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雇佣童工标语(共19篇)由网友“元气满满”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整理过的禁止雇佣童工标语,欢迎您能喜欢,也请多多分享。
篇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八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
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 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办法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考核制度,督促落实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劳动用工的监督等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发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童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经贸、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使用童工:
(一)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各种形式劳动,并计付或者变相计付劳动报酬的;
(二)以勤工俭学名义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的;
(三)以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为名,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已超出学习和培训目的、时限、内容,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使用童工:
(一)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培养需要,经有关部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
(二)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适合未成年人特点、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劳动的;
(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自营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力所能及、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四)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的;
(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社会影响的特殊专业人才,确因传承技艺需要招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学艺的。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登记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疑似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应当制作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载明被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留存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建档保存。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用工单位介绍童工,不得接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求职登记。
第九条 下列材料经查证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记录的,可以作为认定使用童工的证明:
(一)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出入证及其职业介绍信等;
(二)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留存的报名登记、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等;
(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
(四)现场录制的音像资料;
(五)相关的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劳动用工情况及职业介绍机构的用工介绍情况的监察,依法及时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接受调查和询问,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用工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过程中,确需了解或者确认被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及用工等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予以协助和提供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对疑似童工人员身份的核查等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时,对疑似童工人员的身份证件难以鉴别真伪,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核实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使用童工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由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者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人或者出资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倍处以罚款,该非法单位或者组织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部门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篇4: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考核制度,督促落实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劳动用工的监督等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发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童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经贸、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使用童工:
(一)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各种形式劳动,并计付或者变相计付劳动报酬的;
(二)以勤工俭学名义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的;
(三)以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为名,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已超出学习和培训目的、时限、内容,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使用童工:
(一)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培养需要,经有关部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
(二)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适合未成年人特点、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劳动的;
(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自营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力所能及、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四)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的;
(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社会影响的特殊专业人才,确因传承技艺需要招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学艺的。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登记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疑似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应当制作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载明被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留存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建档保存。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用工单位介绍童工,不得接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求职登记。
第九条 下列材料经查证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记录的,可以作为认定使用童工的证明:
(一)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出入证及其职业介绍信等;
(二)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留存的报名登记、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等;
(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
(四)现场录制的音像资料;
(五)相关的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劳动用工情况及职业介绍机构的用工介绍情况的监察,依法及时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接受调查和询问,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用工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过程中,确需了解或者确认被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及用工等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予以协助和提供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对疑似童工人员身份的核查等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时,对疑似童工人员的身份证件难以鉴别真伪,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核实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使用童工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由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者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人或者出资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倍处以罚款,该非法单位或者组织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部门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5: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篇6:禁止烟花爆竹标语
1、安全燃放是您的责任,依法燃放是您的义务,文明燃放是您的优良品德;
2、文明燃放烟花爆竹,努力构建和谐巢湖;
3、严禁在禁放场所、禁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4、文明守法燃放烟花爆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5、巢湖市中心城区春节期间可燃放烟花爆竹时间是: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八以及正月十五,其它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6、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将被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以5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
7、对违法制造、买卖、存储、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有关部门将依法查处。
8、文物保护单位,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单位,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医疗机
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9、留住文明放鞭带来的喜庆,远离违法燃放造成的伤害。
10、遵守燃放时间的规定,市民需要安宁和休息。
11、依法燃放烟花爆竹是您的权利,文明燃放烟花爆竹是您的义务。
12、做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文明市民,创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和谐社区。
关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标语
1、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共创幸福和谐家园!
2、依法燃放是你的权利,文明燃放是你的义务!
3、和健康,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4、想他人所想,建文明社区,做文明燃放人!
5、做知法守法公民,放合法烟花爆竹!
6、严格管理烟花爆竹,共同构建和谐社会!
7、燃放烟花爆竹,别忘给他人休息空间!
8、烟花爆竹必须定点购买!
9、烟花爆竹必须在指定区域燃放!
10、禁放区域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11、公共安全,人人有责。严禁非法产、销、运、储烟花爆竹。
12、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
13、检举、揭发非法生产、销售、储藏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
14、烟花爆竹无小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15、坚决取缔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地下窝点和销售网络。
[最新禁止烟花爆竹标语]
篇7:消防通道禁止标语
1. 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提升你我安全意识。
2. 时时注意安全,处处预防火灾。
3. 消防保平安,千金及不上。
4. 坚持科技发明,掌握科学技术,争当科技先锋。
5. 防火思想松一松,火灾事故攻一攻。
6. 爱护消防器材,掌握使用方法。
7. 抢险救援,为您服务。
8. 消防常识永不忘,遇到火情不惊慌。
9. 消防连万家,平安你我他。
10. 疏忽消防一瞬,毁掉幸福一生。
11. 安全用火,幸福你我。
12. 消防工作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13. 人人把好防火关,有备无患保平安。
14. 消防安全齐参加,预防火灾靠大家。
15. 消防进家园,平安到永远。
篇8:消防通道禁止标语
1. 防火两大忌,麻痹和大意。
2. 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工作要有新局面。
3. 普及消防知识,增强防火观念。
4. 消防多一份责任,生活少一份疏忽!
5. 家家防火,户户平安。
6. 一人惹火,众人遭殃。
7. 火灾无情,防火先行。
8. 坚持依法治火,保卫辽宁平安。
9. 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社会稳定人民平安。
10. 消除火灾隐患,永保家庭平安。
11. 报警早,损失少,火警电话要记牢。
12. 努力建设一个强大的现代化的特别能战斗的消防部队。
13. 加强消防工作,振兴辽宁经济。
14. 消防工作,人人有责。
15. 贯彻消防法规,落实消防责任。
篇9:消防通道禁止标语
1. 消防连万家,安全你我他。
2. 用全部的热血和生命去谱写当代蹈火者的辉煌。
3. 公安消防队,救火不收费。
4. 学好活动知识,一生平安幸福。
5. 预防山火,保《消防口号》。
6. 防火装心间,一生保平安。
7. 消灾解难,真情奉献。
8. 要想人财安,防火位居先。
9. 单位在消防管理工作中,要依法自我管理自负责任。
10. 建一流班子,带一流队伍,干一流消防,创一流业绩。
11. 消防设施别乱动,扑救火灾有大用。
12. 明确单位消防责任,实行严格管理。
13. 誓让消防腾飞,奔向小康社会。
14. 执法为民立警为公。
15. 强化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16. 消防车载着不同的设备,但却消灭同一个目标。快乐的走出火场。
17.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18. 消防安全常抓不懈,抓而不紧,等于不抓。
19. 生产再忙防火不忘。
20. 强化消防监督,消除火灾隐患。
篇10: 禁止吸烟标语
一、如果不癫,干嘛抽烟?
二、吞云吐雾,勿在此处。
三、吞吞吐吐,有失雅儒。
四、君子风度,于无烟处
五、烟叼口中,君子所唾。
六、洁身自好,烟雾勿缭绕。
七、青烟长在,恶梦长随。
八、香烟再香,不如健康。
九、人间仙境,怎忍吸烟。
十、如果抽烟,下次再来。
十一、吞云吐雾,必遭众谴。
十二、爱人爱己,禁烟做起。
十三、拒绝烟草,珍爱生命。
十四、烟燃”一笑,并非礼貌。
十五、你若吸烟,我便挨鞭。
十六、吞云吐雾,害人害己。
十七、这里抽烟,担心被监。
十八、燃烧香烟,消耗生命。
十九、空气新鲜,请勿吸烟。
二十、收守香烟,品质自见。
二十一、为了大家,远离香烟。
二十二、吞云吐雾,这里打住。
二十三、崇尚健康,远离青烟。
二十四、远离香烟,空气新鲜。
二十五、空气新鲜,貌若天仙。
二十六、无烟世界,清新一片。
二十七、崇尚健康,远离青烟
二十八、香烟古董,一起收藏。
二十九、烟熏火燎,打扰他人。
篇11: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自查活动的总结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文件的通知》(×劳社〔200×〕××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自查活动文件的通知》(×劳社函[200×]××号)文件的通知要求,结合临沧实际,从200×年×月×日开始,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自检查活动,通过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和密切配合,较好地完成了检查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维护了未成年人和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现将此次检查情况总结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市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的检查,从200×年×月×日开始至×月×日结束,通过历时19天的认真检查,共检查各类用人单位383户,涉及劳动者6083人。检查过程中发现使用童工2人,都已作了处理。通过此次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宣传了《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义务教育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打击了违法使用童工行为,规范了劳动用工行为,保护了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为我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二、主要办法和措施
(一)统一思想,精心组织。我市收到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后,领导高度重视,及时召集各相关部门和相关科室的负责人统一思想,共同研究,安排布置此项工作,要求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提高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落实情况自检自查工作的认识,对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为了更好地做好此项工作,建立了由劳动和保障局为主,八部门的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相关科室具体负责的统一协调机制,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任务、会议制度等,共同分析研究和解决在禁止使用童工检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部门协作,狠抓落实。文件下发以后,全市八县(区)高度重视,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及时成立了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及检查工作班子,制定检查方案,抽调了八部门的相关人员,认真组织实施。在各部门的通力协作下,圆满地完成了此次检查工作,并按时报送了检查工作总结材料。
(三)形式多样,注重实效。一是采取检查文件的方法,对我市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我市各级党委、政府历来都高度重视少年、儿童、妇女权益的保护工作,先后制定了妇女儿童发展“九五”、“十五”规划,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制定了有效的办法来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特别是在全区财政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对基础教育的投入在逐渐加大,有计划地在贫困山区开展“普九”工作,为了全区少年、儿童的成长,各级各部门下了很大的功夫,作了很多努力。二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强化劳动用工管理,严把入口关,加大对用人单位私招乱雇的查处力度,规范了劳动用工秩序。三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结合自己的职能,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开展了检查,八部门定期不定期地召集相关会议,了解开展禁止使用童工工作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形成了部门相互协作、协调机制。四是市县(区)各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深入各单位和部分乡镇进行了抽查,实行自检自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包括检查用人单位建立招用人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录用登记材料以及职业中介机构遵守禁止介绍不满16岁未成年人就业规定等的情况。采取企业自查、实地抽查、进行座谈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尤其是深入个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家庭作坊进行宣传、检查,增强了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了解,使其做到依法用工,守法经营。在检查中,采取边检查,边宣传,边整改,务求实效。
三、存在问题
(一)由于我市地处边疆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财政困难,贫困山区未能全面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导致少数学龄少年儿童辍学,出现学龄儿童回农村务农情况。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用工管理比较规范,没有发现使用童工现象。但是部分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用工随意性大,管理不规范,用工不到劳动部门办理手续,存在私招乱雇现象。加之这些行业用工流动性大,期限较短,管理起来比较困难。
(三)少数少年儿童的父母、监护人法律意识淡保由于家庭困难,加之近年来就业压力大,毕业后很难找到工作,所以出现轻学现象,忽略了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四、下步工作打算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今后要着重加强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能,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营造全社会学法、懂法、守法、依法维权的法制氛围。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把好入口关。同时,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力度,严历打击用人单位的私招乱雇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将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纳入审核内容,如发现用工不规范或存在违法使用童工行为则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和年检合格证。
(四)公安部门要结合行业的特点,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掌握辖区内暂住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的就业情况,对违法使用童工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五)努力增加教育投入,推进九年义务教育进程,实施依法治教,积极创造办学条件,使更多的学龄儿童接受教育,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健康成长。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将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纳入本部门日常工作内容,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工作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查处工作的力度。
二○○×年×月×日
篇12: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标语
1、燃放烟花鞭炮是浪费黑洞。
2、禁放区域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3、依法燃放是你的权利,礼貌燃放是你的义务!
4、禁放烟花爆竹,预防火灾事故;
5、自觉遵守禁鞭规定,共创宁静安全清新的生活环境!
6、严禁制造销售使用封建迷信丧葬品。
7、燃放烟花爆竹,别忘给他人休息空间!
8、禁燃鞭炮少一点烦燥多一点安宁。
9、烟花爆竹必须定点购买!
10、违反《通告》,依法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
11、遵守禁止燃放的规定,市区需要安宁和环保
12、做知法守法公民,放合法烟花爆竹!
13、公共安全,人人有责。严禁非法产销运储烟花爆竹。
14、礼貌燃放烟花爆竹,努力构建和谐巢湖;
15、遵守禁鞭规定,城市需要安宁和环保。
16、遵守《通告》,执行禁令,共建和谐。
17、禁放区禁燃烟花爆竹,你我共建礼貌幸福城市。
18、燃放烟花鞭炮是灾难祸根。
19、禁止燃放鞭炮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20、烟花爆竹必须定点购买!
21、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共创宁静清新环境;
22、禁燃鞭炮少一点烦燥多一点安宁。
23、珍惜生命和健康,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24、移风易俗,禁燃爆竹
25、自觉遵守禁鞭规定,共创宁静安全清新的生活环境!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标语200条
26、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人人有责。
27、小孩放鞭,大人有责;职工放鞭,单位有责。
28、依法燃放,人人有责;文明燃放,人人受益。
29、禁燃烟花鞭炮你我共参与。
30、珍惜生命和健康,请勿燃放烟花爆竹。
31、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健康平安过新年。
32、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自觉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33、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34、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创造宁静安全清新的生活环境。
35、珍惜生命健康,请勿燃放鞭炮
36、自觉遵守禁鞭规定,防止人身伤害火灾事故的发生。
37、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
38、遵守禁鞭新规定,不要燃放烟花爆竹
39、进取行动起来,坚决禁止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40、遵守禁放规定,争做礼貌市民。
41、燃放烟花鞭炮是灾难祸根。
42、严禁运输,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放区;
43、丧事花圈(篮)要控制,总数不准超十五。
44、举报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人人有责
45、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烟花禁放你我支持;
46、禁放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倡导礼貌新风。
47、不买不放烟花爆竹,呵护你我健康幸福;
48、燃放烟花鞭炮是污染之源。
49、建礼貌社区,请自觉禁放烟花爆竹。
50、禁放规定在心中,欢乐安祥在家中。
51、严格管理烟花爆竹,共同构建和谐社会!
52、禁放区禁止燃放鞭爆竹,促进礼貌城市建设。
53、禁放区域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54、燃放烟花爆竹,别忘给他人休息空间!
55、禁燃鞭炮少一点烦燥多一点安宁。
56、你我携手守护蓝天,不买不放烟花爆竹。
57、扎实开展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努力实现全县全面禁放目标。
58、严格管理烟花爆竹,共同构建和谐社会!
59、燃放烟花鞭炮是灾难祸根。
60、办理红白喜事,请不要燃放烟花爆竹。
61、从自身做起,不燃放烟花爆竹。
62、想他人所想,建礼貌社区,做礼貌燃放人!
63、小孩放鞭,大人有责;职工放鞭,单位有责。
64、烟花爆竹必须在指定区域燃放!
65、自觉遵守禁鞭规定,不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66、做严守禁放好市民,创安全礼貌新社区。
67、坚决取缔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地下窝点和销售网络。
68、遵守禁鞭规定,保障公共安全
69、自觉遵守禁鞭规定,防止人身伤害火灾事故的发生。
70、自觉遵守禁鞭规定,防止人身伤害火灾事故的发生。
71、做知法守法公民,放合法烟花爆竹!
72、禁止燃放鞭炮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73、燃放烟花爆竹,别忘给他人休息空间!
74、烟花爆竹必须在指定区域燃放!
75、自觉遵守禁放规定,创造宁静安全的生活环境。
76、禁止燃放鞭炮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77、烟花爆竹无小事,安全职责重于泰山。
78、礼貌守法燃放烟花爆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79、珍惜生命和健康,请勿燃放烟花爆竹。
80、遵守禁止燃放的规定,共建和谐宜昌新家园
81、严禁摆设灵堂,严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82、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共创幸福和谐家园!
83、严守禁放规定,保护城市环境。
84、办理红白喜事,请不要燃放烟花爆竹。
85、禁止燃放鞭炮促进礼貌城市建设。
86、做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礼貌市民,创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和谐社区。
87、禁止燃放鞭炮促进礼貌城市建设。
88、遵守禁鞭规定,欢度新春佳节
89、坚决取缔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地下窝点和销售网络。
90、禁放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减少环境污染。
91、禁放区禁燃烟花爆竹,你我共参与。
92、禁止燃放鞭炮减少城市环境污染。
93、月日起,县城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大办婚丧事。
94、遵守禁放规定,不要燃放烟花爆竹。
95、少放一组烟花爆竹,多吸一口新鲜空气。
97、公共安全,人人有责。严禁非法产销运储烟花爆竹。
98、珍惜生命和健康,请勿燃放烟花爆竹。
99、自觉遵守禁鞭规定,不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100、禁止燃放鞭炮,消除安全隐患
101、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共创幸福和谐家园
篇13: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标语
一、严禁非法生产、运输、储存、携带、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勤俭持家勤俭建国。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减少灾害事故。
四、坚决打击违法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及“孔明灯”行为!
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人人有责。
六、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利国利民。
七、禁止生产、运输、储存、携带、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八、禁止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防止城市环境污染!
九、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减少环境污染。
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建设文明城市。
十一、严禁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维护公共安全!
十二、严禁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文明、安全欢度新春!
十三、坚决贯彻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十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十五、禁止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十六、移风易俗,培养健康文明的生活习惯。
篇14:禁止吸烟精选宣传语标语
1、不抽一支烟,快乐似神仙!
2、让你的肺清亮一点。
3、燃烧的是香烟,消耗的是生命。
4、摒弃吸烟陋习,创造健康新时尚
5、远离烟草,拒吸第一支烟;净化空气,保护环境卫生
6、拒绝烟草,珍爱生命
7、吸烟有害健康
8、远离烟草,崇尚健康,爱护环境。
9、健康,随烟而逝;病痛,伴烟而生!
10、现在吞云吐雾,以后病痛缠身。
11、No smoking , No crying.
12、小小一支烟,危害万万千。
13、无烟世界,清新一片。
14、熄灭香烟,点燃文明。
15、烟不离手,健康就走;烟一离手,健康回头。
16、吞烟吐雾中,物物皆湮灭。
17、香烟不香,毁了健康。
18、无烟无悔
19、一天零支烟,健康好生活。
20、少抽一只烟、健康多一天。
21、珍惜生命,远离香烟。
22、拒吸第一支烟,做个阳光少年!
23、为健康,为家人,为自己,拒不吸烟!
24、摒弃手中香烟,共度幸福人生。
25、戒掉手中香烟,建设健康光中。
26、健康随烟而灭!有多少生命可以重来?
27、人,请不要吸烟。
28、青烟长在,恶梦长随。
29、香烟是魔鬼的契约。
30、提神不妨清茶;消愁不如朋友;若吸烟,又何苦?
31、 If you smoke , tomorrow is a good day to die.
32、不一定烟雾缭绕的地方才是天堂。
33、吸烟,我们可以选择,那么,生命呢?
34、还人类一片清新,请丢掉手中的香烟。
35、点燃香烟的一刹那,你也点燃了死亡的导火索。
36、烟缈缈兮肺心寒,尼古丁一进兮不复还。
37、曾经有一堆烟摆在我面前,我没好好珍惜,现在后悔莫及;如果上天,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会对那鬼东西吆一声“get out”。
38、想说爱你(吸烟)并不是很容易的事,那需要太大的勇气
39、都说吸烟的男人够潇洒,可知香烟的危害有多大?
40、请把火柴留给你的生日蜡烛,而不是香烟。
篇15:禁止吸烟精选宣传语标语
1、吸烟危害多,青年紧又慎,慢性毒药,一染不戒。
2、生命只有一次,怎能断送在香烟上。
3、如果你想吸烟,定时在身边。
4、在这里,香火不再延续。
5、它是你最简单的快乐,也让你最彻底地哭泣。
6、你的香烟,我的石油,注定我们不能相爱——吸烟者禁入。
7、拒绝烟草,珍爱生命。
8、燃烧的是香烟,消耗的是生命。
9、你的香烟,我的石油,注定我们不能相爱。
10、现在吞云吐雾,以后病痛缠身。
11、吸烟“有百害而无一利”,影响健康,缩短寿命。
12、一时的快乐,永恒的伤痛——请勿吸烟。
13、摒弃吸烟陋习,创造健康新时尚。
14、不抽一支烟,快乐似神仙。
15、它(吸烟)是你最简单的快乐,也让你最彻底地哭泣。
16、青春,随烟而逝。
17、烟火的火光,怎及你生命的绚烂。
18、无烟校园,清新一片。
19、吸烟是继、饥饿和瘟疫之后,对人类生存的最大威胁。
20、营造健康生活,创建无烟校园。
21、无烟世界,清新一片。
22、烟缈缈兮肺心寒,尼古丁一进兮不复还。
23、健康随烟而灭!有多少生命可以重来。
24、吸烟几时止?美景几时还?青春何能驻?生命何与共?只愿君能禁吸。
25、青烟长在,恶梦长随。
26、不戒香烟,只戒烟油。
27、不一定烟雾缭绕的地方才是天堂。
28、都说吸烟的男人够潇洒,可知香烟的危害有多大。
29、一时的快乐,永恒的伤痛。
30、请把火柴留给你的生日蜡烛,而不是香烟。
31、香烟—燃尽自我,贻害众生。
32、吸烟,是打开地狱之门的一条钥匙。
33、我最怕最怕烟雾蒙蒙,看不清看不清你的面容。
34、明智的人,学会用金钱买健康,而不是用金钱买死亡。
35、还人类一片清新,请丢掉手中的香烟。
36、千万别点着你的烟,它会让你变为一缕青烟。
37、小小一支烟,危害万万千。
38、远离烟草,拒吸第一支烟;净化空气,保护环境卫生。
39、烟,盼回“无烟好世界”!
40、珍惜生命,崇尚文明生活;热爱生命,养成良好习惯。
篇16: 禁止吸烟宣传标语
一、点燃快乐,熄灭健康。
二、吞云吐雾,君子不为。
三、烟雾燎燎,无人亲近。
四、无烟世界,关怀你我。
五、不要吸烟,宝贝亲亲。
六、烟雾缭绕,有碍健康。
七、为您健康,请勿吸烟。
八、此情此境,烟火勿用。
九、为了健康,请勿吸烟。
十、公共场所,严禁吸烟。
十一、吸烟禁止,环保安全。
十二、为人为己,远离烟害。
十三、绿色环境,健康呼吸。
十四、烟草是毒,健康是福。
十五、无烟净土,烟民留意。
十六、烟雾缭绕,危害不小。
十七、可以无烟,真的禁烟。
十八、无烟地带,健康常在。
十九、香烟存包,火机入袋。
二十、此处无烟,君子风范。
二十一、空气清新,靠你我他。
二十二、空气新鲜,请勿吸烟。
二十三、吸烟伤身,损人损己。
二十四、替人着想,熄灭烟草。
二十五、香烟古董,一起收藏。
二十六、关爱大家,请勿吸烟。
二十七、吞吞吐吐,有失绅度。
二十八、雾里看花,空怨人家。
二十九、人间天堂,不可烟火。
三十、烟消雾散,云开月明。
三十一、君子风度,关爱她人。
三十二、此地无烟,欲吸先问。
三十三、爱护生命,拒绝吸烟。
三十四、点一支烟,危害万千。
三十五、公共场所,吸烟不妥。
三十六、人间仙境,不食烟火。
三十七、君子请进,香烟留步。
三十八、吞云吐雾,此地不宜。
三十九、烟雾漫漫,拒吸是岸。
四十、风度翩翩,请勿吸烟。
四十一、吞吞吐吐,有失风度。
四十二、吞云吐雾,生命苦短。
四十三、可以带烟,不可吸烟。
四十四、君子谦谦,谢绝抽烟。
四十五、环保地域,请勿吸烟。
四十六、吸烟禁地,谢谢勿吸。
四十七、吸烟有害,不吸可爱。
四十八、无烟区域,小忍片刻。
四十九、举手投足,何须香烟。
五十、无烟区域,清新空气。
五十一、众志成城,不愿生烟。
五十二、吞云吐雾,健康已输。
五十三、不食烟火,健康有我。
五十四、保健身体,远离烟草。
篇17: 禁止吸烟宣传标语
1、熄灭香烟,点燃文明。
2、生命是短暂的,吸烟会使生命更加短暂。
3、请把您的垃圾带走,请将您的美德留下。
4、健康随烟而灭。有多少生命可以重来。
5、拒吸第一支烟,做不吸烟的新一代。
6、青春,随烟而逝。
7、您并非美丽才礼貌,但因礼貌而美丽。
8、健康,随烟而逝;病痛,伴烟而生。
9、请把火柴留给你的生日蜡烛,而不是香烟。
10、留下一路洁净,带走一身快乐。
11、人,请不要吸烟。
12、不戒香烟,只戒烟油。
13、不一定烟雾缭绕的地方才是天堂。
14、人人参与控烟活动,共创健康无烟环境。
15、现在吞云吐雾,以后病痛缠身。
16、公共场所,让我们拒绝烟草。
17、为了爱你和你爱的人,请不要吸烟。
18、美丽正在绽放,请勿随意打扰。
19、吸烟危害多,青年紧又慎,慢性毒药,一染不戒。
20、千山鸟飞绝,万径人踪灭。吞云吐雾中,物物皆湮灭。
21、愿生命之树常青,勿使青春之火止于烟蒂。
22、健康随烟而逝,病痛伴烟而生。
23、禁烟之行,利人利己,无烟校园,你我共创。
24、礼貌每一步,精彩每一景。
25、烟缈缈兮肺心寒,尼古丁一进兮不复还。
26、为了让人类多繁衍几代,让我们从今天起就戒烟吧。
27、摒弃吸烟陋习,创造健康新时尚。
28、创建无烟环境,构建清凉世界。
29、明智的人,学会用金钱买健康,而不是用金钱买死亡。
30、为了您和他人的健康,请熄灭您手中的香烟。
篇18: 禁止吸烟宣传标语
1、珍惜生命,远离香烟。
2、摒弃吸烟陋习,创造健康新时尚。
3、不准吸烟,连环球牌也不例外。
4、提神不妨清茶;消愁不如朋友;若吸烟,又何苦。
5、珍惜生命,崇尚文明生活;热爱生命,养成良好习惯。
6、远离烟草,拒吸第一支烟;净化空气,保护环境卫生。
7、千山鸟飞绝,万径人踪灭。吞云吐雾中,物物皆湮灭。
8、在这里,香火不再延续。
9、一时的快乐,永恒的伤痛。
10、为健康,为家人,为自己,拒绝吸烟。
11、无烟校园,清新一片。
12、如果你想吸烟,定时在身边。
13、吸烟,我们可以选择,那么,生命呢。
14、点燃你的烟,污染了空气,害了人性命,良心在哪里。
15、不抽一支烟,快乐似神仙。
16、请把火柴留给你的生日蜡烛,而不是香烟。
17、小小一支烟,危害万万千。
18、健康随烟而灭!有多少生命可以重来。
19、请不要让你的'自私点燃我的大楼。
20、营造健康生活,创建无烟校园。
21、让你的肺清亮一点。
22、还校园一片清新,请丢掉手中的香烟。
23、爱健康,全民禁烟大行动。
24、我最怕最怕烟雾蒙蒙,看不清看不清你的面容。
25、你的香烟,我的石油,注定我们不能相爱。
26、不一定烟雾缭绕的地方才是天堂。
27、也许,你的指尖夹着他人的生命。
28、远离烟草,崇尚健康,爱护环境。
29、为了你和家人的健康,请不要吸烟。
30、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篇19: 禁止吸烟宣传标语
1、人,请不要吸烟。
2、它(吸烟)是你最简单的快乐,也让你最彻底地哭泣。
3、青春,随烟而逝。
4、燃烧的是香烟,消耗的是生命。
5、请把火柴留给你的生日蜡烛,而不是香烟。
6、无烟世界,清新一片。
7、烟火的火光,怎及你生命的绚烂。
8、不戒香烟,只戒烟油。
9、千山鸟飞绝,万径人踪灭。吞云吐雾中,物物皆湮灭。
10、它(吸烟)是你最简单的快乐,也让你最彻底地哭泣。
11、青烟长在,恶梦长随。
12、为了让人类多繁衍几代,让我们从今天起就戒烟吧!
13、它是你最简单的快乐,也让你最彻底地哭泣。
14、现在吞云吐雾,以后病痛缠身。
15、生命只有一次,怎能断送在香烟上。
16、小小一支烟,危害万万千。
17、烟,盼回“无烟好世界”!
18、香烟―燃尽自我,贻害众生。
19、远离烟草,崇尚健康,爱护环境。
20、你的香烟,我的石油,注定我们不能相爱――吸烟者禁入。
21、吸烟,我们可以选择,那么,生命呢。
22、吸烟,是打开地狱之门的一条钥匙。
23、吸烟几时止?美景几时还?青春何能驻?生命何与共?只愿君能禁吸。
24、想说爱你并不是很容易的事,那需要太大的勇气。
25、点燃你的烟,污染了空气,害了人性命,良心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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