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明标准问题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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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明标准问题的一点思考

篇1:对证明标准问题的一点思考

对证明标准问题的一点思考

按照诉讼认识论的观点,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 应当是客观真实,也就是现行法律所说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实,这一对证明标准的表述也就是 哲学认识论上的 “实事求是”和 “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这一近乎理想的标准与人类世代追求的 “不枉不 纵”目标有异曲同工之处。以理想目标作为确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固然十分 “正确”,却忽略了诉讼 证明的本来功能,也无视法庭上的证明活动所要受到的一系列法律限制,因而注定是不能得到实施的。同 时,目标一旦代替了标准,也就等于抹杀了具体标准的存在价值,导致公检法三机关以及不同的法官各有 其对理想标准的理解,也使得中国刑事审判中实际不存在任何可操作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

近年来,一些学者基于对 “客观真实”标准的异议,提出了 “法律真实”的概念。应当说,从 “客观真实”到 “法律真实”,体现了法学者对诉讼证明标准在认识上的转型。毕竟,证明标准是法庭上检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所需要达到的标准,也就是使裁判者对指控的主张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在这里,不仅用作证明的证据本身需要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而且证明活动本身要受到一系列诉讼原则和规则的限制。因此,裁判者只须审查检控方是否已经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最高的标准,并扪心自问对被告人有罪这一点是否形成内心的确信。经过这种证明活动所形成的所谓“裁判事实”,当然不再是处于原始和自然状态的 “客观真实”,而只能属于一种受到司法证明规则限制的“法律真实”。

但是, “法律真实”究竟是什么!这一标准与 “客观真实”究竟有何本质区别!对于这些问题,倡导者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事实上,如果 “法律真实”只是一种有别于 “客观真实”的标签和口号,那么,它对于司法证明规则的建立就只有十分有限的意义。因此,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 “法律真实”这一概念的提出,还应讨论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如何加以确定的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所谓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通过提出证据和进行证明活动,使裁判者对本方待证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程度。事实上,证明的 “标准”这一称呼本身就意味着裁判者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在内心的信服程度上有一定的区别。换言之,裁判者不需要对所有证明活动都达到百分之百的确信程度。至少对于一部分证明活动,只需要达到一定程度的信服就足够了。例如,辩护方向裁判者证明检控方提出的某一证据系通过刑讯手段所得的,对于这一证明,裁判者当然不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而只要相信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可能性就够了。又如,对于检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活动,裁判者也不需要达到百分之百的可信性,因为检控方所要证明的只是刑法所要求的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而不是全部客观事实本身;即使对于法定的待证事实,检控方也不需要证明到 “重建事实真相”的程度,而只须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必须注意,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判定,都是裁判者主观判断领域的事情。超出人的主观认识领域,任何旨在将证明标准导向“完全客观化”的努力,都将归于失败。

其次,根据证明责任的双层次理论,证明责任可以分为 “说服责任”与 “举证责任”两种,证明标准也可以被相应地加以确定。对于 “说服责任”,由于只涉及检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牵扯到被告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重大的'利益,因此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可被确定为 “排除合理的怀疑”。而对于控辩双方所负担的 “举证责任”,由于所涉及的是某一诉讼主张的成立问题,所牵扯的利益不是特别重大,因此一般只须达到 “优势证据”即可。当然,在辩护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场合下,如果这种举证责任转移给检控方,那么,检控方所承担的证明辩护方诉讼主张不成立的责任,也需要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的标准。

所谓 “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意味着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 “一切怀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怀疑”。这并不是从正面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所作的解释。如果从正面解释的话,这一标准可以变为 “内心确信的证明”。但这已经不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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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证明标准

楚,证据确实、充分。

具体是指符合以下要求:

1. 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

2. 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3. 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 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一)证明标准的主体谁是证明标准的主体?

法学界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从前文所罗列的概念看来,似乎下列人员都可以成为证明标准的主体:司法人员、诉讼主体、证明主体、公安司法人员、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显然此种状况是非常不利于证明标准问题的深入研究的。研究证明标准的主体应当从诉讼证明开始,因为诉讼证明是证明标准的上位概念。

从广义上的诉讼证明而言,证明活动可分为他向证明和自向证明,相应的,诉讼证明主体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自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就事实问题作出某种认定或裁定的人,如侦查员、检察官、法官;他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提出某种事实主张的人,如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律师。”证明标准问题中也同样存在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比如,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院证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达到了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公诉人员在法庭上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侦查机关和公诉人员就是他向证明主体。而法官却显然是一个自向证明主体,他只要自己明白就行,而不负有向他人证明的义务。

(二)证明标准的客体在证明标准的客体问题上法学界也同样没有达成共识。

正如前文所述,既然证明标准是一个衡量诉讼证明活动的客观效果的一个工具,那么诉讼证明活动就成为了证明标准的作用对象之一。但由于诉讼证明活动本身不是诉讼活动自身的终极目标,它所追求的是通过它自身的实质内容和形式规定性,如鉴定材料、证据、证人证言等客观的和主观的证明材料所承载的信息来达到证明标准主体的'认知状态。从而证明标准的客体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即证明活动和由证明活动所达致的对待证事实的认知状态。

正如霍尔巴赫所言:“我们所有的概念都是作用于我们感官的对象的反映。”人类的认知状态是人对外部客观世界的认识“真”的程度的反映。诉讼证明主体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辩论活动在客观上给自己、对方当事人、法官等诉讼参加人一个关于该案事实的认识状态。至于此种认识状态被证明主体推到了何种高度,或是在何等程度上证实了案件事实则是证明标准主体依据自己的良知而形成的认知结果。并且此种认知状态由于依托于一定的客观事物而存在,不但不具有完整的一维意志性,反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就证明活动而言,它是推动认知状态达致证明标准的具体手段,直接决定着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两者处于一个互动的矛盾体中。这一点在不同的诉讼法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诉讼证明活动集中地在庭审阶段进行,当事人一贯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得诉讼证明活动较自由和活跃,往往较容易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来就不对等,法律为了达到平等而设置了许多非平衡的规则。而这些规则的应用在客观上又产生了这样一个矛盾状态:即在主观上追求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同时牺牲了客观上证明活动的灵活性。这样就导致了该领域中的诉讼证明活动所受束缚就越多,越难达致其证明标准。

(三)证明标准的内容证明标准的内容已经有了一致答案

即证明标准是一个关于认识活动的“度”或是“程度”的问题,换句话说是诉讼证明主体通过诉讼活动形成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真实程度问题。尽管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认识论、诉讼过程的性质和诉讼结构主张不同的“程度”:要求最高的,称之为“客观真实”,;要求较低的称为“法律真实”;折中的称为“混合标准”;坚持传统改进型的称为“两个基本标准”;追求证据制度新意的称为“实质真实”等等不一而足,但不管证明标准的称谓如何,它总是一个关于认识程度的问题,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

证明信

XXX大学:

XXX同志1994年3月至9月在我院工作,曾任基础部主任。该同志工作认真负责,能以身作则,团结同志,成绩突出, 1995年、两次被评为我院先进工作者。

特此证明。

XX学院(盖章)

20XX年8月10日

篇3:证明标准格式参考

证明格式是书写证明书和证明信时必备的`一个标准格式,只有格式标准,证明信的内容和合法性才能够成立,同时写好一篇证明是关系到工作和学习的各个方面的,下面就带大家来看看证明的标准格式是怎样的吧!

证明标准格式

篇4:证明标准格式参考

兹证明 (中文名 ),护照号 ,为我单位 部门在编员工,担任职务 ,任职 年,从 年 月加入我公司,至今在职。

本单位证明该员工工作的真实性,但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及盖章

20 年 月 日

篇5:证明标准格式参考

XXX系我单位XXXXX(职位)。

XXX月工资收入合计约7000元/月。

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XXXXXXXXX

20xx年 月 日

篇6:证明标准格式参考

证 明

XXX同学系我院XXXX专业学生,学号: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该生在我院就学期间表现良好,担任过XXX学生干部,获得过XXX荣誉,如论文答辩顺利通过,将于7月毕业,获得毕业证,学位证书,特此证明!

交通学院

X年X月X日

篇7:对一些数学问题的思考

对一些数学问题的思考

<数学通报>的数学问题栏近几年刊登了一些有趣的三角问题,笔者对这些问题作了一些思考、探究,得到了一些新的几何结论,现介绍之.

作 者:张S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第一中学,710082 刊 名:数学通报  PKU英文刊名:BULLETIN DES SCIENCES MATHEMATICS 年,卷(期): 48(2) 分类号:O1 关键词: 

篇8:对真理问题的思考

关于对真理问题的思考

人类自从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一直在谈论着真理,并把追求真理、实现真理当作崇高的事业,哲学也历来把探索真理作为自己的`主要任务.今天我就真理问题简单谈一谈我自己的看法.

作 者:张金武  作者单位:西安市第二炮兵工程学院 刊 名:理论界 英文刊名:THEORY CIRCLE 年,卷(期): “”(6) 分类号:B2 关键词: 

篇9:对矛盾问题再思考

对矛盾问题再思考

矛盾是一个对立统一的有机整体,它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都有一个产生、发展、灭亡的过程.对矛盾进行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分析和探讨,才能比较全面地揭示矛盾的结构、内容和属性,形成既有矛盾内部的统一,又有矛盾与矛盾,矛盾和周围事物性质之间联系的大系统的矛盾观.

作 者:贺炳团 李万鹏 HE Bing-tuan LI Wan-peng  作者单位:咸阳师范学院,政法系,陕西,咸阳,71 刊 名:咸阳师范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XIANYANG NORMAL UNIVERSITY 年,卷(期): 22(5) 分类号:B024 关键词:矛盾   整体   属性   再思考  

篇10:对银行业会计准则的几点思考―商业银行会计标准问题的讨论

对银行业会计准则的几点思考―关于商业银行会计标准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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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 代 华

银行业的开放程度和开放步骤,是我国加入WTO谈判的重要内容。随着加入WTO的日益临近,作为国际通用商业语言的会计,银行业会计准则的研究、制订将对我国银行业会计信息的规范、发展及银行经营与国际接轨发挥重要的作用。一、制订银行业会计准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整个会计准则体系中的定位银行是一个重要的并具有影响力的经营部门。银行的经营活动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企业,因而,对银行业会计核算和报表的要求也不同,银行业会计准则是承认银行特珠需要的表现。按照我国会计界对会计准则的研究,我国会计准则体系由基本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组成。基本会计准则主要规定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要求,包括企业核算的基本前提、一般原则、会计要素核算和会计报表编制的基本要求。具体会计准则以基本准则为依据,对各项会计核算业务和报告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的制订经验,我国具体会计准则可分为以下三类:

1.通用会计准则。即为各行业共同经济业务的核算准则,如应收、应付款,存货,投资,固定资产等。

2.有关会计报表的准则。如资产负债表等,主要用来规定会计报表应当及如何披露信息以及会计报表的基本格式等。

3.有关特殊经济业务的准则。所谓特殊业务是相对于通用业务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各行业共有的特殊业务,如外汇业务,清算业务等;二是特殊行业会计准则,如银行业、保险业等;三是特殊组织会计准则,如个人合伙企业等。从以上对我国会计准则体系的分类来看,笔者认为银行业会计准则在我国会计准则体系中的具体定位是具体会计业务准则中的特殊行业会计准则。银行一般会计业务要接受基本会计准则的指导和通用会计准则、报表会计准则、特殊业务会计准则的约束,至于银行业特有的业务,应该接受银行业会计准则的约束。

二、制订银行业会计准则的基本要求银行业会计准则既涉及会计理论和方法,又影响银行会计实务和操作。银行业会计准则是银行会计实务在理论上的概括,它往往表述为银行会计工作所应遵循的规则或指南,是判别会计工作优劣的准绳。不过,反映了正确的理论,并不一定就是理想的规范,实践上的可行性、环境的要求以及其他限制条件在制订准则时也应予以考虑。在制订银行业会计准则时虽有大量的国际经验可供借鉴,但要立足于国内环境,立足于我国有多年制订全国银行各项会计制度的基础和多年来成功的实践经验,进行广泛的调查论证,并能预见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才富于前瞻性。我们对制订的银行业会计准则的基本要求是:在战略高度上具有前瞻性,在理论研究上要具有高度概括性,在实践指导上要对银行业会计实务提供哲学意义上“方法论”的指导。

三、制订银行业会计准则应注意协调的两个关系

1.与税务部门关系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税务部门已经成为银行报表的主要使用者之一。因此,会计报表在不防碍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基础上,应尽可能地满足税务部门的管理需要。同时,银行业会计准则与我国现行税收处理办法有许多不协调的地方。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银行会计准则提供的规范性规定也应同时符合税务部门的要求。

2.与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制度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会计准则与行业会计制度应是替代关系,从国际惯例来讲没有并存的情况。会计准则打破了所有制界限,适应变化多端的市场环境;银行业会计准则并不是原银行统一会计制度的简单翻版或仅仅换个称呼,而原来的银行制度对所有会计行为都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治百病;银行业会计准则只是针对银行特有业务进行规范和指导,银行一些普通会计行为并不是接受银行业会计准则的指导,而是接受所有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指导。要建立良好的银行业会计准则与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制度的关系也需要时间。至于行业会计制度究竟要存在多久,则需要结合银行业发展进程及各种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四、银行业会计准则制订机构及模式

世界各国会计准则的制订机构无外乎官方和民间两种性质,而民间性质的准则制订机构也大多有官方的权威支持或直接来自法律的授权,实际上也就具有了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会计准则作为会计工作的规范,必须具有权威性和公认性。权威性主要来自法律的支持,公认性则有赖于会计准则的科学合理性和环境适应性。我国会计准则的'主管机关是财政部,制订机构也是财政部,因此银行业会计准则的主管机关应是财政部。又由于银行业是特殊行业,银行监管机关按照法律的授权,也有权对银行业颁布特别会计管理规定,因此银行业会计准则的主管机关是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笔者认为,无论是人民银行还是财政部,都没有必要自己来制订会计准则,建议由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共同认定或组建一个非官方机构专门制订银行业会计准则,并作为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的团体成员单位。

将银行业会计准则的制订权限交由一个基本上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的民间机构,这是为了保证准则制订机构的客观公正,不偏不倚,从而更好地保证会计准则的公认性。公认性是权威性的有力支持,缺乏公认性的会计准则即使强制执行,其生命力也极其有限,而公认的会计准则自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权威性。制订银行业会计准则组织应包括政府会计和银行主管部门、会计界、税务部门、银行和证券管理及会计职业界等方面的专家、学者,使之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其常设机构可以中国金融会计学会为依托并在其支持下展开工作。该机构应设立相应章程、成立理事会,确定良好的会计准则拟定程序。该机构要针对目前银行业会计理论研究明显不足的状况,特别注重我国银行会计理论和实务研究,要将理论研究作为银行会计准则制订程序的组成部分。在拟定会计准则草案时,既要认真总结我国银行业多年来总结出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也要大胆引进国际上目前一些比较成熟的会计做法。拟定的银行会计准则草案,要经过一定的立项、调查、收集和分析资料、草拟、征求意见和听证等程序,经过多次反复后,一个成熟的银行业会计准则就可以出台了。

五、银行业会计准则的主要内容

银行会计报表的使用者关心银行的变现能力和偿债能力,并关心与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资产和负债有关的风险,以及与资产负债表表外项目有关的风险。银行面临着变现能力的风险以及由于汇率波动、利率变动、市场价格变化和对方破产引起的风险。银行业会计报表应尽可能反映这些风险,并提供详细说明,以便使用者能更好地了解情况。银行业会计准则应对银行各项业务活动采取确认、计量和报告方式进行规定,一般不涉及会计科目设置、使用和账务处理问题。

囿于本人的认知程度,我认为我国银行业会计准则应涵盖以下一些内容,但绝对不会仅仅只有以下内容:

1.关于损益表项目

为了能使报表使用者评价银行的经营业绩,银行应在损益表中分别报告收入和费用的主要类别及金额。

银行损益表应包括但不仅仅限于下列收入和费用项目:

1)各项利息收入;

>

2)手续费收入;

3)证券投资收入或损失;

4)其他经营收入;

5)存、借款利息支出;

6)贷款和其他资金损失;

7)管理费用;

8)其他经营费用。

在编制损益表时应注意以下一些事项:

第一,收入和费用项目不应相互抵销。因为如果将收益和费用项目相抵销,则将防碍使用者对银行各项单项业务的经营成果和特定种类的资产的收益作出评价。

第二,对于因下列营业行为所产生的收入和损失应该以净额分别作为收入或损失纳入损益核算:

A.交易证券的出售和账面金额的变动;

B.投资证券的出售;

C.外汇交易。

2.关于资产负债表项目

银行资产负债表应按资产和负债性质划分和排列,并以一定的规律反映其相对的流动性。

银行资产负债表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产和负债:

A、资产:

现金与中央银行的往来余额;

国库券和其他可向中央银行再贴现的票据;

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政府证券和其他证券;

向其他银行投放的资金和对其他银行的贷款;

在货币市场投放的资金;

对客户的贷款;

投资证券。

B、负债:

中央银行借款;

同业借款;各项存款;

本票、金融债券和其他书面立据的负债;

其他银行存款;

其他借入资金。

对资产负债表项目的一些限定:

第一,对银行资产和负债按其流动性的大致顺序进行排列,并与资产和负债的偿还期大体一致。资产负债表列示的资产和负债的金额,不应通过与其他负债或资产的冲减而抵销。

第二,如果交易证券和可流通投资证券的市场价值不同于财务报表的账面金额,银行应反映证券的市场价值。

第三,要区分交易证券、投资证券和其他投资。交易证券是为在短期内重新出售而购入和持有的可流通证券。投资证券是为获得收益或资本增值目的而购入和持有的证券,通常保留至到期日为止。

第四,不应将贷款等项目作为投资处理。

3.关于或有事项和承诺事项及衍生金融工具的使用

银行报表的使用各方需要了解银行的或有事项和不可撤销的承诺事项,因为这些事项可能对银行的变现能力和偿债能力产生巨大影响,并有发生潜在损失的可能性。银行或有事项和承诺事项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A.一般债务担保、银行承兑担保;

B.与某项交易有关的或有事项,如保单和开出信用证等;

C.与利息和汇率有关的事项,包括期权、期货、认股证、买卖特权、货币和利率掉期;

D.其他承诺。

对于一些承诺事项,也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经验,直接将承兑或保证业务纳入表内核算,即在资产负债表上,负债一边设有承诺及担保,资产一边设有“客户承诺和担保负债”及“承兑项下客户负债”。

4.关于各项期限的记载方法及准确运用

银行是一个经营货币的特种企业,主要依靠买卖货币时间差及利差赢得利润,因此,在会计核算上,对各种存、借款及各项合同期限的记载方法都要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银行应以当前日至各种期限到期日的剩余时间为基础,将资产和负债按相关偿还期进行分类。分别按一定偿还期与利率对资产和负债进行合理的分类,并分别按对应偿还期和利率将银行资产和负债进行有序配比和有控制地错开,对银行头寸的调控及资金筹措具有重要意义。对银行来说,一直保持完全的配比是少见的,因为所从事的业务往往是条件不确定或类型不同的。错开状态可能提高获利能力,但也可能增加损失的风险。

进行这种分类还具有以下好处:可以准确评价银行的变现能力、受利率和汇率变动的影响程度、银行以何种成本进行负债到期的替换。

对个别资产和负债按偿还期分类,如可划分为一年内或一年以上也可以更加细分。银行对资产和负债所采用的偿还期应当一致。这可以明确偿还期的配比程度,以及相应产生的银行对其他变现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

5.关于表外项目

重要表外项目资料应按地理区域、客户或行业类别或其他风险情况来披露。这些情况可用以指明银行资产和银行可取得的资金在变现中所包含的潜在风险。这些资料是按地理区域、客户或行业类别或银行具体环境的其他风险的情况来反映。客户资料一般可按部门分类,如政府、公共机构和工商企业。

6.关于贷款呆帐及损失核销

银行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即使是正常经营,银行贷款和其他信贷资金也肯定会有部分资金不能收回,银行不可避免会遭受损失。银行在对外报表时,要附带提供以下一些信息:

第一,要确定不可收回的贷款确认并予以核销的具体措施及相应的会计方法;

第二,要对贷款损失及准备金的变动情况进行明确说明;

第三,在资产负债表上要为日后贷款损失提取呆账准备的累计金额;

银行在进行贷款呆账核算时应贯彻两个原则:一是贷款已被具体认定为呆账后其损失金额应全部确认为费用,并计入当期成本,该项费用应作为贷款损失准备抵减相应种类的贷款账面金额;二是贷款未具体认定为呆账,但经验表明在贷款中存在潜在损失,这些损失也应确认为费用,但银行对这些损失的评估方法应前后保持一致。

当贷款不能收回时,它们应予以核销,并冲减损失准备。一般情况下,在完成一些必要审批程序,并且损失的金额是一个确定金额时,它们才能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借款人在一个规定期限内未偿付任何利息或到期的本金,它们也可以及时进行核销。由于这种核销方式银行有一定的自主性,核销期限的具体时间不同,会导致贷款的总额和损失准备的总额的意义有很大差别。因此,银行应该公布这些贷款核销政策。

7.关于应收账款及坏账核销

银行应收账款主要是应收利息。银行可以决定对一些贷款不计提应收利息。例如,在借款人拖欠支付利息和本金超过一定期限如三个月的情况下。如果贷款已实际成为呆账,即使拖欠本息期限未达到不计提应收利息期限,银行也可以决定不计提应收利息。银行应当详细说明未计提利息的贷款的总额及确认的时间基础。

银行应建立确定应收账款坏账的基础,以及对这种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应收账款坏账可以按应收账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就银行未来损失或其他不可预见风险在内的坏账风险计提准备,也可将账龄达到一定期限的应收账款,或债务已不可收回的应收账款直接作为坏账损失。

8.关于应付利息计提

银行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分别按每笔负债约定利率逐笔计提本核算期应付未付利息;在特殊情况下,银行也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足额计提应收未收利息,但最高不得高于按每类负债期末余额和相应期限利率及按该档次负债最高期限计算的利息,采用这种方式计提应付未付利息,方法要固定,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变动。

来源:《金融

会计》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长阳支行

篇11:对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证明标准适用问题的探讨

关于对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证明标准适用问题的探讨

近年来,人民法院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入手,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进行改革探索。在证据制度方面,改革经历了从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从不相信当事人举证到绝对要求当事人举证,再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的过程。在改革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证明标准的掌握也逐步摆脱传统理论的束缚,不断探索符合我国民事经济审判特点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就是人民法院据以判断某项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尺度。人民法院对一项事实予以认定,必须依据证明标准判断该项事实是否得到证明。当前,我国理论上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缺乏统一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司法尺度,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讨。本文对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证明标准的类型

(一)我国传统理论上的绝对真实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论一般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依据”。

据此,我国传统民事审判的理论和实践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为了实现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证明目标,在证明标准上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种证明标准可以称之为绝对真实标准。

(二)西方国家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绝对真实标准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统称为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法官内心确信或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只是一定程度上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对事实的证明只要求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在大陆法系,证明目标是法官对真相的心证。而证明标准(也称证明尺度)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法官对真相心证的尺度由法律作了不同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要求有非常高的盖然性(原则性证明尺度),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降低或者提高证明尺度。

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一般采取较低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即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根据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实践对证明标准的把握

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实践正在逐步放弃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代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下述案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种状况。

(一)案情及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某计算机公司于1月12日签定了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签定后,原告从201月12日开始进行软件的需求分析,并于年2月1日开始编写代码工作。2001年2月20日,原告将编写好的部分程序代码带到某计算机公司,该公司比较满意,同时提出了修改意见。2001年3月4日,某计算机公司的王某在电话中提出终止软件开发,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同意与某计算机公司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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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证明标准问题之司法实务考查

证明标准问题之司法实务考查

证明标准是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证明要求。可见证明标准问题是司法实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过去我们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活动中都很少有意识地去关注这个问题。但是,从司法过程来说,法官审案必须首先要查明事实,而事实是否查明必然就有一个评判标准和界限的问题。可见,无论我们关注与否以及关注的程度如何,证明标准问题都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于司法活动之中。笔者最近查阅了134个案件(其中刑事60件,民事63件,行政11件),对司法实务中的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剖析和调查,试图对其现状作一个比较全面和具体的描述,以推动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和证据制度的改革。

一、证明标准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在笔者调查的134个案件中,涉及需要在分析、判断若干个证据证明力基础上综合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作出评价和判断的就有121件,占90.3%。其中刑事案件占98.3%,即60个刑事案件中只有1件由于证据过于充分,法官对其是否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未加任何评价;民事案件占81%,即63件案件中有12件或者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完全无争议,或者由于当事人自认和法官推定,不需要再对证据及证明程度作分析和判断;行政案件则是百分之百的进行了证据及证明程度的评判。还有一级调查数据也很能说明问题。笔者所在的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两年间讨论的379件个案中,就有308件研究讨论的重点是分析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能否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占讨论案件数的81.3%;而该中院所辖的20个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两年间讨论的与证明标准问题密切相关的案件事实的平均案件数占讨论个案总数的36.2%,其中最高的为100%,即每个案件都是在讨论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再讨论法律问题,最低的也占18.7%。上述调查结论足以充分表明证明标准问题在法官和法院断案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可以不夸张地说,没有证明程度和证明标准的评判工作,审判工作就几乎完全失去了基础,成了空中楼阁。

二、立法标准与实践标准之间有很大距离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有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的条文,“‘虽然条文字面上有些差异,但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根据刑诉法第42条;民诉法第63条和行诉法第31条相关规定,”事实“指的应当是”客观事实“。因而正像很多学者所说一样,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并且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不过,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则不那么简单。首先是三大诉讼之间有差别,而且认定事实都不可能全部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调查的情况看,可以说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体现得较为充分。在调查的57个有罪判决的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判定属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的有34件,占59.6%;在9个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中,被法官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有6件,占66.7%。而63件民事案件中,法官判定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事实基本清楚,足以认定的则只有22件,占34.9%。这就可以看出同样是认定了案件事实,但不是都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且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官把握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特别反映在达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数量和比例上有很大的差距。其次是每类诉讼中的情况也有很大差别。刑事有罪案件除59.6%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外,尚有33.3%或者是证据基本能够印证和采信,法官比较勉强地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是间接证据基本能够形成锁链,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或者是因证明力较弱而降格处理,还有个别严格说是基于不相关因素降低了最低证明要求而将”疑罪“认定为犯罪。行政维持案件中有2件占22.2%的案件,法官认为认定事实只是有相应的证据或者只是根据证据确认事实,并不能达到”清楚和充分、确凿“的程度。民事案件情况就更不一样了,除上述达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外,以下几种情况法官也认定了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是根据证据基本可以确信的(7件,占11.1%);二是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的(7件,占11.1%);三是间接证据基本能够形成锁链的(2件,占3.2%);四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方举证不足的(23件,占36.5%);五是法官推定事实存在的(1件,占1.6%)。

根据上述情况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我国三大诉讼基本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与实践中掌握的情况距离是比较大的,说明立法并不符合实际,或者说司法实务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第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最高证明标准而非证明标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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