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论文

时间:2022-04-30 13:13:26 论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养只边牧”为你分享11篇“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论文”,经本站小编整理后发布,但愿对你的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论文

篇1: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论文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论文

引言

我国行政法学界曾一致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即认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视为合法行政行为看待。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公定力的产生是基于统治秩序稳定的需要,即任何人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否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理论假设任何人如果都有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任意拒绝服从各自认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国家法律秩序将无法保障,基于此种理论并为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予以普遍认同。作者在此对质疑公定力学者的部分观点做一回顾和反思。

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历史渊源来看,最早对公定力的意旨进行阐述的是德国行政法学开山鼻祖、行政处分概念的创设者Otto Mayer,他在说明‘行政处分’的含义时指出:“行政处分的效果辄因行政处分本身所根据的法律上之限制及羁束,而多方面受到约束。但是这种制约,论其在法律上的性质,与法院民事判决之制约并无异样。违反法律的判决,乃是不生效力的,亦是应予撤消的。惟,在其被撤消之前,吾人则应直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实效性。在判决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对行政处分而言,毋宁说仍有其适用。”如果对其观点再解释的话,即是:在行政处分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根据Otto Mayer的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院的司法判决都是国家权威的显示,如同法院确信自己的判决合法一样,行政机关具有确信自己行为合法的权力。继Otto Mayer之后,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首创“公定力”的概念,他认为:“关于行政行为,一般来说,行政厅的组织完备,行政厅被赋予依据法规处理行政行为的权威,并且,行政厅代表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权力,所以,其行为暂且被推定为合法,便是当然的事情了。”美浓布达吉以国家意思之公定力为核心,导出行政处分之公定力理论,意谓:国家行为受合法之推定,除了有权机关撤消或认定其无效,人们不能否认国家行为之效力,仅得依法以争讼手段请求救济,若法律不许争讼时,则端赖行政权之自我克制。由此可见,美浓布达吉对国家的权威和行政组织内部的监督手段予以极大的信赖,并以此作为公定力的依据。Otto Mayer的思想经美浓布达吉的继承,并明确提出公定力的概念后,又经田中二郎等人鼓吹,遂成为日本的通说,并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此外,支持行政行为的理论主要有“自我确信说”,即行政机关自我确信其行为是合法的;“法安说”,即为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安定需要公定力的存在;“既得权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因合法行政行为和不特定公众因侵益行政行为而已取得的权利;“社会确信说”,认为行政行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这种宣告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固有说”,认为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的固有之力,是从行政行为本质中产生的超实定法的效力。这些学说分别为我国部分学者支持公定力的理由,但是,从公定力的渊源及这些学说中都可以或多或少地看出,公定力乃威权国家时代的产物,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绝对服从为前提,因行政机关有代表国家的权威性,故而其所做的一切公法行为均被推定为合法,但是随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由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转为服务与合作的关系的理念的深入,在民主主义原理广泛普及的今天,尤其是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以及即将出台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关注,昔日曾被普遍承认的公定力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质疑,作者在此反思了公定力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所遭到的质疑,论述如下

一、公定力的存在的缺乏实定法的支持

这个问题一直困绕着许多国家公定力理论的支持者,我国有学者将法律关于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权和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做为实定法的依据。但是起诉权本身就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怀疑和不服从的意思表示,法定起诉权的存在完全可以看作是法律对相对人不服从的一种肯定;而且,审判机关是在被诉行政行为法律属性不确定的前提下进行审查的,如果审判机关也受公定力的约束,事先假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仅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归属被告,而且违背了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及对相对人救济的本质。同时,强制执行权的启动同样是对相对人不服从为前提的,强制执行权的存在也可看作是法律对相对人不服从的一种肯定,而且审判机关强制执行行为也是以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效为前提的,行政机关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也可看作是对公定力的一种否定。总之因缺乏充分而必要的实定法依据,公定力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在法治社会,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应通过法律途径,以法律为媒介,尤其这些对公民权利义务直接通过强力产生影响的。再者,民主与法制紧密相连,民主原则要求凡涉及大家的事应让大家知道,这是宪法上的一个原则,或者说是一个宪法惯例。它在行政领域主要表现在行政公开或行政透明度原则。这就要求行政主体的意志表现于外部,否则视为行政行为不存在,更无公定力可言,不得拘束相对人。

二、公定力的理论依据缺乏合理性

支持公定力理论的学说及其缺失主要有:

1、“自我确信说”认为:公定力源于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在做出时确信行为是合法的,但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确信不能妨碍公民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置疑,如果因行政机关形成“自我确信”就迫使公民也必须确信,显然,理论和法律将这种确信强加给行政相对人,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且难以排除相对人关于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自我确信的正当性。

2、“法安说”认为:有争议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公定力,是由于实定法规范的承认。实定法规范之所以这样承认,是为了保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稳定和安全。但是“法安说”只说明了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目的和必然性,并没有提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可能性,也并没有解释为什么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再者,对行政行为法律关系所含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性的保护,不应建立在甚至违法无效也推定为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这实际是在理论和制度设计上对违法无效行为的无视和放纵。

3、“既得权说”认为:承认公定力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因信任合法行政行为所取得的权利和不特定公众因信任侵益行政行为而已取得的权利。只要重视保护行政相对人及一般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就不得不肯定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是,相对人因合法行政行为而取得的权利不会因公定力的缺失而受损,除非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违法改变原本合法的行政行为并收回已设定的权利。同时,不特定公众因信任违法无效的侵益行政行为而取得的权利和幸福,不能建立在相对人因同一个行政行为所负担的义务和承受的痛苦之上。

4、“社会确信说”认为:行政行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这种宣告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但是,信任问题是难以用法律约束的。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也无法拘束人的信念,而且建立在违法无效行政行为之上的盲目信任和无奈承认缺乏理性,且与现代法的正义理念相悖。

5、“固有说”认为: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的固有之力,是从行政行为本质中产生的超实定法的效力。很显然,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只能是法律效力,而法律效力的取得只能借助法律的确认,不存在任何法律之外的法律效力。

三、公定力与行政诉讼程序的矛盾

从公定力的约束对象来看,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公定力应当具有普适性,它不仅要约束权利,还要约束所有的权力,其中包括司法权尤其是审判权;而事实上,审判机关是不受公定力约束的,审判权对于行政权而言是一种监督权,它断然不能建立在对监督对象推定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也说明了这一点。审判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有当事人对于与己不利的行政行为存在疑义的情形,会裁定中止诉讼,待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程序终结方恢复审理并判决。如果审判机关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完全可以依据已有之行政行为直接做出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上,行政诉讼程序具有“暂时冻结某一状态的用途”。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因行政相对人起诉而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则该具体行政行为连同所依据的证据即被行政诉讼程序所凝固,等待在审查行政诉讼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过程中逐步化解、还原。也就是说,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行为无论是合法还是违法,其效力即处于休眠状态,在此状态下,公定力自然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四、公定力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冲突

即使公定力可以延伸至行政诉讼程序中,行政行为能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吗?如果行政行为被推定为合法,那么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将由原告承担。因为我们知道,推定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这种方法的使用可以使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免除举证责任,而对推定事实表示疑义的一方应该提出反证进行反驳。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行政行为既然被推定为合法,行政机关就无须再证明这一点。合法性推定只能得出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怪论,而这对原告一方显然非常不利。由于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相对人很难或事实上根本无法收集到证据,要求原告超出其能力来证明行政行为违法,显然违反了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一古老拉丁法谚,违反这一法谚所宣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公定力诸论者可能也看到了这一点,所以又主张“合法性推定并不左右撤销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公定力要求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被告须举出其做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这里我们不免产生疑问:既然行政行为已经被推定为合法,为什么还要证明其合法呢?在这一点上,公定力诸论者显然没弄清楚推定的真正含义,因而很难自圆其说。

把公定力既使理解为推定有效,仍然难免陷入由原告承担行政举证责任的理论怪圈。此外,如果行政行为被推定为有效,那么对不合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形式应该是确认其为无效而无须广泛采用撤消判决,这与司法实践的做法显然是不一致的。

出于理论上的难以自足,行政行为受合法推定早已被多数学者所抛弃 ,既使行政行为仅受有效推定亦不为部分学者接受。其实,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行政行为受了违法推定,如同民法上的过错推定一样: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在法律上应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除非行政机关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推定事实的存在,即行政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当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为合法而使该案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只能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后果。

五、公定力与其它诸“力”的关系

公定力理论的支持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其中,先定力是行政行为做出前的一种法律效力,它发生于行政程序的启动,终止于行政行为的做出。公定力定义开篇已叙述过,在此不再重复。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指行政行为一经有效确定,非依法不得变更和撤消,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确定力:已确定的行政行为公民无权自行变更;二是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已确定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行政主体也不得随意改变。拘束力即约束的效力,有效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执行力指有效的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具有必须执行的效力,相对方如不履行某种义务即发生强制执行,迫使其履行义务。公定力论者叶必丰教授认为,在诸力中,先定力是最早发生的,公定力是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担保力,确定力是拘束力、执行力的前提,执行力是最后一项效力。但是,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在理论上完全可以脱离公定力而独立存在,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是行政行为做出前的一种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它发生于行政程序的启动,终止于行政行为的做出,在行政意志与相对人意志一致时,行政行为不需要先定力就能达成,只有在行政意志与相对人意志不一致时,先定力才会发生现实作用。据此先定力是行政行为做出过程中,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一种支配力,它以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做出过程中的绝对服从为基础。既然先定力是行政行为做出之前的一种法律效力,当然与行政行为成立后所具有的公定力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需要公定力的支持,而且,先定力并非是一种绝对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行为做出过程中已经出现了某些违法情形,却漠视作为法律主体的相对人的判断权和拒绝权,让相对人一味服从,是违背公平正义理念的。确定力,本是来自司法裁判的概念,裁判之既判力亦称确定力。确定裁判做出以后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做出与该裁判内容相抵触的任何裁判。“行政处分”概念的产生本受司法判决的'启示,后世学者在论及行政行为的不可撤消性时多喜拿司法裁判做比拟。但富含高度合目的性之考量且程序的缜密性及严谨性远无法与其相提并论的行政行为,能具有司法裁判之约束力?把确定力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这种提法易与诉讼法上的既断力混同,不甚恰当。通常所谓行政行为的效力,即当约束力而言,约束力不需要以推定合法有效的理论假设为前提,因为凡是公权力行为,无论合法与否,其对相关主体所有的约束力均源自于行为的法定性,与是否推定合法有效没有必然联系;相反,承认公定力对约束力的支持,实际上是对于违法无效行政行为相关主体不生约束力的认同。执行力与约束力雷同,如果将推定合法有效作为执行力的前提无疑于承认违法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执行力,相对人可以不服从和不执行。同时,行政行为的执行无法从推定有效获取正当性,已付诸执行的行政行为并非都是合法的行,否则,国家赔偿制度将失去法律意义。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大多源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同,行政行为的效力依赖于行政职权作为或者与法定职权相关,它就同时具有了法律效力。以公定力支持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只能与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陷入诸多法律逻辑的悖论。

六、公定力与无效行政行为

公定力理论认为,即使是违法行政行为一经做出,也被推定为合法、有效,那么,是不是可以不顾违法程度轻重一律推定为合法、有效?重大且明显违法,哪怕违法性一目了然,如“刻在额头上一般明白”的行政行为,也必须承认其公定力?如果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为也具有公定力,人民将失去抵抗暴政的权利,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也将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正如日本学者晴山一穗教授指出:“如果认为在任何情形下,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承认公定力的存在,那么将会明显地违反法治主义的要求,而且将会不当地限制相对人及国民的权益。”“若对有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也承认其公定力,就会不当地限制相对人的权益,过度地保护行政权的优越性”。因此,本人认为行政行为通常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以在通过对公定力的承认而满足行政目的的早期实现、维护行政法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国民的依赖这一要求与通过公定力的否认来满足法治主义的实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这一要求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结束语

公定力是国家权威时代的产物,是建立在承认行政主体特权基础上的,如果一味强调公定力,认为只要是行政行为,不论其是否存在违法,均能依据其公定力而约束公民,无异于袒护行政上的便宜和行政权的滥用。将理论上不合理设计的行政特权和违法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强加给公民,其实质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理论的违反。随着公法私法化趋势的日趋明显和公法领域对法治、人权、平等理念的日渐重视,行政领域也逐渐强调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在权力设置的同时注重对权利的保护,务求权力和权利之间最大限度的平衡。鉴于此,本人同意在法律上赋予公民对抗权。所谓“公民对抗权”是指一种宪法性的基本权利,究其本质是行政公民通过私力途径进行的一种利益保全措施,它能暂时或永远阻却一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它是由社会契约的原则推导而来的,可视作是对国家的违约行为的抗辩权。然而,对抗权的行使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受一定限制的,只有当公民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将严重损害自己或他人(须是自己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方能依据自己的判断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对抗权,以阻却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公民对抗权的行使将带给行政机关额外的程序义务,这就是: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必须将该案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决定是否维持、变更或撤消该行政行为。相应地,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也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顺应了时代潮流。

参考文献:

[1]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载《法学研究》第5期。

[2] 吴婧萍《行政行为公定力研究》, 载《行政法学研究》19第3期。

[3] 方世荣:《行政法学应重视行政相对人的研究》,载《法商研究》年第3期

[4]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5] 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年

[6] 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篇2:行政行为的论文

有关行政行为的论文

一.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1.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就是导致行政法规的出现。抽象行政行为分为:

(1)羁束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和手续等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实施行政行为。

(2)自由裁量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如何实施行政行为只作了原则性或留有余地的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除遵守这些规定外,还必须根据自己意见来决定的行政行为。

(3)要式行政行为,即符合法律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

(4)不要式行政行为,即无须以特定的方式就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2. 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

(1)行政处罚。即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如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等。

(2)行政检查。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情况作单方面了解的行政行为。如海关检查、税务检查、卫生防疫检查等。

(3)行政许可。即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所一般性允许的活动的权利和资格。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

(4)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二.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

1. 行为对象标准说

该说认为,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划分的根本标志在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则是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说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来划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成为理论界的主流标准说。该标准虽然强调一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是划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本文由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的关键,但却未从本质上区分何为特定何谓不特定即特定与不特定的具体界定,只是通过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及其实施结果来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划分。

2. 职权性质标准说

此说认为,任何行政行为都是来源于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如果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权,那么行政机关据此法律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抽象行政行为;而无法律、法规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3. 行为方式与内容划分标准说

此标准说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某一类管理对象的普遍特征为标准进行的制定法律规范文件的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了实施对某一类管理对象的规范性管理,依据该类对象的普遍性、共同性的本质特征,以理论方式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观念形态的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个别的人和事所为的具体管理,依据该对象的特征、性质和状况,以硬性事实的方式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理行为,所以,抽象行政行为是以理性方式表现出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以感性方式作出的,这是行为方式的差别;而在内容上,抽象行政行为反映的是某一类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具体行政行为反映的是个别事物的特殊性、个体性。

4. 主体身份特征说

该说认为,行为对象主体固有的身份特征才是主体特定化、个别化的根本所在。此主体之所以区别于彼主体,完全是由于此主体自身固有的属性、特征。此种行为与适用对象固有个别特征的联系,使该行为成为了所谓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与所适用的对象之间,没有这种与个别特征的联系而只有类别特征联系的时候,该行政行为的适用对象就是具有或符合类别特征的一类或全部主体,构成抽象行政行为。

三.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意义

1. 客观上已经指导并推动了立法实践的发展

目前在我国,尽管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还比较窄,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扩大。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中尽管法院还不能直接审查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但行政诉讼开创的这种‘以权制权’的审查模式,至少在观念上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早日出台奠定了基础。理论只能源于实践并超前于实践才能更有力地指导实践,而实践的发展必将推动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正是由于具体与抽象两种行政行为的划分,才得以在立法实践中有了《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法院可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审查的规定,也才有了《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规定。

2. 正推动着我国司法审查体制逐步发展以至完善

很多人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目前受案范围过窄,不应当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排除在外。尽管在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还是全部纳入司法审查这一点上认识有所不同,但至少都认为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八司法审查范围,并都从不同角度对此做出论证。这种划分客观上已经大大推动了行政法治的进程,而又进一步引发了司法审查范围扩大的理论思考,客观上正推动着我国司法审查体制的发展,而同时也促进着这种划分自身理论体系在实践中日渐成熟与完善。这种划分足以引起人们对其划分存在价值之探讨和争论,这本身就证明了其存在的巨大价值。

3. 对司法体制的日臻成熟与完善有巨大推动作用

随着行政法治实践的发展和观念的日益深入,有不少人设想司法审查体制的日趋完善会是这样的轨迹:(就行政诉讼而言)先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后又加入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最后到全部抽象行为一并纳入审查范围。到我国司法审查体制较完善之时,人们会对当初将具体与抽象行为划分理论引入中国并发展之的行政法学界的学者们和实践者的良苦用心和远见卓识肃然起敬的。

四、结语

总而言之,通过近段时间查阅资料,我对抽象和具体两种行政行为的含义,分类标准以及划分的意义有粗略的学习。虽然,这种划分方法目前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甚至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划分没有必要,但我认为是有必要的。首先,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就说明了其分类的必要性,正是二者的鲜明差异让二者互补共同组成行政行为。其次,这种划分引起了学者们的热烈讨论,加深了大家对该领域的进一步思考和探究,这无疑推动了法治进程。最后,在实践中,我们确实看到了该分类带来的立法上和司法上的进步。

篇3: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

关于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

关于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

摘要:准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本文通过对准行政行为概念的分析,试图找出准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及其与相关行政行为的差异。通过对准行政行为表现形态进行列举式的归纳,使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走进现实的复杂环境中。笔者还结合司法实践中获得的实证材料,对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观念表示;间接法律效果

On the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bstract: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is defined as the factual expression render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bodies by exercising administrative power, which will indirectly contribute to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effect.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unveil the attributes of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nd any other kind of administrative act by probing into its concept. By listing the modes of the expression of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it is expected to connect the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to complex reality. Based on the positive materials.

Keywords: administrative act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factual expression indirect legal effect

准行政行为不是一个法律用语,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准行政行为的提法,准行政行为更多地作为一个学术用语被学者们提起缘于对行政行为研究的需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行政行为”而放弃“具体行政行为”提法可以看到,将行政行为定义在狭义、最狭义的范畴已不适应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扩展的要求,法学论文《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因此,大多数学者们将行政行为定位在广义范畴,认为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公法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准行政行为也都归于行政行为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准行政行为日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准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学术界对准行政行为概念的定义不一:有观点认为,“准行政行为,是指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包含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构成要素,但又因欠缺某些或某个要素,而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一类行为。”[1]还有观点认为,“准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自身不直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但对行政行为有直接影响,并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2]。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就某种具体事实所作的判断、认识,以观念表示的精神作为构成要素,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又称观念行为、表明行为”。[3]日本有学者认为,准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厅的意思表示以外的判断或认识的表示,由法律将一定的法律效果结合起来形成的行政行为”[4]

在这些定义中,第一种观点注意到准行政行为的特殊规定性,将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区别开来,但作为一种表述尚未概括其本质属性。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试图对准行政行为本质进行概括,其观点分属学术界争论已久的“间接法律效果说”“观念表示说”。第四种观点总体上可归属于“观念表示说”,但认为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产生只与法律规定有关,排除其它事实对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影响,尚不全面。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这些差别主要是定义者叙述和角度的差别,尚未构成根本对立。因此,融合“间接法律效果说”

篇4: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

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

摘要:准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本文通过对准行政行为概念的分析,试图找出准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及其与相关行政行为的差异。通过对准行政行为表现形态进行列举式的归纳,使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走进现实的复杂环境中。笔者还结合司法实践中获得的`实证材料,对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观念表示;间接法律效果

On the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bstract: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is defined as the factual expression render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bodies by exercising administrative power, which will indirectly contribute to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effect.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unveil the attributes of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nd any other kind of administrative act by probing into its concept. By listing the modes of the expression of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it is expected to connect the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to complex reality. Based on the positive materials.

Keywords: administrative act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factual expression indirect legal effect

准行政行为不是一个法律用语,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准行政行为的提法,准行政行为更多地作为一个学术用语被学者们提起缘于对行政行为研究的需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行政行为”而放弃“具体行政行为”提法可以看到,将行政行为定义在狭义、最狭义的范畴已不适应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扩展的要求。因此,大多数学者们将行政行为定位在广义范畴,认为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公法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准行政行为也都归于行政行为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准行政行为日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准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学术界对准行政行为概念的定义不一:有观点认为,“准行政行为,是指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包含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构成要素,但又因欠缺某些或某个要素,而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一类行为。”[1]还有观点认为,“准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自身不直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但对行政行为有直接影响,并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2]。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就某种具体事实所作的判断、认识,以观念表示的精神作为构成要素,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又称观念行为、表明行为”。[3]日本有学者认为,准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厅的意思表示以外的判断或认识的表示,由法律将一定的法律效果结合起来形成的行政行为”[4]

在这些定义中,第一种观点注意到准行政行为的特殊规定性,将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区别开来,但作为一种表述尚未概括其本质属性。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试图对准行政行为本质进行概括,其观点分属学术界争论已久的“间接法律效果说”“观念表示说”。第四种观点总体上可归属于“观念表示说”,但认为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产生只与法律规定有关,排除其它事实对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影响,尚不全面。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这些差别主要是定义者叙述和角度的差别,尚未构成根本对立。因此,融合“间接法律效果说”

[1] [2] [3] [4]

篇5:火灾扑救不是行政行为论文

火灾扑救不是行政行为论文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最主要的特征是单方性、强制性和政策性。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行政行为状态。本人认为,公安消防队不但不是行政主体,而且实施的火灾扑救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的.消防队,包括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组织形式。主体具有多样性、社会性。消防队实施火灾扑救是社会公益救助行为。

在《消防法》中,同时存在着“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概念。公安消防机构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承担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权。做出的相应行为是行政行为。而公安消防队却有所区别。公安消防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现役制部队,是国家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一般称谓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某消防总队、消防支(大、中)队,”在火灾扑救、训练、值勤备战当中,执行军事法规。其次,火灾扑救与行政管理职权无任何关联,没有强制性、政策性、商业性和契约性,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第三,火灾扑救不具有单方性,《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邻近单位应当予以支援,火灾扑救是起火人、消防队和社会多方共同实施的行为。所以,公安消防队不具备行政机关的主体身份,火灾扑救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公安消防队在火灾扑救当中出现的不作为,不是行政不作为,可依据部队条例、条令,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惩罚,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从长远发展看,今后也不宜人为地将火灾扑救的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我国的消防工作相对经济发展,落后很多,据统计,全国应建消防站2655个,实际建成使用的只有1548个,“欠账”41.7%;应配备消防战斗车8734辆,实有6893辆,“欠账”21.1%, 有的县至今没有消防队和消防车。这样的实力,要实现有警必接,闻警必出、快速反应,需要克服很大的困难。消防工作作为一项投入很大的事业,在国家努力弥补“欠账”的同时,却要为“欠账”付出国家赔偿的代价,很显然是不现实的。

篇6:行政行为的概念论文

行政行为的概念论文

内容提要:本文尝试运用美国分析法学家霍非尔德经典的分析方法,剖析行政许可过程中各类法律关系的生成和演化,理清其逻辑脉络,在法律的逻辑形式层面上阐明公权力作用下个人自由、权利的变化和范围。文章认为,逻辑构造是行政许可概念的核心结构,是研究行政许可概念的基础,它为我们准确地认知法规范语境下的行政许可制度提供了脉络。在这条脉络的指引下,可以展开对行政许可各个环节中关于公权力作用于私领域的道德和经验层面的思考,从而对行政许可制度达致缜密而完整的理解。

关键词:行政许可;逻辑结构;禁止;解禁;权利

一、研究方法及其意义

从政府管制的角度看,行政许可是政府运用公权力对个人自由、社会经济活动预防性的(preventative)、事前管制机制。行政许可作为政府经常运用的管制技术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可能造成侵害或影响的活动。

但在以权利为本位,以公平、正义为终极价值目标的法学中,对行政许可制度的考察则主要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展开,对于行政许可这种管制手段在法规范层面上的性质,法学界的主要观点有“解禁”说或“恢复自由”说以及“赋权”说等等。一般认为,行政许可发挥的社会功能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防范过度的个人自由给公共利益造成危险和侵害;二是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的适度介入以合理地配置资源。依据这个标准,可将行政许可分为两类:行为自由许可和配置财产资源许可。行为自由许可属于一般许可,其性质可用“解禁”说解释,而配置财产资源许可属于特许的范围,其性质可用“赋权”说解释。 “解禁”说所支撑的一般许可是行政许可的“常态”,该学说的核心内容是将行政许可看做对法律一般禁止事项的解除,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普遍禁止的活动,许可意味着对符合一定条件者解除禁止,允许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

依循这一学说,行政许可的过程在法律关系生成、演变方面表现为这样一种形式:自由——禁止(公权力作用)——许可(公权力作用)——自由的恢复。这个过程初步揭示了行政许可概念的逻辑构造。在分析实证法学的视角下,逻辑构造在规范性概念装置中处于核心的地位,为了取得行政许可概念完整而精确的逻辑构造,还须进一步对行政许可过程中每一阶段可能存在或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缜密的分析,尤其要对这个过程中两次公权力的作用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及其逻辑衔接取得精致的认识。这一分析过程可以从各类纷繁芜杂的相关法律现象中剥离出精确的、逻辑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许可概念, 从而将行政许可制度中公权力对私领域的介入、以及由此而导致的个人权利义务变化这一图景清晰地展示出来。

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剔除了所有的实体经验和价值成份的分析实证主义的进路尽管非常精致,但纯粹的法律实证主义并不能为我们提供关于行政许可制度的完整画面,对于行政许可这一关乎权力控制、个人自由等宪政性命题的制度而言,我们尚需对公权力介入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领域的正当性、介入的范围等价值经验性命题作出解答,才可能达致对行政许可制度的深刻理解。因为任何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无不由逻辑、社会事实和价值组成,三者之间存在着无法割裂的有机联系,从而构成了法律制度完整的规范构造。

本文无意对行政许可的规范构造这一较为宏大的课题作出解答,只将讨论范围限于行政许可制度的逻辑形态,即尝试运用美国分析法学家霍非尔德经典的分析方法,剖析行政许可过程中各类法律关系的生成和演化,理清其逻辑脉络,在法律的逻辑形式层面上阐明公权力作用下个人自由、权利的变化和范围。文章认为,逻辑构造是行政许可概念的核心结构,是研究行政许可概念的基础,它为我们准确地认知法规范语境下的行政许可制度提供了脉络。在这条脉络的指引下,可以展开对行政许可各个环节中关于公权力作用于私领域的道德和经验层面的思考,从而对行政许可制度达致缜密而完整的理解。

二、前逻辑结构:权利——禁止

通常认为,行政许可是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价值考量对私领域的介入和规制,“解禁”说以这一认识为前提,将完整的行政许可过程化约为为:自由——禁止(公权力作用)——许可(公权力作用)——自由的恢复。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两次公权力的作用,较为直观地、容易察觉到的只是其中一次:行政许可权的运作从而允许个人(许可申请人)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但许可的前提是禁止的存在,禁止意味着公权力对特定的个人自由、社会自由领域的限制和干预。因此,在一个完整的逻辑、形式意义上,行政许可过程真正的起点在于特定领域内的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就某个国家尚未进行管制的特定领域而言,在一般情况下,个人或社会拥有完整的私法上的自由,这是一个公权力尚未介入的纯粹的私法自治的领域,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是其行为准则。但是,在分析实证法学的视角下,一般语境中所谓的“自由”并不能精确地概括这种境遇中个人或社会的地位,与其用“自由”这一称谓,倒不如说个人和社会拥有某项完整的“权利”,“自由”不过是“权利”的一种形态。霍非尔德认为,权利概念诉诸“相反方(opposite)”和“相依方(correlative)”逻辑关系,可以提炼出四种法律关系,这是权利概念完整的逻辑结构。霍非尔德的理论可以用来说明国家公权力尚未介入的私领域人们拥有的各种权利形态。例如,假设政府尚未对出租车营运设置管制,出租车营运人的权利则表现为以下法律关系:

1.“自由(特权或无义务)(Privilege)——无权利(no right)”,即出租车营运人具有在其营运活动中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他人不得干预(不具有要求出租车营运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正当性)。如出租车营运人正当的营运活动不受干预的自由。

2.“ 请求权(狭义的权利)(claim) ——义务(duty)”,即出租车营运人具有要求他人实施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或保障其营运活动的正当性;他人必须根据出租车营运人的要求实施特定的行为或不作为。这种权利可能表现为出租车营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等等。

3.“能力(Power)——责任(Liability)”,出租车营运人具有创设、变更或消灭其营运法律关系的能力,如将出售出租车、将出租车转包等等;他人处于消极的承受地位。

4.“豁免(无责任)(immunity)——无能力(no power)”,即出租车营运人有关营运的法律关系不因他人的行为而产生、变更或消灭;他人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消灭出租车营运人有关营运的法律关系的能力。

以上分析显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出租车营运人的权利分别表现为“自由(Privilege)”、“请求权(claim)”、“能力(power)”和“豁免 (immunity)”,与此相对应义务的四种情形分别是:无权利(no right)、义务(duty)、责任(Liability)和无能力(no power)。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假设政府尚未对出租车营运设置管制,因此这些权利是指私法上的权利形态,而不是什么“自然权利”,一些学者认为在政府尚未实施管制的领域人们拥有“自然权利”,按照分析法学的观点,只要国家、政府的存在就不可能有所谓的“自然权利”,政府公权力对某个领域的不介入并不意味着法律的真空,而是指这个领域处于一种完全的“私自治”状态。

但是,当政府基于某种考虑决定对某个领域实施管制,按照“解禁”说提供的逻辑线索,首先必须设置普遍性的禁止义务,这是行政许可过程的第一个中心环节,它决定了政府公权力的作用范围以及人们在政府管制下可能获得的自由。仍以出租车营运许可为例,普遍性禁止义务的产生表现为政府运用立法权力制定法律禁令:“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未经政府许可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这个过程往往表现为立法权力对私领域的干预,根据霍非尔德的理论,政府发动了“权力”,于是产生“能力(Power)——责任(Liability)”的法律关系,即政府具有创设、变更或消灭出租车营运法律关系的能力,个人(包括既有的出租车营运人和社会上所有的个人或组织)处于消极的承受地位。权力运作的结果是:消灭了私法自治状态下出租车营运人享有的所有的权利形态,并创设了一个新的公法法律关系:

“ 请求权(狭义的权利)(claim) ——义务(duty)”,即政府具有要求社会所有成员在未经其许可的前提下不得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正当性,社会所有成员必须根据政府的要求不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否则将受到政府的制裁。同时,政府还规定了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标准,这个标准为下一阶段获得许可的营运人的权利构成了限制。

这是一个典型的政府设置普遍性禁止义务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个人的法律地位发生了从享有完整的权利到仅仅负有不作为义务的变化。同时,这也是一个法律关系性质“突变”的过程,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导致原来私法关系的消灭并产生了公法上的“请求权——义务”关系。这是行政许可过程的第一个阶段。

三、后逻辑结构:许可——权利

在第二个阶段,个人向政府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政府经过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这是行政许可过程公权力的第二次作用,也是行政许可制度的另一个中心环节。例如,在出租车营运许可中,如果政府认为某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法定条件,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意味着政府运用权力创设了一个特定的“请求权——义务”法律关系,即政府具有要求该申请人不得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正当性,该申请人必须根据政府的要求不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否则将受到政府的制裁,这样,普遍性禁止义务就转化为对特定个人的禁止义务。如果政府作出的决定是“准予许可”,则意味着政府运用许可权力创设了一系列关于申请人权利的法律关系, 这些法律关系可分为两类:

一是私法关系,这意味着对申请人原来具有的私法权利的恢复,申请人私法上的权利在形式上仍然表现为“自由(特权)”、“请求权”、“能力”和“豁免”,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禁止解除”或“权利恢复”,与前一阶段设置普遍性禁止义务不同,“禁止解除”或“权利恢复”的对象仅仅是特定的个人,而不是普遍的解除或恢复;但在内容上,由于政府规定了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强行性标准,申请人的.“自由(特权)”的范围与管制实施前相比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政府规定的统一服务标准和营运权转让必须经政府再次许可等规定,无不对营运人的“自由(特权)”构成了限制。这是公权力限制私法自治领域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

二是公法关系,即出租车营运人与特定管制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无论是从出租车营运人还是从管制机构的角度来看,均可能存在着“自由(特权)”、“请求权”、“能力”和“豁免”的权利形态。从出租车营运人的角度看,享有针对政府的“在合法的营运范围内不受干预的自由”、“要求实施特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合法地创设、变更或消灭营运关系的能力”以及“合法的营运法律关系不因政府的行为而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豁免权”,政府则负有相应的义务;

同样,政府的管制机构也具有针对出租车营运人的上述四种形态的权利。按照通常的理解,政府管制机构所拥有对出租车营运人实施管制的“权力”(power),那么这些“权力”又表现为什么法律关系呢?对权力的解读可以在多个层面展开,在社会事实的层面,权力可能表现为“支配、影响他人的能力”和“强制性的物理力量”,但在霍非尔德的逻辑分析框架中,权力是一种创设、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能力,对权力的解读必须置于 “能力——责任”的法律关系中进行,因此,在逻辑形式意义上,权力不过是权利的一种形态,因而政府管制机构的权力就体现为针对出租车营运人权利的一种形态。在不同的部门法或者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中,我们实际上将霍非尔德理论中的权力冠之以不同的名称,我们一般将公法上的权力称为“公权力”或“权力”,而在私法中,我们将这种“创设、变更或消灭特定法律关系的能力”称为“形成权”、“撤销权”等等,将它们归类于民事权利。

上述分析过程告诉我们,在行政许可的后逻辑结构中,公权力作用的结果不仅在于恢复了许可申请人私法上的权利,而且还创设了一些列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许可申请人也因此具有了公法上的权利。 “解禁”说用禁止的解除来说明行政许可的性质,虽然抓住了问题的要害,但仍然有失准确,它没有注意到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导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以及对公法上权利的创设。正如霍非尔德所言,许可这一“构成性事实”必然会导致新的法律关系的创设。

四、结语

在行政许可逻辑结构的分析过程中,我们注意到,两次公权力的作用是其中核心的环节,这也说明了行政许可这种预防性的(preventative)、事前管制手段的典型特征:它与事后性的、“治愈性(curative)”管制方式(包括行政处罚、通过司法体制实现的民事制裁和刑事惩罚)不同,后者是公权力事后一次性地对个人权利的处置或作用,而行政许可则关系到公权力的两次作用,第一次是对私领域的介入以及对私权利的消灭,同时设置了公法上普遍性的禁止义务;第二次则决定着私法权利能否在政府限定的范围内得到恢复以及新的公法关系(公法权利)能否生成。由于公权力的作用范围广泛,从人权本位的角度看,行政许可这种管制方式有可能对个人、社会的自由和权利构成更大的制约或威胁。上述分析过程可以简化为以下图示:

不予许可

权力的第一次作用 权力的第二次作用

完整的私法权利——————公法上不作为义务————

(私法权利的消灭)

准予许可(恢复私法权利)

(创设公法权利)

这是一个对行政许可概念逻辑形式的“洗涤”(purificatory)过程,是一幅“去实体”(deontic) 的逻辑框架。尽管它完全不顾行政许可概念的价值、经验因素而有失片面,但在展示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消灭的形式意义上,它也可能是精准而深刻的。在这个框架中,我们看到了:许可不仅意味着禁止的解除(私权利的恢复),更为重要的是,在公法的层面上,许可还意味着创设了行政相对人人针对政府的公法上的权利,这为经验层面上设置各种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制度提供了逻辑上的支持。

篇7:质疑议论文

菲涅耳,在科学界作为一个默默无闻的小人物,敢于挑战权威,最终获得法国科学院颁发的奖项。他的获奖,固然取决于他取得的成就,但若没有勇于质疑的科学精神,即使有所发现,也可能湮灭乡野一生无名。由此看来,只有具备勇于质疑的精神,才有可能在自己的研究领域取得巨大的成就,才有可能为人类社会的进步作出贡献。

古今中外,勇于质疑者,他冲破了“关于自花授粉水稻杂交无优势”的经典理论这个科研的圈圈,经过多年不断探索研究,终于开发出被誉为“中华民族奉献给人类的第五大发明”的杂交水稻,这一项惠泽世界人民的发明使人类远离了饥饿,给世界带来福音。达尔文这个被宗教界称为怪物的科学家,冒着生命危险,大胆质疑上帝造人说他认为地球上现存的物种都是由更古老的物种演变而来的,他经过多年的实地考察证明了自己的观点的正确性,并勇敢地发表出来,终于使人们从教会的谎言中走了出来,为后世的生物学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议论文怎么写的贡献。他的发现被马克思称作“十九世纪三大发现之一。”

菲涅耳的行为还让我想起了《皇帝的新装》中的那个敢说真话的孩童。当成人们因为害怕别人耻笑自己愚笨而随声附和骗子的谎言时,只有一个孩子敢于说真话,这不得不说是社会的悲哀。一个连年幼孩子都能看了来的错误难道成人们看不出来吗?当然不是,这是因为服从权威的观点在大多数人的心中根深蒂固,人们已丧失了云质疑的习惯和勇气。

受所学知识的限制,现在我们不可能做出一些能够改变社会的质疑,但这并不表示我们不能去质疑,我们可以从质疑身边的事物开始,比如陈旧的观点,过时的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为我们今后的发展打下基础。所以当你认定自己的观点正确时,要勇敢地向权威说不。

菲涅耳,在科学界作为一个默默无闻的小人物,敢于挑战权威,最终获得法国科学院颁发的奖项。他的获奖,固然取决于他取得的成就,但若没有勇于质疑的科学精神,即使有所发现,也可能湮灭乡野一生无名。由此看来,只有具备勇于质疑的精神,才有可能在自己的研究领域取得巨大的成就,才有可能为人类社会的进步作出贡献。古今中外,勇于质疑者,他冲破了“关于自花授粉水稻杂交无优势”的经典理论这个。

篇8:课题质疑教学论文

文/赵永凤

摘 要:在小学语文教学中语文教师应该运用课题质疑引领教学,进而激发小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他们的发散思维能力。分析了课题质疑引领教学的重要性,通过两大案例对课题质疑引领教学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课题质疑;引领教学;案例

课题质疑不但能够让教师充分有效地引领教学,还能够激发小学生学习的兴趣,让小学生在学习中感受到快乐。

一、课题质疑引领教学的重要性

课题质疑引领教学能够培养小学生的主动性与独立性。小学生正处于求知阶段,无论是在生活上还是学习上,其主动性和独立性都表现得明显不高。而在语文课堂教学中教师充分运用课题质疑,便能够引发小学生的好奇心,他们就会想“为什么这篇课文会取这个题目?”这样便在无形之中培养了小学生的主动性。进而带着疑问,小学生便会主动地去阅读课文,这样便又培养了小学生的独立性。下面就从人教版小学语文中的两个实质性案例进行分析。

二、课题质疑引领教学案例

案例一:在《可爱的草塘》一课中,教师便可以围绕课题“可爱的草塘”对学生提出疑问,如,“作者为什么把文章的题目取为《可爱的'草塘》?”“草塘到底可爱在哪些地方?”“你们见过草塘吗?如果见过,阅读这篇课文后进行比较,看看你们见过的草塘可爱,还是作者描写的草塘可爱?”之所以对《可爱的草塘》提出多方面的课题质疑,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小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他们的想象力,培养他们的发散思维能力。在此课题质疑提出之后很明显能够引发学生思考,并主动积极地参与进课堂学习当中去。

案例二:在人教版小学语文五年级下册《丰碑》一课中,教师可以结合本课题的图案,对学生提出这样的质疑“我们可以看到图片中出现了五个军人,其中一个倚靠在光秃秃的大树下,大雪飘洒在他单薄的军衣上,其余四个军人向他敬礼的时候,他微微地扬起了左手……那么这篇课文为什么取名为‘丰碑’,这和图片中的人物动作与形象又有着怎样的关联?”在《丰碑》一课中之所以结合文中的图片对课题提出质疑,是因为图片生动形象地概括了《丰碑》故事的主要内容,但学生还没学习到这篇课文的时候,便不知道这到底是怎样一个故事,因此提出质疑能够非常快速地使学生进入课堂,引导学生去领略军需处长无比崇高的精神,去发现他为什么成为一座晶莹的丰碑,去认识文章为什么会呼吁“如果胜利不属于这样的队伍,还会属于谁呢?”的激昂心声。

本课题用小学语文中《可爱的草塘》和《丰碑》两篇课文作为案例,对课题质疑引领教学进行了分析与探究。充分认识到在小学教学课堂当中运用课题质疑引领教学能够提高小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他们的好奇心,培养他们的创新思维能力,并且为小学教师提供了全新的教学方法,让小学语文教学更具实效性和创新性。

篇9:质疑议论文

有些时候,我们会对某些知识,或者是某些生活现象产生怀疑。在产生怀疑的背后,总是有着我们好奇探索的精神作为支撑。

然而,有的人就是秉持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来对待所有的事情,他们根本就不会对某些事情产生怀疑,甚至有怀疑也不会去探索。在这里我提倡大家不用怀疑,大胆质疑。

怀疑只是你内心的一个小小的想法而已,而质疑则表现了你敢于用真理和行动来去证明一件你所认为正确事情。事实就是这样,我就是一个敢于质疑的人。

在没有上高中之前,我并不是一个敢于质疑的人,因为我性格比较内向,所以和大多数同学一样,有些事情只是怀疑,并没有在公共场所去大胆质疑。

那么事情还是得从初中开始说起。

上初中时,我对有些事物已经产生了一些奇怪的想法,比如说,这道题是否还会有其他的解法?永动机真的制造不出来吗?蓝藻为什么会吸食阳光呢?一系列疑问,逐渐的在我脑子中徘徊,正是有了这一个个问题,让我对事物产生了一丝丝怀疑。

然而随着自己知识水平的不断提升,有些小问题就已经能够用真理去解答了。比如说能够制造出永动机吗?我们就可以用能量守恒定律去回答。蓝藻为什么会吸食阳光呢?主要因为是蓝藻是一个光合作用的植物,能够通过将吸收太阳光转化为自身的能量。正是因为我学到了这一个个奇妙精彩的知识之后,我才感觉这个世界上知识是真多,真理也是真多,而疑问也是会慢慢解决的。但是我从来不敢在大伙面前当面去怀疑某一件事情。永远都是在背后,就是自己在内心里面去想一件事情到底可不可能。这些小动作称不上是大胆的质疑。大胆的质疑是通过自己认为某一件事情到底是否正确,能够在课堂上或者是当着大家的面去提出疑问的,并且还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那种。然而我并没有充足的知识可以去质疑问题。到了高中我便有能力去质疑有些问题了。

到了高中我的知识水平已经到达了一个新的层次,所以有些知识都已经学到家了,可以灵活的运用在一些解答题上,老师讲完之后,我可以大胆的质疑他这种方法到底对不对。就在一次课堂上我就大胆质疑了,老师提供的一种方法是不正确的。因为那一种方法是针对另外一种情况进行制定的,所以如果将不同的方法套用在同一个题上,答案虽然是正确的,但是过程却是错误的。虽然说出来有让老师难堪,老师还是心里挺高兴的。毕竟这可以证明我们在认真的听老师讲课。

我相信,到了大学,我的知识水平会更上一层。到那个时候我便可以解决世界上更多的疑问和难题了。也因此,我大胆质疑的次数肯定会越来越多,希望我能够登上更宽广的舞台,实现自己能够表达自己观点的美好愿望。

篇10:质疑议论文

年轻的亚里士多德静立于已经被尊为“哲人”的老师柏拉图身旁,面对众人质疑的目光,平淡却坚定地说:“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

其实随着时代的发展,“师”已经作为一种社会概念被人们更广泛地理解,其含义更像是“权威”,而我们作为民众,则类似是“弟子”的存在。由此看,亚里士多德无疑具有超前的眼光,他心中所执念所追求的并不仅仅局限于“师”的教义,而是不为人的意识为转移的真理,这也就是当下人们所说的“科学精神”。

“弟子”敢于去质疑“师”的言论,这无疑是让人欣喜的。权威不可能永远保持自身的正确性,而权威犯下的错误经过大众的追捧则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这时便凸显出对权威表达质疑的价值所在。就像当年面对柏拉图都据理力争的亚里士多德在老年同样犯下了错误,也会有后起之秀站在比萨斜塔上,用明明白白的实验结果告诉所有人:两个铁球是同时落地的。

时代在发展,当下越来越多的民众与媒体敢于向权威表达质疑,而想要成为一名权威无疑也要付出更大的努力才能够让人信服。相互监督,相互促进,处在这样良性竞争下的社会个体无疑能够提高个人素质,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

由此可见,质疑确实是万分可贵的。莫言曾对向他提出质疑的媒体表示“向一名作家提出意见也是对作者本人的帮助”,的确如此。忠言逆耳,人们大都好大喜功,而权威的耳中听到“打开一切科学的钥匙都毫无疑问是问号,而生活的智慧,大概就在于逢事都问个为什么。”

事实的确如此:达尔文如果没有在人类起源问题上对《圣经》中的“神创论”提出质疑,就不会有“人猿同祖论”的诞生;如果哥白尼不怀疑“地心说”,也不会有“日心说”的创立……

可是我们的许多青年人并不善于质疑,更不善于发现。他们相信书本上的内容是对的,凡是书本上的东西也是对的,凡是前人说的的,就是正确的。他们过于依赖于书,崇拜前人,不敢越雷尺一步。事实上,这些人不可能有创新。像这样的人多了,人类的文明就会停滞不前。

即使我们的质疑是错误的,不对的,那也并不是坏事。敢于质疑,就会充分表现出自己的缺点,从而改正。而那些敢疑不敢言的人也只有将疑问永藏心底。在这竞争激烈的社会中要增长知识,就必须质疑,只有这样,我们的学习才有进步,才能打开科学的大门。

篇11:质疑议论文

鹬蚌相争的故事出自《战国策?燕策》,是脍炙人口的寓言。不过,最近有个小学生对这个我们耳熟能详的故事提出了疑问:蚌和鸟互相夹住了对方,它们是怎么开口说话的?

这是只属于孩子的问题,童心童趣令人莞尔。我们小时候曾经以为吃了西瓜子就会在肚子里长出西瓜,以为圣诞老人会在平安夜带来礼物,也曾经追问过为什么月亮上只有桂花树却没有其他植物。

面对孩子的提问,不必责骂,也无须搪塞。孩子的心没有尘世的条条框框禁锢,往往能提出妙趣横生又别出心裁的问题。

寓言不是客观真实的历史记载,是为了喻事明理而使用比喻、拟人、夸张等手法讲述的故事。我们的教科书里写满了寓言故事,却忘记了告诉我们这个知识,是因为默认这是人尽皆知的事情吗?面对小学生的质疑,无妨给出正面回答,把寓言的本质告诉他们。清代姚鼐云:“学古人在得其神理,不可袭其面目。”寓言想要传达的也是故事背后的道理,不是故事本身的面目。

寓言与童话都是虚构的故事,总归经不起严格较真。鹬和蚌语言不通,本来就无法彼此交流,再加上人又不懂他们的语言,如何能记下这样的故事呢?现实世界里的南瓜不会变成马车,大灰狼不会扮作狼外婆,没有谁愿意给乌龟和兔子组织一场赛跑。理解寓言,也就是理解寓言想要表达的道理,否则一味认死理、钻牛角尖,如何不是胶柱鼓瑟,将自己逼进了死胡同?

不过,千年之前的故事虽意蕴深刻,也不代表它就是传达意义的唯一方式,人类文明在不断进步,新生代需要新的智慧,古代智慧结晶也需要注入新鲜血液,或许,我们的时代和语文课本需要更与时俱进的寓言了。

介绍信法律效力

新学期开学典礼校长发言稿

大学校长开学典礼讲话稿

地理教学研究生论文题目

校园暴力案件的调研报告

秋季开学典礼校长演讲稿范本

建国70周年为伟大祖国70年华诞献礼作文

北京大学开学典礼校长新学期发言稿

小学新学期校长教师会议讲话稿

领导严以用权研讨发言稿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论文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论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论文(共11篇)】相关文章:

三讲两实践活动方案2023-07-17

个人职级晋升工作总结2023-05-24

国考申论复习计划2023-11-26

本科论文2024-05-18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2023-06-26

四有四讲部门对照检查2022-08-31

反腐倡廉标语2023-01-09

乡镇纪检监察信访工作年终总结2022-08-19

一般党员四讲四有对照检查材料2023-02-28

委员会竞聘演讲稿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