者单位:中共宿州市委党校,安徽宿州,234000 期 刊:宿州学院学报 Journal:JOURNAL OF SUZHOU UNIVERSITY 年,卷(期):, 25(1) 分类号:X-4 关键词:生态文明 科学发展 环境保护篇5: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议案
竹山垦复、竹林扩鞭采伐竹林中的林木,人为破坏了森林多样性环境;生产食用菌、烧炭砍伐阔叶林问题仍有发生,直接破坏森林资源。本文是一篇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议案,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措施。我市森林生态环境质量虽与周边县(市、区)相比总体上要好些,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森林资源质量下降,生态环境退化问题已凸显,对我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建设生态文明,具有不利影响。主要体现有如下六个方面问题:
一是社会破坏森林植被问题突出。火烧山、盗伐林木、造林炼山、非法占用林地等问题的发生,危害了我市的森林植被安全,造成水土流失。
二是农民群众消耗森林资源问题突出。据有关部门测算,全市3.5万户农户大部分使用薪材做燃料,户平均年烧柴5-6吨,累计年消耗薪材15万吨以上。加上烤烟、茶叶加工、餐饮业用柴等,全市年用柴消耗森林资源达20万立方米。且大部分薪材都是阔叶树幼林。
三是加工企业消耗森林资源问题突出。虽然我市工业耗材与往年比较,有较大减少,近年每年林业部门采伐指标在缩减,但全市现仍有20多家木材加工企业,同时还有几十家作坊式的锯板厂,这些企业都在大量消耗森林资源,每年仅消耗阔叶树原木就达1万多立方米。有的加工企业业主受利益驱动,非法收购木材。此外,我市周边地区新上了较多的木制品生产企业,也对我市森林资源保护造成严重影响。
四是生产行为破坏森林生态问题突出。竹山垦复、竹林扩鞭采伐竹林中的林木,人为破坏了森林多样性环境;生产食用菌、烧炭砍伐阔叶林问题仍有发生,直接破坏森林资源。此外,非法开发茶山、果山,砍伐茶果山中的林木等问题仍禁而不绝,造成森林生态的`破坏。
五是非法开矿破坏森林植被问题突出。近段时间,一些人员假借探矿名义,未经任何环评等手续,在我市乡村到处随意开挖山体,并将弃石、弃土随意丢弃,有的甚至倾倒入河道,造成对森林植被、山体和河道的破坏,并造成环境污染。
六是群众不积极保护生态林问题突出。生态林、水源涵养林其价值主要体现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上,由于禁止经营活动,林农从中受益明显减少。国家对生态公益林实行补偿政策,但由于受财力限制,目前补偿实际是管护性的补助,省上每亩每年补偿只有5.5元,与实际产生价值相差十几倍,林农得不到有效补偿,对林地划为生态林反应强烈,甚至出现抵触情绪。
上述六个方面的问题存在,客观反映出我市森林资源保护形势仍不容乐观。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上更高水平。为此建议:
1、努力增强群众保护森林资源的责任意识。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运用各种形式、渠道,广泛宣传《森林法》等森林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让我市人民充分认识到保护好森林资源,就是保护好我们自己的家园,使人人自觉承担起保护森林资源的使命。
2、着力限制对森林资源的消耗。一是加快新农村建设,积极推广使用沼气、煤炭、电能、太阳能和风能等能源替代薪材,减少农户,加工企业、餐饮业消耗薪材;二是消减木材加工企业,减少木材消耗量。对一些科技含量低、附加值低、粗制加工原木,尤其是阔叶木材的小型加工企业,要采取关停措施。对具有一定规模和技术含量的木制品加工企业,要鼓励以外购原料为主。严厉查处、打击加工企业非法收购木材。加强原木、薪材的运输管理,严厉打击盗伐、偷运行为,并禁止原木、薪材外流。同时,不再审批新上木制品加工企业;三是大力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业。开发生态旅游项目,变“砍”森林为“看”森林,努力从生态旅游中增加农民收入;四是加快发展非木质森林资源产业,鼓励扶持林下种植药用植物、野生疏菜、野生花卉、养殖禽类等产业,增加农民收入。
篇6:贵州生态文明建设的论文
关于贵州生态文明建设的论文
“爽爽的贵阳”——一块极具个性的金字招牌
凉爽和美景是贵阳区别于其他城市最突出的“个性”,倾力打造“爽爽的贵阳”这块金字招牌、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是贵阳人的精明之举。
在贵阳期间,我们打开电视,翻开报纸,与人交谈,听得最多的一句话,就是“爽爽的贵阳”。贵阳人为打造这块金字招牌,付出了艰辛的努力。
贵阳近年来已经形成了“森林之城、避暑之都”的城市特色和旅游品牌。特别是今年年初以来,贵阳更是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全方位宣传推介。我们翻开7月5日到9日的《贵阳日报》和《贵州晚报》,几乎天天都能看到推介“爽爽的贵阳”的文章。我们走进贵阳的宾馆和景区的饭店,都能够听到由我国著名歌手孙楠演唱的歌曲《爽爽的贵阳》……
宣传推介贵阳已经成为贵阳人的自觉行动。7月6日,贵州省委常委、贵阳市委书记李xx向与会的全国党报老总致辞时说:“贵阳夏季气候凉爽,空气清新,负离子含量高,是天然的大空调、大氧吧……贵阳是个经看、耐看的地方,只要牵手一回,就会记在心上;只要看上一眼,就会终生难忘……”
贵阳人在对外大力宣传贵阳天气凉爽、自然风光秀美的城市形象的同时,对内上下一心,全方位地保护生态环境,修炼内功。贵阳成立省、市共同参与的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优化国土开发格局,从源头上禁止高污染项目落地。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贵阳公开招标,吸引了70多家国有和民营企业,建成第一和第二环城林带,总面积145万余亩,成为贵阳的“绿肺”;严令全市企业限期改造,全部实现了烟尘达标排放,取缔2万多个燃煤炉灶,改用清洁燃料。,贵阳在“中国避暑之都排行榜”评选中,入选中国十大避暑旅游城市,并连续两届名列第一,赢得“中国避暑之都”美誉。
生态文明城市——贵阳的城市定位
“生态优势是贵阳最大的比较优势,是多少亿GDP都换不来的。”李xx说,“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是贵阳落实观的切入点,是贵阳人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理念的一次升华。”
贵阳是一个凉爽之城。盛夏七月,我国许多省会城市气温都处于40℃高温,而在贵阳,夏季平均气温却在20℃~24.1℃,整个暑季,这里清凉为伴。
贵阳是一个美景之城。山、水、洞交融的喀斯特风光,景色奇特的花溪、息烽温泉,宏福寺、翠微园、甲秀楼、青岩古城等众多的明、清古迹,习俗各异的兄弟民族,现代都市的风貌,构成了贵阳独特的旅游资源。在贵阳四周,还分布着贵州省的黄果树大瀑布、龙宫区等12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遵义会议会址等19个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区和7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实至名归的美景集散地。
贵阳是一个多彩之城。绿色是这个城市的主调,两条环城林带紧紧环绕着这个城市,林地总面积503万亩,全市森林覆盖率达41.78%。喀斯特地貌占贵阳全市面积的85%,域内绿水绕青山、奇峰藏异洞,激流飞瀑星罗棋布。
贵阳还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城市,苗族、布依族、土家族等37个少数民族的人口占全市人口的15%,镇山、杜寨等一批民族村寨,至今仍保留着许多传统的民族建筑、服饰、风俗、节庆活动等,民风古朴浓郁。
生态优势是贵阳最大的优势、本钱和特色,贵阳人要借助自然优势,把生态文明渗透到城市建设中。,贵阳市作出了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决定,确定了把贵阳建设成生态环境良好、生态产业发展、生产观念浓厚、文化特色鲜明、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的发展目标。
目前,针对避暑旅游,贵阳又提出“避暑旅游经济”、“避暑人居产业”、“避暑经济圈”等理念,目标是把贵阳建设成为具有影响力、号召力、留驻力的国际避暑旅游名城。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贵阳”的独特魅力
贵阳与自然找到了共同语言,通过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在城市发展之路上独辟蹊径,在与山水的共鸣中奏出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人与城市和美安居的华彩乐章。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促进了生产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旅游业的发展。20,贵阳接待国内外游客2337万人次,是贵阳人口的7倍,总收入120亿元,同比增长41.9%,创历史新高。
“避暑经济”更是增幅强劲,据贵阳市旅游局提供的资料显示,贵阳去年前8个月的旅游总收入为85亿元,其中6月至8月夏季避暑旅游总收入高达45亿元,占全部收入的一半以上。
“生态贵阳”带动了商业和服务业的发展。这座群山环抱的城市面积不大,但是十分紧凑,从市中心步行到城市的边缘地带用不了多长时间。市区似乎有点拥挤,但处处透着繁华热闹,给人的感觉是无处不商。遵义路、瑞金路、中华路、延安路以及中山路等市区主要干道,整日车水马龙,熙熙攘攘,其中尤以中华路的商业最盛。因为城区面积限制的缘故,贵阳人对城市空间作了充分的开发利用,新建的高层建筑大都在20层以上,街道上不仅两边的店铺密密麻麻,就连所有的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的设计都考虑了商业的用途,每个地下通道里都是一座座商场。在大十字,一座以有机玻璃筑成墙体的环形过街天桥,外表非常美观,里面既可行人,又有一爿爿小店。据统计,目前贵阳市直接和间接从事旅游业的人数就高达15万人。去年,三产增加值增长16.7%,增幅首次超过一、二产业。
生态文明的核心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绿色为主调的贵阳,“城中有山、山中有城,城在林中、林在城中”,高原森林高尔夫球场,多功能的贵阳大剧院,七大风景秀丽的城市公园,花溪、红枫湖、百花湖、天河潭等多彩的水光山色,甲秀楼、翠微园等人文胜迹,每个人都能够在贵阳找到属于自己的休闲娱乐方式。
贵阳在生态文明城市的建设中,选择了一条利用自然又保护自然、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可持续发展之路,这是一条充满无限潜力和魅力的希望之路。
篇7: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就是竞争力.本文以江苏省扬州市为例,从确立科学的发展理念入手,提出要加快转变城市发展模式,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全面实施名城建设,以生态文明的建设、生态环境的保育,进一步彰显城市特色,促进城市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可持续发展.
作 者:任彬彬 作者单位:中共扬州市委研究室,江苏,扬州,225009 刊 名:网络财富 英文刊名:INTEMET FORTUNE 年,卷(期):2009 “”(22) 分类号: 关键词:城市 生态文明 可持续发展★ 贵州省大扶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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