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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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篇1: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六条 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七条 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

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九条 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兽医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乡村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二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第十三条 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

第十四条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

第十五条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 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兽医培训计划。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二十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

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

第二十五条 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或者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颁发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乡村兽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和备案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3:兽医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兽医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疗废物指: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安培、西林瓶、输液瓶、包装材料、废纱布、废棉球和敷料,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

第二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牧场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牧场兽医是医疗废物管理的专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五条 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条 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二) 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三) 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七条 牧场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

第八条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九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条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一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二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三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四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十五条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堂、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十九条 牧场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 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牧场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 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

篇4: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

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兽医系统实验室管理,提高兽医实验室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我部制定了<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作 者: 作者单位: 刊 名:畜牧兽医科技信息 英文刊名:CHINESE JOURNAL OF ANIMAL HUSBANDRY AND VETERINARY MEDICINE 年,卷(期): “”(10) 分类号:S8 关键词: 

篇5:乡村生活之赤脚兽医散文

乡村生活之赤脚兽医散文

每天清晨,润华大公照例背上药箱,慢腾腾地来到土桥子街上。他敦实的身影,和他烟锅里的冒出的烟气一样慢腾腾的,让人一看就是慢性子的人。

在相邻的村寨,润华大公的家境也是最殷实的,据大人们说,这些都得益于他祖辈有一门兽医的手艺。

很小的时候,在大人们聊天中,我知道了润华大公不识字。不识字的润华大公怎么就学得一手好的兽医手艺呢?这引起了我的好奇,他的手艺在十里八村可是出了名的。

记得是扫盲的时候,润华大公家的三个孃负责教润华大公认字,教他“一”是一横,“二”是两横,一直教他认到十,目的是让他识数,能够写数。等孃们手把手教会他已经能够写到十了,没想到过了几天,润华大公写四的时候,直接写了四横。嬢们看着他写的那些数字,哭笑不得,从此,再也没有人提起教润华大公识字的事了。

润华大公学兽医这门手艺谜底,是我从大人们的口中得知的。在一次父辈们谈话中,从他们的口中,才知道润华大公学艺的路充满传奇:据说,润华大公的父亲也是兽医,在他父亲有生之年,一直没有传授过别人兽医这门手艺。在农村,有手艺的人,去世的时候都得让自己的徒弟接法,徒弟才能名正言顺的真正出师。如果没有徒弟,也得找个人接法,要不去世的人会成为游师,祸害一方的。润华大公的父亲去世时正是农历八月十五,农村的说法是这一天晚上天门会开,人间会有人得到上天眷顾。十多岁的润华大公,在这一天晚上,被大人们安排,在堂屋里磕头三拜,做完接法仪式,接过了他父亲的兽医手艺。就在这一天晚上,他睡了一觉,第二天早上醒来的时候,他开口就说,昨晚上他父亲教了他兽医,他已经学会了这门手艺。从此,润华大公果真背上医药箱,开始了他的兽医之路。

每次看着润华大公从药箱里拿出那些药品,我总是目不转睛的看着他,只见他拿起药瓶东看看西看看,就确定了该用的药品,而我总是担心他一不小心拿错了,下错药了怎么办。这种担心总是在我看到他的身影出现的时候便浮现出来,而我的担心总是没有出现。

在记忆里,我从来没有看到过润华大公跑过半步路,他的不慌不忙,即使农忙时节也是这样。一次,邻村的大叔很着急来找到润华大公,说家里的`牛生病了。看着大叔着急的样子,在田坎边放牛的我也为他着急起来,只见润华大公慢腾腾的从田里出来,慢慢的洗干净脚,才背上他随身携带的药箱,和大叔一起,朝大叔家的方向走去。

润华大公的医术和他的口碑一样好,这是邻里乡亲们公认的。记得一年夏天,我们寨子开始流行起猪瘟,这可是山村里第一次遇到这种病,乡亲们开始慌起来。润华大公慢腾腾的身影还是那样慢悠悠的,他一边背着药箱治病,一边给乡亲们慢腾腾的解释怎样做好隔离和处理。两个月的忙碌,润华大公在每家都只收取了成本费。

后来,我开始外出读书,润华大公的身影也开始在我的记忆里慢慢淡去。在假期的一次回乡中,我看到润华大公站在村口,口里还叼着他那杆磨得黑亮的烟杆,一边慢腾腾的吐着烟气,一边慢悠悠的和我搭起话:小伙子!读书学到些什么啊?一时间,我被他问得一头雾水。回到家,我问起母亲,才知道润华大公近年来很少出门行医了。原因就是镇上来了几个学兽医的大学生,这些年轻的大学生们,骑着摩托车开始走村串户的为养殖户服务。年老的润华大公渐渐的放下了自己的手艺,不再出门行医了。想起他问我的话,我才顿悟,原来他是在感叹世态变化。

在我上大学的第二年,润华大公家的叔也开始上了大学。就在这一年,他家的老木房子,也修成了水泥楼房。

七十多岁的润华大公,每天傍晚,他那敦实的身影,总是伴着悠闲的散步声准时在村口出现。

篇6:乡村兽医登记许可监管工作方案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监管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和《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规定,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事项已取消,改为备案。为切实做好乡村兽医诊疗服务活动管理,建立健全备案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备案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农业农村局可为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办理乡村兽医备案:

(一)具备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具备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本通知印发前已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书的;

(四)经区农业农村局培训合格的。

二、备案材料要求

办理乡村兽医备案时,拟备案人员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乡村兽医备案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乡村兽医登记证书或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三)拟备案人员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三、备案程序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办理乡村兽医备案,收到拟备案人员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备案材料真实有效即可予以备案,在《乡村兽医备案表》办理意见一栏签署“已备案”并加盖公章;对提交材料不全或真实性存疑的,应当退回《乡村兽医备案表》,向拟备案人员说明情况,要求补充或更正备案材料。已备案乡村兽医的`《乡村兽医备案表》正表由区农业农村局保存,副表由其本人保存。

四、备案管理要求

(一)区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对《决定》和乡村兽医备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宣传,并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条件、要求和程序。

(二)区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乡村兽医备案信息管理,登录“中国兽医网―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将备案信息录入“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

(三)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在本区域从业的乡村兽医的备案和事中管理,监督乡村兽医在备案区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对于在其他县备案后到本区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备案,并在“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内更变其备案信息。对不执行备案制度,不按规定备案的乡村兽医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12月31日前,《决定》颁布前取得的乡村兽医登记证书仍然有效,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前往区农业农村局办理备案。

(五)区农业农村局应定期公开乡村兽医备案情况,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六)区农业农村局要做好乡村兽医的培训,重点加强专业技术、生物安全、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法治意识。

篇7: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建设工程以及实施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实行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分类监督管理制度。乡村建设工程按照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分为限额以上工程、限额以下工程两类。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益事业建设工程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机构承担。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总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抗震防灾的知识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划定乡村建设用地,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考虑选址安全因素,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自然灾害易发地带、环境严重污染地区以及地震活动断层、砂土液化等抗震不利地段。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用地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四至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计划;

(四)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工程通用标准设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推荐设计图集,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新建乡村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7度进行抗震设防。

农民个人自建住宅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导则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章 限额以上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竣工验收和备案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篇8:《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最新《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建设工程以及实施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实行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分类监督管理制度。乡村建设工程按照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分为限额以上工程、限额以下工程两类。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益事业建设工程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机构承担。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总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抗震防灾的知识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划定乡村建设用地,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考虑选址安全因素,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自然灾害易发地带、环境严重污染地区以及地震活动断层、砂土液化等抗震不利地段。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用地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四至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计划;

(四)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工程通用标准设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推荐设计图集,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新建乡村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7度进行抗震设防。

农民个人自建住宅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导则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章 限额以上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竣工验收和备案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四章 限额以下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服务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协议,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通用设计图集,指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选用合适的设计图纸及其配套基础形式。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应当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

(一)2层以上的住宅;

(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加层的扩建工程;

(四)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

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职业技能的专业工匠施工。

第二十一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开挖地基、安装预制楼板、拌制混凝土、安装拆卸模板和脚手架等工程施工关键工序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巡查、抽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参与监督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村(居)应当配备信息员。

信息员发现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乡村建设工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对巡查、抽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整改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乡村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第二十九条 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二)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

(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街道办事处辖区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未及时处理的;

(三)未履行技术指导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9: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条例》规定的,拟申请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变更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的医疗服务。乡村医生执业地点应与登记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地点相符。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申请到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依照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进行执业注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注册程序

第六条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拟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七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四)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五)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六)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当事人应于15日内在当地市级以上政府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章执业再注册

第十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因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按再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原注册执业期间,遵守执业规则,履行乡村医生职责;

(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与考核合格;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已满2年的;

(五)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之日止已满2年的;

(六)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应当接受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培训3至6个月,并考核合格。

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培训合格记录和每两年一次考核合格记录;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五)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继续聘用证明;

(六)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七)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八)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还应提供培训考核合格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再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四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再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再注册,并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应当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变更注册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注册地点,应当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不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填写《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后,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变更执业地点的乡村医生,应当向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三)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十八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变更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九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过程中,在未完成新的变更执业地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五章注销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应当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二十三条被注销或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取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变更注册和注销、撤销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与撤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或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村民公告,并由设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再报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3日起施行,《福建省卫生厅关于下发〈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卫基妇[2004]9号)和《关于做好乡村医生资格重新认定和执业注册工作的补充规定》(闽卫基妇[2004]2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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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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