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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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问答

篇1:《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问答

最新《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问答

问:请介绍一下为什么要修订《举报工作规定》?

答:检察机关举报工作是依靠群众查办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也是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原《举报工作规定》是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举报工作规定》实施十八年来,在依靠群众查办职务犯罪、重视和尊重人民群众举报权利、调动和保护人民群众举报积极性、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推动反腐败深入开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深入推进和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尤其是党的十八大对新形势下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党中央鲜明地提出反腐败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对检察机关举报工作以及反腐败工作提出了很多新要求和新期待。加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对举报工作作出了很多新规定,亟须对现行《举报工作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因此,为了适应新形势、新职责,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促进职务犯罪查办工作,保障反腐败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检决定再次修订《举报工作规定》。

问:请介绍一下《举报工作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答:为了适应当前反腐败形势,建立依法有序、及时高效的举报工作体系,充分发挥举报工作在查办职务犯罪中的基础性作用,保障人民群众举报权利,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们对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查、答复、以及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举报失实澄清、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了系统的、较大幅度的修订,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举报工作的性质和任务。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审查举报线索,答复、保护、奖励举报人,促进职务犯罪查办工作,保障反腐败工作顺利进行。

二是确立了举报工作“五项原则”。即:依靠群众,方便举报;依法、及时、高效;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突出了举报工作重点。结合工作实际,突出规定了举报工作的重点,主要有:举报初核、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举报线索的管理和流转监督、举报人保护、举报奖励和举报失实澄清等。

四是建立健全了一系列工作机制。一是拓宽和畅通举报渠道,构建信、访、网、电“四位一体”的12309举报体系;二是实行举报线索统一管理;三是实行职务犯罪举报线索分级管辖;四是完善要案线索备案制度;五是实行检察长和侦查部门负责人接待举报制度;六是健全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七是完善实名举报答复和举报奖励制度;八是细化举报人保护制度;九是建立举报失实澄清制度等等。

问:根据修订后的《举报工作规定》,群众向检察机关举报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一是鼓励选择12309举报网站举报。群众可以采用信函、走访、传真等方式进行举报,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统一的12309职务犯罪举报电话,或者12309举报网站、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进行举报。4月,新华网、中国广播网等各大中央重点新闻网站集中推出了网络举报监督专区,已经链接最高检12309举报网站,因此,为了降低举报人成本、加强保密并及时办理,我们鼓励群众通过12309举报网站进行举报。

二是鼓励实名举报。人民检察院鼓励群众依法实名举报。人民检察院对于实名举报优先办理、件件答复,《举报工作规定》细化了答复的内容和方式,同时明确,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侦查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实名举报答复工作。

三是可以预约举报。举报人可以要求预约接待,人民检察院会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进行接谈。

四是应该如实举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如实举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问:群众是反腐倡廉斗争的主力军和力量源泉,群众举报线索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重要线索来源。请问修订后《举报工作规定》在激发群众举报热情、发动和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一是明确举报人权利。修订后的《举报工作规定》首次明确了举报人享有的具体权利,主要有:申请回避、查询结果、申诉复议、请求保护、获得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具体来说,举报人发现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举报人在举报后一定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的人民检察院询问,要求给予答复;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举报人是受害人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果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保护;符合奖励条件的,有权请求精神、物质奖励。

二是加强举报人保护。修订后的《举报工作规定》进一步强调:“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并明确规定了在实名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以及举报人确有必要在诉讼中作证时,检察机关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对于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一经查实,坚决依法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提高举报奖励。举报奖励在激发群众举报热情、促进职务犯罪查办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奖励数额偏低、条件过严等问题。对此,《举报工作规定》在充分调研、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以下修订:第一,重新确定奖励金额标准。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和举报材料价值来确定奖励金额。第二,提高了举报奖励上限,将每案奖金数额由“一般不超过十万元”提高为“一般不超过二十万元”,对于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可以在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提高为“可以在二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对于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第三,明确了举报奖励的继承问题。举报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举报奖励可以由依法确定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取得。

四是健全实名举报答复。对于实名举报,检察机关应当逐件答复。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答复。除因实名举报人联络方式不详无法联络的外,承办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五是完善举报保密。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举报线索的保密责任,具体规定了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如: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举报材料放置于保密场所;通过密封机要袋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个人信息;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对匿名举报线索材料进行笔迹鉴定等等。

问:根据修订后的《举报工作规定》,检察机关有哪些措施保障群众举报线索得到依法及时审查办理?

答:一是举报线索集中统一受理和管理。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统一管理举报线索。其他部门或者人员接收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

二是明确了审查分流和办理时间。举报中心应当根据举报线索的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以内进行分流或者作出相应处理。将举报线索移送到侦查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并及时反馈举报人。

三是强化了举报线索流转的监督。明确了举报中心对移送侦查部门的举报线索,负有加强管理、监督和跟踪的责任。检察机关将通过建立预警提示、逾期通报等工作制度,确保落实举报线索流转的监督责任。

四是强化了举报线索办理的监督。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可以通过督办、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特别是进一步强调了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的监督。

五是强化责任追究。明确列出了举报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八种违纪违法情形,并规定具有违纪违法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举报工作规定》对举报失实澄清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经查证举报不实,给被举报人造成严重影响的,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可以彰显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客观公正的'立场,也可以保护相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为此,《举报工作规定》作了如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举报失实澄清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遵照实事求是、依法稳妥的原则,开展举报失实澄清工作。

二是规定了举报失实澄清的条件。举报失实澄清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经查证举报失实,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因举报失实影响被举报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的。第二,被举报人提出澄清要求,或者被举报人虽未提出澄清要求,但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并征得被举报人同意的。

三是规定了举报失实澄清的时间和地点。举报失实澄清应当在初查终结后一个月以内进行。举报中心开展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或者复议的,应当在审查或者复议结论作出后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侦查监督部门开展不立案监督的,应当在监督程序完成后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在地点选择上,举报失实澄清可以在被举报人单位、居住地所在社区、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举报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

四是规定了举报失实澄清的方式。举报失实澄清可以采取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在一定范围内召开澄清通报会,或者被举报人接受的其他澄清方式。

问:请介绍一下举报宣传工作开展情况。

答:举报宣传是举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通过举报宣传,让广大群众切实感受到检察机关反腐败力度和成效,可以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可以引导群众依法依程序行使举报权利,强化依法举报意识。各地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开展举报宣传,倾听群众呼声,回应群众诉求,拉近与广大群众的距离,增强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度,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亲和力。因此,修订后的《举报工作规定》进一步强调,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举报宣传。事实上,自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每年都集中开展“举报宣传周”活动,赢得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在这里我也简要介绍一下今年“举报宣传周”活动的开展情况。今年6月23日至27日,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以“依靠群众惩治职务犯罪,公开检务强化自身监督”为宣传主题的第十六个“举报宣传周”活动。最高检曹建明检察长亲自审定工作方案和宣传主题,柯汉民副检察长深入河北省石家庄市法治广场参加宣传活动,并亲自接待群众举报。“举报宣传周”期间,各级检察机关坚持和创新了“三个一”、“三贴近”、“四结合”等经验做法。“三个一”是指领导重视,上下联动“一条线”;精心组织,左右联动“一盘棋”;积极沟通,内外联动“一体化”。“三贴近”是指贴近民生,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贴近热点,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贴近实际,满足人民群众新需求。“四结合”是指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相结合,加大宣传力度;设点宣传与流动宣传相结合,拓展宣传广度;“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增加宣传深度;举报答复与举报奖励相结合,提高宣传热度。通过这些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进一步扩大了宣传覆盖面,提高了宣传影响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据统计,今年“举报宣传周”期间,各级检察机关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7566次,其他新兴媒体宣传27718次;共有56867名干警走上街头,设现场宣传点7459个,带案下访4917次,展出宣传挂图展板28784件,发放宣传资料5314811份,出动宣传车8580台次。在宣传活动中受理举报、控告、申诉13796件,接受咨询228291次,答复实名举报2377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412名,奖励金额692692元。下一步,我们将按照《举报工作规定》的要求,将日常宣传和集中宣传相结合,推动举报宣传等各项举报工作科学深入发展。

篇2: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三章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四章 举报线索的审查处理

第五章 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

第六章 举报答复

第七章 举报人保护

第八章 举报奖励

第九章 举报失实的澄清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的举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审查举报线索,答复、保护、奖励举报人,促进职务犯罪查办工作,保障反腐败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举报中心负责举报工作。

举报中心与控告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主任,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配备一名专职副主任。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单设举报中心。

第五条 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举报;(二)依法、及时、高效;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举报宣传。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举报职务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检察院鼓励依法实名举报。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有具体联系方式并认可举报行为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回避。举报人发现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查询结果。举报人在举报后一定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的人民检察院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三)申诉复议。举报人对人民检察院对其举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有权就该不立案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举报人是受害人的,可以向作出该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四)请求保护。举报人举报后,如果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保护。

(五)获得奖励。举报人举报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有权根据规定请求精神、物质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如实举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举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部门之间举报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举报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举报材料移送制度。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号码、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以及查询举报线索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对以走访形式初次举报的以及职务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举报中心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专门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经举报人、自首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对举报人、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举报人提出预约接待要求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接谈。

对采用集体走访形式举报同一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要求举报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

第十五条 对采用信函形式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对采用传真形式举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通过12309举报网站或者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进行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下载举报内容并导入举报线索处理系统。举报内容应当保持原始状态,不得作任何文字处理。

第十七条 对采用电话形式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准确、完整地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举报内容。举报人不愿提供姓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八条 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以内与举报人联系,建议举报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反映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接收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并层报检察长审批: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第二十条 职务犯罪举报线索实行分级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应当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线索一般由被举报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认为由被举报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举报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除举报中心专职工作人员日常接待之外,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定期接待举报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以举报为名阻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章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或者人员接收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

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和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审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举报中心应当建立举报线索数据库,指定专人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线索的主要内容以及办理情况等逐项录入专用计算机。

多次举报的举报线索,有新的举报内容的,应当在案卡中补充完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没有新的举报内容的,应当在案卡中记录举报时间,标明举报次数,每月将重复举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举报中心应当每半年清理一次举报线索,对线索的'查办和反馈情况进行分析,查找存在问题,及时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对举报线索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举报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四章 举报线索的审查处理

第三十条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进行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受理并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举报人、自首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属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三日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 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第三十二条 侦查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查办结果。回复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二)查办的过程;

(三)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举报中心收到回复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处理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举报中心对移送侦查部门的举报线索,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和跟踪。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

第三十五条 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可以采取实地督办、网络督办、电话督办、情况通报等方式进行督办。

第三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七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承办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延期办理的,由举报中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并向举报中心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回复办理结果应当包括举报事项、办理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情况等。举报中心应当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第三十九条 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查办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六)实名举报的答复情况。

第四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第四十一条 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核。

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核,应当经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篇3: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版

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流程监控,是指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受理或者办理的案件(包括对控告、举报、申诉、国家赔偿申请材料的处理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对办理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及时、完备,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提示、防控。

第三条 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应当坚持加强监督管理与服务司法办案相结合、全程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结合、人工管理与依托信息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流程监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

办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案件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及时核实情况、反馈意见、纠正问题、加强管理。

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与案件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

技术信息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流程监控工作需要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条 对正在受理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情形。

第六条 在强制措施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适用、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是否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二)是否依法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

(三)强制措施期满是否依法及时变更或者解除;

(四)审查起诉依法应当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是否依法办理;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等工作,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未立案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二)是否未开具法律文书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清单是否一致;

(四)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是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或者盖章;

(五)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是否及时存入合规账户、办理入库保管手续,是否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六)是否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前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

(七)是否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后依法及时处理涉案财物;

(八)是否存在因不负责任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丢失、损毁,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在文书制作、使用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文书名称、类型、文号、格式、文字、数字等是否规范;

(二)应当制作的文书是否制作;

(三)是否违反规定开具、使用、处理空白文书;

(四)是否依照规定程序审批;

(五)是否违反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外制作文书;

(六)对文书样式中的提示性语言是否删除、修改;

(七)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制作的文书是否依照规定使用印章、打印、送达;

(八)是否存在其他不规范制作、使用文书的情形。

第九条 在办案期限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

(二)中止、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是否依法就变更办案期限告知相关诉讼参与人;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在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

(二)是否依法答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是否依法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

(四)是否依法向诉讼参与人送达法律文书;

(五)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重大程序性决定;

(六)是否依照规定保障律师行使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等执业权利;

(七)是否依法保证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

(八)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依法落实特殊程序规定;

(九)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其他诉讼权利保障事项。

第十一条 对拟向外移送、退回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二)是否存在审查逮捕案件、审查起诉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却作出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决定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未实际办理却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审查起诉中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退回侦查机关处理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移送、退回要求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经移送人民法院、侦查机关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已经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三日以内是否收到侦查机关的执行回执;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一个月以内是否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篇4: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全文

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个人、单位依法行使举报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规范举报工作,加大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举报的受理、审查、提请调查、举报奖励等工作。

举报人向中国证监会各证监局举报的,该证监局负责举报的受理、审查、调查等工作。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举报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向中国证监会及各证监局实名或匿名举报有关个人或单位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举报人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和有效联系电话等身份信息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四条 举报工作应遵循秉公执法,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原则。[1]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经审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举报,予以受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和各证监局监管职责范围;

(二)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身份等信息;

(三)提供违反证券期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事实、线索或证据。

所举报的同一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已受理或处理完毕,举报人举报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或线索的,不再予以受理。

第六条举报中心负责处理可以作为稽查案件调查线索的举报。对于收到的其他材料,按规定转相关部门处理。[1]

第三章 举报答复

第七条 举报答复限于举报中心和各证监局受理的实名举报。

举报中心和各证监局可将举报受理情况及办理结果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查询系统、电话或书面等方式答复实名举报人,但因案件调查需保密的除外。

第八条实名举报人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举报的,可凭登录名和密码查询处理情况。

通过举报电话、信函、来访举报的,举报中心或各证监局负责为实名举报人配置查询密码,并当场或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可凭查询密码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查询处理情况。

多人联名通过举报电话、信函、来访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查询密码告知第一署名人。举报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查询密码。

第九条 在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举报中心可适时公布举报的受理数量、处理和举报奖励的总体情况等信息。[1]

第四章 举报信息的保密与管理

第十条 举报中心和各证监局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方式、举报的主要内容及办理情况等建立举报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地址等身份信息实行编码管理,在调查、处罚以及举报奖励评审等各阶段均使用编码。因调查或举报奖励发放等工作需要查询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举报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制度:

(一)在办理举报事项时,应严格遵守工作程序,妥善保管举报材料,严禁向被举报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及举报内容;

(二)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和销毁举报材料;

(三)对匿名举报材料,除依法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鉴定;

(四)禁止其他可能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或举报内容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举报信息泄露及其他后果的责任人员,依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限于举报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

(一)内幕交易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四)欺诈发行证券。

第十五条 举报事实清楚、线索明确,经调查属实,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且罚没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罚没款金额的1%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已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后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的,酌情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

对于举报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涉案数额巨大的案件线索,经调查属实的,奖励金额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十六条举报奖励以银行汇款等方式发放。

举报奖励的发放、领取等具体事宜根据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举报的;

(二)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已被发现或正在查处的;

(三)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经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或披露的;

(四)举报人本人参与其举报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于举报,或将信息告知他人用于举报的;

(六)举报人主动撤销举报或放弃奖励的;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不包括举报人对正在查处的案件提供新的线索或证据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多人分别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收到时间先后,对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奖金发放给第一署名人,奖金分配由联名举报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对于主动交待其本人参与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事实的举报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或者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条 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相互串通,骗取奖励的,由中国证监会撤销奖励决定,收回已发放的奖金;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利用举报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证监局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单位举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各下属单位、各协会接收的举报,可以作为稽查案件调查线索的,转举报中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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