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备案范文

时间:2022-07-09 05:25:5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企业备案范文(精选13篇)由网友“Passarinhos”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企业备案范文,以供大家参考,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企业备案范文

篇1:企业网站如何备案

以公司、企业名义备案,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或打描件一式二份,网站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打描件(身份证正反面)一式二份,网站负责人照片(需指定背景幕布的照片),一般是网站建设公司的服务人员带上幕布到客户单位照相,或客户到网站制作公司照相,再或网站负责人(客户)到服务器提供商指定的地方照相,网站核验单一式二份,核验单由网站建设公司提供,核验单上“网站负责人”处需签上网站负责人名字和加盖上公司的红色公章才能有效,

以个人名备案,需要准备指定背景幕布的照片,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扫描件一式二份。核验单上“网站负责人”处签上个人名字(一式二份)。

将自己准备好备案资料提供给服务器空间提供商,服务器商审核通过后,他们会将这些资料提交当地的备案部门进行最后审核。

当地备案部门收到服务器商提交的客户网站备案资料后,会打电话进行核实,如果准确无误,网站合法正规,是肯定会通过备案的。

网站备案所需要时间:从客户提交备案资料给服务器空间商开始到备案通过共需20--30工作日。

资料要真实,电子邮箱要常用邮箱,不然打电话给你核实情况时,电话打不通或不真实,备案肯定通不过,

我自己的网站因为当时电话填错了,后来提交了第二次才通过备案。

网站备案需耐心等待(20-30)个工作日,现在备案不像以前,以前自己在工信部备案网站上提交个资料就行,现在是需要服务器商人工审核和备案部门人工审核的,所以时间会慢些。只要网站合法正规,肯定会通过备案的,只是时间迟早罢了。

注意事项

最重要的一点,网站备案通过后,备案部门会通知过手机短信的形式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这就是上面说到要填常用邮箱的重要性了)发一个备案号和备案密码给你。这个备案密码非常重要,这是你以后如果还要进行其它网站备案的重要凭证,因为现在规定一个主体下(例如:易雅达这个主体)如果有多个网站,那么除了第一次备案的网站外的其它的网站只能通过备案密码在这个主体下进行接入,如果你的备案密码忘了的话,那么你要在这个主体下进行其它网站备案是肯定通不过的。除非你再注册一个公司,这个新公司肯定是一个新主体了。在实际工作中相信网站制作公司的很多服务人员都遇到过客户之前有网站备过案。备案密码忘了,导致后来做的网站无法通过备案。所以注意,网站备案密码一定要记好。

篇2: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基本信息(必填项)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设立登记不填写)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营业场所)

□开业(仅限开业登记填写)

企业类型

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

批准日期

负责人

在中国境内

经营范围

资金数额

万元

币种

经营期限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承包工程或

经营管理项目

外国(地区)

企业名称

外国(地区)

企业境外住所

外国(地区)企业经营范围

财务负责人

姓名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注:1、本申请书适用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开业、变更、注销、备案。

2、申请书应当使用A4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

墨水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变更/备案(仅限变更/备案登记填写,只填写与本次申请有关的事项)

变更/备案事项

原登记内容

变更/备案后登记内容

□注销(仅限注销登记填写)

注销原因

清税情况

□已清理完毕□未涉及纳税义务

海关手续

清缴情况

□已办理完毕□未涉及海关事务

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批准日期

清理债权债务单位

□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必填项)

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

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委托权限

1、同意□不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同意□不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

□申请人承诺(必填项)

本申请人和签字人承诺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字:

(盖章)

年月日

□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必填项)

(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影印件粘贴处)

本人提供,用于(企业名称)注册登记。签字:

□财务负责人身份证件(设立填写)

(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影印件粘贴处)

本人提供,用于(企业名称)注册登记。签字:

附表1

负责人信息

本表适用于开业和变更负责人填写。

姓名

国别(地区)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身份证件复、影印件粘贴处)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附表2

联络员信息

姓名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身份证件复、影印件粘贴处)

注:1、联络员主要负责本企业与企业登记机关的联系沟通,以本人个人信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本企业有关信息等。联络员应了解企业登记相关法规和企业信息公示有关规定。

2、《联络员信息》未变更的不需重填。

附表3

承诺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登记机关名称):

(企业名称)郑重承诺:登记机关已告知相关审批事项和审批部门。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本企业将及时到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取得行政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如有超出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后置审批事项经营的需要,也将先行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和相应审批手续,未取得相关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如有违反上述承诺内容情形发生的,愿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字:

年月日

注:1、《承诺书》只在企业设立和经营范围变更时填写。

2、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设立时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为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权签字人签字;申请人为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由全体合伙人或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由投资人签字。变更登记时还须加盖公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外。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营业单位由隶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投资人签字,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字。设立、变更登记时还须加盖隶属企业(单位)公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外。

篇3:外地企业备案证明

外地企业备案证明模板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各类企业投资、资产重组中提供行政指导,更好的履行监督管理与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办法,外地企业备案证明。

第二条企业工商联络员(以下简称工商联络员)是指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指定或委托,专职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年检等事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企业工作人员。企业工商联络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报 1 至2 名本企业的工作人员作为工商联络员。工商联络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熟悉本企业具体情况,有一定的语言、文学表达能力,并掌握企业登记管理基本法律知识。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下列企业施行工商联络员制度:

一 中央在疆企业和自治区大中型国有企业或国有入股企业;

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大中型企业;

三 获得“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

四 拥有驰名商标和自治区著名商标的企业;

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率先试点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工商联络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 获取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

二 就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涉及企业登记管理事项,向工商行政理机关提出预约服务。

三 持《工商联络员备案证明》办理登记注册或年检手续。

四 受委托查询本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协助本企业聘请的律师依法查询其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五 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作风和执行公务情况进行监督或举报,证明范文《外地企业备案证明》。

六 本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委托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或申诉。

第六条工商联络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 受委托承办本企业的登记注册申请与年检,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或材料。

二 参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学习。

三 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本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生产经营条件等进行检查,核实具体情况。

四 负责本企业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其他联络工作;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当本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六)当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与登记注册事项不符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七条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向发照机关推荐本企业的工商联络员人选,填写《企业工商联络员推荐表》。工商联络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签订《企业工商联络员承诺书》和《企业工商联络员责任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工商联络员备案证明》。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工商联络员备案电子数据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工商联络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学习,同时通过工商联络员征求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工商联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其隶属的企业撤销该工商联络员的资格:

一 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二 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或年检时有弄虚作假行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 无故不参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学习活动的;

四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继续担任工商联络员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工商联络员工作调整或离开原企业的,其隶属企业应将《工商联络员备案证明》交回发证机关,并重新推荐工商联络员。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4: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地址 邮政编码 分 公 司 名称 注册号 登记机关 登记日期 登记类型             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备案,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清算组负责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拓展阅读:公司备案登记

篇5:企业登记备案申请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

我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经XXXX批准,已取得进出口业务经营权。为便于开展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现根据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有关规定,向贵局申请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备案登记,并提供如下材料:

1、单位介绍信;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

7、本申请书。

请予审核批准。

我公司保证:

1、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无讹;

2、严格遵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3、及时、如实向贵局申报出口收汇核销执行情况。

此致

公司(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月日

篇6:《企业投资核准备案管理条例》全文

《企业投资核准备案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

准、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投资项目是指企业投

资项目,包括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中国境内各类企业及其通过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的,还应当遵守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相应履行对投资项目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核准和备案范围) 企业投资项目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按规定核准外,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备案制。

第五条(《核准目录》) 国务院制定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定。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北极星电力网

第六条(备案管理办法)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分级备案。

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管理办法和分级备案权限。

第七条(核准和备案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之一) 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之二)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备案审查条件。

第十条(便民高效)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备案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在线平台)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对非涉密的企业投资项目逐步实现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建立项目统一代码制度。对申请核准、备案及相关手续

的项目,由在线平台受理,即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有关部门应该凭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投资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主动公开的外,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将项目核准、备案的结果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企业义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与环境总量控制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息。

第十五条(复议、诉讼权) 对行政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核准申请)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

第十七条(项目申请报告的基本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要求)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由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

第十九条(申请文件的真实性) 组织编制和报送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组织编制,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干预。 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 项目单位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依法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但需提供已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属于重特大项目范围的,还应附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重特大项目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批准。

篇7: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姓 名│ │ │ 性 别 ││民族│ │两寸免冠 照片┃

┃ │ │ │││ │ │单位 人事部门┃

┃ │ │ │││ │ │ 骑缝印章 ┃

┠────┼───┼────┼──────┼──────┼──┼──┼───────┨

┃ 出生地│ │ │ 身份证号 ││ │ │ ┃

┠────┼───┼────┼──────┼──────┼──┼──┼───────┨

┃参加工作│ │ │从事企业法律││ │ │ ┃

┃时间 │ │ │事务工作年限││ │ │ ┃

┠────┼───┼────┼──────┼──────┼──┼──┼───────┨

┃外语语种│ │ │││ │ │ ┃

┃及水平│ │ │││ │ │ ┃

┠────┼───┼────┼──────┼──────┼──┼──┼───────┨

┃ 最 │毕(肆│ │ 学校 ││专业│ │ 学位 ┃

┃ 高 │、结)│ │││ │ │ ┃

┃ 学 │业时间│ │││ │ │ ┃

┃ 历 │ │ │││ │ │ ┃

┠────┼───┼────┼──────┼──────┼──┼──┼───────┨

┃ │ │ │││ │ │ ┃

┠────┼───┼────┼──────┼──────┼──┼──┼───────┨

┃ 联 │ │ │通讯地址 ││ │ │ ┃

┃ 系 │ │ │ 及邮││ │ │ ┃

┃ 电 │ │ │政编码 ││ │ │ ┃

┃ 话 │ │ │││ │ │ ┃

┠────┼───┼────┼──────┼──────┼──┼──┼───────┨

┃工作单位│ │ │││ │ │ ┃

┃及所在内│ │ │││ │ │ ┃

┃部机构名│ │ │││ │ │ ┃

┃称 │ │ │││ │ │ ┃

┠────┼───┼────┼──────┼──────┼──┼──┼───────┨

┃现有专业│ │ │││ │ │ ┃

┃技术资格│ │ │││ │ │ ┃

┃(含律师│ │ │││ │ │ ┃

┃资格)及│ │ │││ │ │ ┃

┃取得时间│ │ │││ │ │ ┃

┠────┼───┼────┼──────┼──────┼──┼──┼───────┨

┃现任行政│ │ │││ │ │ ┃

┃职务及任│ │ │││ │ │ ┃

┃职时间 │ │ │││ │ │ ┃

┠────┼───┼────┼──────┼──────┼──┼──┼───────┨

┃执业资格│ │ 编号 │││ │ │ ┃

┃证书 │ │签发日 │││ │ │ ┃

┃ │ │期 │││ │ │ ┃

┃ │ │签发机关│││ │ │ ┃

┠────┼───┼────┼──────┼──────┼──┼──┼───────┨

┃企业法律│ │ │││ │ │ ┃

┃顾问 │ │ │││ │ │ ┃

┃等级 │ │ │││ │ │ ┃

┠────┼───┼────┼──────┼──────┼──┼──┼───────┨

┃前次注册│ │ │ 年 月至 ││ │ │ ┃

┃有效期限│ │ │ 年 月 ││ │ │ ┃

┠────┼───┼────┼──────┼──────┼──┼──┼───────┨

┃注册期内│ │ │││ │ │ ┃

┃业务培训│ │ │││ │ │ ┃

┃、继续教│ │ │││ │ │ ┃

┃育情况 │ │ │││ │ │ ┃

┠────┼───┼────┼──────┼──────┼──┼──┼───────┨

┃所在单位│ │ ││注册机关意见│ │ │ ┃

┃意见: │ │ ││: │ │ │ ┃

┠────┼───┼────┼──────┼──────┼──┼──┼───────┨

┃经考核合│ │ ││ 符合注册│ │ │ ┃

┃格,同意│ │ ││条件,同意注│ │ │ ┃

┃聘任从事│ │ ││册。注册有效│ │ │ ┃

┃企业法 │ │ ││期限 │ │ │ ┃

┠────┼───┼────┼──────┼──────┼──┼──┼───────┨

┃律顾问工│ │ ││自 年 月至│ │ │ ┃

┃作,并申│ │ ││ 年 月。 │ │ │ ┃

┃请注册。│ │ │││ │ │ ┃

┠────┼───┼────┼──────┼──────┼──┼──┼───────┨

┃(盖章)│ │ ││(注册印签)│ │ │ ┃

┃ │ │ ││ (注册机 │ │ │ ┃

┃ │ │ ││关印签) │ │ │ ┃

┠────┼───┼────┼──────┼──────┼──┼──┼───────┨

┃ 年 月│ │ ││ 年 月 日│ │ │ ┃

┃ 日 │ │ │││ │ │ ┃

┗━━━━┷━━━┷━━━━┷━━━━━━┷━━━━━━┷━━┷━━┷━━━━━━━┛

注:1、请用钢笔或碳素笔在表格粗线以上填写。

2、本表复印有效。

篇8: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1.《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一式1份,申请注册人员须认真填写(样表复印有效)。

2.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指定位置粘贴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后,骑缝加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印章。新领取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员另需提交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1张。

3.《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粗线以下内容由注册机关填写。“所在单位意见”一栏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新注册人员不填“前次注册有效期限”和“注册期内业务培训、继续教育情况”栏目。

4.“企业法律顾问等级”栏目待实行后填写。

篇9:《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全文」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全文」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第五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项目有关的产业政策,公开项目核准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

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

第八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企业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项目申请书转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九条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第十条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第十四条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企业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通过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条例,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篇10: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于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第五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项目有关的产业政策,公开项目核准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

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

第八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企业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项目申请书转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九条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第十条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第十四条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企业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通过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条例,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年2月1日起施行。

篇1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十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七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

第十八条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由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三条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可以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相关省级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五条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60 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用海)、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三十条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 4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或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二条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第三十三条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制定内部工作规则,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

第三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三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之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八条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 2 年期限届满的 30 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

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 2 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四十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项目备案相关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在相关部门之间实现互通共享。

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四十三条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四十八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五十条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

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六十二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省级政府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 年4月 8日起施行。《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 号)同时废止。

篇1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第五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项目有关的产业政策,公开项目核准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

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

第八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企业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项目申请书转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九条 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第十条 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篇13: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全文

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不属于国家、省和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

企业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自筹资金且不需要政府补助的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芜湖市产业投资和布局导向前提下,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不影响公共安全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建设,可不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市、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企业技改项目的备案机关是市、县、区经济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内容及备案程序

第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由省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

(一)由市备案机关办理备案的项目有:

1、市属企业投资的项目;

2、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3、市属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4、市区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物流园区、购物中心、市场建设等服务业项目;

5、依法需向市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

(二)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除省、市级备案项目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三)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项目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凡由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备案机关负责备案的项目,要将备案情况以月度(下月5日前)汇总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备案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一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项目备案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县、区项目备案机关;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备案机关也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上报市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三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投资及布局导向;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 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 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 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 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故拖延项目备案的,每延期一天,给予扣发当事人半个月工资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 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 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全文

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公司备案申请书

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承诺书

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合同备案

北京市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实施细则

企业备案范文
《企业备案范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企业备案范文(精选13篇)】相关文章: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的2023-10-22

医疗器械备案范文购买2023-07-04

审计报告查询2022-08-18

备案承诺书2022-08-03

公司登记申请书范本2022-07-22

纳税的备案申请报告2023-12-07

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2024-02-11

境外投资协议书2022-04-29

突发环境应急预案介绍2023-01-03

备案申请书2023-03-18