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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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全文

篇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全文

福建省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遵宪法的基本原则,维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体现全省人民的意志,并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省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议事范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依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议事。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订和废止,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三)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省本级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情况;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事项以及重大工作情况;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办理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的处理以及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重大申诉和意见;

(十一)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撤销;

(十二)对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的撤销;

(十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撤销和接受辞职事项;

(十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十五)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十六)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许可;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

(十八)省一级地方荣誉称号的授予;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准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报告等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当年第一季度研究制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前款所列各项工作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落实。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召开主任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授权秘书长办公会议,商议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题和会议日期。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主任会议或者秘书长办公会议提出的建议议题,组织开展调研、检查、论证等工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做好准备。

第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报告等正式文稿,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并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报告等进行研究。

人事任免案等个别议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送达的,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可以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会议日期、会议建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并通过福建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消息,同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草案以及报告等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开展的调研、检查、论证等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接到常务委员会会议通知以及相关议案、报告后,应当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四章 会议的召开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单月下旬召开。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根据需要安排审议和发言,对议案或者决议案、决定案进行表决等;分组会议主要是对议案、报告等进行审议;联组会议是在分组会议审议的基础上,对重大问题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全程出席会议,或者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所在小组的召集人请假。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日程的相应调整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六)根据议程邀请的在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主任会议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和提出报告的.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公民可以旁听,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规定。

第五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办理情况报告后形成综合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立法法和立法条例的规定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审议人事任免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被提出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其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议案经过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分组会议审议中存在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报告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或者以书面形式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人民政府综合性或者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长或者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向会议作报告;专题性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会议作报告;部门性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的报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可以由相关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后,可以形成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七章 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

第四十五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发言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或者授权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收到审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由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报告应当印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以及其他主要文件,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在福建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公告,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福建日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篇2: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因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召集或推迟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认真准备审议意见。不能出席会议的,应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请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缺席会议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议程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议程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要议案草案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中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限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对审议意见处理结果的报告,或者决定由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草拟议案并作说明。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书面提出,同时报送对该议案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同时提交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人事任免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任命案应提交被提请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和基本情况等材料,免职案应提交免职理由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或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

第十五条 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指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重要工作,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专业性的工作,可以委托所属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印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经审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人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副职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向会议作说明,被任命人应在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作表态发言。

第五章 质询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可以书面答复或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的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根据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议案的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 任免案一般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审议后的议案作出付表决、不付表决、继续审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上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篇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第一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大兴安岭地区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副主任可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除法规案以外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认真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继续调查研究、进行审议,提出本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经秘书长同意,印发下一次审议该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该法规案时,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派负责人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对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重要问题,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三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题工作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报告前,围绕专题工作报告内容开展调研,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汇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要及时整理,并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文件转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四章评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三条 被评议的述职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投票确定。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

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述职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的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第五章质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做出决定。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必须与议题有关。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四十四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篇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作出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成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人;(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工作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主任会议举行3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提请和审议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到会回答询问,陈述拟任新职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条 提请和审议撤销职务案,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撤销职务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付表决前,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报告工作,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情况,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可以作出决议。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有关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于闭会后1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限期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再次限期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再次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评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领导,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承办,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情况以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时,参评人员和被评议单位负责人及被评议个人应当出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被评议个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评议个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工作或者履行职务的情况并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被评议单位工作情况或者被评议个人履行职务情况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级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整改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并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案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按本规则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作出,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一般发言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在会后3日内发布公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作出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日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

对准备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日的15日前,将议案的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会议邀请市政协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委托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提供相关资料,并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部门应当提交书面报告,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具体情况以及提请任免的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审议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后,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并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委托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书面告知有关部门限期研究处理。

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报告工作的部门应当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部门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人。

第二十七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部门的答复不满意的,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受质询部门再作答复。

第六章 发言与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上要积极发表自己的意见,发言要紧扣议题,简明扼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与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委会审议交付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等经原则通过后,可授权主任会议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任免案实行逐人表决或合并表决。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一)市人民政府代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局长、主任;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

(三)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除前款所列任免案外,其他任免案可以合并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任免案中的个别人员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行逐人表决。

第三十二条 议案及其它需要表决的事项,都要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以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召开20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事不能出席会议的,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质询案、免职案和撤职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和有关人员进行评议。

质询、免职、撤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和评议,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供参阅资料。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审议意见比较一致拟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

部分修改法规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的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审议意见比较一致拟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报请批准的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请任职的,须附有提请机关拟任职务人员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提请免职的,须有免职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拟撤销职务的.说明。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会议没有安排审议时间的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次不超过15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5分钟。再次发言的,不超过5分钟。

第三十六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决定表决的报告,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投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任免名单,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在《安徽日报》上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则自8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篇7: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第四十四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篇8: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常进行,提高议事效率,使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举行会议十五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均应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以及部分在川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召开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由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书面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政绩及任免理由。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期间,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主任会议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的候选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提出撤换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审议该议案的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可进行审议。根据议题需要,可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在通过三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意见。由民族宗教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在通过十五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署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对同一个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也可根据情况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由常务委员会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9: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全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和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举行的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前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与常务委员会会议各项议案、报告的审议以及任免和表决等活动。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和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议题中有重要的议案,应当将议案草案一并印发。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属机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不得妨碍会议正常进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对议案和专项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和视察报告,决定组织跟踪检查;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和视察报告的研究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

第十三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且附有关资料,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或者详细材料。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的审议、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包括被任免人员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 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负责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情况提出的询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请任命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提请任免情况作说明。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

第二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本次会议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并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上一年度11月份向主任会议提出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到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围绕报告内容开展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送达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讨论同意,并由该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时,应当书面请假,经秘书长同意并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后,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对报告是否作决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决定作决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整理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通过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每年7月至9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省级地方财政决算的说明,以及审计部门关于上一年度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财政决算草案,并对是否批准决算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每年7月至9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每年7月至9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省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说明,审查调整方案草案,并对是否批准方案作出决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规划调整方案草案,并对是否批准调整方案作出决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经财政经济委员会整理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省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委员会应当邀请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2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10分钟。

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四条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有法规案的,先表决法规案,再表决其他议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人员,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电子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条 表决议案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6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议事活动,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保证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委会会议的准备、会议的举行和会议期间的相关工作。

法律和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对立法、监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人事任免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公开举行,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议题的安排,应当围绕本自治区的中心工作,将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拟订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审议的议案以及说明、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和材料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开的常委会会议除外。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受邀请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阅读会议有关文件和材料,准备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根据需要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掌握有关情况,为审议议案、报告和其他事项作好充分准备。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的召集人主持。分组名单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报常委会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联组会议由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十四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报告机关和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报告机关和有关部门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通过常委会办事机构报告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后,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列席。

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新闻媒体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

第十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决定是否设置公民旁听席。

公民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邀请等形式旁听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案。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议案草案的部门,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作说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委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拟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报告常委会全体会议后,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召开的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修正草案。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后,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并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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