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中专毕业生择业代理办法正式实施((通用8篇))由网友“Sadakola”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山西省大中专毕业生择业代理办法正式实施,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篇1:山西省大中专毕业生择业代理办法正式实施
近日,山西省大中专毕业生择业代理办法的正式实施,今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再也不用为自己的户口、档案发愁了,
按照规定,凡国家计划内招收,由生源所在地省级招生部门审批录取并取得毕业资格,毕业时暂未就业或由用人单位聘用就业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均可办理择业代理手续,然后,毕业生档案便由学校转交山西教育人才中心统一管理,毕业生户口可迁入“中心”集体户,并可为毕业生办理转正定级、工资套改、代理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证书考核等手续,
(罗盘)
来源:人民网太原
篇2:山西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工会法办法最新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
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工会。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应建立工会。乡村集体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也应建立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督促指导组建工会。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把工会组织归属其他部门。对依法撤销的工会组织,应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用人单位在终止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关系时,应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20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与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损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及殴打、体罚职工的行为。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在三个月内把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国家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政策和措施,对歧视、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工会派代表对下级工会组织所在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工会应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选派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的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或主管部门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采取多种形式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地方和企业工会经批准可成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协作活动,促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广泛发动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维护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也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采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乡村集体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代表,其监事会也应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
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上级工会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对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司研究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定时,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事先听取工会意见。外商独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就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经营者进行交涉、谈判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月底前向工会拨交当月经费,并由工会按有关规定逐级上解。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经费收支应由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人民政府、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挪作他用。
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销、合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二)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给职工或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会的职能介绍
为了突出和强调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3]新《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以保障工会组织切实发挥作用,保护、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当前一些企业无视职工的劳动条件与安全,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甚至限制职工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以致引发恶性安全事故和职工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对此,工会有责任及时反映情况,并代表职工与企业方面就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问题进行交涉,使企业予以纠正,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因此,新《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增加这些规定,有利于工会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作,增强工会组织的凝聚力,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
篇3: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出台了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登记的业务范围,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业务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用人单位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经报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伤害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依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十八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
(三)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再次鉴定的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复印件。
第二十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复查鉴定,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伤残津贴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生活护理费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第二十三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进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二十八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聘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聘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人事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充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辅助器具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伤残辅助器具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1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同时废止。
篇4: 《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学习心得
《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学习心得
修订的《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颁布实施,让我们欣喜地看到义务教育真正做到了本位回归,不再隔着教育的“义务”二字雾里看花,为我省义务教育带来了全新的发展模式,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虽然我是一名普通的教师,却肩负着为祖国的未来夯实基础的重任。《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学习让我深深感受到:
一、德育是我们工作的首位。
身为教师必须要做到全身心去爱自己的学生。因为当你走进学校大门时,你的一切就已经不属于你自己了,而是属于孩子们。喜欢学生、爱护学生,应当是教师的天职,正所谓:师爱即师魂。可是在实际中真正做到这一点,尤其是做到喜欢每一个孩子,却是非常不易的。教师不应因为学生的家庭背景、人情的`亲疏、智力水平的高低等因素而对学生另眼相看,应尊重学生的人格,公正合理地对待每一个学生。教师只应在乎学生是否学会做人,是否学会求知,在教学中应本着求真、求善、求美,最后才是求知这样一个原则来教书育人,必须把德育放在首位,培养学生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
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已经成为学校教师势在必行的工作。
打破传统教育模式,让学生在更为广阔、宽松的学习和生活空间里,接受全面的培养,获得真正的全面发展才是一切为了学生,那么除了针对课堂教学加以改革之外,我对学生的作业布置中也应该丢掉了以前的简单重复的内容,改为根据学生的水平差异分层次设置不同的作业。
通过学习,我深知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必须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对学生要有慈母般的爱心,且不断更新、充实自己的知识,做到与时代同步,才能培养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挑好肩上这付教书育人的重担。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教育工作者,就必须不断地在思想上、政治上、文化上充实自己。
通过学习,我深知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必须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对学生要有慈母般的爱心,且不断更新、充实自己的知识,做到与时代同步,才能培养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挑好肩上这付教书育人的重担。
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教育工作者,就必须不断地在思想上、政治上、文化上充实自己。二十一世纪的学校教育需要的是对学生有爱心,对工作敬业,对自身不断充实的高素质、强潜能和综合知识能力完备的教师。希望我能在自己的努力后,早日成为这样一名高素质的、合格的教师。
篇5: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每五年编制一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机械、市政、城市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和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素养。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旨在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水平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安全管理,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每年4月30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保障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二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
(二)按照规定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四)按照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五)禁止加装、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部照明装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以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还应当符合国家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三条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依法取得安全技术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检验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或者保养。
第十四条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型客车,应当在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准牵引质量或者准载质量,大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准载客人数。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除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外,还应当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载运煤炭、煤粉、焦炭、沙、土等易遗洒物品,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十六条校车和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重中型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所有人不按规定报废注销机动车或者不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车辆除注销登记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业务。
第十七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城市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时,不得收取牌证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禁止使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禁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本省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
第二十三条驾驶大、中型客车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人,应当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并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投入使用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设施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当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城乡规划。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
进入城市市区的长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车,不得随意占用道路停车候客。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在道路上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流量设置并开通相应数量的收费通道。
设置检查站应当选择视线良好、具备检查条件的地点。检查人员在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交通阻塞。
第三十一条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始施工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同时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交通、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的树木、电杆、电线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出现倾斜、折断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形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更换。
第三十三条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横跨道路设置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在划分快慢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达到规定的快速车道行驶速度的,不得进入快速车道行驶。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直行时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或者转弯时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应当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六条在规定时间内,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允许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出租汽车上下站、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危险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人随车押运,随车押运人员不得随意离开;
(三)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安全的场所,并采取看管、隔离等措施;
(四)装载应当牢固、严密,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
(五)禁止搭乘其他人员。
第三十九条一级公路禁止拖拉机通行。
二级公路,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段交通安全的实际情况,采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二级以下公路、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和县级市城区的中心主干道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借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辖区道路和交通安全情况,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七座以上营运客车、半挂牵引车、重型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可以采取限制速度、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不得逆向行驶;
(二)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内滞留;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不得骑行。
第四十二条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走,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第四十三条超限、超载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设有应急车道的,除应急救援车辆外,其他车辆非因紧急情况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没有专用应急车道的高速公路,右侧路肩为应急车道。
第四十五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不得擅自变更作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六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及时清理故障车辆和其他障碍,阻止行人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九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和个体驾驶人的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规范使用和管理,保证有效运行。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每月查询所属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事故信息,督促及时消除违法状态,对违法驾驶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营运客车驾驶人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乘车人进行安全提示,督促乘车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得在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组织清理现场,疏导堵塞车辆,尽快恢复交通。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三条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十四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保管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培训、考核和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六十四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六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
(一)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三)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六十七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的;
(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六十八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四)向车外抛洒物品或者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第六十九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的。
第七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三)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六)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八)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一)畜力车在停放时未拉紧车闸、未拴牢牲畜的。
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无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时不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四)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驾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驾驭畜力车时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七)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八)驾驭畜力车时在禁止超车的道路超车、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或者未拴系随车幼畜的。
第七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非机动车的;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学习驾驶人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六)驾驶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载物时遗洒、飘散载运物,驶入专用车道,或者违反拖拉机禁行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依次等候,进入路口的;
(二)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驾驶车辆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超越行驶或者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三)驾驶车辆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四)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拖带挂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或者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牵引转向、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未使用专用清障车,牵引摩托车或者使用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六)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牵引多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总质量七百千克以上的挂车,挂车载人或者大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喇叭的;
(九)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时不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车辆先行,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准备进入环行路口的机动车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十)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十二)不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或者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三)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从右侧超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没有超车条件而超车的;
(四)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的药品、麻醉剂品驾驶机动车的;
(六)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指示、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过道路不避让,或者不避让盲人的;
(七)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运载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八)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九)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十二)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定的;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违反规定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无法确认驾驶人的,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七)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八)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九)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能保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在道路上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八十条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八十一条收费站未开通与交通流量相适应的收费通道,造成交通阻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开通全部通道,并由交通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四条加装、改装国家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装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地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三百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有本条前四款规定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七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八十九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或者摩托车的,处三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参照前款规定从轻处罚。
第九十条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九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二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或者不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应受处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者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三条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收贿赂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6:山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全文
山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及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服务标准、运营模式、资金筹措、财政支持范围、政府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二)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三)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可以对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财政补贴;
(四)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五)建立完善校车许可审查工作机制;
(六)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召集校车安全联席会议并落实有关议定事项;
(二)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指导、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四)指导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五)建立和完善校车信息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六)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七)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落实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
(三)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四)负责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六)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发放校车标牌;
(七)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受理、审查、认定和审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落实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
(三)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涉及的公路行驶路线和城市公交站点停靠提出审查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或者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第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校车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四)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开展职业道德和交通安全等培训,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等知识;
(五)与乘坐校车的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乘车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安全保障措施、接送路线、乘车的时间地点、交接方式、服务时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收取费用的还应当明确收费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所在学校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车安全;
(二)对乘坐校车的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并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应急处理技能;
(三)为有乘坐校车需求的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乘车信息;
(四)发现学生乘坐非法运营车辆的,应当劝阻并告知其监护人;
(五)学校长期租用校车为学生提供服务的,应当同时履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饮酒驾车,不疲劳驾车,不超员、不超速。按规定进行车辆保养与维护。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生安全,并及时报警。
第十一条 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安全乘坐校车工作。
学生监护人不得租用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或者其他非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二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禁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应当配合校车驾驶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随车照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穿着反光背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25至60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
(三)身心健康,无癫痫、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等病史;
(四)无酗酒、吸毒行为和犯罪记录;
(五)上岗前经校车服务提供者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应当配备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牌、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
校车行驶路线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许可。校车行驶路线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越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审查部门应当实现信息共享,提高效率,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或者组织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一)学校;
(二)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四)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五)其他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组织。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持校车使用许可材料,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校车标牌。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校车服务提供者发放校车标牌。
第十八条 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十九条 校车标牌丢失、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
(三)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禁止使用农用车、三轮车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二十二条 鼓励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时使用校车。学校不得使用未取得道路客运许可的车辆运送学生参加集体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校车服务。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的,可以优先考虑信誉良好、安全管理规范的公交公司、客运公司等作为购买服务对象。
第二十四条 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所在学校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被吊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三年内不得申请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月20日起施行。
篇7:△学习《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心得体会
△学习《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心得体会
修订的《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我省义务教育带来了全新的发展模式、管理机制与制度支持,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以人为本,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所有孩子、所有学校、所有老师的基本权利,这是我读《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最深刻的感受之一。《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立法的理念有了较大的突破,其中最基本的一个立法理念是以学生发展为本,真正给学生以发展的空间,同时给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充分的发展空间。明确了对义务教育质量的要求,第一次将素质教育明确写入法律,提出要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强调要把德智体美有机地统一在教学的活动中。这些内容必然影响到校长的办学思想和教师的教书育人行为。在实施《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过程中,我有这样的思考: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师法》告诉我们: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和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虽然我是一名普通的教师,却肩负着为祖国的未来夯实基础的重任。《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学习让我深深感受到: 一、 德育是我们工作的首位。身为教师必须要做到全身心去爱自己的学生。喜欢学生、爱护学生,应当是教师的天职,正所谓:师爱即师魂。可是在实际中真正做到这一点,尤其是做到喜欢每一个孩子,却是非常不易的。教师不应因为学生的家庭背景、人情的亲疏、智力水平的高低等因素而对学生另眼相看,应尊重学生的人格,公正合理地对待每一个学生。 二、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已经成为学校教师势在必行的工作。 三、 打破传统教育模式,让学生在更为广阔、宽松的学习和生活空间里,接受全面的培养,获得真正的全面发展才是一切为了学生,那么除了针对课堂教学加以改革之外,我对学生的作业布置中也应该丢掉了以前的'简单重复的内容,改为根据学生的水平差异分层次设置不同的作业。 通过学习,我深知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必须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对学生要有慈母般的爱心,且不断更新、充实自己的知识,做到与时代同步,才能培养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挑好肩上这付教书育人的重担。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教育工作者,就必须不断地在思想上、政治上、文化上充实自己。二十一世纪的学校教育需要的是对学生有爱心,对工作敬业,对自身不断充实的高素质、强潜能和综合知识能力完备的教师。希望我能在自己的努力后,早日成为这样一名高素质的、合格的教师。篇8:《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和社区服务无障碍等方面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内容,建立考核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交流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和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普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提高公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乡镇、村庄的道路、住宅、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等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建筑物、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配套。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财政补贴、慈善募捐等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引导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无障碍出租车。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免收存放费用。
第十八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有管理维护责任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期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残疾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以无障碍模式制作出版文化产品。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应逐步加配字幕。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视力、智力残疾人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信息等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方便视力、智力残疾人能够清晰识别产品安全提示。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具备图文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适当补助。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三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实施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及时维护,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损坏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公共图书馆未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未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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