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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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

篇1:山西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

第八十条在大、中城市落户的高中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者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第三节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八十一条考取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跨年度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不再办理新生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八十二条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学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已考入研究生学校的,持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往研究生学校学生集体户。

第八十三条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一年内申报迁入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八十四条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八十五条已办理就业手续的应届高校毕业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教育部门签发的《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办理落户手续;已办理就业手续的非应届毕业生凭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和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录用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而未建立集体户的单位,可将户口落在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教育部门所属的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集体户上。

第八十六条未就(创)业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籍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可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属缓派期间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其户口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两年。缓派期结束后,仍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其户口应迁回原籍。

第八十七条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和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办理《户口迁移证》;属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凭《毕业证书》、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和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节 户主变更

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九十一条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节 姓名变更

第九十二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按办理程序审批。”

第九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准予变更、更正姓名:

(一)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

(二)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三)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且其生(养)父母双方协商同意更改的;

(四)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或有辱人格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七)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八)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九)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

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满16周岁的除外);

(二)学校或单位(社区、村委)出具的证明;

(三)父母亲单位或社区(村委)出具的证明(18周岁以上除外);

(四)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第九十四条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原姓名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九十五条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变更姓名的,必须出具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九十七条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得更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三)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况说明;

(四)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第九十八条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组织、人社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已经申请更正过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正的;

(四)因重户,被依法注销虚假户口后,又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

(五)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六)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第四节 民族变更

第九十九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市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一百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节 性别变更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六节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四)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五)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结婚证》。

第一百零四条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零七条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八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零九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一十条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公民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遗失补办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

第一百一十二条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其他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并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经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领取、发放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并经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户口档案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并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履职需要证明、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并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立案通知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本人户口登记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证登载项目。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且依法依规应当出具户籍证明的,律师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调取有关公民的户籍证明。

第一百二十条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

(二)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申报;

(四)户口市、县内迁移;

(五)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签发、换发、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签发、换发、补发;

(九)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十)恢复户口申报(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三)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组织、人社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及随迁人员落户;

(二)到西部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的户口迁移;

(三)现役军人家属子女随军的户口迁移;

(四)国(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申报、收养申报;

(五)户口补登、补录;

(六)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条准入条件的户口市、县外迁入;

(七)跨市县的户口迁移;

(八)迁入社区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九)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签发、换发、补发。”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审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民族变更;

(三)姓名、性别变更。

设区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姓名、性别变更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原受理单位。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审核)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规定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十章 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并对当事人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户政(治安)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实行民警办理户口终身责任制,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1月26日制定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晋公通字156号)同时废止。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篇2:山西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的专职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等。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分)户。

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农村地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

(三)农村地区已婚子女夫妻双方户口与父母同在一个住址(院落)的,办理在同一个住址分户的,需提供结婚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原则上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上述第3款情形除外)。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可设立集体户。

(一)集体户设立的基本条件

1、在上述单位工作、生活或进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

2、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本单位所有;

3、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

4、人数达到10人以上;

5、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专(兼)职户口协管员。

(二)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

1、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2、各类非国有企业以及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符合本规定落户条件,居住在租赁房屋的人员,应在租住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社区集体户口。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十六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由户主或监护人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不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的只提供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以及社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十七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十八条婴儿父母一方为军人或学生集体户的,在另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

婴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集体户的(不含学生集体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登记落户。

第十九条婴儿父母均为学生集体户的,可在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二十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由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二十一条收养未登记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由该机构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第二十六条对非亲生子女(包括公民个人收养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落户的,必须报请市级公安机关刑侦技术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二十七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配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公民因出国、出境(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本人护照、旅行证件或其他入境许可证明;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二十九条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书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需要进行更正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照有关程序一并办理。

第四节 户口补登、补录

第三十二条从未申报过户口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社区民警调查报告等证明材料及其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DNA亲子鉴定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原已登记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十四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应当持国籍证书、落户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三十八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且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三十九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填写“男”或“女”。

第四十一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证明等,报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

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所申报民族,按照其原中国国籍时所登记民族登记。”

第四十二条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第四十三条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山西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太原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省辖市所辖的县级市,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填写为山西省××(县级)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除外。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十四条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籍贯;不能确定祖父籍贯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四十五条申报户口登记时日记载,应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第四十六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七条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死者家属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要求,自1月1日起,公安机关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签章)。第二联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永久保存。

第四十八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四十九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一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二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无法查明公安派出所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五十四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五十五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书面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服现役公民未注销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并书面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六条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十七条经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并收缴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出具户口注销和身份证缴销证明。

第五十八条在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定居签注或单独赴台湾定居签注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大陆居民申请赴台湾定居注销户籍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出具户口注销和身份证缴销证明。

第五十九条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应当由本人或直系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被授权的可签发外国人签证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条对因出国(境)定居和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第四节 其他情形注销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户口或属其它非法登记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二条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六十三条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办理迁移手续时,不需当事人提供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所指户口迁移分为市、县内迁移,市、县外迁入,迁出市、县外和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户口迁移。

市、县内迁移是指在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市、县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县外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户口迁移是指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户口迁移一般应先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网迁除外)。

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六十七条户口迁移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一节 市、县内迁移 市、县外迁入

第六十八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投靠其成年子女的,不受年龄限制;

(二)未婚子女、离异子女投靠父母的;

(三)夫妻投靠的,不受婚龄限制。

第六十九条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父母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农村地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部门(乡、镇政府)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四)夫妻投靠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还需提供单位或村(居)委会未婚证明,离异子女投靠父母的还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

(五)农村地区的投靠迁移需提供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

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公民在市县内有多处合法稳定住所的,应按照在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将户口迁往经常居住地。同时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二条在朔州市、忻州市、吕梁市、晋中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临汾市、运城市的所辖城镇以及太原市、大同市所辖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证明:依法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或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租赁住房协议、房管部门办理的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居住证》;或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证明和《居住证》。

第七十三条在太原市迎泽区、小店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大同市城区、矿区、南郊区、新荣区,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职业证明: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的;或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的证明。

(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证明: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四)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证明:社保部门提供的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满一年的证明。

第七十四条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户口的未成年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五条人社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录用的人员,可在工作地登记户口。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人社部门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人社部门出具的批准函;

(三)接收单位介绍信;

(四)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六条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到军人所在部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第二节 迁出市、县外

第七十七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的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八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口页盖章注销并注明迁往地址。

第七十九条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到工作地区,也可以迁回原籍。

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已经迁入西部地区的,如果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篇3: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我国法律只有如何从农村迁往城市,但没有如何从城市迁往农村的规定。能否迁移,取决于准备迁往的农村是否同意接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作者:孙丽娟 日期:-10-10 13:08:39.0 浏览次数:2885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我国法律只有如何从农村迁往城市,但没有如何从城市迁往农村的规定。能否迁移,取决于准备迁往的农村是否同意接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篇4: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

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进一步解放思想、突出重点、夯实基础,以扎扎实实的工作措施,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改革成效是新户籍制度改革办法的核心内容,下和小编在详细了解一下吧。

公安部28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全国公安机关扎实有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公安部副部长黄明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要深入贯彻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

会议指出,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事关亿万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作出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部署以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对加快推进这项改革,进一步指明了方向、细化了工作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中央部署要求,充分发挥牵头组织作用,加大推进力度,严密工作措施,为确保到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的目标如期实现奠定坚实基础。

会议强调,扎实有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首先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要吃透中央精神,研究制定更加积极、更加宽松的户口迁移政策,推动完善更多领域、更大范围的综合配套改革措施。要当好参谋助手,加深对城镇化发展规律的认识把握,使出台的政策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激发社会活力。

会议要求,要紧紧抓住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强化重点推进。要突出重点群体,以农村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城镇的人口、在城镇就业和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等4类群体为重点,逐一研究落户政策,逐一提出解决方案。要突出重点地区,各地特别是大城市和东部地区城镇要在准确把握城市定位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落户政策,积极探索实施分区域分阶段落户。户籍人口占比低的城市,要加快提高户籍人口比重。要突出重点领域,推动有关部门抓紧出台相关配套政策,特别是要将农民的户口变动与“三权”脱钩,调动农民进城落户的积极性。

会议强调,要按照“三严三实”的要求,坚持求真务实,切实把中央户籍制度改革政策贯彻落实好。要明确统计标准,实事求是反映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在新增城镇户籍人口的统计工作中,要根据其在城镇实际居住生活、就业、享受与城镇原有居民同等待遇等情况,认真进行甄别核实。要把握落户原则,充分尊重群众自主定居意愿,分类实施,有序推进。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加强跟踪问责。要鼓励基层探索,力争在一些重点难点问题上开创新路、积累经验。

会议要求,要进一步做好户籍制度改革的基础工作。要抓紧实施居住证制度,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修订具体实施办法,研究制定管理规则,建立完善信息系统,推进部门信息共享。要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问题,各地要进一步摸清底数,认真核实办理。不管无户口人员问题是哪个年代、什么原因产生的,都要及时办理落户,同时健全制度防止产生新的无户口问题。

户籍制度

中国历史上的户籍制度是与土地直接联系的,以家庭、家族、宗族为本位的人口管理方式。现代户籍制度是国家依法收集、确认、登记公民出生、死亡、亲属关系、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公民在就业、教育、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权益,以个人为本位的人口管理方式。

当代中国的户籍制度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阻碍,迫切需要进行改革,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1月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户籍制度改革被列为20四项重点工作之一。

弊端

1、削弱了经济要素的自由流动,阻碍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利于形成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及 人才市场,“城市关门”现象出现,抑制了劳动力、人才的自由流动。

2、阻碍了 城市化进程,对农业现代化及 农村人口的转移形成体制性障碍,不利于我国农业人口城市化顺利进行。我国城市发展步伐缓慢,城市在户口管理制度保障下通过人口控制实现社会需求,使城市自我调节控制的功能弱化,市政及城市管理难以满足市场需求。

3、遏制了消费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目前有数千万农村人口在城市打工,处于流动状态。然而,由于他们不具备城市永久居民身份,工作预期不稳定,其消费行为并没有城市化。

4、加剧了城乡割裂,阻碍了 城乡统筹,加剧了社会分化。与住房、消费(如购车)、教育、社会保障等利益直接挂钩,不同的户籍有不同待遇,不仅人为地把本应平等的身份划分为三六九等,而且加大了贫富差距。

5、不能对中国的人口流动进行有效的管理。中西部地区农村相当一部分人有籍无户,农村“空壳”现象较为突出。很多住在城市郊区或者“ 城中村”的居民,完全不从事农业,却仍然是农业户口;同时也有很多来自农村的居民在城市工作,却无法获得非农业户口。

6、户口管理使中国公民具有不同身份。如果某人生活在非本人户口所在地,那么他将被视为 外来人口,享受不到该地的各种福利,以及充足的就学和就业机会,这也是当前户口管理所受非议最多的方面。

7、户籍制度的限制造成了大量在城市务工的外来劳动人员不能落户城市,这是造成每年春运一票难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景象。

8、户籍管理违背了市场经济的本质,是对农村户口人员的一种变向剥削,这种制度使得资源不能合理的分配,阻碍了中国经济的发展。

篇5:山西黄标车新规定

一、什么是黄标车?如何识别黄标车?

黄标车指排放水平低于国1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国3排放标准的柴油车。

黄标车的识别方法:

1、7月1日前登记注册,燃料种类为汽油或燃气的微、小型载客汽车和微型货车;

2、10月1日前登记注册,燃料种类为汽油或燃气的轻型货车;

3、7月1日前登记注册,燃料种类为汽油的中、重型载货汽车 (包含半挂牵引车)和中、大型载客汽车;

4、209月1日前登记注册,燃料种类为燃气的中、重型载货汽车 (包含半挂牵引车)和中、大型载客汽车;

5、7月1日前登记注册,燃料种类为柴油的微、小型载客汽车;

6、7月1日前登记注册,燃料种类为柴油的微、轻型载货汽车;

7、207月1日前登记注册,燃料种类为柴油的中、重型载货汽车 (包含半挂牵引车)和中、大型载客汽车。

二、什么是老旧车?如何识别老旧车?

老旧车主要是指使用时间较长,污染控制水平较差,未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排放标准的车辆,具体识别方法为:

未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排放标准,包括微、小、中、大型载客汽车;微、轻、中、重型载货汽车;中、重型半挂牵引车;中、重型专项作业车;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等。

1、207月1日至12月31日登记注册,燃料种类为汽油或燃气的微、小型载客汽车和微型货车;

2、年 10月 1日 至月31日登记注册,燃料种类为汽油或燃气的轻型货车;

3、207月1日至年12月31日登记注册,燃料种类为汽油的中、重型载货汽车和中、大型载客汽车(包含:中、重型半挂牵引车;中、重型专项作业车);

4、2001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登记注册,燃料种类为燃气的中、重型载货车汽车和中、大型载客汽车(包含:中、重型半挂牵引车;中、重型专项作业车);

5、2007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登记注册的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三、符合什么条件的黄标车及老旧车可以申请补贴?

黄标车及老旧车在山西省注册登记;所有人为个人、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和其他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类组织;尚未达到强制报废期限。符合以上要求的,可以申请补贴。

提前淘汰车辆补贴期限截止至2012月31日,逾期不再受理。

四、怎样申请黄标车及老旧车的补贴?

各市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晋政办发[]78号文件要求,设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一站式”服务窗口,负责办理提前淘汰及车辆补贴工作,办理参考流程见附图1。

五、黄标车及老旧车实施怎样的补贴标准?

实施之日至12月31日办理报废的,按表1的标准实施补贴;

1月1日-203月31日、年4月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年1月1日-2016年3月 31日、2016年 4月 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等八个阶段办理报废的车辆,按照表2规定的补贴系数,乘以表1的.各栏补贴资金进行补贴。

目前针对山西黄标车新规定的淘汰方案主要采取了三种措施:1、政府采取措施鼓励车主主动将自己的黄标车提前进行报废,同时政府会给予车主一定的补贴;2、对黄标车的出行进行限制,例如:限制黄标车的出行时间,或者限制黄标车出行的区域,通过这种限制来迫使黄标车车主尽快的提前报废黄标车;3、要求黄标车车主在机动车后面增加尾气处理设备,减少排放气体的危害度,从而更换绿色的环保标志。

那么关于山西黄标车新规定的淘汰黄标车制度来讲,什么样的黄标车才可以申请补贴呢?根据上面提到的第一点不难发现,申请补贴需要满足的条件就是黄标车是属于个人或者企业的,并且尚未达到报废日期的车辆都可以申请补贴,同时要提前报废自己的黄标车。

当然,在山西黄标车新规定中也提出了不同的车辆得到的补贴也是不一样的,如果是提前一年报废的黄标车补贴多少是根据黄标车的车型、尾气的排放情况、破损情况等因素来确定的,按照车型的大小,从小到补贴资金越来越多,同时车龄越短得到的补贴也是越多的

同时,补贴的费用是根据补贴系数×补贴资金来计算的,同时,补贴资金也是根据黄标车淘汰的时间段的不同而随之变化的。在20就淘汰的黄标车辆会享受全额的补贴资金。补贴系数也是随着黄标车的报废时间而递减的,报废的时间越早补贴系数就越大,所以车主得到的补贴资金当然就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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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身份证使用管理新规定

以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居民身份证是我国公民的法定身份证件。针对公民使用居民身份证事宜,公告明确以下内容:

――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增强居民身份证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

――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以有效防止被他人冒用,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公民可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

公告明确,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要建立不良信用记录人员“黑名单”制度,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个人,要列入不良信用记录“黑名单”库,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必要限制,推动落实联合惩戒机制。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居民身份证核查义务,严格落实人、证一致性核查责任。不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致使公民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当场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不得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对单位内部建立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储系统,要严格设定查询权限,严格控制知悉范围;要强化技术防护措施,严防信息泄露或者被窃取。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要建立不良信用记录人员“黑名单”制度,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个人,要列入不良信用记录“黑名单”库,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必要限制,推动落实联合惩戒机制。

近日,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中国人民银行8部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

公告明确,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要建立不良信用记录人员“黑名单”制度,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个人,要列入不良信用记录“黑名单”库,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必要限制,推动落实联合惩戒机制。

针对公民使用居民身份证事宜,公告明确以下内容:

――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增强居民身份证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

――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以有效防止被他人冒用,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公民可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

解读:

《公告》规定,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居民身份证核查义务,严格落实人、证一致性核查责任。不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致使公民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其中提到,公民应当自觉配合居民身份证核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

《公告》对居民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的作用进行明确,称可以有效防止被他人冒用,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公民可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

《公告》还提到,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要建立不良信用记录人员“黑名单”制度,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个人,要列入不良信用记录“黑名单”库,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必要限制,推动落实联合惩戒机制。

广大群众可以积极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检举伪造、变造、买卖、冒用居民身份证以及泄露、窃取、买卖、冒用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篇7:互联网广告管理新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7月4日出台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9月1日起生效。

根据《办法》的规定,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服务都属于互联网广告的范畴。具体讲有五类: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有的时候展现是一个推销商品服务文字或者图片,或者视频,但是你点开之后,它是链接到一个目标网站,其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这种形式是互联网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有的时候进入邮箱后有很多邮件广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的规定,不经本人同意是不能发送的。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比如说像搜索服务平台中的付费搜索、电子商务平台当中垂直搜索的付费搜索广告,是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通过一些方法改变了自然搜索的排名或者位置,这属于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比如说我们打开一个商品的网页之后,有很多商业展示性的广告,这种形态比较明显。但这里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这些信息要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为消费者有知情权,对产品的材质、成份、功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说明,这类信息和广告是有区别的。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办法》要求,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履行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办法》规定了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的管辖原则。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一般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如果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广告主自行发布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

《办法》还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各方参与主体的义务与责任,互联网广告活动的行为规范,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 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 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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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新版医疗广告管理新规定

20新版医疗广告新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发布医疗广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并严格按照核定内容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和审查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格式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在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的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和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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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称武总二院是三甲医院,但它的广告依然是违法且虚假的

前段时间看到知友魏则西过世的噩耗。他走之前,我就看过他生前写过的所有答案,包括他被百度医疗推广欺骗的经历。今天看到@百度推广 发了一篇公关文

称他们得知此事后第一时间检查了搜索结果审核,保证魏则西所去的武总二院是个正规医院,还自称「我们愿继续努力,接受监督,不给虚假信息和违法行为留下任何可趁之机」。

然而百度在说谎,武总二院的广告就是一个彻彻底底违法的广告。

首先我们想重现一下魏则西那时的搜索结果。哦很遗憾这是做不到的,因为百度公关文一发出来就把「滑膜肉瘤」这个搜索页面的所有推广都撤消了,前三页一个广告没有,看起来跟个业界良心似的。(三天前还不是这样呢,遗憾当时自己没截图)

百度的广告不是武总二院的广告,而是「武总二院肿瘤生物治疗中心」的广告!

而9月1日开始实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征订稿) 中规定: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即使武总二院如百度所说是家公立三甲医院,百度接受了其下属肿瘤生物治疗中心的广告,依旧是违法的。(其实我们知道这个所谓的肿瘤生物治疗中心八成是武总二院出售给莆田系医院的科室了。这也是为什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要禁止科室打广告,否则被出售的科室挂羊头卖狗肉,医院说科室已经被出售所以不负责任,广告商和平台说医院是有三甲资质的,谁都没责任了,患者冤死。)

即使排除这一点,这些医疗广告照样不合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百度检查过武总二院和德胜门中医院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吗,请出示。

「第六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在我提供的「横纹肌肉瘤」搜索结果页面上出现的武总二院广告,直接在搜索结果上写着「提高两倍五年生存率」,违反了第六条(二)中的「不得说明治愈率」;

在「纤维肉瘤」的搜索结果页面上,还是「武总二院」的推广,直接出现了「生物免疫诊疗」字样,违反了第六条(三)中的「不得涉及诊疗方法名称」。

更不用说百度的每条医疗推广都挂着明晃晃的各种疾病,按照六条(三),医疗广告表现形式内不得涉及疾病名称。

另外,当我点击了「软组织肉瘤」搜索结果中的「武总二院」推广后,我再次搜索「软组织肉瘤」,百度提供的结果完全变了

也就是说当你可能有了解某家莆田系医院/科室的意愿后,百度会更加丧心病狂,全部给你呈现这家医院的推荐,不像之前那样隐蔽,连医生和联系电话都推荐好了。

光这个页面,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违反了个遍。

办法说「不得使用解放军和武警名义」,这页面挂着「军队权威肿瘤专家」;

办法说「不得涉及医疗技术」,这页面挂着「5A靶向生物治疗」;

还有这个李慧敏医生,我去查了一下这个人,百度还给她建了一个百度百科:李慧敏——二炮总医院细胞免疫治疗中心主任

其实还有个差不多内容的互动百科

李慧敏,中华医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细胞免疫治疗中心主任,从事肿瘤科研与临床治疗二十多年,是国内最早一批开展肿瘤细胞免疫治疗的专家之一。发表论文数十篇,曾获4科学技术奖二等奖1项、军队医疗成果三等奖2项。擅长各种原发瘤和转移瘤的治疗,尤其善于将细胞免疫治疗与常规疗法进行个性化结合治疗。

不是武总二院吗?为什么变成二炮总医院了?好吧,也许是跳槽了。

我搜索了一下「国家科学技术奖 李慧敏」,确实是有这么一位李慧敏女士,但是人家是建铁路的;

然后搜索了一下「中华医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好像并没有这个组织存在,存在的是「中华医学会肿瘤学分会」。而肿瘤学分会的历任成员中,没有找到李慧敏的名字;

用百度图片搜索搜李慧敏的百科头像,

找到了二炮总院细胞免疫治疗中心的网站,看着和武总二院肿瘤生物治疗中心一个性质,都是军队医院被出售的莆田系科室建的网站。还有那个北京肝癌医院……

再搜索李慧敏发的论文,发表在中文期刊上,限定在医学、医药、药学领域,与癌症有关的仅仅一篇,是哈医大遗传研究室的同名者发的。有可能李慧敏发的都是英文文献吧,不过尝试了几个关键词都没有和什么「细胞免疫」治疗癌症相关的,不对,应该说根本没找到什么「细胞免疫」疗法,用什么搜都是搜不出来的。

然后再搜索这个李慧敏医生,倒是在搜狐找到了她的三篇防癌指南。李慧敏:警惕!三种常见癌症早期症状易忽视 (好像喜欢给骗子医院发软文的不仅仅是百度,搜狐也不甘落后呢。)莆田系医院的虚假且非法的医疗广告在网络上连成了片。不仅百度推广在帮他们作恶,时至今日,包括搜狐在内的哪个门户网站没有他们的软文呢(顺便一说这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患者在百度上搜索一个疾病,先看到了莆田系医院推荐,点进去有个完整的官网,官网上有先进技术和主任医生的介绍,百度知道里有人问这种先进疗法怎么样,大家都说好,而主任医生有百度百科和互动百科,称她是中华医学会成员,得过国家科技奖,搜狐给医院发过专题新闻介绍他们治癌经验,主任医师在搜狐上写过疾病预防小知识,这俩都能通过百度新闻找到。

篇9:银行账户管理新规定

每个人都有多个银行账户,本来不论金额大小,它们的风险级别都是一样的。但从下个月开始,一切都不一样了!

央行日前规定:自12月1日起,个人在银行开立账户,每人在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Ⅰ类户,如果已经有Ⅰ类户的,再开户时只能是Ⅱ、Ⅲ类账户。

什么是I类、II类、III类账户?

简单说,Ⅰ类账户是全功能账户,常见的借记卡就属于Ⅰ类账户;Ⅱ、Ⅲ类账户则是虚拟的电子账户,是在已有Ⅰ类账户基础上增设的两类功能逐级递减,资金风险也逐级递减的账户。主要区别如下表:

我国“一人数卡”现象十分普遍,有些银行也以发卡数量作为经营业绩的考核指标,这导致个人有大量闲置不用的账户。截至6月末,我国个人银行结算账户77.86亿户,人均5.69户。

个人开户数量过多,既造成个人对账户及其资产的管理不善、对账户重视不够,也为买卖账户、冒名开户和虚构代理关系开户埋下了隐患,还造成银行管理资源浪费,长期不动的账户更成为了银行内部风险点。

如何使用I类、II类、III类账户?

开立三类账户,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到银行柜面,由工作人员当面审核开立;一种是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开立。注意事项如下表:

已有多张银行卡怎么办?

银行会引导撤销合并账户

银行会对存款人账户进行摸排清理,并要求存款人作出说明,核实其开户的合理性。对于无法核实的,银行会引导存款人撤销或归并账户,保留一个Ⅰ类户。如果非必要的话,其他账户可降低账户类别,设为Ⅱ类户或Ⅲ类。

已绑定的微信支付宝等怎么办?

可绑定Ⅱ类Ⅲ类账户

银行人士建议,市民完全可以通过Ⅱ类和Ⅲ类账户来关联这些支付账户,降低风险。

每人在同一家银行只能拥有一个I类账户,那同行异地存取款、转账等手续费怎么收?

同行异地存取款、转账的手续费将被取消

既然一个人在一个银行只能有一张借记卡,那央行也顺势取消了同行异地存取款、转账的手续费,且规定在年底之前,所有银行必须执行到位。这对于经常出差的人无疑是一个好消息,只用一张借记卡就能够“跑遍全国”。

ATM机转账24小时内将可撤销!

为了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12月1日起,用ATM(自助柜员机)转账,除本人同行账户互转能实时到账外,本人跨行和向他人转账,24小时后才能到账;如对转账存疑,可在24小时内撤销。

六个月无交易的“僵尸卡”将被清除!

在央行出台的新规中,还规定对开户之日起6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账户,银行应当暂停非柜面业务,支付机构应当暂停所有业务,待单位和个人重新向银行和支付机构核实身份后,方可恢复业务。

银行“双标卡”退出历史舞台

近日多家银行证实,双标信用卡将不再发新产品。施行了,带有中国特色的双标信用卡,将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实际上,近年来由于限制发行磁条卡,双标卡发行量已经很少,现在正式取消也是从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储户影响其实不大。以后出境游多带一张卡,看似不便,但是却增加了客户的安全保障。

小编提示

提示一:如果是使用I类账户绑定了支付宝、微信,用于日常消费,为了保障账户资金安全,可以将I类账户下调为II类或III类账户,只需存款人经过基本的身份确认就可以。

提示二:此轮账户清理,必定会产生大量闲置银行卡,千万不要随便处理!最好自己主动到银行网点进行注销,如涉及信用卡,也可自行拨打信用卡中心的电话进行注销。

[银行账户管理新规定]

篇10:房地产资质管理新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公司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以下规章进行修改:

一、删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万元”。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删除第四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和验资报告”。

二、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删除《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六条第三项。

四、删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第一条第一项。

五、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删除第七项。

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删除第六项。

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六、删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九条第五项。

删除第十条第五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将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七、删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八、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修改为:“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产”。

将第七条第二项甲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乙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以及丙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的修改为:“(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产”。

九、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条中的“注册资本”修改为“资产”。

十、删除《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十一、删除《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七条第二项。

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删除第九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注册资本”。

十二、删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七条第五项。

删除第八条第五项。

十三、删除《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十条第一项中的“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删除第二项中的“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删除第三项中的“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

删除第十七条中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篇11:中小学校服管理新规定

近一时期,部分地区出现了“毒校服”“丑校服”情况,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成为热点焦点,亟待对中小学校服管理进一步规范。相关部门先后组织6个调研组赴10余省份开展校服工作专项调研,并整理分析各地反映的问题和已出台的校服管理文件;专门组成多部门及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组反复论证,广泛征求了32个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部分学校校长、教师、学生的意见,反复修改完善。

《意见》认为,校服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严格依法进行校服企业登记注册,校服供应和验收应实行“明标识”制度,校服要具备齐全的成衣合格标识;鼓励实行双送检制度;学校要在深入论证和与家长委员会充分沟通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选用校服;选用学校要建立家长、学生参与的校服选用组织;加强校服采购管理,加强采购公示,实行采购备案,同时依法严厉查处违规生产企业和销售商,建立校服生产企业“黑名单”制度;各地要逐步使更多学生能够穿着校服,提倡对家庭贫困学生等群体无偿提供校服。

很长一段时期,我国中小学生的校服设计及美观问题也备受关注。《意见》要求各地逐步健全校服式样推荐评议制度。可开展校服遴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导专业设计人员或学生参与校服式样设计。

有专家也指出,此次意见提出“购买校服遵循自愿原则”,“立足生态环保探索校服回收利用机制”等措施,在贯彻实施中依然是难点,可行性仍待论证。

据悉,国家标准委于近日同步发布了关于中小学生校服的国家标准。教育部教育装备研究与发展中心开展了“最美校服”征集活动,近期将公开评选。

篇12:新录用公务员管理规定

新录用公务员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培养

第五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 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 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 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13:工会经费管理新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使工会经费更好地为基层工会的工作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湖北襄阳宜城市总工会组织机关干部和部分企事业工会主席认真学习了全总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及《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精神,重点对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原则、工会经费收入支出范围、严格控制经费开支,就如何使工会经费更好地为工会工作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等内容进行了学习讨论。以实际行动来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要求。

与会人员针对文件中的几个重点问题进行了认真学习和讨论。首先,学习了不准将工会经费用于服务职工和开展工会活动以外的“八个不准”, 其次对工会经费可以用于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福利等方面支出的具体规定进行了深入探讨。《通知》已规定,基层工会可以用会费组织会员观看电影、开展春游秋游等集体活动。这次的《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经费来源:当会费不足时,基层工会可以用工会经费予以适当弥补。同时也对工会组织的会员春游秋游作了限定,即应严格控制在单位所在城市,并做到当日往返。《通知》规定基层工会用工会经费给予工会会员过生日的慰问。《补充通知》进一步做出说明:基层工会可以向会员送生日蛋糕等慰问品,也可向会员发放指定蛋糕店的领取蛋糕券。《补充通知》还对“逢年过节向全体会员发放少量的节日慰问品”这句话作了详细解释:年节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必需的一些生活用品等。《通知》里规定可以对职工教育活动中的优秀学员(包括自学)给予奖励。这次也明确: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具体执行的标准,由省级工会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和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这些“明确”和“解释”对日后的实际工作做出了明确的指导。

宜城市总工会组织的此次学习,解决了工会财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关于经费使用方面的一些困惑和“拿不准”,使大家更加明确了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范围,为确保工会经费取之于职工用之于职工,为职工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让工会经费真正惠及职工群众和工会会员,起到了重要作用。

篇14:公安部警服管理新规定

公安部警服管理新条例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决定将生产供应人民警察服装的管理工作,由现行公安部统一生产供应的办法,改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规定,在公安部指定管理的生产厂自行安排生产供应。为加强人民警察服装的管理工作,合理划分公安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在警服生产供应工作上的管理权限和职责,保障警服供应和做好警服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变警服生产供应管理办法后,公安部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人民警察服装的式样、颜色、供应标准和着装范围等规定,加强对人民警察服装的宏观管理;各地公安厅、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公安部、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加强警服管理。

二、公安部警服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与财政部共同调查研究人民警察服装的着装范围、供应标准、颜色和制式(含警衔等专用标志)等有关问题,以及制定有关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制定人民警察服装、服装材料和专用标志的技术、工艺和质量检验标准。

(三)对人民警察服装的生产采取指定生产厂的管理办法,并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人民警察服装、服装材料和专用标志的生产。按年度组织全国人民警察服装生产计划订货会,监督各地公安厅、局与指定生产厂签订生产供货合同,提供平等竞争、择优劣汰的条件,指导各地公安厅、局监督检验警服质量,保障按计划供应警服。

(四)加强对人民警察服装的管理工作,负责查处指定生产厂乱生产、乱销售警服和专用标志问题,查处干警乱着装、乱佩带专用标志问题,查处社会上冒充人民警察和非法生产、销售警服和专用标志问题。

(五)负责人民警察服装、服装材料和专用标志的研制工作。

(六)负责全国人民警察警衔和公安肩章、臂章、警种符号等警服专用标志的生产供应和管理工作。

(七)统计和掌握全国人民警察着装实力。调查研究解决警服供应和穿着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为调整和改革警服制式、标准提供依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警服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在公安部的指导和监督下,认真执行人民警察服装管理工作的各项管理规定、制度和标准,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警服年度生产供应工作,不得下放管理。

(二)参加公安部组织的全国人民警察服装生产计划年度订货会,与公安部指定的生产厂签订年度警服生产供应合同,同时报送公安部鉴证,并按合同直接与生产厂进行财务结算。有关警服的调拨价格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制定。

(三)向公安部编报年度人民警察着装实力和警衔、肩章、臂章、警种符号生产供应计划,将所属各级公安机关所需警服和专用标志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的生产供应计划。

(四)负责治理查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警服和专用标志非法生产、销售和乱着装、乱佩带专用标志问题,并及时将查处结果报公安部。

四、各着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着装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扩大着装范围,提高着装标准和服装面料标准,以及改变服装制式和颜色等。如有违反,按违反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五、着装单位和着装人员必须遵守着装规定,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不得将警服借给他人或送给亲友、子女穿用。对违反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如被他人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各地区、各着装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因组织生产供应警服所需的周转金。财政部门根据各着装单位生产供应被装的实际情况与财力可能,尽力安排好被装周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被装周转金的管理、监督,提高周转金的使用效益。对管理不善的单位,财政部门有权提前收回,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七、警用被装的生产供应管理办法改变后,各着装单位不得乱收管理费和加价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着装单位必须收取的管理费,各着装单位、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收费标准和开支范围。对所收取的管理费只准用于被装管理方面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搞福利。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人民警察的警服[含肩章、警种符号(不含警衔标志),下同],自1995起,改为按各自系统归口计划生产供应。具体办法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各自负责汇总本系统年度警服生产计划,报公安部备案,并分别代表本系统参加由公安部组织召开的警服生产计划年度订货会,在公安部指定生产厂范围内,自行选择厂家,有关价格方面的问题,按现行经费渠道,分别商财政部门制定,并与生产厂家办理财务结算。上述四个部门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把本系统的警服生产供应工作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警服管理部门管理。请接本通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尽快商当地同级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被装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在1994年内,妥善处理被装库存等有关事宜。

九、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色安干警被装供应标准和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88]公发10号文件)和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换着八九式警服的通知》([89]公(装)字74号文件)中有关警服生产供应方面的内容,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各地及有关着装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财政部备案。执行过程中如果遇到理解不一或不明确的问题,由公安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篇15:成都电动车管理新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护骑乘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用直流电源(电瓶)驱动,并具有脚踏驱动功能,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供单人骑乘的两轮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必须良好。车身牢固,制动、转向、车铃或喇叭、前大灯和反射器必须齐全有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其产品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性能的评审。

未经评审或评审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专门的号牌、行驶证。牌、证不得涂改、挪用、伪造、重领或冒领。

电动自行车号牌分前后两面,前号牌为分合式防盗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无号牌或号牌不齐全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凭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市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手续。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三十日内,持遗失证明、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在用的电动自行车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第十二条 外地籍电动自行车必须办理异动手续后,方可在本市二环路(不含二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边行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信号、标志,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驾驶时,须携带行驶证;

(三)不准酒后驾驶;

(四)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齐全或安全设备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五)不准带人或拖带车辆;

(六)车辆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厅,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有关自行车驾驶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停放电动自行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必须停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当场未交纳罚款或不能当场处罚的,交通民警可暂扣其车辆、牌证。

暂扣车辆、牌证应开具暂扣凭证。

被暂扣车辆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16:成都电动车管理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环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相关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对车辆的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的要求。

第六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退货、更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醉酒驾驶;

(六)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在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点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频繁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或者更换不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或者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并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驶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而拒绝接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以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2022版)》全文

1 总 则

1.0.1 为贯彻落实国家电动汽车发展政策,推动成都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规范充电设施的设置,制定本技术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地面临时停车位以及其他满足充电设施建设条件的场所内配套建设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1.0.3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除应满足本规定外,还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政策,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使用便利。

1.0.4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应立足电动汽车产业的技术现状,同时兼顾未来发展,做到远近结合、适度超前,并留有发展余地。

1.0.5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应与区域总体规划、停车场建设规划以及配电网建设相协调,符合安全、环境保护的要求,宜积极稳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促进技术创新。

2 术语和定义

2.0.1 充电设施 Charging swap infrastructure

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的总称,包括:充电系统、供电系统、配套设施等。

2.0.2 电动汽车 Electric vehicle (EV)

用于在道路上使用,由电动机驱动的汽车,电动机的动力电源源于可充电电池或其他易携带能量存储的设备。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不包括室内电动车、有轨及无轨电车和工业载重电动车等车辆。

2.0.3 充电系统 Charging systems

由所有充电设备、电缆及相关辅助设备组成的系统。

2.0.4 充电设备 Charging equipment

与电动汽车动力蓄电池相连接,并为其提供电能的设备,包括非车载充电机、交流充电桩等设备。

2.0.5 交流充电桩 AC Charging spot

采用传导方式为具有车载充电机的电动汽车提供交流电源的专用供电装置。

2.0.6 非车载充电机 Off-Board charger

安装在电动汽车车体外,将交流电能变换为直流电能,采用传导方式为电动汽车动力蓄电池充电的专用装置。

2.0.7 区域配电柜 Regional Charging distribution cabinet

可满足局部若干车位充电需求的配电柜,就近给充电设备提供电源或预留电源。

2.0.8 供电系统 Power supply system

为充电设施提供电源的电力设备和配电线路组成的系统。

2.0.9 供电半径 Power supply radius

从配电变压器二次侧出线到其供电的最远负荷点之间的线路长度。

2.0.10 电源接入点 Power point of access

包括配电室或箱变低压母线出线处、配电箱出线处及其它可为充电设施提供电源的出线处。

2.0.11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 Charging operation management platform

具备计费、调度等营运功能,基于网络云端数据平台负责与充电设施通讯,实时获取和记录充电设备状态信息,并对充电设备进行操作的网络平台。

2.0.12 负荷调度 Load management

根据系统运行情况,为保证系统稳定可靠运行,实时进行充电系统能量输出调整的控制管理方式。

2.0.13 有序充电 Orderly charging

通过管理系统对多个充电设备进行充电顺序或充电功率进行调控,确保供电系统负荷不超过限定值。

2.0.14 智能充电 Intelligent charging

通过在特定场景下具有一定程度的信息感知、远程通信、信息安全保护以及充电策略的判断和执行等能力的智能充电桩所进行的电动汽车充电行为。

2.0.15 智能充电桩 Intelligent charging spot

具备智能充电功能的充电设备。

2.0.16 充电监控系统 Charging monitoring system

应用计算机及网络通信技术,对充电设备进行监视、控制和管理的系统。

2.0.17 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 Energy consumption monitor equipment and system

通过安装能耗计量装置,采用远程传输等手段实时采集能耗数据,实现能耗在线监测的设备及系统。

3 基本规定

3.0.1 充电设施的建设及运营管理应按照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定执行。

3.0.2 充电设备(包括内部元器件)应选用获得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使用的关键零部件应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强制性认证或型式试验报告。

3.0.3 充电设施应具备与充电监控系统远程通信的功能。

3.0.4 充电设施应能为电动汽车提供安全的充电环境,并在充电过程中监控充电设备。

3.0.5 充电设备应符合《电动车辆传导充电系统》GB/T 18487和《电动汽车传导用连接装置》GB/T 20234等有关规定。

3.0.6 充电设施在接入电网时应考虑预留以太网与无线公网的接口,具备实现与智能电网的互联互通功能,能够与各类上级监控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交换,并宜以集中管理方式上传信号。

3.0.7 充电设施宜根据使用情况设置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实行智能有序充电,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智能有序充电管理基本单元。

3.0.8 既有建筑配建充电设施,供电电源应充分利用已有配电设施;当已有配电设施无法满足容量要求时,应进行增容改造或采用有序充电方式降低充电容量需求,应优先采用有序充电方式。

3.0.9 新建建筑配建充电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充电设施按规定比例直接建设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直接建设应将充电桩安装到车位,以满足直接充电需求;预留安装条件包括必要的土建设施、供电容量、线路通道等,将管线、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备安装位置,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

3.0.10 新建建筑配建的充电设施,应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摄像头监控范围覆盖充电区域,监控信号传至建筑物(群)有人值班的值班室、安防监控室或消防控制室内;既有建筑配建充电设施,宜处于现有视频监控设施的监控范围内。

3.0.11 电气设备的布置应遵循安全、可靠、适用的原则,并便于安装、操作、搬运、检修、调试。电气设备的布置应符合《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和《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等有关规定。

3.0.12 新建建筑物配建充电设施,应同步设置具有数据远传功能的能耗监测设备。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应具备计量、采集电动汽车充电系统各低压供电回路用能总量,采用设备直传或建筑自身能耗监测系统转发形式向“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pt.cdzjryb.com:9010/Login.aspx)按小时上传的功能。

4 设置要求

4.1 设置规则

4.1.1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设置宜满足以下规定:

1 充电设施按照远近期结合、快慢充结合的原则设置。

2 住宅建筑慢充设备为主,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较低比例的快充设备。

3 公共建筑快慢充设备结合,可根据需求设置专用或公用充电设备。

4.1.2 各类建筑停车场(库)电动汽车停车位宜设置电动汽车停车单元区,特大、大型停车场(库)宜分散设置电动汽车停车单元区,并宜靠近停车场(库)出口处。

4.1.3 充电设施总体布置应便于使用、管理、维护及车辆进出,应保障人员及设施的安全,并符合下列要求:

1 一个电动汽车停车位宜设置一个充电接口。

2 充电设施的布置宜接近供电电源。

3 充电设施不应靠近有潜在火灾或爆炸危险的地方,当与有爆炸或火灾危险的建筑物毗连时,应符合《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等有关规定。

4 充电设施不应设在室外地势低洼易产生积水的场所和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点。

5 充电设施不宜设在多尘或有腐蚀性气体的场所,当无法远离时,不应设在污染源盛行风向的下风侧。

6 充电设备总平布置应综合考虑火灾逃生、电力设施布置、居民充电便利等因素,宜按总体分散、局部集中的原则布置。

4.1.4 为充电设备供电的低压配电柜与充电设备、末端充电设备与充电停车位之间宜靠近布置;充电设备宜在停车位后面靠墙或柱布置,当无墙或柱时可布置在相邻车位之间;充电停车位应设置停车车挡。

4.1.5 充电设备与电动汽车、建(构)筑物的安全、操作及检修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电动汽车与充电设备之间应保证安全距离:充电设备安装在车侧且不妨碍车门开启时,充电设备外廓(含防撞设施)距电动汽车净距不宜小于0.4m;妨碍车门开启时,充电设备外廓(含防撞设施)距电动汽车净距不宜小于0.6m。充电设备安装在车位尾端时,充电设备外廓(含防撞设施)距电动汽车净距不宜小于0.4m,当受场地限制不满足净距离要求时,充电设备宜安装在车位线外,同时通过安装车挡的方式防止充电设备遭受撞击,车挡器安装应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等相关规定。

4.1.6 为充电设施提供电源的电力设备可与其他供电的低压开关柜可安装在同一配电室内。

4.1.7 当受到建设场地限制时,变配电设施与充电机可设置在户外组合式成套配电站中,其基础应适当抬高,以利于通风和防水。

4.1.8 充电停车区域应设置停车充电引导系统,引导系统包括入口指示标识、道路引导标识和停车充电标识。

1 充电场站引导标识应设置在停车场附属建筑明显位置。

2 入口指示标识应设置在主要出入口附近。

3 停车充电标识应在停车位地面或上方设置。

4.1.9 机械式停车位可设置与其适配的一体化充电设施。

4.2 配建标准

4.2.1 新建建筑配建停车位、公共停车场按照泊位数量一定比例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相应建设安装条件,具体按下表规定执行:

表4.2.1-1 充电设施配建比例要求

类型

建筑类别

比例要求

直接建设

预留条件

配建指标类型

住宅建筑

20%

80%

办公建筑

25%

按设计比例

商业建筑

20%

按设计比例

公共停车场

20%

按设计比例

其他公共建筑

20%

按设计比例

工业、物流、其他

15%

按设计比例

注:1 混合类建筑应分类明确相应停车泊位数量并配建对应比例的充电设施。

2 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电动汽车充电停车位总数,尾数不足 1个的按 1 个计算。

表4.2.1-2 充电设施工程做法要求

类型

配套设施

建设要求

直接建设

预留条件

配建

工程

类型

外电源管线

变压器

充电设备

有线网络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

第一级配电

低压配电柜

电缆桥架、保护管

干线电缆

第二级配电

区域配电柜

电缆桥架、保护管

配电支路电缆

注:1 直接建设应将充电桩安装到车位,以满足直接充电需求;预留条件应将变压器、干线电缆、配电柜等供配电设施安装到位,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敷设到车位,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备安装位置,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具体为:△为需要在土建工程竣工时预留安装空间;▲为需要随主体工程一次性建成内容。

2 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应具备计量、采集电动汽车充电系统各低压供电回路用能总量,采用设备直传或建筑自身能耗监测系统转发形式向“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pt.cdzjryb.com:9010/Login.aspx)按小时上传的功能。

3 既有建筑改扩建应考虑配建充电设施电力增容需求,增容量参照本文件5.2.2要求。

5 设施设备

5.1 充电设备

5.1.1 一般要求

1 选用的充电设备应符合相关的国家产品标准;所有充电设备必须取得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符合标准的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试验报告;充电设备内部元器件应选用获得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使用的关键零部件应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强制性认证或型式试验报告。

2 充电系统各部分之间、充电设备与电动汽车之间的通信接口及协议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3 充电设备供电电缆应置于可以抵抗车轮碾压能力的结构、或者地下预置电缆沟中。电缆不应直接接触地面。

4 室外充电设备应安装距地面20cm及以上的基础底座上,其基础底座四周应采取封闭措施,防止小动物从底部进入箱体,以满足防雨、防积水要求。

5 充电设备安装应预留检修与操作空间,其检修操作面与建(构)筑物之间距离不应小于0.8m。

6 交流充电桩供电电源应采用单相、交流220V电压,额定电流不应大于32A。居民自用充电设备(含交流充电桩、非车载充电机)额定功率不宜大于7kW。

7 住宅类充电设备应具备定时充电、远程通信功能。

8 室内安装充电设备的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32,室内有淋水风险以及在室外安装的交流充电设备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65。

9 充电设备的输入侧应具备过压保护功能、输出侧应具备过压、欠压保护功能,具备输出过电流和短路保护功能,并有告警提示。

10 充电设施宜具备本地数据存储功能,充电数据应以记录形式保存在非易失性存储器内并保证存储数据的正确、连续、完整、有效。

11 充电设备信息传输线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

5.1.2 交流充电桩应达到以下要求:

1 基本构成、外观和结构要求应符合《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技术条件》NB/T 33002等相关规定。

2 桩体醒目位置应标识相关操作的说明文字及图形。

3 人机交互、刷卡付费、通信、安全防护和自检等功能,应符合《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技术条件》NB/T 33002等相关规定。

4 环境条件、电源要求、耐环境性能、电击防护、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电气绝缘性能、电磁兼容性能等性能参数,应符合《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技术条件》NB/T 33002等相关规定。

5 车辆插头应符合《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1部分 通用要求》GB/T 18487.1及《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2部分 交流充电接口》GB/T 20234.2等相关规定。

6 充电设备应考虑分散布点安装的要求,桩体应安装牢固,安装高度应保证电气连接和人机交互操作方便,并采取必要的防盗、防撞、防恶意破坏措施。

7 用于贸易结算的交流充电设备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JJG1148的要求。

5.1.3 非车载充电机的竣工验收应达到以下要求:

1 基本构成、外观和结构要求应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式充电机技术条件》NB/T 33001等相关规定。

2 充电、通信、人机交互、历史记录与查询、保护和报警等功能应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式充电机技术条件》NB/T 33001等相关规定。

3 环境条件、电源要求、耐环境性能、电击防护、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电气绝缘性能、电磁兼容性能、平均故障间隔时间等性能参数,应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式充电机技术条件》NB/T 33001等相关规定。

4 非车载充电机与监控系统之间的通信协议及充电流程应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式充电机与电池管理系统之间的通信协议》GB/T 27930等相关规定 。

5 非车载充电机与监控系统之间的通信协议应符合《电动汽车充电站/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与充换电设备通信协议》NB/T 33007等相关规定。

6 充电连接器应符合《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1部分 通用要求》GB/T 18487.1及《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3部分 直流充电接口》GB/T 20234.3等相关规定。

7 用于贸易结算的非车载电机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JJG1149的要求。

8 非车载充电机出厂检验项目应达到《电动汽车充电设备检验试验规范》NB/T 33008.1等相关规定。

9 充电桩整体应符合《电动汽车供电设备安全要求及试验规范》GB/T 39752-。

5.2 供配电系统

5.2.1 一般要求

1 供配电系统的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 50966、《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等有关规定。

2 供电系统的容量应满足充电站内充电、照明、监控、办公等用电设备的负荷需求,并留有一定裕度。

3 电动汽车充电负荷宜按三级考虑。

4 低压配电系统接地型式宜采用 TN-S 系统。

5 充电设备的配电回路不应接入与其无关的用电设备。

6 不具备低压接入条件的电动汽车充电场站,宜采用高压接入箱式变电站供电方式,并设置相应安全设施。

7 新建住宅小区应设置电动汽车充电专用的低压供电出线回路。

8 电动汽车充电系统宜具备分时错峰充电功能,即充电系统能根据电网峰谷平尖的特性和车辆充电的需求,执行不同的充电策略,实现电动汽车分时错峰充电。

9 既有住宅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改造应根据电动汽车规模的发展适度超前,应避免反复扩容。

10 在既有住宅小区进行电力容量扩容申请时,应考虑满足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建标准的电力容量需求。

11 既有住宅小区现有变压器容量充足时宜增设专用的电动汽车充电设备低压供电线路。无法增设时,可通过已有低压干线供电,但应对线路进行载流能力校验;电动汽车充电系统应采取有序充电方式,在保证供电安全的前提下满足电动汽车充电需求。

5.2.2 负荷计算

1 电动汽车快充装置按实际设备容量计算用电负荷。除电动汽车快速充电专用区域外,居住住宅小区内的其他车位宜按慢充方式计算用电负荷,每个充电设施宜采用220V交流电压,充电功率按7千瓦计算。

2 单台设备负荷计算

单台充电设备输入容量为:#FormatImgID_0#

式中:P ——单台充电设备的输出功率;

S ——单台充电设备的输入容量;

cosφ ——充电设备功率因数

η ——充电设备效率

#FormatImgID_1# 3 充电设备总负荷计算式中:#FormatImgID_2# ——充电设备的计算容量(kVA); #FormatImgID_3# ——各类充电设施的功率因数,一般>0.90; #FormatImgID_4# ——各类充电设施的工作效率,一般取0.95;

∑P1、P2、P3 ——各类充电设施的总额定功率,一般按交流充电桩、非车载充电机等进行负荷分组、分类(kW);

#FormatImgID_5# ——充电设备需要系数,详见表5.2.2-1~表5.2.2-2; #FormatImgID_6# ——同时系数,由于电动汽车行业高速发展,考虑到一定的前瞻性,同时系数宜取0.8-1。

表5.2.2-1 多台交流充电桩需要系数

车位

数量

1

3

5

10

15

20

25

30

40

50

需要

系数

1

0.87-

0.94

0.78-

0.86

0.66-

0.74

0.56-

0.64

0.47-

0.55

0.42-

0.50

0.38-

0.45

0.32-

0.38

0.29-

0.36

表5.2.2-2 多台非车载充电机需要系数

车位数量

≤20

20-80

81-160

161-300

≥300

需要系数

0.9~1

0.85~0.9

0.8~0.85

0.7~0.8

0.7

注:表5.2.2-1、表5.2.2-2参照《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设计与安装》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18D705-2等文件规定,根据实际运行数据,经过分析、处理编制而成。由于电动汽车行业高速发展,各地区普及程度差异较大,实际使用时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必要调整。

5.2.3 供电电源要求

1 充电设施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值应符合以下规定:

1)10(20)kV及以下三相供电的电压偏差不得超过标称电压的±7%。

2)220V单相供电的电压偏差不得超过标称电压的+7%、-10%。

3)在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频率偏差不得超过±0.2Hz,用电设备端子处的电压偏差不得超过±5%。

2 充电系统向公共电网所注入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的正弦畸变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能质量 公共电网谐波》GB/T 14549等相关规定;电动汽车充电机所产生的谐波分量,应满足《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电能质量技术要求》GB/T 29316等相关规定;当需要降低或控制接入公用电网的谐波和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畸变率时,应装设谐波治理设备和技术措施进行改善;谐波监测点应为充电设施接入点;当不能满足公用电网谐波限值的要求时,应在充电站低压母线侧或向充电设备供电的配电站加装滤波装置。

3 当充电系统的自然功率因数满足变压器高压侧功率因数不低于0.95要求时,可不加装低压无功功率补偿装置;当充电系统的自然功率因数达不到电力部门要求时,应采取无功补偿措施;并应符合:

1)含有单相充电设备的充电系统,应设置适当容量的分相无功补偿。

2)无功补偿装置应进行优化配置,考虑直流充电设备待机时为容性负荷的特性,宜采用SVG,实现自动投切,应保证在运行时变压器10(20)kV侧功率因数不低于0.9。

3)无功补偿装置宜安装在低压侧母线上。

4)无功补偿装置中的有关电气参数应合理设置,能有效消除谐波对电网的影响和电力系统谐波电压的放大作用,同时避免产生谐振。

4 变电站所产生的电压波动和闪变在电网公共连接点的限值应符合国家标准《电能质量 电压波动和闪变》GB/T 12326。

5 当供电电压为10kV及以上,充电设施容量大于或等于630kVA时,应符合行业标准《电力系统电能质量技术管理规定》DL/T 1198及《干扰性用户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范》DL/T 1344等相关规定。

5.2.4 配电要求

1 充电设施配电:

1)充电设施的高压、低压配电母线宜采用单母线接线或单母线分段接线。

2)采用整流变压器时,充电机的两个低压线路分别接入整流变压器低压两个绕组系统。其他三相用电设备应均衡分配在整流变压器低压侧两个绕组,照明等单相用电设备应接于星形结线绕组侧,各单相负荷应均衡设置。

3)变压器应采用节能环保型,联结方式应为Dyn11。

4)低压进线断路器宜采用具有短路瞬时、短路短延时、长延时三段保护功能,并具有接地保护功能。低压进线断路器宜设置分励脱扣装置,不宜设置失(低)压脱扣装置。

5)低压进出线开关、分段开关宜采用断路器,低压进出线开关应增设漏电保护功能。来自不同电源的低压进线断路器和低压分段断路器之间应设机械闭锁和电气联锁装置,防止不同电源并联运行。

6)充电设施开关柜宜选用小型化、无油化、免维修或少维护的产品,高压配电装置宜采用组合电器开关柜。

7)低压配电设备及线路的保护应满足《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标准》GB 51348等有关规定。

8)多台交流充电设备的电源接线应考虑供电电源的三相平衡。

9)充电设备应采用放射式供电。

2 配电线路及敷设:

1)高、低压电缆选择应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标准》GB 51348相关规定。

2)配电线路宜采用铜芯导体,控制线路应采用铜芯导体。

3)低压线缆的中性线截面应不小于相线截面。

4)低压电缆截面应满足最大电流工作时导体载流量的要求,并应校验线路允许电压降,以满足电气装置的正常工作。

5)电缆敷设应满足《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GB 50217相关要求。

5.3 计量计费系统

5.3.1 充电设施的电能计量计费应包括两部分:充电设施和电源提供单位之间的计量计费、充电设备和电动汽车之间的电量和服务费用结算计量。

5.3.2 充电设施与电力部门之间的计量计费由供电单位按照国家的标准实施。

5.3.3 充电设备和电动汽车之间计量装置应连接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输出端和被充电电动汽车之间,电能计量装置和被充电电动汽车蓄电池之间不得接入与电能计量无关的设备。

5.3.4 计费应具有实时性,计费数据应准确可靠并可追溯。

5.4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

5.4.1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宜支持各类充电启动方式,包括刷卡、手机APP、车充识别、调度充电等。新建、既有住宅小区宜以充电运营管理平台统一监测、调控充电时序和充电功率。

5.4.2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宜具备在线支付功能,支持移动支付、银联卡等支付方式。

5.4.3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支持分时段计量、计费,支持定制化计费策略。

5.4.4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宜具备完善的财务管理,支持充值、退款、对账、记账和报表分析等功能。

5.4.5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符合《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信息交换》T/CEC102.1、《信息技术安全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GB/T 22240标准,满足符合该标准的不同充电运营企业、不同区域的充电服务设施、第三方平台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互联互通。

5.4.6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能够实时监测充电设施状态,包括充电设备工作状态(充电、空闲、离线、故障)、充电连接状态(已与车辆连接、未与车辆连接)、充电状态(正在充电、充电停止),对于直流充电设施还宜包括三相输入电压/电流/功率、输出电压/电流/功率、BMS请求电压/电流、BMS监测电压/电流、电池组最高/最低温度、单体最高电池电压、停止充电原因、故障信息等。

5.4.7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备充电记录统计功能。包括订单编号、电站编号、电站名称、终端名称、运营公司、电站类型、场站类型、收费标准、结算公司、充电开始、结束时间、充电电量、订单费用(包括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订单状态等。

5.4.8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备远程停止充电的功能。

5.4.9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备安全预警功能,能以消息等方式发送预警通知。

5.4.10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备完善的功能权限和数据权限管理功能,能够分级设置不同用户的权限等级。

5.4.11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备记录系统内任何操作记录的日志功能。

5.4.12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能接入各级政府(市、省、国家)充电设施运行监控平台,上传充电站的基本信息,充电设施的实时状态以及充电订单等数据。

5.4.13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备数据备份和恢复功能。

5.4.14 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应具有时钟同步功能,以保证系统与设备时间的一致性。

6 施工安装

6.1 基本要求

6.1.1 充电设施建设应满足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相关要求,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6.1.2 充电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合法有效的设计文件、图纸实施。

6.1.3 充电设施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按照设计要求和现行国家技术标准执行。

6.1.4 充电设施竣工应完成设计文件、图纸及合同规定全部内容,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确保充电设施投运后稳定、安全可靠地运行。充电设施建设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6.2 安装设计

6.2.1 充电停车位地面应平整、防滑、耐磨,采用不燃材料,荷载应满足所配车辆的荷载要求。

6.2.2 充电设备不宜设置在停车库(场)的汽车库坡道出入口两侧;充电时不应妨碍其它车辆的通行,并应留出方便驾驶员操作的空间。

6.2.3 充电设备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1 不应遮挡行车者视线。

2 落地安装的充电设备不应设置在走廊或疏散通道上。

3 当采用凌空设置的充电接口时,人员通行、活动或作业场所应保证使用净高要求。

6.2.4 充电设备朝向车辆的方向应考虑防撞措施。

6.2.5 充电区域选择具备一定的通风条件,当自然通风不满足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或者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结合的复合通风。

6.2.6 停车库(场)应设置电动汽车停车区指引标识,电动汽车停车位应设置区别与其它停车位的明显标识;指引标识宜采用吊牌,以及附墙柱和地面箭头符号;电动汽车停车位标识宜采用吊牌,以及附墙柱和地面标识符号区分。

6.2.7 充电场所内应具有充电设施标识和标志,将电动汽车图形符号、文字、箭头及颜色进行有效组合,用以表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位置、方向及功能的标志。它包括道路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标志和充电场所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标志。

6.2.8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标志的设置应符合《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的规定,满足标准性、系统性、醒目性、清晰性、协调性和安全性的要求。充电设施应在醒目地方明确提供以下标志和标识信息:功能区标识、设备标识、安全导向标志、充电位置引导标志、安全警告标识、消防安全标志等。安全标志的设置应符合《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等相关要求。

6.2.9 充电场所内安全色设置应符合《安全色》GB2893等相关要求,识别与配置的标识包括功能识别类、禁止类、警告类、指令类和公共导向类。

6.3 土建施工

6.3.1 充电设施设备土建施工应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6.3.2 涉及基础和地下开挖施工,应制定对各种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

6.3.3 隐蔽电线电缆应该在土建施工时预埋套管,并做好防堵塞措施。

6.4 电气安装

6.4.1 充电设备安装基本要求:

1 充电设备(非车载充电机、交流充电桩)的安装、施工和验收应符合NB/T 33004《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等相关规定。

2 壁挂式充电设备应竖直安装于与地平面垂直的墙面,墙面应符合承重要求,充电设施应固定可靠,安装高度应便于操作,设备人机界面操作区域水平中心线距地面宜为1.3m,充电设备底面离地距离1m。同时应根据相关标准和设计要求采取必要的防盗、防撞、防恶意破坏措施。

3 落地式充电设备基础应抬高,室外不应低于20cm;底座基础宜大于充电设备长宽外廓尺寸不应低于50mm。底座四周应采取封闭措施,防止老鼠、蛇、猫、狗等小动物从底部侵入设备内部。基础中央应预埋满足电缆转弯半径要求的套管。

4 充电设备安装和施工应符合设计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充电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可靠接地。充电设备电缆进出线电缆沟、管孔应可靠封堵并做好防火工作。

5 充电设施场站内的照明灯具应选用配光合理、效率高、寿命长的节能灯具,配置原则以不影响夜间和低光线场所充电设备的正常使用为主。电气照明装置的安装施工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照明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59等相关规定。

6 电缆接线及敷设、管槽的预埋、安装、接头、封口、桥架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 50303及《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 50093等相关规定。

7 柜、箱、盘、台的安装和施工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303及《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093等相关规定。

8 电缆接头必须按规范处理,尤其是户外设备的接头,应有合格的防水处理。

6.4.2 配电系统安装基本要求:

1 变压器的类型、主接线、安装方式等应符合《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力变流设备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55等相关规定。

2 变流柜及控制柜的安装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盘、柜及二次回路结线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71等相关规定。

3 母线装置的安装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母线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J 149等相关规定。

4 低压配线的接线、相序应符合设计要求及《1kV及以下配电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GB50575等相关规定。

5 电缆的规格、标志、敷设方式、接地、防火措施等应符合《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68等相关规定,已经隐蔽的应检查相关的隐蔽工程记录。

6 电缆桥架、电缆穿管和线槽等与电缆相关的电气设施施工应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303的有关规定。

7 供电设备的防雷接地应符合《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 50065-2011等相关规定。

8 高压电力接入的充电设施其高压部分验收,执行该区域供电公司验收标准,以供电公司验收通过送电为施工合格标准,期间由高压报装至验收通电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设计图纸、施工、调试实验的资料文件作为高压部分的竣工资料,具体格式以该区域供电公司相关规定为准。

6.5 设施防护

6.5.1 充电设施场所宜建设安防监控系统,相关配置满足《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 50966相关要求。

6.5.2 充电装置的充电接口绝缘和介电强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8487.1相关要求。

6.5.3 充电设施的防雷与接地应满足现行国家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和《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T 50065等相关规定。

6.5.4 电气装置外露导电部分均应进行可靠接地,户内充电设施应采用等电位联结,户外充电设施宜采用等电位联结。

6.5.5 充电设施接地端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8487.1中表2要求。

6.5.6 在空旷区域或无防雷保护措施下的充电设备应采取防直击雷、防雷电波入侵和防雷电电磁脉冲的措施。

6.5.7 充电设施施工完成后直至投入使用前,宜采取有效的成品保护措施,防止设备被意外损坏。

6.6 消防

6.6.1 设置充电设施的场所,应满足国家现行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库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 50966、《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 51309、《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 51313等相关规定。

6.6.2 充电设施场所设置防雨罩、雨棚等应采用不燃烧材料,防火涂层的施工应符合设计文件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承重构件耐火极限及燃烧性能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等要求。

6.6.3 设置充电设施场所灭火器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等有关规定。

6.6.4 室外设置充电设备的区域宜采用自然通风,室内设置充电设备的区域应采取机械通风,通风管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

6.6.5 充电设施火灾或事故时应能自行切断电源,充电设备的充电设施供电线路宜设置电气火灾监控装置。

6.6.6 充电设施不应设置在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扑救场地上。

6.6.7 充电设备基础底座内部电缆入口处应进行防火封堵,充电设施管线在穿越建筑外墙、隔墙、楼板后留下的空隙,应采用防火材料进行封堵。

6.7 人防

6.7.1 充电设施安装于人防工程,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材料、工艺,并符合防火安全、用电安全、环境保护、人防防护的要求。

6.7.2 安装充电设施不得超过人防工程内部电源用电负荷承受能力。新启用人防工程应统筹考虑,统一专缆引入,实行专缆专用,增设专用配电箱、柜,电源至充电桩线缆应规范架设。做到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施工操作与维护便捷。

6.7.3 安装使用充电设施不得破坏人防设备设施,不得影响人防工程防护效能,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围护结构穿墙打洞。

6.7.4 因引入外接电源线缆确实需要穿墙打洞的,或是充电设施安装过程中有影响工程防护效能的,须由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按照人防工程改造程序,报请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6.7.5 安装充电设施的位置应合理,不得妨碍人防门正常启闭和维护保养,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新启用人防工程应统筹考虑,统一布局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6.7.6 用于固定充电设施需要的钻孔,其深度、直径、间隔不得损伤工程防护要求,钻孔深度不得超过65mm,直径不得超过15mm,间隔不得少于10cm。安装施工不得使用重锤,风镐等振动较大工具,以免损坏相邻结构构件。

电动车相关问答

骑电动车需要考驾照吗?

为强化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修订发布了新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新国标”),新国标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起来就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问:那骑电动车到底要不要驾照?

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划分为机动车,并且电摩新国标已于4月1日起实施,《电摩新国标》规定,电摩上路需上牌,并且要求持有驾驶证、行驶证,购买保险,而且要求走机动车道,违反法规者恐涉及犯罪。对于时速小于25km/h且整车质量小于55kg的划为电动自行车,上路无需驾照。

所以,时速大于25km/h且整车质量大于55kg的“电动摩托车”上路是需要持证上路的~

问:电动车怎么上牌?5月13日某女士称其在市区某电动车行购买了一款某品牌电动车,商家在销售之初口头承诺,该车行所售电动车可登记为黄色车牌,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车主搭载一人。为了能接送孩子上下学,该女士选择了商家推荐的某品牌电动车。

但当其来到车辆管理所登记上牌时被工作人员告知,其所购买的车辆型号只能登记为蓝色车牌,且不能搭载任何人。

此时,该女士才感觉上当受骗了,回去和商家协商退车事宜,遭拒。该女士在购买电动车时只是简单地听商家口头承诺,未形成具体的书面合约,而商家则拒绝承认其销售该车时有过此类承诺,大家各执一词。

篇17: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新

第五节 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毕业。学生提前毕业的条件,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可以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学校规定。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对退学学生,学校应当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六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八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省(区、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十五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七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 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 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三) 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四)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教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监督本地区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18: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施行新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施行新规定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近日,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同时,2007年6月26日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

申请:资质许可由部省市三级审批

根据规定,凡在国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均应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并按规定办理资质升级、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在取得资质后,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全国建筑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住建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内建筑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相关部门配合住建部门对相应区域相关资质类别的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3个序列,其中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拥有独资或者合资的劳务企业。

根据规定,建筑企业资质许可实行三级审批,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但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具体来看: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以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均由住建部审批许可;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以及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由企业注册地省级住建部门审批许可;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地设区市级住建部门审批许可。

值得注意的是,由住建部进行资质审批许可的企业,除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可直接向住建部申请外,其他企业应当向注册地省级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后者提交申请后的审批时限为:省级住建部门初审20个工作日,住建部(及相关部门)审查60个工作日,公示期10个工作日。

企业申请建筑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企业章程复印件、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根据规定,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住建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管理:12种情形不予批准资质升级

按照规定相关条款,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还应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规定第23条明确提出,建筑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资质升级和增项:1.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2.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3.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4.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5.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6.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7.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8.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9.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10.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11.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12.存在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企业依法终止;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企业提出注销申请,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的,应当依法注销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处罚:骗取资质者3年内不得再申请

规定明确提出,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资质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撤回其资质证书,被撤回资质证书的企业,可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申请低于原等级的同类别资质。

规定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企业资质:一是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二是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四是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五是其他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同样应当予以撤销。针对企业骗取资质的情况,规定专门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办法。

其中,建筑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并禁止企业在1年内再次申请相关资质;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资质,由县级以上住建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禁止企业3年内再次申请相关资质。

企业存在上述12种不予许可资质申请和资质增项情形之一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建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住建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住建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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