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共11篇)由网友“泥人”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欢迎阅读与借鉴。
篇1: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
篇2: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湛中乐*李凤英>[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
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证明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非“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它与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2]“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纪末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中指出:证明责任共有三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争论的事实主张后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如果依其所言所为而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将败诉”;第二层涵义是:“继续进行争论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案件的开始阶段,而且贯彻于此后的整个审判或辩论的任何阶段”;第三层涵义是:“无论使用这个术语的何种称谓,都较诸其他两层涵义具有更为丰富的意蕴,而且亦可具体指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或者概指整个涵义”。[3]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现代学说认为,证明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两层基本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当事人在案件结束之际,就一定的事实主张说服陪审员的义务;第二层涵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向法官举出充分证据,以使相对方当事人作出答辩的义务。这两层涵义合在一起,构成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全部内容。[4]简而言之,证明责任包括两层涵义,一为说服责任,一为举证责任。我国目前在诉讼法领域(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证明责任作如此区分,而是统一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当然,这里的“举证责任”并不同于证明责任下的“举证责任”概念,而更多地具有证明责任的意味,即包括了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这里我们之所以要借鉴英美法上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是因为对证明责任作这样的区分更有利于清楚划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证据方面的责任,从而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什么是说服责任?说服责任(pursuasive burden;burden of pursuasion)是指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以占优势的盖然性(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证据或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证据加以证明(或反证),以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罗特斯坦因将说服责任比喻为电源开关,即出于各种考虑,法律规定事先将开关置于打开或者关闭的一端,而这就意味着为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设定了说服责任,该方当事人要胜诉,就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将开关推向另一端。“电源开关(系争事实)有两端,由于某种固定力开始停留在其中的一端,除非和直到有足够的力量(占优势的盖然性、优势证据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将开关推到了另一端。开关不移到另一端,就要失败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说服责任’,而所需要的力度(占优势或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这一责任的证明标准。……电源开关最初所在的一端(当然具有两种可能性)确定了反对这一端的当事人的说服责任。”[5]说服责任的产生源于实体法,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在诉讼中不发生转移。例如,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说服责任由起诉方承担,这一规则的唯一例外只存在于辩护方以被告人精神不正常为理由进行辩护,或者涉及成文法规规定了例外情况的案件之中。[6]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诉讼中为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举证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又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推进责任、战术责任(tactical burden)等,是指在审判的任何阶段,当事人为了证明其案情至表面可信程度所负担的提供和继续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相对方为推翻业已证实的表面可信案情所负担的类似义务。[7]举证责任的产生源于具体的证据规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停地转移,而它的证明标准比说服责任要低得多,仅需“表面可信”。通常,这种表面可信的证明标准,要求有充分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某一问题构成了一个争议问题,从而将其提交给陪审团考虑,并由此迫使对方当事人对其作出回应。英国大法官Bowen认为:“任何诉讼都需要有人去推动它,原告是首先开始的人,如果他无所作为,他就要败诉。如果他提供了表面情况,而被告不作任何反应,被告就要败诉。因此,有关举证责任的标准很简单,只需要看一下如果没有证据再提供,或者针对特定问题没有提供比现有证据更多的证据,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总是有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情况……它不是一个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的负担,而是他一旦展示了表面证据反驳对其不利的证据,就要转移的负担,一直到出现新的符合这一要求(表面证据)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问题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来承担推定义务(go further)的规则,如果他想胜诉的话。”[8]
综上所述,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在产生的依据、证明标准、能否转移等方面存在着区别,但二者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二者都以证明与诉讼争议有关的一定事实为目的,其中,说服责任的最终完成(或解除)实际依赖于一系列举证责任的完成(或解除)。因此,二者相互配合,完成证明责任的诉讼使命,从而使法院对诉讼争议作出正确的认定和裁判。当然,哪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完成更为出色,其必然将获得比他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诉讼结局。
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9]这就必然要求行政主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说服责任(我国目前使用的是“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同时,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先取证,后裁决”是对其合法行使职权的要求,从这一角度来讲,行政主体也应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说服责任。此外,客观上,要求行政主体提供有关证据更具有现实可行性,而行政相对方要获取相关证据则具有相当的难度。当然,在行政许可案件和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情况有些不同,此时行政相对方手中掌握有相当多的证据,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说服责任仍然由行政主体承担,并没有发生转移。
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方在行政诉讼中不承担说服责任,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符合条件、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等。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在这里承担的是举证责任而非说服责任,即是说,原告只需证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需要法院加以审理、裁判即可,而无须对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承担说服责任。在行政许可案件和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行政相对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获得相关许可或者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一定法定职责的条件,即原告对上述事项承担证明责任。那么,这到底是一种举证责任还是一种说服责任呢?我们认为,在这里,原告方承担的是举证责任而非说服责任,因为行政主体有责任证明其拒绝颁发相应许可证或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所以,在此种情况下,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说服责任仍然由被告方行政主体来承担,否则,必然会加重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行政相对方的负担,最终难以实现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行为进行监督、维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当然,这里需要对行政许可案件作一个区分,一类是行政主体明确拒绝颁发,另一类则是行政主体不予答复或无故拖延,我们这里所谈到的行政许可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主要针对第一类而言,因为在第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不予答复或无故拖延的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
我国目前有关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中,并未对证明责任作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分,而是笼统规定为“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两方面的举证责任。第33条的规定是对行政主体取证行为的一个限制,因为依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主体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就已经为行政主体所掌握的,如果行政主体是待提起诉讼之后才向相对方收集有关证据,从而“补充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则这一行为本身就严重违法。第34条的规定在于从查清事实出发,赋予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需要明确的是,该条规定一方面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了证明责任,因为人民法院既不需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不需证明其违法性,而仅仅是从查清事实、便于正确作出裁判的角度出发,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所调取及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的证据,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所主张的证据,而非在此之后出现的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违法性的证据。(这里所涉及的举证时间问题,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作进一步阐述。)在从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10]中,第28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同样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29条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里进一步明确了对被告在诉讼中调查取证的限制,同时,第29条的规定指出,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是考虑到行政相对方取证较行政主体困难,若将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加诸于行政相对方,则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我们认为,法律在这里规定的“举证责任”是指“说服责任”,即是说,被告如果没有相应的优势证据支持,则其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就不能成立,法院可以此推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期限,也就是说,原告对其起诉符合相应的期限不承担说服责任。当然,在诉讼中,原告为反驳被告方的主张,必然也会举出对己有利的证据,但是,原告并不承担说服责任,原告的举证行为在于对对方的主张作出回应,加以削弱,从而能获得较为有利的诉讼结局。原告也可以不进行举证,但这样势必在诉讼中处于极为消极、被动的地位,也变相增强了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很可能会导致不利于己的结果的出现。
从上文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前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只是在《行政诉讼法》的第41条有着这样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这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很显然,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是实际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的。那么,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呢?自3月10日起施行的新《解释》中,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从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仍然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四种情形则在第27条中进行了规定。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第27条第4款中规定:“(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我们认为,该项规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其极易成为加重原告举证责任负担的一个正式的途径,尤其在目前,我国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深入和细化,相关的理论也不够成熟和完善,则此时这种太过宽泛的规定容易引起人们认识、理解上的不统一,而在实践中则很可能带来无端加重原告举证责任负担的不良后果。同时,就第27条前3款的规定来看,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已规定得较为清楚,因此第4款有关“其他事项”的规定似无必要,尤其这样的规定很可能造成负面的影响。二、在第27条明确提出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之后,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被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除了在举证范围上有区别外,在其他方面是否存在区别呢?由于使用的都是“举证责任”一词,则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在证明标准方面具有同样的要求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但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着较大的差别,被告属于在行政管理中处于主动、支配地位的行政主体,它在证据的收集、提供上通常比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原告更占优势。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对双方的证明标准不加以区分,形式上的平等必然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对于原告方而言极为不利。解决该问题的一个较好的办法是:如前文所述,引入证明责任的概念,进行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分。在行政诉讼中,说服责任的承担者始终是被告行政主体,而原告行政相对方所承担的仅为举证责任,二者在证明标准方面有着不同的要求,前者的要求更高、更严格,而后者通常只要求有表面的、初步的证据即可。这样就避免了仅使用“举证责任”一词所造成的尴尬局面和可能对行政相对方带来的不利后果。举例来讲,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即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但原告只需要提供初步的、表面可信的证据即可,而不需要达到更高的标准。
最后,我们将对一个案例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一个简要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11]中,诉讼时效问题是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而与此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则是:双方当事人在该事项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月24日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时隔3年半之后,刘燕文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时限条件。同时,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于19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而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决定事实,原告于提起本次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而原告则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指出,其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而一审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作出不批准决定后,刘燕文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答复,但直到刘燕文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燕文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燕文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12]在此后被告提起的上诉中,其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之一为事实认定不清。如法院判决书所载“原告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1996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予以证明的。而二审法院在其裁定书中,则以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3]
关于该案中的诉讼时效,可以讨论的问题很多,包括一审法院的判决、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等,但这里我们主要关注的是举证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同时,我们认为,被告在这里所负的是说服责任,即被告如果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必须要以占优势的、盖然性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则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而作为原告,对其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不承担说服责任,但为了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必然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被告的主张,但原告仅需提供表面可信的、初步的证据,表明在起诉期限问题上存在针对被告主张的辩护理由,从而促使法院对此进行进一步的审理,同时也促使被告方作出回应。即是说,原告方承担的仅仅是证明责任概念下的举证责任,既非说服责任,也不同于目前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举证责任”。
在该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主要有:1、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6年1月24日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而刘燕文于19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其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因此,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而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决定事实。而原告的反驳则集中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来分析被告方,其提出的两项证据都确实、可靠,也颇具证明力,但被告的说服责任是否圆满完成了呢?我们认为,被告方对于在刘燕文取得结业证后,其是否一直向学校反映要求,从而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14]这一关键事项,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反驳。因为在这里必须要注意的一点是:是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说服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来承担其起诉未过起诉期限的说服责任。接下来,对原告方的情况进行分析,原告提出其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这一主张,是否应有相应的证据来进行支持呢?我们认为,原告对此应当提供初步的、表面可信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而在本案中,原告的确缺少这方面的证据。但同时,必须考虑到目前行政程序还很不完备,而这种不完备事实上极大地影响了行政相对方对相关事项的举证能力。当行政主体以“再研究一下”或者“过一段时间再答复”等方式来回答行政相对方时,相对方一方面对于行政主体的该种行为难以取得书面证据,且事后也难以取得相关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在此种情形之下,相对方所能做的就只有等待,而这种等待往往是无期限的,因为下次行政主体很可能以同样的方式来回答;最后,相对方在一次次的等待之后,非但没有等来行政主体作出的明确答复,却被告知:已超过起诉期限。如果原告因为这样的情况而被判定超过起诉期限,似乎有欠公平。毕竟,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在于督促相关的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给当事人行使权利设置一个过高的门槛。当然,这里必须要提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解释》,其第43条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15]这一规定对该案颇具启示,但该司法解释自203月10日起才施行,能否适用于该案,又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总之,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一个内容较为丰富,也较为复杂的问题,尤其当它与特定的、形形色色的案件相联系时,就呈现出更为繁复的局面。我们认为,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加以区分,清楚划分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此种做法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也有助于解决行政诉讼中出现的证据方面的问题。
三、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确立及相关问题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美国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与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有着直接的、密切的联系。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应如何举证、举哪些证?行政相对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是否也应受到一定限制?这些都是值得关注和深入探讨的问题。在本文的这一部分,我们将主要围绕该原则及一些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行政机关的裁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在正式程序裁决中为了确定事实,除少数情况以外,必须举行正式听证,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确定事实。全部听证的记录和文件构成案卷的一部分,此外,案卷还包括裁决程序中作出的和收到的各种文件和记录。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以案卷作为根据,这个原则称为案卷排他性原则。它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权利,同时,案卷排他性原则也保障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因为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中的记载为根据,法院凭此容易检查行政决定的核心。[16]也就是说,法院的司法复审(即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作者注)仅限于行政案卷,即便行政机关错误地删除了某些证据,或新发现了某些证据,复审法院都不得接受证据。如果复审法院觉得应当审理这些证据,它必须把案卷发回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接受证据。[17]
我国目前行政法制度中尚未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8]中规定了听证程序,但并没有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能依据听证记录及相关文件作出。我们认为,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有着相当积极的意义,一方面便于督促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遵守法定程序,从而既有利于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另一方面,便于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严格依据案卷作出,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行政主体应当接受某些证据而未接受,则法院可以将案卷发回,要求行政主体接受该证据。同时,这种做法将很好地限制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阶段再回过头去“补证据”的做法,对于法院顺利进行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及维护行政相对方的权益都是一个有力的保障。
在这里必须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案卷排他性原则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行政主体,还包括行政相对方。行政主体的决定只能依据案卷作出,那么,行政相对方在案卷中未曾提出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又能否提出呢?美国最高法院在辛辛那提城和得克萨斯太平洋铁路公司诉州际商业委员会案中阐明了复审法院不接受证据的政策。在该案中,铁路公司形成了一种习惯做法,即把最有力的证据保存到司法复审时拿出来,它们把州际商业委员会的审讯视为初步诉讼程序,认为真正的审判应当由法院主持。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不畏麻烦,利用“这个时机指出,它不同意铁路公司的这种做法,因为这样做铁路公司必然要对它们的大部分证据保密,不让州际商业委员会知道,等到上诉法院审理时才抛出来。……法律的要求显然是……应向州际商业委员会公开案件的事实。”[19]我们认为,这样的做法便于促使行政相对方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能掌握较为全面的证据,从而对相关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此外也利于法院司法审查的顺畅进行。但此种做法的前提在于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确立和行政主体对法定程序的严格遵守,即是说,应当保证行政相对方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见解并且记录在案。
就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颇令人疑惑。该法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该款规定实际确认了: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即是说,该款规定实际赋予了原告或者第三人此种做法的合法性。而事实上,正如前所述,这一做法无法促使相对方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及时行使权利,也不利于行政主体在全面掌握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作出正确的决定,甚至可能致使一些行政相对方故意隐瞒某些证据,以造成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结局。这既不利于行政管理公平而富有效率地进行,对于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带来困扰。因此,我们认为,法律不应当确认该种做法,相反,应当禁止该种做法。但是,也应当考虑到,行政相对方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毕竟处于被动的、较弱的地位,因此,此种禁止应只针对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尤其是出于不能归责于己的原因而未能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提出相关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则该种反驳理由或证据就应当在诉讼中被采纳。应当说,这样的做法既能有效促使相对方认真行使权利,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也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
以上对案卷排他性原则及相关问题作了简要论述。我们认为,案卷排他性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地位极其重要,它的确立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当然,这一原则涉及到了行政法领域的方方面面,它的确立必然要求建立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因此,很多问题还需要今后作进一步深入细致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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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注释]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该《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年11月24日第1088次会议通过;年3月8日公布,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在《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陈光中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中,对“举证责任”的解释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成立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不由原告承担,而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在《中国诉讼制度法律全书》(杨炳芝、李春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中,其第三卷“诉讼常用词解”之第二编“民事诉讼词解”中对“举证责任”的解释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次,当事人应当以证据为手段,证明自己提出主张的真实性;第三,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而使其主张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时,裁判可能对其不利……”在该卷第三编“行政诉讼词解”中,并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解释,但对“举证责任原则”进行了解释:“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哪方当事人提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对有关事实不予认定,后果由举证人负担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诉讼实行被告负有举证的原则……”。
美国学者格莱姆(Michael H. Graham)认为,对于被要求对某一特定的争议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方而言,其负有的责任包括:提出证据(the burden of pleading);针对特定的事项提出证据,推进诉讼(the burden of production as to the particular matter,referred to also as the burden of going forward);说服裁判者相信所证事实的存在(the burden of pursua-ding the trier of fact of its existence)。而被频繁使用的“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这一概念则包含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ursuasion)。见《联邦证据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英文)((美)格莱姆(Michael H. Graham)著,影印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45-页46.)
在这里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诉讼法上并没有“证明责任”的概念,其“举证责任”的概念与英美法上包含在“证明责任”含义中的“举证责任”并不相同。而高家伟博士在《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页71―73.)一书中,将“举证责任”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说服责任,而原告承担推进责任。该书中的“举证责任”相当于本文中所指的“证明责任”,而“推进责任”在本文中则称为“举证责任”。此外,有的学者并未进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的区分,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作为案件则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参见李秋月:《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载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大连)》,1999年第1期页23―26.)
[3]转引自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于《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页64.
[4]见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于《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页65.
[5] Pual F. Rothstein,Evidence:state and Federal Rule,West Pub. Co. 1981,P.107.转引自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页67.
[6](英)理查德。梅:《证明责任》,马明译自《英国刑事证据》(1986年伦敦版)第三章,载于《外国法译丛》1989年第4期,页60.如果辩护方提出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理由,并以此来推翻精神正常的假定,辩护方则负有说服责任,但其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方,只要能证明可能性的平衡就可以了。此外,把说服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加于被告人的做法一直受到人们的批评。人们认为,既然起诉方不应该必须证明那些难以证明、甚至不可能加以证明的事情,那么从原则上看,为什么一个被告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该是举证责任呢?详见该文页65―67.
[7]见阿斯伯、沙拉扎合著《证据法概要》,英国法律出版中心公司出版,页267.转引自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见注1,页66.
[8] Abhor v. North Eastern Railway Company(1883),11Q.B.440(C.A.),Affirmed(1886),11App. Cas.247(H.L.)。转引自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年,页96注10.
[9]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
[10]该《意见》后被自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解释》所取代。
[11] 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要求校学位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其申请重新评议并作出决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此案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当中。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第45号。
[12]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
[13]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第45号。
[14]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人民法院均未提到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但我们认为,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是解决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有效方法,虽然《行政诉讼法》及《意见》中并没有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但应当注意到,后者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同时,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则并非毫无根据。此外,在一审结束之后,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第97条又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15]该《解释》第41、42、43条对诉讼时效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对原有的一年零三个月期限作了较大突破。(《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见》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16]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页492―493.对案卷排他性原则的重要例外是官方认知原则。根据这个原则,行政机关可以在听证记录之外,在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之外,将众所周知的事情认定为事实,同时,还可以利用专门知识及其档案中的资料,以认定裁决中的事实,无须经过通常的证明程序。当然,对这一原则也存在一些限制,如:案件中核心问题的司法性事实不能认知;认知的事实必须具有显著而周知性质;认知的事实及其根据必须明白指出;当事人对官方的认知具有反驳权利等。详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页494―498.
[17](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页543.
[18]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3条。
[19]《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62卷第184页。转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页543,参见注13.
湛中乐
篇3: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论文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论文
「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证明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非“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它与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
[2]“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纪末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中指出:证明责任共有三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争论的事实主张后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如果依其所言所为而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将败诉”;第二层涵义是:“继续进行争论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案件的开始阶段,而且贯彻于此后的整个审判或辩论的任何阶段”;第三层涵义是:“无论使用这个术语的何种称谓,都较诸其他两层涵义具有更为丰富的意蕴,而且亦可具体指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或者概指整个涵义”。
[3]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现代学说认为,证明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两层基本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当事人在案件结束之际,就一定的事实主张说服陪审员的义务;第二层涵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向法官举出充分证据,以使相对方当事人作出答辩的义务。这两层涵义合在一起,构成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全部内容。
[4]简而言之,证明责任包括两层涵义,一为说服责任,一为举证。
篇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夏立彬举证责任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古老的法律概念,究其渊源,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民事诉讼中。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把举证责任引进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指举证人提供证据后使之证明案件某个方面或全部事实的责任。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举证,但原告对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即“被告负举证责任。”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诉讼制度“民告官”的特色。可以说,掌握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精髓,也就掌握了打开行政诉讼制度的钥匙。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患纠纷的举证。
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例如,某县一啤酒批发店被该县卫生监督部门罚款,其罚款的原因是该批发店销售了质量不合格的啤酒。该批发店不服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将该县卫生监督部门告上法庭,被告、原告对所销售啤酒的质量是否合格举不出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败诉。这是一个典型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此判决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其判决是有理有据的。这是因为:首先,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不能恣意妄为、凭空裁决;其次,本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有事实根据时、就要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以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事实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的原则。其理由:一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诉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相吻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建立在持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之上,应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合法程序。既然如此,那么在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后,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二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宪法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时同样也要依法办事,否则行政机关将会被推上被告席,承担败诉的结果。所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三是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利和强大的资源,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更能节省社会成本;四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诉权。虽然在诉讼中,原、被告地位平等,但在诉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是不平等的,他们之间是~种领导和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管理相对人常处于被动地位。同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在这中情况下,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不公平。
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但并不是所有行政诉讼案件都由被告举证,被告的举证责任只在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如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确认,需要由被告举证,因为这是一个合法性问题,被告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但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该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等问题,则不是合法性问题,对这类问题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还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能提出某些反驳或者指控,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出于假公济私、打击报复的动机,因而构成滥用职权,对于这些指控被告否认,那么原告就有义务举证,如举不出证据,其指控就不能成立。其实被告负举证责任,从实质上看与“谁主张,谁举证”是异曲同工的。行政诉讼是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无论是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还是拒绝向原告颁发许可证等,均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不具备某种条件或资格。总之,这些都是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必须在法庭上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向法庭表明其主张是有事实根据的。假如它不能举证予以证明的,法庭就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既然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那么被告的举证应达到何种程度呢?通常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确凿、充分标准”,即行政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证据确凿”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说被告在举证时,所举的证据(做出具体行为的证据)必须是“确凿、充分”的,才能不承担败诉的后果。否则,就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我国还有不少法律根据具体情形规定了特定的证明标准。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这里采用了一个“需要”的标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财,行政机关只要按法律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去举证即可,这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或调查的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的强制措施。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从以上规定可以肯定地说,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也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个举证责任是有限制的,不是对所有的主张都负举证责任,我个人认为原告只对上述4款负举证责任。其中对第1款学术界有分歧意见且行政诉讼法》第41条已经规定,此不属举证责任,只是起诉的条件。但笔者认为此条应属原告举证责任,其原因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当事人对其主张所提供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起诉的条
件之一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那么这里的事实依据也就是举证责任之中的事实依据,所以说把起诉的条件算做原告的举证责任较为恰当。其实原告的举证责任除《若干解释》第27条第(2)款的不作为案件外,对第(l)、(3)、(4)款规定要求原告举证的就是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明显地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只要证明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足以。当然,对不作为的案件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目前,老百姓“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很普遍,且大多数人则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所以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应当尽量考虑方便原告的起诉。通向法院的门槛不能设置太高,对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不能要求太严。通常,原告的证据只要达到“稀明”的标准就足够了,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表面上成立,“大概如此”即可,法院不必需要也不应当作实质性的审查。
篇5: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论文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论文
举证责任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古老的法律概念,究其渊源,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民事诉讼中。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把举证责任引进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指举证人提供证据后使之证明案件某个方面或全部事实的责任。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举证,但原告对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即“被告负举证责任。”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诉讼制度“民告官”的特色。可以说,掌握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精髓,也就掌握了打开行政诉讼制度的钥匙。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患纠纷的举证。
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例如,某县一啤酒批发店被该县卫生监督部门罚款,其罚款的原因是该批发店销售了质量不合格的啤酒。该批发店不服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将该县卫生监督部门告上法庭,被告、原告对所销售啤酒的质量是否合格举不出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败诉。这是一个典型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此判决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其判决是有理有据的。这是因为:首先,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不能恣意妄为、凭空裁决;其次,本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有事实根据时、就要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以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事实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的原则。其理由:一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诉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相吻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建立在持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之上,应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合法程序。既然如此,那么在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后,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二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宪法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时同样也要依法办事,否则行政机关将会被推上被告席,承担败诉的结果。所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三是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利和强大的资源,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更能节省社会成本;四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诉权。虽然在诉讼中,原、被告地位平等,但在诉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是不平等的,他们之间是~种领导和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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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浅析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
浅析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学上,当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则仅指原告和被告。现就对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广义的范畴进行探讨。一、行政诉讼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原告主要包括:
1、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这里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四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3、其他组织。除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外,在我国,还有一大批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个体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起字号的合伙组织,或者尚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单位等。它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4、在中国境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接受中国行政机关管理,因而在行政管理活动的某些方面,都有可能同我国的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类似规定。《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具有原告的资格。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具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诉资格的法人和组织终止,为新的法人和组织所代替。为了更好地保护上述两类情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行政诉讼被告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必须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行政机关本身。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始终作为被告,这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什么情形属于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呢?一般说来,(1)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3)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三类情况下,即视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理决定。
此外,复议机关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是对复议机关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有的组织原来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法律、法规授予了它在某一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认为该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该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例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严重的个人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该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就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这类组织。
4、委托某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例如:乡政府委托某村民委员会行使某项行政职权,该村委会按照委托的权限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必须以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可以委托、责任不能豁免”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5、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在此时,可以比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以该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为被告。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派出所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权力。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法律规定,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另外,还有就是,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决定撤销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三、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
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
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就是共同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中原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我们称之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的,称为共同被告。因此,可以说,行政诉讼的共同诉讼实际就是诉的主体的合并。这与诉的客体合并是不同的。
根据共同诉讼成立的不同条件,可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1、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它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主要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两种。
(一)共同原告有以下几类情况。
(1)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被行政机关在同一处罚决定中给予处罚,被处罚人均不服而提起诉讼的;
(2)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该法人或组织及其负责人在同一处罚决定中被给予处罚,两者均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3)治安行政案件中,两个以上的共同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对加害人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的。
(4)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双方均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上述四种共同原告中,如果只有一方不服提起诉讼的,另方(即未提起诉讼的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行政诉讼中,而不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
(二)共同被告的情况主要指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针对某一被管理人的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联合作出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不服而提起诉讼,该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均应为被告。
2、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诉讼是可分之诉,即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它们可以分作几个诉由人民法院分别审理。普通的共同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形成的,如果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则成为各自独立的案件,而不是共同诉讼了。因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情况比较复杂,因而难以一一列举。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各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在必要的共同原告的诉讼中,行政机关是在同一处罚或决定中给予各个人不同的处罚或处理,这些行政行为相对人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广义上说是一致的,但他们的具体诉讼请求可能是各不相同的;在必要的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各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个行政机关不能代替另一个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共同诉讼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不同,他们之间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行为是必然不能互相代替的。
因此,无论是在必要的,还是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其中任何一个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来讲,一般都不发生效力,诉讼应当是全体当事人都参加。如果在实践中出现只有一人起诉或者应诉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他人参加诉讼,追加他们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被追加的第三人如果不愿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诉权;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无权拒绝参加诉讼,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因而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所以第三人可以通过自己申请和法院依职权通知两种途径参加到他人已在进行的行政诉讼中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它具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行政管理相对方,它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数个,其主体具有多样性;(2)第三人是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利害关系;(3)第三人只能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如果诉讼尚未开始,则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诉讼已终结,其他利害关系人则不能参加该诉讼,如他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则只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4)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丧失或不承担某种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和审判实践,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被侵害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2)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主张权利的争议作出确权裁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另一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例如县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属的裁决。(3)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对人为两人以上的,其中有的起诉,有的未起诉,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未起诉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或补偿问题作出裁决,一方不服起诉的,另一方未起诉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同原告受处罚行为有批准关系的另一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行政主体与非行政的主体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非行政主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在诉讼开始以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之一,享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承担各种义务。
行政诉讼当事人主要就是指行政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又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两种。仔细领会和理解行政诉讼各种当事人的概念特征,熟练掌握行政诉讼的各种当事人的具体种类,有助于提高行政诉讼的审判能力,加快行政诉讼审判改革的力度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曾志学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446
。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学上,当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则仅指原告和被告。现就对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广义的范畴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原告主要包括:
1、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这里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四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
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3、其他组织。除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外,在我国,还有一大批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个体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起字号的合伙组织,或者尚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单位等。它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4、在中国境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接受中国行政机关管理,因而在行政管理活动的某些方面,都有可能同我国的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类似规定。《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具有原告的资格。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具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诉资格的法人和组织终止,为新的法人和组织所代替。为了更好地保护上述两类情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行政诉讼被告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必须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行政机关本身。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始终作为被告,这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什么情形属于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呢?一般说来,(1)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3)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三类情况下,即视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理决定。
此外,复议机关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是对复议机关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有的组织原来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法律、法规授予了它在某一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认为该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该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例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严重的个人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该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就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这类组织。
4、委托某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例如:乡政府委托某村民委员会行使某项行政职权,该村委会按照委托的权限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必须以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可以委托、责任不能豁免”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5、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在此时,可以比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以该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为被告。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派出所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权力。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法律规定,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另外,还有就是,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决定撤销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三、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
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就是共同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中原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我们称之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的,称为共同被告。因此,可以说,行政诉讼的共同诉讼实际就是诉的主体的合并。这与诉的客体合并是不同的。
根据共同诉讼成立的不同条件,可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1、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它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主要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两种。
(一)共同原告有以下几类情况。
(1)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被行政机关在同一处罚决定中给予处罚,被处罚人均不服而提起诉讼的;
(2)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该法人或组织及其负责人在同一处罚决定中被给予处罚,两者均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3)治安行政案件中,两个以上的共同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对加害人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的。
(4)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双方均不服公安机关的处
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上述四种共同原告中,如果只有一方不服提起诉讼的,另方(即未提起诉讼的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行政诉讼中,而不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
(二)共同被告的情况主要指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针对某一被管理人的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联合作出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不服而提起诉讼,该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均应为被告。
2、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诉讼是可分之诉,即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它们可以分作几个诉由人民法院分别审理。普通的共同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形成的,如果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则成为各自独立的案件,而不是共同诉讼了。因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情况比较复杂,因而难以一一列举。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各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在必要的共同原告的诉讼中,行政机关是在同一处罚或决定中给予各个人不同的处罚或处理,这些行政行为相对人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广义上说是一致的,但他们的具体诉讼请求可能是各不相同的;在必要的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各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个行政机关不能代替另一个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共同诉讼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不同,他们之间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行为是必然不能互相代替的。
因此,无论是在必要的,还是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其中任何一个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来讲,一般都不发生效力,诉讼应当是全体当事人都参加。如果在实践中出现只有一人起诉或者应诉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他人参加诉讼,追加他们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被追加的第三人如果不愿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诉权;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无权拒绝参加诉讼,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因而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所以第三人可以通过自己申请和法院依职权通知两种途径参加到他人已在进行的行政诉讼中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它具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行政管理相对方,它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数个,其主体具有多样性;(2)第三人是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利害关系;(3)第三人只能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如果诉讼尚未开始,则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诉讼已终结,其他利害关系人则不能参加该诉讼,如他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则只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4)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丧失或不承担某种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和审判实践,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被侵害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2)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主张权利的争议作出确权裁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另一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例如县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属的裁决。(3)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对人为两人以上的,其中有的起诉,有的未起诉,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未起诉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或补偿问题作出裁决,一方不服起诉的,另一方未起诉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同原告受处罚行为有批准关系的另一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行政主体与非行政的主体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非行政主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在诉讼开始以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之一,享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承担各种义务。
行政诉讼当事人主要就是指行政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又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两种。仔细领会和理解行政诉讼各种当事人的概念特征,熟练掌握行政诉讼的各种当事人的具体种类,有助于提高行政诉讼的审判能力,加快行政诉讼审判改革的力度。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曾志学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446
篇7: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王能干 (QQ:2853;Mail:xbgx@163.com)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点。下面,笔者试图结合这些不同点,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
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担规则。”按照这种规则,“当事人只要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责任举证。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说来,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肯定或可能多半败诉。”(见《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2页,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根本不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流行的观点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予以指责,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弄错了对象。按照这种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提供证据的原则,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规则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适用。
由于我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见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第1页,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由于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争议的事实之陈述均是事后的陈述,法官没有亲临现场,也不可能亲临现场,因此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如果既不能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因为对事实问题怀有疑问而使有关的法律问题不予裁决,要么对请求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予以肯定,要么对该效果未发生予以否定。此时,证明责任规则就会在这个问题上作出回答。
在行政诉讼中,争议的双方一方是原告,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另一方是被告,即具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其争议的焦点不外乎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不服,再就是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如果证明责任规则确定了争议双方各自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上的责任,那么依据该规则就能很好地使法官对争议的事实有一明确的处断,较快地对争议作出准确的裁决。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特征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是有较大的不同的。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此时原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债务之存在,且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对于被告来说,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之不存在或者已经偿还了债务的事实,则必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被告亦如此。而在行政诉讼中,则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主要体现在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且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原告甲对被告某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某公安局应对甲存在违法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亦应向法院提供处罚的法律依据。如果公安局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提供证据,则法院不应要求甲来证明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可以据此裁决公安局败诉。
2、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当然,对于行政不行为案件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产生败诉的结果。比如,公民申请行政奖励的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行政主体败诉,但不必然的会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给予公民某种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有些依申请的行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许可的申请,但有些则要视法律的规定条件而论,不是一经申请,当然的获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所负的这种举证责任,有的学者又把它称为初步的证明责任,因为这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是体现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到实质阶段,就要依据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义务了。
二、我国确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
刚才分析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特征,可以知道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那么,确立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是什么呢?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
1、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据一定的行政程序规则,而这种行政程序规则从流程上来讲,首先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调查或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行为之前,应当向相对人出示履行职务的证明,表明其有权从事该项活动其次应当将有关的事项告知相对人,接着是在作出一项决定或裁决前,应当查明事
实、收集证据,使用诸如询问证人、查帐、鉴定、勘验等各种方法,必要时,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之前,还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只有当前述程序妥当之后,行政主体才可以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某项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之后,最终作出裁决。这种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已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必然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当原告因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发生争议而进行行政诉讼后,由被告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从法律上就可以推断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当然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有义务收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予以保存。一旦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已过,行政主体是否还应当将这些证据予以保留?换句话说,在某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了起诉期限,后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障碍消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并获得人民法院的同意,而行政主体却不知道此种情况的存在,误以为行政相对人错过了起诉期限,因此没有必要保留原告的证据。此时的诉讼显然对行政主体不利,该如何解决?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按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只要是行政行为,不论存在着什么样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瑕疵,也并不是任何人有权、有能力加以辩认的,而只能由有权并且有能力辩认的国家机关来判断并加以否定。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虽然被告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如果因起诉期限的延误,而造成证据之丧失,亦不应判定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结果,否则就与法的最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背道而驰。
2、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职权行为,享有其他人所没有的单方面调查、收集、保存和使用各种证据的职权,是否拥有和拥有多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需要的证据,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足够证据。原告在行政管理中,处于被管理者和被支配者的地位,无法全面收集到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同时,部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要借助于专门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检测手段才能确定,而原告则缺乏被告所具有的条件来发现、保存、收集所需要的证据。当然这种弱势地位只是一种相对性的,在具体法律行为中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之性质所决定的,在举证方面能力大小的不平等,与原、被告的经济地位、机构性质、组织差异没有必然的相关性,具体到某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可能是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跨国公司,被告则可能是只有区区几人的行政机构。行政诉讼之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原告,仅仅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需要注意的是,用一种不平等的手段去掩盖另一处不平等的事实,并不会带来更大的平等。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没有完全采取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来举证的做法。只有双方互有举证的义务,共同向法庭举证、质证,并且根据法律要件的不同(或者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才能确保实质的平等,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形成了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三、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益处
1、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因此,《关于证据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2、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作,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统一、不规范,《关于证据的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条件上,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措施上,质证的对象、顺序、证人作证及认证等诸多问题上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使证据的运用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
3、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近年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渐高,《关于证据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种趋向。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款的规定上: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这种关注,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
4、有助于融合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渐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如平等、自由、开放、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等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程序正当,在美国法中,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满足对个人的最低公平标准。如在作出决定前要给予充分的告知和提供有意义的听证机会。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以及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关于证据的规定》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审判实践,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在证据的告知、证据交换、质证、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的排除、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裁判(证据裁判主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理由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充分体现并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的观念。
四、国外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不同理论
当然,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制度并非全是好处,它虽然广泛吸收了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也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目前世界上行政诉讼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举证责任制度仍然是各持己见,理解不一。下面,以日本的为例,介绍其关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学说,并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使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更加完善。
在关于撤销处分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应当由原告或被告行政厅承担,尤其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说的主张不一。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
第一种学说是由原告负证明责任。由于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受合法性的推定,所以要求其撤销的原告,应负证明该行政违法的责任。
第
二种学说是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因为行政行为即使违法,除无效的场合外一般是有效的,因此在撤销诉讼中,被告行政厅对其处分合法性应负证明责任。
第三种学说是根据法律要件不同而分配证明责任说。即在撤销诉讼中,也适用懂事诉讼一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行政行为权限根据的事实要件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权限障碍、消灭等的事实要件,由原告负证明责任。
第四种学说是主张根据行政行为内容不同分配证明责任说。从处分的内容来看,对于科处负担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对于以授予权益行为主权为基础的事实,由原告负证明责任。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较接近此学说。
第五种学说是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分配证明责任。因为一般的分配标准有困难,应考虑各种行政法关系的具体性质、证明的难易程序、诉讼当事人间的对等性、公平性等各种因素来确定证明责任。
五、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发展趋势
以上各种学说均有一定的道理,在不同的时期,分别占过主导地位。到底应采用哪种学说,应该结合本国自己的实际情况。我国是一个比较落后的欠发达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比例较大,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完全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是不可行的,当然由行政主体负主要责任,在目前看来没有什么大的不当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做法必然会被“谁举证,谁主张”的规则所替代。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1、由被告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负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行为数量及争议案件不是太多的情况下,是比较可行的,但随着行政主体职能的不断变化,各种行政争议案件越来越多,由行政主体承担大量的证据保存任务,有欠妥当。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大,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变动也日趋频繁,一旦发生大量的流动,因为证据保存之不善,而让行政主体承担败诉的理论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其次,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必要的根据或理由,或者就要有根据或理由。否则,无缘无故的提起诉讼,只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及行政资源,这种做法是和现代行政理念不符的。最后,关于诉讼风险,原告应当有所预见。即使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来看,行政主体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但也不排除原告败诉的可能。有诉讼,就存在风险。因此,原告如果不对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的措施、违法行政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根据等证据予以妥善的保存,就可能预见到诉讼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2、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在很多情况下,行政主体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本来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从而以减轻自己的行政责任,但有些行政相对人总是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对待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理,指望通过诉讼来获得胜诉。甚至有些行政相对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一些争议标的很小的案件不停的提起诉讼,是谓“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或者故意隐匿可能对行政主体有利的证据。因此,赋予原告必要的举证责任,促使其有效、积极地举证。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行政主体主张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提出正确的法律供法庭参考,而不是笼统地说被告的行为违法,却说不出来是适用法律不当,还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某案可有多种法律适用方案,被告已证明其法律适用佥或说得过去,而原告主张另一种法律适用,此种情况下,原告就必须负举证责任。又如原告主张被告动机或目的恶意或违法,而行政案卷或记录中却难以看得出来,而动机和目的,一般来讲又属于内在的东西,故只能先由原告举证。
综上所述,笔者得出的结论是,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亦应当具有充足的证据保护意识,对适用法律有不同的意见,或者认为行政主体行政主观方面有恶意等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本应具有的重要意义。
主要参考书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方世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证明责任论》(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3、《外国行政诉讼制度》,王名扬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4、《行政诉讼法学基本文献资料选编(教学参考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出版;
5、《行政违法论纲》,杨解君著,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
6、《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叶必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7、《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8、《行政诉讼条文精释》,马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篇8:行政诉讼中行政规章的几个问题
行政诉讼中有关行政规章的几个问题
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及立法条件的限制,常会使立法出现疏漏和空白,而法律研究的目的就在于填补这些疏漏和空白。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及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以及规章之下“规范文件”的概念、效力、法律地位等问题尚无明确规定,这就给行政司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拟就此问题发表管见,以供商榷。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 《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对“参照”一词应作何界定,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一些什么条件,如何确定规章的合法性等,有必要作一阐述。 一、对“参照”应该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所谓“参照”就是指行政规章从总体上说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但是,如果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吻合,人民法院则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要界定“参照”的含义,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1、应当从立法的意图来理解。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定规章,行政机关有权依据规章行使职权,但是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完全相同,甚至还会出现一些规章存在暇疵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符合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2、从规章的性质来理解“参照”的内涵。规章是特定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一种重要权能,由于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制定规章的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制定规章的行为必须遵守行政行为的一定规则,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必须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之内。另一个方面,如果从语文学的角度来理解,“参照”应是参酌之后而决定是否依照,并非“参考”与“依照”的简单合称。 二、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的条件 笔者认为,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政规章所涉及的内容必须是在发布该规章的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严格意义上的权限合法的标准,应该是行政机关发布任何一个规章都必须有委任或者授权。因为就行政的性质而言,不能包括创制权,至少可以认为,制定发布规章必须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二是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判断某个规章是否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规章所涉及的内容不得与更高层次的规范相冲突。2、规章必须与有关的更高层次的规范的原则、精神、目的相一致。3、行政规章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法的重点是要解决规章制定机关同与规章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关系的内容应包括批准制定规章的程序、事实的论证、宣传与通告,以及与受规章调整的各方面的协商、座谈、交换意见等,还包括向学术研究机构、专家的咨询、举行必要的听证会或者辩论会、利害关系人提供书面材料的时机和程序、制定与发布规章的程序和方式等等。 三、如何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 判明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主体,即由谁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二是通过什么程序和方式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 1、关于判断主体问题。笔者认为,赋予人民法院以“参照”权,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规章与法不符,即行政规章违反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权拒绝适用。如果判断行政规章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有权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参照”权在事实上是一种选择适用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确认权。 2、关于确认程序和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凡是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所涉及到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的认知相同或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的,但比该行政规章层次高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以对所争议的事项已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法律等来进行裁判。凡是当事人对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而又没有高层次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等规范或者高层次规范比较笼统、原则,需要有权机关认可或者需要制定该高层次规范的机关作出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分别情况如下处理: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可或解释的,应当通过所隶属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认可或解释,需要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认可或解释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送请国务院作出认可或解释,之后再恢复案件审理。 ・ 行政审判中如何确定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 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其效力的高低,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大小来确定效力等级,即部委规章适用于全国,而地方性法规仅仅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因此部委规章的效力当然高于地方性法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部委规章属于中央立法,地方性法规属于地方立法,因此部委规章的效力要高于方性法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法律的内容来确定效力等级,对于技术性、业务性强的法律规范,应优先适用部委规章。 笔者认为,在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如果发生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冲突时,应适用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地方性法规是人民法院的判案依据,而部委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只是参照,而不是依据。再说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权力机关立法,属于立法权的范畴,而部委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由于行政权的从属性、执行性,也决定地方性法规比各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高。最后,从宪法对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表述来看,由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等,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只须不与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即可,说明地方性法规比部委规章的地位优越。 ・・ 规章之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法律地位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其它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未加涉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用其它规范性文件”,从而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引用有了依据。但是,如何认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法律地位,则成为理论界研究的一个课题,而且笔者对“规范性文件”的定义也存在异议。 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概念问题是研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于如何命名这些被法律遗忘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观点认为,直接用规范性文件命名,理由是抽象行政行为中,有一部分已用法律、法规、规章来命名,剩下这部分层次较低的,直接用规范性文件命名,一则可以使人一目了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二则可以说明其效力层次较低,它只属于一种文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使用行政措施这概念,这主要是胡建淼在其所著《行政法学原理》一书中提出来的,其依据是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同样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但是,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固然有其可取之处,却忽视了规范性文件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且使用“文件”似有亦可包容具体行政行为之嫌,使得该概念模糊不清;第二种观点,从表面上看有根有据,非常合理,然而仔细深究却也存在缺憾:即人们常将行政措施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用它命名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同样会引起理解上的混乱。因此,在罗豪才主编的《行政审判研究》一书中又提出了“普遍性行政措施”这一概念,笔者认为这一命名较为恰 当,用“普遍性”对“行政措施”加以限制,一方面保留下了法律术语行政措施,另一方面用普遍性限制了其仅指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二、法律效力 普遍性行政措施究竟有无法律效力?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因为普遍性行政措施是最大量的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是对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执行,是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主要手段之一,同时也是大量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直接依据,如果不承认其效力,不仅会使大量具体行政行为处于无据状态,而且还会使本应受约束的行政机构各行其是,破坏了法制的统一。 由于普遍性行政措施主要是一种目的在于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因而其效力范围应随其制定主体的不同及其管理的事项的不同而异。一般来说,该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制定主体级别越高,职权范围越大,其效力也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同样如果该普遍行政措施所管理的事项的范围越大,其效力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另外,从时间上考篇9:行政诉讼中行政规章的几个问题
行政诉讼中有关行政规章的几个问题
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及立法条件的限制,常会使立法出现疏漏和空白,而法律研究的目的就在于填补这些疏漏和空白。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及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以及规章之下“规范文件”的概念、效力、法律地位等问题尚无明确规定,这就给行政司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拟就此问题发表管见,以供商榷。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 《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对“参照”一词应作何界定,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一些什么条件,如何确定规章的合法性等,有必要作一阐述。 一、对“参照”应该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所谓“参照”就是指行政规章从总体上说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但是,如果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吻合,人民法院则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要界定“参照”的含义,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1、应当从立法的意图来理解。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定规章,行政机关有权依据规章行使职权,但是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完全相同,甚至还会出现一些规章存在暇疵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符合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2、从规章的性质来理解“参照”的内涵。规章是特定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一种重要权能,由于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制定规章的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制定规章的行为必须遵守行政行为的一定规则,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必须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之内。另一个方面,如果从语文学的角度来理解,“参照”应是参酌之后而决定是否依照,并非“参考”与“依照”的简单合称。 二、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的条件 笔者认为,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政规章所涉及的内容必须是在发布该规章的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严格意义上的权限合法的标准,应该是行政机关发布任何一个规章都必须有委任或者授权。因为就行政的性质而言,不能包括创制权,至少可以认为,制定发布规章必须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二是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判断某个规章是否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规章所涉及的内容不得与更高层次的规范相冲突。2、规章必须与有关的更高层次的规范的原则、精神、目的相一致。3、行政规章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法的重点是要解决规章制定机关同与规章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关系的内容应包括批准制定规章的程序、事实的论证、宣传与通告,以及与受规章调整的各方面的协商、座谈、交换意见等,还包括向学术研究机构、专家的咨询、举行必要的听证会或者辩论会、利害关系人提供书面材料的时机和程序、制定与发布规章的程序和方式等等。 三、如何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 判明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主体,即由谁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二是通过什么程序和方式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 1、关于判断主体问题。笔者认为,赋予人民法院以“参照”权,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规章与法不符,即行政规章违反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权拒绝适用。如果判断行政规章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有权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参照”权在事实上是一种选择适用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确认权。 2、关于确认程序和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凡是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所涉及到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的认知相同或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的,但比该行政规章层次高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以对所争议的事项已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法律等来进行裁判。凡是当事人对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而又没有高层次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等规范或者高层次规范比较笼统、原则,需要有权机关认可或者需要制定该高层次规范的机关作出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分别情况如下处理: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可或解释的,应当通过所隶属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认可或解释,需要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认可或解释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送请国务院作出认可或解释,之后再恢复案件审理。 行政审判中如何确定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 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其效力的高低,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大小来确定效力等级,即部委规章适用于全国,而地方性法规仅仅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因此部委规章的效力当然高于地方性法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部委规章属于中央立法,地方性法规属于地方立法,因此部委规章的效力要高于方性法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法律的内容来确定效力等级,对于技术性、业务性强的法律规范,应优先适用部委规章。 笔者认为,在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如果发生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冲突时,应适用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地方性法规是人民法院的判案依据,而部委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只是参照,而不是依据。再说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权力机关立法,属于立法权的`范畴,而部委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由于行政权的从属性、执行性,也决定地方性法规比各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高。最后,从宪法对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表述来看,由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等,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只须不与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即可,说明地方性法规比部委规章的地位优越。 规章之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法律地位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其它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未加涉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用其它规范性文件”,从而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引用有了依据。但是,如何认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法律地位,则成为理论界研究的一个课题,而且笔者对“规范性文件”的定义也存在异议。 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概念问题是研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于如何命名这些被法律遗忘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观点认为,直接用规范性文件命名,理由是抽象行政行为中,有一部分已用法律、法规、规章来命名,剩下这部分层次较低的,直接用规范性文件命名,一则可以使人一目了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二则可以说明其效力层次较低,它只属于一种文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使用行政措施这概念,这主要是胡建淼在其所著《行政法学原理》一书中提出来的,其依据是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同样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但是,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固然有其可取之处,却忽视了规范性文件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且使用“文件”似有亦可包容具体行政行为之嫌,使得该概念模糊不清;第二种观点,从表面上看有根有据,非常合理,然而仔细深究却也存在缺憾:即人们常将行政措施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用它命名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同样会引起理解上的混乱。因此,在罗豪才主编的《行政审判研究》一书中又提出了“普遍性行政措施”这一概念,笔者认为这一命名较为恰 当,用“普遍性”对“行政措施”加以限制,一方面保留下了法律术语行政措施,另一方面用普遍性限制了其仅指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二、法律效力 普遍性行政措施究竟有无法律效力?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因为普遍性行政措施是最大量的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是对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执行,是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主要手段之一,同时也是大量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直接依据,如果不承认其效力,不仅会使大量具体行政行为处于无据状态,而且还会使本应受约束的行政机构各行其是,破坏了法制的统一。 由于普遍性行政措施主要是一种目的在于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因而其效力范围应随其制定主体的不同及其管理的事项的不同而异。一般来说,该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制定主体级别越高,职权范围越大,其效力也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同样如果该普遍行政措施所管理的事项的范围越大,其效力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另外,从时间上考虑,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效力从属于其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具有溯及力。 从上面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普遍性行政措施在效力上的特征:1、执行性。普遍性行政措施主要是对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执行,其主要目的是执行法律,而不是创制法律。2、普遍性。普遍性行政措施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它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对象上是普遍的、不特定的。3、排斥司法审查性。普遍性行政措施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机关无权对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它在效力上是排斥司法审查的,如果其违法也只能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权力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法律地位 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法律地位包括两个方面,即其在执行中的地位及其在司法中的地位。 普遍性行政措施在执行中的地位,是指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说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最低的,即低于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其地位高于具体行政行为。 普遍性行政措施在司法中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对此因《行政诉讼法》未予规定,因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它只是对法律的执行,不属于行政法律规范,因而其既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不具有诉讼方面的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不能予以司法审查,但法院在审理与之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有权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据其合法性状况而决定是否适用。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前者完全将普遍性行政措施排斥在诉讼之外,是不合理,也不现实的。其一,从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现状来讲,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依据,并不是法律、法规及规章,而是普遍性行政措施。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完全摒弃,会使众多具体行政行为陷于无据状态,而且还会打击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出现消极执法现象,影响行政效率。其二,从理论上讲,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制定没有严格程序限制,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因而这又决定了在诉讼中不能给予其与法律、法规、规章同等的法律地位。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对于普遍性行政措施赋予一定的法律地位是必要的,但关键就是在于判断其合法性状况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其所规定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未加详细规定的;2、其内容必须是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而不能创制权利、设定义务;3、不能与比其效力高的规范相冲突;4、人民法院适用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前提是其必须合法有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先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适用。
篇10: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
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①。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也即是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者为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和宗旨,就需要人民法院充分行使体现司法监督的审判权,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有事实根据,还要有法律、法则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仅要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还要把反映这些依据和事实的材料向法院提供,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它是决定行政诉讼最终评判结果的关键。
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也有很多的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举证责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一)被告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条规定明确了被诉的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内容为:一是事实证据。即被告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根据 。二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这种提供法律依据的举证,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不同于其它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三是程序性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按照先取证据后裁决的行政程序来行使职权。
之所以规定这种倒臵的举证责任规则,主要理由是:⑴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序上的要求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恣意行政。因此,当行政争议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它无证据只能说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显然是违法的。⑵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以行政行为推定合法为前提的。居于主动地位,是管理者的角色,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需征得个人、组织的同意,个人、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是被管理者的角色因此,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该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若要被动地位的原告举证,则会因无法或很难收集、保全证据而败诉,这实际上显失公正。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能够完成举证的实施,而原告却无这方面的能力。例如有的案件中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才能取得,而原告往往无这方面的能力,而对于被告来说却是要必须具备的能力。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能否获得发明专利,伪药劣药的认定等,让原告去举证简直是强人所难,也是不可能的。另外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可能全部了解,例如工商局不发给原告许可证,因为该地区所申请的营业行业已饱和,而是否饱和原告并不了解。行政机关还有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原告缺少保存书证、物证的能力,原告收集、保存证据困难重重,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 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才是相对公平的。
(二)原告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尽管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②。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举证责任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该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为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当然就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害的证据。行政机关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对别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如果一味地让被告承担该类案件举证责任,对原告来讲更是不公正的。
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具有单方面调查、收集、保存和使用各种证据的职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足够证据。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种弱势地位只是一种相对性的,在具体法律行为中,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之性质决定的,在举证方面能力大小的不平等,与原、被告的经济地位,机构性质、组织差异没有必然的相关性。
行政诉讼之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原告,仅仅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这样才形成了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有助于融合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步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但就目前来讲,老白姓“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也还普遍存在,且在大多数 人眼中,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因此,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到方便原告的起诉,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通向法院的门槛不能设臵太高,对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不能要求太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在书面上大致成立,法院在原告起诉时没有必要也不应当作实质性的审查,这样有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逐步稳妥,健康地向良性轨道发展。
(三)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的权利,但第三人在诉讼中如何行使自己的这项权力,这项权力如何得到保障,在行政诉讼中出现了许多争议,特别是因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的限制,导致对其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出现了差异。因此,关于第三人举证的有关问题是一个值得讨探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从以上条文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此类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是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受益方,因为原告的起诉,而使自己经取得的利益有可能消失。例如行政许可中的颁发证照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证照的'行为。而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可能影响到第三人既得利益的损失。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是站在被告一边。其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也是为了支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所举证的效力如何认定。有可能产生的结果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但缺少关键的证据。而第三人又提供了该关键证据。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举证还是不能够认定的。因为第三人不能够代替被告行政机关举证。如果允许这样做,则失去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的意义,不利于引导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助长行政行为的随意性。虽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实现。但是却达到了法律所追求的特定价值的目标。且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诉讼而得到救济。这是法律为追求特定的价值而付出的制度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 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又可以看出、这类第三人与前面所说的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又有所区别,这类第三人是应该起诉而没有起诉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该类第三人是依附于原告而在诉讼中对抗被告的,他是站在原告一边,其所提供的证据是为了推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其履行行政职责。这时第三人所举证据与原告举证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第三人举证的效力法院应当将其等同于原告的举证效力看待。
对于现有法律在第三人举证这方面所显漏出来的空档,建议立法者在权衡行政法治精神和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作出更加合理的价值追定位。
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举证的期限。设定举证时限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客 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举证的期限及不按时举证的后果,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举证,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证据。但现有的行政诉讼证据举证时限也存在有缺陷,现有法律只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但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则不具体和明朗,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影响到了行政诉讼的效率。笔者认为,既然有了明确的举证责任,从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出发,就应当有明确的举证时限,以便于人民法院和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可以遵循。
总之我国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相一致,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兼采用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并互为补充。追求的是行政法治精神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统一的完美结果,只有行政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本身应具有的意义。
注 释:
①沈岿,《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
⑵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版、第298页。
参考文献:
1、《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甘文著中国法制出版社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沈岿蓍、人民法院出版社、20版。
3、《证据法学》樊崇义蓍、法律出版社20版。
篇11: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学者和实务界试图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审判中法律适用情况进行考察,找出理论上的.症结所在,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找到答案.
作 者:申铁旗 赵洁 作者单位: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赵洁(苏州大学,312030)
刊 名:金卡工程 英文刊名:CARDS WORLD 年,卷(期):2010 14(8) 分类号: 关键词:行政诉讼 法律适用 探讨 法律渊源★ 案件分析材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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