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带民事的常用起诉状参考(锦集6篇)由网友“guoge03”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刑事带民事的常用起诉状参考,以供大家参考,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篇1:刑事带民事起诉状经典
刑事起诉状【范文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无业,住xx市xx街15委10组。系被害人赵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xx省xx市,汉族,无业,住xx市xx街15委10组。系被害人赵xx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xx,又名李xx,二伟,小二,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区xx镇xx村,暂住xx市xx区xx厂宿舍。
辩护人:向x,刘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任xx,又名任xx,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该县xx乡xx村,暂住xx市xx区xx村。
被告人:张xx,又名张xx,张xx, 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该市xx县xx镇xx村。
诉讼请求:
1 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 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xxxx元,丧葬费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xx元,住宿费xxx元,交通费xxx元,餐饮费xx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xx元。 事实与理由:
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xx,任xx,张xx,同付xx,何xx,等人在xx市xx村综合市场千喜大厦南侧老家串吧内,因琐事与赵xx,宋x,“小豹”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xx,任xx,张xx,等人遂持刀,酒瓶,椅子,等物于对方打斗,期间被告人李xx持刀捅伤赵xx左胸部,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xx是因单刀刺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告人李xx的恶劣行为为赵家带来了沉重的灾难,年轻的生命流逝,赵xx的父母因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并无生活来源,也没有人照顾。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 x x 宋 x x
2 0 0xx年 x 月 x 日
刑事起诉状【范文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兵,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13号。身份证号:360101XXXXXX 被告人:李达,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南昌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强,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9号。
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丽娟 职务:经理
地址:南昌市船山路816号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李达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前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7956元。
三、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张强系赣A4582解放大货车车主,被告人李达系张强雇佣的司机。8月4日10时许,李达驾驶张强所有的赣A4582解放大货车从尤口路口出来左转弯进入320国道时与刘欢
驾驶赣A0145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发生相撞,致赣A0145车司机刘欢、乘坐人原告受伤,司机刘欢经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南昌市高新交警大队第08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达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李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九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硬下膜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为疗伤,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810元、误工费854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共计47956元。被告人已支付了10000元,尚余37956元一直未付,这些损失依法应由李达赔偿。
另,李达是在雇佣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人张强作为赣A4582解放大货车车主及李达的雇主,依法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一人、重伤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另外,因李达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前两被告人连带赔偿,第三
被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的裁决。
此致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兵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篇2:刑事带民事的起诉状
刑事起诉状【范文一】:
一、格式
自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家庭住址、联系方式)
被告人:(同上)
案由:(罪名)
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χχ的刑事责任:
2、请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费χχ元。
事实与理由:(写明整个案件的起因、经过、造成的后果等,并根据法律和法规,列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要求赔偿的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包括)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自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 份
二、说明
1.刑事自诉状是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亲属对致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时使用的'文书。
2.“自诉人”、“被告人”栏,均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身份证号码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项。对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确实不知的,可写其年龄。
3.“诉讼请求和案由”栏,应当写明控告的罪名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4.“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空格不够用时,可以增加中页。
5.自诉状副本份数应当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交。
刑事起诉状【范文二】: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原告人:xxx(系被害人xxx丈夫),男,回族,xxxx生,个体客运,家住河南省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
被告人:xxx,女,xx生,回族,家住xxxxxxx,个体户。
被告人:xxx,男,xxxxx生,汉族,住址同上,个体户。
诉讼请求:
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刑事责任;
二、请求赔偿原告各种赔偿金共计372394.16元。
事实和理由:
9月15日早7点左右,在河南睢县睢州大道西段睢县客运总站北门,被告人xxx、xxx放着自己的11点半的班车点不跑,又来无故非法抢占我们早七点的班车点。因为在此之前,他们夫妇俩已经连续一个多星期故意跟我们找茬,意图使我们的车跑不下去,但在此过程中,他们并没有跟我妻子产生直接的矛盾关系。事发前一个多星期他们夫妇不知从哪弄来一俩即将报废的长途车来挤我们早七点的班车点,意图使我们的车跑不下去。事发当天,他们又把车发了下去,我妻子xxx和她妹妹xxx想和他们交涉一下,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自亿库网www.ekw.cn,亿库网超过100万篇文秘范本资料免费下载。)过程中,xxx递给xxx一个内装有俩把刀袋子,xxx先后用这俩把刀刺伤了xxx和xxx后逃之。后我妻子送到医院不到十分种就因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我妻子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击致开放性胸腹部损伤(肺破裂、脾破裂、胃穿孔、肠系膜破裂等)引起大失血死亡。后xxx虽然归案,但却一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和共同犯罪人的罪行。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无视国家法律,光天化日之下,竟然在公共场所(汽车站门口),双手持28公分左右的利刃、用极其残暴的手段、有预谋的行凶伤人,故意杀害我妻子,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xx、xxx依法承担如下赔偿责任:
1、丧葬费: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81元/年,16981÷12×6=8490.5元;
2、医疗费:7683元,有单据15张为证;
3、死亡赔偿金: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9810.26元计算:9810.26×20(转载自亿库网www.ekw.cn,本文由亿库网收集整理。)=196205.2元;
4、被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xxx女儿xx,1995年5月19日出生,xxx死亡时为12岁,应抚养至18岁,抚养6年;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6÷2=5.54元;
xxx儿子xx,3月23日出生,xxx死亡时为10岁,抚养8年;xxx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tim
es;8÷2=26740.72元;
xxx婆婆xxx,1944年5月20日出生,63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体弱多病,一直随xxx夫妇生活,应赡养,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15÷2=44138.8元;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15÷2=44138.8元;
xxx父亲xxx,1945年3月27日出生,62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赡养15年,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15÷3=33426元;
xxx母亲xxx,1948年1月16日出生,5(转载自亿库网www.ekw.cn,请保留此标记。)9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赡养,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16÷3=35654.4元。
各项合计共372394.16元,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xxx
代理人:焦慧君
月22日
附录:证据清单(共9页)
篇3:交通事故刑事带民事起诉状
经典起诉状【范文一】:
原告廖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XX村X栋X单元XX号。联系电话:XXXX。
被告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XX村6组,系湘LXX号肇事车辆驾驶员。联系电话:138XXX。
被告何XX,男,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XX村5组,系湘LXX号肇事车辆车主。联系电话:186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飞虹路18号。联系电话:2883601。
法定代表人徐郴范,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何XX、何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评估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178804.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XX、何XX承担。
事实与理由
7月8日15时许,被告何XX驾驶被告何XX所有的湘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发区工业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路的原告(行人)廖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68天,共花医疗费45497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陆级伤残。207月1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郴公交认字第A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何XX为其所有的湘L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何XX、何XX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此致
郴州市北湖区法院
具状人:
二0一0年 月 日
经典起诉状【范文二】:
原告:李永贵(系受害人李治军之父),男,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村149号。
原告:朱开秀(系受害人李治军之母),女,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兰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月国,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乡××村5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在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公司(简称人保兰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请求事项:
1、依法追究被告杨月国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李永贵、朱开秀之子李治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7002元,丧葬费892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98428元;
3、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年8月19日上午7时15分许,被告人杨月国驾驶兰州腾达公司所有的甘××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乡九村载预制板十五张到西果园镇,当车行至七里河黄西公路11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制动不良,车辆侧翻,致路边行人两死一伤,造成重大车损人亡交通事故,其中死者之一李治军乃二原告人之子。该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6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月国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治军不负责任。现被告人杨月国交通肇事一案,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已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另外,甘××号运输拖拉机系被告人杨月国205月购买后于年11月17日变更过户到兰州腾达公司,登记产权为公有,车主是腾达公司。杨月国并与腾达公司签订货运汽车联合经营合同,由腾达公司于2007年 5月14日至5月14日在第三人人保兰州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额限额为2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月国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二原告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
原告人:李永贵 朱开秀
二OO七年十月九日
篇4:经典的民事带刑事的起诉状
刑事起诉状【范文一】:
自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家庭住址、联系方式)
被告人:(同上)
案 由:(罪名)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ΧΧ的刑事责任:
2 、请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费ΧΧ元。
事实与理由:(写明整个案件的起因、经过、造成的后果等,并根据法律和法规,列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要求赔偿的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包括)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 人民法院
自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 份
二、说明
1. 刑事自诉状是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亲属对致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时使用的文书。
2. “自诉人”、“被告人”栏,均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身份证号码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项。对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确实不知的.,可写其年龄。
3. “诉讼请求和案由”栏,应当写明控告的罪名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4. “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空格不够用时,可以增加中页。
5. 自诉状副本份数应当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交。
刑事起诉状【范文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洪XX,男,1 9XX年1 0月2 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宁县XX镇XX村委会一组(系死者父亲)。身份证号XXXXXXXXX,电话: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XX,女,1 9 XX年-1 0月1 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宁县XX镇XX村委会一组(系死者母亲)。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男,1 9 8 8年1 O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故意杀人案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
诉讼请求:
一、依法从重惩处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XX;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赔偿原告丧葬费11 4 9 6.00元;死亡补偿费5 2 6 8 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 000.00元;运尸费6 06.00元;;共计人民币XXXXXX.XX元
事实和理由:
二OO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时三十分左右,晋宁县昆阳凤踪一村民发现一死尸在本村高井头废旧水井里,村民向村书记反映,村书记向县公安局报案,报案后县公安局刑侦队立即组织人员侦察、取证,查清了被告人张XX故意杀人抛尸一案。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将原告年仅十五岁的独生子洪XX杀害后抛尸于凤踪村废旧水井里,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手段十分残忍,性质特别恶劣。同时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和痛苦。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1 4 9 6.00元;死亡补偿费5 2 6 8 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 000.00元;运尸费6 06.00元;;共计人民币XXXXXX.XX元。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状副本二份
2、运尸费单据一份
具状人:洪X
余XX
二0xX年X月XX日
篇5:刑事带民事的常用起诉状参考
刑事带民事的常用起诉状样本参考
优秀起诉状【范本一】:
原告:李永贵(系受害人李治军之父),男,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村149号。
原告:朱开秀(系受害人李治军之母),女,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兰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月国,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乡××村5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在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公司(简称人保兰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请求事项:
1、依法追究被告杨月国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李永贵、朱开秀之子李治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7002元,丧葬费892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98428元;
3、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8月19日上午7时15分许,被告人杨月国驾驶兰州腾达公司所有的甘××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乡九村载预制板十五张到西果园镇,当车行至七里河黄西公路11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制动不良,车辆侧翻,致路边行人两死一伤,造成重大车损人亡交通事故,其中死者之一李治军乃二原告人之子。该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交通警察大队第××6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月国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治军不负责任。现被告人杨月国交通肇事一案,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已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另外,甘××号运输拖拉机系被告人杨月国5月购买后于月17日变更过户到兰州腾达公司,登记产权为公有,车主是腾达公司。杨月国并与腾达公司签订货运汽车联合经营合同,由腾达公司于20 5月14日至5月14日在第三人人保兰州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额限额为2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月国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二原告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
原告人:李永贵 朱开秀
二OO七年十月九日
优秀起诉状【范本二】:
采纳!
一、格式
自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家庭住址、联系方式)
被告人:(同上)
案 由:(罪名)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ΧΧ的刑事责任:
2 、请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费ΧΧ元。
事实与理由:(写明整个案件的起因、经过、造成的后果等,并根据法律和法规,列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要求赔偿的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包括)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 人民法院
自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 份
二、说明
1. 刑事自诉状是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亲属对致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时使用的文书。
2. “自诉人”、“被告人”栏,均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身份证号码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项。对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确实不知的,可写其年龄。
3. “诉讼请求和案由”栏,应当写明控告的罪名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4. “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空格不够用时,可以增加中页。
5. 自诉状副本份数应当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交。
篇6:刑事带民事的起诉状优秀
刑事起诉状【范文一】:
被告人张三,男,27岁,系××市铁路分局光明站工人,住××市嘉庆区岭东街28-5号。1997年7月偷窃被具结悔过,罚款2000元,1999年3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15天,2009年1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收容审查,同年3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四,男,24岁,系××市铁路分局光明站工人,住××市嘉庆区西街自建房32号。2009年1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收容审查,同年3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2008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三在网信区果园餐厅饮酒后,因琐事与杜××发生口角。进而被告人张三又对杜进行殴打。杜被打后离去又拿菜刀返回果园餐厅内欲对张三进行报复。被告人张三指使李四对杜进行追打,追赶中,被告人张三向杜后背推打一拳,杜摔到果园餐厅西北侧高台下,被告人张三、李四又对杜进行殴打。杜被打昏迷后,两被告人将杜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杜因头部外商,致颅内出血、脑损伤造成中枢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实施,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物证及被告人口供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
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形式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形式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 致
××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隐去
刑事起诉状【范文二】:
原告人:孙晓滨,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住株洲市石峰区XXX村X栋XXX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59XXXXXXXX,系受害人孙福鸿(曾用名孙柯)的父亲。 原告人:肖红霞,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住株洲市石峰区XXX村X栋XXX号,身份证号码:4302036XXXXXXXX,系受害人孙福鸿(曾用名孙柯)的`母亲。
被告人:袁昕,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居委会响石四村1栋302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8106XXXXXX。
被告人:郑国庆,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百里组06号,身份证号码:43060319860XXXXXXX。
被告人:杨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居委会响石四村18栋104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731XXXXXXX。
被告人:郝宝柱,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二片4栋2门101房,身份证号码:43010419800XXXXXXX。
诉 讼 请 求
1、依法从重、从严、从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五十万元。
事实与理由
受害人孙福鸿(曾用名孙柯,以下简称受害人)与被告人袁昕等人相互认识。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昕、郑国庆、杨军请被告人郝宝柱以找受害人买毒品为由将其骗出后,被告人袁昕在杉木塘十字路口将受害人殴打了一顿,然后,被告人郑国庆、杨军把受害人叫上车,准备带受害人到被告人郑国庆位于响石岭的夜宵摊上进行谈判实施敲诈。在车辆行驶路上,被告人又殴打了受害人。当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交警大队门口附近时,因会车,受害人与四被告人乘坐的车辆速度放慢,受害人因故从车上摔至车下,经抢救无效,受害人于8月11日凌晨4时死亡。 抢救过程中,原告人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6205元;因案件侦查需要,受害人的尸体至今仍然在市殡仪馆存放,存放费用为120元\日。
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串通一气,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非法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事后没有丝毫
悔改之心、没有赔偿原告人的任何损失;受害人至今仍未入土为安;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民事赔偿的协商过程中,斤斤计较、讨价还价,甚至于附加“必须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无理要求与苛刻条件!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上述行为,不仅没有使受害人的离去所致原告人的巨大悲痛,得到任何形式的安慰,反而使原告人雪上加霜、身心憔悴、生不如死!因此,除应当依法从重、从严、从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正气!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孙晓滨 、肖红霞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附:本起诉状副本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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