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第一例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的法律剖析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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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第一例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的法律剖析 论文

篇1:对我国第一例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的法律剖析 论文

对我国第一例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的法律剖析 论文

(内容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无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背景音乐作品是侵犯了他人机械表演权的行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代理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关键词) 表演权 机械表演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2月4日,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长安商场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这是我国首例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音著协称,长安商场未经许可,常年播放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并拒绝付费。音著协认为,长安商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并不支付使用费,是侵权行为,应支付赔偿金等费用22.8万余元。据了解,音著协在就曾向王府井百货大楼、中友商场、百盛商场、长安商场、贵友商场等发出律师函,要求交费。这些商场有的交纳了费用,而长安商场未交。长安商场一方认为,音著协只是受委托对相关音乐著作权人权益进行保护的非营利社会机构,没有权利就商场播放背景音乐收取费用。此外,音著协的收费标准是其于9月制定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仅凭其单方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且作为非营利社会机构的音著协无权制定强制性收费标准。同时,长安商场还指出其作为大型商业企业,播放的音乐都是已发表作品,没有违背著作权人创作音乐服务大众的初衷,在一定程度上还负载了某种文化信息的传播与社会文明的宣传功能。因此严格限制音乐的商业行为会削弱文化传播的功能,音著协应慎重考虑这一问题。音著协就此明确表示,其《收费标准》已得到国家版权局同意。而长安商场则坚持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国家版权局同意按此标准收费。另外,他们播放背景音乐是为了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并非以营利为目的,音著协无权收费。后此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和解。原告音著协以原、被告双方同意协商解决本争议为由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个:播放的背景音乐是已发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且未支付费用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侵害?若构成侵权,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音著协是否有权对商场播放背景音乐收取费用?本文试图对这两个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 播放背景音乐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且未付费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的侵害。

1,机械表演权的含义。

150多年前,法国巴黎香榭丽舍大街的大使咖啡馆里,几位闲坐者之中的一位作曲家忽然听到有人演奏他写的音乐,于是他突发奇想说,如果咖啡馆老板不付他演出作品的钱,那么,他也不付老板咖啡钱。最后,他赢了这场官司。这位作曲家就成了音乐权益保障的鼻祖。、在这里这位作曲家成功的捍卫了自己的表演权。表演权亦称公演权、上演权,是指以声音、表情、动作创造性地公开再现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权利。随着科技和传播手段、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可以通过特定的传播方式,不在现场而能欣赏到现场的表演。这种发展意味着,表演的场所被扩大了,能够在同一时间欣赏表演的人群也增加了,因此表演应当不仅仅是指现场的表演,也应当包括对现场表演的传播。表演作品的方式多种多样,以演唱、朗诵、演奏等各种形式再现作品都是表演。表演可以在舞台上进行,也可以在舞台下进行;可以是对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也可以是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但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演出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因为这时候的表演并不是单纯地表演,而且也是作品发表的一种形式。根据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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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浅析GATT1994第对我国入世议定书的适用论文

浅析GATT1994第20条对我国入世议定书的适用论文

一、WTO例外适用明示规则

(一)WTO中的法无授权不可为

意味着其例外必须明示在国内法中,“法无授权不可为”本意指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获得授权,以免其恣意妄为。但在WTO法中,这一问题稍显复杂,有所不同。WTO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在国际法中主权国家除了受到其他国际组织,国际协定以及国际强行法的约束外,如何行事都是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中认为,“国际法不但没有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它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还在这方面给国家留下宽阔的选择余地。这种选择权力只在某些场合受到一些限制性规则的限制;但在其他场合,每个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适合的原则方面是完全自由的” ,即确立了 “在主权范围内国际法未禁止的即是被允许的”原则。同理,加入WTO前,如图1最外圈部分所示,对于WTO义务而言,国家是自由的,即“未被WTO条约禁止的即可以认为是允许的”(约斯特・鲍威林,)。

而加入WTO后,国家主权受到相应的限制,成员国必须承担WTO义务,如果WTO不存在例外,则图1中第二个圆环内的所有部分均为WTO的义务,而WTO例外则是对某些已经存在的义务的豁免,因此,已经存在WTO协定所设义务的限制这一前提是探讨此处的例外所必须予以强调的,因而,排除了WTO意义上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的适用,否定了默示权利的存在。是故,WTO体系内的权利必须由明确的法律授权尚可,而此处的法律并非是国内法意义的宪法,而是指WTO成员方通过谈判达成协议或者通过总理事会对条约进行修改,这是WTO意义上的“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例如,成员国的报复行为实际上就是赋予成员方在特定条件下的权利,和GATT一般例外的性质相同。根据DSU第22条第2款规定,报复必须经过授权,否则不得实施,即“假如在合理期间结束后20天内不能达成满意的补偿,提起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成员方可以请求DSB的授权以中止实施对相关成员的减让或者在相关协定下的其他义务”。因此,如图1最内圈部分所示,如果WTO协定适用例外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包括援引性规定),否则视为不存在。

二、GATT1994第20条适用范围

DSU第3条第2款规定“……成员方承认WTO争端解决机制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澄清那些WTO协定的既存条款”。WTO争端解决实践已经确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1条中包含的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构成此处的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因此,公约第31条是解释GATT1994第20条适用范围的合法依据。

(一)GATT1994第20条适用范围限定词的通常含义解释

在国际法中,条约解释首先关注的就是其用语的通常含义,而字义解释对于解释条约在上下文中的通常含义意义重大。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的语词构成解释过程的基础:‘解释必须以条约文本为基础’”。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按照字义确定通常含义时,应当关注到不同作准文字之间的相互印证,如所周知,WTO的作准文字为英语、西班牙语和法语,它们具有同等效力。在WTO争端解决历史上,利用不同作准文字相互印证的方法解释条约已有多次实践。因而,考察GATT1994第20条不同作准文字关于适用范围的限定措辞是有意义的.。

同时,鉴于WTO历史上字典在确定词语的通常含义时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松下满雄,),在以不同作准文字予以印证时字典将会是重要工具。GATT1994第20条的英语文本为“……nothing in this Agreement shallbe construed to prevent the adoption or enforcementby any contracting party of measures:……”。表明该例外只适用于“this” Agreement,在The OxfordAmerican college dictionary 中,“this”被解释为1.用于区分一个在手边的或者正在被指明或做的特定的人或物;2.指刚刚提到的特定事情或情形;3.用于和目前相关的时间段;4.(主要在故事中)非正式地用于指称之前非特指的人或事物(皮尔索尔,)。GATT1994第20条的西班牙语文本为:“……ninguna disposición del presente Acuerdoserá interpretada en el sentido de impedir que toda partecontratante adopte o aplique las medidas:……”,“presente”被解释为:1.出席的、在场的、在座的;2.现在的、目前的;3.(语)现在的;4.本、此、这(孙义桢,)。GATT1994第20条的法语文本为;“….rien dans le présent Accord ne serainterprété comme empêchant l'adoption ou l'applicationpar toute partie contractante des measures……”,“ p résent”被解释为1、在场的、到场的、出席的;2.目前的、现在的;3.(语)现在时(罗贝尔,)。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因而,GATT1994第20条适用范围的限定词“this”、“presente”、“présent”应当被解释为具有相同含义,即“目前的、现在的”,在这个意义上,GATT1994第20条只应适用于“目前的、现在的”协定。那么,“目前的、现在的”协定究竟应该是指GATT1994本身,还是也包括其他协定在内,至此仍旧是不能明确的,需要继续探讨。

三、GATT1994第20条对议定书的适用

(一)GATT1994第20条可以适用于议定书明确规定其可适用的部分

议定书属于WTO协定的一部分,这不仅从其第1条第2款规定可以证实,即……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而且,在WTO争端解决中也得到认可,例如,在中美文化产品争端案中,作为第三方的澳大利亚认为议定书是WTO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在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中,WTO专家组也认为议定书是WTO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文第一部分已经得出结论,WTO协定例外必须适用明示规则,因此,议定书也同样适用该原则。事实上,议定书确实遵循了这一要求, 列举了包括最惠国待遇例外在内的9项例外规定。(见表4)因此,如果该议定书意欲存在适用GATT1994例外时肯定会做出明确规定。

考察议定书的9项例外规定可以发现,关于贸易权的第5条第1款做如此规定: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GATT1994属于WTO协定的一部分,其第20条一般例外应当属于中国此处享有的权利,中国实施关于贸易权的承诺并损害中国适用GATT1994第20条的权利。因此,议定书第5条第1款可以适用GATT1994第20条。在中美文化产品争端案中,第三方欧共体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即“GATT1994第20条(a)款也许可以间接地适用于中国入世议定书授予贸易权的第5.1条下的义务” 。另外,议定书关于非关税措施的第7条第1款规定,中国应执行……,……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非关税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以及“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措辞赋予了GATT1994第20条的适用空间。因此,中国在根据议定书实施非关税措施时享有援用GATT1994第20条的权利。

篇3:试论我国法律与政策对私营企业的保护论文

试论我国法律与政策对私营企业的保护论文

“三分天下有其一”,当前的形势是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阶段。一切如同马斯洛搭好的5级台阶,度过了生存大关隘的中国民营企业关于安全的需求愈来愈强烈;一切又是一个悖论:安全常常与弱者相联,而中国的民企长大了,为什么反倒觉得自己并不安全?我们认为,国家实际上规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来保护私营经济的发展。

一、从政策上来讲

1982年,党的十二大首次明确发文,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指出,个体经济“对于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987年,党的十三大表明,“鼓励城乡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多种经济成份更快发展”。

,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

10月,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又明确指出,“要为各类企业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支持、鼓励和引导私营、个体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党的十六大第一次明确要求“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从宪法上来讲

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修改把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从原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高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地位,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已经作为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处于同等地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

根据宪法这一精神,相应地体现在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在6月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已明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1988年4月,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面对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发展和发挥积极、重要作用的实际,对现行宪法作第一次修改。1993年3月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作第二次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于1995年2月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次给予非公有制经济以明确的刑法保护,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非公有制企业财物、资金,构成特定职务犯罪,最重可判处有期徒刑;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损害本单位利益,构成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得到国家法律强有力保护和国家政策大力扶持的非公有制经济,这以后在我国有了进一步发展,规模更大,效益更好。

三、从刑法上来讲

1、关于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1)尽管司法解释已经解决了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应当包括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私营企业犯罪的问题,但是,因为立法规定得不够明确,致使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案件中,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单位仍被作为“个人”对待着。司法实践中的这一矛盾应当尽早解决。而只有通过立法的修改与完善,才能使这一问题解决得更加顺利。(2)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公有制经济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公有经济和大量公有经济的刑法保护不应当再有区别,至少不应当再有明显区别。目前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与发生在非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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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规定的不同理解论文

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论文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该规定最直接的理解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和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至于说保险公司在赔偿案件中所处的诉讼地位以及对受害人请求是否能够抗辩等问题则不予考虑。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用语不严谨。

保险责任的承担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由约定保险事由的发生而产生。虽说保险合同的订立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但就合同的性质来讲,保险合同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意定的民事合同,必须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意为要件。只不过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采取的是一种格式条款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合同的性质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只不过是在机动车的年检过程中,由于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必须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方可以检车,第三者责任险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且不说《交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在事实上进一步确立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垄断地位(因为确定了机动车年检必须要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尽管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法调整的一种自愿选择的险种),单就从专业术语来看,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交安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责任。

二、原则不规范。

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确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无论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超出限额的部分,受害人才可以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到底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还是放纵了受害人?根据我国侵权赔偿的通说,行为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贯彻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两项规定即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一个很明显的缺陷就是,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同样的事故损失,同样的过错程度,如果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额高,超出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则不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额底,低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则需要承担民事责。受害人是否对损害承担责任要看他的运气如何,取决于侵权机动车是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保险金额高低。《交安法》确定的是由侵权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事实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虽然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是基于与侵权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承担的一种转承责任)。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说,《交安法》所确立的这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来确定受害人是否对损失承担责任而不是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受害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与我国民事侵权法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相违背。同时,从法律渊源上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一般法律。《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制定,《交安法》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论从民事侵权法律归责原则还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说,《交安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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